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 告 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法定代理人 游繡華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廖大鵬律師被 告 呂錦祥
陳湄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法定代理人 徐世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錦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交付予原告。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呂錦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由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被告呂錦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呂錦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如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弘道協會(下稱被告協會)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物品交還原告;嗣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捨棄其中沙發、木板椅各一組及冷氣四台之請求,而僅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見卷二第4頁、第207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是由游繡華於80年間創立,為身心靈之修道及非法人之團體,游繡華並為代表人、管理人,以信奉「九天玄女娘娘」為主要目的,並用資金建廟供奉九天玄女及回饋鄉里。初期原告係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設壇(下稱樹林道場)。嗣於92年間,住居於新竹之被告陳湄汝因其女兒罹病等問題,經由原告新竹信徒引介而來,請求原告排解困厄,而其女兒得獲康復、家庭得以順遂,原告為信眾排解困厄之聲名,在新竹地區逐漸傳開,原告為免新竹地區之信徒舟車勞頓,便借陳湄汝位於新竹世界街之住處,再設一神壇(下稱世界街道場)。又於93年間,原告再因世界街道場無法容納前來眾多信徒,經原告之創立人游繡華起乩請示九天玄女娘娘神意後,指派信徒魏綉香、林章椿尋得新竹市○○路○○號,由原告交付租金承租、搬遷至該處為道場(下稱頂埔路道場)。嗣原告為管理該處之道場事務,乃經游繡華於93年間起乩請示九天玄女娘娘選定陳湄汝為原告之住持人選後,由游繡華為原告委任陳湄汝為原告之住持,為原告管理道場事務,並經游繡華起乩請示九天玄女娘娘選定林章椿為原告之主事人選後,由游繡華為原告委任林章椿為原告之主事,為原告管理信眾捐款等財務收支事宜。原告嗣再於95、96年間,遷址至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柴橋路道場,租金亦均由原告支付。而於民國95年間,在被告協會成立後,原告「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之名稱仍存在,並繼續由游繡華任管理人,對外籌劃每年三大法會活動,募集九天玄女娘娘建廟基金,向第三人借用名義作為向法院標購廟地的投標人,並以新竹市○○路○○○巷○○ ○○號之柴橋路道場,作為原告辦理宗教法事之場所,而有其事務所,並繼續接受信眾之捐款,有獨立之財產。原告並於95年間、97年間,相繼以前開之方式,委任訴外人蔡君辰為原告之第二任副主事(無第二任主事)、委任被告呂錦祥為原告之第三任主事,並繼續一直由被告陳湄汝擔任原告之住持,被告陳湄汝、呂錦祥並因分任原告之住持、主事,而於103年9月間,執有原告置於柴橋路道場所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資金新臺幣(下同)25,268,371元(即銀行定存24,000,000元及現金、銀行活存1,268,371元)。
㈡、詎自103年底以來,道場誹謗流言肆起,是原告之創立人、管理人游繡華,乃於104年7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陳湄汝、呂錦祥為終止委任其等二人為原告之住持、主事之意思表示,並於前案一審事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事件,下稱前案一審事件)中,原告再以104年10月2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再次向被告陳湄汝、呂錦祥聲明終止委任其等二人為原告住持、主事之意思表示,惟被告陳湄汝、呂錦祥,竟以原告為被告協會設立前之籌備單位,於被告協會在95年間設立後,原告已成為被告協會之內部單位,終止委任乙事應由被告協會決議等不實說詞作回覆,並進而將原告置於柴橋路道場如附表所示物品交予被告協會,再將原告原存在新光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先將該帳號之戶名變更為被告呂錦祥,並遭被告呂錦祥、陳湄汝及被告協會以提供其等所撰之不實空白聲明書為手段,將原告存在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出,轉予被告協會,而掏空原告存在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及現金共25,268,371元,並遭被告三人予以掏用,拒絕交還原告。
㈢、原告有獨立之財產,除有上開帳戶名下資金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辦公設備、神像、法器等資產,對外並以「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名義為事實或法律行為,是以原告符合非法人團體,所需具備之設有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之要件,具有當事人能力,且非被告協會之內部單位等節,此亦經兩造在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3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二審事件),列為重要爭點為辯論後,經該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肯認在案,而該判決此認定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12等證據,均已在前案提出,並非新證據,被告本件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無法推翻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於本件兩造間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不得再作不同之主張,本院亦應受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
