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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彭文豪

送達處所:新竹縣竹北光明○○○000○○○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被 告即反訴被告 彭敏協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複 代 理人 張馨月律師

黨苴睿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彭力善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參 加 人 雲富志 送達處所:新竹縣竹北光明○○○000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反訴原告即被告彭力善應補償反訴被告即原告彭文豪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反訴被告即被告彭敏協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敏協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彭力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彭文豪負擔百分之四十,反訴被告彭敏協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規定甚明。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規定,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彭敏協列為被告,並聲明:㈠原告彭文豪與被告彭敏協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土地面積15240.34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即本院卷一第17頁附表)A部分由原告彭文豪單獨取得,B部分由被告彭敏協單獨取得;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3頁)。而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請就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筆逕稱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將附圖(即本院卷二第27頁附圖)所示編號A分配予反訴原告、編號B分配予反訴被告彭文豪、編號C分配予反訴被告彭敏協;㈡訴訟費用依兩造比例分擔(見本院卷二第23頁)。

二、嗣因查得彭作豪取得3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21,乃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具狀追加彭作豪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復查得柯秋霞取得3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38,於107年11月30日具狀追加柯秋霞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三、復因查得彭作豪、柯秋霞將渠等2人取得之3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渠等2人之子彭力善,乃於108年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對彭作豪、柯秋霞等2人之起訴,並追加彭力善為被告,及更正其第1項聲明為:兩造共有384地號土地,土地面積15,240.34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表(即本院卷二第19頁附表)所示A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B部分由被告彭敏協單獨取得、C部分由被告彭力善單獨取得(見本院卷二第11頁)。

四、另於本院109年11月5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後,最終原告及反訴原告分別將渠等2人之聲明更正為如原告本訴訴之聲明欄及反訴原告反訴訴之聲明欄所示。

五、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更正分割方案面積、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係因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至原告撤回對彭作豪、柯秋霞等2人之起訴部分,亦經渠等2人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二第33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係指兩者由同一法律行為或同一事實而成立,或雖由數法律行為或數事實成立,而該數行為,或數事實之間於法律上有一種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亦即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供參。經查:㈠、本訴原告訴請分割其與被告彭敏協、彭力善所共有之384地號土地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彭力善請求合併分割之384-2、384-3地號土地相毗鄰,查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分割方法,法院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共有物之性質、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社會利益、使用現況等,俱為法院考量分割方案之因素,是反訴原告彭力善就384-2、384-3地號土地提起反訴,並請求與38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與原告本訴之標的間乃相牽連,為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兼顧當事人之權益及訴訟經濟之原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反訴原告彭力善此部分所提反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復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彭文豪於107年7月26日以其所有之3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雲富志,有原告即反訴被告彭文豪所提出38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雲富志復於108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彭文豪:

一、本訴部分:㈠38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土地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類別均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而兩造就3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三所示。又兩造間就384地號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本得隨時向被告請求分割384地號土地。另原告前於104年7月間曾就384地號土地分割事宜向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384地號土地。

㈡384地號土地原為荒地,83年間因鄰地所有權人為興建社區聯

外道路之需求,而與原告協商合作整地、開闢道路。同時原告亦自行尋找工程商,整頓384地號土地水溝、地下水工程等排水設施,並建置擋土牆等,過程全由原告奔走、規劃,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提升384地號土地之使用價值。而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本院卷三第136頁甲案複丈成果圖,下稱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後甲1、甲2、甲3部分土地之面積大致相符,分得之地形亦屬完整,並無分得土地屬畸零地之情事,且分割後甲1、甲2、甲3部分土地之現狀均為閒置,並無其他使用收益之情事,對外亦均有適當聯絡之道路供一般通行使用,距離竹東市中心之車程亦幾乎相同,均能發揮土地經濟利用之最大價值,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平等,是應以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甲1、甲2、甲3部分土地之價值相當,自得兼顧兩造之利益。另衡量384地號土地之地形、面積、使用現況等因素,並衡酌上開原告之貢獻,自應將分割後甲1部分土地歸由原告取得,以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

