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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選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1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張育翠被 告 劉享福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享福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一○七年新竹縣關西鎮第二十一屆鎮民代表第四選區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為新竹縣關西鎮第21屆鎮民代表(第4選舉區)選舉之當選人,此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竹縣選一字第1073150293號公告當選人名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07年12月14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及收狀戳章足憑(本院卷第9頁),程序上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前述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當無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主張本件選舉無效訴訟,二審刑事判決上訴最高法院,請求裁定停止訴訟待最高法院判決後再行審理(本院卷第354頁),於前開規定尚有未合。

三、又按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有無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應視有無再闡明訴訟關係或其他必要之情形決之,屬法院職權之行使,當事人並無聲請之權,法院亦無庸就其聲請為裁定。查本件由受命法官先後於108年4月29日、同年6月3日、同年9月5日、同年11月7日行準備程序,並已闡明訴訟關係,且為爭點整理,更於108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宣示準備程序終結並記明筆錄,有各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原告聲請本院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核無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107年新竹縣關西鎮民代表會第21屆鎮民代表第4選區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南和國小側門橋邊,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交付8,000元現金予彭振華,約使彭振華及其家人共8人。被告復與彭振華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同一時間、地點,另交付4萬9,000元現金予彭振華,委由彭振華轉交居住在新竹縣關西鎮南和里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彭振華收受上開款項後,於同月22日起至24日止,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對有投票權之彭登宙、蔣正銘、阮健良、張兆榮、劉衣紾、張兆堂、蔣德堂、呂蕭蘚霽各戶有投票權之人數,分別交付賄款,約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劉享福之一定行使,並經彭登宙等人收受而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前揭投票行賄行為,客觀上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即新竹縣關西鎮鎮民代表當選人劉享福當選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引用彭振華1人於檢警偵訊及刑事庭自白、證言外,無其他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彭振華所述內容之真實性。縱原告引用新竹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內被告及彭振華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網路基地台使用紀錄、車輛基本資料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107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曾騎機車經過南和國小與彭振華會面,然無論通聯記錄或監視器翻拍照片,均無任何被告涉及賄選行為之言行,與賄選行為並無關聯性,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彭振華間之會面及交付金錢有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被告交給彭振華之金錢應該只有25,000元,陪同拜票走路工及炒米粉工作人員等工作,非如彭振華刑事自白所述之57,000元或62,000元,彭振華後來交出28,000元,其證詞有疑義。彭振華同學范良宇參選,被告劉享福與彭振華只有一面之緣,彭振華顯然不可能支持被告劉享福,彭振華一方面借選舉之便詐取被告金錢,一方面又於選舉即將結束時,出面自首以打擊被告劉享福選情,幫助范良宇競選,故意讓被告不當選。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劉享福係臺灣省新竹縣關西鎮民代表會第21屆鎮民代表第四選區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劉享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共同預備或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劉享福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劉享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交付、預備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231、357-372頁)。

四、本件爭點: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當選無效?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之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所稱當選人,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事實,提出起訴書等為證,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彭振華於107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以每票1千元之對價,依各戶有投票權之人數,分別交付彭登宙2千元、蔣正銘3千元、阮健良7千元、張兆堂5千元、張兆榮2千元、劉衣紾2千元、呂蕭蘚霽1千元、蔣德堂5千元等賄賂,並分別告以「這是鎮民代表參選人姓劉的發的」等語,約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劉享福之一定行使之情形,業據證人彭振華於偵審中證述於卷(選偵32號卷第45-49頁),核與彭登宙、蔣正銘、阮健良、張兆堂、張兆榮、劉衣紾、呂蕭蘚霽、范月妹於偵查中證述相符(選偵32號卷第81-82頁背面、95-96頁、105-108、123-125、143-144、161-162、174-1

76、203-204頁),並有107年11月4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劉享福交付賄款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辦劉享福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蔣德堂通聯紀錄調閱偵查報告、彭登宙、蔣正銘、阮健良、張兆堂、張兆榮、劉衣紾、呂蕭蘚霽之新竹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可佐(選偵32號卷第76-78、92-94、100-102頁、116-119、139-141、155-157、169-171、197-199、237-2