㈣、游繡華確為原告之設立人及管理人,且自93年間起,先後代表原告委任被告陳湄汝、呂錦祥,擔任原告之住持、主事,且先前於95年間僅係為配合被告協會之成立及設立登記,游繡華始委由證人魏绣香製作移交清冊,然事實上原告並無將財產移交予被告協會,移交清冊僅係紙上作業,且原告並非被告協會成立前之籌設單位,於被告協會成立後,亦非僅係其內部單位,仍係獨立之組織,負責每週問事、三大法會舉辦、建廟及募款事項,被告協會則擔任原告之對外平台,負責對外公關、應對等事宜等情,有證人蔡敏姿於本院,及證人魏绣香、王明坤在前案一審之證述,暨於前案中,信眾黃美香、林淑慧、高淑惠之聲明書、原告第一任主事林章椿及蔡敏姿之聲明書、魏綉香之證實書等可憑。又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四、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六)組織:「如有其他內部組織,載明設置之條款」之規定,然被告協會於95年間設立之章程,並無記載原告為其內部組織之條款,且被告協會之編制人員,僅有理、監事及秘書長等,並無主事及住持,主事及住持屬原告之編制人員,另原告及被告協會雙方亦均有獨立之帳冊,且以原告為製作名義人,並載明被告呂錦祥為其主事之每月收支表,亦一直編製至103年9月份,況於被告協會在95年間成立後,仍於100年間以原告名義,負責人為呂錦祥,向新光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原告名義之帳戶,以存放原告對外向信眾之建廟募款及信眾問事、參加法會之捐款,在在均顯示原告絕非係被告協會之組織及內部單位,被告陳湄汝、呂錦祥先前確為原告所委任。嗣被告在
103、104年間,將游繡華自柴橋路道場驅走後,乃於前案訴訟中之105年4月23日,變更協會組織章程,於章程第五條增加「建設宮廟」、「設立道場」後,始在原告之新竹市○○路○○○巷○○○○號道場成立「竹塹慈玄總道場」,並以竹塹慈玄總道場名義舉辦法會等,然此不能推翻及否認被告協會先前並未舉辦法會,而均係由負責辦法會、問事等活動之獨立組織即原告所為之事實。
㈤、依上所述,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前述之存款、現金,既遭到被告之不法侵吞,原告既係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且本於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103號等裁判意旨,亦應肯認原告得為私權上之請求。是被告呂錦祥、陳湄汝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且於受任時與被告協會共同不法侵吞原告上開之財物,亦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是原告爰依民法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544條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同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26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協會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交還予原告。3、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不符合非法人之團體必備之要件,非屬非法人團體,且無當事人能力,雖前案二審判決理由認原告屬非法人團體,惟該前案一審判決,乃係認為原告非屬非法人團體且不具當事人能力,且該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未經二審判決予以廢棄,是前案一審判決,關於原告非屬非法人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理由認定,有爭點效之適用外,因本件前後二事件當事人並非相同,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亦非相同,且前案二審判決漏未審酌諸多被告所提之證據,並違法認定原告之管理人或代表人係游繡華及有事務所、獨立之財產暨具有設立目的等項,已顯然違背法令,而依被告所提該等證據及於本件另再提出之其他新證據,均足以證明及認定原告在被告協會成立後,僅屬被告協會之內部單位或執行機關,是前案二審判決之認定,於本件兩造間自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㈡、前案二審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原告是由游繡華於80年間所創立之依據,且亦未就被告於前案所提95年5月21日移交清冊(即本件被證6)上所載「一、本協會為籌設完成,先設立慈玄濟世靈修中心運作,所有籌設期間之各項檔案、業務及財務報表等,均以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之名義辦理。二、奉內政部准予籌設,依法召開會員大會時將檔案、業務及財產清冊等資料,辦理移交本協會。」等記載為審酌,惟由上開文字顯足見原告係被告協會籌設完成前,先行設立運作之單位,且須於內政部准予被告協會籌設而依法召開會員大會時,將該中心檔案、業務移交予被告協會,可見原告係屬被告協會經內政部准予籌設依法召開會員大會時,即應消失之先行性、臨時性團體。該中心成立目的在於被告協會成立前「先設立」運作,然後在被告協會成立大會時,移交檔案業務後即應消失,而非作為無限期存在運作之團體,後僅為因應信眾之習慣稱呼,而留用該中心作為被告協會之內部業務執行單位,是原告亦不符合非法人團體必須具有一定目的之構成要件。且原告所稱之樹林道場、世界街道場,均與原告無關,而頂埔路及柴橋路道場,均係由被告協會所承租使用,柴橋路道場亦為被告協會之會址所在,並為被告協會辦理各項活動之主事務所,原告主張係由伊承租,並作為其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云云,並非事實。
