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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陳沈寶枝

陳漢錡陳漢津陳漢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被 告 陳漢洲上列當事人間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泉水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之「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備位聲明均含:「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泉水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每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乙項。惟揆諸前揭規定,繼承人相互間並無訴請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前開訴請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尚無訴之利益。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嗣於民國107年9月10日以書狀撤回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聲明,是本件僅就被繼承人陳泉水遺產分割為審理範圍。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就被繼承人陳泉水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原列如其起訴狀附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嗣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就被繼承人陳泉水之遺產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如其家事言詞辯論意旨六狀所示(本院卷二第265至276頁),茲因分割遺產係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是原告前揭所為皆未變更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漢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泉水於107年2月5日死亡,兩造為陳泉水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被繼承人陳泉水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存款。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32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陳泉水以「死因贈與」之方式贈與給原告陳漢錡,此由被繼承人陳泉水於100年5月28日訂立之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亦登記於原告陳漢錡名下可證。蓋被繼承人陳泉水家族觀念傳統,認定兒子、長孫應各別持有房地,故生前已將名下其他房地各分配予兩造及被告之子陳柏凱,惟慮及稅金問題,方以「死因贈與」之方式贈與系爭32地號土地予原告陳漢錡。系爭土地既由原告陳漢錡以死因贈與方式取得,自非其他繼承人可得分配之遺產範圍。故就陳泉水所遺其他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2新竹市○○段○○○○號土地經鑑價為新臺幣(下同)72萬2316元,加計附表二所遺存款297萬5325元,扣除本案裁判費7萬7725元、律師費用8萬元及喪葬支出18萬3665元後,遺產總額為335萬6251元,被告得依應繼分比例1/5分得67萬1250元。然因被告現行方不明,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及提領遺產存款,併考量土地經濟利用效益最大化,且原告陳漢烱同意不取得遺產,爰先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泉水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按先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若本院認被繼承人陳泉水以「死因贈與」系爭32地號土地予原告陳漢錡之方式不成立,爰主張系爭32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陳泉水生前以「一般贈與」之方式贈與給原告陳漢錡,並備位聲明:系爭32地號土地應由兩造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漢錡所有,且就附表四所示遺產,按附表四備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分割,倘認原告主張系爭32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陳泉水以「死因贈與」或「一般贈與」等方式均無理由時,惟被繼承人生前確實以預告登記同意書明確表示,將系爭32地號土地分割予原告陳漢錡,並為附表四再備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陳漢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泉水107年2月5日死亡,而兩造分別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有被繼承人陳泉水之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

(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 、829 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

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查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於106年4月28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7年3月31日即經臺北地檢署發佈通緝,尚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參,則原告主張本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尚屬非虛。是兩造不能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彰化銀行活期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本件認定被繼承人陳泉水之遺產如附表

一、二所示。

(四)分割之方法: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

2.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又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17號、88年台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可參。

3.原告陳漢錡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主張以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而應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乙節,其他原告均未為反對意見,被告則因另案遭通緝而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經查,關於被繼承人與原告陳漢錡是否曾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乙節,業經證人鄭政峰到庭證稱:伊曾為陳泉水辦理新竹市○○段○○○號土地預告登記予陳漢錡,當時陳泉水在現場好像有兩棟房子、兩塊土地,其中一塊好像是另一個兒子拿去銀行借錢,但伊不確定那塊土地有無先移轉給另一個兒子,只剩委託伊預告登記的土地跟房子是乾淨的,但因為房子沒辦保存登記,無法做預告登記,當時能預告登記的只有土地,陳泉水的意思是類似分財產,一個兒子弄走一塊土地,這個乾淨的土地則是要給陳漢錡,預防陳漢錡將來無法順利拿到,如果當初直接移轉給陳漢錡,稅金不划算,陳漢錡照顧陳泉水花很多錢,現金不夠,應該說無能力負擔稅金,又想讓其他兒子知道這塊土地是要給陳漢錡,所以才做預告登記。辦理過程伊有見過陳泉水、陳漢錡,陳泉水說他會跟其他兒子講,當時陳泉水行動能力不好,但意識清楚的,伊每次去家裡找他都是用助行器走出來,或是先坐定才讓伊進門,當時陳泉水跟陳漢錡同住,住在新竹客運停車場旁的第一間房子是牛埔路,預告登記的內容應該是說陳泉水希望陳漢錡將來會取得,就是繼承的意思,等陳泉水死後才辦特定這塊要移轉給陳漢錡,當時陳泉水雖然身體不好,但他不認為寫遺囑是吉祥的事,認為其他小孩看到這個預告登記就會確認他的意思,陳泉水也說他有跟其他小孩說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63頁至168頁)明確。