㈢384地號土地上雖曾經被告彭敏協之父彭子豪自92年10月1日

起鋪設水泥地以經營停車場,且該停車場雖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認曾存有分管契約。惟384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暨施行細則、區域計畫法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為農業使用,而不得經營停車場使用。嗣經原告於104年3月31日實地勘查後,已於104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彭敏協表示不同意其使用384地號土地經營停車場使用,並為終止384地號土地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經被告彭敏協於104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同意上開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遂於104年4月7日由被告彭敏協自行僱工剷除上開停車場,原告並於384地號土地門口處懸上鐵鍊及看板,公告不再讓人停車使用,迄今已閒置3年,其後雖於108年5月26日曾遭不明人士堆放土堆,亦經被告彭敏協於門口處再次懸上鐵鍊,並掛上看板公告「私人土地請勿進入,地主彭敏協」等文字,可見該分管契約亦經原告與被告彭敏協間合意終止而消滅。遑論訴外人彭作豪更曾於107年5月18日,向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其正辦理農地農用證明書,竹東鎮公所已對384地號土地進行農勘,並對384地號土地農地現況要求改善等語,亦見384地號土地無法再回復為原來分管之狀態,其契約目的不得再為停車使用,是384地號土地當時縱定有分管契約,亦因訴外人彭作豪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而無法再回復分管使用。

㈣又384地號土地上原設置之停車場占地面積僅有789平方公尺

,僅占甲案所示甲1部分面積之10分之1。可見該停車場範圍與本件分割範圍顯然不同,差距甚大。是被告彭敏協僅以384地號土地定有分管契約,並以僅占10分之1比例之停車場,欲取得分割後甲1部分之土地,明顯有失均衡。且384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停車場,由被告彭敏協剷除後,分管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是384地號土地之分管契約既已消滅,迄今土地已閒置3年,其分割時即應以土地之價值、使用現況等因素,為適當之分配。

㈤至被告彭敏協辯稱384地號土地長期係由其父親彭子豪整地等

語,惟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就384地號土地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申請除草、種植等事項,經該所核准通過,嗣原告自行僱工整地、除草,因384地號土地面積之大,全部工程於當年11月間始完工,並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同意備查在案。迄今仍由原告維持384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工程,故被告彭敏協辯稱384地號土地長期係由其父親彭子豪整地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㈥綜上,爰聲明:

⒈兩造共有384地號土地、面積15,240.34平方公尺,應予分割

如附圖甲案所示,其中甲1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甲2部分由被告彭力善單獨取得、甲3部分由被告彭敏協單獨取得。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被告彭文豪、反訴被告彭敏協之父彭子豪等2人,於83年

間即與訴外人黃忠民簽立協議書(下稱83年協議書),約定就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同意由黃忠民於上開土地設置寬度6公尺以上之道路,以供鄰近社區作為對外聯絡道路使用,故384-2、384-3地號土地自該時起迄今一直為鄰近社區對外聯絡道路,事實上即屬既成道路。且反訴被告2人曾於104年4月18日召開共有土地分割協調會議(反訴原告之父彭作豪亦有列席),已決議將原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再分割成現今系爭土地,並約定將384地號土地作為農牧用地、384-2地號土地作為既成道路及排水溝、384-3地號土地亦作為既成道路連接世界街到康寧街,以符合83年協議書之內容。復於106年7月28日,反訴被告彭文豪、彭敏協與反訴原告之父彭作豪等3人另以臺灣高等法院之調解筆錄(下稱106年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同段384-1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及384-2、384-3地號土地均為既成道路,同意不得為任何阻擋之行為。

再觀之反訴被告彭敏協之答辯內容,亦見其承認384-2、384-3地號土地係作為既成道路使用,且該2筆土地亦屬非都市土地山坡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所必需之設施,然今反訴原告突要求將384-2、384-3地號土地與38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顯然違反上述協議及調解筆錄約定之意旨。

