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陳英樓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 告 陳新源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07年新竹縣議會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下稱新竹縣選委會)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公告被告當選,而原告為系爭選舉同一選舉區候選人,於同年12月5日以被告有當選無效原因,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情,有新竹縣選委員107年11月26日公告當選人名單、107年新竹縣議員第五選區投開票所資料各1份、起訴狀收狀日期戮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至15頁),是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新竹縣選委會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4日舉辦107年新竹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而就其中新竹縣議員第五選區部分,候選人計有訴外人范曰富、原告、被告等共8人,而此次選舉公投綁大選,加上先前政府推動退休軍公教警消年金改革,造成退休軍公教警消人員不滿,以致過去諸多有豐富選舉經驗之退休公教人員拒絕參與此次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選務工作。而此次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議員第五選區之各投開票所選務人員絕大多屬年輕無經驗者,加上合併有10張公投票,選務工作較諸過去選舉更為繁重,導致整個投開票流程嚴重延宕,各投開票所選務人員在開票過程錯誤百出,且有諸多不符開票作業流程情形及錯誤認定有效票、無效栗情形,另因原告與被告為同姓,開票過程因現場吵雜混亂,更聽見唱票為「陳英源」或原告姓名而計入被告得票數者。是被告顯有當選票數不實情事。又經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3,477票,被告得票數為3,483票,相差僅六票,新竹縣選委會並於107年11月26日公告新竹縣議員第五選區之當選人為訴外人范曰富及被告。
(二)關於新竹縣議員第五選區之諸多投開票所,確實有違反開票作業規範且應有計票錯誤,因此被告之當選票數即有不實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1、 第176投開票所(新埔國小):
負責唱票人員在唱票過程,曾有拿起一疊選票,隨即選票掉落地面,唱票過程又有發生選票掉落,因此可能有漏唱票計票情形;另負責唱票之選務人員於唱票過程大多自己看選票自己唱票,也未於唱票完後出示給到場觀看之監票人及其他民眾確認,因此亦可能有看錯計錯票情形。
2、 第178投開票所(新埔鎮公所舊辦公大樓):
開票過程中廢票認定過程太快,在場監票人員及其他民眾尚來不及看選票即遭選務人員放下;另唱票速度過快,唱票過程有時念名字,有時念候選人號碼,顯然不符規定;且投開票所人員將縣議員及鎮民代表之選票同時進行開票、唱票及計票情形,又因唱票速度過快,計票人員往往來不及登記,過程中即應有計票錯誤,而使被告當選票數不實情形。
3、 第182投開票所(新星國小一):
唱票人員於開票唱票過程曾將圈選原告之選票唱名為被告之得票,在完成唱票計票後,清點得票數過程又稱原告得票數少一票,被告得票數多一票,另有無效票計算入被告之有效票情形。
4、 第185投開票所(五埔社區活動中心):
唱票過程有唱錯姓名或唱錯號碼情形,另有時唱票速度過快,因此發生計票錯誤,而使被告當選票數不實情形。
5、 第189投開票所(照門國小):
唱票速度過快,以致計票人員來不及計票,過程中曾發生唱原告姓名之得票卻計入被告之得票數情形,另開票過程就選票模糊應屬無效票部分均算入被告之得票數,而有計票不實情形。
6、 第190投開票所(清水社區活動中心):
開票過程認定無效票數量過多,且往往僅亮一下選票即放下,在場監票人員及民眾根本來不及察看確認,因此有可能應計入原告有效票誤計入無效票情形。
7、 第192投開票所(新北社區活動中心):
開票過程混亂,現場非常吵雜,唱票者唱票及出示選票過快,在場監票人員及其他民眾往往聽不清楚唱票人員之聲音,其間應有計票錯誤之情形。
8、 第193投開票所(三元宮):
開票過程過快,過程中數次出現唱票、計票錯誤而擦掉重計情形,因此有可能將屬於原告得票數計入被告得票數情形。
9、 第194投開票所(內立社區活動中心):
整個開票過程混亂,唱票計票過程太快且有錯誤情形;另將縣議員及鎮民代表一起開票,其間又暫停,臨時插入里長之得票數,但負責唱票者當時已拿一張圈選原告之選票,其後是否有計入不得而知,因此也有計票不實錯誤而使被告當選票數不實情形。
10、第195投開票所(寶石國小):唱票過程非常雜亂,加上計票人員未替換,在未聽清楚唱票人員唱票情形下而應有計某錯誤情形。
11、第197投開票所(范秀梅宅):投開票所空間狹窄,唱票計票過程混亂,唱票速度過快,以致計票容易錯誤,另認定之無效票並未出示,應有屬於原告之有效票被誤認為無效票而未計入情形。
