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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107年度婚字第172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孫○○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呂○○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程序監理人 陳麗如社工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新台幣柒佰陸拾玖萬零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尚生存為限,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民國145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新台幣貳拾萬元。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之聲請駁回。

五、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離婚。

六、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呂○○(民國00年00月0日生)、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任之;未成年子女呂○○(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任之;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呂○○、呂○○、呂○○、呂○○會面交往。

七、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第六項關於未成年子女呂○○、呂○○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任之確定之翌日起,將未成年子女呂○○、呂○○交付予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自本判決第六項關於未成年子女呂○○、呂○○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呂○○(民國00年00月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呂○○、呂○○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於未成年子女呂○○成年後,至未成年子女呂○○、呂○○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呂○○、呂○○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代收管理使用。

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以新台幣柒佰陸拾玖萬零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十一、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履行協議,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924萬元(以下逕稱乙○○、甲○○),甲○○於同年9月6日提出反請求,訴請本院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事件,並稱履行協議應是民事事件,如果在家事庭審理有沒意見,及就履行協議部分為陳述等情,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重家訴字卷第56頁,下稱重家訴字卷),本院認兩造就履行協議事件即有由本院審理之合意,依上開規定,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就履行協議部分,原請求甲○○應給付其924萬元及利息(見重家訴字卷第3頁),嗣請求甲○○應給付其1034萬元,及自107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應按月給付其22萬元等情,查乙○○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甲○○應履行書面協議之基本事實,及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乙○○起訴意旨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一、履行協議部分:兩造結婚後甲○○多次發生外遇,造成伊精神上極大痛苦,伊生育未成年子女呂○○(以下逕稱姓名)後,甲○○仍有外遇情事,導致兩造婚姻受到嚴重考驗,伊甚至考慮離婚,甲○○當時為了維繫家庭,遂於96年4月3日簽立原證1書面表示「本人甲○○,若有外遇,本人與乙○○所生之小孩呂○○,監護權歸乙○○,並按月支付乙○○新台幣貳拾萬元至乙○○老死。」等語(下稱原證1書面,見重家訴字卷第11號卷第72頁)、於同年4月10日再書立原證2書面表示「我甲○○,若有外遇,呂○○扶養權歸乙○○,並負擔呂○○生活費每月新台幣2萬元整至呂○○20歲。」等語(下稱原證2書面,見重家訴字第卷第73頁),依上開兩書面內容可知,甲○○已承諾其若外遇,即應按月給付伊20萬元至伊老死為止,並至呂○○年滿20歲止、每月負擔呂○○生活費用2萬元。詎甲○○簽立前開書面後,竟與訴外人陳○○有性交易、外遇、通姦及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及與訴外人江○○多次出遊、拍攝親密合照及發生性行為,二人行為亦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禮節,甲○○所為已嚴重破壞婚姻關係所要求雙方互相真誠、信賴之義務,顯已構成上開書面所載外遇情事,則甲○○依上開書面按月給付伊20萬元、及按月給付呂○○2萬元之條件已成就,伊自得依系爭書面請求甲○○給付。而伊發現甲○○最早開始外遇期間為103年5月13日(即甲○○借貸金錢予訴外人陳○○之日),即以此日作為甲○○應按上開書面給付伊款項之起算時點,計算至本件起訴當月即107年3月止,伊得請求甲○○給付已屆期之費用合計1034萬元;此外,甲○○應自107年4月起至呂○○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2萬元,又內政統計通報公布106年國人女性平均壽命為83.7歲等情,則自呂○○成年起至伊83.7歲即為止,甲○○應按月給付伊20萬元。

二、離婚部分:因為伊及伊家人有支付購屋款及貸款,甲○○才會將兩造同住之竹北光明六路房地(下稱竹北房地)1/2移轉登記予伊。甲○○稱伊一早出門未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係因甲○○先前希望伊去上班,並承諾可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家人照顧,甲○○嗣竟以此作為離婚事由,自無所據。又甲○○情緒不穩定,伊皆包容,然因後期甲○○開始有家暴情形,伊才會錄音作為自保,並以此警惕甲○○,希冀其能改善情緒與暴力行為,好彌補夫妻及親子間之感情;甲○○稱伊不讓子女與其家族親友團圓及祭祖云云,實乃兩造就子女如何過節已達成協議,並非伊不讓子女與甲○○之家人見面,而甲○○稱此情令其顏面盡失等語,其並未考量子女利益以及意願,而係因主觀未能滿足自身私欲因而產生負面情緒,顯係其自身個性問題,並不得以此作為離婚事由。另伊照顧四名未成年子女開銷甚大,由兩造對話記錄可知伊多已支付費用,足認甲○○確實未給付足夠之扶養費。甲○○當時不但同意伊至土耳其旅行,還同意伊帶呂○○一起去;而伊未探望甲○○之父親,係因甲○○並未事先告知,伊根本無從得知。此外,105年間兩造仍同睡一房,106年甲○○獨自搬去其他房間睡,又因甲○○多次外遇、甚至與未成年人為性交易,已違反兩造書立之書面協議,伊自有權向甲○○提起請求,又甲○○涉犯偽造文書,實有釐清之必要,伊提出告訴並無不妥,而因甲○○確有有家暴情事,伊為保護自身及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保護令;民事調查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實有配合法院調查之必要。

伊希望甲○○好好反省自身所做所為,好好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伊仍在家中等待甲○○回家團圓,況且多係甲○○有出軌或違背婚姻之行為,甲○○依法不得以自身之過失作為離婚事由。從而,甲○○訴請離婚並無理由,請予駁回。

