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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 告 立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被 告 鈞朋國際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振楠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古旻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7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縮減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361,217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3頁)。核原告係針對請求之金額範圍所為之減縮,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從事機械製造業,生產餐飲業使用之機械設備,被告則因經營餐飲品牌、代理銷售餐飲設備之業務,而成為原告之代理商。被告自97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微波烤爐、微波油炸機等餐飲設備,起初並無拖欠之情事,嗣於102年8月起原告交貨完成後,被告付款始有拖延之情,未依約時程付款,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故予以寬延。惟截至105年底,被告已積欠貨款16,651,074元(下稱系爭貨款)及維修帳款526,338元(下稱系爭維修帳款),總計達17,177,412元,迭經催討,被告皆未付清,爰依消費借貸、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原告曾多次與被告開會協商清償債務事宜,會中被告皆承認其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及維修帳款,惟聲稱因財務有困難,要求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並開立逐月到期、面額各100萬元支票16紙、面額110萬元支票1紙、面額629,951緣元支票1紙,合計金額17,729,951元,共18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票期屆至被告復以經營困難為由請求原告暫勿提示支票,迄今原告皆無法回收系爭貨款。另9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週轉,原告乃匯款200萬元予禾康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而禾康公司即為被告更名前之公司名稱,雙方約定於97年1月24日前清償,惟被告未遵期還款。

(三)次查,上海禾康公司95年間欲成立被告公司,以每股12.5元募資,被告另找原告入股,故除原告本身投資外,另為被告代墊上海禾康公司股款625,000元(計算式:50000股×12.5元=625,000元,下稱系爭股款);被告於95年8月間於湖口設立,因原告為被告股東,當時被告展店表示無力支付租金及員工薪水,亦由原告代為支付房屋租賃之租金及押金,合計70萬元(下稱系爭租金),並交付予房東即訴外人陳在溰;而訴外人李安琪為被告湖口分店之員工,原告於95年9月至10月間代被告給付訴外人李安琪每月薪資33,000元,2個月合計66,000元(下稱系爭工資),由原告匯款至訴外人李安琪土地銀行帳戶內,是被告系爭租金及工資均係由原告代墊;95年11月間因被告並無發行股票予訴外人彭洸傑,訴外人彭洸傑要求取回投資款125,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被告即向原告商借款項,由原告於同年11月14日匯款給訴外人彭洸傑;被告分別於95年12月25日、96年1月30日向原告要求代付3筆款項,應稅後金額各別為63,000元、63,000元、42,000元,合計168,000元(下稱系爭勞務費);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請求原告為其代墊被告購買木箱含熱處理之費用共8,505元(下稱系爭木箱費)。上開金額中,被告分別清償原告系爭股款327,500元、系爭租金150,000元、系爭工資18,812元,是系爭股款部分尚餘297,500元、系爭租金部分尚餘550,000元、系爭工資部分尚餘47,188元未還。綜上,被告就系爭股款、租金、工資、投資款、勞務費、木箱費,尚餘合計1,196,193元(計算式:297,500+550,000+47,188+125,000+168,000+8,505=1,196,193)未還。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雖為被告之股東,然二公司之人事、財務均分別獨立,而原告確有出貨餐飲設備予被告,惟雙方並無簽立代銷合約,原告因身為被告之股東,方願意為被告代墊款項,或同意被告延期付款,惟被告欠款過鉅,且屢經請求原告同意其暫緩付款,顯無清償貨款及代墊款項之能力。由被告答辯可知,被告不否認有積欠原告系爭貨款16,651,074元,惟被告認編號PE00000000號、PE00000000號、QC00000000號、QC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原告有開立銷貨退回證明單,是上開合計金額360萬元之貨款,原告不應收取云云。惟依系爭銷貨退回證明單上所載之發票日期可知,原告係開立銷貨退回證明單予訴外人福鑫食品行,並將餐飲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取回轉售予被告,故原告開立系爭銷貨退回證明單之日期方與開予被告系爭發票日期一致,是上開360萬元之貨款,被告自應照價給付。至被告辯稱無可能以原價買受有問題之貨品云云,惟系爭設備並無問題,而係訴外人福鑫食品行銷售不出去,而退回原告公司之全新商品,故方以新品價格轉售予被告。另就系爭銷貨退回證明單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並未銷售系爭設備予伊,或稱該由訴外人福鑫食品行退回之系爭設備有瑕疵而不應以同樣價格銷售予伊云云。惟按一般商業慣例係交付貨物時一併給予發票,故被告既承認發票為真正,即表示被告對收受貨物一事並無疑義,如被告主張商品有瑕疵,則應由被告說明或舉證。

