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謝熾樓
謝振銓謝如雯謝如婷謝旭棻謝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被 告 彭錦相
彭春梅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 彭錦富人被 告 彭价瑾
謝張二妹徐謝秋香曾謝春香曾謝冬香譚松菁朱譚玉英陳仁俊陳仁傑陳文惠胡素華彭姿燕彭姿靜彭姿凱彭德桂詹臣鈞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詹閔惠被 告 謝雅竹
謝勝賢謝勝瑋謝金雲謝細粉謝細娟林弘達林馨蘋謝孟勛兼上一人法 葉雲嬌定代理 人被 告 張勝榮
鍾錦棠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錦輝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各如附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已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1、被告詹臣鈞、胡素華、彭姿燕、彭姿靜、彭姿凱、彭价瑾、謝雅竹、張勝榮、張美雲應分別就被繼承人彭智傑、彭德謀、彭武龍、謝金城、張鍾綢妹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應依起訴狀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即依起訴狀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遺產登記為分別共有後,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依起訴狀附表三之「被告應移轉登記給原告應有部分」欄所示交付與原告,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6、15、17、18頁)。嗣因被告胡素華、彭姿燕、彭姿靜、彭姿凱已自行就其等被繼承人彭德謀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謝雅竹已自行就其被繼承人謝金城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辦妥繼承登記,另被告張勝榮、張美雲已就其等被繼承人張鍾綢妹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張勝榮一人,原告乃先後撤回對被告胡素華、彭姿燕、彭姿靜、彭姿凱、謝雅竹、張勝榮,就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並撤回對被告張美雲之訴訟,而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變更為:被告詹臣鈞應就被繼承人彭智傑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彭价瑛應就被繼承人彭武龍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69、270、312頁、卷二第7頁);原告復因張勝榮辦妥上開之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其被繼承人張鍾綢妹之全部遺產,而就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其中就被告張勝榮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分割遺產登記為分別共有,及交付並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之應有部分,由原先之五十六分之一,變更為五十六分之二,並撤回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7、36-40頁)。之後因原告依本件所涉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15號遺產分割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遺產之分割登記在本件兩造及訴外人彭添福等全體繼承人名下,其中本件被告經辦妥判決分割登記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各如附表二「被告經遺產分割登記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原告並撤回對詹臣鈞、彭价瑾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應依上開分割遺產確定判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請求,暨將請求被告葉雲嬌應交付並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之範圍,變更如附表二編號31該欄所示(見卷二第256、258、284、286、400-404頁)。