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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陳姿勻

高靜怡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章賢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參 加 人 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靖能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買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示範市場綜合大樓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约之收買價金應再增加新台幣(下同)1億3088萬8,354元(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經更正為:確認被告與訴外人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示範市場綜合大樓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约之收買價金應再增加1億308萬8,354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復於民國111年3月9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六第27至28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智堅,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章賢,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45至150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經查,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揚公司)為「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本件係因系爭投資契約終止後產生之爭執,原告如因本判決遭受敗訴結果,立揚公司私法上地位將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依此,立揚公司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25至143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立揚公司於102年6月13日簽訂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原告與立揚公司則於105年10月18日簽訂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合約)。嗣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以立揚公司有無法改善違約之情事,以府產市字第1060181244號函通知立揚公司自函達日(即同年12月18日)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而依原告與立揚公司簽訂之授信合約第10.1⑻(a)(c)條約定:「投資契約經新竹市政府終止時,借款人依投資契約得享有之一切權益皆移轉予本授信銀行;新竹市政府依約應給付予借款人之收買價金或其他金錢部分,借款人無條件且不可撤銷地同意授權新竹市政府逕依信託契約存入信託專戶内。」,因系爭投資契約已由被告發函終止,原告遂於107年1月25日向被告函告上開收買價金之債權已依約移轉予原告,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並於107年2月6日函覆要求原告移轉系爭投資案標的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於是日起即為系爭建物收買價金之債權受讓人。

二、系爭投資契約第21.4.3.2(2)約定:「營運期間契約終止:由鑑價機構,就乙方(即立揚公司)資產之帳面價值、使用情形、使用價值及本契約剩餘年限,予以鑑價。甲方(即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依鑑價結果百分之七十收買乙方於本計畫下之資產及一切權利。」。故而,系爭投資契約終止後,原告具有向被告請求給付收買價金之債權(該債權已經立揚公司轉讓予原告,業如前述)。該收買價金之債權於契約終止日發生,是本案應以系爭投資契約之終止日(即106年12月18日)為鑑價基準日,而債權金額應以「乙方(即立揚公司)資產之帳面價值、使用情形、使用價值及本契約剩餘年限」計算之。此後,兩造於107年2月1日之鑑價會議中出具各方就系爭建物之鑑價結果,原告之初步鑑價結果約為7億791萬,被告之鑑價結果為5億6,200萬8,177元,被告產業發展處於107年3月23日之鑑價會議中表示:「有關收買價格,建議以本府鑑價金額(5億6,200萬8,177元)乘70%撥付收買為據,餘差異部分以訴訟方式解決」,會議結論(一):「市府提出以市府鑑價金額為依據,其餘差異部分如有不符者,則以訴訟方式解決。」。依此,就被告主張之系爭建物鑑估價值5億6,200萬8,177元之七成即3億9,340萬5,724元部分,乃兩造不爭執,然因兩造就鑑價差額部分仍有爭執,原告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系爭建物於106年12月18日之價額應為641,253,738元,是本件收買價金應為448,877,617元

(一)本件應依「成本法」為鑑價方法查系爭投資契約第21.4.3.2(2)雖未說明鑑價方法,惟參酌同契約第15.3.3有償移轉之計價方式:「本契約期限屆滿前1年之增置、重置資產,其價金之計算,以該資產原始取得成本減去已使用年限之相對折舊價值之未折減餘額為準。」等語,應認本契約精神應採「成本法」估價。況且,「成本法」係基於價格日期當時之各項建築成本評估之成本價格,影響參數固定,且各項參數偏誤可能性低,且本案成本價格業經會計師核定財務報表及財務清冊可為評估參考,可信度應屬較高。反之,「收益法」係基於未來收益及費用推估可能之收益價格,影響參數、標準不一,受較強之主觀判斷和不可預見因素影響,於鑑價時應將「收益法」排除在外,而以成本法為準。是系爭投資契約資產價值應為496,494,078元(即原告委託立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初步鑑價結果709,277,254×0.7=496,494,078)。

(二)本件被告委託王睿明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結果,就「成本法」部分,未考量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2條第1項規定而漏未計入「廣告費、銷售費」費用;又,本案建物為鋼骨鋼筋混凝土,與比較標的二、三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結構不同,鑑定時卻未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4號公報(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告-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第4項,將本案建物加計、調整營造費用;此外,該報告併採「收益法」,然就停車位使用率僅推估12%,卻未說明推估之依據,亦未將機器設備列入堪估,顯屬不可採信。

