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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黃國華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被 告 陳其德

張惠雯

林訪蘭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被 告 王俊凱訴訟代理人 王昱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列林訪蘭、陳其德、張惠雯、李○○為被告,並聲明:「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李〇〇應協同被告林訪蘭將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二)被告林訪蘭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惠雯,再由被告張惠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占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一)被告陳其德、張惠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83,515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至5頁);嗣於107年7月23日具狀更正被告李○○為王俊凱(本院卷一第137頁);又於110年5月12日更正先位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俊凱應協同被告林訪蘭將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二)被告林訪蘭應將系爭不動產,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空白字第12081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惠雯,再由被告張惠雯將系爭不動產,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97年空白字第65600號至6561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3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張惠雯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占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四第69至70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俊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其德於民國97年間,因生意投資失敗,欲於北部從事房地產事業,希冀原告能給予其經濟上資助,原告除基於朋友間情誼而允為借款外,並將其與訴外人曾銘均共同投資而取得建號新竹市○○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及該屋坐落之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8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陳其德指定之人即張惠雯名下,以利陳其德藉張惠雯名義周轉資金。然系爭不動產實際上則由原告提供予其自任負責人之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作為員工宿舍使用,並由國隆公司支付水、電、瓦斯等費用及進行裝潢。原告為求保障,曾多次向被告陳其德要求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被告陳其德均藉詞推諉,嗣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對陳其德、張惠雯重申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原告之旨(遭退件),被告林訪蘭竟反於105年10月22日至系爭不動產處張貼告示,自稱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困惑不已,除於105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陳其德、張惠雯出面說明卻遭退件,並另以電話聯絡被告林訪蘭至國隆公司協商,詎料,經明確向被告林訪蘭告知原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後,被告林訪蘭竟仍要求原告再另出資購回系爭不動產,始願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返還原告,原告自無法答應此不合理要求,終致協商破裂。而被告林訪蘭明知系爭不動產存有產權糾紛,且系爭不動產作為國隆公司員工宿舍已達十餘年之久,理應向其被告張惠雯、陳其德等詢問渠等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或透過司法程序行使權利,詎其竟捨此弗為,逕於106年4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之大門門鎖更換,而使系爭不動產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甚且於同年5月某日將國隆公司員工之財物均予棄置,嗣更於10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王俊凱。基上,原告本於善意而將己有財產借貸他人,竟致自身及員工之財產受他人侵奪、毀棄,實有未甘,故除已依法提起刑事告訴外,並依法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以維自身權益。

(二)先位聲明部分: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97年2月13日分別以喬緯公司及曾銘均名義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張惠雯,僅係基於原告與陳其德、張惠雯間之借貸與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因而使渠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既已於105年10月、11月間兩度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要求被告陳其德、張惠雯二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意思,顯然已依法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或至遲於本件民事訴訟之提起為此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陳其德、張惠雯二人自即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以符事理之平。又被告陳其德、張惠雯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未得原告同意,擅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被告林訪蘭,要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已屬無效,而被告林訪蘭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另有他人,自屬惡意,不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保障,無從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更不得將之信託予被告王俊凱。是以原告自得基於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

1.被告王俊凱應協同被告林訪蘭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

2.被告林訪蘭應將系爭不動產,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空白字第12081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6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惠雯,再由被告張惠雯將系爭不動產,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97年空白字第65600號至6561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3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張惠雯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占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備位聲明部分:查被告陳其德、張惠雯二人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目的僅在於便利渠等向銀行借貸周轉資金,並不使被告二人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詎被告二人竟將系爭不動產無權處分予被告林訪蘭,如被告林訪蘭因信賴登記或其他原因而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則被告二人因上開無權處分行為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導致原告喪失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因此所受之取得之不當利益(即其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而自被告林訪蘭處取得之對價),始為公允。然則,因原告尚無方式可以查明被告二人究因上開無權處分行為而取得若干之不當利益,爰就建物部分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提供之建築物價額試算請求4,306,059元,土地部分則依公告現值分別就新竹市○○段000地號請求2,641,140元(計算式:29,200元X90.45平方公尺),就新竹市○○段000地號請求4,036,316元(計算式:29,200元X138.23平方公尺),合計10,983,515元。聲明:

1.被告陳其德、張惠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83,5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其德、張惠雯、林訪蘭之答辯:

(一)被告陳其德、張惠雯均否認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情事

1.96年間,原告為投資被告陳其德於山東經營的環保製造業工廠,曾向被告陳其德支付300萬元,然嗣後要求返還,被告陳其德遂於96年9月30日開立面額300萬元、受款人為鈞富科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鈞富公司)之支票交付予鈞富公司時任實際負責人黃國華(即原告),惟於上開支票到期日前,被告陳其德因資金周轉不靈,遂告知原告其資金不足,請求抽票。原告與被告陳其德協商返還300萬元之際,恰原告代銷新竹南寮3棟房屋(含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由於系爭房屋旁邊就是宮廟,又位於死巷無法開車進入,故房屋不好銷售,因此買賣價格才低至373萬元,原告請被告陳其德介紹買家,被告陳其德遂向被告張惠雯推銷,被告張惠雯見房屋價格低廉可做投資之用,才決定購買系爭房屋,此與退還300萬元投資款無關。

2.被告張惠雯係97年2月間,以373萬元價金向喬瑋建設有限公司、曾銘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借新還舊方式即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貸款552萬元,於97年3月24日清償出賣人喬瑋建設有限公司原系爭不動產上350萬元之新竹三信抵押借款,再於97年4月24日匯款23萬元至喬瑋建設有限公司於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此後,亦由張惠雯繳交系爭房地貸款之本息,被告張惠雯購買系爭不動產自屬合法不動產買賣。原告所言系爭不動產係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張惠雯名下云云,然倘若為借名登記,怎可能以不動產抵押借款清償原所有人之抵押貸款,而讓自己背負債務?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納。

3.被告張惠雯於97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系爭房屋係由國隆公司占有使用中,張惠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國隆公司表達能繼續借用,張惠雯因暫時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且原告表示被告陳其德尚積欠投資款300萬元未返還,遂表示同意暫時借由國隆公司作為宿舍使用,不料此後竟無法收回房屋,國隆公司也不願給付金錢,被告張惠雯亦感無奈。

(二)被告林訪蘭係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林訪蘭與張惠雯為友人關係,被告林訪蘭自張惠雯處得知系爭不動產遭他人無償占用無法收回之情,被告林訪蘭評估其可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排除他人占用,遂與被告張惠雯協議買賣,但在排除他人占有之前先不簽訂買賣合約,而係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林訪蘭名下,由被告林訪蘭嘗試排除他人占有,所有房屋、土地稅金由被告林訪蘭繳納,惟因被告林訪蘭一直未能排除他人占有,買賣合約一直未簽訂,雙方亦認有不妥之處,遂於105年5月15日以1080萬元向被告張惠雯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8日以「買賣」原因自被告張惠雯登記至被告林訪蘭名下,被告林訪蘭於105年8月17日存款612萬元至被告張惠雯帳戶,由於國隆公司仍占有中,無法點交,亦未交付尾款,至107年年初,被告林訪蘭排除第三人占有,但還積欠尾款468萬元未交付,被告張惠雯為避免被告林訪蘭將系爭不動產脫產過戶予第三人,遂要求被告林訪蘭於107年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其指定之訴外人李世勳名下,此後,被告林訪蘭於107年3月9日向王燕雪借款代為清償被告張惠雯向合作金庫所設定債權債務共411萬6452元充為買賣價金,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此後另由被告林訪蘭向王燕雪借款56萬3848元以支票兌現交予張惠雯、李世勳,清償完畢後,被告林訪蘭再依債權人王燕雪要求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王俊凱名下,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燕雪(擔保債權金額:1100萬元)。林訪蘭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前並不知原告與被告陳其德、張惠雯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爭議,故林訪蘭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疑義,其嗣後因個人資金問題,另向訴外人王燕雪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自為其所有權權利合法行使,原告要求塗銷信託登記自無理由。因系爭不動產爭議,原告對被告林訪蘭、陳其德、張惠雯提起侵占、侵入住宅、竊盜、詐欺、背信等告訴,均遭檢察官以林訪蘭確實為系等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綜上所訴,被告張惠雯97年間係以373萬元對價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原告所謂借名登記;而被告林訪為善意第三人,其於105年6月以買賣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原告訴請塗銷信託登記、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或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1098萬元云云,均無理由。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俊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答辯:査被告林訪蘭於107年3月8日向王燕雪借款1100萬元,被告林訪蘭除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至「王燕雪」名下外,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王燕雪所指定第三人即王俊凱名下,以作為借款擔保;故系爭信託登記有其法律上原因,且林訪蘭確實為系爭財產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信託亦經合法登記,本件信託登記具備實質上、形式上合法要件,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63至66頁,原筆錄記載(二十四)部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嗣後以書狀爭執,不予列入):