12、第201投開票所(枋寮國小二):開票前段期間在唱票完後均未出示給在場監票人員確認,經過在場民眾反映始改善,但就先前已完成唱票計票部分,應有唱票或計票錯誤情形。
13、第204投開票所(南平社區活動中心):開票過程非常迅速,唱票完也未一一出示給在場民眾確認,計票過程因此可能有錯誤,從而被告得票數應有不實情形。
14、第205投開票所(北平社區活動中心):開票過程非常迅速,唱票完也未一一出示給在場民眾確認,僅將選票稍微拉高即放下,且因開票匆忙,兩造名字在匆忙中容易唸錯,因此應有計票錯誤而使被告得票數不實情形。
15、第186投開票所(新埔鎮立圖書館):開票過程過快,而有將有效票認定為無效票,因此發生計票錯誤,而使被告當選票數不實情形。
16、第191投開票所(鹿鳴里集會所):縣議員及鎮民代表之選票同時進行開票,且唱票速度過快,因此應有發生計票錯誤,而使被告當選票數不實。
(三)兩造所在之新竹縣第五選區,其投開票所共計30所,原告所接獲在場觀看開票情形之監票人員或其他民眾反應,其中有明顯違背開票計票流程或出現計票錯誤情形者,即高達近半數,而原告在本次選舉之得票數為3,477票,被告之得票數則為3,483票,相差僅6票,只要應計入原告之得票數誤計入被告之得票數超過3張、應認定無效票卻計入被告之得票數超過6張,或應計入原告之得票數而誤認定無效票超過6張,選舉結果即發生翻轉。又兩造得票數相差僅6票,如以有效票總數19,112張之比例計算,差距為萬分之3.14,如以原告之得票數3,477票之比例計算,差距為千分之1.726,如以被告之得票數3,483票之比例計算,差距為千分之1.723,均遠低於選罷法第69條第1項之千分之3範圍,雖縣議員之選舉不適用該條規定,然參諸該條規定之意旨,以如此近之差距票數,自有就第五選區之全部投開票所選票進行全面驗票之必要。再者,本次第五選區之投開票結果,30個投開票所之無效票數合計高達753張,而兩造之得票數差距僅6票,然無效票遠遠高於前開差距之票數,則其中只要有超過6票屬於投給原告之潛在有效票,選舉結果即會不同,已符合選罷免法第120條第1第1款之規定,再參諸前述此次選舉開票過程確實有計票錯誤而使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從而原告自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四)經本院於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選票後,其中就兩造主張之爭議票有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情形,即爭議票中原認定為無效票中之編號1、8、9、11、13、14等6張選票應改列為原告之有效票,另原認定屬於被告之有效票部分,如編號2、3、4、6,則應改列為無效票,亦即原告之得票數應增加6張即為3,483票,被告之得票數則應減少4張即為3,479票。是被告實際得票數應低於原告得票數,且其票數不實情形已影響選舉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陳新源就107年11月26日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新竹縣議會議員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五選區第176、178、182、185、186、191、189、192、193、194、195、197、201、204、205投開票所有「開票過程混亂或唱票速度過快,可能有記票錯誤」及第178、182、185、189、190、197投開票所「可能有有效票及無效票認定上之瑕疵」等情,因此認定本件被告當選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應就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結果之虞情形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傳喚之證人,觀其欲證明之事實無非係開票有唱票過快或混亂之情形,是縱有上開待證事實,並不可因此即推論被告所得票數有不實之情形。況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完全未見有記票錯誤遭伊所派監票人員當場異議而仍繼續開票、記票之事實。再者,無效票之認定,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為之;確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選罷法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中央選舉委會所頒佈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雖不屬法規命令,但係屬行政規則,乃為求全國選務機關對選票有效無效所設一致之標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依公平原則,各該投開票所之管理員及監察員係各基於其法定職權之行使,對有效票、無效票本其職權依上述法令認定,對於上開認定結果自應尊重。觀之原告請求就新竹縣議員第五選區之全部投開票所選票進行重新驗票之主要理由無非係以原告與被告得票數僅相差6票為由而主張要重行驗票。然選罷法第69條已清楚規定得聲請重行驗票者僅限於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而排除縣(市)議員之選舉,原告自不得因僅差距6票為由聲請驗票;原告所據以提出質疑者,僅為原告之助選員推測或有瑕疵之證詞,此外並無其他證據,所舉之事證並不足以釋明有計票錯誤、認定無效票有誤之情事,堪信原告僅以臆測之詞而懷疑有此情事,自有未合。