故原告變更後最後之聲明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被告應將其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交付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其對張美雲之撤回訴訟及撤回本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經張美雲及到庭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及對張美雲之訴訟,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彭錦相、彭春梅、彭錦富、曾謝春香、曾謝冬香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1、緣坐落新竹縣○○鎮○○段○○○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即附表一之土地),原為訴外人謝林招妹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謝林招妹於48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彭喜昌,長男謝彭添進、次男謝添才、三男彭添滿、四男彭添來、五男彭添福、長女鍾彭琳妹、次女譚彭三妹,嗣彭喜昌於58年4月12日死亡,彭添福經本院59年度亡字第26號判決宣告彭添福於59年5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謝添才則與謝彭添進、彭添滿、彭添來、鍾彭琳妹、譚彭三妹(該5人下稱謝彭添進等5人)於同年6月間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謝添才支付謝彭添進等5人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謝彭添進等5人則同意將其等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繼分讓與謝添才,嗣謝添才已付清前開款項,謝彭添進等5人遂交付印鑑及「繼承權拋棄證書」(下稱系爭拋棄證書)、「承領耕地非現耕繼承人對合法現耕繼承人應繼受領清楚證明書」(下稱系爭受領證明書),由謝添才執之於59年6月23日辦畢系爭4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其後,彭添福於79年1月16日返臺後,訴請本院撤銷其死亡宣告,經本院於79年2月16日撤銷其死亡宣告,彭添福即以謝添才為被告,請求塗銷系爭4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謝林招妹所有,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三字第1號判決,判命謝添才之承受訴訟人即謝劉緞妹、謝熾雄、謝熾樓、謝秋連、謝秋蘭(下稱謝劉緞妹等五人)應將系爭4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謝林招妹所有,嗣兩造對上開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三字第1號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
2、謝彭添進等5 人就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繼分已轉讓與謝添才之事實,均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確定在案。又前述謝添才原登記完畢之繼承登記,因彭添福提起系爭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已塗銷該繼承登記,回復到謝林招妹名下,然就謝彭添進等5人已讓與予謝添才之系爭4筆5/7之應繼分權利,於遺產未分割前,原告即謝添才之繼承人,無法請求被告在遺產分割訴訟中履行,惟嗣經彭添福對包括本件原告等所有謝林招妹之其餘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系爭4筆土地之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315號事件受理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即另案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於107年7月30日判決分割遺產確定在案,其中全體繼承人包括謝彭添進等5人之繼承人,係取得如該確定判決之附表二之應有部分。且謝彭添進等5人就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應繼分,已轉讓與謝添才之事實,亦為該另案遺產分割之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
3、是經扣除謝彭添進等5人之繼承人中,訴外人莊森妹、謝雲霞、謝謦陽、謝芝莉、謝達誠、彭日紅、謝金梅、彭翊豪、張惠玲、陳彭日春、謝仁魁等十一人,已於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365號事件中,同意將其等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原告於上開調解事件,因與繼承人鍾錦榮未成立調解,另轉為訴訟事件,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6號事件,對鍾錦榮訴訟請求外(上開莊森妹、謝雲霞、謝謦陽、謝芝莉、謝達誠、彭日紅、謝金梅、彭翊豪、張惠玲、陳彭日春、謝仁魁、鍾錦榮十二人,以下稱鍾錦榮等12人),就謝彭添進等5人剩餘之繼承人即本件之被告而言,其等自應因繼承而繼受其等被繼承人,對原告所應負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之義務。因原告已依另案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辦妥系爭四筆土地之繼承及遺產分割判決之登記,其中各被告所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係如附表二「被告經遺產分割登記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等各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應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原告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各如附表二之「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彭錦相、彭錦富、曾謝冬香、曾謝春香、鍾錦輝、彭春梅、鍾錦棠、張勝榮部分:系爭4筆土地經另案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確認為伊等所有,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且否認伊等被繼承人有收受謝添才支付的6萬元,上開確定判決亦否決謝添才有交付各6萬元予伊等之被繼承人。