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選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3號

107年度選字第20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原 告 吳棋鴻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被 告 鍾桂龍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107 年度選字第13號、107 年度選字第20號),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並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棋鴻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先後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選字第13號、107年度選字第20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所為之聲明相同,主張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均相同並可通用,故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說明。

二、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查原告吳棋鴻與被告同為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第4選區之候選人,民國(下同)107年11月24日投票結果,被告以2,635票當選。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竹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新竹縣竹東鎮第19屆鎮民代表,有該會公告及選舉公報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選字第13號卷【下稱選字13號卷】第8至12頁),原告吳棋鴻、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同年12月19日、12月25日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起訴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此有本件起訴狀收狀章日期欄可佐,故未逾前開規定30日期間,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期限,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鍾桂龍為現任新竹縣竹東鎮二重里里長,登記參選107年竹東鎮鎮民代表候選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為鄰長,在地方上均有相當之人脈,為地方選舉之重要輔選幹部。被告為求勝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林振南,作為支持被告競選鎮民代表之賄款。林振南明知被告所交付之款項有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意,不得收受,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而許以支持被告競選竹東鎮鎮民代表。

(二)又被告為求勝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假藉成立競選總部需要幫忙之理由,於107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在新竹縣○○鎮○○路○○巷○ 號住處,交付款項與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振南,委由林振南發放與如附表一所示二重里轄內20位鄰長每位鄰長1,000元至4,000元之工作費,作為支持被告競選鎮民代表之賄選款項。林振南隨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附表一所示之鄰長,並言明工作費係被告所給,作為支持被告競選鎮民代表之賄款。林振南另轉交上開部分賄款與訴外人羅兆創,由羅兆創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附表二所示之2位鄰長,並言明工作費係被告所給,作為支持被告競選鎮民代表之賄款。而上開各鄰長明知被告未安排渠等具體工作內容、現場無點名或簽到簽退機制、無人控管工作情形,被告所給付之上開金錢,係假借給付工作費名義,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賄賂款項,竟各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而許以支持被告競選竹東鎮鎮民代表。

(三)又參照鈞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該案交付賄賂者1人,收受賄賂者2人,金額共僅3,000元,鈞院依卷內事證,衡酌社會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做出妥適合法之判決。而對比本案,被告所為係大規模、無差別式地組織性買票,而收受賄賂者均承認交付賄賂者有明示暗示尋求其等對特定候選人投票支持,其等就發放文宣工作,事前未受具體指示,過程中無任何監督,事後更無須回報發放情形及結果,所收取之「工作費」實係買票錢,並就所涉投票受賄罪均表示認罪,經原告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按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要制度,投票行賄、投票受賄均為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其犯罪嚴重影響公共利益,果若本案被告交付之款項係勞務之對價,何以交付之對象僅限於鄰長,且不問其實際是否或可能付出對等之勞務即先行付款,以上均足認本案交付賄賂之被告意在交款,至收款者是否確實能發放文宣、參與輔選活動、協助選舉事務則非其所問。不過假藉發放工作費之名,行投票行賄之實。且選民的政治參與(例如前往造勢活動場合聽取政見)或投票意向表態(例如陪同候選人掃街造勢)皆是民主社會選舉活動之常態,均不得作為財物賄賂的對價標的,若對選民交付賄賂尋求支持進而請求選民有進一步的政治參與,即屬買票行為。惟若本件倒果為因,反而認為選民的政治參與足以合理化候選人交付賄款之買票行為,將導致跟隨效應(法院認證以工作費名義進行無差別性之買票並非賄選),則選舉之公平性必蕩然無存,且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基礎。

(四)嗣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24日舉辦新竹縣竹東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被告獲有投票權之人2,635票之支持,惟被告於選前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對附表一、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所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款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在案。然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業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為新竹縣竹東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當選人。為此,爰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即新竹縣第19屆竹東鎮鎮民代表當選人鍾桂龍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為參選新竹縣竹東鎮第四選區竹東鎮民代表有委請訴外人林振南鄰長,招募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鄰長,並交付每人3,000元款項乙節不爭執,然款項用途係為幫忙其在選舉期間,發放文宣、問政說明會環境維護及協助秩序、陪同拜票等而予以補貼之工資、油錢、餐費等之工作津貼(工作費),並非賄款,此由附表一及附表二鄰長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即明。被告將款項交付予林振南時,確實有告知該款項之用途係要請各鄰鄰長,幫忙被告從事上開發放文宣、問政說明會及協同拜票等競選工作,而予以補貼之工作津貼(工作費)。且林振南將款項轉交予各鄰鄰長時,確實有委請鄰長協助如下之競選工作:

1、107年10月6日及於107年11月16日分別發送第一波及第二波文宣,委請各鄰長不定期發送該文宣品。

2、107年10月21日成立競選總部,工作時間為當日8時至13時許,工作事項為場地佈置、活動秩序管控、活動之餐點竿備,及活動後之場地清潔並回復原狀等。

3、復自107年11月18日至20日鎮民代表候選人問政說明會場次及掃街拜票、107年11月23日感恩晚會、107年11月24日站票箱及107年11月25日謝票行程表,有被告於刑爭案件偵查中提出之答辯狀證據內容可稽,核與林振南於鈞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

