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7號原 告 劉昌榮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蔡麗雯律師被 告 陳栢誠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登記參選臺灣省新竹縣湖口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第四選區候選人,原告為1 號候選人,被告為
2 號候選人。該次選舉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24日之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1,824票,被告得票數為2,162票,因第四選區僅當選一席,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竹縣選一字第1073150293號公告被告當選新竹縣第21屆湖口鄉民代表。惟該次選舉過程中,地方上即不時有被告涉及買票賄選之傳聞,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掌握情資後,傳訊被告之樁腳即選區內鄰長張金應、許春梅等二人,並認為張金應、許春梅二人為被告買票之行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罪名嫌疑重大,經檢方諭令交保,另尚有選區內諸多有選舉權之人因收賄遭檢察官偵查訊問。
(二)由新竹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10、74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可知,該案被告涂有福、張金應、許春梅等三人均為確保被告能順利當選,涂有福於107年8月21日前後分別與張金應、許春梅共同向選區之選舉權人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張金應、許春梅行賄金額依序為30,000元、31,000元方式行賄,涂有福另於107年9月初透過被告工程行之員工向選區之選舉權人戴雪玉行賄6,000元,案經涂有福、張金應、許春梅等三人向新竹地檢署自首犯行,並有證人即選區選舉權人羅德寶、陳鳳英、羅金標、劉春梅、古昌尚、林雲鑾、周根源、李祥錦、范春蘭、鄧梅香(涂有福透過張金應行賄部分)、何金昌、劉美惠、徐玉貞、戴姜寶、黃金定、徐金妹、詹雪霞、鄒秋子(涂有福透過許春梅行賄部分)、戴雪玉(涂有福透過被告工程行之員工行賄部分)之證述可參。再查涂有福係被告之結拜兄弟,交情深厚,而張金應、許春梅則係被告選區鄰長,亦係被告選舉之樁腳,渠等於偵查中自承係被告於選前邀集渠等至被告所開設之辰宇工程行聚會吃米粉,隨後決定以一票1,000元之代價進行賄選,涂有福便交付張金應、許春梅各30,000元現金,其後張金應、許春梅則各自交給選區內前述選舉權人方式賄選,實已嚴重違反公平選舉甚明。又依戴雪玉於偵查中供述略以其聽說被告在賄選,但伊未收到鄰長張金應交付賄款,張金應稱還沒下來等語,後來戴雪玉打電話給被告之兄陳栢維抱怨伊未收到賄款,陳栢維答稱會回去跟被告講,其後被告之工作人員便依其家中六票計算給予6,000元賄款,要伊支持被告等語,此與涂有福供稱伊找被告工作人員阿文及疑似也是鄰長的馮先生拿賄款去給戴雪玉等語相符。是由新竹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10、74號起訴書暨案件相關之卷宗資料,足以證明系爭選舉確有賄選情事,且涂有福、張金應、許春梅等三人均與被告關係匪淺,涂有福為其結拜兄弟、多年好友,張金應、許春梅則為其選區鄰長、選舉樁腳,渠等為被告能順利當選之目的為前開賄選行為,甚且涂有福尚經由被告團隊之工作人員交付賄款予戴雪玉等事實,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得徵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三)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查涂有福係被告之結拜兄弟,交情深厚,而張金應、許春梅則係被告選區鄰長,亦係被告選舉之樁腳,渠等於偵查中自承係被告於選前邀集渠等至被告所開設之辰宇工程行聚會吃米粉,隨後決定以一票1,000元之代價進行賄選,涂有福便交付張金應、許春梅各30,000元現金,其後張金應、許春梅則各自交給選區內前述選舉權人方式賄選,實已嚴重違反公平選舉甚明。是不論由作為樁腳或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涂有福、張金應、許春梅已坦承渠等所為賄選行為,抑或由戴雪玉供稱其係先告知被告之兄陳栢維未收到賄款,陳栢維回稱會轉達被告,而之後確係由被告工作人員阿文及疑似也是鄰長(樁腳)之馮先生交付賄款予伊等節,均得見被告競選團隊及親友確有替被告向有選舉權之人賄選之情事,則衡諸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法理,自應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當選無效,洵屬有據。