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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陳榮源訴訟代理人 賴志明

羅閎逸律師被 告 徐榮聰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

林頎律師許懿萱諸莉榆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肆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肆萬貳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著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依據兩造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嗣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併予請求兩造間所協議投資之另5筆投資案投資款,並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68,538,097元。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兩造間之投資協議為請求依據,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變更之行為,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關於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大同段1046地號土地)投資案:

(一)兩造於102 年8 月間簽署「投資協議書」(下稱102 年協議書),約定投資大同段1046地號土地,原告就該筆土地投資金額3,000 萬元。兩造復於103 年11月13日另立「投資協議書」(下稱103 年協議書),以彙整投資標的及金額,同時約定原告委由被告進行該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並將土地登記在被告所指定之人名下,被告須於結案後結算利潤並予分配。而大同段1046地號土地先係以被告經營之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名義為登記;嗣經調閱土地謄本後,發現該筆不動產已於106 年2 月23日轉讓予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是土地權利既已轉讓處分,原告自得領回投資之本金及應分得之利潤。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與隆大公司交換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豐田段1467地號土地)以為開發,故本件投資案尚未結案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依被告提出竹風公司與隆大公司於105 年11月1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土地買賣」字樣;且被告於經原告屢次催請說明進度時,亦未曾告知易地之事,顯見以地易地乃被告臨訟置辯之詞。況且,伊於投資之初,係就每筆投資標的進行評估,於認有投資價值後,始會參與投資;而投資協議亦已明確記載特定之投資標的,原告僅委託被告依其專業判斷,就「該投資標的土地」進行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非謂被告得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而將兩造所約定之投資土地與第三人易地,是被告之行為亦逸脫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目的。

(三)是以,大同段1046地號土地既已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隆大公司,被告即已完成原告委由其「土地銷售」之任務,應認此筆投資案已符合結案之定義,被告自應返還投資本金並分配盈餘,以符當事人間契約之公平與誠信。

二、關於竹風高峰會建案店面投資案:

(一)原告於99年間與被告約定投資竹風公司坐落新竹縣竹北市之「竹風高峰會」建案店面,原告之投資標的為編號S1棟壹樓之房屋土地及S2棟壹樓之房屋土地共兩戶,持分50%,出資金額386 萬元;原告以配偶林宜靜之名義為登記,被告則以訴外人徐會淳為登記名義人;並約定原告委由被告進行房地買賣、過戶等事宜,俟待出售後,被告須結算該案利潤,並由雙方取回本金及應分得之利潤。惟未待至該兩戶店面完工交屋,原告即接獲該兩戶店面已賣出之通知,是被告依約負有返還投資款及給付利潤之義務。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105 年10月14日匯款港幣2,221,982 元(換算新台幣為8,692,393 元)予原告,該筆款項即包含竹風高峰會建案店面投資款云云,惟原告亦予否認。蓋被告先前已於書狀中自承竹風高峰會建案店面已結案,且未分配本金及利潤,嗣又改稱該筆投資案之投資款已給付完畢,前後說詞有重大出入。事實上,兩造前因被告一直無法釐清各投資案之金額,原告乃同意簽立借據,由被告以借款名義收受原告於101 年12月21日前交付之1 億5,000 萬元,迨至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整理出投資項目與金額、兩造並簽立103 年協議書後,系爭1 億5,000 萬元遂轉換為投資款。而以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即年息3%計算,屆至

103 年11月13日止,被告至少積欠借款利息8,625,000 元,加上匯差及手續費,相當於被告所匯之金額8,692,393元。又被告係於105 年10月14日方為給付,期間尚有約1年10個月之利息未計入,是被告所匯之8,692,393 元,尚且不足清償前開利息,根本不可能作為竹風高峰會建案店面投資案所分派之盈餘,應屬明確。故而,被告依約仍負有返還投資款及給付應分配利潤之義務,至為明顯。

三、關於坐落桃園縣○○區○○段○○○○○號土地(下稱豐田段1390地號土地)投資案:

(一)原告於100 年間與被告約定投資豐田段1390地號土地,原告出資金額1,836,000 元,並透過訴外人饒方敏匯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兩造約定由原告委由被告進行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俟出售或轉讓結案後,被告應結算該專案之利潤,並返還本金及利潤予原告。而被告已於104 年間將豐田段1390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則被告應返還該專案之投資本金及應分得之利潤予原告。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105 年10月14日匯款港幣2,221,982 元(換算新台幣為8,692,393 元)予原告,該筆款項即包含豐田段1390地號土地投資款云云,惟原告亦予否認,理由同前揭竹風高峰會建案店面投資案部分。

四、關於坐落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莊敬段14

2 地號土地)投資案:

(一)兩造曾於100 年間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100 年協議書),投資莊敬段142 地號土地(持分50%),原告出資額為5,185,961 元,分兩次匯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兩造同意先將土地登記在被告配偶黃于庭名下;原告委由被告進行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俟結案後被告須按結算結果分配利潤。而經調取土地登記謄本,發現該地已於106 年3 月間出售予第三人,則伊亦得要求被告返還該專案之投資本金及應分得之利潤。

(二)被告辯稱莊敬段142 地號土地投資案雖已結案,惟被告之資金均用於建案中,無法以現金給付本筆結案款,僅得以竹風青田建案之成屋未售出部分抵充云云。然而,依據10

0 年協議書所約定之「利潤分配」,應為土地出售之總價扣除土地取得之總價及稅賦、仲介費等成本後,依兩造之投資比例分配金錢;而被告若欲以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抵充之,自應經原告同意,非得逕行任意指定其他財產抵充之。況且,青田建案成屋為竹風公司所有,被告為何得以竹風公司之公司資產抵充個人債務?明顯公私不分,並嚴重影響竹風公司股東權利。更何況,竹風青田建案目前銷售狀況不佳,被告顯係欲將竹風公司無法出售之房屋用以抵充原應依約給付予原告之投資款及應分配之利潤,原告實無法同意,更無接受之義務。

五、關於坐落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由同段530、

531 、532 、533-1 地號合併而成,下稱莊敬段530 地號土地)投資案:

(一)原告於100 年間與被告約定投資莊敬段530 地號土地,原告出資金額19,826,136元,並透過自身及訴外人饒方敏匯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兩造同意先將土地登記於竹貿公司名下,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土地買賣、開發、銷售等事宜,俟出售或轉讓結案後,被告須結算利潤並將本金及應分配之利潤給付予原告。而被告已於105 年3 月間將莊敬段530 地號土地移轉予第三人鄭心家,則伊自得要求被告返還該專案之投資本金及應分得之利潤。

(二)被告雖辯稱其將莊敬段53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鄭心家,係為抵繳鄭心家之投資款云云,惟此乃被告個人之事,與原告無涉。而莊敬段530 地號土地既已移轉予鄭心家,被告並因此受有清償對鄭心家投資款債務之利益,此與土地出售之情況並無二致,應認為符合「結案」之要件。

(三)被告雖另辯稱莊敬段530 地號土地之投資款已轉投資在青芝段71、72、74地號等3 筆土地上(下稱青芝段71地號等

3 筆土地)云云。然伊於投資之初,係就每筆投資標的進行評估,於認有投資價值後始會參與;而投資協議亦已明確記載特定之投資標的,於該專案結案後即應分配利潤,並不容許被告將專案投資款任意轉換至其他地號土地,否則兩造間根本不須就投資標的作約定,僅須約定原告投資金額,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投資標的即可。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除使投資協議書所約定之投資標的均成俱文外,亦逸脫兩造當初為投資協議之目的,實無可採。

六、關於坐落桃園縣○○區○○段○○○○○號(下稱興豐段2472地號土地)投資案:

(一)原告於100 年間與被告約定投資興豐段2472地號土地,原告出資金額783 萬元,並透過自身及訴外人饒方敏匯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與竹貿公司之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兩造同意先將該筆土地持分登記於竹貿公司名下,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俟結案並由被告結算該專案利潤後,再按應分得之利潤進行分配。嗣於100 年間,由竹貿公司出面與竹風建設、隆大公司在該土地上合資興建鳳凰二期建案,使用執照號碼為(103 )桃縣工建使字第德0121 5號,於102 年4 月12日申報開工、103 年8 月11日申報竣工、103 年10月21日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建案目前已銷售剩乙戶未售出。是以,該投資案本金已回收且有獲利,理應可領回投資款及利潤。

(二)被告雖辯稱建案須全數銷售完畢及負擔保固責任後,始算結案云云。惟查,所謂「結案」,應以原告委由被告處理之事項(即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第三方合作等事宜)是否完成,作為判斷標準,方符當事人之真意。而在被告以土地與第三人合作建案情形,當被告與第三人合建關係分配本金及利潤之時,即應認定為「結案」,蓋投資協議書所約定之委託事項並不及於興建完成之「房屋銷售與保固」,且依一般投資慣例,只要建案銷售七至八成,本金回收即算結案,本可先作部分結算而將本金返還予投資人,如尚有盈餘並一併分配,非須待房屋全部銷售完畢才一次分配,如此解釋始符契約文義,亦較合於常情。否則,如被告故意保留或因故有一小部分房屋未售出,即諉稱未結案而不作分配,則投資人如何回收本金及利潤?如此對原告顯為不利並有失公平。況查,房屋結構部分之保固期應自完成交屋日起算15年,如須待所有房屋均完成交屋後15年始得請求返還投資款及利潤,亦顯不合常理,並無可採。

(三)原告於106 年初自隆大公司董事長陳武聰處得知,參與鳳凰二期建案之合建者已取回投資款及利潤,且查隆大公司

105 年年報第150 頁(4 )所示,該公司於105 年12月31日在系爭建案之認列累計收入為400,842,000 元,遠大於其在系爭建案之土地取得成本及房屋建造成本共273,398,

000 元,被告亦於鳳凰二期之財報相關資料自承竹風公司就該建案之銷售收入為414,170,000 元,足見系爭投資案確有獲利。又鳳凰二期建案早於103 年8 月11日即告竣工,被告卻獨留比例極小之房地(僅剩乙戶)不予出售,顯係惡意以此作為投資案尚未結案之藉口,拒絕分配本金、利潤予原告;況該投資案並不因尚有乙戶未售出即為虧損,實則該投資案之成本早已回收且獲有利潤,且原告亦僅請求返還當初之投資款783 萬元,僅占鳳凰二期建案上億元獲利中之極小部分,實難認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應以房屋全數售出為「結案」之要件,惟被告惡意獨留乙戶房屋不予出售之舉,按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應認本筆投資案之分配條件已然達成,被告自應該依約返還投資本金並分派盈餘,始不悖於誠實信用原則。

七、兩造間之投資模式性質,誠與證券交易實務上常見之「全權委託投資」制度具有高度相似性,同係以交付金錢,全權委由特定人(或機構)依專業判斷投資,最終再依損益結果進行盈餘分配。且被告亦自承有受原告全權授權處理土地開發銷售等事宜,乃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加以兩造於分配已結案之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及新竹縣○○市○○段○○○ ○○○○ ○號土地投資案盈餘時,被告均向原告收取管理費以作為報酬,更足證兩造間之投資協議確實係有償之委任契約。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之投資協議契約性質為類似隱名合夥性質之契約,因前開各投資案業已「結案」,應認隱名合夥契約之目的事業已完成,依民法第708 條之規定,兩造之投資協議即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 條本文,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並給與應得之利益。