㈡又384-2、384-3地號土地既為既成道路,供鄰近社區住戶通

行使用已久,性質上即不得分割。且該2筆土地之利用價值顯然不高,如何估算其價值亦有困難,若與38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顯然無法增加系爭土地之價值,更無反訴原告所稱僅分割384地號土地將導致其餘土地價值減損之情形,遑論將來如何計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是否一致,或如何差額找補,或如何估價後變價等,均有困難,勢必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進行。是考量384地號土地未合併分割不致有價值減損之情形,且合併分割非但無法使384地號土地價值增加,反而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及違反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是本件顯無與384-2、38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必要,反訴被告彭文豪不同意反訴原告主張合併分割之請求。

㈢再者,384地號土地屬於土地稅法第1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定義之非都市土地供農作使用之農業用地。而384地號土地雖曾於107年10月4日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發函不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然此乃因當時384地號土地上停車場水泥未完全刨除乾淨及未種植農作物使用所致。倘若本件僅就384地號土地為分割,日後將不符規定部分改善補正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業使用證明書,而得適用上開土地稅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384-2、384-3地號土地長期作為384地號土地及鄰近社區聯外道路使用,事實上無從為農業使用,倘若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將導致全部包含384地號土地無從被認定為農業使用,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全部土地合併分割後勢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經反訴被告彭文豪以全部土地約15,664平方公尺計算,則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高達260餘萬元,此部分稅捐應由何人繳納,尚有爭議。因此反訴被告彭文豪不同意反訴原告合併分割之請求。

㈣倘若鈞院審酌後仍認本件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鑒於384-2、

384-3地號土地長期作為384地號土地及鄰近社區之共同道路使用,反訴被告彭文豪認仍應將384-2、384-3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而384地號土地則按照前揭反訴被告彭文豪於本訴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甲案)進行分割。蓋若採用甲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後甲1、甲2、甲3之土地每坪價格落差僅200元,單價價值較為相近,且分割後甲1、甲2、甲3之土地地勢較為平均,亦有利於兩造各自為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若兩造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反訴被告彭文豪亦同意以出售系爭土地分配價金之方式處理。至關於384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反訴被告彭文豪認為可要求參加人出面並同意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出售款項僅自反訴被告彭文豪所受分配之價金獲償,絕不影響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彭敏協之權益,以此衡平各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㈤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反訴被告彭文豪、反訴被告彭

敏協之父彭子豪、反訴原告之父彭作豪等3人所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彭文豪及彭子豪名下等語,然上開主張早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0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即經鈞院認定彭作豪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之,系爭土地乃反訴被告彭文豪之父彭正德贈與反訴被告彭文豪及彭子豪,且彭作豪於上開訴訟中亦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見與事實不符,反訴被告彭文豪否認之。

㈥又反訴原告主張384-2、384-3地號土地之通行協議,應由反

訴被告2人自行承擔等語,惟反訴被告2人及彭作豪所為之106年調解筆錄,其中即有不得阻擋384-1、384-2、384-3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約定,已如前述,可知83年協議書之內容已為彭作豪所知悉,並同意依83年協議書內容不為阻擋通行,是106年調解筆錄之內容自得拘束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稱應由反訴被告2人自行承擔責任等語,無足為採。

㈦另反訴原告主張彭作豪對系爭土地投入管理等語,惟384地號

土地上部分區域前經彭子豪鋪設水泥地設置停車場而存有分管契約,已如前述,因此彭作豪就系爭土地從未為管理行為,反訴被告彭文豪否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同意反訴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本院卷三第139頁丙案複丈成果圖,下稱如附圖所示丙案),由其取得丙2部分土地。另反訴原告主張彭作豪已繳納土地增值稅部分,然彭作豪依調解筆錄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本應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亦即彭作豪繳納土地增值稅與可否取得上開丙2部分範圍毫無相關,反訴原告以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一事,亦不足作為取得上開丙2部分之理由。

