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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重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國字第5號原 告 洪鈺軒

洪○○ (年籍資料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明桂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複代理人 錢妍坊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忠龍被 告 胡銘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誤列被告之一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經本院通知上開分署後,因該分署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檢附資料並函知本院,關於本件系爭業務所屬之上開海巡署之台中機動查緝隊,已於本件原告起訴之前,改隸屬於本件之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法定代理人為丙○○等情(見本院卷第29-32頁),嗣經本院更正該被告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設址,並通知該被告後,亦經該被告到庭與原告進行本件之訴訟,是本件被告之一應更正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下簡稱被告機關),此合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該被告機關於107年4月23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以107年4月25日中局法字第1070005116號函通知原告等情,有該等公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第70頁),是原告對被告機關之請求,於起訴前已履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程序上已屬合法。

三、原告洪○○未滿18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四、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洪健修於104年3月30日下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員警,偕同被告機關所屬員警即被告乙○○,在新竹縣○○市○○○路○○號2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查緝後,洪健修棄械跳樓並駕車脫逃時,卻仍遭員警即被告乙○○從背部槍擊,洪健修中槍下車後不久,旋即倒地,並因此死亡。而被告乙○○當時未依規定穿著制服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或證件,也未合理審慎使用器械,在洪健修已棄械未再開槍,僅係在逃亡,並非情況急迫情況下,卻未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而仍持槍朝洪健修射擊,其顯已逾必要程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已有違法使用器械,導致洪健修死亡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存在,原告丁○○為洪健修之母、原告甲○○、洪○○為洪健修之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如下之損害:

1、殯葬費:原告丁○○因洪健修死亡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6萬元。

2、醫療費:洪健修於中槍後,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原告丁○○為此支出醫療費1,496 元。

3、房屋損害部分:本件因被告乙○○之槍擊,致系爭房屋受損,因系爭房屋原係由訴外人洪紹祐出租予洪健修使用,事發後原告丁○○已因該房屋遭槍擊受損,而賠償出租人洪紹祐30萬元,並由其母柯雪真代為協議及受領,原告丁○○此部分之支出,既為被告乙○○所致,自應由被告予以賠償。

4、法定扶養費:洪健修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於死亡時為39歲,對原告3 人有扶養義務,原告丁○○雖尚有1 子洪健哲,但已於93年9月1 日死亡,故洪健修對原告丁○○之扶養義務為全部。原告甲○○、洪○○分別於88年2 月10日、000 年0 月00日出生,於洪健修死亡時分別為16歲、0 歲,至其成年分別尚有

4 年、20年,因其等之母亦需負扶養義務,故洪健修對原告甲○○、洪○○之扶養義務應為2 分之1 。因此,依104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及103 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額計算,原告丁○○、甲○○、洪○○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4,225,126元、575,304元、2,176,613元。

5、慰撫金:原告痛失愛子及父親,均至為難過,天天以淚洗面,為此請求慰撫金各100萬元。

從而,原告丁○○所受損害為0000000元、原告甲○○為0000000元、原告洪○○為0000000元。

㈡、又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下稱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所規定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扶養費,且賠償額有限額,可見該等規定,不應妨礙及限制原告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請求。況縱使(假設語氣)本件原告僅能依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原告之請求金額則如下:1、殯葬費:僅請求30萬元。2、醫療費:1,496元。3、系爭房屋損害:30萬元。4、慰撫金:250萬元。

