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6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李沛承被 告 羅吉強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尹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新竹縣關西鎮民代表會第二十一屆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新竹縣關西鎮民代表會第21屆鎮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下稱新竹縣選委會)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而原告於同年12月20日以被告有當選無效原因,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情,有新竹縣選委會編印之選舉公報、新竹縣選委會107年11月30日竹縣選一字第1073150293號公告當選人名單、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等在卷可稽(新竹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17號影卷第117-120頁、本院卷第2頁),是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選區包括東安里、東山里、金山里、錦山里)之候選人,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圖順利當選,與謝美嬌、戴宏源、陳田統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美嬌、戴宏源、陳田統等人分別邀約陳昌明、陳許秀英、蔡錫灶、張詠婷、詹煌暄、詹勳任、鍾六妹、楊木興、李婉榕、張金華、王源金、王廖玉枝、范金英、張展財、劉盧美蓮、戴鄧鳳英、鍾文正、賴廖金菊、羅金基、陳春芳、謝怡庭、邱創整、戴阿宏、鄧余月琴及其他年籍不詳等約40名選民,於107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至址設新竹縣○○鎮○○街○○○號「轉角豬頭肉麵」餐廳(負責人羅吉民為被告堂弟)餐敘(下稱餐會),提供5桌包含酒水,計花費約新臺幣1萬6,000元之免費餐飲不正利益,被告並在席間逐桌向參加餐會之有投票權之選民敬茶水時,向上開參加餐會者尋求支持其競選,而約使上開參加餐會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予被告),惟上開參加餐會者等選舉人均未當場應允。嗣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後,新竹縣選委會公告被告當選新竹縣關西鎮民代表會第21屆鎮民代表。
㈡、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且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又所稱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為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必待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者,始得依其行為之階段,分別情形論以期約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本件被告以餐會招待有投票權之人,約使到場人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本件參與餐會之證人於刑案偵查中均未言及將因該餐會之招待而允諾投票支持被告,故被告應屬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情形。此情業經原告以107年度選偵字第90號、第11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下稱刑案)判決被告與謝美嬌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褫奪公權4年(未確定)。