(二)又經本院於108年8月19日針對原告主張有爭議之10個投開票所有效票勘驗之結果,絕大多數之有效票均無爭議,在兩造合計2,516張之有效票中,原告亦僅單方面主張其中4張有爭議,且其中3張集中於同一投開票所,足認本次選務人員對於有效票之認定並無明顯之瑕疵存在,原告主張有爭議之投開票所尚且如此,更遑論原告於起訴時根本未列為有爭議之其餘20個投開票所。是原告主張應就其餘20個投開票所之有效票進行驗票,不但未列其餘20個投開票所有何記票之不實,更未有提出任何證據足以釋明有驗票不實之情形,自不得僅以其主觀臆測即重啟驗票程序。
(三)再就本院於準備程序會同兩造勘驗選票,其中就兩造主張之爭議票被告主張有如附表「被告主張」欄所示情形,即本院卷第255頁、256頁、257頁選委會認定原告2號之有效票明顯係無效票應予剔除,而鈞院卷第248頁、250頁被告之無效票明顯應屬有效票應予增加。總計原告應剔除三張有效票,被告應增加兩張有效票,兩造之票數差異應擴大至11張,即被告較原告多11張之有效票。是前列之爭議選票認定之結果並無法改變被告票數較原告為多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選舉第五選區共8名候選人,應選名額2名,原告為登記第2號候選人,被告為登記第8號候選人,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之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3,477票排序第3,被告得票數為3,483票排序第2,並經新竹縣選委會於107年11月26日公告被告當選為新竹縣議會第18屆議員等情,此有107年新竹縣議員選舉第五選區各候選人得票數統計資料、新竹縣選委會107年11月26日公告當選人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原告又主張系爭選舉第五選區投開票所共計30所,其中第176、178、182、185、189、192、193、194、195、197、201、204、205投開票所有「開票過程混亂或唱票速度過快,可能有記票錯誤」及第178、182、185、189、190、197投開票所「可能有有效票及無效票認定上之瑕疵」,因認被告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情形,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主管機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與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不符而言;亦即因選票之計算或選票有效無效之判定發生錯誤,致當選人所實際上獲得之票數少於選務機關所統計公布之票數。包括「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誤算成當選人之選票、無效票誤算成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落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票數較當選者為多或相同,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情形。至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文義解釋,則指不實之當選票數,在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選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第176、178、182、185、186、189、190、191、192、193、194、195、197、201、204、205號等投開票有「開票過程混亂或唱票速度過快,可能有記票錯誤」、「有效票及無效票認定上之瑕疵」、「縣議員及鎮民代表之選票同時進行開票、唱票及計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派駐在第176號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劉邦初證稱:唱票過程有逐張唱票,但未提示票給監察員或在場人看,且後來監票員選票未拿好,整疊掉到地上,掉下去的票不知道有沒有唱到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第178號投開票所工作人員陳金國證稱:開票時我坐在第一排最前面,左前方,因公投綁大選,空間擁擠,有亮票但唱票速度太快,且歷年廢票都是12、13張,這次廢票25張太多了,伊離開時陳英樓有效票為246票,但最後出來結果陳英樓為247票,可能廢票中還有其他有效票,可見廢票認定有偏差(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第182號投開票所在場人范瑞珍、謝蓁宥證稱:「當天開電風扇,唱票員唱票完交由整票員,整票員放在桌上,因為電風扇吹掉在地上他又撿起來,不知道有沒有擺錯位置,但是計票員有把票計上去」、「整個過程唸很快,亮很快,而且議員跟另一個選票兩邊同時開票,所以我聽不大清楚。