且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競選團隊及親友有賄選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告徒空言以舉證責任置辯,卻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競選團隊及親友無賄選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不利益應歸於被告,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前開事實顯足證明被告確有透過其樁腳為其買票賄選,進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影響選舉,致使被告最終當選而原告落選之結果,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以竹縣選一字第1073150293號公告當選新竹縣第21屆湖口鄉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涂有福為被告之結拜兄弟,交情深厚,而張金應及許春梅係被告選區之鄰長,亦為被告選舉之樁腳,關係匪淺,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就涂有福等3 人所涉買票行賄之行為,實難諉為不知云云。惟原告前述主張實無根據,亦未就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顯無理由。原告固以107年度選偵字第8、10及74號案件起訴書及全卷影本為證。然觀之經起訴之被告僅有涂有福、張金應及許春梅3人,亦均未認定被告與涂有福、張金應及許春梅間就買票行賄之行為,有何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至檢舉人A1(即戴雪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其證述之證言充滿個人推測之詞,經偵查調查後,與涂有福、張金應及許春梅之供詞情節歧異,亦未因其採以認定被告涉有何違反選罷法罪嫌,則戴雪玉部分關於被告涉有買票行賄之證述,不足憑信。是有關本案起訴書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涂有福、張金應及許春梅間就買票行賄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舉證,而以現有刑事案件卷證卷內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未能推由涂有福、張金應及許春梅間買票行賄之行為係被告共同所為,自不得認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亦無足採。
(二)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固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然仍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樁腳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始能認定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性質而言,是由新竹地檢署經受理訴外人涂有福、張金應及許春梅自首後而發動賄選刑事案件偵辦,另原告曾參與過99年、103年及107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係具選舉經驗之候選人,熟諳選舉事務;反而被告於107年度始首次參選鄉鎮市民代表,對於選舉事務並非熟悉。因此兩造間並無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認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涂有福、張金應及許春梅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自無損益同歸之適用。且查,訴外人涂有福、張金應及許春梅係於107年8月20日或21日之米粉場聊天而認識,然其等均未參與被告競選工作等語,業據其等分別於所涉賄選案件警詢及偵查中為相同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2號卷第3至15頁)。可知訴外人涂有福、張金應及許春梅並未分擔被告之競選工作,則其等是否係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或重要成員或椿腳,自有疑問,原告無法舉證此節,自難逕以證人戴雪玉之證述,遽以認定訴外人涂有福、張金應及許春梅係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或重要成員或椿腳,而跳躍推論訴外人涂有福、張金應及許春梅實行賄選行為,是經被告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各節,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訴外人涂有福、張金應及許春梅係受被告所選任或受其等督監之人,自更無需論及有無「損益同歸」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末酌以本件所涉刑事賄選案件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積極、主動指揮警、調及各辦案單位偵查之結果,亦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涂有福、張金應及許春梅間並無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因而未對被告簽分偵辦,由是以觀,檢察官歷此嚴格謹慎之偵查程序調查結果,皆未發現有不利被告之賄選犯罪事證,益徵本件被告確無共同參與行賄選民之情事至明。