是被告被告委由各鄰長協助發送文宣、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問政說明會及掃街拜票等皆需要工作經費及大量人力協助,,從被告委請林振南所發放之工作費,確屬於選舉活動經費,也屬於被告之人事開支,並非賄選之代價。被告交付款項之時既未言明要求有投票權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反而係要求要協同參與競選活動,顯然被告主觀上不僅不具備賄賂之意思,客觀上該款項之性質亦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不具備對價關係,要非賄賂,應純然僅為參與競選活動之工資。

(二)至林振南抑或收受款項之各鄰鄰長就收取該款項後需協助之競選活動為何一節,雖有大部分人未能證述協助之具體細節工作內容,然衡情,此應為傳達時未明確說清楚所致。且被告僱請各鄰長協助助選工作之時間,係迄至選舉投票前夕為止,而被告早在107年11月中旬即遭檢調偵辦,斯時至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尚有1個多禮拜時間,被告本能繼續進行、規劃競選活動,並要求各鄰長幫忙,實因突遭偵辦之故,導致後續之競選活動均因此停擺而無法順利推行。且各鄰長亦可能因鑑於檢方偵辦賄選,事涉敏感,為避免困擾而不再繼續幫忙競選工作,故產生有人尚未能工作之情事。因此,是否可因各鄰長所從事之內容,或未具體說明僱請作業,或未有控管及簽到退機制,而認定係預作掩護之假工資之名,行賄選之實,容有疑義。再者,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衡酌協助競選工作期間係自107年10月6日至107年11月25日止,並非單一次協助競選工作,是依工作時間而言,實未逾越過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應屬合理範圍。故收取款項之各鄰長既非不勞而獲,比較其所付出之勞力與取得之代價係屬相當之情況下,該款項是否可能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意向,亦非無疑。又被告選舉經費拮据,在經費有限之情況下,必然會作最有效之利用,假設被告為求勝選,如以3000元發放給各鄰長係欲委請其轉發給各鄰選民,則每名選民實際可分得之金額無幾,根本不可能影響投票意願;又若3,000元係為行賄各鄰長,僅向鄰長賄選,對於選情之幫助實益並不大,故被告在經費有限之情況下當不可能逕為此不智之舉,益徵本件被告所發放之款項,確實僅係工作津貼,而非原告所指稱之賄賂。又被告確實有前往選區各村鄰拜票,而拜票同時確實亦有鄰長出面陪同拜票。衡情,被告所交付之款項若為賄款,則各鄰長實無陪同拜票之必要。

(三)又林振南就其交付之具體工作內容,核與證人林德田、田國棟、田正財、周金亮、林煥城、傅進祿及傅展南於刑事審理到場所證相同。且證人莊木郎、范金鑾、陳紹能、古國維、黃添義、林玉彤、李沐達、邱善棋、彭秋菊、鍾欽台、羅兆創、傅田生及傅建忠於偵查中均證稱:確有實際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工作、競選期間發放文宣及站票箱等全部或其中部分之工作等語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選舉活動文宣、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問政說明會場次表及活動照片等資料,均足以認定附表一及二之鄰長確有為被告發放文宣、參與競選總部成立活動、問政說明會、感恩晚會,並在鄰內進行掃街拜票活動,投票日站票箱等工作之事實,且被告委由被告林振南交付時,係以「工作費」名義提出,其中有6位鄰長是競選總部成立當天發放,並要求鄰長協助上開選務工作,附表一及二之鄰長均當亦係以此理解,難謂被告交付之現金係買票之賄款。

(四)又107年10月21日競選總部成立,工作時間早上7時許開始到下午2許結束,工時長達7小時。107年11月21日感恩晚會活動,自下午5時許開始到晚上8時許結束,時間長達3小時。107年11月8日至20日舉辦之問政說明會,為下班後之晚間舉辦,平均每場次約1.5小時。107年11月24日開票日站票箱,工作時間上午8時許至晚上8時許止,工時長達12小時。107年10月6日及11月16日發放文宣二次,各鄰區域幅員及戶數並不相同,無法定時及定量,惟仍有耗費一定之時間及交通費用。附表一及二之鄰長確實於被告競選期間均有積極投入進行參與前述競選活動,業據附表一及二之鄰長證述在卷。是就其等個人各自所述參與之工作項目及估算之工作時數,除鄰長黃添義以外,基本上均有參加競選總部成大會,並另搭配發放文宣,或問政說明會場次、感恩晚會或站票箱等,多數鄰長之工作時間平均落在至少10小時以上,甚至有高達34小時之鄰長田正財及田國棟,則依目前社會之經濟價值觀念、動員而來之人所花費之時間、交通費用、參與活動之勞力付出,並對照目前一般人力仲介派遣每一平日8小時基本工資1,6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價額,則被告透過林振南發放1,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工作費,應屬有對價關係。況且在地鄰長之身分及影響力或有不同,參與選舉之工作量、工作內容、鄰里範圍、所花費協助選舉時間長短、交通費用、餐飲費用多寡之實際差異,或有所不同,但各該鄰長等因係臨時性之輔助選務工作而投入工作,當地鄰民對於鄰長有一定信任度及說服力,及對候選人認同感之加強,縱其等取得較為基本工資較優惠之報酬,亦屬合情合理,尚不能以其因所領取之工作費與選舉事務相關,即認所收受之金額為賄款。末以,每鄰之戶數、人口數、地區幅員及距離各不同,發放文宣及拜票活動之行程在時間上相當耗費,往往未能明確計算各種選務活動之前置時間、交通時間及活動結束後之清潔時間,若全盤加以考量,亦難遽謂被告所給予之工作費與社會一般提供勞務的報酬顯不相當。綜上,依林振南、附表一及二之鄰長於被告競選期間所從事之輔選工作與各別所收受的工作費應有關聯性,且屬相當。

