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原 告 張竣豪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被 告 張少華
楊寬恩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蔡尚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於給付被告張少華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給付被告楊寬恩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之同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另應將被繼承人張寬容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二十股移轉並交付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於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肆仟元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並將被繼承人張寬容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及新竹三信股份交付與原告;嗣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減縮關於存款部分之聲明,追加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聲明;其後於108年7月24日再減縮有關命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原告前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實僅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寬容於105年4月返回僑居地日本,嗣被發現死亡,推定死亡時間為105年4月中旬。其於103年4月21日曾自書遺言書,將其身後留於台灣之財產,包含銀行存款、不動產、保單、銀行金庫全數遺贈與原告。遺言書業經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54號判決確認為真正。原告自得本於受遺贈人之地位,請求張寬容之繼承人即被告將張寬容名下不動產、股份等移轉登記與原告。張寬容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於其死亡後,經被告楊寬恩轉帳或領用新臺幣(下同)900,000元、244,900元、500,000元,上開合計1,644,900元款項應列入遺產計算,並自被告楊寬恩之特留分中扣除,被告楊寬恩稱其領用款項後兌換日幣交付與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張寬容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價額,不應將違建部分計入。另張寬容於日本之財產,不動產部分應以其死亡時,日本稅務機關所核定之土地日幣11,687,290圓、房屋5,132,800 圓價額計算,縱以原告出售日本不動產之價額38,000,000日圓計算,相關稅金及費用仍應於總價金中予以扣除;張寬容於日本銀行之存款,從繼承開始至原告前去辦理解約,僅供張寬容生前貸款或其他支付固定扣繳,原告均未動用,應以解約後原告實際領得之金額計算。被告固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惟被告已繼承張寬容兩筆日本野村證券基金30,010,601日圓、2,601,793 日圓,不足部分,兩造同意以金錢補償,並同意張寬容遺產中之存款由被告繼承。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
5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應就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持有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20股股份移轉交付與原告。(四)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張寬容是兄弟姊妹關係,張寬容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張寬容書立遺言書,將財產遺贈與原告,被告已於107年3月27日委託訴訟代理人向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同意原告以金錢補償,對於交付遺贈義務與特留分扣減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張少華曾代墊張寬容之遺產稅2,221,224 元;被告楊寬恩則代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稅費等如被證12、13所示;另被告為張寬容支出喪葬費184,759 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張寬容於生前即以1,710 萬元出售與第三人,於移轉登記前張寬容死亡,被告原欲於繼承後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詎因原告為假處分以致無法履約,致遭判決應賠償第三人損害1,367,691 元及其利息確定,此項債務,業經兩造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繳清,由被告各支付288,904 元,被告支付之款項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還。