2、另被告亦不否認有積欠原告系爭維修帳款526,338元,惟認原告本應負有修復瑕疵之義務,且被告已給付106年11月30日之維修費12,388元,故原告應扣除此數額等語。惟原告派員維修之機具,可從客戶服務簽單中看出維修地點不一致,且均非保固期範圍內,或係保固期內因人為因素所致之設備故障,是被告通知原告維修本應給付維修費用。另被告雖已於107年6月1日給付原告12,388元之維修費用,然因被告前積欠維修費用尚未清償,故原告將被告107年6月1日給付之款項優先抵充103年8月4日之維修費,並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為20,361,217元。又被告就上開貨款及維修費一併主張時效抗辯等情,惟其自承於106年9月會議中曾同意支付800萬元以清償債務,此亦有證人許文濱、林俊弘之證詞可證,則被告既於106年9月時承認此筆債務,嗣再主張消滅時效乙節,實無理由。

3、系爭借款200萬元予被告及為被告代墊合計1,196,193元系爭股款、租金、工資、投資款、勞務費及木箱費款項等情,被告分別於106年6月、9月與原告開會時均承認有上開欠款並對帳目處理方式並無疑義,如今卻辯稱原告開立之發票名目不對,實屬無據。

4、系爭工資部分,被告亦承認訴外人李安琪為被告員工,查訴外人李安琪時任被告之會計人員,並未於原告公司內擔任任何職務,其任職前2個月均由原告代墊薪資,至於被告於95年10月才為訴外人李安琪加保勞健保為被告公司事務,原告無從得知。

5、被告辯稱系爭勞務費非營業項目,不得加計營業稅云云,惟原告交付系爭勞付費時有開立發票,而開立發票即須繳稅,故亦有營業稅部分計入。

6、系爭木箱費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開立8,505元發票應為買賣價款。該木箱為原告購入用於機器出貨時所用之外包裝,存放於倉庫中,嗣被告向原告購入上開木箱2只,故原告開立發票為銷貨憑證。

7、原告曾就被告積欠之款項多次催討,被告均承認有欠款並要求分期付款,故被告於104年9月開立系爭支票,惟票期屆至又以經營困難為由要求原告暫勿提示付款,惟由系爭支票發票日可知,被告至少於105年11月25日前均承認並同意給付款項。嗣於106年9月間,訴外人日揚公司欲收購原告公司,原告當時帳面上即掛有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即原告起訴狀所示之20,361,217元,當時訴外人日揚公司為釐清此筆款項可否受償,遂邀請被告並徵詢當時經營原告公司之團隊一同商討付款事宜(下稱系爭會議),被告於會中即承認此批債務並同意支付款項,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顯無理由。系爭會議中,就清償債務部分,兩造有討論債務是否可以打折還清等情事,足見被告知悉債務數額並承認之,僅係請求原告給予減輕債務之機會,經兩造商討後,被告同意支付800萬元作為清償所有債務,故訴外人日揚公司才請勤業會計事務所重新估算原告之股價,由每股13.19元提高到13.63元,此有勤業會計事務所重新製作之原告106年7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證。兩造雖於106年9月會議中曾討論到雙方債務可否以被告支付800萬元抵充全部債務,但雙方並未同意以此條件取代被告未清償之全部債務,且被告迄今並未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於被告不履行新債務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舊債務即20,361,217元。