(三)至於鈞院委託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巨秉事務所)鑑價結果,除併採用「收益法」合理性不足外(詳如前述),就「成本法」部分,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65、66條,建物折舊額計算應以經濟耐用年數為主,而中華民國全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訂定建物經濟耐用年限為50年,縱然契約期限屆滿,亦應以繼續經營為前提評估本案建物價格,巨秉事務所以契約剩餘年限評估剩餘耐用年數,應屬有誤;此外,該報告亦未提列廣告銷售費、就建物載重結構成本調整率僅3%,與原告另委託戴德梁行訪查營造業者,強化樓地板載重對於造價之加成比例約為10%-15%而有不足。

(四)本件原告願依巨秉事務所鑑估系爭建物重置總成本682,912,486元扣除折舊50年,即641,253,738元(計算式:682,912,486-(682,912,486*(2.9/47.54))=641,253,738)為基準,請求收買價金,故被告應給付448,877,617元(計算式:641,253,738*0.7=448,877,617)。

四、先位聲明部分:依前所述,原告依民法294條及系爭投資契約第21.4.3.2(2)及第10.1⑻(c)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448,877,617元(計算式:641,253,738*0.7=448,877,617),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8,877,6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五、備位聲明部分:鈞院若認原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惟原告基於參加人立揚公司之融資銀行屬利害關係人,有立揚公司對被告就系爭投資案存有本息債權存在之確認利益,自得請求確認立揚公司就系爭投資契約對被告有本息債權存在。聲明如下:確認訴外人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就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有448,877,6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本息債權存在。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與立揚公司為辦理「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興建營運移轉案」(下稱系爭BOT案),於102年6月13日簽訂「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立揚公司投資興建「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被告,此外,被告與立揚公司於102年6月13日同時簽訂「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興建營運移轉案用地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之系爭BOT案所需用地,即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及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立揚公司。

二、詎立揚公司自103年起,即未依系爭投資契約及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繳納土地租金、定額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且於106年起,立揚公司即因營運困難而與其債權人發生多起糾紛,包括遭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地上權,甚至遭訴外人取得系爭BOT案之經營權,致系爭建物遭訴外人霸占並收取攤商租金及停車費。基於立揚公司就上開事實屢經被告催告改善卻未見改善,被告遂於106年12月6日函告立揚公司其已構成投資契約20.3.條所列多款違約事由,將啟動違約後續處理工作;並於106年12月15日通知立揚公司依投資契約第20.4.1條第2款(3)、21.2.2條、21.3條、21.4.1條及21.4.3條等約定,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及系爭地上權契約,並通知立揚公司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6章之約定,辦理資產之移轉,及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6條約定,於上開契約終止後7日內,除去就系爭土地地上權所設定之一切負擔,並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系爭投資契約於106年12月18日終止在案。

三、本件原告與立揚公司於105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授信合約,並將系爭土地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信託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本件原告固主張立揚公司業將收買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然:系爭投資契約第1.3.1條明訂:「本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以符合促參法規定者為限。」,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51條規定,前述收買價金請求權非屬同法第52條改善計畫或第53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未經被告同意,屬不得讓與之權利,縱有讓與情形,依促參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亦屬無效。況且,本件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於投資契約屆滿或提前終止時,立揚公司均有除去系爭營運資產上負擔及移轉營運資產之義務,與收買價金債權間具有高度密切性與連動性,於性質上亦屬不得讓與之債權,是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及促參法第51條第3項規定,立揚公司將系爭收買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應歸於無效。系爭收買價金債權即非屬原告對被告可得主張之債權。