另原告向國稅局檢舉被告漏報遺產稅,被告尚應繳納905,774 元罰鍰,此項金額應由兩造按原告3分之2、被告各6分之1比例負擔。另依證人吳慧霞之證述,張寬容將存摺及蓋好印章之空白提款單交付吳慧霞,交待楊寬恩需用時可以領用,足認張寬容有意將國泰世華帳戶內之存款贈與被告楊寬恩,楊寬恩領用之款項自不用計入張寬容之遺產,且被告楊寬恩領得張寬容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部分用以兌換日幣,帶到日本,交付原告之弟作為日本殯葬費等花費之用,實無從自被告楊寬恩之特留分扣減額度內扣除。此外,張寬容臺灣不動產之價值應加計違建;其於日本之遺產至少有88,818,017日圓即新臺幣26,085,851元之價值,據此計算,並扣除被告已繼承之日本基金,被告應得特留分各尚不足4,053,762 元。原告之主張顯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確認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張寬容於105年4月中旬在日本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二人,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
2、張寬容於103年4月21日、103年3月14日曾分別書立自書遺囑,將在臺灣、日本之不動產、存款、股份等遺贈與原告。
3、被告對張寬容遺產之特留分各為6分之1,對於遺贈,均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4、兩造對於張寬容有下列遺產債務不爭執:⑴遺產稅2,221,224元,已由被告張少華先行支付。⑵張寬容殯葬費原告已支付538,130日圓、被告已支付新臺幣91,259元。
⑶損害賠償債務:1,733,428元。其中由被告清償,應扣還被告之金額為每人各288,904元。
5、兩造對於張寬容有下列遺產不爭執:⑴新竹縣○○市○○段○○○○號、大學段632地號、同段2172
建號建物。上開不動產經鑑定之價格為15,408,300元。增建之違章建築殘值2,088,100元。
⑵新竹市○○段○ ○號、37建號。上開不動產經鑑定之價格為7,917,700元。增建之違章建築殘值1,183,900元。
⑶105年4月中旬張寬容之銀行存款、股份為:土銀71,700元
、三信2,128元、國泰世華銀行907,394元(該帳戶於105年5 月12日支出90萬元、5月13日轉帳存入499,999元、同日支出50萬元、5 月16日存入236,339 元、1,196 元、同日支出244,900 元,支出部份均由被告楊寬恩領取)、郵局2,566 元、台新52,588元。三信股份20股。
⑷野村證券基金:32,612,394日圓。已由被告二人繼承。
⑸日本東京都豊島區南大塚1丁目1696番地17房地。原告於
出售之價格為38,000,000日圓,清潔費用為1,474,200日圓。
(二)爭執事項:
1、有關遺產債務、遺產內容、價值之爭執:⑴張寬容之殯葬費及其他遺產債務應如何列計?⑵張寬容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應如何計算遺產價值。
⑶張寬容於臺灣之不動產價值應否計入違章建築之殘值。
⑷日本東京都豊島區南大塚1丁目1696番地17房地之價值應
如何計算?⑸日本存款、股份價值?
2、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扣除已繼承之金額,是否尚有其他得自遺產繼承之金額?
3、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交付股份,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張寬容遺產債務、遺產內容、價值之爭執: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就張寬容之殯葬費中,原告已支付538,130 日圓(折合臺幣158,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已
支付91,259元部分雖不爭執,惟就105 年11月17日,被告將張寬容與其夫之骨灰放在一起所支出之費用93,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原告則予以爭執。查張寬容之骨灰雖曾於105 年6月4日安厝於家族墓園,惟嗣再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再將其骨灰與其夫骨灰放置同一墳墓,因而有上開93,500元之支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張少華之媳婦陳碧卿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參卷二第189 頁),該等費用仍屬張寬容埋葬費用之一部,且合於張寬容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本院認應由遺產支出,而扣還墊付該款之被告。
2、兩造不爭執張寬容之遺產稅前經核定為2,221,224 元,已由被告張少華於105 年12月9日繳納完畢(參卷二第103頁至第105 頁),該款應由遺產支付,扣還給墊繳之被告張少華。另因原告檢舉被告漏報張寬容在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日本野村證券基金、野村證券存款及動產,國稅局乃重新核定遺產稅,全部核定應納稅額為1,979,707 元(因扣除出售勝利七街房地之債權1,707 萬元之故,應納稅額減少),但因漏報被依漏稅額之0.8倍裁處罰鍰905,774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8年7月24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80297020號函在卷可查(參卷二第273 頁至第277頁)。惟查,被告於105 年6月13日申報遺產稅時,被告楊寬恩固已領取張寬容於國泰世華之存款,惟就日本野村基金之實際金額,被告是否於105年6月13日申報時即已知悉,並非無疑。