8、另被告辯稱其受原告公司掌控云云,然被告之負責人與原告之負責人同為訴外人溫碧洲之期間為100年10月21日至102年9月3日,而被告提出系爭支票承認系爭債務之時間為104年9月25日至105年11月25日,後又於106年6月、9月系爭會議中再次承認系爭債務,此時訴外人溫碧洲已卸任被告負責人2至4年之久,難認被告仍受原告掌控。事實為被告所欠債務均為被告當時董事長即訴外人徐月嬌承認,且被告提出之請款單支出均係訴外人徐月嬌簽核、批示後出帳。倘若被告認為債務有問題,早即提出問題並拒絕給付款項予原告,惟被告一再承認系爭債務,僅稱暫時無力給付,並要求延緩清償期或請求降低償還金額,是被告現以債務內容有疑為由否認債務存在,顯無理由。且被告提出103年9月16日之請款單,其上請款項目係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曾瑞玲於103年9月5日於食品路體育館對面黃線停車遭罰款900元,備註欄上記載:「下次有違規是否仍由鈞朋負擔?→立盈是員工負擔」。若如被告所述,被告財務係由原告掌控,則此筆罰單應由員工自行負責,惟被告董事長仍決定支付此筆罰單,可見兩造之財務處理方式不一致,為各自獨立。

(五)對證人證述所為之陳述:

1、就訴外人福鑫食品行之交易經過,證人林俊弘已證述甚明,且證人許文濱之證述並非指訴外人福鑫食品行並無與原告做生意,被告答辯係故意曲解證人真意,實不可採。又木箱熱處理費用乙節,證人林俊弘亦已證述甚明,係被告向原告購買機台後不願另租倉庫存放機台,而將機台暫放原告公司處,直至被告確認海外交易對象後,再向原告購買包裝木箱,運送海外,而該筆包裝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僅因購買機台之廠商一向與原告交易,故原告並無要求廠商就該筆費用另向被告請款,非被告辯稱兩造關係密切等情。

2、證人許文濱、林俊弘均證稱兩造財務各自獨立,僅係被告向原告租借辦公室,且證人林俊弘為被告之監察人,復因斯時被告公司董事長徐月嬌、總經理徐振楠家住臺北,不願經常長途往返,而要求被告協助處理帳務,故由證人林俊弘做為審核簽名人,惟所有帳目最終核決仍由訴外人徐月嬌、徐振楠交代付款。且被告提出之103年10月1日請款單經證人許文濱、林俊弘證述被告之財務確由被告總經理即訴外人徐振楠做決定,證人林俊弘僅係負責審核請款單上是否有發票及憑據。再者被告對104年前積欠之債務均於104年9月時承認,若對債務數額有意見,或懷疑公司帳目不正確,訴外人徐月嬌何以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復於系爭會議再次承認其積欠高達1,700萬元之債務,並於系爭會議中要求降價協商,如今竟認兩造間帳目有問題云云,實不可採。

(六)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61,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係代理銷售原告生產製造之餐飲機器設備,原告、原告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許文濱、原告現任負責人吳明田3人均為被告公司股東。於106年前,原告公司之財務長兼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被告公司之出款人員亦為原告會計擔任,帳務均由原告派員處理,且自100年至102年間原告公司副總即訴外人林俊弘更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一職,故被告公司營運狀況,原告極為瞭解。換言之,被告於106年前,實質上係由原告全權主導一切債務及營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由其主導被告期間所謂債務,已違反誠信原則。又因原告生產之餐飲機器設備未達預期效能,致被告代理銷售困難,損失慘重,甚有部分機器設備退還予原告,而系爭發票所載之貨款,係由被告轉銷售予訴外人福鑫食品行,因系爭設備有問題,而遭訴外人福鑫食品行退貨,原告始開具系爭銷貨單,是上開4筆貨款金額合計360萬元,應不得列入系爭貨款金額。另就原告所主張系爭貨款均係104年前之貨款,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已罹2年時效,是被告亦對系爭貨款主張時效抗辯。

(二)次查,被告代理銷售原告之餐飲機器設備固有瑕疵,無法正常使用,原告本即有修復之義務,然原告派員修理後均將修理費用掛於被告之帳目。當時被告為原告之關係企業,而被告之財務均由原告派員負責,故就原告如此作帳,實屬無奈。惟編號QS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維修費用12,388元,原告已於發票下方載明「107.06.01鈞朋已付款」,原告以先抵償先前債務為由,仍執此發票向被告請求,應屬無據。另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原告既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維修帳款,扣除上開已付款費用外,其餘系爭帳款均係105年5月1日前之維修費用,應罹2年之時效,故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