(一)原告與訴外人曾銘均原為喬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喬緯公司)、鈞富科技營造有限公司、鈞盛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東,合作興建包含本案系爭房屋在內之3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8號、10號)。訴外人曾銘鈞於95年1月10日買入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95年1月10日設定權利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76萬元】,嗣於95年間,另向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1000萬元,清償前開借款(於95年6月12日因清償刪除臺灣土地銀行抵押權之登記),並於95年6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喬緯公司為新竹市○○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816號)之原始起造人(95年8月16日開工,竣工日期96年1月19日),96年3月22日系爭房屋第一次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喬緯公司,此後喬緯公司於96年9月27日將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前述3建物增加為前述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權之擔保。系爭房屋及

815、816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二)原告與被告陳其德間,原為友人關係,於民國96年間,原告為投資被告陳其德於山東經營的環保製造業工廠,向被告陳其德支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嗣後要求返還,被告陳其德遂於96年9月30日開立面額300萬元、受款人為鈞富科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鈞富公司)之支票交付予鈞富公司時任實際負責人黃國華(即原告),惟於上開支票到期日前,被告陳其德告知原告其資金不足,請求抽票。

(三)被告張惠雯之姊夫為被告陳其德。

(四)被告張惠雯與曾銘鈞於97年2月13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標的:8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8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被告張惠雯與喬緯公司於97年2月13日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標的:系爭房屋),嗣於97年3月20日登記為前揭土地及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五)被告張惠雯於97年間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於97年3月2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552萬元,借款金額:460萬元)。

(六)原告於97年3 月20日曾以被告陳其德之代理人身份,存款

50 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

(七)被告張惠雯於97年3月24日匯款350萬元至喬緯公司之新竹三信民生分社帳戶(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代償),喬緯公司於同日匯款350萬元至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清償房屋貸款。

(八)系爭不動產於97年4月17日因部分清償刪除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登記

(九)被告張惠雯於97 年4月24日匯款23萬元至喬緯公司之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十)原告與訴外人曾銘均於97年12 月19日簽訂撤銷股東同意書時,約定:「、、、三、黃國華(即原告)分得:4.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連地乙棟,登記張惠雯」等語。(原證一)

(十一)被告張惠雯於103年9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林訪蘭(信託期間:103年9月12日至105年9月11日,受託人有完全代理及全權管理處分(出租、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十二)105年1月21日,被告陳其德曾以LINE與原告討論協議書(內容如原證13),原告並未簽名。

(十三)105年5月15日,被告張惠雯、被告林訪蘭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載價金:1080萬元(簽約款180萬、備證款180萬、完稅款30萬、尾款690萬)。

(十四)被告張惠雯於105 年6 月15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

(十五)被告林訪蘭於105 年6 月28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買賣)

(十六)被告林訪蘭於105 年8 月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500 萬元,105年8 月2 日以系爭不動產新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如原證12) 。

(十七)被告林訪蘭於105 年8 月17日匯款612 萬元予被告張惠雯合作金庫帳戶。

(十八)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曾發送存證信函予陳其德、張惠雯(如原證3 )遭退件( 被告陳其德部分) 。

(十九)被告林訪蘭於105 年10月22日至系爭不動產處張貼告示自稱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內容原證4 )

(二十)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陳其德、張惠雯出面說明(如原證5 )卻遭退件( 被告陳其德部分) 。

(二十一)被告林訪蘭於106年4月17日至系爭房屋更換門鎖。

(二十二)原告於106 年10月6 日對被告陳其德、張惠雯、林訪蘭等提起侵占、侵入住宅、竊盜、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 請參原證6),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證4)。

(二十三)被告林訪蘭於107 年1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李世勳。

(二十五)被告林訪蘭於107 年3 月9 日取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內容如被證

6 ,本院卷一第328 頁)。

(二十六)被告林訪蘭於107 年3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受託人,信託登記予被告王俊凱。

(二十七)被告林訪蘭於107 年3 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王燕雪(即王俊凱之姑姑)(擔保債權總金額1100萬)。

(二十八)被告張惠雯未曾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國隆公司無償做為宿舍使用至

106 年4 月17日止,期間由國隆公司支付期間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及裝潢費用。(原證二)