(五)又林振南僅為國中畢業,其身為鄰長處理鄰內事務全憑其個人經驗均可掌握,並非必須依賴電腦操作或紙上文書。又其在二重里土生土長,對於附表一及二之鄰長相當熟識,就其在地方上往來活動,憑其經驗亦能追蹤鄰長於選舉期間工作項目之參與程度,此由林振南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能明確證述及細數每位鄰長工作內容即明,是起訴意旨就被告未安排具體工作內容、未能控管工作情形,被告以此假借給付工作費用以行賄,顯有誤會。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及林振南於就投票行賄及收賄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雖就偵查筆錄中簽名自白之事實不予爭執,然被告或林振南均突然被帶至警局甚感訝異與惶恐。又警方於製作筆錄前一再告知被告及林振南選舉不能給錢,有給錢就構成賄選,被告及林振南因此誤認其等行為已構成犯罪,始於筆錄上簽名。又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則被告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即屬有疑。況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基於當選無效之訴之強烈公益性,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上之認諾或訴訟上自認,並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委請林振南僱請附表一及二所示鄰長幫忙從事競選工作,鄰長之實際工作內容雖無執行嚴謹之控管機制或簽到退機制,惟相關費用之金額,亦未悖於常情,並屬相當。另林振南交付款項時,亦未要求伊需向各收受款項之人表達需投票支持被告之意思。是以,縱有收受款項之人認為該款項係屬賄款,亦當僅係該個人臆測之詞,因此,被告所交付之款項,與投票權之行使確實無對價關係,要非賄賂,被告實無該當投票行賄罪可言。被告既無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事實,自無該當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吳棋鴻與被告同為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第4選區之候選人,該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結果,被告以2,635票當選。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竹縣選一字第1073150293號公告被告當選新竹縣竹東鎮第19屆鎮民代表。

(二)原告二人於公告當選名單日起30日內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三)被告因違反選罷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竹東鎮長選舉部分,係與訴外人羅吉祥共同犯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另就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與林振南、羅兆創就竹東鎮鎮民代表選舉共同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有前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交付3,000元與林振南賄選買票;並假藉成立競選總部需要幫忙為由,於107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交付款項與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振南,委由林振南發放與如附表一所示二重里轄內鄰長每位1,000元至4,000元之工作費,作為支持被告競選鎮民代表之賄款。林振南隨即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賄款與附表一所示之鄰長。林振南另轉交上開部分賄款與羅兆創,由羅兆創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賄款與附表二所示之鄰長,因認被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款罪等情。被告對於其為參選系爭選舉而委請林振南鄰長,招募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鄰長,並交付每人如附表一、二款項乙節並不爭執,然辯稱:系爭款項用途係為渠等於選舉期間,幫忙伊發放文宣、問政說明會、環境維護及協助秩序、陪同拜票等活動等而予以補貼之工資、油錢、餐費等之工作費,並非賄款等語。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或林振南、羅兆創發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是否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被告是否因此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之當選無效事由?述之如下:

(一)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又是否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在選舉期間,某特定候選人之支持者,其出錢僱請他人分發傳單或參與造勢等,苟目的係為助長特定候選人之聲勢,因非在約使受僱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則其支付之財物應認係僱請他人服勞務之對價,實難認該支持者有行賄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林振南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你於何時、何地收到鍾桂龍交給你的現金3000元?)107年9月底、10月初在鍾桂龍家裡,鍾桂龍交給我7萬2000元,其中3000元是我的。(這一筆現金款項的性質為何?)鍾桂龍說他里長要轉換跑道選代表,鍾桂龍問我能不能幫他做選務的事情,算我幫他做選務的工錢。(鍾桂龍在交給你這筆錢時是要你幫忙選務工作,他有無明確表示說要買你這一票還有鄰長的那些票數?)沒有,鍾桂龍說他選代表,他身體也不好,他叫我幫忙他所有選舉的事務。(鍾桂龍交給你3000元,最後有無影響你投票的意向,比如你原本不投,你拿了3000元就改投他?)沒有,這3000元是我幫鍾桂龍做事的勞動,至於選票我是看個人的政見,個人平常為百性服務的事情。(當時你交這些錢給附表肆或附表伍《按即本件附表一、二,下同》的鄰長時,你有無跟他們說要投鍾桂龍一票?有無表示買票的意思?)沒有。我跟鄰長說里長要轉換跑道選代表,他身體不好,要叫我們鄰長大家幫忙他,幫他選務各種發傳單的工作。(為何6鄰林德田是給4000元?)因為林德田是做客家美食,他有賣麻糬,總部成立那天跟他買了150斤麻糬,他一個人忙不過來,我就說請他爸爸、太太在總部成立那天來弄麻糬給鄉親吃,所以才多了1000元給他。(就13鄰黃添義部分,依照起訴書附表有分三次,分別是107年初、107年10月20日、107年11月初,每一次都是發1000元,為何黃添義部分是這樣處理?)我第一次交1000元給黃添義時,黃添義說另外發傳單跟感恩晚會的時候,他怕他去遊覽沒有到場,因為沒有到場做事就不能給他,結果黃添義那天沒有去遊覽,感恩晚會有來,所以我看到他,我又給他。(為何22鄰的羅兆創是給4000元?)因為羅兆創是民防的中隊長,所有的場地、出租、道路都是他要去分局申請,我那1000元是多給他加油的錢。(為何20鄰的傅健忠是給2000元?)因為傅健忠要上班,他答應我只能發宣傳單跟總部成立,感恩晚會、米粉場他沒辦法到,他工作量沒有到那些,我才給他2000元。(依照你方才所述給鄰長的工作費,是會依照不同工作程度,基本上以1000元為基準,再按照發文宣、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問政說明會、感恩晚會或你們在偵訊說站票箱等工作,有做就全部給3000元,只做部分或多做哪裡的就會用增減1000元的標準來發,是否如此?)是。(成立大會當天,附表肆、附表伍的鄰長是否都有到場?)那天鄰長都有到場,有的6點多就來,有的7點多來,我跟鄰長是說8點鐘開始,一定要到達。(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大約幾點結束?)10點半來賓致詞,所有鄰長上去穿背心拿旗幟,到12點20分來賓致詞結束後,就弄客家點心給600、700位鄉親吃,之後吃飽結束,垃圾分類,椅子收起來,椅子收起來,棚子收起來,場地歸還給五穀廟,大約14點多了。…10月初第一波文宣時,每個鄰長我都有拿,因為每個鄰的戶數不同,有1000多戶的,有幾百戶的,我按照他那一鄰的戶數拿宣傳選舉單給他,拜託鄰長家家戶戶去發。(附表肆、附表伍的鄰長都有拿到文宣嗎?)有,這20位鄰長都有拿到我的文宣,10月初跟11月初兩次的文宣,而且我有看他們每一家都有去發,我有去看。(附表肆、附表伍的鄰長有參與問政說明會的場次是哪些人?)11月14日中興路有田國棟、田正財、第2鄰鄰呂信雄;11月15日東明木材行有周金亮、林玉彤;11月16日屋有劉邦鑑、還有一個林什麼的我忘記名字了;11月11日中央路有莊添保、黃添義、林玉彤;11月17日民族公園有邱善祺、田國棟、田正財,田國棟、田正財這兩位鄰長是每一場都有到;11月17日民權路有傅進祿,那是他那一鄰的管區;11月18日明星社區土地公廟有傅田生、傅健忠、羅兆創、孫茜;11月19日三重埔的,田國棟、田正財有去;11月20日萬善祠也是田國棟、田正財有去,還有我開宣傳車去。(選舉期間有掃街拜票,是否如此?)是。一場掃街拜票大約花多少時間?因為我們那邊是五個里,算是一個代表的選區,大約兩個鐘頭就可以走完。(你方才提到107年11月21日或23日有舉辦感恩晚會,是否如此?)有。(感恩晚會也是所有鄰長都有來嗎?)那22個有來,就跟競選總部成立的意思一樣,五點半開始,他要先來幫我排椅子、掛旗子、弄好卡拉OK。(關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日當天在投開票所站票箱,為何要安排鄰長站票箱?目的為何?)