依卷內資料,被告乃於107年7月18日收受精算書後,始能確知其金額(參卷宗第244頁),實無從於105年6月13日申報時即精確掌握基金數額以為申報,且被告於105年6月13日申報遺產稅時,重覆列計張寬容名下竹北市○○○街房地之價值(既列為不動產,又申報出售價金之債權),以致所繳遺產稅數額已高過重新核定後之稅額,足認被告於申報遺產稅時,並無故意減少國家稅收之意,是否屬逃漏稅捐而應裁罰,已非無疑。被告就上開罰鍰自得再向稅捐機關據理力爭。然依民法第1150條所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明文,因被告確有漏報張寬容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之情形,且張寬容在日本之遺產並未詳實列入,被告於申報遺產事宜,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若遭裁罰確定,上開罰鍰應不得自遺產中支付自明。
3、被告楊寬恩主張為張寬恩支出如被證12、13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計有東南街房地106、107年之房屋稅1,565元、1,525元;105、106、107年地價稅2,035元、2,035元、2,035元;竹北勝利七街107 年房屋稅6,018元;竹北土地105、
106 、107年地價稅1,903元、1,903元、6,961元;勝利七街房屋1樓105年12月電費533元、2至5樓電費501元、70元、105年6月至107年1月之電費375元、365元、300元、533元、668 元、761元、538元、427元、430元、476元、408元、434 元、501元、595元、589元、485元、398元、311元、323 元、65元、65元、70元、70元、70元、65元、65元,合計36,471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堪以認定,應准自張寬容遺產中扣還被告楊寬恩。至於東南街房地之水費乃由張寬容之帳戶扣繳,自無從列計。
4、張寬容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存帳戶於105年4月14日、18日分別購買美金10,000元,存入其同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餘款為907,394 元,嗣該臺幣活存帳戶於105 年5月12日支出90萬元、5月13日由外幣帳戶轉帳存入499,999元、同日支出50萬元、5月16日存入236,339元、1,196元、同日支出244,900元,以致105年5月16日活存帳戶餘額為28元、外幣帳戶餘額為美金0.47元。上開存入部分均自張寬容之上開外幣存款帳戶轉入,支出部份則均由被告楊寬恩轉帳或現金領取等情,有張寬容上述活存、外幣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查(參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63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張寬容於國泰世華銀行之活存、外幣存款遺產自應以被楊寬恩領取之90萬元、50萬元、244,900元及結餘之28元、美金
0.47元,合計1,644,943元計算。被告楊寬恩固以該款經張寬容寄放存摺及蓋好章之空白提款單於證人吳慧霞處,授權被告楊寬恩領取,應不計入遺產計算云云為辯。惟查,縱認張寬容生前曾交待吳慧霞可應被告楊寬恩之要求提領款項交付楊寬恩,該等囑咐並未記明於遺囑,款項亦非於張寬容生前即已交付楊寬恩收執,則張寬容死亡時,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即已成為遺產,應依相關法令及遺囑處理,而無從再以上述方式領用自明。被告楊寬恩辯稱其所提領之款項無庸計入遺產云云,亦非可採。另被告楊寬恩辯稱部分領用款項已兌換為日幣,帶到日本交付原告之弟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楊寬恩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楊寬恩就此聲請訊問證人張碧卿,稱張碧卿曾目睹款項交付過程云云,然證人張碧卿到庭證稱:伊與先生張嘉禎對金錢的事沒有過問,並未看到被告楊寬恩交付金錢與原告或原告家人等情(參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明確,被告楊寬恩所辯,自難信為真實,其領用之金額,應計入遺產,且由被告楊寬恩應得之特留分中扣除。
5、有關兩造就張寬容於臺灣之不動產價值應否計入違章建築之殘值一節,本院認違章建築之存在縱與行政法規不符,惟仍具一定財產價值,於繼承時點該違章建築既仍存在而附著於主建物,屬於主建物之一部,其價值自應計入整體不動產之價值。原告認於計算張寬容臺灣不動產時,不應計入違章建築部分,自非可採。
6、張寬容於日本東京都豊島區南大塚1 丁目1696番地17房地業經原告於日本平成29年(民國106年)6月30日,以日圓38,000,000圓出售,此有買賣契約書(參卷二第218 頁至第220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雖稱計算上開日本不動產之價值時,應依日本稅務機關所核定之土地11,687,290日圓、房屋5,132,800日圓價額計算(參卷二第192頁)云云,惟原告所提日本稅務機關核定之土地、房屋價額乃作為日本政府徵收固定資產稅、都市計畫稅之計算基礎,與張寬容日本不動產之市場實際交易價額應有極大差距,於計算該不動產之價額時,仍應以客觀具體交易價格為準,本院認繼承發生時點,張寬容之日本不動產價格,應與原告翌年出售時所得價金相近。原告另辯稱,縱以交易價額列計,亦應扣除買賣時之相關稅費、仲介費用、清潔費用(參卷二第217頁)等成本云云。惟查,除清潔費用1,474,200日圓係增益該不動產價值之必要費用,衡情得予以扣除外,其餘稅費均係因交易產生之費用,自無從於遺產中扣除。據此計算,張寬容於日本之不動產價額,應為日圓36,525,800圓(38,000,000-1,474,200=36,525,800)以匯率0.2937計算,折合臺幣10,727,627元。