㈧再者,反訴被告彭敏協所提之分割方案(即本院卷三第138頁

乙案複丈成果圖,下稱如附圖所示乙案)及反訴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丙案),上開方案除將不能合併分割之384-2、384-3地號土地納入分割範圍外,乙、丙2案分割後3筆土地之價值落差,每坪單價落差近400至534元不等,較反訴被告彭文豪所提之甲案為多。且丙案分割後3筆土地僅有丙2部分係地勢平坦區域,相較於地勢陡峭之丙1、丙3部分,3筆土地每坪單價落差近400元,其土地利用情形及價值均差異甚大,自不宜採用乙、丙2案進行分割。

㈨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貳、被告即反訴被告彭敏協:

一、本訴部分:㈠384地號土地本有分管協議,此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而被告彭敏協之父親彭子豪係基於該協議,於如附圖甲案所示甲1位置部分整地、開發停車場使用,縱彭子豪已死亡,該地仍應交由被告彭敏協管理,是考量上開分割後之甲1部分土地為被告彭敏協長期管理,多年來所費之心力可謂不小,應分由被告彭敏協取得,方符合現狀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㈡原告雖將384地號土地交由鄰近社區作為道路排水使用,惟其

利益均由原告取得,又現況為社區道路之土地部分,業已分割分別為384-2、384-3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其對384地號土地整地、規劃,促進土地有效利用,言過其實,蓋被占用作為社區道路使用之開發規劃,均由建商處理,且交由社區使用對被告彭敏協而言,係喪失大部分之土地卻毫無利益,難謂係提升土地價值之開發,故分割後甲1部分應由被告彭敏協取得,始符公平,否則原告從未對甲1部分土地開發、管理及付出,卻取得已經整理開發之甲1部分,難謂公平。㈢退萬步言,倘雙方各有立場,則建議以變賣方式分割384地號

土地,由各共有人依照持分比例取得價金,或由原告以公平價格價購被告持分,以解決兩造長久以來之紛爭。

㈣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系爭土地應可合併分割,惟因384地號土地有西北-東南向之

山坡坐落其上,故分割方案建議如附圖所示乙案,以東北-西南向分割3部分,每筆土地均緊鄰山坡,其中乙1部分由反訴被告彭文豪取得、乙2部分由反訴原告取得、乙3部分由反訴被告彭敏協取得,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平,且分割後3筆土地每坪價格大致相同,應符合共有人之最佳利益。若兩造遲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反訴被告彭敏協亦同意以共同處分方式出售系爭土地解決兩造共有土地之紛爭。

㈡而384地號土地有山坡坐落其上,已如前述,是依反訴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丙案),編號丙1、丙3部分土地之地形狹長、高低落差大,又丙1部分為大部分平坦鄰近山坡之土地,而丙3部分土地有西北-東南向之縱向山坡,取得該土地之人難以利用,並非公平,應不足採。

㈢又反訴被告彭文豪辯稱384-2、384-3地號土地上有不得阻擋

通行之協議等語,惟依反訴被告彭文豪提出之83年協議書內容,其立書人部分之簽名顯為同一人所簽,並非由彭子豪親簽,反訴被告彭敏協否認其真正。縱該2筆土地有上開協議,為一併解決相同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共有之法律關係,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何況反訴被告2人為共有土地之所有權及管理使用纏訟多年,反訴被告彭敏協同意並建議以合併分割,方得徹底解決系爭土地所衍生之複雜關係。

㈣至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彭敏協所提之分割方案,其中分割後

乙2部分可能有通行問題等語。惟384-2地號土地前經與鄰近社區協議作為道路使用,故分割後乙2部分土地依據上開協議,得以分割前384-2地號土地上劃設之道路進出,並無不能通行之問題。

㈤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被告即反訴原告彭力善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土地原為彭氏家產,由被告彭力善之父彭作豪、被告彭