㈢、原告所舉證人蔡敏姿於本院證述提及被告協會未舉辦法會及問事活動云云,與事實及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據不符,所舉證人魏绣香於前案一審證稱原告並未實際移交財產、資料予被告協會云云,亦與證人王明坤在前案一審之證述相違,另所舉信眾之證實書,僅係其等個人臆測之想法,不足作為認定游繡華為原告代表人、原告為非法人團體之證據。是原告既欠缺非法人團體所須具備之具有代表人、管理人,有獨立財產及設立目的,有事務所等要件,堪認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原告為非法人團體,確已顯背違背法令,不應具有爭點效,反而依前案一審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僅係被告協會之內部單位,非屬非法人團體,此等認定方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㈣、又於95年5月21日被告協會成立前之原告,原係為籌設被告協會之臨時性單位,被告協會既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並經該協會之籌備會主任委員即被告陳湄汝,將該臨時性單位即原告,為籌設被告協會之各項檔案、業務及財務報表、財產等,移交予被告協會,被告協會自屬有權接收所交財物,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協會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且於95年5月21日被告協會成立後,成為被告協會內部單位之靈修中心,於103年9月間(當時由被告呂錦祥擔任主事),雖曾有25,268,371元數額之存款,惟該款項係為被告協會經營勸募而點滴集成之捐款款項,自屬被告協會所有及使用,亦非為被告協會於95年間成立時,由當時靈修中心所移交、或由游繡華所交付,當時靈修中心所移交之款項僅有52,74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被告協會先前所有之存款及現金25,268,371元,亦無理由。另被告呂錦祥、陳湄汝否認與原告或游繡華之間有主事及住持之委任關係。被告陳湄汝係被告協會聘請為內部單位靈修中心之住持,負責大殿內環境維持及平日雜事工作,未涉及財物管領使用行為,被告協會並於97年5月21日發給慈玄證字第0000000號當選證書予被告呂錦祥,委任其為被告協會主事,其二人均係由被告協會所委任,非由原告或游繡華委任,此有被證9被告協會96年度第二次常務理監事會議紀錄及被證10被告呂錦祥之當選證書影本可憑,亦為前案一審判決肯認。則被告陳湄汝、呂錦祥與原告間既無住持及主事之委任關係,且原告請求之系爭財產及存款,既均屬被告協會所有,而被告對原告亦何無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終止委任後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共同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魏绣香以「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發起代表身分,向內政部申請籌組「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嗣經內政部准予籌組及立案,成立日期為95年5月21日,原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於106年1月20日更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
㈡、游繡華於104年7月27日發函終止原告與被告陳湄汝、呂錦祥間之住持、主事委任關係,經被告陳湄汝、呂錦祥於同日收受送達;陳湄汝、呂錦祥二人於104年7月31日發函異議,經游繡華於同年8月3日收受送達。
㈢、被告協會執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㈣、103年9月間,被告呂錦祥為主事之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曾有25,268,371元存款及現金。
㈤、原告前以陳湄汝、呂錦祥為被告,主張其與該二位被告間原有住持、主事之委任關係,惟已經原告終止而不存在,而對該二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認原告非獨立之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並認委任關係存在於本件被告協會與另二被告間等,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3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原告為非法人之團體,然因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陳湄汝、呂錦祥間之委任關係,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此部分既為被告被告陳湄汝、呂錦祥所不爭執,而認原告提起該訴訟無確認利益,並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是否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是否僅為被告協會之內部單位?㈡、原告與被告呂錦祥、陳湄汝間,原是否存在委任其等分別擔任原告之主事、住持之委任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5,268,37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協會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有無理由?茲予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是否僅為被告協會之內部單位?