5、合計:3,101,496元

㈢、是原告爰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等規定,備位依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360萬元,連帶賠償原告甲○○120萬元,連帶賠償原告洪○○200萬元,並均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本件表面上係霧峰分局帶隊前往,顯無法從表徵可知被告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應以原告在另案請求霧峰分局國家賠償事件(即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3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事件),經就該事件閱卷後,知悉被告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時,始起算請求權時效,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又本件之搜索處所依搜索票記載為新竹市,惟實際上係在新竹縣,顯有違法,且既由海巡單位聲請搜索,該單位竟廢除職務,由霧峰分局實施行前教育及指派分隊長帶班,搜索票亦未註明協同霧峰分局執行,且霧峰分局104年3月31日之報告,亦均未記載包括有海巡單位,且所記載之人員、車輛及槍彈等,均與同年4月20日之偵查報告內容有異,可見被告乙○○當時確屬違法執行,其執行公權力亦確有故意或過失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霧峰分局之員警及被告機關所屬員警包括被告乙○○等人,於104年3月30日在系爭房屋執行取締洪健修等人涉嫌製造、販賣毒品、非法持有槍械時,遭洪健修以槍枝射擊,且霧峰分局小隊長何永超並因此右手、右腳中彈,而因洪健修為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並有拒捕、脫逃之行為,且洪健修以槍枝射擊當時執勤之員警,已使霧峰分局及被告機關所屬員警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則依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與第7款規定,被告乙○○當時使用槍枝反制、逮捕訴外人洪健修之行為,乃屬合法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機關所屬警員於執行逮捕、脫逃之人犯時,遭洪健修開槍拒捕並開車衝撞脫逃,警員表明身分開槍示警仍然無效,且於警員人身、安全遭受危害之際,被告乙○○警員使用槍械意圖射擊洪健修駕駛之車輛輪胎,因距離非近、無法精確掌握瞬間發生之動態變化下,不幸擊中車輛後車廂,致子彈穿透車內座椅而擊中訴外人洪健修,難認對於洪健修中彈死亡有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被告機關自無賠償責任可言。況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原告亦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再者,原告所請求之房屋損害部份,係洪健修於上開房屋內使用霰彈槍向查緝人射擊所造成,並非查緝人員所造成。何況依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亦已排除扶養費之請求,原告就扶養費部分亦不得請求。

㈡、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可知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係以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而開始起算其時效,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本件洪健修於104年3月30日死亡,縱使原告得行使其賠償請求權,亦應自該時起算時效,惟原告迄至107年1月28日始向被告機關書面請求國家賠償,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且原告雖稱其係直到系爭另案事件閱卷後,始知悉被告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自斯時始起算本件之時效,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查,被告乙○○於104年8月12日偵訊時,即已證稱係由其朝後輪胎方向開槍最後造成洪健修死亡之結果,並表明其所屬單位及級職資料,而原告丁○○於偵訊當時既已在場,當時即應知悉被告乙○○係被告機關所屬查緝隊之查緝員,是縱屬(假設語氣)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亦應係自104年8月12日即起算,原告直至107年1月28日始向被告機關為請求,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

㈢、爰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員警即被告乙○○,使用槍械不符規定,致洪健修死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民法第184、185、18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為損害賠償,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機關需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㈡、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民法第184、185、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㈢、縱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機關需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1、按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2 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於此類事件,其適用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72 號判決參照)。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第三人」,須為警察人員合法使用警械對象以外之無辜善意第三人,此有內政部100 年5 月18日台內警字第1000890243號函可資參照,如為警察使用槍械之對象,除警察有同條第

2 項違法使用槍械之情況外,自無依此項規定求償之理。又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條例使用器械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巡防機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或其他賠償金;其出於故意之行為,該管巡防機關應向其求償」,係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所定(見該條文立法理由第4 項),依同一法理,亦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適用。本件原告主張洪健修因被告乙○○違法使用槍械而死亡,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機關為損害賠償,按諸上開說明,應以是否符合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要件為斷。

2、原告主張被告乙○○拘捕洪健修時,使用槍械逾越必要程度,且未注意勿傷及致命部位,並於使用器械之原因消滅時,未立即停止使用,違反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0、11條及第13條之規定,被告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賠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就本件事實經過之情形,乃係:霧峰分局所屬偵查隊於104