三、呂○○等4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乙○○任之:伊目前與4名子女同住,實為4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伊有良好之親職支援系統,4名子女由伊單獨行使親權,符合未咸年子女最佳利益。再查,甲○○於105年2月9日除夕夜曾持刀抵住懷有八個月身孕之伊,並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向伊大聲辱罵、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裁准暫時保護令在案,並命甲○○不得對伊及4名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顯見甲○○無法控制情緒,甚至有侵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虞,自非適宜之親權行使之人。

四、甲○○應每月支付每名子女扶養費2萬5000元: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6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將近2萬5000元,故請求甲○○自107年10月起至每名子女各自成年為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2萬5000元。

五、甲○○應返還伊所代墊之家庭生活費:兩造婚後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99年間伊應甲○○之要求辭掉工作,在家照顧小孩,甲○○從事記帳士職業,收入穩定充足卻奢侈浪費,僅偶爾給伊家庭生活費用,於103年還借10萬元給予訴外人陳○○,及時常帶訴外人江○○四處旅遊花錢,卻不給付伊家庭生活費用,伊多次提醒甲○○應支付費用皆未得回覆,遂於107年6月12日以紙條留言給甲○○,表示若再不給付生活費用,伊只好跟其親戚借錢,甲○○辱罵伊禍連三代後仍未給付,其嗣107年(下同)7月間竟無故離家,7月及8月各匯1萬元予伊,9月未匯款,於10月後迄今每月僅匯1萬5000元,實不敷家庭生活開銷所需,各項開銷多由伊以先前工作之存款或向娘家母親借款支付,伊支出已逾原應負擔之部分,故自99年7月起至107年9月止,按新竹縣各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應負擔之金額,扣除甲○○已支付之費用後,甲○○尚應給付伊658萬3672元(計算式如乙○○家事聲請狀之附表所示,見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卷一第16至17頁,下稱家親聲字卷)。

六、甲○○應每月給付伊家庭生活費2萬5000元: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僅由伊照顧4名子女及打理家中日常生活及支付一切開銷,伊現無其他收入,甲○○有優於伊之經濟能力又無故離家,無礙其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責,故請求甲○○應每月支付伊2萬5000元家庭生活費用。

七、聲明:

(一)本訴部分:

1、甲○○應給付乙○○10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甲○○應自107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按月給付乙○○22萬元,並自113年12月起至145年6月止,按月給付乙○○20萬元。

3、甲○○應給付乙○○658萬3672元,及自家事聲請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甲○○應自107年10月起,至每名未成年子女各別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2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5、甲○○應自107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乙○○2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答辯聲明:甲○○之反請求駁回。

貳、甲○○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履行協議部分:伊就原證1、2書面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然伊寫下該書面係因兩造結婚後,原住在伊父母提供之公寓,乙○○於呂○○出生後就開始嫌所居住公寓品質不佳,伊也認為應該給小孩良好居住環境,遂貸款購買竹北房地。因貸款壓力沉重,伊每月給乙○○之零用金減為1萬元,乙○○嫌少而常以各種籍口向伊要錢,若未達目的就與伊爭吵;又每年5月要申報所得稅,4、5月間正是記帳士業務最忙的的時候,伊每天都要加班,回到住處還要忙到深夜,乙○○突於96年4月3日無端指稱伊有外遇、所以下班回家才那麼晚,與伊發生爭吵,伊最後在不堪乙○○無理取鬧下,對天發誓絕無外遇,並在白紙上書寫下原證1書面,乙○○才善罷甘休。不料十幾天後,乙○○因伊加班回家太晚又再次指稱伊有外遇而爭吵,伊迫不得已又寫下原證2書面,上開2紙書面內容是表明伊沒有外遇,並不是因外遇而立悔過書的性質。蓋兩造結婚3年才有呂○○,以伊根深固植的傳統家族觀念,不可能會表示放棄小孩的監護權,顯見伊立此重誓,是在表明自己沒有外遇。