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以陳湄汝、呂錦祥為被告,主張其與該二位被告間原有住持、主事之委任關係,該等委任關係已經原告終止而不存在,並對該二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即前案一審判決,認原告非獨立之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並認委任關係存在於本件被告協會與另二被告間等,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39號即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認本件原告設有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為非法人之團體,且原告是否為非法人團體,在該前案事件中已為雙方之重要爭點,並分據雙方各提出在本件所提出之部分證據進行言詞辯論後,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始為該等認定乙節,有卷附之該二份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並據調取該前案一、二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於本件之原告與被告呂錦祥、陳湄汝之間,既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且就原告是否為非法人團體之同一爭點,亦係雙方在該前案二審事件中之爭點,並經其等於該事件審理時充分為攻防及辯論後,始經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則原告主張於本件之相同當事人之間,就此已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呂錦祥、陳湄汝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乙節,即非無據。
3、被告固辯以: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提出之部分證據,且該二審判決此等認定已顯然違背法令,再審酌其於本件所提出之其他新證據,均堪認原告確僅係被告協會之內部單位,並非非法人團體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4慈玄濟世靈修中心103年9月、8月
份收支月報表及建廟捐款芳名錄、原證5之原告之新光銀行新竹分行開戶說明書、原證6之原告之新光銀行新竹分行開戶申請書、原證7之原告之新光銀行新竹分行自100年6月1 0日開戶時起至106年7月20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原證8、9、10之慈玄濟世靈修中心103年5、6、7月份收支月報表及建廟專款收支明細表、原證21之94年9月11日九天玄女娘娘祈福疏文及舉行法事相片、原證30之96年1月14日在柴橋道場辦理法會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安座疏文照片、原證35之101年至102年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出具予捐款信眾之感謝狀影本(見卷一第27-53、206頁、卷二第248-251頁),被告均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而觀以該等證物,已可見其中之收支月服表、捐款芳名錄等之制作名義人及信眾捐款對象之名義人均為原告,銀行帳戶開戶名義人、存款等財產之歸屬名義人暨法會活動之舉辦人,亦均係為原告,或併列其舉辦人係原告及被告協會(見原證30之該次法會),而上開收支月報表、信眾捐款感謝狀等及帳戶開立之時間,已係在被告協會95年間成立後甚久之時間,且參諸原告所援引作為本件證據,其在前案二審提出之上證17之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工作分工草圖、工作分工各處組人員名單、工作分工細則資料影本(見卷二第94-9 7頁),其編定制作之名義人亦係原告,編定制作之時間係在104年6月14日,且依該等資料,亦可看出原告有相當之組織,已分為多「處」,各「處」以下又區分數「組」及有「建廟籌建委員會」,且於工作分工細則中,載明其中秘書處之文書組係負責「協會及中心」電腦等文書工作、負責協會與政府主管機關之相關工作,秘書處之影音組係負責「協會及中心」之活動美工及照相、錄影,及管理「協會與中心」之網站等之管理,財務處係負責「協會及中心」有關財務事宜等,至於信眾服務處、總務處、道務處,則記載係負責「中心」之各項事宜等情,已有將原告中心與被告協會併列之情形,且制作之時間亦係在被告協會成立甚久後之104年間,是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協會成立後,仍有自己之名稱及獨立財產乙節,即非無稽。否則,如原告於被告協會成立後,僅係其內部單位,則何以屬於社團法人性質之被告協會,其於95年間成立後,攸關其團體之重要部分,包括其之財產即存款及人員即組織部分,卻仍持續多年,猶以原告名義為帳戶所有人,且於被告協會之章程中,均無原告為其內部單位之記載,復無其成員或編制之人員,包括有住持及主事之規定內容,均與常情相違。
⑵、依原證5即原告名義對新光銀行新竹分行之開戶說明書內,
已載明:慈玄濟世靈修中心為一身心靈修道團體,其資金用途乃協助中心發展及回饋地方鄉里等情(見卷一第32頁),且原告主張其不論於被告協會成立前或之後,係因信奉九天玄女娘娘,已有多次辦理相關法會等節,亦有原告所提前述原證21之94年9月11日九天玄女娘娘祈福疏文及舉行法事相片、原證30之96年1月14日在柴橋道場辦理法會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安座疏文照片,及其所舉於前案二審時提出之上證
23、24之102年2月25日辦理法會之現場照片、為辦理103年2月9日法會所寄給信眾之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19-120頁),是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協會成立前後,均係屬一信奉「九天玄女娘娘」,為具有宗教信仰目的之團體之情,亦屬可採。另參諸原告前開於96年1月14日、102年2月25日、103年2月9日所舉辦之法會,均係在柴橋路道場舉辦,亦有上開證據可參,且該等道場之租金,應係由原告負責支付,此亦有前開原告103年5、7、9月份之收支月報表內,所載每月支出租金52000元,與被告所提之柴橋路道場之被證16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卷二第19-21頁),記載第三年起租金每月為52000元相符之情可佐,依此,堪認原告於被告協會成立後,係以柴橋路道場為其事務所,並作為其辦理宗教法會等之場所。
⑶、另原告主張其係由游繡華所創立,並由游繡華擔任原告之代
表人、管理人乙節,有原告所提出其在前案二審事件中,已提出之上證31魏綉香出具之證實書、上證32林章椿出具之證實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65-167頁),且證人即曾參與被告協會籌設之蔡敏姿亦到庭證稱:伊從92年間開始,即追隨游繡華師父,從94年開始進行被告協會之籌備,也從95年起擔任被告協會第一屆常務理事及第二屆至第五屆之理事,共擔任被告協會理事十年到105年;從伊一開始加入原告時,游師父就是原告的創立人及管理人,當時渠等所有人的工作及職權都是由游師父指定,在公開場合宣布等情(見卷二第48-49頁),核亦與上開魏綉香、林章椿出具之證實書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其設立人及管理人為游繡華之情,亦屬有據。