每個候選人都有派人站票箱,大家都是自己鄰的鄉親,因為規定不能在選舉區域幾公尺內拉票,就順便看著不要給人家拉票…下午5黠開完票以後,唱票時要順便看票是有效票或無效票,我去站票,假如我的候選人鍾桂龍幾票,我隨時報回總部。(你如何安排附表肆、附表伍的鄰長去這些投開票所?)二重國中那邊是3鄰、4鄰、6鄰、7鄰的投票區域,那四個鄰長要去,二重五穀廟在街上,1鄰、2鄰的人口數比較多,那兩個鄰長在那裡,二重國小有四個開票箱,8鄰、9鄰、10鄰、11鄰、12鄰那些外圍比較鄉下的全部都集中在二重國小開票,所以那些鄰長全部集中在二重國小這個票箱。…這3000元如果從一般外面人力仲介公司找的話是不止這個錢的,但因為基於鄰長、里長大家都有一個人情在,3000元也不是算很多,但做的事情確實是很多。(你如何控管附表肆、伍這些鄰長,哪些人有幫忙,哪些人沒有幫忙,或是有人領了錢而沒有工作,偷雞摸狗或打混?)因為我國中畢業,我也不會電腦,我就沒有寫那種簽到簽出,但因為我土生土長二重埔50幾年,我56歲、55歲了,我從小在那裡長大,我當了四年鄰長,每個鄰長每年都有出去自強活動,每個鄰長我都認識,他有來、沒有來我都知道。…我從鍾桂龍家拿7萬2000元後,我問過所有鄰長,二重里有27個鄰長,有的上班、有的出國,他沒有空的,我沒有給他,我就把剩下的錢交還給鍾桂龍。(為何是均價3000元?)因為發宣傳單、總部成立這些事情,時間算起來,一個鄰長的工資我認為是...。(所以是你自己決定是3000元的嗎?還是你跟鍾桂龍討論過?我跟鍾桂龍討論過,做這些事情差不多是3000元。(為何9鄰的古國維只有1000元?)因為古國維只答應來幫忙競選總部那一天,剩下的他說工廠忙要加班,他沒有辦法,他直接拒絕我,所以他只能拿1000元,2000元我就退還給鍾桂龍。」等語(見本院選20號卷第242至258頁),核與林德田證稱:「(你在107年9、10月間是否有收林振南所交付給你的現金3000元?你有到競選總部去搗麻糬,請簡單說明過程?)在10月初有發文宣的動作,之後在10月21日是競選總部成立,有做選務工作的幫忙。(所以這筆款項是要支付協助鍾桂龍競選代表期間的工作費,是否如此?)是。(林振南交給你時是如何說的?)林振南就說有沒有時間幫忙整理場地,幫忙服務一下。(你的部分有領取4000元,高於其他鄰長,多了1000元,原因為何?)因為麻糬是我們家承作的,這部分我們比較熟練,所以他請我爸爸跟我老婆到現場。(所以是貼補他們三位的工錢?)對。除了10月21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的工作之外,你剛才說你有發文宣,你發了幾天、幾次的文宣?份數?)發了兩次,以我們那一鄰幾戶來發。何時發的?)10月初跟11月初。(你花了多少時間?)每一次將近要40分鐘,因為住戶很散,我是騎摩托車逐戶去發的。(11月23日還是21日有感恩晚會,你有到場嗎?)有。(就感恩晚會的部分,你從事何種工作內容?)在二重埔五穀廟的前面廣場,一開始是擺桌椅等事前準備工作,還有中間麻糬的部分,後續結束時給他們吃的小點心,我有幫忙裝、傳遞,最後在整理、收垃圾。(你在感恩晚會花了多少時間?)那一天是下午4點多到,到晚上8點半,大約4個半小時。(林振南有無跟你說交給你這個錢是要買你一票去投給鍾桂龍?)沒有。」等語(見本院選20號卷第259至262頁);及田國棟證稱:「(107年10月21日你是否有在鍾桂龍二重埔五穀宮廟前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收到林振南交給你的現金3000元?)是。(林振南交給你這筆錢是如何說的?)林振南有說工作費。(要做什麼樣的工作?)競選總部成立幫忙排椅子、上台拿旗子、說明會來幫忙。107年10月21日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你是幾點到場、幾點離開?)早上7點多去,下午1點多走,總部成立完成之後才走。你有無協助此份表格所列出的問政說明會?場次為何?)11月11日的三重里萬善祠,11月12日的柯湖里,11月13日的員山里,11月14日的中興路呂政權府上,11月15日的光明路東明木材行,11月17日的旭光社區,11月18日的明星社區土地公廟,11月19日的田文國狀元城,11月20日的頭重里萬善祠,我剛才所述就是我有參加這些場次的問政說明會。(你參加的這些場次中,除了你之外,還有哪幾個鄰長曾經跟你一起參加這些問政說明會?)我叔叔田正財,其他的我沒有印象。你有無參加11月21日的感恩晚會?)有。(107年11月24日投票當天,你有無去投開票所站票箱?)有,我有站五穀宮廟的投開票所。(你在那邊是待一整天嗎?)對。」等語(見本院選20號卷第269至272頁);及田正財證稱:「(107年10月21日在二重埔五穀宮廟的鍾桂龍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你是否有收到林振南交給你的現金3000元?)有。(當時林振南如何跟你說這筆錢的用途及用意?)林振南說里長要換跑道,叫我幫忙做事情。(幫忙做什麼事?)很多,競選總部成立一直到結束都有。…我都是跟田國棟一起去的。我有參加11月11日的三重里萬善祠,11月12日柯湖里、11月14日學府路72號原彭金和府前、11月15日東明木材行,11月17日旭光民族公園、11月18日明星社區土地公廟、11月19日田文國狀元城,11月20日頭重里萬善祠。(你們在問政說明會的場地要負責什麼工作?)排椅子、收椅