其他繼承人雖有部分已同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該等人為少數人,多數人仍不同意,是以原告等人,應另向被告等購買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伊等同意以公告現值之三倍賣給原告。
且否認原告所提鍾錦榮之聲明書之真正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臣鈞部分:其雖未到庭,惟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伊與訴外人張惠玲、彭翊豪為彭添滿之繼承人,張惠玲與彭翊豪均已於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365號事件,同意將其等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伊亦認同張惠玲與彭翊豪之做法及意見,請將伊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且伊亦承認被繼承人彭添滿,於先前已將其就系爭4筆土地應繼分之持分,讓與予謝添才之事實等語。
㈢、其餘被告彭价瑾、謝張二妹、徐謝秋香、譚松菁、朱譚玉英、陳仁俊、陳仁傑、陳文惠、胡素華、彭姿燕、彭姿靜、彭姿凱、彭德桂、謝雅竹、謝勝賢、謝勝瑋、謝金雲、謝細粉、謝細娟、林弘達、林馨蘋、謝孟勛、葉雲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謝林招妹於48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4筆土地,繼承人為:彭喜昌、謝彭添進、謝添才、彭添滿、彭添來、彭添福、鍾彭琳妹、譚彭三妹。彭喜昌於58年4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謝彭添進、謝添才、彭添滿、彭添來、彭添福、鍾彭琳妹、譚彭三妹。謝彭添進於59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被告謝張二妹、謝孟勛、葉雲嬌、謝雅竹、謝勝賢、謝勝瑋、謝金雲、謝細粉、謝細娟、徐謝秋香、曾謝春香、曾謝冬香及訴外人謝仁魁、謝金梅、莊森妹、謝達誠、謝謦陽、謝雲霞、謝芝莉;謝添才於82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原告六人;彭添滿於81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被告胡素華、彭姿燕、彭姿靜、彭姿凱、彭德桂、林弘達、林馨蘋、彭价瑾、詹臣鈞、陳仁俊、陳仁傑、陳文惠及訴外人張惠玲、彭翊豪、彭日紅、陳彭日春;彭添來於66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被告彭錦相、彭錦富、彭春梅;鍾彭琳妹於78年1月28日死亡,其就系爭4筆土地之繼承人原為被告鍾錦棠、鍾錦榮、鍾錦輝、張勝榮及訴外人張美雲;譚彭三妹於81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被告譚松菁、朱譚玉英;又謝添才曾以:訴外人彭添福於34年間志願從軍,因隨軍赴大陸地區,音訊斷絕等情為由,聲請本院宣告彭添福死亡,經本院於59年6月9日以59年度亡字第26號判決宣告彭添福於59年5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謝添才於59年6月23日執系爭拋棄證書、系爭受領證明書等文件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申請辦理系爭4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其後彭添福於79年1月16日返臺,訴請本院於79年2月16日撤銷死亡宣告後,彭添福並訴請謝添才應將系爭4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謝林招妹所有,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判認彭添福勝訴確定,彭添福即持該確定判決,向竹東地政申請就系爭4筆土地辦妥所有權之回復登記至謝林招妹名下,嗣其並訴請分割該等土地,並業經另案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予以判決依各共有人,如該判決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在案,又因張美雲已與被告張勝榮就其等繼承之上開土地,協議分割歸被告張勝榮一人取得,其二人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其後共有人並已依該分割遺產確定判決,辦妥繼承登記及遺產判決之分割登記,其中各被告所登記所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係如附表二「被告經遺產分割登記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四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另案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影本等在卷,及被告張勝榮所提之系爭四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25頁),