4.再參證人即原告陳漢津到庭證述:被繼承人生前名下有很多不動產,生前有對所有子女、配偶進行財產分配,例如:被繼承人把新竹市○○路一間房地給伊,新竹市○○路一間房地給原告陳漢烱,新竹市○○路○○○號房地給被告陳漢洲,新竹市○○路○○○號房子給原告陳漢錡,但坐落的土地還沒給原告陳漢錡,這是被繼承人死後伊等才知道246號房子坐落的土地還沒過戶給原告陳漢錡,其他兄弟拿到的房子都是連同土地一併過戶,另外,被告陳漢洲現戶籍地的台北房子也是被繼承人給被告陳漢洲的兒子,伊不清楚被繼承人與原告陳漢錡間100 年5月28日簽立的預告登記同意書緣由,其他兄弟也不知道,但被繼承人每次要把土地房屋給伊等兄弟時,都會說有一堆稅要處理,伊認為是否有在考慮節稅或避稅,伊家很傳統,被繼承人的權威性比較高,他想怎麼做就怎麼做,被繼承人在談如何分的時候,大家都在場,大家對於被繼承人如何分配房屋跟土地是清楚的,當時原告陳漢錡應該也是認為連土地都辦給他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07至210 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洪婉薇到庭證稱:被告經商欠錢還不出來,106年出境後就沒再與家裡聯絡。伊與被告所生之子陳柏凱名下的不動產是被繼承人買的,買的時候原是登記在原告陳漢錡名下,當時被告是大學生,被繼承人是買來給被告作宿舍住,一直都是被告居住,伊與被告結婚之後,這房子就是伊一家人住,納稅時不能用自住方式,變成要繳納比較高稅金,所以本來想改登記給被告,但因為被告當時在新竹另有房子,所以陳泉水就說不然改給長孫陳柏凱,這個不動產實際上要移轉給哪個人的名字都是被繼承人決定的,被告當時在新竹的房子是牛埔路一段,後來被債權人拍賣了,由原告陳漢津、陳漢烱買回來,因為那房子是被繼承人自己住的,本來也是被繼承人移轉給被告的,伊只知道是在婚前就移轉的,伊不知道被繼承人是否有習慣在小孩30歲時移轉不動產給小孩,但伊知道被繼承人有催被告結婚,因為三十而立,伊與被告約是77年結婚的。被繼承人滿公正的,應該不會只給長子不動產、其他小孩卻沒有,原告陳沈寶枝是家庭主婦,伊大部分都是聽到公公說什麼、公公作決定,家庭財務管理是被繼承人一手管理,伊等要從老家延平路搬走時,就有聽到兄弟在講不動產的分配,好像是火車站那棟要租人,公公吩咐要做公證,當時是因為回婆家過年而聽到,被繼承人在生前有安排好不動產分配,被繼承人住的牛埔路隔壁一棟是給原告陳漢錡,新竹火車站有一棟房子是給原告陳漢津的,老家延平路是給原告陳漢烱,移轉給陳柏凱的房子雖登記為買賣,但實際並未支付價金,被繼承人所遺兩塊土地中,32地號土地的事伊不知道,另一塊土地公公要做什麼伊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19至125頁),查陳漢津及洪婉薇均為被繼承人關係親近之親屬,而依其二人之證述,可知被繼承人生前掌有家中各項財產分配之權力,且於每名子女名下均有不動產之配置,是證人鄭政峰前開證述被繼承人生前確實係依其意願欲贈與系爭32地號土地予原告陳漢錡,並將系爭32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原告陳漢錡,以期死後能將此土地分配予原告陳漢錡取得等語,應堪採信。而該土地預告登記係委由證人鄭政峰完成地政機關登記程序,其中預告登記同意書載明:「本人陳泉水所有下列不動產同意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請求權人陳漢錡一人以前,不移轉於任何其他第三人,本承諾效力及於本人依民法所定各順位之繼承人。...」等語,復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