(三)第查,系爭借款200萬元,原告無非係以其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預約交易通知明細表為據。然106年以前被告之財務係由原告派員負責,上開明細表僅顯示資金之流動,而該筆資金移動原因為何,為何迄今超過10年均未處理,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原告逕稱係被告向其借款云云,應屬無據。

(四)復查,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系爭股款、租金、工資、投資款、勞務費及木箱費等款項共計1,196,193元。惟查:

1、原告主張系爭股款625,000元,迄今尚欠297,500元未為清償云云。然原告僅提出電匯申請書影本為據,無法證明該款項係代上海禾康公司投資被告公司之用,況且既如原告主張係代上海禾康公司投資被告公司,應為上海禾康公司負責清償,而非被告。

2、原告主張代付系爭租金70萬元,被告迄今尚欠55萬元云云。惟原告所提書證亦不足證係其代被告支付湖口店之租金及押金,況106年前被告之財務係由原告派員負責,如有代為支付,何以未歸還?本件實為原告於95年9月5日向訴外人陳在溰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1樓所支付之租金,而非替被告代墊租金,是原告主張亦非事實。

3、原告主張其代付系爭工資66,000元,被告迄今尚欠47,188元云云。然訴外人李安琪為何公司之員工,何以被告公司之員工僅訴外人李安琪之薪資由原告代為支付,且106年以前被告之財務係由原告派員負責,然僅66,000元之薪資未予歸還,是原告所述,與常情有違。且被告確實曾為名為李安琪之人於95年10月18日至96年2月2日期間投保勞保,然原告所主張代墊工資時間為95年8月至9月工資,無法推論原告支付之費用與被告投保之員工有關,是原告主張並非實在。

4、又系爭投資款125,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用途說明欄載「增加長期投資─禾康,但受發起人限制暫不予過戶」,足證原告承受訴外人彭洸傑之股份,是原告主張係代被告支付股東退股款云云,顯非事實。

5、系爭勞務費168,000元部分,查原告究係代被告給付何款項,為何代付款項並非營業行為,卻要繳納營業稅?原告僅提3紙發票影本,即主張被告要求其代付款云云,顯屬薄弱。

6、系爭木箱費8,505元部分,原告僅提由其自己簽發之發票影本1紙,然原告究係代支付予何人,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洵屬無據。另系爭租金、工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系爭木箱費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其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是被告依法為時效之抗辯。

(五)對原告主張所為之陳述:

1、原告主張系爭銷貨退回證明單係開立給訴外人福鑫食品行而非被告公司云云。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福鑫食品行簽立合作協議書,各投資50台原告之機台建立物流平台,且約定如有利潤應分配予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是被告確實受原告全權主導財務及營運之事實甚明,亦得徵實際上原告確係透過被告擔任代銷其所生產製造之餐飲機器設備,而非自行販售之事實。嗣後因系爭設備有問題遭訴外人福鑫食品行退回,而由原告自行處置,原告始開具系爭銷貨退回證明單,是該筆款項不應列入被告帳目,原告竟反稱係遭退貨後始轉售被告云云,然既係有問題而遭退貨之貨品,何以被告竟會以原價買受有問題而遭退貨之貨品,是原告所主張之經過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公司確曾有一名為李安琪之人於95年10月18日至96年2月2日期間投保勞保,惟與原告主張所謂代墊費用期間並無任何重疊與關聯性,原告竟曲解為被告亦承認訴外人李安琪為被告之員工云云,亦屬誤導之詞。

2、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為債務承認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以前係由原告一手主導所有帳務及業務已如前述,被告當時應係配合原告帳務考量,故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保管,並經原告同意不提示系爭支票,此為原告並未實際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之緣故。假設被告公司係基於債務承認之緣故,原告持系爭支票一一提示兌現獲償即可,顯見原告主張悖於常理,並不可採。

