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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原 告 吳聲德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被 告 吳庚雲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參萬壹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由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

107 年度婚字第12號事件審理程序中提出反請求,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兩造就離婚、酌定親權人、扶養費等事項達成和解,本件僅就剩餘財產部分為審理,原告多次擴張或減縮其聲明,並於107 年10月3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640,322元及其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乃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87年5月17日結婚,嗣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下稱基準日),兩造並於107年3月28日達成離婚和解。因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且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二、原告之婚前婚後財產如下:

(一)婚前財產:兆豐國際商銀存款42,656元及股票價值2,302,104元,合計2,344,760元

(二)原告婚後財產為臺銀竹北分行存款984,382 元、臺銀六家分行存款2,544元、6,675元、軍人保險優惠存款本金445,055元,合計1,438,656元。

(三)原告之婚前財產多於婚後財產,故無剩餘財產可分配。

三、被告之婚前婚後財產如下:

(一)被告無婚前財產。

(二)被告之婚後財產為六家郵局存款15,043元、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2564建號建物,價值24,234,000 元,另被告若於基準日退休,可受領公保養老給付金1,168,189 元,共計25,417,532元。原告於兩造婚後,曾為購買配回區段徵收土地(即被告名下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之權利,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共177萬元(即購地第二期款118萬元+購地第三期款59萬元=177 萬元)、以父親贈與之金錢清償被告之債務共328萬元(87年9月23日受贈之180萬元+購地第一期款118萬元+104年5月8日清償被告貸款債務之30萬元=328萬元),以上合計505萬元,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1030條之1 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先取回,故被告之婚後財產扣減原告應先取回之505 萬元後,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20,367,532元。

(三)被告婚後債務為11,186,889元。

(四)被告之剩餘財產為9,180,643 元(20,367,532-11,186,889=9,180,643 )。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婚姻關係中之剩餘財產為9,180,643 元,而原告之剩餘財產則為0 元。據此,二造剩餘財產之差額9,180,643元(9,180,643-0=9,180,643),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原告得受分配4,590,322元,加計前揭原告得取回之505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9,640,322元(4,590,322+5,050,000=9,640,322)。

五、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40,322 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債務505 萬元部分:

(一)原告父親吳金福於94年4 月15日自郵局帳戶領出,開立郵局支票,供兩造給付購地第一期款之118 萬元,應係贈與兩造,非單獨贈與原告。此由吳金福交付面額118 萬之郵局支票給兩造時,已知被告為土地之買受人,其所交付之款項將作為購買土地之頭期款,則該款項應解為贈與給兩造始屬合理,吳金福若欲贈與現金118 萬給原告,應將款項交付給原告,而不是將資金挹注於被告購買土地上。

(二)兩造購地之第二期款118 萬元、第三期款59萬元雖係自原告之中國國際商銀帳戶開立銀行本票支付,惟原告帳戶內之款項非全屬其婚前財產,應係兩造自87年結婚以後之存款及投資股票獲利所得,故購地第二期、第三期款應屬兩造共同出資。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有誤:

(一)被告於95年間曾將結婚時母親及原告贈與之金飾持至當鋪典當50萬用以購置土地,建築房屋,此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另被告之母於96年8月7日借與被告50萬元,應列入被告之債務,自婚後財產中扣除。

(二)被告將來可得請求之退休金及撫卹金部份不得作為剩餘財產之請求: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3條之規定係定於107 年7月1日施行,兩造既於107年3月28日離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告本不得請求被告將未來之退休金納入婚後現存財產計算。被告固得於屆齡退休時請求學校為退休金之一次或分期給付,然若被告無法屆齡退休或政府破產,此時在被告未退休前逕依原告所請命被告一次給付,反失公平。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確認如下(見本院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7年5 月17日結婚,以該日計算婚前財產。原告有婚前財產(一)兆豐國際商銀存款42,656元。(二)股票價值2,302,104 元。共計2,344,760 元。被告則無婚前財產。

(二)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07年3月28日和解離婚,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為106 年11月24日。原告婚後財產為臺銀竹北分行存款984,382 元、臺銀六家分行存款2,544、6,675 元、軍人保險優惠存款本金445,055元,合計1,438,656 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六家郵局存款15,043 元、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2564建號建物,價值24,234,000元。

(三)被告婚後房屋貸款債務為11,186,889元。

(四)被告用以購地之590 萬元價金中,第一期款118 萬元是由原告之父吳金福自新埔郵局提領現金開立郵局支票以為支付。

(五)原告曾自其父受贈上開第一期購地款118萬元,及104年5月8日之30萬元。被告曾於96年8月7日向其母借得50萬元。

二、本件爭點:

(一)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債務而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究為若干?該金額是否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

(二)被告有無受贈金飾價額50萬元,得否自婚後財產扣除?