還有最後結算時,陳英樓有效票多講了10票,因為記票員累計錯誤,後來當場有人反應,計票員有改過來」(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第189號投開票所在場人林燕梅證稱:這次公投綁大選很亂,兩邊開票所以很吵,有一次唱票員唸出名字後,計票員說停,因為計票統計表滿了要換,所以也不知道計票給誰或是那張票有沒有計算進去。伊看到最後,有三張議員的票跑到別的票軌,結果拿出來只是唸名字,一直唸很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90 號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吳家源證稱:開票時伊坐第一排中間,廢票唱票太快,陳英樓廢票,然後就把票交給整票員。還有開票當中唱票唱太快,有兩、三次唱票唱「陳英樓」,但是後面計票員是計入陳新源的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94號投開票所在場人彭似構證稱:開票時伊有全程在場,伊坐觀眾席第二排的右邊,當時一起開票空間擁擠太亂。唱票時,唱到兩個候選人陳英樓或陳新源的票時,有互相記錯,我們有注意到時有提醒計票員,他有更正,但是不知道我們沒有注意的時候,計票員有無記錯的情形。開票過程中,可能前幾個投票的票搞錯了,開議員的票突然跑出一張鎮長或是里長的票,就打亂秩序了,因為開票開一半突然要喊停,計票員與唱票員不知道默契如何,不知道有沒有記到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第195 號投開票所在場人黃登科證稱:伊開票時坐在最後面,當時三個一起開票,縣長、議員還有公投票一起開,當時現場人很多,聲音很大,我左手邊開縣長,中間開議員,然後右手邊又在開公投票。印泥顏色太淡,亮票時伊站在後面看不清楚。人潮太多太吵了,而且開票開得很快,朗讀得很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第197號投開票所在場人陳秀正證稱:伊坐我在最前面第一排,看得很清楚。縣長、議員一起開票很亂。議員開完我本來要走,以前開票完每個候選人的得票數會馬上寫上去,也會算有廢票幾票,等我要走的時候已經在開代表的票,但議員都沒有寫得幾票,也沒有公布有幾張廢票,就放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第204號投開票所在場人陳再發證稱:開票唸太快,寫時人來不及寫,在寫之前也沒有復誦名字、號碼嗎,有時候還會停頓一下(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第205號投開票所在場人陳英龍證稱:伊之前當過三次主任管理員,伊過去的經驗,唱票1號某某某,會把票亮給大家看清楚才放下票,這次都沒有做到,所有的開票員都緊張的要命。唱票後沒有給人家看清楚就放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是認前開第176、178、182、189、190、194、195、197、204、205號等投開票所選票較有可能有誤算、誤計或誤寫可能,本院乃擇定前開10個投開票所中原告陳英樓及被告陳新源之全部選票(含有效票、無效票)及30個投開票所之全部無效票,實施勘驗。至其餘第185、186、191、192、193、201號投開票所,其中證人即第185號投開票所在場人陳金全證稱:我只有看到一次念錯名字的姓氏,例如姓張的唱票成姓劉,但都不是兩造的有效票,且監票員當場有停止計票,然後更正,此外無其他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92號投開票所在場人彭俊圓證稱:現場唱票唱太快,還有現場雜音很大聲,很吵很亂。唱票員有依規定逐張唱票,計票員有復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201號投開票所在場人陳俊源證稱:伊坐在教室第一排的右手邊,剛好在白板的右手邊。當天都是按照流程唱票、計票。程序上唱票員唱票後會亮票,然後拿給整理票的人員,唱票、計票人員都是同時在復誦。開票過程伊沒有發現有何瑕疪或不公正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均未見開票程序有何不當之處;另證人即第178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吳奕萱證稱:「(依照縣選委會規定,這次選舉縣議員及鎮民代表有規定要分開開票,或是可以同時開票?)我們有分組一起開票」、「(選委會有無規定?)沒有硬性規定,由各投開票所決定,我們那個投開票所是縣議員、鎮民代表一起開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114頁),第192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邱詩芳證稱:「(當天有無同時開票?)有,議員跟代表一起開票」、「(縣選委會有無規定同時開票是可以或是不可以的?)作業手冊上面有寫可以同時開票」,第193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黃小娟證稱稱:「(第193三元宮投開票所當天縣議員票有無跟其他選舉一起開票?)有,跟鎮民代表一起開票。」、「(作業手冊有無允許可以同時開票?)有,場地夠的話可以一起開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足見議員與其他民意代表同時開票、計票亦合於開票作業流程,原告以此指為不當理由,即無可採,是認第185、186、191、192、193、201號投開票所尚無勘驗選票之必要。