原告等雖主張援用訴外人涂有福、張金應及許春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賄選刑事案件之全部證據資料,然亦不足憑此認定被告有何共同參與行賄之行為,是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五)原告雖以本案刑事程序檢舉人A1 (即戴雪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檢舉內容,認被告賄選之事實相當明確云云。然此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4號調查結果,認被告及其兄陳栢維、馮金旺及梁文忠等4人並未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買票行賄罪,亦查無其等4人與另案被告涂有福間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經該案為不起訴處分,是自難僅憑檢舉人單方之證言即認定被告有賄選行為。再參以檢舉人取得賄款6,000元之過程,均未直接與被告有所接觸,其雖於第一次檢舉筆錄中向被告之兄陳栢維質問為何未拿得賄款,然陳栢維當場回稱此事與伊無關,旋即離開;事後戴雪玉雖經梁文忠轉交取得賄款,然檢舉人就陳栢維離開之後所發生之過程,並不知悉全貌,自不得以其未見聞之內容遽認被告與涂有福間有何行賄投票之犯意聯絡,或被告容任涂有福行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稱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固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然仍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椿腳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始能認定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性質,原告曾參與新竹縣湖口鄉99年、103年及107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而被告陳栢誠為首次參與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是以兩造間並無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院自得調查本件刑事卷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固指稱訴外人涂有福為被告好友、訴外人張金應及許春梅為被告選區之鄰長,渠等分別為被告擔任樁腳進而為其買票賄選,並以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選訴字第15號卷證即新竹地檢署所偵辦之107年度選偵字第8、10、74號案件偵查內容為證據,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無效之事由云云。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全卷核閱其內容認為:
1、涂有福部分:依新竹地檢署偵查與本件相關之全部偵查卷宗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主要在於涂有福向張金應、許春梅交付賄款並囑託二人向轄區里民買票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觀訴外人涂有福於107 年9 月12日自首當時之訊問筆錄供稱「(問:自首何事?)參選湖口鄉的鄉民代表陳栢誠是我很好的朋友,在今年登記參選前四、五天大家吃米粉聚會,當時是在陳栢誠經營的辰宇工程行聚會,許春梅、張金應當時也有在場,因為他們是鄰長,我才認識他們兩位。我要離開的時候,張金應身體不是很好,我開車搭載他返家,途中,我想說他當鄰長,可以幫點忙,我就臨時起意,拿了三萬元給張金應,請他幫忙陳栢誠賄選,我跟張金應說一票一千元,因為我不熟,我就叫張金應幫忙找他那一鄰有投票權認識比較好熟識的對象,我送張金應回他家後,我想說身上還有三萬元。我又駕車到許春梅家,我想說許春梅也是那邊的鄰長,所以當天我以同樣模式,給許春梅三萬元,這一鄰的請許春梅幫陳栢誠的忙,找許春梅那一鄰比較好可以幫忙的朋友,可以投陳栢誠一票,也是一票一千元,之後我就駕車返家。」、「(問:為什麼對陳栢誠那麼好?)因為他人很好,也常幫我很多忙,另外因為我賣車,他人面比較廣,他會幫我介紹買車的人,我包紅包給他他也不收。另外他做為我們高爾夫球隊的會長,一般做會長我們參加的會員都會收會費,但他都沒有跟我們收,他已經做我們會長兩年多都沒有收會費,我欠他很大的人情,這次剛好要選舉,所以我想說暗中幫助他。這次我會來自首,是因為我這樣會害到他,所以我想說自己來承擔,所以我今天早上跟張金應、許春梅說我們去自首。」等供述內容(見新竹地檢署107年選他字第22號影卷第2頁背面至7頁、107年度選偵字第6至10頁),併參新竹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10、74號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理由,足見訴外人涂有福係被告支持者,並非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純因償還被告人情且為使被告順利當選而自行賄選等情大致相符,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相關陳述或證詞均未見與被告間有何共犯或教唆關係。