年3月間在臺中市太平地區查獲毒品,經向上溯源,發現通緝犯洪健修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持有改造手槍,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04年3月30日,前往系爭房屋執行搜捕洪健修之任務,執行人員包含霧峰分局所屬員警即訴外人江坤琪、何永超、陳進修、林洲成、石欣明、葉廷傑、張添貴、林家峰、劉登學及被告機關所屬員警姚義雄、乙○○、邱志中、王建明、蔣良臣等14人。嗣於當日下午6時許,員警持破門器上樓欲進入洪健修居所時,遭洪健修持霰彈槍射擊,何永超右手臂中彈後,立即以烏茲衝鋒槍回擊2發,雙方人馬持續開槍對峙,約10分鐘後,洪健修持霰彈槍從廚房窗口跳至1樓中庭,朝位在大門之江坤琪、石欣明射擊,在大樓角落警戒之陳進修立即向洪健修反擊,洪健修因此退避至地下停車場。林洲成見狀乃駕駛車號0000-00號偵防車,將車橫置在停車場入口,以防止洪健修逃逸,石欣明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準備追緝;洪健修不久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地下停車場高速開出,撞開車號0000-00號偵防車,並對員警開搶,陳進修、劉登學、林洲成、江坤琪、邱志中、乙○○等人則朝洪健修所駕車輛之輪胎射擊,洪健修仍加足油門逃逸,其後失控撞擊對面社區之房屋門柱,石欣明立刻駕駛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攔阻洪健修之去路,隨後以優勢警力喝令洪健修舉手出來,洪健修將霰彈槍丟出車外後,高舉雙手走出車外,然後跪倒在地,林洲成發現洪健修中彈後,立刻撥打119求救,然洪健修仍不治身亡等情,有林洲成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20日之偵查報告(含員警開槍名冊及槍枝編號暨用彈數、現場示意圖、員警開槍位置圖、時序表)及監視器翻拍影像等在卷可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244號卷(下稱相字卷)卷一第7至9頁、第86至125頁),並有蒐證錄影光碟及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為證(置放於相字卷一光碟片存放袋),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案發當日與洪健修一同在場之訴外人鄭益璿於偵查中

證稱:是大哥洪健修叫我不要開門,警察開門時,是洪健修持滾筒霰彈槍向警察開槍,我在1樓被警察抓住時,洪健修有對警察開槍,我趁亂逃逸,我知道洪健修有制式手槍3把、滾筒霰彈槍1把、大92手槍1把等語(見相字卷一第22 -23頁);另參以監視器畫面中,洪健修手持滾筒式霰彈槍逃逸後,在大門口持槍瞄準員警,嗣又駕駛8068-E3號自用小客車高速衝撞偵防車,嚇退在旁警戒之員警等情,此亦有相字卷一第107-108頁、第111-112頁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憑,且兩造表示本件就被告乙○○執行職務有無不法部分,同意引用系爭另案事件(包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事件)之相關證據調查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何永超於案發當日,確受有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之槍擊傷,此亦有其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卷宗內可憑(此見該事件判決第5頁,見本院卷第86頁)。準此,觀諸前述當天案發時之情狀,就被告乙○○而言,應已合於「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警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之要件,則被告乙○○主張其當時依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7條第1款、第7款之規定,使用槍械進行逮捕洪健修之行為,具有合法性,並無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乙節,即非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洪健修自地下停車場出來後,身上已無槍械,當

時其僅在逃亡中,員警不應開槍云云。惟查,洪健修為應行逮捕之人,其有拒捕、脫逃之情事已如前述,依當時之情況,員警如不開槍嚇阻,如何逮捕嫌犯?且當時洪健修仍持有霰彈槍一支,子彈數枚,並非沒有武器,此亦有洪健修駕車撞上對面社區門柱後,停車將槍丟出車外,再舉手投降走出之畫面,及員警事後蒐證之照片可憑{見相字卷一第118頁、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前案事件卷宗第169-171頁(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乙○○不應對逃逸中且未持槍之洪健修開槍云云,並無可取。再參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依洪健修解剖報告、現場採證等資料,進行彈道模擬重建之經過,可知洪健修身上只有一處槍傷,位在身體背部,該槍傷造成其左側肋骨骨折、左上肺貫穿出血及扁塌,大量左側血胸,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此有洪健修之解剖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見相字卷一第324至328頁、卷二第23頁)。又經解剖取出該發子彈彈頭,編為C1,經鑑定與現場編號21之彈頭及槍號P012904號制式手槍之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之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040030577號鑑定書可考(見相字卷一第172至185頁),另該槍枝為被告乙○○所使用,亦有開槍員警名冊可參(見相字卷一第88頁)。又洪健修從車內走出至跪地趴下之這段期間,其背後並無員警,排除此時中彈之可能;另檢視洪健修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3處彈孔,不排除係其撞車後,遭站在車後方之被告乙○○所擊中之情,此有104年7月10日竹縣警鑑字第1043007989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相字卷一第230至241頁)。且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其當時站在車後,附近警力很少,看到洪健修所駕車輛輪子一直高速旋轉,其研判洪健修要倒車,其就朝洪健修車輛後輪胎位置開一槍,其當時是要阻止洪健修衝撞,並保護自己及附近的分隊長,並非故意要打中洪健修等語(見相字卷二第10頁),核與當時在場之員警劉登學,於偵查中所證:伊當時持槍從洪健修車輛左後方戒護,有看到洪健修已經打倒車檔,因為有倒車燈及很大的引擎聲,伊有開一槍等語,及員警邱志中、陳進修、林洲成、江坤琪等人,於偵查中亦均證稱有看到洪健修之倒車燈亮及催油門的聲音等語(見相字卷二第11至12頁),亦大致相符。準此,可知洪健修撞車後,仍企圖倒車逃逸,並有危及車後員警生命、身體之虞,是被告乙○○此時朝洪健修所駕車輛之後輪胎位置開槍制止,核其之所為,應未違反海巡器械使用條例關於使用警械之規定,亦未逾越必要程度。雖該發子彈不慎射入洪健修之車內,致洪健修背部中彈身亡,然當時情況緊急,除開槍射擊後輪胎外,別無他法,且子彈觸及輪胎、車體後,其彈道將如何改變,亦非當時開槍之被告乙○○所能預見或控制,是難認開槍之被告乙○○有何違反勿傷及致命部位之注意義務規定可言。