3、又原告既已陳明兩造於系爭會議中已達所有債務概以800萬元和解之合意,嗣後至多僅屬履行和解協議問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20,361,217元云云,顯與其自認之兩造和解協議內容不符,亦與民法第736條、737條規定有違,且違反誠信原則,顯無足採。而被告提出之進貨請款單係用以證明原告掌控被告財務,其內容本係被告對第三人所負之債務,非被告為原告代銷機台時對第三人有請求支付價金之債權,原告刻意將二事混為一談,並不可採。

(六)對證人證述所為之陳述:

1、訴外人福鑫食品行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證人許文濱此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而由證人許文濱證稱訴外人福鑫食品行並無直接與原告做生意等語,足徵原告所提系爭銷貨退回證明單之主張並非事實,亦即原告根本未曾銷售系爭設備予訴外人福鑫食品行,而係由被告代銷,是被告關於訴外人福鑫食品行就系爭銷貨退回證明單經過之主張始為事實。又證人許文濱、林俊弘固推稱餐飲設備係賣斷模式云云,惟由99年10月28日合作協議書所載利潤分配之約定可知,渠等所謂賣斷模式與事實不符,否則縱然原告於開發機台有所投入,至多亦僅係出售機台時評估單價問題,顯無事後分配利潤之必要,證人證述與常理不符。

2、證人林俊弘證稱原告承受訴外人彭洸傑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而給付股款予訴外人彭洸傑,訴外人彭洸傑將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等語,得徵原告主張係代被告支付股東退股款云云,顯非事實,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股款部分。而證人林俊宏證稱系爭木箱費部分,亦有矛盾。若原告已將機台賣斷予被告,則關於機台出貨相關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原告並無參與廠商之接洽甚至代為付款之必要,是證人林俊弘此部分證述尚難採認。縱證人林俊弘就系爭木箱費部分證述屬實,亦得徵兩造關係密切之事實,既證人林俊弘證稱出貨包裝係由原告處理,則系爭木箱費本即包括於原告所應負責之出貨包裝過程中,由原告自行負擔,甚是否確有此債務存在或僅係帳面記載,均非無疑。

3、系爭支票部分,證人林俊弘證稱被告曾表明系爭支票可能無法支付云云,且證人林文濱證稱並未見過系爭支票等語,得徵被告斯時應係配合原告帳務考量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保管,原告並同意不提示該等支票,此即何以原告並未實際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之緣故,是被告並非基於認識或承認有該等債務存在始開立系爭支票,難認被告有何承認債務可言,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4、而證人許文濱關於原告公司經營權移轉予訴外人日揚公司過程之證述,可得知106年6月28日、106年9月4日兩造商議之結果,係以800萬元作為所有債務之和解對價,嗣於106年9月6日原告公司董監事會議亦以800萬元作為被告還款之數目,並以此計算後以較高之股價出售予訴外人日揚公司,佐以原告曾稱106年9月會議中,兩造有討論是否可以打折清償,被告同意支付800萬元等語,得徵原告確係自認兩造於106年9月會議中已達成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以800萬元和解之合意,則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嗣後至多僅屬履行和解協議之問題,並無民法第320條之適用,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20,361,217元,顯與兩造和解協議內容不符,亦違反誠信原則。

5、證人即原告前董事長許文濱、原告前財務經理林俊弘均證稱渠等均有投資被告等語,並自承自禾康公司成立後至105年間均擔任被告監察人等情,得徵兩造之關係確係同一老闆即訴外人溫碧洲所同時設立之2家公司,彼此間往來密切,證人許文濱、林俊弘均有投資持股,證人林俊弘甚至長期擔任被告監察人,且被告設立之目的確係替原告銷售餐飲機台。而證人許文濱、林俊弘固否認證人林俊弘有兼任被告副總經理,亦否認兩造之財務互通,或推稱由被告高層決定云云,惟渠等此部分證言並不可採,因被告之財務實際上確實均由原告實質掌控,及證人林俊弘實際上亦從擔任告副總經理職務一職,則原告除控制被告財務外,更可得知被告所有財務狀況,然原告無視於被告逐年嚴重虧損情形,不斷於帳面上出售機器予被告,致被告帳面上債務不斷增加,得見兩造確屬由同一老闆掌控,足見原告主張之帳面債務實非無疑。