(二十九)系爭不動產現值為1098萬3515元

(三十)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土地稅於民國97年後買賣移轉登記後就由被告張惠雯繳納,後來信託登記到被告林訪蘭名下後就由被告林訪蘭繳納。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先位聲明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

1、土地法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為本院自106年2月14日以後所持之法律見解。而出名人若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僅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因與訴外人曾銘鈞合作投資,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訴外人曾銘鈞、喬緯公司遂依原告之指示,於97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惠雯名下,此後,被告張惠雯於105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林訪蘭名下,被告林訪蘭再於107年3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王俊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四)、(十)、(十五)、(二十六))。姑且不論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張惠雯名下與事實不符(詳如後述),原告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縱然可採,依照前述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張惠雯於105年6月28日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林訪蘭所有之行為,應屬有權處分,而被告林訪蘭於105年6月28日已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王俊凱,亦屬有權處分無疑。

3.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訪蘭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云云,然考諸上開決議討論脈絡與意旨,可見就借名登記關係,並未區分相對人為善意或惡意,借名人自當承擔將不動產登記予他人之風險,而將出名人之處分行為均定性為有權處分,借名人得依循內部關係向出名人求償,以衡平交易安全與物權公示性效果,原告前開主張,實無所憑。

4.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訪蘭、張惠雯、王俊凱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並返還系爭不動產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其德、張惠雯二人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詎被告二人竟將系爭不動產無權處分予被告林訪蘭,應負擔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

2.原告雖主張其曾與被告陳其德、張惠雯2人為借名登記之約定,然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陳其德、張惠雯2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並未為說明及舉證,其所為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查:

⑴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動機顯有可疑:

按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依社會通念通常即為所有人,若實際所有人自己不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而另找他人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必有其借名登記之原因,或為不動產實際所有人之財務、稅務規劃,或為符合相關法令之要求。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其德於97年間因生意投資失敗,欲於北部從事房地產事業,希冀原告能給予其經濟上資助,原告除基於朋友間情誼而允為借款外,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陳其德指定之人即張惠雯名下,以利被告陳其德藉被告張惠雯名義周轉資金。」等語。然而,原告與被告陳其德間僅為朋友關係,並非至親之親屬關係,且被告陳其德於96年9月30日前,即已積欠原告300萬元之債務未能清償(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二)),以一般社會交易之常態,原告當積極追討前開300萬元債務,然原告竟主張其於被告陳其德尚積欠其鉅額債務之情況下,仍願於97年間以借名登記方式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其德」再籌措其他投資資金,而非用於清償自己之債務(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與前開300萬元債務無關,至今被告陳其德尚未清償前開債務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8頁,本院卷二第420頁),此與一般常情已有所違;再者,被告陳其德於本院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我與張惠雯間沒有合作或借貸關係,我也沒有在張惠雯經營的大稻生物科技公司上班。當初系爭不動產的買賣是我介紹的,我有帶張惠雯去看過,之後就由他們自己談。張惠雯向銀行設定抵押的錢用途我不清楚。」(本院卷二第420至425頁),核與被告張惠雯於本院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97年間,我是大稻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陳其德沒有參與大稻公司的經營。我姊夫陳其德當時跟我說他朋友新竹的房子賣的便宜,問我是否要投資,我有去看過,之後就委託代書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的事宜。我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給合作金庫貸款460萬元,於97年3月24日將其中350萬元清償原本系爭不動產上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的抵押借款後,剩餘的110萬元,是我大稻公司的周轉金,陳其德並沒有拿去用。」(本院卷二第373至380頁)等語大致相符,渠等既已一致證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惠雯名下後,被告張惠雯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所取得之貸款資金,係作為被告張惠雯擔任負責人之大稻生物科技公司周轉使用,而與被告陳其德投資其他房地產項目之事業無關等語,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其德確有藉被告張惠雯名義以系爭不動產周轉資金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動機係「協助被告陳其德周轉資金」乙節,實有可疑。⑵被告張惠雯就系爭不動產曾為實際之出資行為,與一般