7、關於張寬容於日本之存款,業據原告提出張寬容之存摺 3份為憑,其中リそな銀行於平成28年(民國105年)4月20日之存款餘額為2,146,569日圓、106 年1月13日解約時之金額為2,142,270 日圓,其中僅有支出貸金庫(保管箱)一筆、收入利息兩筆(參卷宗第208 頁),足認原告所稱其於解約前未動用存款之情為可採,而該筆支出貸金庫4,320日圓款項,應屬張寬容生前之債務,得自存款中扣除,因此本院認張寬容於リそな銀行之遺產應以2,142,270日圓列計。至於該銀行之保管箱財物依張寬容日本遺囑屬於遺贈範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此部分資料,自無從計入,日後若查得財物及其價額,應依原告3分之2,被告各6 分之1比例分配自明。另張寬容於三菱東京UFJ銀行之帳戶於105 年4月15日之存款為1,907,244日圓,至原告解約時帳戶內則有2,498,141 日圓,其中有年金之存入、口座振替(直接付款)、合計記帳、水、電、瓦斯之支出(參卷二第210頁至第212頁),所為支出可認為張寬容生前之債務,自應以原告解約時之2,498,141 日圓為該帳戶內之遺產。另張寬容於みずほ銀行之存款,於平成28年(民國105年)4月26日以前為4,482,147日圓,其後有各種卡片(カ-ド )之款項取款及振込(轉讓,直接存入)、利息等交易,至106年2月2日解約時款項為3,779,674日圓(參卷二第213頁至第216頁),各該卡片扣款自張寬容生前即已開始扣款,足認係屬張寬容之生前債務,該銀行之遺產,自應以3,779,674日圓列計。據此計算,張寬容於日本之存款遺產應為8,420,085日圓(2,142,270+2,498,141+3,779,674=8,420,085),折合臺幣2,472,979元。
8、被告雖否認張寬容所餘日本股份為原告所提東芝500 股、SeikoEpson420 股,惟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張寬容死亡時尚有其他股票遺產,自應以原告陳報之股票價值共1,938,000日圓(參卷二第252頁、第255頁、266頁)為準。折合臺幣569,191元。
(二)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扣除已繼承之金額,是否尚有其他得自遺產繼承之金額?
1、張寬容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載,其價額共為51,775,982元(8,511,800+1,024,500+5,872,000+2,088,100+6,698,400+1,273,300+1,183,900+1,644,943+71,700+2,128+2,566+52,588+2,000+9,578,260+10,727,627+2,472,979+569,191=51,775,982)。而應由張寬容之遺產債務則為如附表二所示之4,333,932元(2,221,224+158,049+184,759+36,471+1,733,428+1=4,333,932)。兩相扣減,張寬容之遺產淨額為47,442,050元(51,775,982-4,333,932=47,442,050)。
2、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遺囑人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而遺囑縱然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繼承人仍得保留特留分之部分,始為交付遺贈物。本件被告為張寬容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特留分比例為6分之1,乃兩造所不爭執,於交付遺贈前,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既已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依張寬容之遺產淨額47,442,050元6分之1計算,被告每人之特留分額為7,907,008元(47,442,050÷6=7,907,008)。被告已各繼承張寬容日本野村基金遺產各4,789,130元,尚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各3,117,878元。其中被告楊寬恩已領取張寬容國泰世華銀行款項1,644,900元,並墊付殯葬費92,380元、不動產管理費用36,471元、損害賠償288,904元,總計被告楊寬恩尚得自遺贈財產扣減之金額應為1,890,733元(3,117,878-1,644,900+92,380+36,471+288,904=1,890,733元)。被告張少華則尚代墊遺產稅2,221,224元、殯葬費92,380元、損害賠償288,904元,則被告張少華得自遺贈財產扣減之金額應為5,720,386元(3,117,878+2,221,224+92,380+288,904=5,720,386)。
3、兩造均同意張寬容之帳戶餘額由被告二人先行領取扣減,則國泰世華帳戶額餘1,693元(參卷一第30頁、63頁)、外幣帳戶內之2.52美元(約為76元臺幣)、函查日土地銀行帳戶之餘額63,814元、新竹三信之餘額2,330元、郵局之餘額2,578元、台新銀行之帳戶餘額41,238元,合計111,729元,兩造得各自繼承領取55,865元,則被告楊寬恩得自遺贈財產中扣減之金額應為1,834,868元(1,890,733-55,865=1,834,868);被告張少華得自遺贈財產中扣減之金額為5,720,386-55,865=5,664,521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交付股份,於主文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
