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選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8號原 告 范坤松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被 告 曾國大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均係新竹縣尖石鄉第18屆鄉長選舉(系爭選舉)候選人,民國(下同)107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見本院卷㈡第359-360頁),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及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頁),未逾上開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之起訴合法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107年11月24日所舉辦新竹縣尖石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求勝選目的,於106年開始,由配合之鄉代表或競選伙伴,出面將未實際居住於新竹縣尖石鄉之親戚、朋友甚或無關之人,由外地虛偽遷入尖石鄉之戶籍,以符合選罷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有投票權之規定,並約定將選票投給被告,而致生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就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竹縣尖石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106、107年遷入之人均為被告參選之幽靈人口,被告否認,原告應舉證。原告所指之人,或有住居於該處,或有為請領生活補助金,或早於1年多前即已遷籍,其等遷籍顯非為本次選舉。新竹縣尖石鄉人口因福利政策自104年起逐年遞增,近三屆尖石鄉鄉長當選人與第二高票選舉票數平均差距700餘票,不可能以幽靈人口方式取勝。游天龍涉嫌賄選,係為求自己當選尖石鄉代表,與被告無涉。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幽靈人口為特定選舉之目的而遷移戶籍地址,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層面在於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非僅止於投票結果之正確與否而已。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96年1月24日增訂第2項時(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則本條項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依前開說明,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除所圖使當選之特定候選人,係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人,是否影響投票之結果,均於本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適用,乃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為其要件,若有其他遷徙戶籍之正當、合理目的者,即無從遽認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而同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則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其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具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必要。因而上開兩項規定之範疇及構成要件自有不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訴人為達勝選目的,使實際上並未居住系爭選區之選舉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影響系爭選舉結果,此非屬選舉舞弊虛偽不實,與「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不符,應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再按選舉訴訟程序,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規定,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均係新竹縣尖石鄉第18屆鄉長選舉候選人,107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24日公告被告當選,被告得票數為3,282票,原告得票數為2,223票,相差1,059票,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網站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9-360頁、卷㈠第149頁),自97年起新竹縣尖石鄉人口數除104、105年為負成長外,其餘98、99、100、101、102、103、106、107年均為正成長,公民數94年為5,742人、98年為5,923人、103年為6,683人、107年為7,012人。有兩造提出之尖石鄉人口統計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9-77、139-141頁),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請求宣告當選無效,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須就被告與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有使被告當選之意圖,而令該人虛偽遷徙戶籍之本件爭點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⒈尖石鄉義興村村長邱添奎訪查報告記載:「⑴陳紹展:居住戶籍地址。遷入原因:有土地及建築物。地址:尖石鄉義興村9鄰馬胎80-5號臨。⑵鄒廣貴:居住戶籍地址。

遷入原因:有土地及建築物。地址同上。⑶陳虹吟:居住戶籍地址。遷入原因:有土地及建築物。地址同上。⑷黃俊明:居住戶籍地址。遷入原因:小孩之健康因素。地址:尖石鄉義興村9鄰馬胎80-11號臨。⑸曾古美:居住戶籍地址。遷入原因:小孩之健康因素。地址同上。⑹陳黎嬌;居住戶籍地址。遷入原因:小孩之健康因素。地址同上。⑺黃信揚;居住戶籍地址。遷入原因:小孩之健康因素。地址同上」(見本院卷㈡第407頁)。⒉尖石鄉嘉樂村村長呂金龍訪查報告記載:「⑴林瑜芯於107年3月23日遷入大姊家林瑜薇嘉樂村4鄰210號。⑵高嫚芯村民是高金祥女兒因離婚遷入爸爸戶內嘉樂村6鄰35號。⑶高美英是村民高金祥的妹妹,住址同上。⑷傅光偉與村民曾湘怡於102年結婚後就定居嘉樂村7鄰46號至今」(見本院卷㈡第409頁)。⒊玉峰村村長林清文訪查報告記載:羅書亞提:為羅恩賜之子。李采玲:為羅恩賜之同居人。李念恩:為羅恩賜之同居人李采玲之女,患重度憂鬱症,配合環境治療。李宇哲:羅恩賜之同居人李采玲之子。林信德:原與羅恩賜同一工地打工同事,因居無定所落籍鎮公所被罰款因之央求羅遷入。林至誠:為方便管理經營守村農場民宿(於106年中與負責人羅恩賜簽定經營合約)於107年初遷入。母高菊花,弟林威名因無房產,獲羅恩賜同意將母高菊花,弟林威名遷入。羅月梅與鍾克祥:原籍本鄉錦屏村,因石門水庫水源回饋金補貼案遷入本村(見本院卷㈡第411頁)。⒋秀巒村村長甘文雄訪查報告記載:經查尖石鄉秀巒村謝天慈等13名確實登記居住於本村田埔部落唯因工作環境不同,有些租屋在都市生活,有些在山上務農(見本院卷㈡第415頁)。

