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莊雅莉被 告 王菡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本院106年度竹調字第442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調解筆錄係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9日成立,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證,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有未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菡瑀於106年3月31日,在新竹市○○路○○號9樓之1,徒手推、掐、捏原告莊雅莉,致原告受有右胸外側部位挫傷之傷害。原告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976號聲請判決處刑,原告支出醫療費及身心均感痛苦,於106年10月19日郵寄遞交民事起訴狀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332,000元,106年11月9日調解委員余國根避談原告登報道歉之主要請求,勸導原告接受和解金36,000元,原告誤以為是民事起訴請求傷害賠償案,106年12月14日民事調解庭,被告當庭道歉後,又稱原告於106年3月31日事發當時闖入公開會所,其指控與事實不符,道歉缺乏誠意且無悔意,原告礙難接受調解結果,提出撤銷民事調解。
㈡、訴之聲明:⒈撤銷調解筆錄。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我已經當庭道歉了,當日我只是陳述案發當時的狀況。當天只有推原告,不至於受傷,我接受調解金額,並當庭給付,是因為我推人家不對,但是原告案發當天是闖到人家的民宅,人家請原告離開,原告不離開。現在原告說我不跟她道歉,我覺得莫名其妙。
㈡、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6年3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9樓之1房屋內,因細故跟原告發生爭執,竟徒手推、掐捏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胸外側部位挫傷之傷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76號),經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刑事案件,善股審理,於106年11月9日移請調解,經余國根委員調解成立,於同日在民事法庭作成調解筆錄,內容詳如106年度竹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提起撤銷前開民事調解之訴。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竹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證人余國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印象中這件調解其實很順利,聲請人(即原告)當初有跟我提到要道歉的問題,我說只有口頭道歉或形式道歉,不是真心誠意沒有任何意義,不如用精神損害賠償方式來賠償,如果對方願意賠錢就是一種實質的道歉,聲請人當時同意我的想法,所以我們就進入到賠償金額的調解,後來在調解賠償金額的部分,當事人都蠻理性的,希望早點解決問題,後來談到了一個數字,相對人(即被告)也同意付錢,聲請人也同意當庭撤回告訴。我認為問題已經解決了,雙方以和平的方式和解,至於其他沒有提到的事情,我認為雙方既然沒有堅持,就不再處理,就寫下這個調解方式。原告說要登報,我沒有太大印象,以我的經驗登報要花很多錢,沒有意義。對原告起訴狀我沒有印象,因為我認為兩方已經達成和解,和解金額是雙方協調的金額。當初移來調解只有一份起訴書,沒有其他的資料,跟調解沒有關係,我不會收走。原告一開始有提到道歉的事,但是對於前開提出今日庭呈的內容及條件的資料都沒有講過,完全都沒有跟我講過。我也不記得原告有沒有跟我說有另外起訴請求賠償的事情。當天移來調解就是刑事庭給我的起訴書,我就起訴書的內容調解。原告一開始有提到道歉的事情,後來就談到金額,原告就沒有再提道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25日筆錄)。
㈢、原告雖稱106年10月19日曾寄送民事起訴狀,然而未提出寄送證明,該訴狀上亦無法院收狀戳章,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嗣因撤回告訴改分為106年度易字第1248號)刑事案件,並無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案件通知兩造於106年11月9日調解,送達證書已載明案號為106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王菡瑀傷害案件調解,兩造均已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兩造當日經本院余國根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原告並簽立聲請撤回告訴狀,當日調解所附資料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兩造當日於本院民事庭製作調解筆錄時亦未曾對調解筆錄內容有爭議,且均於調解筆錄簽名,被告並當庭給付原告36,000元。嗣原告106年11月22日具狀稱有向調解委員表示希望被告公開道歉,但調解筆錄未記載,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開庭調查,被告當庭起立向原告道歉,原告提出書面訴求,除要求被告公開道歉之外,尚有多項非調解內容之訴求,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竹調字第442號卷查明。由上以觀,原告應無誤認係其另行起訴請求之民事案件調解之情,又被告雖有陳述當日經過情形,然而原告亦陳稱:我知道被告不會道歉,因為被告不會道歉,所以我才會告傷害罪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25日筆錄),則原告於調解前既已如此認知,是以本院調解委員向原告解釋「口頭道歉或形式道歉,不是真心誠意沒有任何意義,不如用精神損害賠償方式來賠償,如果對方願意賠錢就是一種實質的道歉」,原告認同後就賠償金額等調解內容與被告達成共識,本院據以作成調解筆錄,則原告就上情於調解前及調解過程中既均已有考量,是以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得撤銷」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106年度竹調字第442號聲請調解事件,106年11月9日,本院調解委員已對原告說明道歉與金錢賠償之事,經兩造同意擬定調解方案,並經兩造當日於本院當庭作成調解筆錄經閱覽確認無訛後簽名,堪認系爭調解係有效成立,難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調解,要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竹調字第442號於106年11月9日所作成之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