八、綜上,爰依兩造簽訂之100 年協議書第5 條約定、民法第54

1 條、第709 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裁判。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538,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據原告提出之投資協議書所載「…本合作案委由委託乙方全權規劃,…」、「投資案由乙方全權處理」、「…三、甲方全權委由乙方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地開發、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人合作等事宜…」等內容,可知兩造乃共同出資,委由被告依其對不動產之經營事業為專業判斷,進而為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與第三人合作等與不動產相關之事業,藉此獲利為結算,並分配利潤。而兩造合作投資之契約期間甚長、投資項目繁多,衡諸兩造締約之真意,乃為由兩造共同出資,倚賴被告(或以其擔任負責人,且掌握絕大多數股權並為經營之竹風公司)之專業能力,進行資金之運用,用於投資開發不動產或土地之購置、興建、銷售,並於銷售完畢後按所獲得之金額為結算,於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依兩造所約定之方式分配利潤,是兩造間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非得僅因無特定之名稱,即泛指認為應適用一般委任契約之性質,未考量本件投資契約投資不動產之特性,蓋依民法債篇所規定之委任契約性質,締約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因原告與被告或第三人竹風公司間就共同投資之案件,不僅多件,且每件建案、土地或開發案,其投資金額動輒數億元以上,豈可任由一方在投資過程中任意撤資、請求返還投資款,造成另一方之損害? 顯然違背兩造締約之真意。故兩造所簽訂之投資契約書性質,應屬類似合夥或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不得由原告任意、隨時終止。

二、關於大同段1046地號土地投資案部分:

(一)依據102 年及103 年協議書之約定,投資案係委由被告全權規劃、全權處理,被告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規劃,以期獲利,避免發生虧損。所謂規劃應係包含將大同段1046地號土地交換它筆土地以獲得更好之經濟利益,非僅止於以土地是否賣出或移轉所有權為據,否則協議書上所載之「全權委託」,即無任何意義。又兩造原為私交甚篤之朋友,因原告認為被告就土地投資、開發及規劃銷售確有過人之處,欲參加被告所規劃之土地投資案,被告亦樂於分享相關經驗,對於被告如何選地、開發、銷售及與第三人合作等事宜,均由被告及所經營之竹風公司為處理,被告本於專業判斷對於所投資之土地為交換、規劃、興建、銷售或與第三人合作等事宜,以期獲得較佳之利潤,故須待土地交換、規劃、興建及銷售完成,並屆建案之保固期限,將與建案相關保固費用清償完畢後,始符合結案之定義,否則將使得建案保固之相關費用均由被告給付,不甚合理,亦非契約之精神。

(二)隆大公司之董事長陳武聰為被告所經營之竹風公司重要股東之一,且竹風公司與隆大公司多次合作建案或為土地開發,長期以來合作愉快,經陳武聰提議將隆大公司所有之豐田段1467地號土地持分與大同段1046地號土地持分交換,惟以買賣名義為之,被告遂將原告投資於大同段1046地號土地上之3,000 萬元,移轉至豐田段1467地號土地上。

而豐田段1467地號土地之規劃,係由竹風公司申請並取得建造執照,隨即準備開發,亦已擬定開發計晝,然因國內目前房地產陷入不景氣,以致開發時程略有遲緩。是原告所投資之豐田1467地號土地既僅處於開發階段,而投資協議書載明委由被告全權規劃或全權處理,伊本於專業判斷為規劃興建階段,尚未結案,自無法返還投資款。

三、關於竹風高峰會建案店面、豐田段1390地號土地投資案部分:

(一)被告就竹風高峰會建案店面、豐田段1390地號土地投資案部分,已與其他投資案(即中正25地號及僑善段等投資案)一併通知原告為結算,且原告配偶林宜靜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確實含有上開二筆投資案,被告亦於105 年10月14日確實將結算金額即港幣2,221,982 元匯至原告指定之國外帳戶中,並經原告自承收受無誤,則被告顯完成結算並為給付,原告再請求給付此二筆投資款,自屬無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匯之港幣2,221,982 元,係為返還於10