四、又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投資契約主要約定如下:第16.1:「本契約提前終止時,除本契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即立揚公司)應將本計畫之移轉標的移轉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第16.4:「甲方應於移轉完成後以現金一次或分期(加計利息)依契約終止效果之規定給付價金予乙方。」、第16.5第1款:「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應將資產之一切負擔除去並依資產現狀移轉予甲方。但乙方應將其對移轉標的製造商或承包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第21.4.3第2款(2)本文:「營運期間契約終止:由鑑價機構,就乙方(即立揚公司)資產之帳面價值、使用情形、使用價值及本契約剩餘年限,予以鑑價。甲方(即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依鑑價結果百分之七十收買乙方於本計畫下之資產及一切權利。」。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地上權契約主要約定如下:第6條:「本契約期限屆滿或期前終止時,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除去地上權上所設定之一切負擔及第三人占用、配合甲方辦理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並將本標的返還甲方。」,綜前所述,系爭投資契約終止後,立揚公司負有除去資產之一切負擔並將資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義務,被告於立揚公司完成前開義務後,始有給付收買價金之義務,然立揚公司迄今並未除去營運資產之負擔,亦未移轉營運資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是被告尚無給付收買價金之義務。

五、關於系爭標的鑑價部分:

(一)被告於107年2月1日鑑價會議所提出之鑑價結果5億6,200萬8,177元,係於106年11月16日委託揚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乃距今近1年前之鑑價結果,被告現已無法承認,原告援引1年前之鑑價結果,誆稱兩造就該鑑價結果之7成不爭執,並不足採。

(二)原告提出之「立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建物及機器設備折舊現值估價報告書」(下稱原告估價報告書)並未一併檢附「新竹市示範市場(中正市場)BOT案105年財產清冊」,故被告實無法知悉原告鑑價範圍為何;其次,原告稱勘估標的包括:新竹市示範(中正)市場BOT案105年財產清冊機器設備折舊現值云云,然於原告所提估價報告書並未見所謂機器設備之範圍與細項,是原告估價報告書所載內容,實有待商榷。又原告估價報告書第5頁(4)將「廣告銷售費」納入建物估價成本價格計算,然系爭建物為BOT案,由立揚公司負責營運,於許可期間屆滿,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根本無銷售之必要,原告估價報告書卻將廣告銷售費納入估價項目,亦不符實情。再者,立揚公司所出具「新竹市示範市場BOT案105年財產清冊」內容分為建築類、電氣工程、弱電設備、給排水工程、消防工程、空調工程、停車場收費管理系統、發電機設備工程等。該等項目均屬興建系爭建物時即已一併規劃興建者,為附著於系爭建物之一部,並非估價實務所稱之「機器設備」。其次,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第一節第11點規定,「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之單價,已反應建物之結構、機電與裝修成本,然原告估價報告書既已就系爭建物鑑價5億7,834萬0,338元,卻另就上開105年財產清冊所列項目另行鑑價1億3,093萬6,916元,其鑑價結果有重複計算之嫌,且與第四號公報第一節第11點規定有所牴觸。原告估價報告書評估系爭建物每坪為6萬6,101元,超過第四號公報所附「新竹縣/新竹市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之單價,顯見該評估價格應已包括電氣工程、弱電設備、排給水工程、消防工程、空調工程、停車場收費管理系統及發電機設備等。況根據立揚公司105年財務報表所示,於105年12月31日示範市場綜合大樓房屋及建築價值為4億6,392萬3,458元,機器設備為1億5,103萬3,886元,合計6億1,495萬7,344元,然原告於107年1月25日竟估價為7億927萬7,254元,竟逾9,431萬元,其不符財務原理,不能採信。

(三)本件委託巨秉事務所鑑價之方式併採「成本法」及「收益法」,符合契約約定且亦為兩造雙方所同意,「成本法」部分計算成本價格已包含機器設備(電力系統設備)價值,且業依市場大樓特性調整,而系爭市場大樓並無委託代銷公司對外銷售,是自無廣告費、銷售費,「收益法」採「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進行評估,屬適法有據,並依市場大樓特性調整,已充分反應標的價值。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價值應依成本扣除「經濟耐用年數」,毫無依據。

六、若鈞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則被告主張與立揚公司間給付租金、給付違約金三件確定民事訴訟(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8號、107年度訴字第9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64號、109年度重上127號)判決結果金額(含利息、訴訟費用及其利息)5782萬7658元及審理中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訴訟費用之裁判費358萬7000元,均先由收買價金中抵銷。