(七)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生意往來,被告至今積欠其系爭貨款16,651,074元、系爭維修帳款526,338元,合計17,177,412元,另被告尚有借款200萬元、墊付股款297,500元、租金550,000元、代墊工資47,188元、代墊投資款125,000元、勞務費168,000元、木箱費8,505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皆未付清,爰依消費借貸、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次:

(一)系爭貨款及維修帳款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合計16,651,074元、維修款526,338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銷貨單、維修國內訂單、設備國內銷貨單、維修請款單、客戶服務簽單、設備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5-1頁),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前揭貨款及維修款交易,惟辯稱:附表一證物1-2、1-5、1-7、1-9,未收貨款金額合計31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轉銷售予訴外人福鑫食品行,因系爭設備有問題,而遭訴外人福鑫食品行退貨,原告始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是上開4筆貨款應不得列入請求項目;另就附表二證物2-11金額12,388元之維修費用,已因被告清償而債務消滅,原告自不得以此先抵償附表二證物2-1之維修費用;再原告請求系爭貨款均係104年前、維修帳款均係105年5月1日以前,被告爰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主張已罹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附表一證物1-2、1-5、1-7、1-9之102年9月18日、102年10月31日、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24日,品名為微波烤爐、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下方,均附有同日期由原告公司開立予訴外人福鑫食品行之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6、

21、23、25頁),其中證物1-2之統一發票下方並註記「101年之帳,福鑫折讓轉開鈞朋」字樣;經本院檢附前揭折讓證明單函詢福鑫食品行有無購買其上所載貨品及其經過,覆以:「一、福鑫食品行確實有購買立盈科技製作的微波烤爐做為搭配公司食材原物料與進貨廠商綁供貨的設備,但是經過實際操作與營運發現此模式並不符合市場需承,機器故障也頗多問題,因此全數退貨。二、當時與之交易的聯絡人對象為鈞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福鑫食品行107年10月26日福字第107102600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8頁),核與被告所辯前開貨品係由其轉銷售予訴外人福鑫食品行後遭退貨,原告始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等情相符。參以前開各筆貨款統一發票與折讓證明單日期均相同,自無可能如原告主張係其收受退貨後轉售原告。是兩造間既無附表一證物1-2、1-5、1-7、1-9之交易存在,則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16,651,074元,自應剔除附表一證物1-2、1-5、1 -7、1-9之未收貨款計310萬元後即13,551,074元(計算式:16,651,074-3,100,000=13,551,074),方為合理。

2、次查,原告起訴時,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維修費用原請求金額為526,338元,惟被告抗辯其已清償附表二證物2-11金額12,388元之維修款,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有給付前開款項,惟主張應優先抵償附表二證物2-1之部分款項,並將維修款請求減縮為513,950元。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本件被告既已於清償時指定其抵償之債務,且附表二證物2-11統一發票下方亦載有「

107.06.01鈞朋已付款」等情,則附表二證物2-11之維修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再主張應優先抵償附表二證物2-1部分款項至明。

3、據上,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及維修款金額,合計應為14,065,024元(13,551,074+513,950=14,065,024)。又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因其嗣後已與原告就所有債務以800萬元達成和解,則被告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時效抗辯,即非可採(詳如后述)。

(三)借款200萬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固提出之收款人為禾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預約交易通知單明細表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54頁)。惟此200萬元之匯款,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而匯款之原因多端,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贈與、清償、買賣等其他原因關係而存入該筆款項,實難僅憑上開匯款紀錄而遽認兩造有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三)代墊股款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為被告代墊上海禾康公司股款625,000元,嗣被告已清償327,500元,尚欠297,500元未付等情,固據提出請款單、電匯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請款單為原告公司之內部文書,其上用途說明欄記載「投資禾康20,000股×12.5元,上海禾康公司三位經理人」等語,而電匯申請書上之匯款收款人欄為立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均無從認定原告有為被告代墊股款625,000元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代墊租金550,000元:原告主張代墊禾康公司(即被告公司前身)湖口店押金2個月及自95年9月5日至96年8月5日之租金共70萬元,業據提出由訴外人陳在溰簽收之支票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向訴外人陳在溰承租房屋之事實,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反徵原告公司於95年9月5日起至100年9月4日期間,確有向陳在溰承○○○鄉○○路○段○○號1樓房屋之情。從而,原告請求代墊租金550,000元,亦乏所據。