4、雖被告提出被證3內政部94年11月29日函、內政部95年2月14日函、被證4之被告協會95年4月5日發起人會議記錄、被證5之被告協會95年5月21日成立大會會議紀錄、被證6之被告協會95年5月21日第1屆理事長移交清冊目錄、被證7之被告協會95年6月5日函、內政部復函及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被證之法人登記證書、被證9之被告協會96年度第二次常務理、監事會議紀錄資料(均影本),並舉證人即曾擔任被告協會成立後之第一屆理事長王明坤,於前案一審事件之證述為佐,辯稱原告係屬為籌設成立被告協會之臨時性前身單位,於被告協會成立後即應消滅,之後僅因配合信眾之習慣而留用作為被告協會之內部單位,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被告上開提出之證據,固堪認原先原告確係以其部分人員
籌組籌備會,推選被告陳湄汝擔任籌備會主任委員,並欲以原告自身之信眾、財產及資源等,籌設成立被告協會。而按「社會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發起人會議互推籌備委員至少七人,組織籌備會,負責辦理籌備事宜。籌備委員應互推一人為籌備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籌備會應於理、監事選出前,將檔案、財務及人事等造具清冊一式三份,於第一屆理事長選出後,當場以一份移交理事長,移交時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監交,並於十五日內,由理事長會同監交人接收完畢,分別於清冊簽章。」,為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14條所明定,是依上開之規定,原告於籌設成立被告協會後,需將原告為籌設被告協會所成立之籌備會,其籌備期間所提供、使用之財產、相關運作之業務及檔案資料,於被告協會召開會員大會選出理事長後,由原告該籌備會之主任委員,將上開財產及清冊等資料,移交予被告協會,以完備上開移交程序,此觀被證6被告協會第1屆理事長移交清冊目錄備註第二點,記載:「奉內政部准予籌設,依法召開會員大會時將檔案、業務及財產清冊等資料,辦理移交本協會。」可明。雖上開移交清冊目錄備註欄第一點之記載,另載稱:本協會為籌設完成,先設立慈玄濟世靈修中心運作,所有籌設期間之各項檔案、業務及財產報表等,均以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之名義辦理,意指原告為被告協會之籌設單位,則倘原告僅係為籌設被告協會,所成立之臨時性組織,依一般之情況,固於被告協會成立後,原告應會歸於消滅或納入作為被告協會之內部單位,不會具有獨立性。
⑵、惟查,證人蔡敏姿業已到庭證稱:在被告協會95年成立後,
原告仍有繼續存在,因原告與被告協會是兩個不同單位,原告負責每週問事、三大法會及建廟,被告協會負責對外公關及交際及應對,跟問事、法會是不相同的,故兩個是不同的單位與機構,是獨立的機構;兩者財務是各自獨立的,因為協會之財務僅係一些簡單之事務性,在每次的理監事開會時,伊等會公告所有當時之收支情況,因為每次的開會,伊都有參與,所以在公告的當下,伊也很清楚,原告部分,因為它有負責每週的問事、三大法會、建廟的籌備,他們要定期向游師父稟報收支的情況,所以是完全不同的系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又同係被告協會之發起人之一,並負責上開移交清冊製作等大部分文書工作,且為被告協會成立時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人,即證人魏綉香,已於前案一審事件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慈玄濟世靈修中心」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二者有何關聯?成員?財產?代表人或管理人?)事實上成立系爭協會是原告(即本件原告)對外執行很多活動的1個平台,原告一直都是存在的,原告的各個活動也都是游繡華在主導的,協會的活動也都是依游繡華的指示辦理的,當初成立的成員是原告早就存在,要成立協會時就借用原告的信眾,很多都是游繡華的信眾,從外地帶過來的,所以當初成立是用原告的成員來作協會成立的會員基礎,協會是後來成立的,是用原告的一部分資產,因為要符合內政部的規定先設立籌備單位,所以我就借用原告的財產、成員,當成前面的籌備單位來申請協會的成立,我本身是公務人員,職務上不方便,所以成立後我就把書面資料交給游繡華,形式上是要讓主管機關可以審核管理,也請他們到法院聲請法人登記,這也是我來辦的,這是為了符合內政部的相關法規。協會才是「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對外的執行單位。並不是成立協會後,「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就不見了,只是為了要設立登記。當初是我、陳湄汝、林章椿、王治珍4人集會設立協會,雖然沒有辦法完成寺廟登記,至少成立協會對外有一個平台。「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在辦法會時會給信眾的收據,內部也要做帳務處理,「慈玄濟世靈修中心」自己有單獨的帳。協會的帳跟「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帳是分開二套帳,系爭協會的業務也是游繡華指示辦理的,平常會跟理監事交辦等語。』(見前案一審事件卷卷一第203頁至第207頁),核兩位證人關於原告在被告協會成立後,仍係獨立組織之陳述相符,且證人蔡敏姿所述辦理法會及建廟等,原主要係由原告負責,被告協會本無從事該等事項乙情,亦與被告協會係於兩造發生本件爭執後,始於105年4月間,開會變更其章程,增加「建設宮廟,設立道場」該等任務(見本院卷二第208-211頁)之情相吻合,是其等上開之證述,自均有值以採信之處。而證人魏綉香亦另已證稱係為了要能成立被告協會,需配合相關法規及行政作業程序,而製作上開移交清冊等資料,並在其內為如上開被證6移交清冊目錄備註第一點之記載,是自不得徒憑該等移交清冊等資料之記載內容(包括移交之監交人為游繡華),即遽以認定原告純係為成立被告協會之「臨時性組織」,於被告協會成立後,其原有之組織即當然歸於消滅或納入被告協會之內,仍需再審視於被告協會成立後,原告與被告協會之間,在財務、活動及人員組織等方面之實際運作情形,是否具有獨立性以定之。
⑶、至於證人王明坤固於前案一審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4
