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5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
張育翠被 告 王靖文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靖文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一○七年新竹縣竹東鎮員山里第二十一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為107年新竹縣竹東鎮員山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當選人,此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竹縣選一字第1073150293號公告當選人名單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頁)。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07年12月18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及收狀戳章足憑(本院卷㈠第9頁),程序上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107年新竹縣竹東鎮員山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鍾武志為王靖文之配偶,其等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為求順利當選員山里里長,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接續於起訴狀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本院卷㈠第11-12頁),向該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謝明土等6人贈送現金、香菇(市價約新臺幣(下同)730元至850元)、金門高粱酒等物,作為約使附表所示謝明土等人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時支持被告之對價。被告前揭投票行賄行為,客觀上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即新竹縣竹東鎮員山里第21屆里長當選人王靖文當選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因其配偶鍾武志年事已高,患有腿疾多年,行動不便,於鍾武志需要外出時,盡可能開車或騎車搭載伊前往,難遽認被告有致贈或交付物品予謝明土,或知悉鍾武志於所交付謝明土之高粱酒盒內裝有3,000元現金,遑論被告有向謝明土約定投票權之行使。謝明土在農會工作,時常於農忙期鍾武志送稻榖到農會時幫忙相關農務,故鍾武志不定期致贈香菸、酒水,鍾武志送香菇、高粱酒時,沒有說任何與選舉有關之事,當時鍾武志亦不知被告要出來選舉,謝明土稱事後發現高粱酒內有現金時,才聯想到是否與選舉有關,僅係個人主觀猜測,未與被告或鍾武志確認,無從認鍾武志致贈上開物品時有行賄之意思,謝明土亦以受賄之意思而收受。原告認被告亦有向賀蓮妹、林竹勝、鍾清貴、詹振郎、彭源盛投票行賄,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並無涉行賄罪嫌,被告並無任何當選無效事由。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為107年新竹縣竹東鎮員山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當選人。謝明土、賀蓮妹、林竹勝、鍾清貴、詹振郎、彭源盛均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鍾武志為被告之配偶。
㈡、107年5月底至6月初之某日,鍾武志由王靖文開車搭載,共同前往鍾武志位在新竹縣○○鎮○○路○○○號住處,鍾武志交付內裝有現金3,000元之盒裝高粱酒1瓶予謝明土。前經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王靖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鍾武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賄賂高粱酒壹瓶及香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王靖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鍾武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1-121、141-167頁)。
