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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盛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芳錫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被 告 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高太平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六號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高太平因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案件審理中,有歷審裁判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高太平所涉前開犯行是否確定,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責任有無即無由判斷,本件始得行程序事項及實體認定之全部辯論,以求裁判之周全,另參酌兩造對於本件訴訟程序之意見,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