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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選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4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凱絜訴訟代理人 李雅婷被 告 陳紹鵬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複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新竹縣北埔鄉第二十一屆南坑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新竹縣北埔鄉第21屆南坑村村長選舉(下稱系爭村長選舉)由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原告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07 年12月20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情事,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紹宏為兄弟,被告為107 年公職人員選舉第21屆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村長候選人,被告、訴外人陳紹宏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2人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以每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分別由被告或訴外人陳紹宏出面進行賄選,約使南坑村有投票權人於本次南坑村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其情形如下:

1、被告於107 年11月5 日上午,在訴外人林添明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小南坑4 號住處前,交付現金2,000 元給林添明,約使林添明及其弟林添萬於本次南坑村長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林添明明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及其弟林添萬於本次南坑村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仍予以收受。待被告離開後,林添明即轉交現金1,000 元給林添萬,告知林添萬該1,000 元為投票支持被告之賄選金額,林添萬明知林添明所轉交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於本次南坑村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仍予以收受。

2、被告於107 年10月間某日,在訴外人姜吳幼玉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2 住處前,交付現金4,000 元給姜吳幼玉,表示其中1,000 元給姜吳幼玉,另3,000 元請姜吳幼玉轉交鄰居徐灝芳,約使姜吳幼玉及徐灝芳於本次南坑村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姜吳幼玉明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與徐灝芳於本次南坑村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仍予以收受。於同日姜吳幼玉到徐灝芳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轉交3,000元給徐灝芳,告知徐灝芳該3,000元為徐灝芳及其家人投票(共3票)支持被告之賄選金額,徐灝芳明知姜吳幼玉所轉交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於本次南坑村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仍予以收受,惟徐灝芳未再將其中2,000元轉交給其他家人。

3、被告於107 年11月間某日,在訴外人何鳳妹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前,交付現金1,000 元給何鳳妹,約使何鳳妹於本次南坑村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何鳳妹明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於本次南坑村長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之對價,仍予以收受。

4、訴外人陳紹宏於107 年11月2 日下午,在訴外人陳輝成位於新竹縣○○鄉○○村○○0 號之1 住處前,交付現金1,000 元給陳輝成,約使陳輝成於本次南坑村長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陳輝成明知陳紹宏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於本次南坑村長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之對價,竟仍予收受。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證人林添明、林添萬、姜吳幼玉、徐顥芳、何鳳妹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確有買票之事實,主動提出所收受之現金款項扣案,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等情,故訴外人林添明、林添萬、姜吳幼玉、徐顥芳、何鳳妹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被告於刑事案件自陳與訴外人林添明、林添萬、姜吳幼玉、徐顥芳、何鳳妹間,均係多年鄰居關係,並無私人恩怨等情,衡情訴外人林添明、林添萬、姜吳幼玉、徐顥芳、何鳳妹要無對於被告構詞誣陷之理,益足徵其上開證述,應不無可信。

2、被告辯稱對於訴外人陳紹宏行賄訴外人陳輝成一節不知情,而訴外人陳紹宏辯稱交付予陳輝成之現金1,000 元,係陳輝成除草清理垃圾之酬金,並非賄款,亦無與被告間有何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查訴外人陳紹宏於刑事案件中雖堅詞否認有何以現金賄款行賄陳輝成等語,惟訴外人陳紹宏於警詢中自陳其與陳輝成為鄰居關係,並無恩怨糾紛等情,則陳輝成自無誣陷訴外人陳紹宏為被告進行現金買票之動機,並致己身除自陷交付賄賂刑責外,尚須承擔誣告等刑案重責之困境。又訴外人陳紹宏行賄經過,經陳輝成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在107年11月2日下午在你家收到陳紹宏給你的一千塊,並且陳紹宏有跟你講拜託拜託?)是。(檢察官問:陳紹宏給你一千塊的原因是什麼?)陳紹宏是陳紹鵬弟弟,我想陳紹宏是為了陳紹鵬選舉的事情,給我一千塊,請我投票支持陳紹鵬。」,則訴外人陳紹宏既係於接近系爭選舉投票日之時點,無故交付現金予陳輝成,顯與常理民情不符,縱使訴外人陳紹宏未提及選舉,然其交付現金並同時表示「拜託拜託」之懇託行為,客觀上已足使社會大眾皆知係為約使一定投票之行使,足認訴外人陳紹宏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再者,訴外人陳紹宏辯稱上揭現金款項係其僱請陳輝成除草清運垃圾之酬金,同時間亦有僱請趙德水、傅秀珍工作云云,然此業據陳輝成所否認並稱無此事等語,復經訴外人趙德水、傅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不認識陳輝成等語,足見訴外人陳紹宏所辯情節實無可採。再者,訴外人陳紹宏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述:「(你哥哥陳紹鵬參選107年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村長選舉,你有無協助他的選務工作?)有協力他的選務工作。(你在競選總部擔任其職務名稱為何?且於何時擔任該職務?)我沒有擔任任何選舉職務。就純綷是家人幫忙」,堪認訴外人陳紹宏確有參與被告選務工作等情。而被告與訴外人陳紹宏間為親兄弟關係,於本次選舉具有直系親屬及最值信任關係,彼此關係密切,利害關係一致,是否進行賄選買票,又屬選舉策略中十分重要的部分,被告自不可能未曾與聞,若謂被告與訴外人陳紹宏就選舉事務各行其事,對訴外人陳紹宏上揭賄選犯行一無所知,顯然亦違反一般人之認知。依此,訴外人陳紹宏,如有為被告賄選買票之行為,衡情自應告知身為候選人之被告,使其自行考量利害關係,豈會擅自主張,於未徵得被告同意前,即自行向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陳輝成為賄選買票之行為,使被告承受上開斷送政治前途及承擔法律刑責之重大風險,以此反面以觀,顯然被告對此應已有知情或默許之意。