敏協之父彭子豪及原告彭文豪3兄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因借名登記於彭子豪、原告彭文豪之名下,惟渠等2人拒絕返還,經彭作豪提起訴訟後,渠等2人始願意返還部分土地予彭作豪。而彭子豪、原告彭文豪等2人於彭作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83年間,違法使用農地,且自行同意讓鄰近社區於384-2、384-3地號土地鋪設柏油作為社區道路通行,復收取相當之利益,則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之不利益自不得要求被告彭力善負擔。而原告及彭子豪既私下同意將部分土地作為鄰近社區之道路通行,並簽署83年協議書,則於分割土地時,應由渠等2人分得道路現況部分土地,方符公平原則,亦不會違背渠等2人對鄰近社區之承諾而有違約之嫌。

㈡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本件反訴被告彭文豪僅就384地號土地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因384-2、384-3地號土地亦均為兩造所共有,且相互毗鄰,為求一併利用以符社會經濟,爰請求合併分割。

㈡目前384-2、384-3地號土地現況僅有部分作為道路使用,惟

不屬於既成道路,所謂既成道路有其法律上之定義。縱然384-2、384-3地號土地屬既成道路或私有通路,亦均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問題,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反訴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係為土地合併利用之好處,否則單獨分割將對兩造之利益有所減損。

㈢而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丙案),反

訴原告承諾將遵守106年調解筆錄之內容,於分得丙2部分土地後,繼續維持道路通行之狀態,不為任何阻擋行為。而丙案所示之丙2部分土地連接世界街,丙1、丙3部分亦連接康莊路,雖康莊路會通過丙3土地,惟依106年調解筆錄之內容,現今384-2、384-3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兩造均不得妨害通行,故分得丙3之所有權人日後亦不得拒絕丙2通行康莊路。

㈣又反訴被告彭敏協之父彭子豪、反訴被告彭文豪等2人於83年

間,私下同意將384-2、384-3地號土地給予鄰旁社區作為通行使用,是該2筆土地現今作為共有道路、擋土牆、水溝等使用,此乃反訴被告等2人應自行承擔之責,是由反訴被告彭文豪取得編號丙1部分土地、反訴被告彭敏協取得編號丙3部分土地,當可顧及渠等2人對鄰里社區之承諾,為最適合之分配方式。又本件反訴被告等2人前於丙案之丙2部分土地鋪設水泥,已違法圖謀私利,且彭作豪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時,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並對丙2部分投入管理及繳納稅金,是反訴原告請求分割取得丙2部分土地繼續使用該農地,使農地作業使用發揮土地之合法效益。復關於變價分割之方案,應由反訴被告彭文豪先將其於384地號土地所設定不實之抵押權塗銷後,反訴原告始同意出售土地分配價金。

㈤另依反訴被告2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甲、乙案)

,就其中分割後甲2、乙2部分之土地,將來可能會有通行之問題,蓋因依丙案所示丙1部分土地相鄰社區道路,通行時需經過社區之柵欄、守衛室,且該道路部分為384-2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土地所有權歸屬不明,若採甲、乙案就甲2、乙2部分自上開社區道路通行,日後極可能與社區住戶或不明之所有權人間,產生通行、施工等爭議。況依系爭土地之地勢觀察,乙2地形陡峭,分得後難以利用,故甲、乙案難認可採。

㈥至反訴被告彭文豪辯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須繳納土地增值稅

等語,惟384-2、384-3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係基於共有物之分割,並非贈與、買賣、故於移轉登記時毋須繳納增值稅,反訴被告彭文豪顯係多慮。

㈦綜上,爰聲明:

⒈請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將附圖(即本院卷二第2

7頁附圖)所示編號A分配予反訴原告、編號B分配予反訴被告彭文豪、編號C分配予反訴被告彭敏協。

⒉訴訟費用依兩造比例分擔。

肆、參加人則稱:

一、經鈞院委託鑑價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甲案),經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市價數額、分割後補償數額,每坪價格落差僅200元,土地每坪單價接近,且甲案分割後相互補償數額整體小於被告2人所提出之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乙、丙案)相互補找數額,故參加人同意以甲案為分割方法。

二、又乙、丙2案將不能合併分割之384-2、384-3地號土地列入分割範圍,已逾越原告聲請分割384地號土地之範圍,並損及參加人之債權,故參加人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法。