1 年12月21日前向原告借貸1 億5,000萬元之利息云云。惟查,原告曾於民事準備四狀中表示「因被告曾於101 年12月21日以前向原告借款1 億5 仟萬元,此筆1 億5 仟萬元款項實係因被告一直無法釐清各投資案之金額,原告方同意簽立借據由被告以借款名義收受系爭款項,被告直至

103 年11月13日才整理出投資項目及金額…」等語,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1 億5,000 萬元部分,原本即係作為投資用途,並無借款之合意,以借款名義為簽訂,係為加強投資之擔保,與消費借貸之要件不合,足徵系爭1 億5,000萬元款項仍為投資之用,並非原告所稱之借款,自不生所謂之借款利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臨訟編撰之詞,顯無可採。

四、關於莊敬段142 地號土地投資案部分:被告與訴外人鄭心家間原存有投資契約關係,而鄭心家於終止伊等間之投資契約時,約定被告得以土地或房屋等不動產來抵充投資款,以結束投資之法律關係。而莊敬段142 地號土地投資案,雖已結案,然被告因從事經營不動產建築及銷售等相關業務,投資者之資金均依其專業判斷,投資多筆建案,致無法以現金給付本筆結案款予原告,被告願以竹風青田建案未銷售之房屋,就本件投資款範圍內選擇給付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莊敬段142 地號土地之投資款,顯然無據。

五、關於莊敬段530 地號土地投資案部分:被告將莊敬段530 地號土地以抵繳鄭心家投資款方式,移轉所有權予鄭心家,而將原告所投資之莊敬段530 地號土地投資款轉投資在青芝段71地號等3 筆土地。原告既自承其係委由被告進行土地買賣、開發、銷售等事宜,亦即同意被告得將莊敬段530 地號土地買賣予他人,為開發及銷售事宜,故被告將原告投資於莊敬段530 地號土地之投資款轉換至青芝段71地號等3 筆土地上,係屬在兩造約定範圍內。而青芝段71地號等3 筆土地仍在規劃中,待房地產景氣較佳時再為興建及銷售,故尚未結案。

六、關於興豐段2472地號土地投資案部分:

(一)兩造之投資合意,係以結案為返還投資款之條件,而就個人投資而言,即為原告投資不動產開發之投資款,應指將投資之土地獲得最大收益效用,包括交換他筆土地,或更換土地為興建房屋出售,並將建案全數銷售完成,及負擔保固責任後,結算返還投資款及利潤,與公司為投資人之情況不同。

(二)原告係個人投資興豐段2472地號土地投資案,其上興建之鳳凰二期建案,尚未銷售完成,不因未售出之比例大小而影響未銷售完畢此一事實;又未售出部分為店面,價格較高,有能力購買之客戶本即較少,加以目前房地產買氣不佳,被告未有刻意不為銷售情況,況如不銷售,亦會使被告調度資金困難,被告不可能甘冒資金周轉壓力,而故意不為銷售,顯然不合常理。又鳳凰二期建案之保固期限尚未屆至,仍有部分費用需支付,除不知道應支出之費用數額外,對於是否有盈餘乙節,亦未可知,或有可能產生虧損,足認本投資案尚未結案,是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即非有理由。

(三)原告固提出隆大公司105 年度年報,認為鳳凰二期建案已結案云云,惟隆大公司與竹風公司所簽訂之合資契約,係依公司間之投資契約為履行,與本件兩造均為個人不同,無法等同視之,亦無法比附援引,且隆大公司與竹風公司間之投資,就建案之保固期內支出,亦依建商間合作之方式為逐筆支出給付,與個人間之投資須將全部之收入及支出計算完畢,始得計算盈虧、結案,兩者性質上迥然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興豐段2472地號土地之投資款,更顯無據。

七、綜上,原告主張上揭投資案均已結案,並請求返還投資款,顯然無據,不應准許。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約定之法律上性質?