(五)代墊薪資47,188元:原告主張代付禾康公司員工李安琪95年8月、9月薪資6萬6,000元,被告已清償18,812元,尚欠47,188元,固據提出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95年8、9月份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前揭薪資表為原告公司內部自行製作之文書,已難憑信,再者,訴外人李安琪係自95年10月18日加保於被告公司迄96年2月2日退保,此有被告提出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6頁),顯與原告主張李安琪於95年8月、9月間受僱被告公司之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公司支付薪資云云,自難採信。

(六)代墊投資款12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支付股東即訴外人彭洸傑投資款125,000元,固據提出請款單及匯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80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此為原告承受訴外人彭洸傑之股份,非為代墊系爭投資款等語。觀之原告公司內部自行製作之請款單用途說明欄記載「增加長期投資-禾康,但受發起人限制,暫不予過戶」等語,足徵原告承受訴外人彭洸傑禾康公司股份,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借支,是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付股東退股款或借支云云,顯非事實。

(七)代墊勞務費168,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5年12月25日、96年1月30日向原告要求代付款項,稅後金額分別為63,000元、63,000元、42,000元,合計168,000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固據提出發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第208、209頁)。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此有何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兩造買賣交易之時間、標的、經過情形;況前開款項如為買賣價金,何以統一發票載為「代付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八)木箱費8,505元: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要求原告為其代墊被告購買木箱含熱處理之費用共8,505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4頁)。且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財務經理林俊弘到庭結稱:「(立盈公司有幫鈞朋公司代墊行政費用或是木箱費用嗎?)是的」、「我只對木箱費用有印象,立盈公司要出設備的話要透過鈞朋公司告訴我們出貨到哪裡,因為要出貨到海外去木箱需要熱處理的費用,出貨時廠商要跟立盈公司請款,但這筆費用應該由鈞朋公司支付,當時是立盈公司付給木箱廠商」、「(為何這筆費用由鈞朋公司支付?)因為所有報關費用都是由鈞朋公司處理」、「(機械設備不是立盈公司賣出的,為何是鈞朋公司支付?)鈞朋公司已經買斷設備,鈞朋公司再跟立盈公司說要出貨給誰」、「(鈞朋公司向立盈公司買斷設備,賣到海外去,報關時需要熱處理費用?)對,包裝的熱處理費用」、「(〈提示原證5-7〉這是否你剛剛所說的熱處理費用?)對」(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是此部分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木箱費用8,505元,即屬有據。

(九)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系爭貨款13,551,074元、維修帳款513,950元、木箱費8,505元,合計14,073,529元。

四、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復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著有判例。查兩造均不爭執兩造於106年9月間與訴外人日揚公司之會議中,曾達成被告公司以800萬元清償其積欠原告公司所有債務之合意,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負責人許文濱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07、308頁)。足徵兩造已就前開所有債權債務,達成以800萬元清償之方式和解,且亦非於系爭貨款及維修款等債權關係以外,另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義務,故自不屬於創設性和解,僅具認定之效力,是系爭買賣等原有法律關係即仍存續不受影響。然兩造既和解成立,應認原告對於被告就原有債務可得請求之金額,已因和解讓步而部分消滅,縱原告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惟法院仍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換言之,應認原告對被告之原債權超過800萬元部分,已因和解讓步而不得再對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前開協議係原法律關係外兩造復行合意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其請求權時效自應自系爭協議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規定參照),是被告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時效抗辯主張,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前揭所有債權債務既於106年9月間以800萬元達成和解,而其和解屬認定性之和解,故原告仍可本於有之清律關係請求,惟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就其因和解契約而拋棄之權利向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