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惟餐會確係由被告舉辦,並由知情之謝美嬌、戴宏源、陳田統邀人參加,被告舉辦餐會之真實目的為尋求有投票權之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此有證人陳昌明、蔡錫灶、張詠婷、鍾六妹、楊木興、李婉榕、張金華、王源金、范金英、張展財、鍾文正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可憑;被告所舉辦之餐會為5桌共花費約1萬6,000元,規模不低,價值非微,固就各個參加餐會者不能單獨量化為若干金額之不正利益,惟參加餐會者在該餐會中親聞被告向其等表示尋求投票支持之訊息,強化對被告之印象,故參加餐會者於餐會中受免費之招待,於投票之時非無因此次免費餐飲之招待,而影響其投票之決定,進而將選票投給被告之可能;參加餐會者毫無緣由受邀接受免費餐飲,席間被告復自始至終殷勤招待,並表達尋求連任支持之意,當可連結知悉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故餐會應具有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收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免費餐飲既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自屬該罪所稱之「不正利益」無訛。
㈣、綜上,被告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有當選無效原因,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請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於107年8月17日中午出席「轉角豬頭肉麵」餐廳之餐會,惟否認有原告所指行求不正利益犯行。該餐會並非被告所舉辦或贊助,被告只是應謝美嬌之邀約參與其生日宴,證人即餐廳老闆羅吉民業已明確證述並非被告出錢,當日係一名年約60歲的女性來結帳,不認識付錢的人,此女性不是謝美嬌;此外,當日參加餐會者對於該餐會費用究係何人結帳買單,均證述「不知道是誰去結帳」、「不清楚」。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提供免費餐飲無償招待乙節,未盡其舉證責任,徒憑主觀臆測。
㈡、部分參加餐會者固證稱被告有逐桌敬茶、拜託支持之言語,然餐會斯時,被告為關西鎮民代表,於席間敬酒請託支持乃一般選舉拜票場合常見舉止,即藉由婚喪喜慶或眾人聚集機會,增加曝光率及拉抬支持度,我國民情亦常見邀請民意代表與會以彰顯人脈、倍增臉面。是以,聚會中在場人不論是基於自身賞識候選人或出於善意之回應,而向人推薦、拉票、陪同致意,無非社交禮儀之展現。況基於言論自由,不論是否競選期間,發表懇請支持的言論,不能逕認發表人主觀上即有行賄之意,要非任何聯誼活動中,一旦夾雜造勢、輔選、推薦候選人相關行為,即遽認等於賄選行為。原告並無積極證據,徒以參加餐會者未繳交餐費、被告到場致意,即遽指被告以餐會行賄,稍嫌率斷。
㈢、證人陳昌明、蔡鍚灶、詹煌暄、張詠婷、鍾六妹、李婉榕、張金華、楊木興、王源金、王廖玉枝、范金英、張展財、劉盧美蓮、戴鄧鳳英、鍾文正、賴廖金菊、謝怡庭、羅金基等人均證稱自己參與該餐會並沒有感覺到是被告要對自己行賄的意思,既參加餐會者均清楚證稱渠等主觀上並未認知到被告有對渠等行賄之意,可見渠等對餐會舉辦之目的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無認識。
㈣、107年8月17日舉行之餐會,距離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尚有3個月餘,斯時被告尚未登記參選,餐會現場亦無被告參選之旗幟、標語、文宣、禮品,無任何客觀可見之選舉相關物證。再者,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的選舉人數為5,780人,參加餐會人數約僅40人,餐會人數僅占選舉人數約千分之7,影響投票效益顯低,又假若被告欲藉餐會行賄,為何僅舉辦一場,足見該餐會非為行賄目的而舉辦,充其量只是鄰里間聯絡感情之用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羅吉強、刑案共同被告謝美嬌、戴宏源、陳田統、刑案證人陳昌明、蔡錫灶、張詠婷、詹煌暄、鍾六妹、楊木興、李婉榕、張金華、王源金、王廖玉枝、范金英、張展財、劉盧美蓮、戴鄧鳳英、鍾文正、賴廖金菊、羅金基、謝怡庭、邱創整、戴阿宏、鄧余月琴(下合稱刑案證人陳昌明等21人),均有於107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參與在新竹縣○○鎮○○街○○○號「轉角豬頭肉麵」餐廳舉辦之餐會,為被告、刑案共同被告謝美嬌等3人、刑案證人陳昌明等21人所不否認,且被告為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選區包括東安里、東山里、金山里、錦山里)登記第1號鎮民代表候選人,有新竹縣選委會編印之選舉公報在卷可稽(選偵117影卷第117頁)。而刑案證人陳昌明等21人,於系爭選舉均係設籍於關西鎮第2選舉區內之里民,且於系爭選舉均具有投票權之事實,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1份附於刑案卷宗可參(刑案卷一第73-9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餐會為其所舉辦或贊助,然本院基於以下事證及理由,認該餐會確係由被告舉辦及負擔費用:
⒈刑案共同被告即證人謝美嬌證稱:我是被告表嫂,餐會是被
告辦的,他說要請我們大家去吃飯,叫我找一些人去吃飯,我找的鄰居都是被告所屬的選區,不是以我生日的名義舉辦。吃過飯之後,在金山里中秋晚會時,被告私下跟我說吃飯有問題,怎麼辦,我才說以我生日名義請大家吃飯,可能會沒事,我還有去通知我邀集吃飯的那些人,說怕大家會有事,叫他們要這樣講,我生日是8月4日,吃飯時生日早就過了,那次餐會不是我付錢等語(選他20影卷一第165、172-173頁,本院卷第62、68-69頁)。