五、原告又主張兩造得票數僅相差6票,只要應計入原告之得票數誤計入被告之得票數超過3張、應認定無效票卻計入被告之得票數超過6張,或應計入原告之得票數而誤認定無效票超過6張,選舉結果即發生翻轉。且兩造差距6張之票數,如以有效票總數19,112張之比例計算,差距為萬分之3.14,以原告之得票數3,477票之比例計算,差距為千分之1.726,以被告之得票數3,483票之比例計算,差距為千分之1.723,均遠低於選罷法第69條第1項之千分之3範圍,應參諸該條規定意旨而就全部投開票所全面驗票云云。惟:
(一)按「類推適用」乃基於法理上「相類似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原則,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其性質為法律漏洞之補充,故類推適用係以法律漏洞之存在為前提。所謂目的性擴張則係指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將法律文義涵蓋某一類型,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包括在該法律適用範圍內之漏洞補充方法。而法律漏洞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苟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生補充之問題。易言之,關於某項問題,自立法政策之考量下,故意不為規定,即無「法律漏洞」之可言,法院自不宜藉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之法則,解釋法律。
(二)查選罷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姑不論原告主張可否類推適用,然依該規定已明定「…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無規定必需全面驗票,足見原告援引該規定,主張需全面驗票,已屬無據。況以,前開規定所適用之選舉僅係「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並無包括縣市議員選舉,顯係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是在立法政策之考量下,立法者既故意不為規定,即無「法律漏洞」之可言,法院自不宜藉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之法則解釋法律,進言依據前開規定法理,應予類推適用。
(三)況查選舉訴訟之本質為與公益有關之公法訴訟,辦理選舉常須耗費大量之社會成本,法院辦理選舉訴訟,係以訴訟程序之進行以確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並進而判斷選舉是否有違法及當選是否無效,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原告既係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請求,則自應就有如何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以使本院相信確有勘驗選票之必要,否則任一候選人於落選後,隨意以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為由,提起訴訟,並進而請求法院為全面驗票,如法院在無任何釋明之情形下,亦同意勘驗全部選票,不僅使法院淪為辦理選務行政機關之重行驗票機關,對辦理選務之各選監人員亦失其應有之尊重,更易造成落選之候選人得以提起選舉訴訟為請求全面驗票之手段,無異混淆辦理選務與選舉訴訟之本質。況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本應由其自負舉證責任。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系爭選舉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定程序舉行,該選舉委員會並依開票結果公告被告當選,在公法上具有相當之效力,自不容當事人僅憑己意任意推翻。準此,原告在無相當釋明而使本院相信確有進行全面驗票必要之情形下,自無從為全面驗票之准許。
六、本院合議庭於108年8月19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指派之選務人員對於第176、178、182、189、190、194、195、197、204、205號投開票,針對兩造有效票票數及無效票,及30個投開票所之全部無效票進行票數清點,勘驗結果爭議選票共有如附表所示之14張(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57頁),原選務人員認定及兩造各自主張整理如附表所示。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四、圈後加以塗改。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八、不加圈完全空白。