三、另被告彭力善之父彭作豪係為規避給付道路補償費,始將系爭土地及384-1地號土地違法移轉予被告彭力善,並提起塗銷設定抵押權訴訟。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無依法令、契約、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合併分割之限制,且系爭3筆土地均相鄰,共有人相同,得請求合併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均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九莊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287至297頁、卷二第15至17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又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增訂「合併分割」之規定,其立

法目的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細分,以有益社會經濟之發展,其中第5項之適用前提要件,除法令有禁止合併分割規定外,僅須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即得請求合併分割,該數不動產包括相同性質之不動產,例如共有數筆土地,或不同性質不動產,例如一為共有土地、一為共有建築物,至各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地目是否相同應均非所問,只要在共有人均同意且無害共有人間利益並力求公平之情形下,宜儘量准許共有人訴請合併消滅共有關係之機會。經查,系爭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反訴原告訴請就系爭3筆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應認有理。另系爭3筆土地各自相鄰,若進行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就384-2、384-3地號土地部分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經濟效益較為不彰,反之,倘予以合併分割,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自較有利於共有人對分得土地之利用及其價值之提昇,基於民法增訂第824條第5項合併分割之精神,本院認為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應採行合併分割之方式,以利土地之開發利用,並符合多數共有人即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彭敏協之意願,是反訴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反訴被告彭文豪雖以384-2、384-3地號土地目前均為既成道

路,且供鄰近社區住戶通行已久,與38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無法增加系爭土地之價值,對於土地價值之估算亦有困難,並有違反訴原告之父彭作豪與反訴被告彭文豪、彭敏協作成之106年調解筆錄約定之意旨,不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等語置辯。稽之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旨在消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使所有權單純化,俾便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得單獨使用收益處分不動產,發揮其經濟價值,384-2、384-3地號土地現況雖為社區通路,供第三人社區住戶通行,仍無礙於反訴原告行使其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權利,況反訴被告彭文豪、彭敏協既已於106年調解筆錄承諾就384-2、384-3地號土地既成道路部分不為任何阻擋之行為,此觀106年調解筆錄第3點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訴原告亦稱若分得之部分包含384-3地號土地,同意供社區道路繼續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是兩造均已承諾不妨礙現有社區道路之通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實與兩造承諾願依106年調解筆錄意旨履行無涉,又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亦可透過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經由鑑定之方式予以估算,事實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訴被告彭文豪不同意合併分割所執上開理由,均與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目的相悖,難以憑採。

二、分割方案之酌定: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地形為西北、東南走向,西北方地勢較低

,漸漸往東南方緩升,系爭土地大部分為雜草、有些許樹木,384-2地號土地部分鋪設柏油,路名為新竹縣竹東鎮康莊街,作為凱旋大地社區通行使用,另有低崁、擋土牆、水溝等,384-3地號土地上有凱旋大地社區設置的鐵皮圍籬,及作為凱旋大地社區通行使用,路名為新竹縣竹東鎮世界街,384地號土地單獨無法對外通行,必須經由384-2、384-3地號土地供凱旋大地社區使用之道路對外聯絡一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卷三第126至128、132至13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155至175頁,卷二第117、118頁)。

㈢本件以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宜,業如前述,就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之方案部分,反訴被告彭敏協主張如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三第138頁),反訴原告則提出如附圖所示丙案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三第139頁)。本院經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考量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利用暨合併分割之立法目的,認系爭3筆土地以採如附圖所示丙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茲說明如下:

⒈如附圖所示丙案,丙1、丙3部分,固有部分現況為凱旋大地

社區之對外通路、水溝、擋土牆等設施,惟此乃係因反訴被告彭文豪與反訴被告彭敏協之父彭子豪與訴外人黃忠民所簽立之83年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訴被告彭文豪及反訴被告彭敏協之父彭子豪亦書立同意書供訴外人黃忠民開闢道路通行並設置必要公用設施管線及水溝等情,有同意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51、53頁),是由反訴被告彭文豪分得丙1,反訴被告彭敏協分得丙3,實與當初反訴被告彭文豪與反訴被告彭敏協之父彭子豪對於社區承諾並不違背,亦符誠信原則,對反訴被告彭文豪、彭敏協之不便利尚屬應予容忍之範圍,且反訴被告彭文豪、彭敏協亦均得利用當初承諾供社區通行之道路直接對外聯絡,又渠等2人因分得之區塊有部分為現供通行之道路或地勢高低而致土地價值有所減損,亦可透過找補之方式予以補償(詳後述),對於反訴被告彭文豪、彭敏協亦無不公平之處。

⒉反觀反訴被告彭敏協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乙案,將系爭土地以

橫向方式分為三塊,中間的乙2由反訴原告取得,乙2位於系爭土地之中間,僅有一小段為現行通路,若欲對外通行,尚須經過反訴被告彭敏協分得之乙3區塊,需大範圍繞行方能連接新竹縣竹東鎮康莊街 出入多所不便,對於土地之利用已有限制,且採行如附圖所示乙案,反訴被告彭敏協需補償之數額高達64萬餘元,亦造成反訴被告彭敏協經濟上之負擔,再者,如附圖所示乙案,反訴被告彭敏協不但須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其所分得之乙3區塊,有相當比例為現有道路、水溝、擋土牆、低崁等,實不利於反訴被告彭敏協之利用,難認如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法為公允。

⒊綜上,本院衡酌兩造(含兩造之父親)歷來就系爭土地管理

使用之情形(反訴被告彭文豪、反訴被告彭敏協之父彭子豪承諾提供部分土地供社區通行及設置公用設置管線),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對外通行之便利性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丙案為可採。

三、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係採如附圖所示丙案,據此,就系爭土地部分,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惟其中有臨現行通路、水溝、擋土牆之部分,地勢亦有高低起伏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地類別、地形、地勢亦有不同等因素,致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互有增加或未足,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囑託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採如附圖所丙案,反訴原告分得之丙2區塊,分割後每坪單價為7,395元,分割後反訴原告取得土地價值為9,562,473元,原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為9,230,227元,分割後之土地價值較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土地價值增加了332,246元,則原告應提供補償金332,246元;反訴被告彭文豪分得之丙1區塊,分割後每坪單價7,090元,分割後反訴被告彭文豪取得土地價值為14,917,570元,原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為15,018,695元,分割後之土地價值較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土地價值減少101,125元,反訴被告彭敏協分得之丙3區塊,分割後每坪單價7,014元,分割後反訴被告彭敏協取得土地價值為13,066,663元,原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為13,297,784元,分割後之土地價值較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土地價值減少231,121元,則反訴被告彭文豪、彭敏協應分別受補償金101,125元、231,121元等情,有該事務所110年7月16日(110)昇揚昇估字第0530號函暨其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90頁及外放資料)。本院即以此作為兩造互為找補之依據。從而,反訴原告應給付之補償金額為332,246元,反訴被告彭文豪應受補償金額為101,125元,反訴被告彭敏協應受補償金額為231,121元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比例各自負擔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6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附表一:

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一覽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登記面積 (平方公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1 新竹縣 竹東鎮 九莊段 384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15,240.34 02 新竹縣 竹東鎮 九莊段 384-2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1,890.84 03 新竹縣 竹東鎮 九莊段 384-3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257.48附表二: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之部分 面積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備註 01 彭文豪 如附圖丙案所示丙1部分 6955.47平方公尺 一分之一 單獨所有 02 彭敏協 如附圖丙案所示丙3部分 6158.48平方公尺 一分之一 單獨所有 03 彭力善 如附圖丙案所示丙2部分 4274.71平方公尺 一分之一 單獨所有附表三: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編號 共有人 3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38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384-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01 彭文豪 4/10 192/480 192/480 02 彭敏協 17/48 170/480 170/480 03 彭力善 59/240 118/480 118/48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