3、本件訴外人陳紹宏與被告為兄弟,關係極為親密,並為被告管理競選總部大小雜務,為被告競選團隊主要輔選之人,是訴外人陳紹宏既係出於幫助被告競選之目的,在為行賄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不先與被告商議之理?如謂被告對其兄弟即訴外人陳紹宏以不正之手段賄選全然不知而未同意,實屬異於常情。是被告辯稱對其兄弟陳紹宏賄選一事毫不知情亦未授意,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始符公平。惟被告僅空言否認知悉、參與訴外人陳紹宏所涉賄選情事,而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非可採。

4、又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是本件尚無從據此排除被告應對訴外人陳紹宏之賄選買票行為所應負之責任。此外,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訴外人陳紹宏之賄選買票行為確屬不知,依上揭說明,即應認被告與訴外人陳紹宏確有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

(三)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於96年11月7日修正前,分別為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90條之1第1項。而依該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修正後已刪除上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其目的即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而對於賄選結果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予考量。故修正後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既已刪除「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末查被告與其弟陳紹宏前揭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不法行為,業經原告檢察官以107年選偵字第125、131、138、139號提起公訴。嗣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24日舉辦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長選舉,被告獲有投票權之人133票之支持,並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為107年第21屆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長當選人。被告得票數僅為133票,依前述被告與其弟陳紹宏交付賄賂合計6人之情形以觀,足認被告、陳紹宏前揭對有投票權人行賄行為,客觀上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以被告涉犯賄選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5、131、138、139號起訴在案,而指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列情形進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云云,然於經刑事審判認定有罪前,均應推定為無罪。況查原告起訴書所載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林添明、林添萬、姜吳秀玉、徐顥芳、何鳳妹對被告不利之供述為佐,然則業經被告明確否認渠等供述,再者起訴書除共同被告供述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僅憑共犯證人單一指述即率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毫不考量渠等證詞本質上有一定虛偽不實之危險性,顯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有違,是被告是否確有涉犯公職人員選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既尚待刑事審判始能確認,原告率爾起訴自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紹宏為被告賄選部分,無非以兩人係兄弟為其論據,然則兩人是否兄弟與是否有共同涉犯賄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屬二事,此間顯然欠缺必然之因果關係,況訴外人陳紹宏於偵查中除供稱未為任何賄選行為外,亦無檢調人員所謂受到被告指使進行買票之行為,是原告主張純屬一己臆測之詞,並非可採。且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既已明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擴張及於當選人與之無意思聯絡(共同行為意思)之其他人自發之賄選行為。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陳紹宏間有何意思聯絡,不論訴外人陳紹宏所為是否構成賄選犯行,均不得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甚明。

(三)查訴外人陳紹宏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前往陳輝成住所,有無他人陪同?且如何前往?行賄當下有無其他人在場?)答:於107 年11月 2日當天,我確實有前往陳輝成住所附近的山水屋民宿,從事除草工作。同時我也有請陳輝成幫忙清理垃圾,所以我真的有拿現金1,000 元給他,作為答謝他幫我忙的酬勞。」、「(問:當日你是如何聯繫陳輝成,要求他協助你從事除草工作?)我當天並未先聯絡陳輝成。我是直接騎乘重機車到他家拜訪,告知我要除草,希望他能幫忙清理垃圾。」等語。有關當日訴外人陳紹宏確實有前往除草乙節,亦有證人傅秀珍、趙德水之證述可參,是訴外人陳紹宏前往陳輝成住處所給付陳輝成之1,000元非屬賄款,而係答謝陳輝成協助其清理垃圾之酬勞,原告主張應有誤會。