(三)原告得否請求分配被告於基準日時之一次養老給付?

(四)兩造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87年5 月17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07年3月28日經本院和解離婚,並以106 年11月24日即離婚事件繫屬本院之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即屬有據。依同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分別以87年5月17日、106年11月24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

三、本件兩造就各自之婚後財產之範圍多有爭執,茲分論如次:

(一)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債務而得請求被告返還部分:

1、原告主張自父親吳金福受贈與而用以購地之金額為328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准駁如下:

⑴原告主張87年9月23日受吳金福贈與180萬元,用以購買取

得區段徵收後配回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之權利,並提出贈與契約書及吳金福郵局存摺影本為據(參重家訴卷一第57、60頁)。然查,原告就其於87年間曾向原地主購買區段徵收配回土地之權利,已支付價金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由原告坦承購地成本除91年4 月11日之買賣契約書所載590 萬元外(參重家訴卷一第266至272頁),另於87 年間尚有支付180萬元價金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參重家訴卷二第112 頁)即可知悉。而吳金福之郵局帳戶雖於87年9月23日有提領200萬元現金之事實(本院重家訴卷一第60頁),惟提領之款項究竟作何使用,是否確係贈與原告180 萬元,則無法從吳金福之存摺資料中獲得證明。原告亦自承沒有款項匯款證明,也沒有取得現金支票用以支付價金的證據等語(參重家訴卷二第112 頁),足見原告就其受贈180萬元以支付購買區段徵收配回土地權利部分,確實無法證明。原告之父吳金福固出具贈與契約書,表示有贈與原告180萬元用於購買公園段697地號土地云云,惟上揭土地乃90年8月9日始因區段徵收而編定地號,此有原告提出之同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參重家訴卷二第21頁),原告不可能於87年9 月23日即知悉上開地號而與其父吳金福簽立贈與契約書。吳金福與原告有父子情誼,上開贈與契約書應係原告臨訟請吳金福簽立,並將日期載為87年9 月23日。依此,原告所提贈與契約書,自無從作為原告確有於87年間受吳金福贈與180萬元,並用以支付被告購地款之證明。

⑵兩造對於91年4 月15日由吳金福開立郵局支票,以支付被

告名下土地第一期購地款118萬元,另原告於104年5月8日自吳金福處受贈30萬元繳交房屋貸款等事實,均未予爭執,自堪認定。被告另稱吳金福明知該118 萬元款項將作為購買被告名下土地之頭期款,足認吳金福係將款項贈與兩造而非單獨贈與原告云云。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參諸被告於發覺原告外遇後,曾於105年9月14日發送訊息給原告,提議「我們把房子賣了好嗎?因為房子讓離婚談不攏,賣了還貸款和老人家的錢...」(參婚字卷第280頁),若被告有受吳金福贈與之事實,何以須提議出售房地以清償老人家錢?足見被告並無受吳金福贈與金錢之主觀認知。而父母資助子女購買不動產之情事屢見不鮮,父母之本意應是減輕其子女之經濟壓力,與該子女所購不動產是登記於何人名義無涉,91年4 月間購地時,被告雖為吳金福之媳婦,惟其與吳金福之親緣關係自難與原告相比,實難認吳金福係為減輕媳婦購地之壓力而為金錢資助,揆其實際,吳金福應係為減輕兒子壓力而贈金原告,開立郵局支票交付原告,以代被告清償購地債務,較符人倫常情。被告辯稱吳金福係贈金兩造云云,自非可採。

⑶綜上,被告購地第一期款118 萬元,係吳金福購買郵局支

票贈與原告,原告持以支付被告購地價金,自堪認該 118萬元為原告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被告之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返還。另吳金福於104 年5月8 日曾轉帳3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再轉存以清償被告貸款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吳金福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原告六家郵局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參重家訴卷一第61頁、第62頁),則原告以受贈自吳金福之金錢清償被告債務者,應為148 萬元(118萬+30萬=148萬)。原告主張其以受贈自吳金福之款項清償被告債務之金額為328萬元,於逾148萬元部分,洵屬無據,無從信實。