伊因乙○○無理取鬧而在寫下「若有外遇」願意如何如何,只是為了表示自己的清白而已。詎料,乙○○10多年後竟將上開書面作為向伊訛詐財務之證據,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以原證1、2書面為由,訴請伊履行協議,自應就伊立書當時有外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離婚部分:兩造於90年12月16日結婚,乙○○係台大外文系畢業,自視甚高且花費無度,因其嫌棄伊父母提供之公寓,伊遂於94年貸款購買竹北房地,乙○○因小孩多因此沒有外出工作,家庭生活費用全由伊一人負擔,伊每月另給乙○○一至二萬元零用金,但乙○○認為太少時常惡言辱罵伊,且經常把小孩帶到伊工作之事務所。103年3月乙○○以要外出工作為由,每天下午三時半都將小孩送至事務所後即不知去向,至晚上10點以後才返家,例假日則是一大早出門至深夜才返家。伊多次詢問乙○○工作處所等情,乙○○始終不肯交代,嗣伊發現乙○○手機以陌生男子照片作為背景網頁,因此於同年6月訴請離婚,因舉證不足而遭駁回。離婚訴訟結束後伊與乙○○懇談,希望兩造能重修舊好,繼續經營婚姻,並應乙○○之請而將竹北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乙○○,嗣後乙○○竟要伊將每月全部收入交給其,並將竹北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其,伊未答應,詎乙○○此後即一大早離家,將四個小孩留給伊照顧。因伊父親以退休金代為清償房屋資款後,伊經濟壓力減輕很多,因此每個月給乙○○4萬5千元零用金(不含家庭生活費用),乙○○仍不滿足,伊乃於105年8月間一次匯給乙○○22萬5千元,詎乙○○卻在同年11月間,將出生才7個月的呂○○及3個未成年女兒丟給伊,與朋友至土耳其旅遊10天;自斯時起兩造常爭吵,兩造早已分房無實質上夫妻關係,見面除爭吵外沒有任何互動,即便有事交代也是以紙條留言,伊給付乙○○零用金都以匯款方式為之,揆諸乙○○提起之各訴訟,動輒達數百萬元甚至千萬元,足以證明乙○○對於金錢毫無節制概念且無體諒伊獨自負擔家計所承受之壓力及伊父母年事己高身體狀況不佳也正需要伊支援。而乙○○向伊要不到錢,就會對伊大聲咆哮,甚至對伊起民刑事訴訟,不達目的絕不甘休,致原告精神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痛苦。另伊生長於傳統大家庭,父母對伊十分疼愛且多資助,伊對於家族聚會甚為重視,但乙○○因與伊父母觀念有所差異,故乙○○絕不參與伊之家族聚會,亦不准小孩參與,逢年過節前都會將小孩帶至他處。乙○○花費不節制,兩造常因此發生爭吵,婚姻已有破綻,而乙○○也沒有維繫婚姻圓滿幸福的意思,早在多年前即長期對伊進行一般性、普遍性的廣泛竊聽、竊錄影像、語言、簡訊等,長期蒐集伊生活資訊做為對伊提出各項民刑事訟之證據,致伊告長期生活在恐懼不安的環境下,並經常接到檢察官的傳票、民事保護令的開庭通知,使伊生活在恐懼中,每天都心驚膽跳,不敢與乙○○有言語接觸,終至必須遷出竹北房地以免遭乙○○提告。即便如此,伊返回竹北房地探視子女時,乙○○仍以違法竊錄之錄音檔,於編輯修剪後聲請保護令,伊在完全不知悉而未答辯情形下收到通常保護令,乙○○即以該保護令一再誣指伊對其騷擾違反保護令,通知家暴官以現行犯連捕伊,又誣指伊辦理小孩戶籍登記時偽造其簽名暑押等,乙○○自107年7月至108年2月短短4個月間共對原告提起107年度偵字第9562號、108年度偵字第434號、604號及2034號等4次違反保護令罪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偵查中檢察官也多次訓斥乙○○浮濫使用保護令制度。乙○○意圖取得較多可供支配的金錢,在伊不知情狀況下長期對伊進行竊聽、竊錄,違法蒐集伊與第三人之通訊、談話、交往、影像等隱私,並擷取對其有利之段,訴請伊給付鉅額之金錢,侵害伊之人格尊嚴及隱私權,也造成伊精神上的痛苦。佐以乙○○在訴訟間之舉止所為,只有金錢而無夫妻情誼,兩造婚姻關係之互信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已多年無實質夫妻關係,目前又已分居二年多,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呂○○等4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或由兩造共同監護、各自擔任部分子女的主要照顧者:乙○○花費無度不知節制,其雖有照顧子女的意願,但因子女人數較多,及乙○○的個性等因素,與其娘家的家族成員互動不佳,難認其適於單獨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反之,呂○○等4名子女自出生迄今,均與伊共同生活,平常下班後伊會帶小孩用餐陪小孩,假日則會帶小孩到伊父母處探視,又兩造常爭吵,乙○○與伊父母不合,屢屢將小孩交給伊或伊父母照顧即不知去向,返回住處時小孩均已睡覺,故兩造子女對伊之依賴甚深,親子關係良好感情甚濃,伊之經濟狀況較乙○○為優,伊父母甚為疼愛孫子女,亦願協助照顧,伊之家庭後援系統較乙○○為佳,故由伊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顯然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再者,兩造所生子女較多,若子女均由兩造其中一人監護,必然力有未逮而不利於子女,考量伊與父母同住,呂○○就讀曙光女中可由伊接送,呂○○身體瘦弱,伊家庭後援系統較優,暨呂○○、呂○○就讀乙○○住處附近之博愛國小,故4名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伊任呂○○、呂○○之主要照顧者,由乙○○任呂○○、呂○○之主要照顧者,亦為合宜。

四、乙○○請求伊應返還其代墊家庭生活費云云,並無理由:伊在母親之記帳士事務所工作,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伊自104年12月31日至108年1月29日止,除匯給乙○○194萬1651元外,尚支付呂○○等3名子女註冊費、所有子女之健保費、壽險保費及才藝班費用、家中水電瓦斯等費用共38萬5408元,未加計帶子女出遊、外食、購買用品等費用、106年加蓋頂樓房間120萬元及修繕12萬元等;兩造結婚之始,伊除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外,每月還給乙○○2至3萬元零用金,嗣因購買竹北房地後,伊因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及房貸而經濟壓力沉重,每月給乙○○1萬元零用金;再因乙○○在家帶小孩,伊每月另給付1萬5000元相當於勞務金供其使用,另伊107年遷出後,下班或年節假日都會購買家庭日用品返家探視小孩,故絕大部分生活費已由伊支付,乙○○請求鉅額家庭生活費並未說明緣由,自不足取。

五、聲明:

(一)本訴答辯聲明:乙○○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

1、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伊任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履行協議部分:

(一)乙○○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16日結婚,甲○○於96年4月3日書立原證1書面,內容為「本人甲○○,若有外遇,本人與乙○○所生之小孩呂○○,監護權歸乙○○,並按月支付乙○○新台幣貳拾萬元至乙○○老死。」等語,於同年4月20日書立原證2書面,內容為「我甲○○,若有外遇,呂○○扶養權歸乙○○,並負擔呂○○生活費每月新台幣2萬元整至呂○○滿20歲。