子、掃地、裝米粉給人家。(除了問政說明會之外,你有無參加11月21目的感恩晚會?)有。(107年11月24日開票當天,你有無去投開票所站票箱?)有,我在五穀宮廟的投開票所」(見本院選20號卷第274至277頁);周金亮證稱:「(你在107年10月間是否有收到林振南所交付給你一筆現金3000元?)有。…時間我不知道,地點在我家,林振南問我說里長要選代表,有沒有空幫忙,我說可以,他就拿給我3000元,叫我做工作費。我在10月初和11月初有發兩次文宣。(你有無參加107年10月21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的工作?)有。我從上午7點就去那邊擺桌子、擺椅子、發水,上午10點多上去台上造勢。中午12點多我還有幫忙發米粉,清掃環境以後,下午2點多離開。(你有無參加鍾桂龍問政說明會?場次為何?)我有參加11月15日光明路東明木材行的問政說明會。(當天你在問政說明會協助何事?做何工作?)幫忙擺椅子,把米粉送給到場的人吃。(107年11月24日投票當天,你有無去站票箱?)有,我在二重國小的投開票所。(你大約是幾點到場、幾點結束離開?)早上8點到場,到開票完登記票數回報總部,差不多晚上5點多,一整天。(林振南給你這3000元時,你覺得有無影響你投票的意向?有無跟你說要買你這一票去投給鍾桂龍?)應該不會」(見本院選20號卷第280至283頁);林煥城證稱:「(107年10月21日在二重埔五穀宮廟鍾桂龍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你有無收到林振南交給你的現金3000元?)有。(林振南交給你這筆現金3000元時,他如何跟你說?)林振南說10月21日競選總部成立時,搬椅子那些工作。(那一天的工作以外,你你還有無幫忙做發文宣、問政說明會、感恩晚會或站票箱?)站票箱、問政說明會。我有參加11月8日中興路一段147號伯公廟這一場。(11月24日投開票當天,你有無去站票箱?)有,我有去二重國小的投開票所。(林振南交給你3000元時,你收下有無覺得改變你投票的意向?你有無覺得是鍾桂龍要買你的票,然後你投給他?)沒有,林振南說是工作錢」(見本院選20號卷第285至288頁);傅進祿證稱:「(107年9月或10月間,你有取得一筆林振南所交付的現金3000元,於何時、何地?)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我家中。(林振南交給你這筆現金3000元時,他如何向你說明這筆款項?)林振南說是工作費,要到競選總部幫忙排椅子。(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天,你幾點到場、幾點離開?)我是上午8點到場,下午...應該是傍晚離開,椅子全部收好我就走了,我離開時好像是下午3、4點,還有到總部去也是在幫忙那些有的沒的(你有無參與協助鍾桂龍的問政說明會?)我有參加一場。應該是11月17日民權路30號張史方府這一場。…我沒有參與站票箱的工作。(107年11月21日的感恩晚會你有過去嗎?)有。(你是把錢退還給林振南,還是退給鍾桂龍?)直接退給鍾桂龍。(林振南把錢拿去你家裡給你,你當天就還給鍾桂龍嗎?)總部成立那天我帶去直接還給鍾桂龍。(為何你要還給鍾桂龍?)因為大家都是鄰居,他住很近,又是老同學了,我認為我應該義務幫忙他,所以我把錢還給他」(見本院選20號卷第289至292頁);傅展南證稱:「(107年10月21日在二重埔五穀宮廟鍾桂龍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你有無收到林振南交給你的現金3000元?)有。(你拿到這筆3000元時,林振南如何跟你說這筆錢的用途及用意?)成立大會那天早上7點多去排桌子、排椅子,拿旗子,是工作費。(在哪一天發文宣的?)發兩次,10月初發,11月初發。(發文宣之外,有無參加問政說明會?)鍾桂龍成立大會有參加。(你有無在107年11月24日投開票當天去站票箱?)有,我是在五穀廟即二重埔活動中心的投開票所。早上8點以前到,下午7點多結束,就去看旁邊有人拉票的狀況。」等語(見本院選20號卷第295至298頁);及證人古國維於本院結稱:「(你在107年10月間是否有收到林振南交給你的1000?)有。他說要幫忙發文宣,還有競選總部成立時幫忙擺桌椅。(他拿1000元給你時有交給你文宣?)有,他有拿鍾桂龍的文宣給我。大概30份左右。(林振南交給你的1000元是要你投票給鍾桂龍的代價?或是走路工或工作費?)他是說請我幫忙發文宣,還有成立競選總部時幫忙擺桌子,這算是工作費。(你有參加107年10月21日鍾桂龍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嗎?)有。(你在那邊待了多久?幾點離開?)他叫我8點多就去,我就幫忙擺桌椅,之後就等總部成立大會,大約11點多就結束,後來我收椅子、桌子,大概12點多離開。(除了發文宣還有競選總部成立你到場幫忙,你有無參與其他鍾桂龍競選期間項目嗎?)沒有,他年初就跟我說過要我幫忙,我跟他說因為我家正要翻修大概沒有時間,後來他大部分都沒有再叫我。(當時檢察官問你涉及投票受賄罪是否認罪,你回答說「認罪」,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啊。(檢察官問你:這個1千元是走路工,走路工是什麼錢?是工作費用?還是受賄的款項?)應該算工作費,他拿給我時就說要我幫忙去擺桌子那些,就是這樣而已。他就說全部要認罪,要我們都認了,我們大家才會說認罪。因為偵訊的人就說「這個大家都知道的,你就認了,就繳出來就好啦,沒事啦」,要我拿出來就好」;證人黃添義於本院證稱:「(去年選舉期間你是否曾經在10月初、10月20日、11月初,分別收受林振南交給你每次1000元,共3000元?)是,每次1000元,共3000元。(林振南為何要交付你這個錢?)發文宣,還有競選總部成立後去幫忙工作。(這三次都有拿文宣給你嗎?)