年下半年與九天娘娘結緣,那時是在新竹市○○路跟一群共有信仰的信眾成立道場,名字為原告「慈玄濟世靈修中心」,這沒有法人格的組織,當時大部分的信眾就要籌組一個具有法人格的組織,所以就籌設系爭協會,所以原告是系爭協會的前身。我是擔任系爭協會第1屆理事長;當時籌設協會後,原告就是應該要消滅掉,財產就應該要移交給協會,我認為原告是一個虛擬的主體,這是一體兩面,雖然還有保留「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但是對外都是以協會代表。移交清冊上的內容就地移交,當時移交是移交給我,我沒有收到,但我有簽移交清冊,東西就在現場,就是在頂埔路的「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游繡華是監交委員。(是否知悉「慈玄濟世靈修中心」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二者有何關聯?成員?財產?代表人或管理人?)我認為協會成立後,原告是屬於協會下面的虛擬組織,雖然有這個名稱在,協會有1個的組織架構,平常的運作跟事務都是協會在處理,兩邊的成員都一樣,協會成立後,「慈玄濟世靈修中心」的人都轉為協會的人,原告名義上只剩下1個主事及住持,那時主事是林章椿,住持是陳湄汝,基本上原告是沒有財產,因為都已交給協會了;我的認知原告是系爭協會的內部單位,我本身就是擔任協會的第1、2屆理事長,之後我就脫離這個協會,沒有擔任協會的任何職務。我98年卸任後就沒有再參加過「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的活動及任何法會,一直到去年的9月份我回來參加九天玄女娘娘的聖誕活動,這中間「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或是協會的運作情形我不清楚。成立協會後其實「慈玄濟世靈修中心」都應該要消滅,所有的財產都應該交給協會,再由協會來供養道場。後來應該是基於私心才有兩套帳,「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沒有財產,就只有捐獻,成立協會宗旨是應該由協會統籌,後來就變成問事的錢就歸「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信眾捐獻的就是歸協會,正確的說,有協會開收據的錢才歸協會,但這跟當初成立的宗旨不符,剛開始「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收到的錢有撥到協會,但是後來真正在運作時就變成兩套帳,我認為「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才是協會的內部組織,因協會成立的宗旨就是把「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所有的東西都要移交給協會,所以「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只是協會的前身組織,正常收這個錢就應該由協會來收,錢跟帳都應該歸協會等語』(見前案一審事件卷一第208頁至第210頁),經核其證稱原告僅係被告協會之內部單位之情,已與系爭協會設立之重要人員,並長期均有參與原告事務,於被告協會成立後,為協會會員,亦有參與被告協會事務之證人魏綉香之所述,明顯不同,且參諸證人王明坤所證述提及因基於私心,原告及被告協會後來各有自己之帳而變成兩套帳,原告與被告協會雙方各有問事或捐款收入,各有自己之收入等帳冊資料,原先成立協會之宗旨,本規畫全部包括收入等,統籌由被告協會管理,但後來並非如此運作等情,亦可證原告於被告協會成立後,仍係獨立運作並收入款項,且自行計帳,並未將此等收入交付予被告協會,揆諸此等之情事,已屬原告非被告協會內部單位之重要佐證事實,則證人王明坤前段所稱原告僅係被告協會內部單位云云,核與該等事實狀況顯相齟齬,自難以採信。
⑷、被告固另以被證16柴橋路道場之房屋租約承租名義人為被告
協會而非原告,據以佐證原告僅係被告協會之內部單位云云,惟查,於95年12月15日就上開房屋簽訂租約時,固係以被告協會而非原告為承租名義人,此有該租約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9-21頁),惟該房屋之租金,事實上乃係均由原告所支付,已如前述,且因原告係未經法人登記之宗教團體,而其當時於95年間所籌設成立之被告協會,既具有法人格,是原告當時乃利用被告協會之名義,作為其對外活動進行法律行為時之平台即名義代表人,以便利其對外為日常交易行為,並據以簽訂系爭租約,即與常情並無不合,是自不得以租約名義人係被告協會而非原告,即認定原告於被告協會成立後,僅屬被告協會之內部單位,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不可採。
5、再參以被告呂錦祥、陳湄汝於前案二審事件審理中,亦自承於被告協會在95年間成立後,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在銀行之存款並未列入移交範圍,且被告協會與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分用兩個帳戶等語(見前案二審事件卷宗卷二第278-279頁),是本院綜據上情,堪認原告於被告協會成立後,原告之名稱仍存在,並由游繡華為管理人,對外籌劃並辦理法會活動,以募集九天玄女娘娘建廟基金,並以柴橋路道場作為其事務所,以辦理宗教活動,且接受信眾之捐款,有獨立之財產等情,已具有其獨立性。是縱使(假設語氣)原告於申請設立被告協會時,曾經有規劃在被告協會成立後,欲將原告全部納入被告協會內,由被告協會統籌管理,然其後卻因故仍由原告,繼續長期以自身名義對外運作之方式存在,致與原先之規劃不同。是原告主張其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為可採,且依被告於本件所新提出之被證20被告協會105年9月25日、106年9月15日邀請函二紙及農民曆節本、被證24之107年、106年被告協會募捐建廟基金活動及收據公告資料照片、被證25之被告協會募捐建廟基金活動及捐款公告照片9紙、被證26之被告協會104年-107年度農民曆節本、被證27之被告協會99年度農民曆影本資料,均無從推翻並否定,原告於被告協會成立後,仍係屬非法人團體之事實,另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屬非法人團體,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於原告與被告呂錦祥、陳湄汝之間,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故被告辯稱原告僅係其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與被告呂錦祥、陳湄汝間,原是否存在委任其等分別擔任原告之主事、住持之委任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5,268,37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協會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有無理由?
