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21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沈靜宜被 告 蕭雲浪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陳彥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雲浪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新竹縣竹東鎮第19屆鎮民代表第1選舉區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為新竹縣竹東鎮第19屆鎮民代表(第 1選舉區)選舉之當選人,此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 107年11月30日竹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人名單附卷可稽。原告於 107年12月26日之法定期間內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程序上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 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竹東鎮鎮民代表第 1選舉區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其竟與訴外人劉宏出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並與訴外人鄭仁煥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另鄭仁煥基於收受賄賂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於 107年11月初,分別在新竹縣竹東鎮樹杞林文化中心及開車搭載劉宏外出購物時,各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 1萬元)予劉宏;劉宏再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141之 1號之「333車行」外,交付現金 1,500元予鄭仁煥,約使在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鄭仁煥與其家人支持被告。而鄭仁煥明知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
2.被告、劉宏及鄭仁煥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劉宏先於 107年11月15、16日向鄭仁煥索取選舉區內欲支持被告之選民名單,俟鄭仁煥回覆名單後,劉宏再於107年11月21日晚間6時許,在其新竹縣○○鎮○○路○○號 4樓居所外,將上揭被告交付之剩餘行賄款項8,500元,併同自行出資2,500元,共計11,000元交付予鄭仁煥,指示鄭仁煥以每票 500元之對價交予名單上之選民,以期投票支持被告。鄭仁煥則接續於 107年11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之「333車行」外,交付現金2,000元予林於生、於107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之「333車行」內,交付現金500元予宋宏泰、於107年11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 2樓住處外,交付現金 1,500元予賴金萍,約使林於生、宋宏泰、賴金萍與其家人投票支持被告。而林於生、宋宏泰、賴金萍明知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竟仍予收受。
(二)嗣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24日舉辦新竹縣竹東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被告於 107年11月30日經該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新竹縣竹東鎮第19屆第 1選區鎮民代表。
(三)本件被告與劉宏、鄭仁煥等人確有前述投票行賄情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選偵字第105、115、137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顯見本件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投票行賄罪嫌等節甚明。且林於生等人已分別交出所收取之現金扣案,而該選區應尚有未被查獲者隱藏其中,加以被告之得票數1902票,為該選區最低票當選者,僅較另一候選人梁鴻樓之得票數多出53票,顯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被告之賄選行為所左右,足認被告前揭投票行賄行為,客觀上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劉宏乃認識多年之朋友,因劉宏為大陸籍女子,來台工作不易,薪資微薄,被告遂長年以金錢資助其生活。而被告於 107年11月初交付予劉宏之1萬元,係資助劉宏之生活費,並非提供賄選買票之款項。
(二)被告不認識鄭仁煥,不曾亦無從指示劉宏交付行賄款予鄭仁煥。至劉宏有無指示鄭仁煥向選民林於生、宋宏泰、賴金萍等人買票,皆為劉宏個人之不法行為,被告毫無知悉,並始終不知情,實與被告無涉。
(三)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事先授意劉宏指示鄭仁煥交付賄賂金予選民,且被告與劉宏、鄭仁煥間有犯意聯絡等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亦無從證明自己無賄選情事。再者,被告並未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白有委託、授權劉宏指示鄭仁煥向選民買票之行為,僅承認有交付 1萬元予劉宏作為生活費,並委請劉宏於與親友吃飯時向其等拉票。另劉宏於偵查程序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係在疲憊、精神狀況不佳下所為,其真實性至堪可疑,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 107年11月24日舉行新竹縣竹東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被告於 107年11月30日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得票數為1,902票。訴外人劉宏、鄭仁煥、林於生、宋宏泰、賴金萍均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
(二)被告於 107年11月初,分別在新竹縣竹東鎮樹𣏌林文化中心、開車搭載劉宏外出購物時,各交付劉宏5,000元。
(三)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涉犯選罷法之行為,業經原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受理在案。