兩次,10月初、11月初都有拿文宣給我。(給你幾份文宣?)一次94份。(第2次的1000元做何用?)競選總部成立,還有炒米粉要去幫忙,以及感恩晚會去排桌椅、幫忙弄點心等等。(你發94份文宣需多少時間?)兩個多小時。(競選總部成立時你有無去?)有,我做到中午結束才走。(感恩晚會當天你幾點去?)我5點過去幫忙排桌子,我到當天結束約10點多才走。(為何你會分3次,每次都拿1000元?)林振南第一次就要拿3000元給我,我跟他說我可能沒有空,要他不要拿這麼多給我,我有時間再去,所以才會分幾次來看我有沒有時間過去,所以才有第二次跟第三次。(除了你講的發文宣、競選總部成立、感恩晚會之外,你有在107年11月24日那天站票箱協助嗎?)有。(你到哪個投開票所?)我忘記編號了,是在二重國小」;證人彭秋菊於本院證稱:「(你去年在選舉期間即107年10月間是否有拿到3000元?)是。(誰交給你的?)林振南,不過我後來有還他了。他拿到我家裡,他說要叫我幫忙發文宣,還有去競選總部成立時幫忙,還有炒米粉。(當時林振南有無拿文宣給你?交給你幾份?)我那邊有54戶,我沒有算有幾份文宣。(你為何要還給他?)因為里長做事做得很好,我就義務幫忙他,所以我就拿錢還給里長鍾桂龍本人。(競選總部成立當天你有無去?)有。(鍾桂龍11月份辦了幾場問政說明會,你剛剛說炒米粉是指晚上問政說明會場合?還是感恩晚會?)問政說明會。(你去參加幾場問政說明會?)兩場。11月18號在我們家那邊的土地公廟,還有競選總部那邊幫忙炒米粉」;證人傅健忠於本院證稱:「(你在去年選舉期間有無收到林振南交給你2000元?)不是,是另一個鄰長傅田生交給我的。(他何時交給你?當時怎麼說?)傅田生說競選活動時,有工作請我去幫忙。(當時傅田生交錢給你時,有無交付文宣給你請你幫忙發?)有。(交給你幾份?)50、60份。(你有無幫忙他發?)有,當時我還跟他說太多了,沒那麼多人,他就說可以分兩次發。(你每次大概發多久時間?)大概2、3分鐘就到了,我們那一鄰是後來整修新蓋的房子,那邊很密集很小,我發了兩次。(競選總部成立時你有無去?)有。排椅子、發礦泉水,還有發競選的帽子,我待到結束大概12點。(後來有無再去幫忙?)在土地公廟那邊辦問政說明我有去一次。(傅田生交這兩千塊給你時,你認為這是什麼錢?)工作的錢」等語(見本院選20號卷第316至334頁)大致相符;此外,附表一編號2鄰長莊木郎、編號3鄰長范金巒、編號11鄰長林玉彤、編號12鄰長李沐達、編號13鄰長邱善祺、編號17鄰長鍾欽台、編號18鄰長羅兆創,及附表二編號1鄰長傅田生等人,於偵查亦均證稱林振南交付金錢時,有說要渠等幫忙擺椅子、收拾會場及監票,是工錢等語(見本院選20號卷第93至107頁、第156頁、第159至160頁、第164至165頁、第182頁、第186至187頁、第191至195頁),並有被告競選期間發放之文宣品影本、107年10月21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活動照片、被告問政說明會活動照片、被告掃街拜票行程活動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同上卷第51至71頁),足徵被告就系爭選舉在競選活動期間,確有規劃並辦理包含107年10月6日及11月16日發放二波文宣、107年10月21日被告競選總部成立、107年11月18日至20日鎮民代表候選人問政說明會場次及掃街拜票、107年11月23日感恩晚會、107年11月24日站票箱等行程活動,被告並委由附表一、二所示之鄰長協助發送文宣、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問政說明會及掃街拜票等之工作,而林振南受託發放給各鄰長之款項,尚會因個人工作時間、內容而有異,衡情被告倘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鄰長為買票對象,又何須有此差異?是被告辯稱其所委託林振南發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係屬工作津貼,並非賄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三)又原告固以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金額過高不合常理,且被告未安排具體工作內容、現場無點名或簽到簽退機制、無人控管工作情形,顯係假藉給付工作費名義而行賄賂之實云云。然附表一、二所示之鄰長確實於被告競選期間均有擇時參與發放文宣、競選總部成立、問政說明會、掃街拜票、感恩晚會、站票箱等活動,並依其等工作程度而拿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業據各該鄰長證述如前,此與一般投票行賄者係依據有投票權人家中之投票數多寡而決定買票金額之情形,顯然有別。再參以前揭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耗費時間、勞力付出等情,比照目前社會之經濟價值觀念及一般人力仲介派遣每一日八小時基本工資約1,4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額(見本院選13號卷第301頁),則被告透過林振南發放1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費用,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身為竹東鎮二重里里長,與里內由其遴報聘任之各鄰鄰長本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是原告以無點名或簽到簽退機制、無人控管工作情形為由,逕認被告所給付之金錢均係假藉給付工作費名義,約使其等於投票時支持被告之賄賂款項,衡以現今社會經濟水準及一般生活經驗,尚嫌速斷。