」等語,業據其提出原證1及原證2書面各1紙為證,甲○○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19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甲○○就原證1、2書面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書面均是伊不堪乙○○無理取鬧、為表明伊沒有外遇所寫下,故乙○○應就伊立書時有外遇情事負舉證之責云云,本院審酌無論乙○○於甲○○書寫原證1、2書面時是否有無理取鬧情事,因甲○○未將該緣由寫入前揭書面中,則上開情事僅為甲○○寫下前揭書面之動機,並不影響甲○○因前揭書面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再者,甲○○因前揭書面所生之給付義務是以其有外遇為停止條件,亦即甲○○因前揭書面負有應按月給付乙○○20萬元至其老死、及每月負擔呂○○生活費2萬元至其滿20歲之給付義務,而上開給付義務乃附有停止條件,即以甲○○有外遇為停止條件,又觀諸前揭書面內容中均未就甲○○發生外遇之時點為任何說明與記載,顯見甲○○就該給付義務之發生時點並未設限,亦即只要其發生外遇,其對乙○○及呂○○即負有上揭給付義務,故甲○○辯稱乙○○應就伊立書時有外遇情事負舉證之責云云,委無可採。

(四)乙○○主張甲○○於簽立原證1、2書面後,與訴外人陳○○、江○○(以下均逕稱姓名)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交往情節而發生外遇等語,並提出甲○○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譯文、借據、甲○○與江○○之簡訊紀錄及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甲○○與陳○○因性交易而結識,陳○○嗣於103年9月4日向甲○○借款10萬元,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音時間為104年5月6日及7月10日,核與陳○○於上開借據上簽寫之還款時間相符(重家訴字卷第11至21頁、第24頁),足認陳○○是為還款而與甲○○會面,暨本院細譯同日錄音譯文內容,兩人當時並無任何類似交往中男女之親密對話內容,及甲○○提及陳○○尚未還清借款等情(重家訴卷第20頁),堪認甲○○縱曾與陳○○為性交易行為,然兩人後續之聯絡實與男女私情無關,故乙○○主張甲○○有與陳○○發生外遇云云,並非可採。

本院再審酌甲○○與江○○之往來簡訊內容及照片(重家訴卷第78至88頁),甲○○於104年1月18日傳送給江○○「0000000」、「我愛你○○」、「真的愛你」等語,江○○傳送「你總是令我感動、「有感受到」、及愛心上印有love文字之卡通貼圖給甲○○(重家訴證物卷【新】第178至179頁),兩人復多次出遊並親密依偎合照、及有甲○○親吻江○○臉頰之照片(重家訴卷第82至88頁),顯見甲○○與江○○於104年1月18日互表愛意後,兩人即宛如熱戀之男女般交往,則甲○○自斯時起與江○○發生外遇一節,堪以認定。

(五)綜上,甲○○因原證1、2書面所負之給付義務及該給付義務所附之停止條件,已如前述,則甲○○於104年1月18日起與江○○發生外遇,足認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甲○○對乙○○及呂○○即應履行上開給付義務,然甲○○對呂○○所負原證2書面之給付義務,自應以呂○○為請求權人,而呂○○於本件既未訴請甲○○應為給付,乙○○此部分請求即非適格,不應准許;又乙○○主張甲○○依原證1書面對其所負之給付義務,應依內政部通報算至其83.7歲即145年6月為止,甲○○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惟乙○○所訴請之給付自應以其尚生存為限,附此敘明。從而,乙○○主張甲○○自104年1月18日起,至其起訴當月即107年3月31日止,應給付伊769萬0323元(20000014/31+2000003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06年4月20日(106年4月9日寄存送達,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重家訴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乙○○尚生存為限,甲○○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乙○○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90年12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間前因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二)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甲○○主張兩造於本院以前開判決駁回其離婚之請求確定後即重修舊好一節,為乙○○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乙○○以105年2月9日除夕夜後,兩造因家庭經濟、教養及照顧子女意見不同而發生多起衝突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獲准,有本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6號暫時保護令、107年度家護字第3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可知兩造歷經離婚訴訟後仍無法和睦相處,核兩造前開所為已動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並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乙○○復以甲○○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拿取其印章並蓋用於呂○○、呂○○之出生證明書,並偽簽其名字於其上,以該偽造之私文書向竹北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足以生損害於其對於新生兒從姓之權利為由,告訴甲○○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檢察官以出生證明書上所載內容尚無虛偽不實之處,殊難認有偽造文書情事,暨其上所載新生兒之姓名乃經乙○○與甲○○商議後決定,則其上所為「約定此子女從父姓」之記載,亦無違背乙○○之本意等情為由,認甲○○所為與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1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乙○○再以本院核發前揭暫時保護令後,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規定之犯意,於107年(下同)6月30日、7月5日、12月8日、10月11日、108年2月6日對其再為騷擾行為等情為由,告訴甲○○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經檢察官以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雖於核發時已生效,然甲○○既因未受送達及告知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而不知該保護令之內容,則其主觀上即無犯前開罪責之故意,衡其情節,僅構成過失,而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甲○○自不成立違反保護令罪,及甲○○主觀既係為了將來訴訟之需求而蒐集證據,實難謂其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上之不法騷擾行為,又甲○○仍有權利回到渠等共同居住之住所地,乙○○於偵查中亦未提出甲○○進入房間後,有何與尋找物品顯不相干之行為,實難以甲○○單一進入房間找尋物品之舉動,即謂其行為意在騷擾乙○○等情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34、604、2034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95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重家訴卷第184至193頁),是兩造於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核發後,陸續又引發上開多起訟爭,足證兩造感情不睦已達於冰點,彼此相互包容基礎全面崩毀,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殊難期待雙方能再於婚姻關係下和睦共處。