12 月13日新地登字第10700 09897號函暨所附預告登記申請原卷影本可憑。另參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泉水生前處分各房地予各子女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13至87頁)及各子女之出生年份,查知,原告陳漢錡於00年0月0日生,新竹市○○路○○○號房屋(新竹市○○段○○○○號)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9年4月18日並登記為原告陳漢錡所有,82年7月21日以贈與方式移轉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陳漢洲,嗣於83年4月26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陳漢錡全部所有;原告陳漢津00年0月0日生,新竹市○○路○段○○○號房屋土地(新竹市○○段○○段○○○○號、坐落土地同段430-21地號),原因發生日期81年8月26,於

81 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漢津所有;原告陳漢烱00年0月0日生,新竹市○○段○○○○○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82年7月26日,於82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漢烱全部所有,其上建物同段1821建號另於83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陳漢烱所有;而證人洪婉薇前開證述亦提及77年間伊與被告結婚前,被繼承人有移轉新竹市○○路原由被繼承人自住之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等節,綜上,可知被繼承人客觀上確實有於子女年滿30歲之當年度,為各子女配置房地不動產之作法。

5.而關於原告陳漢錡所取得之牛埔路246號房屋,為何未於歷次所有權移轉變動時,將房屋所坐落土地即系爭32地號土地,同時移轉於原告陳漢錡名下,現已不得而知,然該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與原告陳沈寶枝共有,於100年間辦理預告登記之同時,亦辦理夫妻贈與而由被繼承人取得系爭32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而參自被繼承人於100年5月28日立下預告登記同意書乃至同年7月間完成預告登記程序,迄至被繼承人過世前,均未將系爭32地號土地予移轉登記原告陳漢錡,復未曾註銷預告登記之記載,應可認被繼承人之真意,應係於其死亡時,系爭32地號土地方歸於原告陳漢錡所取得,亦即以被繼承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之贈與契約,而屬死因贈與。是原告陳漢錡主張以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單獨取得系爭32地號土地,尚非無據,應為本件分割遺產方法所循。

6.惟原告主張原告陳漢錡以死因贈與取得之系爭32地號土地,非其他繼承人可得分配之遺產範圍,並於遺產分割方案之應繼分計算上排除上開土地乙節,查本件縱無任何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扣減,然「死因贈與」雖與「一般贈與」同為無償給與之契約關係,然死因贈與僅於被繼承人生前成立贈與之債權行為,且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生效力之情形,則與一般贈與有所不同,且從贈與發生效力之時期觀之,死因贈與則與遺贈並無不同,同為被繼承人之死後處分行為,立於特留分扣減權保障之觀點,死因贈與標的係屬繼承開始時所存在之財產,亦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則死因贈與標的,當屬遺產無疑,雖於分割方案上以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分配予特定人,然於依應繼分計算繼承人可得分配之遺產價值時,自應將死因贈與標的納為遺產範圍進行應繼分之遺產價值計算。是原告之遺產分割方案將系爭32地號土地排除於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所得遺產價值之計算範圍,並無理由。

7.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32萬1065元,並提出原證11懷恩生命紀念館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紀錄表等件為證,此等喪葬費用既係用以了結被繼承人於世最終階段及維護被繼承人死後尊嚴之必要費用,自得由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扣抵支出。又原告同意喪葬費用總額扣除原告陳漢烱所領勞保喪葬給付13萬7400元後,所餘喪葬支出為18萬3665元由遺產支出,自應准許。

8.至原告主張應先扣除裁判費7萬7725元、律師費8萬元後,始為遺產分割等節,查關於分割遺產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無論何一繼承人均得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且因遺產分割之結果,將使繼承人均蒙其利,是判決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以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然於案件尚未終局確定之前,關於本案之訴訟費用將未能確定數額,自無可能於判決遺產分割同時先予扣除訴訟費用後再分割遺產,又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稱不在本件遺產分割中先扣除訴訟費用(本院卷二第256頁);又遺產分割非必經由訴訟始得為之,全體繼承人間亦可自行協議,且按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未如第三審程序規定應以律師強制代理,原告縱未委任律師,仍得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立於被告方之繼承人亦可無委任律師而自行應訴,於兩造均有委任律師進行遺產分割訴訟時,更可見各自委任之律師為當事人利益而進行訴訟之情形,是本件原告縱有委任律師,應屬原告為自己之利益而花費之律師費用,所追求者為原告之分割所得利益,難認為全體之利益而支出,是該等費用乃係為原告一方利益所支出,難認為遺產管理、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從而,本案裁判費、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均不得作為遺產必要支出費用而自遺產扣除計算分割。