39、264-265、269頁、選偵76號卷第63-69、78-99、118頁),是以彭振華確有行賄彭登宙等人,並約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劉享福之一定行使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彭振華於107年9月15日左右有帶被告到南和里去拜票,彭振華並因而收取5千元之走路工費用,且於同年月21日晚間,與被告相約在新竹縣關西鎮南和國小側門橋邊碰面,被告並於同日21時52分至同日22時許間之某時,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予彭振華之事實,業據彭振華於偵訊供述明確(選偵32號卷第44-45、47-49、248-250頁),經核與彭振華、劉享福申登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劉享福)、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彭振華)107年9月15日至107年9月22日雙向通聯紀錄、107年9月2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警聲調70號卷第13-14、20-27頁,選偵76號卷第64頁)相符,被告亦不爭執有與彭振華會面,參酌彭振華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證稱:107年9月15日呂振龍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找他,電話中沒有講什麼事,我17時左右到呂振龍家,在場有呂振龍、呂天意,還有2名男子,呂振龍有幫我介紹,1個是被告劉享福,另1個好像是叫劉宏益(裕),我不太記得名字,當天呂振龍希望我帶劉享福到彭家拜票,我們有一起計算彭家宗親及我認識的同學朋友票數,這是在算我在南和里可以拉到的票數,想說可以掌握劉享福在南和里大概拿到的票數,我們沒有寫名冊,只有口頭講,因為呂振龍當了8年里長,對於每家的票數都很瞭解,我同學、宗親我都瞭解,核對票數的結果,彭家有34票,我同學那裡23票,總共大約57票,當時只有計算票數,我心想可能要買票,呂振龍只有叫我算票數,多幫忙劉享福;後來在107年9月21日21時,劉享福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南門國小側門口橋的旁邊碰面,我騎機車去時,劉享福已在那裡,在場沒有其他人,他說之前在呂振龍家算到大概57票,就拿57張1千元給我,叫我發給那些人,然後就沒講什麼了,我拿完錢就離開,因為我怕被人家看到,當下我認為這些錢應該就是請他們投票給劉享福。後來我以每票1千元發給彭登宙家2千元、蔣正銘家3千元、阮健良家7千元、張兆榮家2千元、張兆堂家5千元(原本計算4票,交付時加計漏未算到的張兆堂小兒子)、劉衣紾家2千元、蔣德堂家5千元、范月妹家2千元(算票時不知無投票權)、呂蕭蘚霽1千元(算票時未計入),說「這是鎮民代表候選人姓劉的發的」,我總共發出去2萬9千元,我們家8千元,但我沒有發給家屬,剩下2萬元因彭家有很多退休的公教人員,也有一些是別的候選人的樁腳,就不敢發,想等選舉完再退還給劉享福。該選區除劉享福外,沒有其他姓劉鎮民代表候選人,大家都應該知道是指劉享福,今日有將未發出的2萬8000元交出,由員警扣押等語明確(選偵32號卷第42-49頁);核與收賄者彭登宙、范月妹、蔣正銘、阮健良、張兆堂、張兆榮、劉衣紾、呂蕭蘚霽於偵查時亦分別證述:彭振華給的賄款是要我們投給劉享福或姓劉的候選人(該選區候選人僅被告姓劉)等語相符(選偵32號卷第82、96、108、123、144、161頁反面至162、174、204頁)。又呂振龍於高等法院證稱:曾於有人捐米時拿到彭振華家、有幫彭振華申請低收入戶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95頁),可見彭振華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則若非被告確實曾於同年月21日,依此計算基礎交付5萬7千元現金給彭振華,彭振華又何以願意替被告發放該金額賄款,於偵訊中交出尚未發出的2萬8000元,顯見彭振華所稱被告於107年9月21日見面時係交付5萬7千元,應屬實在。