3、綜上,兩造於前開駁回離婚請求之判決確定後,原已重修舊好,然因故又引發多起爭端,已如前述,是兩造未能積極溝通以解決婚姻所遇困境,嗣乙○○又對甲○○提起多件刑事告訴以致兩造勢同水火,夫妻間恩愛情義蕩然無存,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參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就上揭婚姻之困境並無任何一方試圖加以改變,則兩造就無意化解婚姻僵局及改善關係部分,均具備可歸責之事由,且雙方可歸責之程度相當,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均各得請求離婚,則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甲○○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因其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其所主張之2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其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關於呂○○等4名子女之親權酌定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4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自應依前引規定,按其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二)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為(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72號卷一第30至90頁,下稱婚字卷):

1、甲○○部分:⑴親子關係:甲○○對於四名未成年人的作息及喜好等皆有所

掌握及暸解,十分用心關注四名未成年人成長,對四名未成年人之生活盡心盡力,具備照顧經驗,有扶養及監護四名未成年人之意願及親職行動力,評估甲○○與四名未成年人父子間情感密切。

⑵經濟能力:甲○○開設事務所多年,有固定收入,經濟穩定

,以往收入應用於生活開銷及四名未成年人就學費用上,經濟富足,自信未來經濟提供四名未成年人生活及就學無慮。

⑶監護動機(意願):甲○○對自身照顧四名未成年人之教養

方式等具備自信,亦對乙○○未來照顧四名未成年人之生活概況及安排感到不信任,故甲○○積極爭取單方監護四名未成年人之決心,甲○○監護意願強烈。

2、乙○○部分:⑴親子關係:乙○○對於四名未成年人的作息及喜好等皆有所

掌握及瞭解,十分用心關注四名未成年人成長,對四名未成年人之生活盡心盡力,具備照顧經驗,有扶養及監護四名未成年人之意願及親職行動力,評估乙○○與四名未成年人母子間情感密切。

⑵經濟能力:乙○○婚前有工作,目前為家庭主婦,未來計畫

重返職場工作,自信未來經濟提供四名未成年人生活及就學無慮。

⑶監護動機(意願):乙○○並無與甲○○離婚之意願。乙○○認為

彼此維持現狀就好,乙○○陳述自己為四名未成年人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人,未來一定會竭力爭取監護權,故乙○○積極爭取單方監護四名未成年人之決心。

3、考量手足共同成長原則:社工訪視時,觀察四名未成年人彼此互動密切,手足間情感深厚,考量手足成長原則,手足同住可於生活中相互學習,彼此督促,優點可效法,缺點則視為警惕,故應讓四名未成年人維持共同生活,彼此生活相互照應,且保持良性的手足互動及親密的手足情誼,有利於未來往後人生道路上的相互扶持。

4、建議兩造雙方及其家屬禁止以下離間行為,以避免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帶來負面影響:

⑴對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不恰當的言語攻擊。限制或干擾他方會面的機會。

⑵情緒操控:如恐嚇子女收回對他的愛、口頭或作勢威脅要

帶著子女自殺、讓孩子有罪惡感、質問或強迫孩子選邊站。

⑶不健康的同盟關係,如助長孩子的依賴、過度討好孩子。

⑷拒絕傳遞與孩子有關的訊息。

5、建議:⑴甲○○有意願承攬監護四名未成年人的義務,能提供四名未

成年人基本生活及就學所需,亦對四名未成年人生長發展需求能適時提供及滿足,若由甲○○維監護照顧四名未成年人可維持原本之生活模式,且其對四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亦有教養藍圖,其照顧計晝具備可實行性,甲○○並無不適任之處。

⑵乙○○並無與甲○○離婚之意願。乙○○認為彼此維持現狀就好

,被告陳述自己為四名未成年人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人,未來一定會竭力爭取監護權。

⑶兩造對於爭取四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之意願皆強烈,皆有

心承攬起扶養及教育四名未成年人之責,兩造對於四名未成年人生活養育各自皆有盡心力,整體上皆各自有扮演好父母之角色及職責照顧四名未成年人,兩造各自並無明顯不適任之處。然兩造應站在四名未成年人立場,不因將彼此的怨懟加諸在四名未成年人身上,應保持開放且正向的良性互動,共同合作教養四名未成年人,提供四名未成年人健全的心理建設,避免因雙方的分離,造成對四名未成年人的傷害,兩造應建立友善父母之關係,共同合作集結雙方優點,讓四名未成年人獲得健全且穩定的成長。

⑷為使四名未成年人能同時擁有父母之疼愛,以使其健全之

身心發展,未來未成年人之監護權歸屬認可裁定後,建議能明訂未監護一方與未成年人之具體探視內容,以免將來雙方再起爭議,不但造成未成年人之心理壓力,也不利於未同住一方與子女親情之維繫。

⑸綜合上述,社工就甲○○、乙○○所陳述提出評估建議供貴院

參考,建請法官考量未成年人受照顧之穩定性、未成年人意願、親友照顧資源及兒童少年最佳利益等,擇定適當之監護人,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評估和裁量。

(三)另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陳麗如社工師為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兩造之父母等人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情形後,提出調查報告在卷(婚字卷一第220至230頁),其評估與建議如下:

1、受監理人父與受監理人母能夠支持受監理人們與父母雙方維繫親情之必要性,值得肯定:與受監理人們訪談時,三位受監理人皆表達最希望能與父母同住,每天都可以見到雙方,足見受監理人們對維繫兩邊親情的渴望。雖然受監理人父於107年7月即搬離原與受監理人們同住的居所,四名受監理人因而無法每天見到父母雙方,但這期間受監理人父仍能維持探視,受監理人母也能盡量配合,讓受監理人仍能擁有各自與相處的時間,維繫親子之情。受監理人父母能在婚姻關係的爭議中.仍盡力保障四位受監理人與雙親維繫親情之權利,實為受監理人們之福。

2、建議由受監理人父母分工照顧四名子女:⑴四位受監理人年齡依序為約3歲、7歲,9歲、14歲,分別處

於幼兒期、學齡兒童前期以及青春期。就發屐上的需求而言,相較於青春期的孩子逐漸將重心轉移至同儕關係上,父母對幼兒與低年級的學齡兒童而言,仍然扮演著如天一樣重要的角色,因此不管在生理層面的照顧,或心理需求的關注與滿足,皆需父母付出極多的心力與時間;而青春期的孩子,雖然同儕的重要性已慢慢取代父母的影響力,但因為面對青春期生理、心理轉變的挑戰,即使不如幼兒或學齡兒童那麼地依賴父母,但仍需要父母的循循善誘,陪伴其度過人生第一個風暴期。因此,考量四位受監理人的發展階段需求,若由任何一方父母單獨照顧四位受監理人,在有限的時間與心力下,四位受監理人很難避免落入競爭關係,經常需要為了爭取父母的愛與關注而奮戰。

⑵從互動觀察與受監理人的訪談中都可以發現受監理人對於

大人愛與關懷的不滿足與渴求,因此爭搶、計較就會常出現在手足互動中,而青春期的孩子可能因為不好意思(或不屑)加入爭寵的行列,而選擇慢慢邊緣化自己,疏離的親子或手足關係對青春期的孩子來說並不是件好事。因此,雖然手足分離勢必造成某程度的衝擊,但透過父母分工照顧,卻能讓每個受監理人在生活層面或心理層面都可以獲得更多有形或無形的資源,讓四位受監理人能從搶愛的關係中解放。雖然受監理人父與受監理人母皆有親屬資源協助,但評估僅適合提供偶而的替代照顧資源。就受監理人的內在需求來看,父母親日常生活裡的關懷與陪伴才是解其渴求之藥石,恐怕不是周遭親友的陪伴可以取代的。因此建議由父母分工照顧四名受監理人。

3、建議受監理人三與受監理人四由受監理人母監護照顧;受監理人一與受監理人二由受監理人父監護照顧:

⑴受監理人四目前為三歲,因為一直以來由受監理人母擔任

主要照顧者,其主要依附對象為受監理人母。雖然受監理人四在受監理人父的安撫與引導下,亦可以與受監理人父單獨相處一段時間,有時也可以在受監理人母未陪同的狀況下,與受監理人父及手足到受監理人祖父母家玩,然而透過親子互動觀察的過程可以發現,受監理人四的主要依附對象還是受監理人母,若轉換主要照顧者,勢必造成不小的衝擊,而以三歲的年紀,認知與表達能力的成熟度實在尚不足以理解與溝通因為照顧者轉換所產生的生活變動,因此建議受監理人四仍由受監理人母監護照顧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

⑵受監理人一由於特質上與發展階段的影響,在與受監理人

父母雙方的互動上,較少表現出明確的偏好,但就親子關係與互動的觀察,受監理人在與受監理人父相處時較為放鬆,也有較多的表達,加上與袓父母的關係熟稔,在可以經常與受監理人母見面的前提下,也不排斥與受監理人父同住,因此建議受監理人一可由受監理人父監護照顧。

⑶受監理人二雖然目前與受監理人母較為親近,但在分工照

顧的原則下,考量受監理人二與受監理人父的關係有一定的基礎,且以受監理人二目前的成熟度,由受監理人父承擔教養之職並無太多疑慮。此外,雖然受監理人二可能因為轉換環境產生焦慮或擔心,但因為受監理人二年紀較長,已能夠透過溝通以及相關輔助安排來協助其環境轉換之適應。而在手足陪伴需求的部分,根據互動觀察以及受監理人二的表述,受監理人二與受監理人一的手足關係也有一定程度的親近,且兩人間也較無手足競爭的情結,因此仍具有手足相伴的功能。因此,建議受監理人二可由受監理人父監護照顧。

⑷受監理人三與受監理人父母都能自在互動,也都會有親暱

的舉動,而對受監理人父母的評價也不相上下,較無明顯的依附差別,不論由受監理人父或受監理人母照顧都可行。然而,若考量受監理人三的特質,觀察受監理人母在處理受監理人三的情緒與行為上,較能夠兼顧情緒安撫與行為修正之需要,因此建議受監理人三由受監理人母照顧更為合適。此外,亦考量手足關係中,受監理人一對於受監理人三的接納度較低,因此建議受監理人三由受監理人母監護照顧。

4、在分工照顧的安排下,建議受監理人父母仍應思考如何將變動性降至最低:雖然受監理人後續生活上有所變動為不可避免之事,但仍建議受監理人父母能與受監理人們討論各項安排,將變動性降至最低,包括學校、安親班、補習班等安排,避免受監理人們在短時間內需要適應過多的變動。