七、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依系爭授信合約第10.1⑻(a)(c)、第21.4.3條2(2)約定,原告已受讓參加人對被告之收買價金債權,被告原先依約應給付參加人之收買價金,應向原告給付。又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1.4.3條2(2)約定,本件應依參加人資產帳面價值、使用情形、使用價值及本契約剩餘年限予以鑑價,參加人財產清冊本包含於資產帳面價值,惟收益法中「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及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聯會第四號公報第9、10點均無法包含參加人財產清冊中所內含之「機器設備」,將低估鑑價金額,且本件為有償移轉,依系爭投資契約15.3條3.體系解釋,應以參數上較固定之「成本法」判斷,評估時不易失準,巨秉報告兼採收益法評估,且未依全聯會第四號公報就「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建築結構之不同予以調整,又依契約剩餘年限評估剩餘耐用年數,顯有違誤,本件資產價值應回歸原告所提之立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提鑑價金額,即7億927萬7524元為準。此外,被告主張抵銷債務,與民法規定抵銷應符合「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合,自不合法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參加人立揚公司為辦理「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興建營運移轉案」(以下「系爭BOT案」),於102年6月13簽訂「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及「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興建營運移轉案用地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由立揚公司投資興建「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下稱糸爭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並為營運,並將被告所有之系爭BOT案所需用地即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立揚公司(詳被證1)。

二、系爭BOT案許可期間為30年,自契約簽訂日起算30年,包括興建期3年,營運期27年。

三、104年3月27日,系爭示範市場綜合大樓竣工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系爭示範市場綜合大樓為地上7樓、地下1樓之建物。其中地下1樓及地上3至5樓為停車場,地上1、2樓為傳統市場,地上6、7樓得出租供第三人使用。104年7月27日系爭示範市場綜合大樓開始營運。

四、104年6月29日原告與立揚公司簽訂授信合約(被證6),授信金額4億5000萬元,另簽定信託合約(被證15),約定將系爭土地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辧理信託登記給原告。

五、105年10月18日原告與立揚公司簽訂授信合約書(原證2),授信金額為4億5500萬元。

六、立揚公司未依系爭投資契約及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繳納土地租金、定額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且於106年起,立揚公司即因營運困難而與其債權人發生多起糾紛,包括遭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市場大樓及系爭土地地上權,甚至遭訴外人取得系爭BOT案之經營權,致系爭市場大樓遭訴外人霸占並收取攤商租金及停車費,前開情事經被告催告改善未果,被告遂於106年12月6日函以府產市字第1060176322號函通知立揚公司,其有系爭投資契約第20.3條所列違約情事,且已無法改善,被告將依約啟動違約後續處理工作,並於106年I2月15日以府產市字第1060181244號函通知立揚公司,自函文送達日起立即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並同時通知,立揚公司應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6章之約定,辦理資產之移轉,及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6條約定,於上開契約終止後七日内,除去就系爭土地地上權所設定之一切負擔,並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前開函文送達日為106年12月18日(被證3)。

七、被告曾於106年11月委託揚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王睿明估價師辦理估價,估價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建物之價格為新臺幣5億6,200萬8,177元。(詳被證4)

八、原告曾於107年1月間委託立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估價,估價結果為新臺幣7億927萬7,254元。(詳原證10)。

九、兩造、立揚公司分別於107年1月4日、107年2月1日、107年3月23日及107年4月11日召開四次系爭BOT案鑑價金額等事項會議(詳被證16-1、16-2、16-3及16-4)。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依系爭投資契約收買價金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給付448,877,6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

(二)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有下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52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53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

(三)經查,系爭投資契約第1.3.1條約定:「本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以符合促參法規定為限,權利義務繼受者為乙方(即立揚公司)時,乙方(即立揚公司)應事先取得甲方(即新竹市政府)之同意。」,又同契約第20.3.2.4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立揚公司)之事由,乙方(即立揚公司)未經甲方(即新竹市政府)事前書面同意,擅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為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者,構成重大違約」等語,有系爭投資契約在卷可稽。依契約之文義解釋,參加人立揚公司對被告新竹市政府取得系爭資產「收買價金請求權」,本屬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1.4.3.2(2)所取得之權利無訛。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系爭收買價金請求權,屬當事人間有特約需經被告事前同意,否則不得轉讓之債權,核與系爭契約之規定相符,堪值採信。