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事件、另案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彭添進等5人,先前已於59年6月間,將其等各自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應繼分七分之一之權利,各以6萬元出售予謝添才,謝添才當時業已付清該等價金予謝彭添進等5人乙節,則為被告彭錦相、彭錦富、曾謝冬香、曾謝春香、鍾錦輝、彭春梅、鍾錦棠、張勝榮等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酌者,在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彭添進等5人,先前於59年間,是否已各將其等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繼分權利,各以6萬元讓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添才?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規定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等就系爭4筆如附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1、經查,於另案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該事件審理時,本件之原告業已主張:其等被繼承人謝添才,於59年6月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彭添進等5人達成協議,由謝添才各支付謝彭添進等5人各6萬元,謝彭添進等5人則同意將其等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應繼分讓與謝添才,謝添才已付清前開款項,謝彭添進等5人遂交付印鑑及「繼承權拋棄證書」(下稱系爭拋棄證書)、「承領耕地非現耕繼承人對合法現耕繼承人應繼受領清楚證明書」(下稱系爭受領證明書),由謝添才執之於59年6月23日辦畢系爭四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提出系爭拋棄證書、系爭受領證明書為證,然本件之被告彭錦相、彭錦富、曾謝冬香、曾謝春香、彭春梅則於該事件中,否認謝彭添進等5人有與謝添才達成上開協議等情,惟該事件經雙方就包括上開爭點等事項,為言詞辯論後,業已判決認定:「…謝添才於59年6月23日執系爭拋棄證書、系爭受領證明書等文件申請辦理系爭4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時,曾檢附謝彭添進等5人之印鑑證明及其等出具之親屬保證書,佐以竹東地政於106年4月11日以東地所登字第1060002250號函覆本院…,可知謝添才申請辦理系爭4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已依規定檢附謝彭添進等5人之印鑑證明及其等出具之親屬保證書,經竹東地政審核系爭拋棄證書、系爭受領證明書、親屬保證書等文件所蓋用謝彭添進等5人之印文,均與其5人之印鑑證明印文相符,始同意由謝添才辦理系爭4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足徵謝彭添進等5人確曾同意將其5人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繼分轉讓與謝添才,並出具系爭拋棄證書、系爭受領證明書、親屬保證書及交付印鑑證明,以便謝添才憑以辦理繼承登記手續甚明。…足見系爭拋棄證書…不生繼承權拋棄之效力,應解釋為謝彭添進等5人讓與其等對於系爭4筆土地之應繼分與謝添才,是謝熾樓等14人主張:謝彭添進等5人與謝添才間達成由謝彭添進等5人將其等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繼分讓與謝添才之合意,並經謝添才辦畢繼承登記等情,堪以憑採。」等節,有另案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並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先前由彭添福對謝添才(其後由謝劉緞妹等五人承受訴訟),所提起之塗銷繼承登記等之該一事件,其中之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三字第1號事件審理後,亦已認定:「…足認謝林招妹、彭喜昌死亡後所遺之系爭土地,除被上訴人(即彭添福)外,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所已取得之者,均已讓與謝添才,渠等所以出具繼承權拋棄證書,係為謝添才辦理登記之方便,上訴人(即謝劉緞妹等五人)所辯應屬可信。」,該等認定並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確定判決所肯認之情,亦有上開二份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56、60頁)。再者,謝彭添進等5人中之彭添滿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詹臣鈞,亦已出具聲明書及陳述意見狀到院,表示其承認彭添滿已將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繼分權利讓與予謝添才,且對原告之主張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