5、為協助受監理人二轉換環境的調適,建議父母應積極協助:從成長史看來,受監理人二的天生氣質屬於較為敏感的孩子,容易對新環境產生焦慮與擔心,雖然隨著年紀增長,因應能力已經有所提升,但考量更換主要照顧者及生活環境仍有一定程度的衝擊,因此,建議受監理人父母仍應謹慎安排過渡期,除了透過受監理人母的保證、安撫,讓受監理人二能夠確認不會因為跟受監理人父同住,受監理人母就不再愛她,另外,受監理人父也應積極與受監理人二建立更親近的關係。至於居住環境轉換的適應,建議透過漸進的安排,協助受監理人二慢慢熟悉新環境後再作完全的轉換。必要時,建議父母能使用專業人員從旁輔助,了解受監理人二的調適情形。

6、針對後績探視規劃,建議諮詢專業人員,擬定具體可行的探視計畫:受監理人父與受監理人母對於後續的探視計畫皆釋出很大善意,也能理解維繫親情與手足之情的重要性,然而目前雙方的探視規畫都相當模糊,預期在執行過程又可能因期待落差而有衝突,譬如各種節日、寒暑假等探視安排,為了避免讓受監理人又落入目前這種拉扯的窘境,建議受監理人父母能夠諮詢專業人員,擬出具體可行的探視計畫,讓受監理人無須在猜測父母心意的焦慮中進行探視。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對4名未成年子女均有監護動機及意願,惟兩造因感情不睦並交相指摘如上,顯見彼此缺乏信賴基礎,若4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再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日後對其住居所指定、就讀學校、教育規劃及投資等重大事項,恐難協調並達成一致意見,徒增兩造困擾且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4名未成年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監護。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觀察每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彼此間之互動、各自的性格特質等情,暨審酌兩造之監護動機、意願、親職能力、親子依附關係等項,認由甲○○行使或負擔對於對於呂○○、呂○○之權利義務,由乙○○行使或負擔對於呂○○、呂○○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每名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就呂○○、呂○○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既裁定由甲○○任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依職權命乙○○於本判決關於呂○○、呂○○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任之確定之翌日起,應將呂○○、呂○○交付予甲○○。

(五)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4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乙○○分別任之較為適當,已如前述,然兩造為4名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發揮影響力,並審酌於乙○○與呂○○、呂○○會面交往時,原應由乙○○負責接送事宜,然因呂○○、呂○○較為年幼,為避免乙○○因接送呂○○、呂○○而有難於看顧呂○○、呂○○之情形,遂定由甲○○負責呂○○、呂○○與乙○○會面交往之接送事宜,並酌定兩造與4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六)關於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即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暨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子女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2、對於4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雖酌定由甲○○、乙○○分別任之,依前揭規定,兩造對未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女仍應負擔扶養費用。本院審酌兩造既各自帶養2名未成年子女,則兩造所應負擔及所得向對方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用應屬相等,本應毋庸再給付扶養費予他造,惟審酌甲○○於社工訪視時表示每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價值571萬餘元;乙○○於99年後辭職在家照顧子女,106年間曾有工作機會但因故放棄(家親聲字卷一第260頁),堪認其尚非無謀生及工作能力,故認其有賺取勞動部所公告基本薪資之能力,及其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價值451萬餘元等情,顯見甲○○之工作能力及資力均較乙○○高,為避免由乙○○行使負擔親權之呂○○、呂○○因此無法享有如呂○○、呂○○般之消費能力,爰酌定甲○○每月應給付呂○○、呂○○扶養費各8,000元,暨於呂○○成年後,每月應給付呂○○、呂○○扶養費各1萬2000元,較為妥適,又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乙○○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末按,命甲○○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等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2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乙○○主張甲○○應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部分: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03條之1、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庭生活費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圓滿,應包括一切家計之需要,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所支出費用,自亦包括在此家庭生活費用中(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父母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當然包括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在內,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家庭生活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先予敘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 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在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夫妻雙方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支用者,事屬平常;況一般家庭對於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及子女教養等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少有完全收集或留存證據,實難苛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一方保留證據,以待日後查考,故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含子女保護教養費用在內)或所支付顯有不足者,自應由其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已有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乙事負舉證責任,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蓋他造若為相反之主張,前者亦難以證明)。本院審酌乙○○主張甲○○於107年7月12日離家一節,為甲○○所不爭執,堪認兩造與全體子女於99年7月起至斯時止,乃共同住在竹北房地,此後則分居兩處,故本件即以兩造於107年7月12日分居前後關於家庭生活費之支付情形分論如下:

(二)甲○○離家前乃兩造偕同子女共同住在竹北房地一節,已如前述,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在此共同生活期間,未成年子女既尚未成年,無法獨立為日常消費行為,故關於其等保護教養費用之支付,應以父母共同支付為常態。故乙○○主張於此共同生活期間,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全部係由其單方支出,即屬變態事實,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其就甲○○於此期間全未支付子女教養費用,或所支付者顯有不足,而係由其代墊子女教養費用之變態事實,先盡舉證之責。經查,乙○○主張甲○○於此期間所支付者仍不敷家庭生活開銷而由其代墊等語,並提出購買大提琴之收據、其與訴外人關於裝設洗碗機之對話訊息、兩造之對話訊息等件為證(家親聲字卷一第218 至230 頁),甲○○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甲○○既有匯款給乙○○之情事,該款項匯入乙○○帳戶後即與其原有之存款產生混同,則乙○○主張是以自己存款支付前揭大提琴等費用云云,即難逕信屬實,又上述兩造對話訊息中,乙○○指責甲○○不支付呂○○才藝費用,為甲○○所否認,兩造即就其他款項繼續為爭執,其餘對話則是兩造就甲○○拿房子抵押、乙○○抱怨自己沒有房子住、及照顧子女等之口角,均難做為乙○○有為甲○○代墊家庭生活費之證明;此外,乙○○主張甲○○之給付未使子女達到一般新竹縣民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而由其代墊云云,本院審酌乙○○於此期間乃全職家庭主婦,並未外出工作,其縱因買賣股票有獲利、或有向母親借支金錢等情事,然其並未證明上述獲利及借款總計達658萬餘元並全數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故其主張,即難憑信。從而,乙○○無法舉證甲○○於前揭期間有未依其經濟能力及相關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則其主張有為甲○○代墊658萬餘元家庭生活費,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云云,洵非可採。