9.本院斟酌被繼承人陳泉水之遺產範圍,除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公告現值485萬1000元外,尚有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經邦德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為72萬2316元,此有該事務所108年8月8日邦德估字第1901006號函暨鑑定報告可佐,及附表2之存款合計297萬5325元,以上共計854萬8641元(0000000+722316+0000000=0000000),且原告亦不爭執上開遺產價額,此有原告提出之家事言詞辯論意旨六狀在卷可查,而前開遺產總額扣除喪葬費用18萬3665元後,尚餘836萬4976元。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泉水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可分得價值167萬2995元之遺產(0000000÷5=0000000.2,元以下四捨五入),如為慮及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權益,則除有同意不受遺產分配者外,每名繼承人之特留分應為83萬6498元,是遺產分配結果,尤其對於未到庭之被告,至少不得低於前開特留分數額為宜。

10.從而,除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以死因贈與契約分由原告陳漢錡單獨取得外,原告四人皆主張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由原告陳漢津單獨取得,而原告陳漢津不再分配附表二之存款,另原告陳漢烱則不分配取得遺產,附表二之存款全數由原告陳沈寶枝取得,再由原告四人連帶給付找補現金予被告(卷二第255頁)。原告四人之間達成上開協議,然裁判分割遺產仍應注意被告之繼承權益,審酌被告自106年間出境,嗣因案遭發布通緝,迄今均未再入境,為促進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利用發展及經濟效益,確實不宜再依應繼分比例細分土地、使行方不明之被告持有土地應有部分,是原告四人主張由原告陳漢津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2土地,再向被告進行現金找補之方法,應為可採。又因原告陳漢錡以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受分配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價值高達485萬1000元,已超逾應繼分比例之遺產價值甚多,不應再參與分配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之各項遺產,是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各項遺產應由原告陳漢津、陳漢烱、陳沈寶枝及被告平均分配,而審酌原告陳漢錡分得之遺產已逾遺產總額半數,是關於前開應繼分、特留分數額於計算概念上雖由遺產總額作喪葬費用之扣除,然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之遺產價值應僅負擔喪葬費用半數之扣除即為已足,是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半數9萬1832元,尚餘360萬58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再由原告陳漢津、陳漢烱、陳沈寶枝及被告等四人平均分配,被告應可分得價值90萬1452元之遺產,此數額亦可確保被告之特留分權益。另慮及被告長年行向不明,如將附表二之部分存款分由被告取得,恐發生未能結清被繼承人於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情事,並為使被告所分得之遺產數額得集中管理,是依原告四人之主張將附表二之存款分由原告陳沈寶枝取得,並使原告四人連帶給付被告所分得之遺產數額即90萬1452元,並匯轉入被告之郵局帳內,以保障被告之繼承權益。是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泉水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分別依附表一、二之「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係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泉水所遺不動產及原告先位聲明分割方法