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人僅單純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經查,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部分經原所有權人於95年6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並於96年9月27日將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增加為前述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權之擔保,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惠雯名下後,被告張惠雯另於97年3月2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552萬元,借款金額:460萬元),並於97年3月24日,由前開借得款項中,匯款350萬元至喬緯公司之新竹三信民生分社帳戶(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代償),喬緯公司於同日匯款350萬元至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並於97年4月17日因部分清償刪除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登記,此後被告張惠雯另於97年4月24日匯款23萬元至喬緯公司之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等情,此後,原告與訴外人曾銘均於97年12月19日簽訂撤銷股東同意書時,約定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張惠雯,此後,原告未曾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或房屋、土地稅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四)、(七)至(九)、(三十)),依前所述,被告張惠雯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不僅另行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償還原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債務,復於此後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金,被告張惠雯就系爭不動產曾為實際之出資行為,顯非單純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尚與借名登記契約中,一般出名人僅單純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仍由借名人自己負責系爭不動產之出資、稅金財務管理之常情有間,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難認可信。

⑶被告張惠雯未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乙節,不足以為原告

有利認定之依據至於本件被告張惠雯未曾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國隆公司無償做為宿舍使用至106年4月17日止,期間由國隆公司支付期間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及裝潢費用,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十五)),然而,被告張惠雯於本院言詞辯論接受當事人訊問時,已就此部分解釋稱:「當時我姊夫(即被告陳其德)說他朋友新竹的房子賣的便宜,因為便宜所以我姊夫問我是否要投資,我有去看過房子,是一個透天的房子,是一般的住宅,當時裡面有人住,我不認識裡面住的人,因為是投資要轉手所以沒有特別仔細注意所有細節,我姊夫說裡面住的人是他朋友的員工,要給他們一點時間讓他們搬走。我沒有同意要借給國隆公司當做宿舍使用,我都是請我姊夫去跟他們協調,但一直沒有一個結論,後來我才認識林訪蘭,因為她是新竹在地人,我請她幫忙處理占用的問題,所以才把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給她,後來林訪蘭說要買,我就賣給她,我不知道她買來做什麼,對我而言是個燙手山芋、、、」(本院卷二第373至380頁),此與被告陳其德於本院言詞辯論接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系爭房屋是我推薦被告張惠雯買的,當初是原告希望房子有人幫他賣掉,蓋完之後我有帶被告張惠雯去看,當時原告的員工住在裡面,原告說住在裡面的員工住一陣子就會搬走,所以被告張惠雯就不介意,被告張惠雯是買來投資,房子也不貴。後來被告張惠雯曾經要我去找原告協調房屋被佔用的事情,但原告叫我先把錢還他,我沒辦法還,後來房子的處理狀況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420至425頁)及被告林訪蘭於本院言詞辯論接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是103年時知道系爭房屋,被告張惠雯跟我談買賣的事,當時被告張惠雯跟我說這個房子有讓別人當宿舍,站在我投資的角度裡面有人住我認為有風險,被告張惠雯請我跟對方談看可否搬走,我去看的時候,這個房子是當宿舍,我找不到對方,按門鈴都沒有人在,排除占有需要花費時間、金錢,如果被告張惠雯沒有賣給我,我就做白工,所以我要求被告張惠雯先把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給我。」(本院卷二第380至386頁)大致相符,被告張惠雯主張其購入系爭不動產是為投資之目的且為親戚所介紹,是初期並未積極處理原告占用房屋乙事,事後才委由被告林訪蘭處理占用情形,並為此先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林訪蘭等情,並非毫無憑據,再參諸被告張惠雯前述出資情況,實難單以原告長期占用系爭房屋作為公司宿舍,致被告張惠雯未能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此一事實,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等情,與事實相符。

3.依前述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而與被告陳其德、張惠雯間僅為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張惠雯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既係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之,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其德、張惠雯應就被告張惠雯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對其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被告王俊凱應協同被告林訪蘭將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被告林訪蘭應將系爭不動產,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空白字第12081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惠雯,再由被告張惠雯將系爭不動產,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97年空白字第65600號至6561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3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張惠雯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占有;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陳其德、張惠雯應連帶賠償10,983,515元暨法定利息以及就先、備位聲明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以及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對於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十四)即「王燕雪於107年3月8日匯款11萬1382元、296萬2492元、93萬5106元予被告張惠雯設於合作金庫之代償帳戶,匯款2萬1313、8萬5859元予被告張惠雯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大稻生技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之代償帳戶。(107年3月8日新光本票56萬3848元),另於107年3月27日匯款139萬至中租迪和中國信託帳戶,再於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4日匯款301萬、192萬予被告林訪蘭。」仍有爭執等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