㈣、再查,徐曾政、黃文力於107年7月16日遷入林中傑戶內,107年11月26日遷出,林中傑雖與被告有親戚關係;徐曾政、黃文力與林中傑有親戚關係、然原告就徐曾政、黃文力遷籍係因被告共同參與或授意等,未能舉證證明;林瑜芯原籍在尖石鄉內,嗣經數次遷入遷出尖石鄉,其於尖石鄉內持有土地,亦有土地權狀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45頁),尚難認其遷籍係因被告共同參與、或授意等;高美英原籍在尖石鄉內,嗣經數次遷入遷出尖石鄉,其兄高金祥為107年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村長候選人(見本院卷㈢第75頁),尚難認其遷籍係因被告共同參與、或授意等,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至11之人均與羅恩賜有關,其等遷籍原因已如玉峰村村長訪查報告記載,其等遷入後均未有遷出情形,尚難認其遷籍係因被告共同參與、或授意等;陳軍豪自出生即設籍尖石鄉內、徐雅純則為陳軍豪之妻,自96年間即設籍尖石鄉內,尚難認其遷籍係因被告共同參與、或授意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4至22之人均與游天龍、游有連有關,游天龍為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尖石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見本院卷㈢第79頁),高金土、馬少‧巴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游天龍經本院107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完成參加參場法治教育課程,有該刑事判決可佐。游天龍之父游有連所涉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嫌亦經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25、3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案卷查明,附表編號14至22之人遷籍尚難認係因被告共同參與、或授意等;編號23江美珍原曾設籍尖石鄉內,多次遷出遷入尖石鄉,其兄江仁義為107年尖石鄉秀巒村村長候選人,有選舉公報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79頁、卷㈢第81頁),尚難認其遷籍係因被告共同參與、或授意等。編號24至27之人遷籍原因有義興村村長訪查報告足憑,編號28彭鈺巒原曾設籍尖石鄉內(遷入其姊彭玉英戶籍內)、編號29楊和泉非遷入張增輝戶籍內(其妻鍾春梅原曾設籍尖石鄉內),編號30至33之人係遷至田義新戶籍內,而田義新戶籍內尚有黃思慈(見本院卷㈡第592頁,107年新樂村村長候選人黃錦秀之女),尚難認前開之人遷籍係因被告共同參與、或授意等。

㈤、又查,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玉峰村為水質水量保護區土地,得依自來水法地12條之2第4項規定及水質水量保護區土地受限補償金發放標準規定請領補償金,新竹縣尖石鄉民代表會於104、105年決議通過「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補助秀巒村及玉峰村生活補助金自治條例」,連續設籍於尖石鄉秀巒村、玉峰村滿6年者,得聲請生活補助金,有前開規定等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1-202、245-294頁)。依新竹縣尖石鄉108年7月18日尖鄉財字第1080024769號函記載:謝采延、謝雲財於107年度生活補助金申請案件流水號0000000,係由案內人口同意由傅○○代表申請、補助金額統一匯入游○○之戶頭(依本院卷㈢第107-117頁資料顯示非傅光偉、游天龍,已當庭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30頁)。生活補助金申請需檢附實際相關支出收據,該申請案共計9人、原計可申請金額上限為76,500元,經審核收據後核發62,254元(見本院卷㈢第107-117頁)。由上以觀,謝采延、謝雲財遷籍與請領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之生活補助金有關。又依前開函文附件「尖石鄉公所辦理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生活補助金黏貼憑證用紙-健保費」下方「繳費收據文件請依序裝訂」欄第六列記載:「147朱若程Z000000000秀巒村003田埔126號106/12/041240」遭劃除,朱若程與游春香、謝采延同於106年12月4日遷入「尖石鄉秀巒村3鄰田埔126號」,謝雲財於同年月11日遷入前址,足認朱若程之遷籍與領取秀巒村之生活補助金有關。

㈥、依兩造提出之尖石鄉長選舉非如村里長選舉僅有些數票差距,被告得票數為3,282票,原告得票數為2,223票,相差1,059票,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網站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9-360頁、卷㈠149、235-243、592-598頁、本院卷㈢第359-360、271-275頁);而尖石鄉選舉權人數增加,其事由多端,縱有實際未居住於戶籍地之人,或可能因就業、就學、福利給付優或其他因素,不一而足,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徙戶籍尚屬有間,即使尖石鄉之選舉人數增加甚多,亦尚難憑以遽認渠等均係意圖支持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且與被告間就此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此外,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如附表等之人遷籍係被告參與、授意,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即與刑法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就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竹縣尖石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原告聲請向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調閱107年11月25日起至108年2月4日止所有遷出尖石鄉戶籍之人數及其戶籍詳細資料,傳喚證人甘銀霜、許淑花、林清文、甘文雄、溫武雄、古清雲、呂金龍、邱添奎、羅千奇、邱步堃、林清民、函請尖石分駐所、新樂派出所、宇老派出所訪查、函衛生署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106年、107年度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表」及勞工保險卡等證據調查聲請;被告聲請傳喚羅恩賜、甘有成、甘俊光、游天龍、楊福明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