2、原告另主張其於91年4 月17日、29日,分別從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整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118萬元、59萬元支付被告購買土地之第二、三期款,並提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為憑(參重家訴卷二第19、20頁),被告則以上開款項係原告以兩造婚後薪資、股票等所得支付,非原告以其婚前財產支付云云為辯。經查,被告購地之第二期、第三期款118 萬元、59萬元,確實係自原告上開帳戶提領並開立銀行本票以為支付,有購地契約所附付款明細表(參重家訴卷一第266頁)及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明細(參重家訴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可稽,足堪認定。而兩造係自97年、98年間始有相互匯款至對方帳戶之情事,此有被告所製「吳聲德自吳庚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出金額」、「吳聲德匯入吳庚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額」、「吳聲德自吳庚雲郵政儲金帳戶匯出金額」等文件(參重家訴卷一第180至183頁)在卷足憑,則91年間兩造帳戶並未相互匯款往來,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主要應係作為其股票投資往來、信用卡繳費、基金往來之用,堪以認定。比對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明細(參重家訴卷二第19頁、20頁)及原告所製「原告婚前財產--股票部分」明細表暨各股月平均成交資訊等件(參重家訴卷一第227至233頁),本院認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91年4月15日有一筆吳金福匯款30萬元,另原告於91年4月16日曾賣出建弘證券股票得款1,052,323元,於翌日連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共轉出118 萬元作為前開購地第二期款,而原告婚前持有該檔股票價值1,473,146元,堪認原告係以出售婚前財產之建弘證券股票,得款1,052,323元為被告清償債務。此外,原告於91年4月26日賣出台塑股票得款128,430元,同年4月29日連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共轉出59萬元(含吳金福匯款之30萬元)作為購地第三期款。而原告婚前台塑股票之價值為67,590元(參重家訴卷一第227 頁),僅能認原告係以婚前台塑股票價額67,590元為被告清償債務,加計吳金福匯款之30萬元,應認原告係以自己之1,419,913 元(1,052,323+67,590+300,000=1,419,913 )清償被告購地債務。其餘原告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支付被告購地第二期、第三期款或尾款295 萬元之款項,因無法認定係原告之婚前或婚後財產,自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一項前、中段「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之規定,推定原告係以婚後財產支付被告上開婚後債務,此本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對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分擔之約定所為支付,尚不得認原告係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而得請求返還。

3、綜上,原告以吳金福贈與之148 萬元及其不應計入婚後財產之1,419,913 元為被告清償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899,913元(1,480,000+1,419,913=2,899,913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若於基準日退休,可得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金1,168,189 元應列為婚後財產云云。惟查,「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教職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休金…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離婚者,不適用本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3條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於 107年7月1日施行,兩造已於該條例施行前之同年3 月28日離婚,顯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條文既已明定該條例施行前已離婚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則亦無類推適用該條於本案之餘地,堪以認定。此外,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應納入計算剩餘財產差額者者為夫或妻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請求將被告於基準日尚未存在之公保養老給付納入計算,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三)被告主張於95年間曾將其母及原告贈送之金飾典當50萬元用於購地建屋,應自婚後財產扣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到庭表示亦此部分無法舉證、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坦承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自難信被告主張其婚後財產應扣除送贈金飾價額50萬元云云,尚難認為真實。

四、兩造應納入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分配之結果如下:

(一)原告剩餘財產:

1、原告婚前財產及債務:⑴兆豐國際商銀存款42,656元。

⑵股票價值2,302,104元。

⑶原告無婚前財債務。

⑷以上合計2,344,760元。

2、原告婚後積極財產:⑴臺銀竹北分行存款984,382元。

⑵臺銀六家分行存款2,544 、6,675 元、軍人保險優惠存款本金445,055 元。

⑶綜上,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1,438,656元。⑷原告無婚後負債。

3、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1,438,656-0-2,344,760=-906,104)。

(二)被告剩餘財產:

1、被告無婚前財產及債務。

2、被告婚後積極財產:⑴六家郵局存款15,043元。

⑵坐落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2564建號建物,價值24,234,000元。

⑶綜上,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24,249,043元。

3、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為11,186,889元。

4、被告母親於96年8月7日匯款50萬元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該筆款項不論是借款或贈與,均應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

5、被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應先返還原告2,899,913元,業已說明如前,則被告之婚後財產為9,662,241元(24,249,043-2,899,913-11,186,889-500,000=9,662,241)

6、被告之剩餘財產為9,662,241元(9,662,241-0=9,662,241)。

(三)準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662,241元(9,662,241-0=9,662,241),平均差額為4,831,121元(9,662,241÷2=4,831,120.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暨返還其以婚前或受贈財產為被告清償之債務,於被告應給付原告7,731,034元(4,831,121+2,899,913=7,731,034),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裁判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