⒉刑案共同被告即證人戴宏源證稱:被告在吃飯前2天及前1天
晚上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在豬頭肉麵餐廳吃飯,他也叫我多找幾個鄰居湊熱鬧,我找證人楊木興和邱創整去,跟我太太的生日沒有關係,當天我們也沒有付錢等語(選他20影卷二第32頁、選偵90影卷第25頁、本院卷第87頁)。⒊刑案證人陳昌明證稱:被告當天全程在餐會上,他說謝謝大
家來參加,並拱手說拜託,要大家投他1票,走的時候被告還在門口說拜託拜託,雖然他沒有說當天是他請客,但是我們猜測就是他,謝美嬌沒有說當天吃飯是要慶祝她生日等語(選他20影卷一第14-15頁)。
⒋刑案證人楊木興證稱:我有去餐會,是謝美嬌和她先生邀請
我的,謝美嬌說她的親戚要選代表,所以找我們去吃飯,她的親戚就是被告,我知道被告是本屆關西鎮代表候選人,他是現任副主席,吃到一半時,他有拿仙草茶敬我們說這次他想要連任,請大家幫幫忙等語(選他20影卷一第94頁、本院卷第188-189頁)。
⒌刑案證人張展財證稱:我有去餐會,謝美嬌找我去有說被告
要請吃飯,我是錦山里、謝美嬌是金山里,有認識但平常沒有交集,我跟被告比較熟是好朋友,從高中認識到現在20、30年,被告有逐桌拜票,說拜託拜託,之前被告沒有請我吃過任何其他餐會,所以被告請我吃飯應該就是為了選舉吧等語(選他20影卷二第22頁、本院卷第222-228頁)。
⒍刑案證人詹煌暄證稱:餐會中被告有向大家說拜託,他有每
桌敬酒,當時我是社區的理事長,他私下跟我說想要連任,請我支持他幫他拉票。當天吃飯的過程覺得怪怪的,沒有人來招待,也沒有人主持,跟一般的婚喪喜慶不同。我覺得該次餐會和選舉有關的原因是被告羅吉強比我先到,但是比我慢走,以我一般的經驗,政治人物都是問安一下就走,吃完飯後感覺跟被告的選舉有關等語(選他20影卷一第62-63頁、本院卷第118-126頁)⒎本院綜觀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於餐會當時乃現任代表,
有意競選連任,欲聚集眾人以拉抬自己人氣,又恐被發覺提前展開競選活動及有賄選之虞,乃推由表嫂謝美嬌出面廣邀第2選舉區內之里民聚餐,地點選在另名往來密切之堂弟羅吉民經營之餐廳(詳後述),雖不敢明目張膽在餐會場內發放競選文宣,也不敢設招待人員或主持人推薦自己,然既聚集眾人之目的已達,即採取逐桌敬茶拜託之方式,餐會中全程在場,以強化選民對自己的印象。是以,該餐會確係被告出於選舉目的舉辦,自堪認定。
⒏刑案證人即餐廳老闆羅吉民固證述:我不確定是誰來訂桌,
因為資料直接寫在餐廳白板,已經過的日子就會擦掉,當時訂了5桌,每桌是3千元,包含酒水飲料是1萬6千元或1萬7千元,是1個女生來和我結帳,付錢的人我不認識,我們沒有收據、發票、記帳紀錄,金額直接寫在點菜單上,當天對完帳就把點菜單丟了,餐會是1名婦人舉辦的,應該是姓謝或姓詹,我沒有問她的名字等語。然本院審酌:
⑴羅吉民於刑案中亦證稱:我與被告是同輩遠親,我叫他堂哥
,被告常到我餐廳泡茶,加上最近選舉,又更常來,我餐廳剛於107年7月14日搬到新址○○○鎮○○街○○○號),被告有時候會過來幫忙。平常客人向餐廳訂桌的話,有時撥打我手機、有時撥打餐廳店裡電話轉接到我老婆手機,平時客人結帳是我跟我老婆負責收錢等語(選他20影卷一第148-149、151頁),足徵羅吉民及其配偶乃餐廳實際主事者。被告既與證人羅吉民為親戚,又往來極為頻繁友好,若果此次餐會並非被告舉辦,則證人羅吉民自會極力回想或提供渠夫妻2人之手機歷史通訊紀錄,以供檢警人員過濾追查真正訂桌之人,以協助被告證明清白,而非當檢察官訊問「是否為羅吉強辦的?」避重就輕答以「我不知道」(選他20影卷一第157頁)。
⑵況且,一般餐廳預訂5桌應屬較大之消費,要兼顧5桌相同之
料理同時上菜,若訂桌之人未如約到場,則餐廳之營業、食材損失必然可觀,再依證人楊木興陳述之餐廳內相對位置繪製之圖面(選他20影卷一第92頁),餐會是在可容納6桌的包廂內舉行,幾乎占據餐廳1/2空間,該包廂外只餘廚房及散客座位區,故而,該餐會乃該日最重要之訂單,證人羅吉民理應印象深刻,是證人羅吉民證稱不確定是誰來訂桌、不知道是否為羅吉強辦的云云,無非刻意迴護被告兼以自保之遁詞。
⑶再者,被告與謝美嬌本已商議以謝美嬌生日宴為由搪塞,故
羅吉民初始亦附和稱餐會是1名婦人舉辦的,應該是姓謝或姓詹,1個女的來跟我結帳,大約60歲等語(選他20影卷一第149、157頁),以符合謝美嬌之形象。殊料謝美嬌於第2次警詢時即全盤托出而供述:餐廳是被告自己訂的,我跟我先生都沒付錢,這攤被告說要請吃飯,想當然應該他自己付錢的,被告在場有跟大家說,那麼辛苦從那麼遠的地方來給我捧場(選他20影卷一第166頁)。據上可以推知,餐會係由被告出資無訛。
㈢、被告雖又辯稱該餐會乃謝美嬌生日宴,惟本院審酌下情,認該餐會與謝美嬌之生日無關:
⒈謝美嬌出生年月日為39年8月4日,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選他20影卷一第171頁),然本件餐會時間為107年8月17日,超逾謝美嬌生日已將近2週,補行慶祝壽辰的作法與一般民間習俗有異,且當時謝美嬌時年68歲,並非70大壽,罕見有人以非整數年歲卻大肆賀壽之舉。再者,參加餐會之證人均一致證稱現場沒有生日蛋糕、壽麵、壽桃或播放生日快樂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報告所附現場蒐證情形,席開6桌,被告全程在場招呼,無購置生日蛋糕,亦有蒐證畫面擷圖可參(選偵117影卷第48- 50頁)。