四、本件爭點: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當選無效?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之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所稱當選人,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事實,提出起訴書等為證,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陳稱確有與鍾武志共同前往證人謝明土住處,鍾武志致贈證人謝明土高粱酒,並有謝明土於偵訊及前開刑事案件之證述可佐(本院卷㈡第13-89頁),證人謝明土於偵訊中證稱:107年5月底、6月初鍾武志和王靖文一起到我家來拜訪,我在農會工作而鍾武志是農會代表,當時他和王靖文就像平常一樣來拜訪聊天,並且給了我1包香菇和高粱酒,當時鍾武志和王靖文是沒說什麼,所以我就收下來,到了107年7月初我把高粱酒打開時,發現紙盒裡面有3,000元現金,我就想到這該不會與選舉有關,王靖文和鍾武志在送禮的時候並沒有向我尋求支持,我也沒有向他們表態,但後來於107年6月再與鍾武志見面的時候,鍾武志就跟我說如果王靖文出來參選,請我支持他們,鍾武志、王靖文平常過節會送我應景水果,但從沒有送過酒和現金,我自己覺得3,000元不對勁,所以在警察來我家搜索時就交給警察扣案,我記憶中鍾武志是在送禮給我之後,才在路上拜託我尋求支持等語(本院卷㈡第83-89頁);其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我是員山里第1鄰的鄰長,107年11月6日警方確有持搜索票到我家進行搜索,警方所查扣的現金3,000元是我交給警察的,這3,000元原本是放在鍾武志送給我的高粱酒盒裡面,我是要喝酒時才發現裡面有3,000元,我印象中鍾武志是在107年5月底、6月初過來送高粱酒的,王靖文當天是在我家門口,並沒有進到我的住處內,107年7月初我有在路上碰到鍾武志,當時他就跟我說如果王靖文出來參選里長,請我支持王靖文,這時候我已經發現高粱酒禮盒內有3,000元,我就聯想到高粱酒和現金3,000元是跟選舉有關,我本來是想把3,000元還給鍾武志,但後來也沒有還,我在警詢中所述鍾武志和王靖文來我家送禮物和現金讓我有壓迫感,因為當時已經有候選人在走動了,我也很少涉入選舉,如果關係到選舉就不好等語(本院卷㈡第43-80頁),是以依證人謝明土上開證述,其於107年5月底、6月初被告攜帶禮品及現金登門拜訪前,即已知悉員山里里長候選人業就員山里里長選舉有所佈局,而被告於斯時攜帶禮品及現金前往其住處拜訪,其顯然知悉鍾武志攜帶禮品及現金前往其住處目的與此次員山里里長選舉間具關聯性,若鍾武志主觀上致贈上開酒類及現金係一般人情之饋贈,何不表明與選舉無關,反稱如果王靖文出來參選里長,請支持王靖文,益見鍾武志自始有賄選之意。
㈢、參酌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開車搭載鍾武志一同前往謝明土之住處,知悉鍾武志欲贈送高粱酒予謝明土,及其參與員山里里長選舉中關於農田水利會人脈部分係仰賴鍾武志;鍾武志亦就其負擔被告此次員山里里長選舉開支等情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本院卷㈡第207-209、309-314頁),被告身為員山里里長選舉候選人,陪同提供金錢及人脈之鍾武志前往謝明土住處,尚難認其對於鍾武志交付高粱酒及現金3,000元等賄賂予謝明土之情節毫無所悉,自客觀情節觀之,足認被告與鍾武志間就本案交付賄賂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謝明土雖曾於刑事案件一審證稱:我以為鍾武志放在高粱酒內之3,000元是我幫他工作他給我的工資云云(本院卷㈡第35頁);然謝明土於偵訊中已明確證稱:
我有時會幫鍾武志除草,但是這3,000元與除草無關,至於幫鍾武志把稻穀送到農會倉庫部分,我本來就是在做農會的工作,也與這3,000元無關等語(本院卷㈡第85-89頁);謝明土於刑事案件一審中亦稱:因為整個竹東鎮所有的農民,稻作收成都是送到我們農會倉,我們那邊是屬於公糧倉庫,所以一些年長的農民我都會幫助,甚至於有的農民會為了我的辛勞拿一點意思,只要是拿現金我一定都沒有收,但因為他們農民也知道我喜歡喝兩杯、抽抽菸,這些小東西我就會收等語(本院卷㈡第57頁)。由上以觀,證人謝明土既不收現金,竟又稱3,000元係幫鍾武志工作之工資,此顯係為呼應鍾武志之陳詞,不足憑信,堪認被告、鍾武志與謝明土間,對於謝明土收受上開高梁酒及現金與投票支持被告間,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存有對價關係,縱鍾武志未於致贈禮品及現金當下向謝明土表明投票支持被告,亦無礙上開對價關係之存在。
㈣、至於被告與鍾武志交付謝明土、賀蓮妹、林竹勝、鍾清貴、詹振郎及彭源盛香菇各1包,符合一般人情禮尚往來之年節餽贈,並有謝明土、賀蓮妹、林竹勝、鍾清貴、詹振郎、彭源盛前開刑事案件偵訊、一審中之陳述可佐(本院卷㈡55-5
7、87、137-307頁),尚難認被告就此有行求、交付賄賂之意,並與謝明土、賀蓮妹、林竹勝、鍾清貴、詹振郎及彭源盛達成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合意而有對價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該人投票予被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新竹縣竹東鎮員山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謝明土、鍾清貴、曾本逢、鍾武志(本院卷㈠第78、182頁),高等法院前開刑事案件已排除謝明土警詢筆錄陳述之證據能力,本件復有謝明土偵審中之證述可佐,謝明土於前開刑事案件審判中亦曾為有利鍾武志之陳述,鍾清貴、曾本逢、鍾武志於前開刑事案件亦均已陳述在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再傳喚其等作證必要,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