(一)按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

8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而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係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 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兩者迥不相同。另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合夥關係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再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要旨酌參)。

(三)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100 年協議書內容:「雙方合意甲方(即原告)出資投資乙方(即被告)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土地,雙方並約定投資條件如下:一、本投資協議之範圍包括下述專案:專案:竹北市○○段○○○ ○號,面積:285.49㎡,持分50% 。二、甲方同意前述專案持分產權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三、甲方全權委由乙方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四、甲方出資額:按乙方規劃各項專案進度及財務規劃辦理。五、乙方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必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並計算甲乙方各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六、各項專案結案進行利潤分配後,甲乙雙方應各自申報所得稅,稅金自理…。」(見卷第45頁)。兩造另於102 年、103 年間分別簽訂之102 年、10

3 年協議書,則係於文件內列載投資標的物之資訊及各記載「本合作案委由乙方(即被告)全權規劃,甲方投資金額新台幣參仟萬元整」、「投資案委由乙方(即被告)全權處理」等語(見卷第8 、9 頁)。

(四)是觀之上述投資協議書約定內容,主要在於由原告出資挹注土地投資專案,由被告依據房地產專業判斷,進行專案土地之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被告應設置專帳處理各項專案,於每一專案結案後,需結算專案之利潤或虧損、兩造各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並據此分配利潤。可知兩造之約定,非僅係原告委任被告辦理土地開發事宜,而係重在合資進行土地專案、並約定分配損益,顯非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又上開協議書僅就原告如何出資及分配利潤之時程為約定,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且綜觀協議書全文,俱無合意投資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之條款(民法第668條參照),亦無就投資專案所負債務同負連帶責任之意(民法第681條參照),與合夥之規定不符,足認系爭協議並非民法所稱之合夥契約。而由每個投資案之條件並不相同,原告對各個土地專案亦具選擇投資與否之權利,倘遇適合之投資標的,即合意由原告單純出資,嗣於結案後,再將結案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後,按兩造所應分得之比例分配利潤,顯有共同投資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共同出資或合資之無名契約。是以,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號判例、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間約定之法律上性質既為合資之無名契約,其權利義務自應依兩造間之約定定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契約,並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100 年協議書,其中就合資專案之財務及利潤分配時點,係於第5 條約定:「乙方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必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並計算甲乙方各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等語(見卷第45頁),雖未說明結案之具體定義,惟由同份協議第3 條所約定事項:「甲方全權委由乙方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可認兩造所約定之「結案」,無論有無訂立書面,均係被告就各個專案分別進行之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行為終結,而使各專案處於可結算利潤之狀態而言。兩造間約定之法律上性質既為合資之無名契約,已詳前述,原告是否得請求返還投資款,自應依據兩造間各投資專案是否符合上開「結案」條件為斷。茲就原告主張之各投資案,是否結案及得請求返還之投資款等項,析述如下。

(三)關於大同段1046地號土地投資案:

1.原告主張其為大同段1046地號土地投資案投資資金3,000萬元,土地權利先係以被告經營之竹風公司名義為登記,嗣於106 年2 月23日轉讓予隆大公司,土地權利已轉讓處分結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8-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與被告提出由竹風公司與隆大公司簽訂之聯合購買土地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相符(見卷第134-135頁、152-158頁),應堪認屬實。