2、本件被告有為遺贈物移轉登記及交付之義務,且就遺贈之財產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兩造均同意由原告補償被告特留分金額,且被告已就特留分扣減金額與移轉交付遺贈為同時履行抗辯,則本件原告於以價額5,664,521 元補償被告張少華、以價額1,834,868 元補償被告楊寬恩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並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不動產於辦畢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且應移轉並交付新竹三信股份20股與原告。
五、從而,原告本於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並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及股份,於原告提出對被告張少華、楊寬恩各5,664,521元、1,834,868元之對待給付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寬容之遺產┌─┬──────────────────┬──────────┐│編│遺產內容(幣別如未特別標示,均為新臺│遺產價值(新臺幣) ││號│幣) │ │├─┼──────────────────┼──────────┤│1│新竹縣○○市○○段○○○○號土地,面積 │ 8,511,800元 ││ │6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新竹縣○○市○○段○○○○號土地,面積 │ 1,024,500元 ││ │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3│新竹縣○○市○○段○○○○○號建物(門牌│登記部分價值5,872,00││ │號碼新竹縣○○市○○○街○段○○號),│0元,增建部分價值2,0││ │權利範圍全部 │88,100元 │├─┼──────────────────┼──────────┤│4│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60.92平方│ 6,698,400元 ││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5│新竹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登記部分價值1,273,30││ │市○○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 │0元,增建部分價值1,1││ │ │83,900元 │├─┼──────────────────┼──────────┤│6│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644,943元 │楊寬恩領用之1,644,90││ │ │0元,加計105年5月16 ││ │ │日之帳戶餘額28元、0.││ │ │47美元,共計1,644,94││ │ │3元。 │├─┼──────────────────┼──────────┤│7│土地銀行存款71,700元。 │71,700元 │├─┼──────────────────┼──────────┤│8│新竹三信存款2,128元。 │ 2,128元 │├─┼──────────────────┼──────────┤│9│郵局存款2,566元。 │ 2,566元 │├─┼──────────────────┼──────────┤│10│台新銀行存款52,588元。 │52,588元 │├─┼──────────────────┼──────────┤│11│新竹三信股份20股。 │ 2,000元 │├─┼──────────────────┼──────────┤│12│日本野村證券基金32,612,394日圓 │折合臺幣9,578,260元 ││ │ │,已由被告各繼承4,78││ │ │9,130元。 │├─┼──────────────────┼──────────┤│13│日本東京都豊島區南大塚1丁目1696番地 │折合臺幣10,727,627元││ │17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36,525,800│ ││ │日圓 │ │├─┼──────────────────┼──────────┤│14│日本リそな銀行、三菱東京UFJ銀行、み │折合臺幣2,472,979元 ││ │ずほ銀行存款合計8,420,085日圓。 │ │├─┼──────────────────┼──────────┤│15│日本股票東芝500股、SeikoEpson420股 │折合臺幣569,191元 ││ │價值1,938,000日圓 │ │└─┴──────────────────┴──────────┘**附表二、張寬容之遺產債務┌─┬──────────────────┬──────────┐│編│遺產債務 │說 明 ││號│ │ │├─┼──────────────────┼──────────┤│1│遺產稅2,221,224元。 │已由被告張少華墊繳,││ │ │得由遺產扣回 │├─┼──────────────────┼──────────┤│2│日本之殯葬費538,130 日圓 │折合臺幣158,049元, ││ │ │已由原告支付。 │├─┼──────────────────┼──────────┤│3│臺灣之殯葬費91,259元、93,500元,合計│已由被告墊付,每人各││ │184,759元 │得自遺產扣回92,380元││ │ │(184,759÷2=92,380││ │ │) │├─┼──────────────────┼──────────┤│4│臺灣不動產之管理相關稅費36,471元 │由被告楊寬恩墊付,得││ │ │自遺產中扣回 │├─┼──────────────────┼──────────┤│5│因未能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由被告清償各288,904 ││ │之出賣人義務所生損害賠償1,733,428元 │元,得各自由遺產中扣││ │ │還 │├─┼──────────────────┼──────────┤│6│台新銀行不動產抵押債務1元(參卷一第 │尚未清償之債務1元。 ││ │13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