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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輔宣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19號聲 請 人 汪仁川

汪仁珊相 對 人 汪維琛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汪維琛(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汪仁川(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汪維琛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汪仁川、汪仁珊係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106 年8 月7 日起,因失智症併認知功能退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汪仁川為其輔助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及本院偕同醫師於東元醫院精神科門診進行鑑定,相對人受詢時尚能回答問題,惟就部分問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並坦承投資靈骨塔失利,同意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東元綜合醫院107 年10月15日東秘總字第1070001427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汪仁川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其有意願且經相對人之女汪仁珊同意推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存卷可參,再者經詢問相對人「同意由兒子管理你的財產?」,相對人稱「好」等情,有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足認由聲請人汪仁川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汪仁川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103年12月3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經本院於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詢問相對人,並稱同意聲請人擔任其輔佐人,爰認相對人之司法程序業受保障。

六、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18-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