2.被告雖辯稱大同段1046地號土地嗣與隆大公司之豐田段1467地號土地交換開發,原告所投資之3,000 萬元資金即應隨同移轉,而豐田段1467地號土地現處於開發階段,尚未結案,自無法返還投資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細觀兩造簽訂之102、103年協議書內容(見卷第8、9頁),明確記載投資標的物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4442.07平方公尺」,可資認定兩造所協議者,乃由原告出資3,000萬元以投資大同段1046地號土地,投資標的特定,則依據兩造簽訂之100年投資協議書約定,被告自僅得就該筆土地為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尚難認得擴及至與第三人「易地」開發,否則即脫逸兩造協議範圍,亦與原告本係投資大同段1046地號土地之初衷不符,而有無從掌握該土地投資專案標的之情事。且由被告所提由竹風公司與隆大公司簽訂之合資協議書觀之,大同段1046地號土地與隆大公司之豐田段1467地號土地交換後之後續開發事項,乃竹風公司與隆大公司間之合作,應與原告就1046地號土地為投資無涉,本件投資案於被告將1046地號土地為銷售處分予隆大公司時,即已結案。至102、103年協議書雖使用「委由被告全權處理」字樣,惟此2份文件之簽訂時點,乃係在兩造簽署100年投資協議書之後,協議內容亦係重在確認投資標的及金額,針對投資內容僅泛稱「本合作案委由乙方全權規劃」、「投資案委由乙方全權處理」等語,難認兩造有對被告所負責事項重新達成合意之意思,此由100年協議書第3條亦有使用「全權」一詞,惟仍於其後列舉被告僅得從事之行為項目乙情得證。是上開2份文件所指之全權處理,仍應回歸兩造前所簽訂之100年投資協議書約定,即僅限「專案土地」之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

3.是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106 年2 月23日將大同段1046地號土地以竹風公司名義登記之持分出售予隆大公司,應認符合100 年協議書第3 條所指「土地銷售」情形,且買賣價金109,822,906 元,多於102 年購入價格即107,940,000 元(見卷第134 頁),顯有獲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投資款3,000萬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關於竹風高峰會建案店面、豐田段1390地號土地投資案:

1.原告主張其為竹風高峰會建案店面、豐田段1390地號土地投資案分別投注資金386 萬元及1,836,000 元,而被告已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現已結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卷第38-44 頁),而被告對原告確有參與竹風高峰會建案店面、豐田段1390地號土地投資案,且該等專案已結案,其對原告負有結算、給付投資款及利潤之義務等項,亦不為爭執,復提出其自述於105 年10月製作、應付欄位包含上開2 筆投資案之「陳榮源結算建議」為證(見卷第106 頁),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則被告自應返還投資款。

2.惟查,被告抗辯其已於105年10月14日匯款港幣2,221,982元予原告,款項中即包含上開竹風高峰會建案店面、豐田段1390地號土地投資案之投資款等事實,亦據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卷第249頁),而由原告配偶林宜靜為回應前揭「陳榮源結算建議」而製作之明細表(見卷第107頁),其除列載竹風高峰會建案店面、豐田段1390地號土地投資案之投資本金及可分配淨利外,結算明細欄位亦將被告給付之港幣2,221,982元列載為已給金額;加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確有收受該筆匯款,足認被告抗辯其已返還竹風高峰會建案店面、豐田段1390地號土地投資案之投資款予原告乙節,應可信實。

3.至原告雖主張上開港幣2,221,982 元係被告所償還之兩造另筆借款利息云云,固提出101 年12月21日金錢借貸契約書為證(見卷第30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由原告配偶林宜靜製作之明細表,其係將被告所給付之港幣2,221,

982 元,與包括竹風高峰會建案店面、豐田段1390地號土地投資案在內之結算資訊併列,並未特別註明該筆金額乃另筆借款之利息而與系爭土地投資案無關;佐以原告係於

105 年10月14日匯款港幣2,221,982 元,若以金錢借貸契約書所載之借貸金額1 億5 仟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則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105 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息應逾1,600 萬元,遠超過原告配偶林宜靜製明細表上以港幣所換算之台幣金額8,692,393 元,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難認可採。

4.是以,竹風高峰會建案店面、豐田段1390地號土地投資案固已結案無訛,惟被告已將原告之投資款返還完畢,則原告起訴依據100年協議書第5條及民法第541條、第709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再為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關於莊敬段142 地號土地投資案:

1.原告主張其為莊敬段142 地號土地投資案投資資金5,185,

961 元,土地權利先係以被告配偶黃于庭名義為登記,嗣於106 年3 月間轉讓予第三人,土地權利已轉讓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46-49 頁),而被告對原告確有參與莊敬段142 地號土地投資案,且該等專案已結案,其對原告負有結算、給付投資款及利潤之義務等項,亦不為爭執,復提出其與訴外人鄭得淵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地產結案(文件、稅費)點交書等件為憑(見卷第108-114 頁),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被告應予返還投資款。

2.承上,被告雖陳述其無法以現金給付投資款予原告,願以竹風青田建案未銷售之房屋抵償云云,惟為原告所不同意,且查,原告於投資之初,既係以現金給付投資款,且兩造並未就該專案之利潤分配方式做有特別之約定;參以被告係將莊敬段142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因此受有買賣價金2,945萬元(見卷第109頁),則被告亦應以現金返還投資款予原告,其理不言甚明。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投資款5,185,96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莊敬段530 地號土地投資案:

1.原告主張其為莊敬段530 地號土地投資案投資資金19,826,136元,土地權利先係登記在竹貿公司名下,嗣於105 年

3 月間轉讓予訴外人鄭心家,土地權利已轉讓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50-5

2 頁),而被告對原告確有參與莊敬段530 地號土地投資案,嗣為抵繳鄭心家之投資款而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項,亦不為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其係將原告所投資莊敬段530 地號土地之投資款轉投資在青芝段71地號等3 筆土地上,而青芝段71地號等3 筆土地現仍在規劃階段,尚未結案,自無法返還投資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最初所投資之標的,既為莊敬段530地號土地,且兩造並未就該筆投資案另作有被告得為原告轉投資其他標的之約定,則依據兩造簽訂之100年投資協議書約定,被告自僅得就莊敬段530地號土地為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不得擴及轉投資,否則即脫逸兩造協議範圍。

3.是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莊敬段530 地號土地用以抵償被告個人對鄭心家之投資款,無論係視為被告買受5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心家),或視為鄭心家買受該筆土地,均應認符合100年協議書第3條所稱之結案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投資19,826,136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關於興豐段2472地號土地投資案:

1.原告主張其為興豐段2472地號土地投資案投資資金783 萬元,土地權利係以竹貿公司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嗣由竹貿公司與竹風公司、隆大公司合資興建鳳凰二期建案,目前僅餘乙戶未售出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使用執照網路資料等件為證(見卷第53-5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2.被告雖以在興豐段2472地號土地上合資興建之鳳凰二期建案,目前尚有乙戶未售出,且建案之保固期限未屆至,尚未結案等為由,而拒絕返還投資款予原告。然而,細觀被告所提出之鳳凰二期建案財報資料,其中銷售明細表記載竹風公司因銷售109 戶,而得50% 價金即414,170,000 元等情(見卷第289-291 頁),核與參與鳳凰二期建案合建計畫、預定負責另50% 建設工程及損益之隆大公司財務報表上,載明該公司截至105 年12月31日止,出售該房地收入累計達400,842,000 元相近,且該份財務報表尚進一步說明已發生之土地取得成本及房屋建造成本共273,398,00

0 元(見卷第58頁),依此計算,興豐段2472地號土地投資案顯有獲利,且獲利金額遠大於原告之投資金額,本金已回收。本院審酌一般投資慣例,凡建案銷售達七至八成,待本金回收後即算結案,尚非必定得待至建案全數銷售完畢後始得與其他投資人結算損益;加以原告於本件投資案之投資金額783 萬元,占上億元獲利之極小比例,足認已達可結算利潤之狀態,符合100 年協議書第3 條所稱之結案要件。

3.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投資款783 萬元,亦屬有理而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參與之大同段1046地號土地、莊敬段142 地號土地、莊敬段530 地號土地、興豐段2472地號土地投資案既均結案,則被告依據100 年協議書第5 條約定所應返還予被告之投資款,即為3,000 萬元、5,185,961 元、19,826,136元、783 萬元,合計62,842,097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100 年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842,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依民法第541 條、第709 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部分,因此部分與前開經判准之部分,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故不另論之,併此敘明。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