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輔宣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李艾嬛相 對 人 賀家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賀家華(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艾嬛(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賀家華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申辦金融卡、信用卡,為票據行為,或金(價)額在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賀家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賀家華自民國93年間即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致其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及認知功能、辨別事理能力顯著降低,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權提起本件聲請。又本院於

107 年8 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神智清醒,並稱曾借錢給三個人,若日常生活所需能自由用錢,同意本件聲請等語,有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另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表達,智能無明顯退化,但是相對人判斷能力有部分退化,對於比較複雜的事物,的確有判斷的問題。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7 年8 月22日東秘總字第1070001166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103 年12月3 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1 、2 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with Disabilities )(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相對人賀家華為有意思能力人且業於107 年8 月16日接受本院訊問,並稱同意聲請人擔任其輔佐人等情,已如前述,爰認相對人之司法程序業受保障。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且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相關事務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表同意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查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

六、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外,另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申辦金融卡、信用卡,為票據行為,為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之財產上法律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此項聲請依相對人之現況衡之,應屬合於相對人之利益,且經相對人同意,核無不合,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1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