8、282頁),另原告所提出原證8之鍾錦榮出具之聲明書影本內,(見本院卷一第268頁),鍾錦榮亦已表示承認謝彭添進等5人,先前已將其等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繼分讓與謝添才,且該份聲明書業經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6號事件審理後,判決認定確屬鍾錦榮所出具而有效之情,亦有本院該份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34頁)。是以本院綜據上開之事證,堪認謝彭添進等5人與謝添才之間,已於59年間,達成讓與其等就系爭4筆土地應繼分予謝添才之合意,謝彭添進等5人於當時,已將其等就該等土地之應繼分權利,轉讓予謝添才,是原告該等之主張,堪信為實在,部分被告雖加以否認,然又未提出其他反證予以證明,所述即不可採。
2、又原告主張當時謝彭添進等5人與謝添才之間,所達成之上開合意,乃係由謝彭添進等5人,各將其等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應繼分權利,各以6萬元出售予謝添才,謝添才當時亦已付清該價款予謝彭添進等5人,雖為上開部分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謝彭添進等5人當時絕未收受到謝添才交付之6萬元等情。惟查,依上開之認定,謝彭添進等5人,已於59年間,與謝添才達成讓與其等就系爭4筆土地應繼分予謝添才之合意,之後謝彭添進等5人,並出具系爭拋棄證書、系爭受領證明書、親屬保證書及交付印鑑證明予謝添才,讓其得以辦理該等土地之繼承登記完畢,則衡諸常情,倘謝添才當時並未各付清價款6萬元予謝彭添進等5人,謝彭添進等5人焉有即願出具該等文件,讓謝添才得以辦妥繼承登記之理。況上開所述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三字第1號判決,亦已認定:『上訴人(即謝劉緞妹等五人)其餘繼承人於辦理土地登記時出具繼承權拋棄證書,實乃謝添才付出對價,各別補償其他繼承人,由其他繼承人各將其繼承取得之部分讓與謝添才等語,並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書為證(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九三頁),被上訴人對於該證書之真正亦不爭執。經核該證明書載明:「茲於民國五十八年間,確曾因先母謝林招妹遺產土地,經家族長輩及九位在台的兄弟姐妹協商決定,土地原耕作人謝添才單獨繼承,並由添才給付各繼承人應繼分之土地對價每人六萬元…其他繼承人收款後以書面拋棄所有繼承權,拋棄利益讓售謝添才一人」等情,參以本院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所調登記原件資料內,附有應繼分已受領清楚證明書(本院重上字卷第一八八至一九0頁),益加可證謝添才已付出對價…』等情,而該等認定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肯認並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該二份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58-59頁),益堪認原告主張其等被繼人謝添才,於當時已各付清價金六萬元予謝彭添進等5人之情可採,且經核另案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謝添才未各交付6萬元予謝彭添進等5人,是部分被告辯稱謝添才當時未付價款云云,並不可採。
3、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本文已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謝添才之繼承人,被告則為謝彭添進等5人之繼承人,而謝彭添進等5人於先前,又已將其等就系爭4筆土地之繼承分讓售予謝添才,嗣被告等人又已因繼承及另案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暨原告就該分割判決登記之辦理,而已分別分割取得系爭4筆土地如附表二「被告經遺產分割登記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其等因繼承及分割取得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交付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部分,因交付係屬事實行為,必須就土地之特定部分始得為之,而土地之應有部分,僅係共有人對共有土地所有權之比例,乃係抽象而非具體特定部分之土地,亦即應有部分非侷限於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存在於該共有土地之任何部分上,是本件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尚無從交付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添才,已買受而受讓謝彭添進等5人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繼分權利,且亦已付清價金,被告應繼受其等被繼承人謝彭添進等5人,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添才所負之買賣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其等所各繼承並分割取得系爭4筆土地,各如附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其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交付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附表一:
┌─┬───────┬───────┬─────┬─────────┐│編│ 地 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 重測前地號 ││號│ │ │ │ ││ │ │ (平方公尺) │ │ │├─┼───────┼───────┼─────┼─────────┤│1 │新竹縣竹東鎮志│ 1,435 │ 全部 │ ││ │學段675 地號 │ │ │ │├─┼───────┼───────┼─────┼─────────┤│2 │新竹縣竹東鎮志│ 661.27 │ 全部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埔││ │學段676 地號 │ │ │段31之33地號 │├─┼───────┼───────┼─────┼─────────┤│3 │新竹縣竹東鎮志│ 38.81 │ 全部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埔││ │學段685 地號 │ │ │段31之38地號 │├─┼───────┼───────┼─────┼─────────┤│4 │新竹縣竹東鎮志│ 17 │ 全部 │ ││ │學段690 地號 │ │ │ │└─┴───────┴───────┴─────┴─────────┘附表二:
┌─┬────┬────┬─────────────────────────────────┐│編│被告姓名│被告經遺│ 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應有部分 ││號│ │產分割登├─────┬─────┬─────┬─────┬────┬────┤│ │ │記後之應│謝熾樓 │謝振銓 │謝如雯 │謝如婷 │謝旭棻 │謝美玲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 │ │├─┼────┼────┼─────┼─────┼─────┼─────┼────┼────┤│1 │彭錦相 │1/21 │1/42 │1/126 │1/378 │1/378 │1/378 │1/126 │├─┼────┼────┼─────┼─────┼─────┼─────┼────┼────┤│2 │彭春梅 │1/21 │1/42 │1/126 │1/378 │1/378 │1/378 │1/126 │├─┼────┼────┼─────┼─────┼─────┼─────┼────┼────┤│3 │彭錦富 │1/21 │1/42 │1/126 │1/378 │1/378 │1/378 │1/126 │├─┼────┼────┼─────┼─────┼─────┼─────┼────┼────┤│4 │彭价瑾 │1/42 │1/84 │1/252 │1/756 │1/756 │1/756 │1/252 │├─┼────┼────┼─────┼─────┼─────┼─────┼────┼────┤│5 │謝張二妹│1/378 │1/756 │1/2268 │1/6804 │1/6804 │1/6804 │1/2268 │├─┼────┼────┼─────┼─────┼─────┼─────┼────┼────┤│6 │徐謝秋香│1/42 │1/84 │1/252 │1/756 │1/756 │1/756 │ 1/252 │├─┼────┼────┼─────┼─────┼─────┼─────┼────┼────┤│7 │曾謝春香│1/42 │1/84 │1/252 │1/756 │1/756 │1/756 │ 1/252 │├─┼────┼────┼─────┼─────┼─────┼─────┼────┼────┤│8 │曾謝冬香│1/42 │1/84 │1/252 │1/756 │1/756 │1/756 │ 1/252 │├─┼────┼────┼─────┼─────┼─────┼─────┼────┼────┤│9 │鍾錦棠 │1/28 │1/56 │1/168 │1/504 │1/504 │1/504 │1/168 │├─┼────┼────┼─────┼─────┼─────┼─────┼────┼────┤│10│鍾錦輝 │1/28 │1/56 │1/168 │1/504 │1/504 │1/504 │1/168 │├─┼────┼────┼─────┼─────┼─────┼─────┼────┼────┤│11│譚松菁 │1/14 │1/28 │1/84 │1/252 │1/252 │1/252 │1/84 │├─┼────┼────┼─────┼─────┼─────┼─────┼────┼────┤│12│朱譚玉英│1/14 │1/28 │1/84 │1/252 │1/252 │1/252 │1/84 │├─┼────┼────┼─────┼─────┼─────┼─────┼────┼────┤│13│陳仁俊 │1/126 │1/252 │1/756 │1/2268 │1/2268 │1/2268 │1/756 │├─┼────┼────┼─────┼─────┼─────┼─────┼────┼────┤│14│陳仁傑 │1/126 │1/252 │1/756 │1/2268 │1/2268 │1/2268 │1/756 │├─┼────┼────┼─────┼─────┼─────┼─────┼────┼────┤│15│陳文惠 │1/126 │1/252 │1/756 │1/2268 │1/2268 │1/2268 │1/756 │├─┼────┼────┼─────┼─────┼─────┼─────┼────┼────┤│16│胡素華 │1/504 │1/1008 │1/3024 │1/9072 │1/9072 │1/9072 │1/3024 │├─┼────┼────┼─────┼─────┼─────┼─────┼────┼────┤│17│彭姿燕 │1/504 │1/1008 │1/3024 │1/9072 │1/9072 │1/9072 │1/3024 │├─┼────┼────┼─────┼─────┼─────┼─────┼────┼────┤│18│彭姿靜 │1/504 │1/1008 │1/3024 │1/9072 │1/9072 │1/9072 │1/3024 │├─┼────┼────┼─────┼─────┼─────┼─────┼────┼────┤│19│彭姿凱 │1/504 │1/1008 │1/3024 │1/9072 │1/9072 │1/9072 │1/3024 │├─┼────┼────┼─────┼─────┼─────┼─────┼────┼────┤│20│彭德桂 │1/126 │1/252 │1/756 │1/2268 │1/2268 │1/2268 │1/756 │├─┼────┼────┼─────┼─────┼─────┼─────┼────┼────┤│21│詹臣鈞 │1/126 │1/252 │1/756 │1/2268 │1/2268 │1/2268 │1/756 │├─┼────┼────┼─────┼─────┼─────┼─────┼────┼────┤│22│謝雅竹 │1/378 │1/756 │1/2268 │1/6804 │1/6804 │1/6804 │1/2268 │├─┼────┼────┼─────┼─────┼─────┼─────┼────┼────┤│23│謝勝賢 │1/378 │1/756 │1/2268 │1/6804 │1/6804 │1/6804 │1/2268 │├─┼────┼────┼─────┼─────┼─────┼─────┼────┼────┤│24│謝勝瑋 │1/378 │1/756 │1/2268 │1/6804 │1/6804 │1/6804 │1/2268 │├─┼────┼────┼─────┼─────┼─────┼─────┼────┼────┤│25│謝金雲 │1/378 │1/756 │1/2268 │1/6804 │1/6804 │1/6804 │1/2268 │├─┼────┼────┼─────┼─────┼─────┼─────┼────┼────┤│26│謝細粉 │1/378 │1/756 │1/2268 │1/6804 │1/6804 │1/6804 │1/2268 │├─┼────┼────┼─────┼─────┼─────┼─────┼────┼────┤│27│謝細娟 │1/378 │1/756 │1/2268 │1/6804 │1/6804 │1/6804 │1/2268 │├─┼────┼────┼─────┼─────┼─────┼─────┼────┼────┤│28│林弘達 │1/252 │1/504 │1/1512 │1/4536 │1/4536 │1/4536 │1/1512 │├─┼────┼────┼─────┼─────┼─────┼─────┼────┼────┤│29│林馨蘋 │1/252 │1/504 │1/1512 │1/4536 │1/4536 │1/4536 │1/1512 │├─┼────┼────┼─────┼─────┼─────┼─────┼────┼────┤│30│謝孟勛 │1/756 │1/1512 │1/4536 │1/13608 │1/13608 │1/13608 │1/4536 │├─┼────┼────┼─────┼─────┼─────┼─────┼────┼────┤│31│葉雲嬌 │1/756 │1/1512 │1/4536 │1/13608 │1/13608 │1/13608 │1/4536 │├─┼────┼────┼─────┼─────┼─────┼─────┼────┼────┤│32│張勝榮 │1/28 │1/56 │1/168 │1/504 │1/504 │1/504 │1/168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備註 │├──────────┼─────────┼───┤│原告六人 │10/1000 │原告六││ │ │人平均││ │ │分擔 │├──────────┼─────────┼───┤│彭錦相 │84/1000 │ │├──────────┼─────────┼───┤│彭春梅 │84/1000 │ │├──────────┼─────────┼───┤│彭錦富 │84/1000 │ │├──────────┼─────────┼───┤│彭价瑾 │42/1000 │ │├──────────┼─────────┼───┤│謝張二妹 │5/1000 │ │├──────────┼─────────┼───┤│徐謝秋香 │42/1000 │ │├──────────┼─────────┼───┤│曾謝春香 │42/1000 │ │├──────────┼─────────┼───┤│曾謝冬香 │42/1000 │ │├──────────┼─────────┼───┤│鍾錦棠 │63/1000 │ │├──────────┼─────────┼───┤│鍾錦輝 │63/1000 │ │├──────────┼─────────┼───┤│譚松菁 │126/1000 │ │├──────────┼─────────┼───┤│朱譚玉英 │125/1000 │ │├──────────┼─────────┼───┤│陳仁俊 │13/1000 │ │├──────────┼─────────┼───┤│陳仁傑 │13/1000 │ │├──────────┼─────────┼───┤│陳文惠 │13/1000 │ │├──────────┼─────────┼───┤│胡素華 │3/1000 │ │├──────────┼─────────┼───┤│彭姿燕 │3/1000 │ │├──────────┼─────────┼───┤│彭姿靜 │3/1000 │ │├──────────┼─────────┼───┤│彭姿凱 │3/1000 │ │├──────────┼─────────┼───┤│彭德桂 │13/1000 │ │├──────────┼─────────┼───┤│詹臣鈞 │13/1000 │ │├──────────┼─────────┼───┤│謝雅竹 │5/1000 │ │├──────────┼─────────┼───┤│謝勝賢 │5/1000 │ │├──────────┼─────────┼───┤│謝勝瑋 │5/1000 │ │├──────────┼─────────┼───┤│謝金雲 │5/1000 │ │├──────────┼─────────┼───┤│謝細粉 │5/1000 │ │├──────────┼─────────┼───┤│謝細娟 │5/1000 │ │├──────────┼─────────┼───┤│林弘達 │7/1000 │ │├──────────┼─────────┼───┤│林馨蘋 │7/1000 │ │├──────────┼─────────┼───┤│謝孟勛 │2/1000 │ │├──────────┼─────────┼───┤│葉雲嬌 │2/1000 │ │├──────────┼─────────┼───┤│張勝榮 │63/1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