(四)又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立揚公司間簽訂系爭授信合約,參加人立揚公司前已依系爭授信約定將系爭投資契約之收買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云云。然而,原告與參加人立揚公司間簽訂系爭授信合約或轉讓收買價金權利,未曾經被告事前同意,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依原告104年8月26日(104)京城竹分字第68號函第三點:「三、為維護貴府之權益,倘該公司(即立揚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本行同意無論係行使介入權或為其他處分時,自當遵守該投資契約之約定。特此聲明。」(見被證19),應認原告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均屬知悉,顯非善意之第三人,亦無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例外情形。依前所述,被告與立揚公司間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既明文約定因該契約所取得權利,非經被告同意不得轉讓,原告主張其自立揚公司處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收買價金請求權,因違反前述不得讓與之特約,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自應認為該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

(五)原告雖提出被告104年7月6日府產字第1040100910號函(原證11)、原告104年7月16日(104)京城新竹分字第50號函(原證12)、歷次鑑價金額協商會議歷次開會通知書(原證13)、107年3月23日第三次鑑價金額會議紀錄第六點第

(一)4項(原證7)、被告府產字第1070025979號函(原證5)等文書,認被告已同意參加人立揚公司將收買價金債權轉讓原告云云。然查:前揭函文文書及會議紀錄中中(含原證5、7、11、12),均無載明被告「同意」參加人立揚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文字,而被告通知原告參加鑑價會議討論之原因,係因原告為系爭BOT案融資機關、系爭土地地上權及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信託受託人等身份,實無從單以被告通知原告參加前揭會議之舉,認定被告有默示同意債權讓與之意思;再細譯前述原證5函文中記載:「立揚公司應將資產之一切負擔除去並依資產現狀移轉予本府」、原證7即107年3月23日第三次鑑價金額會議紀錄七、結論(三)記載:「請立揚公司提出有關長租戶契約及相關資料,市府將協助。倘若立揚公司無法除去長租戶佔有負擔者,則本府將主張該等部分自鑑價買回金額中扣除」等文字內容,及前述鑑價會議中,參加人立揚公司對於收買範圍是否應包含地上權、收買方式等亦均表達多項意見等情觀之,應認被告及參加人立揚公司均仍認收買價金請求權之債權主體,仍為系爭投資契約主體即參加人立揚公司,並非原告甚明,原告主張其為收買價金請求權之債權受讓人,且經被告同意云云,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參加人立揚公司間系爭投資契約,就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有未經被告事前同意不得轉讓之特約,而原告於受讓系爭收買價金請求權時,知悉該不得讓與之特約,非善意之第三人,並無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例外情形,故參加人立揚公司與原告間前揭債權讓與之約定,對於被告並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以業經參加人立揚公司讓與系爭收買價金請求權為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8,877,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參加人立揚公司之融資銀行,屬利害關係人,其主張參加人立揚公司對被告有448,877,617元之收買價金債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根據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上開危險之確認利益。

(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投資契約第16.1:「本契約提前終止時,除本契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即立揚公司)應將本計畫之移轉標的移轉予甲方(即新竹市政府)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第16.4:「甲方(即新竹市政府)應於移轉完成後以現金一次或分期(加計利息)依契約終止效果之規定給付價金予乙方(即立揚公司)。」、第16.5第1款:「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即立揚公司)應將資產之一切負擔除去並依資產現狀移轉予甲方(即新竹市政府)。但乙方(即立揚公司)應將其對移轉標的製造商或承包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甲方(即新竹市政府)或甲方(即新竹市政府)指定之第三人。」,依前所示,兩造已明文約定參加人立揚公司於契約終止後,應「將資產之一切負擔除去」並「依資產現狀移轉予被告」兩項客觀事實均成就後,被告始須支付系爭資產之收買價金予參加人立揚公司甚明,而前開兩項事實能否成就,尚繫諸於相關權利人是否同意、配合、地政主管機關之審查、移轉時之客觀情況等諸多不確定因素,於締約時自無法確定會否發生,顯然參加人立揚公司與被告為上開約定,係以上開兩項不確定事實之成就,為參加人立揚公司取得系爭收買價金之條件,即屬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該項約定應於上述條件均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否則即不生效。

(三)經查,系爭投資契約於106年12月18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前所述,系爭投資契約終止後,立揚公司負有除去資產之一切負擔並將資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義務,然經被告請求後,立揚公司迄今並未除去營運資產之負擔,亦未移轉營運資產之所有權予被告,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被證21-2),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認前述停止條件均未成就,本件系爭投資契約之收買價金請求債權,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參加人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就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有448,877,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本息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前所述,系爭投資契約之收買價金請求權既未生效,則收買價金請求權之總額等節,即無再事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確認收買價金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