⑷、綜上,本件因洪健修拒捕,並威脅員警之生命安全,被告機

關所屬員警即被告乙○○,為完成逮捕任務,並防免自己及其他員警生命所受危害,因而朝洪健修車輛後輪開槍,以制止其逃逸行為,已盡勿傷及致命部位之注意義務,且當時被告乙○○員警使用槍械之原因尚未消滅,並無違反海巡器械使用條例關於使用槍械之相關規定,是被告乙○○之使用槍枝射擊,雖導致洪健修死亡之結果,惟難認其當時之用槍執行職務,有何違反海巡器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而具有不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因洪健修又非員警合法使用警械對象以外之無辜第三人,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機關賠償其本件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民法第184、185、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為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而非個人或私法人;又按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條例使用器械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巡防機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或其他賠償金;其出於故意之行為,該管巡防機關應向其求償」,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此一規定需負賠償責任者,乃係巡防機關而非巡防機關之人員,從而,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乙○○對其負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2、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 條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規定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足資參照)。

3、經查,本件被告乙○○使用槍械合於海巡器械使用條例關於使用槍械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是難認其對洪健修死亡之結果,有何不法使用槍枝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185、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縱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1、末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言。衡以國家賠償法係規範國家對人民之賠償責任,係整體不可分割,於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孰為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除可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定其賠償義務機關外,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復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則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是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效,自以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㈢可資參照)。且此從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特別僅規定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而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係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作不同之規定即明,是可知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時效,係自知悉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開始起算,並非需併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之時為準。

2、查,依前開所述,被告乙○○於本件案發時用槍之執行職務行為,並無何故意、過失及不法可言,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並無理由,況縱認(假設語氣)原告得向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因本件原告丁○○、甲○○於洪健修死亡之日即104年3月30日,已知悉發生本件事故,而原告洪○○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35頁之戶籍謄本),是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前開之所述,本件就原告丁○○、甲○○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應為該二位原告知有損害時即104年3月30日,就原告原告洪○○部分,應係自其出生日即104年5月12日時為準,不以其等是否已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機關為必要,而原告係於107年1月28日始向被告機關書面請求國家賠償,已如前述,且於同年10月23日始起訴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三人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業已罹於2年時效。又縱認須自原告知悉賠償義務機關時,為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然因被告乙○○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2日訊問時,即已稱其所屬職稱為被告機關改制前之臺中海巡署機動查緝隊查緝員,且當天偵訊時,檢察官已告知原告丁○○,係被告乙○○於追捕洪健修過程中,開槍擊中洪健修致其死亡,偵訊當時原告丁○○亦有在庭,並表示若為遠距離開槍擊中,其沒有話講,並陳稱沒有要對被告乙○○提出刑案告訴等情(見見相字卷二第5-9頁),可見原告於104年8月12日時,亦已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機關,是原告至遲亦應於106年8月11日前,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機關賠償,仍已罹於2年之時效,則被告機關對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360萬元、原告甲○○120萬元、原告洪○○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