(三)甲○○於107年7月12日離家後,至同年9月止,其與乙○○及子女乃處於分居狀態,是其等之共同生活關係已解體,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義務即無從存在,查4名子女斯時均尚未成年,無法自行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即兩造對之即負有扶養義務。本院審酌4名子女於上開期間乃與乙○○同住,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認乙○○確實有為其等支出扶養費用之情事。再者,乙○○主張甲○○僅匯款2萬元部分,甲○○就此未予否認,然辯稱其會購買日用品返回竹北房地並探視小孩等語,並提出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為證(家親聲字卷一第361至363頁)。本院參酌甲○○每月收入約8萬元、乙○○有賺取基本工資之能力等情,及4名子女與乙○○同住,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中之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等費用,應無重複計算之必要,則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若以1萬6000元為計,以4名子女連同兩造一家六口計之,該戶家庭消費支出每月即達9萬6000元,即兩造之家庭總收入顯可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爰據以認定;又甲○○之資力較乙○○高、及4名子女當時與乙○○同住、由乙○○實際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甲○○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1萬4000元,應為妥適。從而,4名子女於107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30日之扶養費共計14萬8128元【(《1400020 /31》+140002)4=14812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甲○○之匯款2萬元、及甲○○就上開明細自行劃計註明為家庭生活支出者、於107年7月12日後為遠雄續期保費等項共10萬4401元(家親聲字卷一第363頁),則乙○○為甲○○代墊2萬3727元(000000-00000-00000 0=23727),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從而,乙○○主張甲○○應給付2萬3727元,及自108年3月4日(108年2月21日寄存送達,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家親聲字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第74條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家庭生活費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準此,代墊家庭生活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應為明確,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本院即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該部分既屬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原告該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乙○○主張甲○○應自107年10月起給付家庭生活費部分:按夫妻於共同生活期間所生之費用,應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規定,包括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支出,及夫妻為維護共同生活所需之一切生活費用。但夫妻若因別居而不再是共同生活體,此時夫妻無共同生活者,則亦無家庭生活費用可言。經查,甲○○於107年7月12日離家,其與乙○○及子女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已如前述,是其等之共同生活關係已解體,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義務即無從存在,則乙○○請求甲○○給付家庭生活費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乙○○關於履行協議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或抗告審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兩造與4 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一、平日期間:甲○○或其指定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呂○○、呂○○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翌日即當週週日下午8時前將呂○○、呂○○送回乙○○住處交予乙○○或其指定之人;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至周日與未成年子女呂○○、呂○○會面交往,由甲○○或其指定之人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10時將呂○○、呂○○送至乙○○住處,並於翌日即當週週日下午8時前至乙○○住處接回呂○○、呂○○。

二、暑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一)民國單數年:甲○○得於7月1日至7月31日接回呂○○、呂○○會面交往,由甲○○或其指定之人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回呂○○、呂○○,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呂○○、呂○○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乙○○或其指定之人;乙○○得於7月31日至8月31日接回呂○○、呂○○會面交往,由甲○○或其指定之人於期間首日下午8時將呂○○、呂○○送至乙○○住處,並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至乙○○住處接回呂○○、呂○○。

(二)民國雙數年:乙○○得於7月1日至7月31日接回呂○○、呂○○會面交往,由甲○○或其指定之人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將呂○○、呂○○送至乙○○住處,並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至乙○○住處接回呂○○、呂○○;甲○○得於7月31日至8月31日接回呂○○、呂○○會面交往,由甲○○或其指定之人於期間首日下午8時至乙○○住處接回呂○○、呂○○,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呂○○、呂○○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乙○○或其指定之人。

(三)於兩造與全體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任一未成年子女有返校需求或業已開學者,應由與子女同住之一方負責接送子女到校及返家事宜。

三、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一)民國單數年:甲○○或其指定之人得於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接回呂○○、呂○○會面交往,由甲○○或其指定之人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回呂○○、呂○○,於期間末日下午8 時前將呂○○、呂○○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乙○○或其指定之人。

(二)民國雙數年:乙○○得於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接回呂○○、呂○○會面交往,由甲○○或其指定之人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將呂○○、呂○○送至乙○○住處,並於期間末日下午8 時至乙○○住處接回呂○○、呂○○。

(三)於兩造與全體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任一未成年子女有返校需求或業已開學者,應由與子女同住之一方負責接送子女到校及返家事宜。

四、特殊節日即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如有3日以上(含3日)之連續假期且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一)民國單數年:甲○○或其指定之人得接回呂○○、呂○○會面交往,由甲○○或其指定之人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回呂○○、呂○○,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呂○○、呂○○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乙○○或其指定之人。

(二)民國雙數年:乙○○得接回呂○○、呂○○會面交往,由甲○○或其指定之人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將呂○○、呂○○送至乙○○住處,並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至乙○○住處接回呂○○、呂○○。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

六、於每名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應尊重未年子女之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即通知對方。

(五)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兩造應隨時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於未成年子女每學期開學後,將學期行事曆通知對方。遇有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母親節活動、校慶表演、畢業典禮或類此屬未成年子女重要活動時,兩造應通知對方,且不得阻撓對方參與活動。

(七)未成年人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子女健保卡。

(八)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