1、按稱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已有規定,且委任契約之成立,並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雙方以口頭約定亦可。
2、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分別委任被告陳湄汝、訴外人林章椿擔任原告之住持、主事,各為原告管理道場事務、信眾捐款等財務收支事務,並再於97年間委任呂錦祥擔任原告之主事,為原告管理信眾捐款等財務收支事宜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原證19之黃美香、原證20之林章椿、原證22之林淑慧、高淑惠所各出具之聲明書、原證31魏綉香出具之證實書、原證34林章椿、蔡敏姿、林淑慧共同出具之證實書影本、原證37之魏绣香出具之證實書(二)原本為證(見卷一第204-205頁、第207-208頁、卷二第252-253頁、第257-258頁、卷三第133頁),且經證人蔡敏姿到庭證稱表示住持與主事都是由游繡華選派,由游師父在公開場合宣布該等人員等語(見卷二第
49、51頁),另證人魏綉香亦於前案一審事件審理時,證稱:原告有設主事、住持,是游繡華指派,每次換任時,游繡華會說這一任娘娘會指派誰擔任主事及住持,現在原告等住持是陳湄汝,主事是呂錦祥,都是游繡華遵照娘娘的旨意指派的等情(見前案一審事件卷一第204頁),而證人王明坤同於該事件審理時證稱:住持、主事是一任兩年,連選可以連任,所以陳湄汝才可以一開始到現場都是住持,協會的理事長一任兩年,連選只可以連任一次。93年在世界街就有一個道場存在,94年伊跟九九娘娘結緣時,陳湄汝就是住持,伊不清楚誰找她當住持,伊去的時候主事是林章椿,兩年一任,之後就由呂錦祥擔任,據說是娘娘指派的;游繡華是娘娘的乩身;指派是一種情況是游繡華代言娘娘講的,一種是將名單由游繡華請示娘娘,擲筊決定等語(見同上卷一第209頁背面),由上開之書面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已屬相符,兼以在被告協會成立之前,於93年間,被告陳湄汝已開始擔任原告位於頂埔路道場之住持,之後於被告協會成立後,在原告仍係一獨立組織,非僅係被告協會內部單位情況下,其仍繼續擔任原告於柴橋路道場之住持,負責管理該道場等之事務,而被告呂錦祥並於被告協會成立後,仍以原告之名義,由其擔任代表人,向新光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帳戶,作為原告信眾捐款等道場收入之存款帳戶,並直至103年9月間,仍有處理原告之收支月報表、信眾建廟捐款芳名錄事宜,並在其上,以主事之名義用印,而負責處理原告之信眾捐款等財務收支事務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湄汝原係受原告之委任,擔任其住持,負責為原告管理柴橋路道場事務,被告呂錦祥原係受原告委任擔任其主事,負責為原告管理財務收支事務乙節,應堪信實。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九被告協會96年度第二次常務理、監事會議紀錄內,雖記載:現有會址佔地較廣,且本會多為義工人員,雖已聘請湄汝師姐負責大殿內環境維持及平日雜事,但仍無法因應協會會務之推展,與每週問事、靈療等前置準備工作,故擬再聘請田燕嬌師姐來協助湄汝師姐…,另被證10被告呂錦祥當選主事之當選證書,固係由被告協會所出具(見本院卷一第131、132頁),然依上所述,原告於被告協會成立後,既仍係一獨立之非法人團體,且與被告協會係屬併存之團體,縱認(假設語氣)被告協會與被告呂錦祥、陳湄汝間另有其他之委任關係存在,亦無法排除原告與該二位被告間,所存在之主事、住持之委任關係,否則,被告呂錦祥何以能處理及管理原告之財務收支及存款,而被告陳湄汝又何以能為原告管理柴橋路道場之事務?是被告上開證據,仍無法推翻被告呂錦祥、陳湄汝係受原告之委任,擔任原告之主事、住持之事實。
3、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已有明定。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179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憑。經查:
⑴、游繡華已代表原告,於104年7月27日發函終止原告與被告呂
錦祥、陳湄汝間主事、住持之委任關係,被告呂錦祥、陳湄汝均已於同日收受該函,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呂錦祥、陳湄汝間主事、住持之委任關係自104年7月27日起即屬消滅而不存在。又查,被告呂錦祥係因自97年間起受原告委任擔任其主事,而負責為原告管領因原告從事問事或法會活動時,信眾之捐款等財務收支,並受原告委任以原告名義,由其擔任代表人,向新光銀行申請帳戶以存取原告所收受信眾之捐款等,且迄至103年9月間,被告呂錦祥擔任原告之主事,所管領原告之存款及銀行,其中包括定存2400萬元及活期存款、現金共1,268,371元,合計為25,268,371元,業如前述,並有原證3原告之103年9月份收支月報表、原證5原告之新光銀行新竹分行開戶說明書、原證6原告之新光銀行新竹分行開戶申請書、原證7原告之新光銀行新竹分行自100年6月10日開戶時起至106年7月20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7、第32-46頁)。且依前所述,被告協會係於105年4月間,始在其章程內,增加「建設宮廟,設立道場」之任務,參以原告與被告協會有各自之收支月報表即帳冊資料,而上開25,268,371元之結餘款項乃係列在原告而非被告協會之帳冊內,是縱使被告協會後來有自行從事法會等活動,而收受信眾之捐款,亦難認上開之款項係為被告協會所募得,該等款項確應屬原告所有無訛。是被告呂錦祥既於擔任原告主事期間,為原告收取、管領信眾捐款等應歸屬原告之上開款項25,268,371元,從而,於其經原告終止與其間之主事委任關係後,原告依前述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呂錦祥交付、返還該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上開款項目前已經被告呂錦祥,改以被告協會之帳戶名義存取於金融機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協會受領該等存款,對原告而言,並無何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協會返還其上開款項,亦有理由。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因被告呂錦祥與被告協會對原告所負上開款項之給付義務,其原因並不相同,但給付目的係屬同一,是其等間對原告所負之該等債務,應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⑵、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