暨本院認定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及權利範│原告先位聲明│裁判分割方法││ │ │圍 │主張分割方法│ ││ │ │ │ │ │├──┼───────┼──────┼──────┼──────┤│ │新竹市○○段32│99平方公尺,│由原告陳漢錡│由原告陳漢錡││ 1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單獨取得所有│單獨取得。 ││ │ │部。 │權。 │ ││ │ │ │ │ │├──┼───────┼──────┼──────┼──────┤│ │新竹市○○段 │2842.50平方 │由原告陳漢津│由原告陳漢津││ 2 │245地號土地 │公尺,權利範│單獨取得所有│單獨取得。 ││ │ │圍:1/10 │權。 │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泉水所遺動產及原告先位聲明分割方法暨本院認定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原告先位聲明│裁判分割方法││ │ │ │主張分割方法│ ││ │ │ │ │ │├──┼───────────┼───────┼──────┼──────┤│ 1 │中華郵政(股)公司存簿│ │ │由原告陳沈寶││ │儲金立帳局號:0000000 │59萬4755元及其│由原告陳沈寶│枝單獨取得編││ │號帳號:0000000號 │利息 │枝單獨取得,│號1至7之存款││ │ │ │再由陳沈寶枝│及利息,另由│├──┼───────────┼───────┤給付被告陳漢│原告四人連帶││ 2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儲│21萬2071元及其│洲67萬1250元│給付被告新臺││ │存款,帳號:0000000000│利息 │。 │幣玖拾萬壹仟││ │1725號 │ │ │肆佰伍拾貳元│├──┼───────────┼───────┤ │,並匯入被告││ 3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8萬6426元及其│ │郵局存簿儲金││ │支票存款,帳號:301302│利息 │ │帳戶,郵局局││ │33507號 │ │ │號:000000-0│├──┼───────────┼───────┤ │號、郵局帳號││ 4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68萬7526元及其│ │: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利息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存│34萬4107元及其│ │ ││ │款,帳號:0000-00-0000│利息 │ │ ││ │0-0-00號 │ │ │ │├──┼───────────┼───────┤ │ ││ 6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84萬8898元及其│ │ ││ │蓄存款,帳號:5727-51 │利息 │ │ ││ │-00000-0-00號 │ │ │ │├──┼───────────┼───────┤ │ ││ 7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存│1542元及其利息│ │ ││ │款,帳號:0000-00-0000│ │ │ ││ │0-2-00號 │ │ │ │└──┴───────────┴───────┴──────┴──────┘附表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1 │ 陳沈寶枝 │ 1/5 ││ │ │ │├──┼─────┼─────────┤│ 2 │ 陳漢錡 │ 1/5 ││ │ │ │├──┼─────┼─────────┤│ 3 │ 陳漢津 │ 1/5 ││ │ │ │├──┼─────┼─────────┤│ 4 │ 陳漢烱 │ 1/5 ││ │ │ │├──┼─────┼─────────┤│ 5 │ 陳漢洲 │ 1/5 ││ │ │ │└──┴─────┴─────────┘附表四:原告備位、再備位主張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金額(新臺│原告備位聲明│原告再備位聲明││ │ │幣) │主張分割方法│主張分割分法 ││ │ │ │ │ │├──┼──────────┼────────┼──────┼───────┤│ 1 │新竹市○○段○○○號土│99平方公尺, │由原告陳漢錡│由原告陳漢錡 ││ │地 │權利範圍:全 │單獨取得所有│單獨取得所有 ││ │ │部。 │權。 │權。 │├──┼──────────┼────────┼──────┼───────┤│ 2 │新竹市○○段○○○○號 │2842.50平方 │由原告陳漢津│由原告陳漢津 ││ │土地 │公尺,權利範 │單獨取得所有│單獨取得所有 ││ │ │圍:1/10 │權。 │權。 │├──┼──────────┼────────┼──────┼───────┤│ 3 │中華郵政(股)公司存│59萬4755元及其 │由原告陳沈寶│由原告陳沈寶 ││ │簿儲金 │利息 │枝單獨取得,│枝單獨取得, ││ │立帳局號:0000000號 │ │再由陳沈寶枝│再由陳沈寶枝 ││ │帳號:0000000號 │ │給付被告陳漢│給付被告陳漢 ││ │ │ │洲67萬1250元│洲164萬1450元 │├──┼──────────┼────────┤。 │。 ││ 4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活│21萬2071元及其 │ │ ││ │儲存款,帳號:009004│利息 │ │ ││ │00000000號 │ │ │ │├──┼──────────┼────────┤ │ ││ 5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28萬6426元及其 │ │ ││ │支票存款,帳號:3013│利息 │ │ ││ │0000000號 │ │ │ ││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利息 │ │ │├──┼──────────┼────────┤ │ ││ 6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68萬7526元及其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支票│34萬4107元及其 │ │ ││ 7 │存款,帳號:5727-03-│利息 │ │ ││ │00000-0-00號 │ │ │ │├──┼──────────┼────────┤ │ ││ 8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活期│84萬8898元及其 │ │ ││ │儲蓄存款,帳號:5727│利息 │ │ ││ │-0-00000-0-00號 │ │ │ │├──┼──────────┼────────┤ │ ││ 9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活期│1542元及其利息 │ │ ││ │存款,帳號:5727-01-│ │ │ ││ │00000-0-00號 │ │ │ │└──┴──────────┴────────┴──────┴───────┘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