四、本件爭點:被告就訴外人劉宏之賄選行為是否授意或知情而容忍之?即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請求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五、法院判斷: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之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另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解釋,以解釋其法律文義,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準此,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規範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同為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該當選人仍應受上開條款所規範。蓋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由候選人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相關事務,其等與各候選人原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已屬無法想像,是依現今競選團隊統籌指揮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人力、物力以觀之,若選罷法第120 條所稱「當選人」之範圍僅限於其文義之候選人本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承擔刑責,而均得脫免選罷法規定之相關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公平、公正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默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行為人間共同賄選之結果,而同屬共犯範疇,是該當選人仍應為該條所規範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訴外人劉宏於前述選舉中,確有為被告買票,而交付 1,500元賄賂予鄭仁煥之行為;復有與鄭仁煥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交付11,000元予鄭仁煥,再由鄭仁煥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付林於生2,000元、宋宏泰500元、賴金萍1,500元等情,業據劉宏於其涉犯賄選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曾向被告表示認識選區中之鄭煥仁,並於107年11月初,先後向原告分別索取5,000元;其後伊即請鄭仁煥幫忙,鄭煥仁即提供一份名單,伊提供被告競選文宣予鄭煥仁外,並於 107年11月20日交付 1,500元予鄭仁煥,復於翌日交付11,000元予鄭仁煥等語詳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5號卷第37至38頁,下稱選偵卷),核與鄭仁煥於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所坦認:劉宏確曾至車行詢問伊是否能幫忙抄支持被告之名單,故伊就抄伊家三人、林於生、賴金萍、宋宏泰等人名單交給劉宏,劉宏即分別交付 1,500元、11,000予伊,並稱一票 500元,要求買票支持被告當選;其後伊於107年11月21日晚上,分別在車行內、外,交付2,000元予林於生、500元予宋宏泰、1,500元予賴金萍,其中林於生、賴金萍伊並同時交付文宣等語相符(見選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卷第150至151頁,下稱選訴卷)。而劉宏、鄭仁煥就其等分別涉犯投票行賄、收賄犯行部分,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選偵卷第39頁、第28頁、選訴卷108年4月25日審判筆錄),另宋宏泰、林於生、賴金萍就渠等分別涉犯投票收賄犯行部分,亦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選偵卷第52頁、第60頁、第91頁),足見前揭五人所為之上開供述堪可採認。準此,劉宏、鄭仁煥有為求被告當選 107年新竹縣竹東鎮第19屆鎮民代表, 而為被告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情,洵堪認定。
(四)續查,經觀諸被告於涉犯本件賄選之刑事偵查程序中,就其交付金錢予劉宏乙節所為之陳述:「(問:你前後交新台幣一萬元給劉宏去拉票?)對…也有給劉宏文宣…,讓他做為拉票所用…;(問:你給劉宏一萬元用途?)原先我跟他說錢拿去幫忙一下你朋友,幫我催點票,兩次都是一樣,我說吃飯也要錢;(問:你都沒過問劉宏一萬元用途?)我都沒有去問,錢交給他,就任由他使用;(問:劉宏如何使用一萬元幫你拉票?)他出於他的責任感,已經是這麼好的朋友,所以替我拉票,後來我才知道劉宏用一票五百元幫我拉票;(問:當時有無限制劉宏去對誰拉票?)沒有限制。劉宏的朋友,或坐檯小姐的顧客,只要是選區的選民就可以;(問:一萬元你也同意劉宏拿去宴客?)對。沒上限;(問:你有無規定劉宏拉幾票?)沒有;(問:他也是默許同意劉宏以五百元幫你拉票?)可以這麼講我錢交給劉宏,他怎麼使用我也不會去插手;(問:其實劉宏以五百元幫你拉票也在你授權範圍內,是否如此?)對。劉宏說要去買票事情我不知道,他可能出於一片好意。(問:此部分你出一萬元供劉宏去拉票何人提議?)我提議的。」等語(見選偵卷第 9至10頁);再審酌劉宏於涉犯本件賄選之刑事偵查程序中,就收受金錢等情所為之供述:「(問:蕭雲浪在 107年11月間有交付一萬元給你作為拉票之用?)我找他要的, 107年11月間我跟蕭雲浪要過兩次,每次各五千元,總共一萬元。我跟蕭雲浪說給我一點點費用,讓我出去拜票朋友聚會可以請個客,但蕭雲浪一開始不同意,我說我認識一個煥哥,就是鄭仁煥,他也是你的選區,在鎮代表選舉可以幫助他,後來我跟蕭雲浪說不然你給我一萬元,蕭雲浪分兩次給我,我跟他說有些朋友要支持,可以爭取朋友支持;(問:蕭雲浪有無限制你使用一萬元)沒有;(問:蕭雲浪有無過問你的錢用途?)沒過問;(問:蕭雲浪是否知道一萬元作為選舉拉票使用?)拉票的費用,對。」等語(見選偵字第37至39頁),可知被告於交付金錢 1萬元予劉宏時,知悉劉宏預將該筆金錢作為選舉拉票使用,並對劉宏實際如何運用該筆金額,未作有任何方法或對象上之限制,亦未於事後追問用途,可認被告就此部分金錢寓有概括授權劉宏自由運用之意,而以被告為竹東地區農會常務監事之經歷,且之前亦曾參與地方選舉,衡諸常情應可預見劉宏有將該筆費用作違法賄選等用途之可能,然其事前既未要求劉宏僅得做合法使用,事後亦未對劉宏為持續之監督,足認被告對劉宏最後將其向被告收取之金錢用於向他人行賄乙情,有容任、默許等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又被告雖抗辯劉宏於偵查程序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係在疲憊、精神狀況不佳下所為,因而質疑其真實性云云,然於本件涉犯賄選之刑事審判程序時,劉宏之辯護人並未主張偵查筆錄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形而無證據能力,可認其於偵查中所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無任意性之瑕疵;參以劉宏與被告於選舉斯時乃男女朋友關係,雙方非但並無仇隙,且被告對劉宏尚有恩情,此據劉宏供承在卷,劉宏自無設詞誣陷被告涉案之動機,並致己身陷於交付賄賂刑責之困境,堪認劉宏偵查程序中所述係屬真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對於劉宏之買票行為,確有容任、默許等不違背本意之情,應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固無直接事證可證明被告有與劉宏、鄭仁煥為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惟本院綜合其他事證後,既認被告就劉宏前揭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被告之行為,係被告可得預見,且有容任、默許之意,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共犯範疇而為規範之對象,則原告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竹縣竹東鎮第19屆鎮民代表第 1選舉區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