2、張金應及許春梅部分:查張金應於107年9月12日新竹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1號案訊問筆錄供稱:「(問:今天為何跟涂有福一起來?)8月21日下午3、4點時我去陳栢誠那裏喝茶聊天,聊到4、5點我說我要回家,結果我回家的時候涂有福說要載我,開車開到一半時,涂有福突然說要拜託我幫他發這一點錢,我說好,他拿現金3萬元給我,我當天晚上有發一點,第二天再發一點給我的好朋友,我沒有甚麼惡意,只是這樣而已。(問:涂有福為何要請你幫忙?)他跟陳栢誠是很好的朋友,我不清楚。(問:涂有福拜託你幫忙,是請你幫忙發錢,請人支持陳栢誠?)是。(問:所以涂有福怎麼跟你說?)他說請我幫忙發陳栢誠的錢。」(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號影卷第10頁背面至12頁);許春梅於同日亦為相同供述:「(問:今天為何跟涂有福一起來?)8月21日下午3、4點時我去陳栢誠那裏聊天,後來我就先回家,後來涂有福就拿了3萬元給我,要我幫忙買一買,請人支持陳栢誠,我拿了3萬元我21日就發給我的好朋友,發完了。(問:涂有福為何要請你幫忙?)他是陳栢誠很好的朋友(問:涂有福拜託你幫忙,是請你幫忙發錢,請人支持陳栢誠?)是。(問:所以涂有福怎麼跟你說?)他說這3萬元請你拿回去,看你的好朋友就發一發,讓他們投給陳栢誠。」(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2號影卷第12頁背面至14頁),足見張金應及許春梅2人僅受託於涂有福而發放賄款,賄款亦為涂有福親自交付,均未見聞涂有福行賄之行為係受何人指示等語,核與訴外人涂有福上開所為證述相符,再觀之證人羅德寶、陳鳳英、羅金標、劉春梅、古昌尚、林雲鑾、鄧梅香、周根源、李祥錦、范春蘭、劉美惠、戴姜寶、徐金妹、徐玉貞、詹雪霞、何金昌、黃金定、鄒秋子之證詞(見新竹地檢署107選他字第22號影卷第62至74頁、120至121頁、129至130頁、142至143頁、151至152頁、160至161頁、170頁、176至177頁、191頁至194頁),均未能證明賄款係來自被告,或認張金應、許春梅係被告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自難認涂有福交付賄款予張金應、許春梅二人,及該2人交付賄款予上開證人實行賄選行為,是經被告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張金應、許春梅實行賄選之行為。
(三)原告又主張依證人戴雪玉之證詞,足認被告之工作人員有依戴雪玉家中6票計算給予6,000元賄款,要戴雪玉支持被告,而有透過樁腳買票賄選之行為云云。經查:
1、依據戴雪玉107年選他字第21號訊問筆錄供稱:「…(問:後來有沒有人拿錢給你?)後來是陳栢誠的工作人員拿錢給我,他有問我家有多少人,我說有六個人。(問:所以你家有六個人有投票權?)是。(問:所以你怎麼知道對方是陳栢誠的工作人員?)他有說他是陳栢誠的人。…(問:你有無打電話去給陳栢維?)有。(問:何時?)哪天我忘記了,大概是傍晚的時候,我打電話給陳栢誠但是是空號,後來我就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打給陳栢維,…陳栢維打給我問我有甚麼事情,我跟他說有事情要拜託他,隔了大概兩分鐘他就自己一人開車來到我家,問我有甚麼事情,我就跟他說這條街只有我們幾間沒有拿到你弟弟的錢,他跟我說他們兄弟已經分開了,各做各的,有甚麼事情請找他弟,不要用電話打,他就回去跟他弟弟講。(問:你怎麼知道陳栢維回去有跟陳栢誠講?)陳栢維有說他會去跟陳栢誠講,而且之後陳栢誠的工作人員有過來。(問:陳栢誠過來的工作人員有幾個?)兩個,兩個我都不認識,一個年輕的,一個老的,老的是鄰長,但不知道是哪一鄰的。(問:陳栢維有無跟你說他會請他弟弟拿錢給你?)有,他說他回去會跟他弟弟講。(問:給你錢的人有跟你說錢是怎麼來的?)沒講。」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2號影卷第21頁至22頁)。
2、然參酌涂有福於新竹地檢署偵辦107年度偵3字第106號案時所供述:「還有一件,吃米粉聚會後,登記參選前一天,我騎車陳栢誠工程行,看到陳栢誠跟他哥哥陳栢維吵架,我也沒多問,我就聽他們兄弟講甚麼事情,事後我才知道陳栢誠跟陳栢維吵架的原因,是因為住在貴州二街的選民打電話給陳栢維說議員我有事情跟你講,陳栢維就到貴州二街那一帶去找該選民,選民就說『陳栢誠有發錢,我怎麼沒拿到』,陳栢維就很生氣說關我甚麼事情,陳栢維就回去陳栢誠工程行,問陳栢誠怎麼去買票,陳栢誠表示說他沒有,他們兄弟因此吵架,我聽到這事情,想說既然有人要求,我就再拿6,000元,請工程行上班小弟綽號阿文,本名我不知道,請阿文拿6,000元給說沒有拿到錢的選民,是貴州二街的第一間,不知道是20號還是21號。」(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4號影卷第23頁),及訴外人梁文忠、馮金旺於108年5月3日在新竹地檢署分別供稱:「(問:你在107年8月27日晚間6時許,是否與馮金旺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街○○號鞭炮店交付6,000元給鞭炮店女老闆?)那邊不是鞭炮店,該址是住家,我們離開時對方叫我們搬一箱鞭炮回去,我記得是一個女的跟我們接觸沒錯。(問:當時是誰請你們過去?)