(四)原告又以本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該案交付賄賂者1人,收受賄賂者2人,金額共僅3,000元,已認定成立賄選罪。對比本件被告所為係大規模、無差別式地組織性買票,且附表一、二所涉投票受賄罪者均表示認罪,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足認本件交付賄賂之被告意在交付賄款云云。惟查,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鄰長縱有於偵查中為自白認罪,獲檢察官考量其自白之犯後態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按受賄者對行賄者之自白指證,本質上存有為邀輕典而為虛偽指證之危險性,是其單一指證應另以補強證據擔保之,否則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況附表一之鄰長莊木郎、范金巒、林玉彤、李沐達、邱善祺、鍾欽台、羅兆創,附表二之鄰長傅田生等人,於偵查中均表明林振南交付之金錢為工作費,渠等有付出勞力等情,自難認渠等對林振南所交付之款項,乃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有所認知,應認二者間應無對價關係。至本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既難認定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再參諸原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訴字第10、14號判決,認定被告與林振南就系爭選舉共同犯交付賄賂罪部分為無罪;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新竹縣第19屆竹東鎮鎮民代表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列。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請求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9號卷,以審酌刑事程序傳訊其餘東門里民所陳情節,惟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表一┌──┬──────┬─────┬───────┬─────┐│編號│收受賄款之鄰│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 │長或里民 │ │ │(新台幣)│├──┼──────┼─────┼───────┼─────┤│1 │傅展南(1鄰 │107年10月 │鍾桂龍位於新竹│3,000元 ││ │鄰長) │21日某時 │縣○○鎮○○路│ ││ │ │ │3段75號競選總 │ ││ │ │ │部附近五榖宮廟│ ││ │ │ │前廣場 │ │├──┼──────┼─────┼───────┼─────┤│2 │莊木郎(3鄰 │107年9月至│新竹縣竹東鎮學│3,000元 ││ │鄰長) │10月間某日│府路某處 │ │├──┼──────┼─────┼───────┼─────┤│3 │范金巒(4鄰 │107年9月至│范金巒位於新竹│3,000元 ││ │鄰長) │10月間某日│縣○○鎮○○路│ ││ │ │ │338號住處 │ │├──┼──────┼─────┼───────┼─────┤│4 │林德田(6鄰 │107年10月 │林德田位於新竹│4,000元 ││ │鄰長) │月上旬某日│縣○○鎮○○路│ ││ │ │ │56巷108號住處 │ │├──┼──────┼─────┼───────┼─────┤│5 │陳能紹(8鄰 │107年10月 │鍾桂龍位於新竹│3,000元 ││ │鄰長) │21日中午某│縣○○鎮○○路│ ││ │ │時 │3段75號競選總 │ ││ │ │ │部附近五榖宮廟│ ││ │ │ │前廣場 │ │├──┼──────┼─────┼───────┼─────┤│6 │古國維(9鄰 │107年10月 │古國維位於新竹│1,000元 ││ │鄰長) │月間某日 │縣○○鎮○○路│ ││ │ │ │90號住處旁農田│ │├──┼──────┼─────┼───────┼─────┤│7 │田國棟(10鄰│107年10月 │田國棟位於新竹│3,000元 ││ │鄰長) │21日左右 │縣○○鎮○○路│ ││ │ │ │20巷51弄2號住 │ ││ │ │ │處附近 │ │├──┼──────┼─────┼───────┼─────┤│8 │田正財(11鄰│107年10月 │鍾桂龍位於新竹│3,000元 ││ │鄰長) │21日某時 │縣○○鎮○○路│ ││ │ │ │3段75號競選總 │ ││ │ │ │部 │ │├──┼──────┼─────┼───────┼─────┤│9 │周金亮(12鄰│107年10月 │鍾桂龍位於新竹│3,000元 ││ │鄰長) │月間某日 │縣○○鎮○○路│ ││ │ │ │3段75號競選總 │ ││ │ │ │部 │ │├──┼──────┼─────┼───────┼─────┤│10 │黃添義(13鄰│107年10月 │黃添義位於新竹│1,000元 ││ │鄰長) │初 │縣○○鎮○○路│ ││ │ │ │45巷29號住處 │ ││ │ ├─────┼───────┼─────┤│ │ │107年11月 │黃添義位於新竹│1,000元 ││ │ │初 │縣○○鎮○○路│ ││ │ │ │45巷29號住處 │ ││ │ ├─────┼───────┼─────┤│ │ │107年10月 │黃添義位於新竹│1,000元 ││ │ │20日 │縣○○鎮○○路│ ││ │ │ │45巷29號住處 │ │├──┼──────┼─────┼───────┼─────┤│11 │林玉彤(15鄰│107年9月至│林玉彤位於新竹│3,000元 ││ │鄰長) │10月間某日│縣○○鎮○○路│ ││ │ │ │167之1號住處 │ │├──┼──────┼─────┼───────┼─────┤│12 │李沐達(16鄰│107年10月 │新竹縣竹東鎮二│3,000元 ││ │鄰長) │中旬某日 │重埔某處 │ │├──┼──────┼─────┼───────┼─────┤│13 │邱善祺(17鄰│107年10月 │新竹縣竹東鎮二│3,000元 ││ │鄰長) │上旬某日 │重國小附近某處│ │├──┼──────┼─────┼───────┼─────┤│14 │傅進祿(18鄰│107年10月 │傅進祿位於新竹│3,000元 ││ │鄰長) │初 │縣○○鎮○○路│(事後已歸││ │ │ │3段406號住處 │還鍾桂龍)│├──┼──────┼─────┼───────┼─────┤│15 │彭秋菊(21鄰│107年10月 │鍾桂龍位於新竹│3,000元 ││ │鄰長) │21日某時 │縣○○鎮○○路│(事後已歸││ │ │ │3段75號競選總 │還鍾桂龍)││ │ │ │部 │ │├──┼──────┼─────┼───────┼─────┤│16 │林煥城(26鄰│107年9月至│鍾桂龍位於新竹│3,000元 ││ │鄰長) │10月間某日│縣○○鎮○○路│ ││ │ │ │3段75號競選總 │ ││ │ │ │部 │ │├──┼──────┼─────┼───────┼─────┤│17 │鍾欽台(27鄰│107年10月 │鍾欽台位於新竹│3,000元 ││ │鄰長) │間某日 │縣○○鎮○○路│ ││ │ │ │855巷1號住處 │ │├──┼──────┼─────┼───────┼─────┤│18 │羅兆創(22鄰│107年9月至│新竹縣竹東鎮中│4,000元 ││ │鄰長) │10月間某日│央路51號美髮店│ │└──┴──────┴─────┴───────┴─────┘附表二┌──┬──────┬─────┬───────┬─────┐│編號│收受賄款之鄰│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 │長或里民 │ │ │(新台幣)│├──┼──────┼─────┼───────┼─────┤│1 │傅田生(19鄰│107年10月 │傅田生位於新竹│3,000元 ││ │鄰長) │23日 │縣○○鎮○○路│ ││ │ │ │208號住家外 │ │├──┼──────┼─────┼───────┼─────┤│2 │傅健忠(20鄰│107年10月 │由傅田生代收後│2,000元 ││ │鄰長) │競選總部成│轉交給傅健忠 │ ││ │ │立前幾天 │ │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