(四)而由陳輝成於偵查中供稱:「…陳紹宏就拿出一千塊給我,說拜託拜託。」、「(問:陳紹宏除了說拜託拜託之外,還有說什麼其他內容?)沒有。他講完就走了。」、「(問:你知道陳紹宏講拜託拜託並且拿一千塊給你是什麼意思?)我想說是陳紹宏要我投票給他哥哥陳紹鵬。」、「(問:為何你會直接認為他是為了陳紹鵬賄選?)因為陳紹宏是陳紹鵬的弟弟。所以我直覺他是為了陳紹鵬買票。」等語,得見陳紹宏所為是否屬於賄選實有重大疑問,且陳輝成實係基於其個人一己臆測認定訴外人陳紹宏係為被告買票,然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得見原告主張實欠依據。更何況陳輝成復供稱:「(問:依照你所知,陳紹宏會拿一千塊給你,是陳紹宏的個人意思還是陳紹鵬指使陳紹宏所為?)我不清楚。」等語。姑先不論訴外人陳紹宏是否確實有賄選之意,由陳輝成此一供述亦足以證明原告僅以臆測之詞即率認被告與訴外人陳紹宏就賄選有犯意聯絡云云,顯無所本,要難採憑。退步言之,姑不論訴外人陳紹宏有無為賄選之行為,被告既未參與,自不能僅因訴外人陳紹宏其等個人涉嫌賄選行為,即將其行為歸屬於被告,並令被告喪失當選資格。如認為被告須對於與被告無關之人所涉犯選罷法之行為負責並因而喪失當選資格,則競選對手可輕易設計圈套營造「被告陣營競選團隊」行賄選民之假象,進而誣陷被告,令被告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抹煞民主選舉之投票結果,如此顯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

(五)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得票數僅133票,而被告與訴外人陳紹宏共行賄6人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云云。然則原告起訴狀自承「…惟徐顥芳未再將其中2,000元轉交給其他家人。」等語,依其所述顯然至多亦僅影響4票而非6票,而依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7年新竹縣村(里)長選舉北埔鄉選舉結果清冊可知,系爭選舉之落選人葉貴霖僅獲127票,縱然將被告所得133票扣除前揭4票後為129票,顯仍高於葉貴霖,何來原告主張客觀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之推論,尚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行為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準此可知,當選無效之訴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不公平之選舉,蓋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惟為免競選對手設局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此觀諸其法文文義已甚明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應堪認定。然現今選舉戰況激烈,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於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成競選團隊,藉由競選團隊成員各司其職,群策群力,積極動員助選,以贏得勝選,故競選團隊成員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僅由候選人單打獨鬥,以一己之力拼搏選戰,凡事親力親為,殊為少見。再者,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不斷大力宣導反賄選,並強力宣示查緝賄選之決心,更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應均知悉倘以賄選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以「當選人」為行為主體,然當選人果欲進行買票賄選,衡情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然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為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之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而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故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二)經查,被告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竹縣北埔鄉第21屆南坑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並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被告及刑事共同被告陳紹宏對於原告107年度選偵字第125、131、138、139號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暨被訴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名,於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予自白、認罪,核與證人林添明、林添萬、姜吳幼玉、徐顥芳、何鳳妹、陳輝成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賄選金照片等附於該刑事卷可稽,另被告及其胞弟陳紹宏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均緩刑5年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26頁)。查陳紹宏為被告胞弟,彼此關係親密,並為被告競選團隊主要輔選之人,而與被告有緊密之共同體關係明確。又如前述,現今資訊媒體發達,歷來選舉因有賄選之事實,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之情形,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是陳紹宏既係出於幫助被告競選之目的,在為行賄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不先與被告商議之理?亦無可能甘冒刑責,違反被告本人之意願為被告買票之理,被告抗辯陳紹宏向陳輝成買票之情,被告均不知情,為陳紹宏個人之行為云云,顯違經驗法則,殊難憑採,應認被告就陳紹宏向陳輝成買票乙事,係屬事前知悉且同意。是被告有與陳紹宏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現金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於96年11月7日修正前,分別為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90條之1第1項。而依該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修正後已刪除上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其目的即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而對於賄選結果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予考量。修正後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既已刪除「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是被告抗辯其在系爭選舉之得票數133票,縱扣除上開賄選票數後仍高於次順位候選人,客觀上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云云,顯無可取。

(四)從而,本件被告既有上開行求賄賂之行為,即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如上述,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依該等法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竹縣北埔鄉第21屆南坑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賄賂,而約使其投票為一定之行使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竹縣北埔鄉第21屆南坑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