陳湄汝、被告協會,應就上開款項,與被告呂錦祥連帶負給付責任部分,惟查,因被告陳湄汝原所擔任原告之住持,係負責為原告管理道場事務,並不包括原告之信眾捐款等財務事宜,該部分係屬被告呂錦祥所負責處理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湄汝既無經手處理原告之財務收支等款項,就被告呂錦祥將該等款項改為轉存至被告協會名義之帳戶乙事,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湄汝有參與其事,並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協會既為社團法人,並非自然人,其本身並無侵權行為之能力,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湄汝與被告協會,共同侵吞原告之上開款項,對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不可採,其請求被告陳湄汝、被告協會,應依民法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因原告對被告呂錦祥、被告協會,就上開款項之請求,係主張依民法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544條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同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選擇合併之關係為請求,惟因本院已分別判准原告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呂錦祥、被告協會之請求,故就原告依其餘法律關係,對被告呂錦祥、被告協會為上開款項之請求部分,除因被告協會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又查,因上開款項目前既係在被告協會之銀行帳戶內,非在被告陳湄汝名義之帳戶或為其所管領,難認其就該等款項受有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陳湄汝先前亦未因受原告委任,而取得、管領上開款項,況原告就上開之存款,應僅有債權之請求權,應無從行使物權之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544條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湄汝返還該等款項,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又就原告請求被告協會交還如附表所示物品部分,經查,被
告協會不爭執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如前述,且經查上開物品,係屬原告成立後所購入,並與被證六移交清冊內「機器及設備明細表」所載者,已有不同(其中附表編號1係九天玄女娘娘大神尊,與上開被證六之明細表編號7係屬小神尊係不同),此經核對附表及被證六之上開明細表(見卷一第121頁)可明,亦有前案二審事件審理時,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證36,其先前購入附表編號1九天玄女娘娘大神尊之訂購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72頁),準此,堪認附表之物品原係屬原告所有,亦未於成立被告協會時,移交予被告協會,而被告協會亦未能主張及舉證其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之規定,訴請被告協會交付附表所示之物品予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於終止與被告呂錦祥之主事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呂錦祥給付其25,26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協會給付其25,26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上二位被告,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之規定,訴請被告協會返還交付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原告及被告呂錦祥、被告協會,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附表:
┌──┬──────────────┬───┬─────────┐│編號│品項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01 │九天玄女娘娘大神尊 │1座 │1,500,000 │├──┼──────────────┼───┼─────────┤│02 │七星劍 │1支 │10,000 │├──┼──────────────┼───┼─────────┤│03 │慈玄雙星劍 │6支 │6,000 │├──┼──────────────┼───┼─────────┤│04 │大殿大金爐 │1座 │20,000 │├──┼──────────────┼───┼─────────┤│05 │「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方形印章│1個 │1,000 │├──┼──────────────┼───┼─────────┤│06 │慈玄九天玄女娘娘開基用「石材│1個 │2000 ││ │硯台」 │ │ │├──┼──────────────┼───┼─────────┤│07 │慈玄九天玄女娘娘領旨濟世宗旨│1對 │5,000 ││ │:「慈玄昭恩扭乾坤劍旨一出度│ │ ││ │眾緣」匾額 │ │ │├──┼──────────────┼───┼─────────┤│08 │立茭照片 │4幅 │8,000 │├──┼──────────────┼───┼─────────┤│09 │大鼓 │4個 │3000 ││ ├──────────────┼───┤ ││ │大鑼 │1組 │ │├──┼──────────────┼───┼─────────┤│10 │大神尊雕剩木柴 │1袋 │5,000 │├──┼──────────────┼───┼─────────┤│11 │主燈木框架 │數百組│40,000 │├──┼──────────────┼───┼─────────┤│12 │攝影器材 │1組 │5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