⒉謝美嬌復已供承:因為吃過飯後,在金山里中秋晚會時,被
告私下跟我說吃飯有問題,問我要怎麼辦,我才說以我生日名義請大家吃飯(選他20影卷一第165頁)。謝美嬌既為被告表嫂,對於被告之當選應與有榮焉,殊無栽贓誣陷被告之動機,苟若無此情事,斷不致於為上開證述,自承為被告邀約餐會暨事件曝光後與被告串證,反致自身罹於刑事罪責之理。
⒊參以被告自承參加該餐會沒有包生日紅包、送禮、匾額之類
的生日禮物(本院卷第367頁),就一名欲競選連任之民意代表而言,應邀參加他人生日宴竟兩手空空白吃一頓,實屬失禮至極,可見被告所辯該次餐會係謝美嬌生日宴云云,係臨訟杜撰之詞,自無從提出致贈生日禮之證據。
⒋進者,刑案部分證人證稱餐會是謝美嬌說她生日而邀請、餐
會中沒有人來拜票、沒有看到被告云云,與被告自承有在場逐桌拜票之情節不符,應係謝美嬌為被告尋求解套方式時,主動告知部分證人請其配合證述該日餐會係謝美嬌主辦之生日宴之故,自不足以作為認定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之人一方未予允諾,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之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之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之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餐會中逐桌敬茶,或稱其要競選連任,或稱投其一票,或稱拜託、謝謝等語,配合其所提供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堪認係以暗示之方式向有投票權之人表示行賄之意思,且在場之有投票權之人於客觀上已達可得知悉或意會之狀態,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求行為已告完成。
㈤、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判例參照)。我國憲法第129條規定各種選舉除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其中「無記名投票」即在闡明行使選舉權應遵守秘密投票原則,不允許個人任意放棄選舉秘密(禁止亮票),故在秘密投票制度下,無從查驗個人投票之內容,故選罷法第99條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毋庸證明至有投票權之人果已投票予該行賄行為人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當日所提供之免費餐飲,5桌含酒水費用為1萬6千元至1萬7千元,業據證人羅吉民證述在卷,衡諸在場之人約40名,故其等無故享用價值約4百元之免費餐飲,此與新竹地區熟知之「米粉場」價值超逾甚多,亦與政府部門多年來反賄選宣導贈品價值不得超過30元之共識不同。免費餐飲可滿足一般人飲食需要,正所謂「吃人嘴軟、拿人手短」,既毋庸支付金錢代價,又無正當理由而享用之,自屬不正利益,且有影響或動搖其等投票意向之可能性。基上,堪認被告提供之不正利益,與對參加餐會者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予被告),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㈥、綜上,被告於107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轉角豬頭肉麵」餐廳,以提供免費餐飲方式,對有投票權之刑案證人陳昌明等21人行求不正利益,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投票予被告),事證明確。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情事,則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新竹縣關西鎮民代表會第21屆鎮民代表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至被告另辯稱: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的選舉人數為5,780人,參加餐會人數約僅40人,餐會人數僅占選舉人數約千分之7,影響投票效益顯低乙節,惟選舉人數與實際投票人數不同(即投票率),觀之新竹縣選委會公告之當選名單及得票數,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當選之3席代表得票數,陳光彩1,187票、葉來富952票、被告819票(選偵117影卷第119頁反面),被告得票數最低,可以窺見當時選情不穩,恐有落選可能,每1票都必須努力爭取,是被告以餐會人數占選舉人數相比,以此為辯,並無可取,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