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選罷法第6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此規定除規範選務機關進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選票為有效或無效認定之標準外,亦為法院受理當選無效訴訟時,認定當事人主張選票有效或無效之審查依據。再者,中央選舉委員會以104年10月29日中選法字第1043550253號令修正發布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下稱「圖例」,另存放證物袋內),係就選罷法第64條第1項所列無效事由之典型案例,作為選務人員對選票有效及無效認定之一般例示性行政規則,亦得為法院審認選票有效及無效時之參考。是本院乃依上開圖例,就兩造關於前揭爭議選票之爭執,審究如下:
(一)附表編號1(選委會認定無效票,見本院卷一第244頁):系爭爭議選票雖未呈現圈選工具之全部圓圈形狀,但仍有有約1/2圈選章之蓋印痕,尚屬清晰可辨,且圈選於2號原告欄位,應可辨識係使用選委會所提供之圈選工具蓋印,符合有效票圖例12、16、23至25,應改列為原告之有效票。
(二)附表編號2(選委會認定被告之有效票,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按選罷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選舉人得以按指印方式領取選票。惟領票後指上印泥如未擦拭乾淨,即持選票至投票處圈選,難免於無意間造成選票上留有指印紋痕跡,此處除可明確認定係選舉人故意在選票上為按指印之故意行為外,其餘指印污染,應認非故意為之,即採取推定有效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人民之意志。是選舉票上之指印究為故意所為,抑或不小心污染所致,應依選舉票上指印位置、指印形狀、指印紋明顯與否等等及中選會所訂定之有效與無效票認定標準及圖例為通盤之認定。系爭爭議票於8號被告欄位蓋有選委會所提供之圈選工具,原告雖主張於7號張玟源姓名處有指印而認屬無效票,惟前開指印面積甚小且不完整,且位置偏於候選人姓名右下方,依污損情形判斷應非投票人於投票時故意留下,仍應認定係被告有效票。
(三)附表編號3(選委會認定被告之有效票,見本院卷一第246頁):
被告主張8號被告圈選欄上之印記,無法判斷為使用選舉機關備製之圈選工具圈選,參諸無效票圖示24,應改列為無效票。惟查,系爭選票於8號被告欄位已呈現圈選工具約2/3之圓圈形狀,僅因沾墨過多而稍有暈開跡象,惟仍可辨識係使用選委會所提供之圈選工具予以蓋印,符合有效票圖例第23及24,仍應認定係被告有效票。
(四)附表編號4(選委會認定被告之有效票,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系爭爭議票於8號被告欄位蓋有選委會所提供之圈選工具,原告雖主張於8號被告照片處有指印而認屬無效票,惟前開印記甚為模糊且不完整,依污損情形判斷應非投票人於投票時故意留下,符合有效票圖例第28,仍應認定係被告有效票。
(五)附表編號5(選委會認定無效票,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系爭爭議票於8號被告欄位蓋有選委會所提供之圈選工具,雖因於8號候選人圈選欄右下方留有直徑約1公分之疑似指印痕,惟該痕跡模糊不清,且細觀選票背面同處之紅色印痕更為明顯,應係取用時不慎由選票背面污染滲透至選票正面所致,應認定投票人之真意係在投予8號候選人之有效票,故應改列為被告之有效票。
(六)附表編號6(選委會認定無效票,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系爭爭議票於2號原告欄位蓋有選委會所提供之圈選工具,雖於8號欄位左下方疑有直徑約0.5公分之指印痕,惟該痕跡模糊且不完整,面積甚小,依污損情形判斷應非投票人於投票時故意留下,符合有效票圖例第28,應改列為原告之有效票。
(七)附表編號7(選委會認定無效票,見本院卷一第250頁):系爭爭議票於8號被告欄位蓋有選委會所提供之圈選工具,雖於8號欄位左上方留有紅色污染,但長度約僅0.4公分,且痕跡模糊不清,應係沾染之污漬,並無一般指紋之特徵,故此張選票符合有效票圖例第28,應改列為被告之有效票。
(八)附表編號8(選委會認定原告之有效票,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系爭爭議票於2號原告欄位蓋有選委會所提供之圈選工具,惟同時於3號候選人數字欄位處留有直徑約1公分之指印,且該指印尚稱完整、清晰,應非污損所致,符合無效票圖例第16、17,故本院認定為無效票。
(九)附表編號9(選委會認定被告之有效票,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原告主張系爭選票同時圈選4號及8號兩組候選人屬無效選票。被告則主張4號候選人欄位之痕跡明顯係疊折反印之圈選痕跡,符合有效票圖例22等情。惟查,前開圈印如係因選票摺疊反印痕跡,則戮印之圖樣應正相反對,惟觀之4號、8號候選人欄位之圈印圖樣均相一致,核與有效票圖例22不符,應屬無效票圖例3情形,應認定為無效票。
(十)附表編號10(選委會認定無效票,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系爭爭議票圈選於2、3號候選人共用空間,但部分圈印加蓋於2號原告欄格線上,仍可辨別圈選者為原告,符合有效票圖例示16,至1號照片欄位、3號圈選欄雖留有紅色污染,但面積甚小且痕跡模糊不清,應係沾染之污漬,並無指紋特徵,自非投票人故意留下,應改列為原告之有效票。