涂有福在傍晚的時候過去陳栢誠工程行,我跟涂有福、馮金旺三人在外面抽菸,涂有福突然拿出6,000元現金叫我拿貴州二街,涂有福說拿給那邊的人,我不知道地址,涂有福就叫馮金旺載我過去,馮金旺就載我過去,到現場後馮金旺把機車停在外面等我,我自己進去,一個女子跟我接觸,該址看起來像住家,我看到該名女子直接把6,000元給他,該女子直接收下,我要離開時,女子叫我順便把鞭炮載回去,女子指示我在她家裡搬一箱鞭炮,我搬了鞭炮就坐上馮金旺的機車回去工程行…」(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4號影卷第45頁背面)、「我家離陳栢誠的工程行沒有多遠,吃飽飯就過去聊天打屁,我還沒有走到工程行,就遇到涂有福跟梁文忠,涂有福說我可能認識姓林賣鞭炮的,我說我知道但不是很認識,我知道她住哪裡,涂有福請我騎車載梁文忠過去,涂有福只說要找姓林賣鞭炮的,我不知道涂有福要找姓林賣鞭炮做何事,我就騎車載梁文忠過去,抵達姓林賣鞭炮住處外,我停在轉角,我讓梁文忠自己去找姓林賣鞭炮的,我剛好遇到賣鞭炮的林姓男子,他在貨車上,請我載一箱鞭炮回去,說這樣他就不用自己跑一趟,該林姓男子就從他貨車搬一箱鞭炮放在我機車上,我把鞭炮放在腳踏板上,之後梁文忠出來,他坐在機車後座,鞭炮還是在腳踏板上,我就騎車在梁文忠回陳栢誠的工程行…」(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4號影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足見本件因涂有福聽聞被告兄弟二人吵架內容,而於無人知情之情況下主動拿出現金6,000元賄款交給梁文忠請伊交給戴雪玉,再委由不知情之馮金旺騎機車載梁文忠至戴雪玉住家交付之,此過程亦據新竹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認訴外人涂有福偵訊中自白其於陳栢誠位於新竹縣○○鄉○○街○○○號工程行外抽菸時,聽聞陳栢維、陳栢誠等人大聲爭執證人戴雪玉索賄之事,乃自作主張,決意代為交付該筆賄選款項,並委請梁文忠轉交上揭款項與證人戴雪玉,被告陳栢維、陳栢誠、梁文忠、馮金旺等對於涂有福代為交付賄款予戴雪玉之事均不知情相符。
3、再者,本院於108年9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證人戴雪玉到庭,經其當庭結稱:「(問:你在去年新竹縣湖口鄉第21屆鄉民選舉代表是否有收到6,000元賄款?)那不是買票的錢,那是陳栢誠競選總部成立來跟我買鞭炮,剩下三千多元我要找他,他就跑掉了。(問:鞭炮三千多元,為什麼她要拿6,000元給你?)他沒有問我多少錢就拿6,000元給我,我說沒有那麼多,要找錢給他,他就跑掉了。(問:是誰去跟你買鞭炮?)他服務處的工作人員。(是否知道該人姓名?)我不知道。(問:你偵查中說是你主動打電話給陳栢維問他為什麼你們家沒有收到買票的錢?為何今日與你偵查中所述不同?)……我那時候有這樣跟陳議員講「為什麼我這邊其他人有,我這邊沒有」,他就說「我回去再問問看」,然後我就說他競選總部成立,我贊助一箱鞭炮,他總部就派工作人員來。」(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等語,核與其之前偵查中所為陳述顯非一致,原告復未能舉證該6,000元賄款係來自被告,自難認被告有共同參與、授意或不違背其本意,而委由涂有福交付賄款6,000元予梁文忠、馮金旺二人向戴雪玉實行賄選之行為。
(四)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對象,是否應當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民事實務上,有無損益同歸之適用?原告固主張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依目的解釋、擴張解釋,應包含當選人至親、重要之競選團隊成員、樁腳之行為在內,只要當選人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所為,而宣告其當選無效云云。惟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當選人有賄選之情形時,同選區之候選人雖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其賄選犯罪行為主體應僅限於經公告當選之候選人,至於為其助選拉票之地方樁腳,則不在前揭法條文義範圍之內,不應任予擴充解釋。原告另主張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云云。惟本件除馮金旺、梁文忠自承有幫助被告辦理競選活動並領有酬勞外(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選偵第24號卷第10頁背面、第16至17頁),其餘之涂有福、張金應、許春梅等人,原告未舉證證明渠等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自難有損益同歸之適用;而馮金旺騎車載梁文忠前往戴雪玉住所交付賄款乙事,既經本院認定渠等對賄選一事不知情,並經新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亦無「損益同歸」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依涂有福、張金應、許春梅所犯賄選刑事案件全卷卷證觀之,渠等之賄選犯行,實不足遽以認定被告對渠等之賄選行為事前知情,或曾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實行賄選之行為。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原告臆測之詞,遽以推定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應認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竹縣湖口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