㈢、又查,呂振龍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107年9月15日)一開始有4個人在客廳講話,包括劉享福及他的朋友、我和我兒子呂天意,內容是對方請我帶他們去拜票,我說我作里長不方便,而且我身體不好,而彭振華比較閒,比較好叫,社區有事情,都會出來幫忙,所以我才會打電話叫彭振華來,帶劉享福去拜票等語(選偵32號卷第61-62頁);證人呂天意、劉宏裕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選偵32號卷第72-73、233頁背面-234頁),可見呂振龍等人確實有在劉享福與劉宏裕來訪討論拜票過程中,撥打電話請彭振華到場幫忙,核與證人彭振華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彭振華前揭證述非虛。彭振華依107年9月15日計算之票數結果分別交付賄款予彭登宙、蔣正銘、阮健良、張兆堂、張兆榮、劉衣紾、蔣德堂、呂蕭蘚霽、范月妹,經彭登宙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及彭振華於偵查中繳交自被告處收受其家中8票之賄款8千元及尚未交付之賄款2萬元(選偵32號卷第35-37頁之新竹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累計總額共計5萬7千元,恰與其自承自被告處取得之賄賂金額相符,更徵其所述尚非無稽。再查,被告交付現金予彭振華後,並未過問該等款項去向,業據彭振華證述在卷(選偵32號卷第47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從107年9月21日我拿2萬給彭振華至今(即107年10月29日),彭振華沒有安排好這些工作人員,我也有點生氣,他後面都沒跟我聯絡,我不知道他家住哪一間,那時候沒有很熟,怕他亂講話,也因為我幾乎都在上班,所以都沒打電話問,也沒有請劉宏裕或呂振龍問等語(選偵32號卷第19頁),然而倘被告係請彭振華進行炒米粉等選務工作而交付現金,依被告稱與彭振華只有一面之緣,何以被告自始未請彭振華簽收款項,甚在距選舉將近之際,亦未曾追蹤該等現金去向及活動辦理之情形,則其所述確與常情不符。況且,彭振華與被告間並無嫌隙或債務糾紛,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彭振華總共見過2、3次面,107年9月15日在呂振龍家是第1次見到,我跟彭振華沒有任何私人恩怨或債務糾紛等語明確(選偵32號卷第18、20頁),難認彭振華有何須甘冒誣告、偽證等罪責指證被告賄選之原因。從而,彭振華明確指證其等於107年9月15日有在呂振龍家計算票數,包含自己家中有投票權之8人在內(實際上僅5人有投票權),自己在南和里所掌握可能投給被告之票數共57票,被告並於107年9月21日晚間依此計算之票數,以每票1千元交付現金5萬7千元予彭振華,彭振華因而分別行賄彭登宙等人,核其證詞與彭登宙、范月妹、蔣正銘、阮健良、張兆堂、張兆榮、劉衣紾、呂蕭蘚霽、蔣德堂證詞相符、復有被告與彭振華之雙向通聯紀錄、107年9月2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之賄款清單、收據等,均足以補強彭振華證詞之可信性。被告交付該等現金予彭振華時,雖未明確以言語表示對其及其他南和里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要求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被告、彭振華先前已在呂振龍家商討彭振華在南和里得掌握、可能投給被告之票數共計57票,嗣才交付現金5萬7千元,可見該等現金之交付、收受,應包含彭振華家中具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代價,且除該部分外,亦同時寓有委由彭振華就上開南和里其他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意,再參以彭振華於交付現金時所為「這是鎮民代表參選人姓劉的發的」等語,足認被告所交付之現金5萬7千元,確係對彭振華家中及南和里其他具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代價。彭振華明知於此,仍收受上開款項,並依上開計票基礎交付賄賂予彭登宙等人,並使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對其家屬為預備行求,被告與彭振華就此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除對於有投票權之彭振華交付賄賂犯行堪以認定外,雖未直接參與彭振華交付賄賂予彭登宙等人舉措,然與彭振華上開各該交付賄賂行為及就尚未發出之行賄款項部分,亦在其等之合意範圍內,被告與彭振華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該等人投票予被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劉享福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新竹縣關西鎮第21屆鎮民代表第四選區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呂振龍、呂天意、劉宏裕、彭振華等(本院卷第134、354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