(十一)附表編號11(選委會認定無效票,見本院卷一第254頁):
系爭爭議票於2號原告欄位蓋有選委會所提供之圈選工具,惟同時於1號候選人圈選欄位處蓋有直徑約1.5公分大小之指印,且該指印尚稱完整、清晰,明顯係投票人刻意所為,而非污損所致,符合無效票圖例第17情形,故選委會認定無效票應無違誤。
(十二)附表編號12(選委會認定原告之有效票,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系爭爭議票於2號原告欄位蓋有選委會所提供之圈選工具,惟同時於8號候選人照片欄位處蓋有完整清晰之圈選痕跡,符合無效票圖例第4情形,故本院認定為無效票。
(十三)附表編號13(選委會認定無效票,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系爭爭議票於2號原告欄位雖蓋有選委會所提供之圈選工具,惟同時於3號、4號候選人欄共用空間處蓋有直徑約1公分大小之指印,且該指印尚稱完整、清晰,明顯係投票人刻意所為,且6號候選人之圈選欄、7號之照片欄及姓名欄亦有疑似指紋痕跡,符合無效票圖例16、18情形,故選委會認定無效票應無違誤。
(十四)附表編號14(選委會認定無效票,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系爭爭議票於2號原告欄位蓋有選委會所提供之圈選工具,雖於6號候選人圈選處留有模糊圈印,惟比對2號候選人圈選處之圈印,因蓋印前所沾墨水較多,所以6號候選人處之模糊圈印,顯然係在2號候選人圈選處蓋印完尚未等墨水乾即將選票摺疊時沾到6號候選人欄而留下,否則依原蓋印2號候選人處所沾較多紅墨水,如要同時圈選6號候選人,留存之圈印斷不可能會如此模糊,參諸有效票圖示22,應改列為原告之有效票。
七、綜上,兩造之選票經上開實質上之認定,其中原無效票改列為原告之有效票應增加4票,但原告之有效票改列為無效票減2票;原無效票改列為被告之有效票應增加2票,但被告之有效票改列無效票減1票。從而,原告原得票3,477票,應更正為3,479票(3477+4-2=3479),被告原得票3,483票,應更正為3,484票(3483+2-1=3484)。兩造仍差距5票。
是被告經公告當選之得票數雖與原開票數不符,惟得票數仍高於原告,即無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判定,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告主張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或當選結果之情事,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當選無效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就107年11月26日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新竹縣議會議員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表┌──┬──────┬─────────┬──────────┐│編號│選務人員認定│原告主張 │ 被告主張 │├──┼──────┼─────────┼──────────┤│ 1 │182投開票所 │可看出使用選舉機關│無法判斷是否使用選舉││ │認定無效票 │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 │ │,雖僅部分印出,仍│且圈選位置位於2號與3││ │ │能辯別圈選2號原告 │號間,無法辯別為何人││ │ │位置,參諸有效票圖│,應為無效票 ││ │ │示12、23至25,應改│ ││ │ │列為原告之有效票 │ │├──┼──────┼─────────┼──────────┤│ 2 │189投開票所 │除在8號被告處蓋有 │選票上之指印不完整,││ │認定被告之有│圈選工具外,另在7 │由其位置、污損情形判││ │效票 │號候選人處有蓋清晰│斷應非投票人於投票時││ │ │指紋,參諸無效票圖│故意留下之指紋,應認││ │ │示16,應改列為無效│定係有效票 ││ │ │票 │ │├──┼──────┼─────────┼──────────┤│ 3 │189投開票所 │8號被告圈選欄無法 │該印記雖不完整,但明││ │認定被告之有│判定為使用選舉機關│顯係為選委會之圈選工││ │效票 │備製之圈選工具圈選│具,參諸23、24有效票││ │ │,參諸無效票圖示24│圖例,應係被告之有效││ │ │,應改列為無效票 │票 │├──┼──────┼─────────┼──────────┤│ 4 │189投開票所 │除在8號被告處蓋有 │選票上之指印不完整,││ │認定被告之有│圈選工具外,另在其│由其位置、污損情形判││ │效票 │照片處亦有捺一指紋│斷應非投票人於投票時││ │ │印,參諸無效票圖示│故意留下之指紋,應認││ │ │17、18,應改列為無│定係有效票 ││ │ │效票 │ │├──┼──────┼─────────┼──────────┤│ 5 │192投開票所 │除在8號被告處蓋有 │選票上之污損無法判定││ │認定之無效票│圈選工具外,另在其│是否為指印,且由其位││ │ │照片上方處亦有捺一│置、污損情形判斷應非││ │ │指紋印,參諸無效票│投票人於投票時故意留││ │ │圖示17、18,選委會│下之指紋,應認定係被││ │ │認定無效票應屬正確│告之有效票 │├──┼──────┼─────────┼──────────┤│ 6 │192投開票所 │在2號原告圈選處使 │同意列為爭議票 ││ │認定之無效票│用選舉機關備製之工│ ││ │ │具圈選,至選票在接│ ││ │ │近8號候選人處固可 │ ││ │ │看到有疑似指紋印,│ ││ │ │但顯不完整且不清晰│ ││ │ │,顯非故意為之,依│ ││ │ │有效票圖例28,應屬│ ││ │ │原告之有效票 │ │├──┼──────┼─────────┼──────────┤│ 7 │192投開票所 │除在8號被告處蓋有 │選票上之污損無法判定││ │認定之無效票│圈選工具外,另在其│是否為指印,且由其位││ │ │圈選欄處亦有捺一指│置、污損情形判斷應非││ │ │紋印,選委會認定無│投票人於投票時故意留││ │ │效票應屬正確 │下之指紋,應認定係被││ │ │ │告之有效票 ││ │ │ │ │├──┼──────┼─────────┼──────────┤│ 8 │194投開票所 │在2號原告圈選處使 │系爭選票在3號欄位處 ││ │認定原告有效│用選舉機關備製之工│有完整之指紋,明顯係││ │票 │具圈選,至3號欄位 │投票人故意所為,且亦││ │ │圖可看到有疑似指紋│會使人無法判定究係圈││ │ │印,但顯不完整,選│選2號或3號 ││ │ │委會認定係屬正確 │ │├──┼──────┼─────────┼──────────┤│ 9 │197投開票所 │該選票同時圈選4號 │4號欄位之圈印係因選 ││ │認定被告之有│、8號兩組候選人, │票摺疊反印痕跡,與有││ │效票 │參照無效票圖例3, │效票圖例22相同,認定││ │ │應改列為無效票。被│為被告有效票並無不當││ │ │告雖辯稱4號欄位之 │ ││ │ │圈印係因選票摺疊反│ ││ │ │印痕跡,但如係摺疊│ ││ │ │反印,戮印之圖樣應│ ││ │ │為相反,惟4號、8號│ ││ │ │候選人欄位之圈印圖│ ││ │ │樣均相一致,與有效│ ││ │ │票圖例22不符。 │ │├──┼──────┼─────────┼──────────┤│ │198投開票所 │圈選位置有部分到2 │圈選位置在2號及3號共││ 10 │認定無效票 │號,參諸有效票圖示│同空間,且1號照片欄 ││ │ │16,應改列為原告之│位、3號圈選欄均有指 ││ │ │有效票,至於被告辯│紋之痕跡,無法判斷圈││ │ │稱圈選位置在2號及3│選者為何人,選委會認││ │ │號共同空間云云,並│定無效票並無不當 ││ │ │非事實。蓋圈印確有│ ││ │ │部分蓋在2號候選人 │ ││ │ │處,至1號照片欄位 │ ││ │ │、3號圈選欄應僅係 │ ││ │ │污損,無從判斷為指│ ││ │ │紋,更非故意為之 │ │├──┼──────┼─────────┼──────────┤│ 11 │199投開票所 │在2號原告圈選處使 │1號候選人處可看到明 ││ │認定之無效票│用選舉機關備製之工│顯之指印,明係故意為││ │ │具圈選,至選票在1 │之,與無效票圖例17、││ │ │號候選人處固可看到│18情形相同,故選委會││ │ │有疑似指紋印,但顯│認定無效票並無不當 ││ │ │不完整且不清晰,顯│ ││ │ │非故意為之,依有效│ ││ │ │票圖例28,應屬原告│ ││ │ │之有效票 │ │├──┼──────┼─────────┼──────────┤│ 12 │204投開票所 │在2號原告圈選處使 │系爭選票有多處按捺指││ │認定原告有效│用選舉機關備製之工│紋情形,且於8號照片 ││ │票 │具圈選,至選票上雖│欄上有完整清晰之圈選││ │ │有數處污損或疑似指│痕跡,與無效票圖例4 ││ │ │紋,但均不影響圈選│之情形相同,應予剔除││ │ │2號候選人之判斷, │ ││ │ │至在8號候選人照片 │ ││ │ │處之疑似圈印,並不│ ││ │ │清晰,仍應認係原告│ ││ │ │有效票 │ │├──┼──────┼─────────┼──────────┤│ 13 │205投開票所 │在2號原告圈選處使 │其上明顯多處可看到故││ │認定之無效票│用選舉機關備製之工│意按捺指印情形,且3 ││ │ │具圈選,至選票其他│號及4號圈選欄中間公 ││ │ │位置處固可看到有疑│共空間有一清晰完整之││ │ │疑似指紋印,但顯不│指印,明顯係故意為之││ │ │完整且不清晰,顯非│;6號之圈選欄及7號之││ │ │故意為之,依有效票│照片欄及候選人姓名欄││ │ │票圖例28,應屬原告│亦有指紋痕跡,與無效││ │ │之有效票 │票圖例第16、18情形相││ │ │ │同,應為無效票 │├──┼──────┼─────────┼──────────┤│ │205投開票所 │在2號原告圈選處使 │選票於6號圈選欄位處 ││ 14 │認定之無效票│用選舉機關備製之工│明顯有圈選工具之痕跡││ │ │具圈選,至選票在6 │,應屬無效票。 ││ │ │號候選人處留有模糊│ ││ │ │圈印,比對2號候選 │ ││ │ │人圈選處之圈印,因│ ││ │ │蓋印前所沾墨水較多│ ││ │ │,所以6號候選人處 │ ││ │ │之模糊圈印,顯係在│ ││ │ │2號候選人圈選處蓋 │ ││ │ │印完尚未等墨水乾即│ ││ │ │將選票摺疊時沾到6 │ ││ │ │號候選人而留下,否│ ││ │ │則依原蓋印2號候選 │ ││ │ │人處所沾較多紅墨水│ ││ │ │,如要同時圈選6號 │ ││ │ │候選人,留存之圈印│ ││ │ │斷不可能如該選票所│ ││ │ │示,參諸有效票圖例│ ││ │ │22,應屬原告之有效│ ││ │ │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