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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林發智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欣慧律師被 告 王毓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七五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簽發、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票號:四四九一一二號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超出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超出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曾於民國(下同)88年6月13日簽發、到期日為88年7月13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票號:449112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於91年間聲請本票裁定,俟於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3年7月3日聲請補發債權憑證。被告於106年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106年12月4日新院平106司執莊字第38756號執行命令扣押移轉原告薪資債權在案,並依鈞院106年12月19日新院平106司執莊字第38756號通知,債權金額為2,493,493元。

(二)惟查,系爭本票係於88年6月13日簽發,到期日為88年7月13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系爭本票之權利至91年7月13日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雖於91年間聲請本票裁定,惟遲於95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本票裁定僅屬非訟裁定,非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從而,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並未因此延長為5 年,仍於91年7月13日罹於時效。前情業經兩造間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在案。本件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相同,且前案判決亦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列為重要爭點並令兩造詳為辯論,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要屬無疑。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權利業已於91年7月13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縱使被告於95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法院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因時效已屆滿,亦不生時效延長為5年或中斷時效之問題。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至有理由。又被告於系爭本票債權消滅後復持之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從而,本件係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250萬元,經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304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確定在案。是依前案判決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250萬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設以107年1月17日為清償日,則原告應給付被告596,575元之利息【計算式:(250萬元×5%×4年)+(250萬元×5%×281日/365日)=596,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本息為3,096,575元(計算式:2,500,000元+596,575元=3,096,575元)。查被告於臺灣臺此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80號執行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8149號執行程序、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74號執行程序執行受償之總額為2,754,100元。而被告所支出之執行費用48,990元(計算式:20,000元+28,990元=48,990元)原告願意負擔。從而原告應再給付被告391,465元(計算式:3,096,575元-2,754,100元+48,990元=391,465元)。原告已於107年1月10日委請承理法律事務所函知被告願給付前揭金額,並請其提供銀行帳號等給付方式以利原告清償,並於107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惟被告置之不理,顯已受領遲延,原告遂於107年1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準此,原告既已清償完畢,則被告本於前案判決所生之250萬元暨利息之債權,自因已受清償而不存在。是以,原告之請求自屬合法有據,至屬可採。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經查,於被告歷來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並不知悉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何,遲至原告於106年12月間又接獲鈞院106年12月4日新院手106司執莊字第38756號執行命令,原告因不堪其擾遂委請律師閱卷,始察知被告又持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此之前,原告並不知被告係以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從而被告指稱原告因未就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應有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2、再者,被告明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此經被告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訴訟中,於102年4月10日當庭表示不爭執時效消滅可參。詎被告明知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卻仍繼續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有行使權利係為刻意損害原告權益之權利濫用情事,要屬當然。.

3、被告辯稱其可自由選擇債權擇一行使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已承認並不爭執本票債權已時效消滅,卻仍故意以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甚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6號執行程序(後經臺灣臺此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由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74號案件執行),被告係以和解債權暨本票債權同為執行名義,益徵被告明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有無法執行之情,否則何須同時檢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原告對被告負有250萬元之和解債務)。準此,被告既明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卻屢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洵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應認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8149號執行程序、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74號執行程序所受之清償共2,278,617元(計算式:448,650元+1,829,967元=2,278,617元),皆係原告就和解債權所為之清償,方符事理之平。

4、系爭本票債權係兩造就妨害家庭刑事案件於88年6月13日簽訂和解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支付方式。從而系爭本票債權與前案訴訟之和解債權實具有同一性。是以,於其中之一債權受償額度內,他債權亦應受償而消滅方符同一性。準此,本件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80號執行程序所受之475,483元之清償,雖係以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惟基於同一債務之法理,原告之和解債務亦應於475,483元之範圍內因同受清償而消滅,如此方不致令被告有雙重獲利之虞,彰彰甚明。被告雖辯稱伊目前所受領之金額尚不足以清償250萬元本票債權暨前案訴訟之250萬元債權之執行費用云云。惟查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就本票債權所生之利息原告自當得以拒絕清償,而依前案訴訟之250萬元債權及自102年4月11日起算之利息,合計被告於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受償2,754,100元,剩餘金額原告已於107年1月17日辦理清償提存在案,則被告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前案訴訟所揭櫫之債權亦因受清償而消滅,準此,被告指稱執行獲償之金額尚不足以清償250萬元本票債權暨前案訴訟之250萬元債權之執行費用云云,實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

1、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756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

3、確認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對原告之250萬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執行法院所核發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係於106年12月4日核發,核發後未經第三人異議,而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乃係於107年1月22日,則原告對第三人有關106年12月份之薪資債權應業已發生債權移轉效果,是該部份執行程序應已終結而不得撤銷。又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揆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原告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該債權當然消滅,原告自不得據此謂系爭本票債權因此不存在,至為明灼。

(二)次查,被告先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均係以系爭本票作為執行名義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雖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雖可為時效抗辯,但被告之本票債權並不消滅,被告受領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所得,係屬票款債務(利息)之受償,而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和解債權之受償。而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原告所負票據債務250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88年7月14日起至106年8月底,粗估18年利息共計有271萬8000元,加以應由原告負擔之執行費用48,990元,合計有2,766,990元,業已超過原告所為清償款項,足證原告尚未清償票款債務原本。準此,被告先前依據系爭本票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係基於新債務之本票債權受償,且因尚未清償原本,故新債務並未消滅,基此,原告對被告所負之舊債務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之和解債務自尚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之和解債權因原告業已清償而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三)被告對於原告業已清償提存39萬1,465元並無意見。惟被告先前所為執行程序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80號執行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8149號執行程序、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74號執行程序以及本件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756號執行程序均係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此為原告所明知,有原證10律師函第2頁記載「竟仍繼續持系爭本票對本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為憑。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8149號執行程序、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74號執行程序均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堪認原告業已拋棄時效利益。

(四)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詎原告在外另結新歡因而與訴外人闕嘉玉共同涉犯妨礙家庭罪嫌,嗣兩造終以原告賠償被告250萬元及兩願離婚為條件而和解,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250萬元之債務。屆期原告拒不給付票款,被告遂依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俟因執行未果,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4日核發北院95執宇字第5269號債權憑證。

被告遂於101年1月18日持該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獲第三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陸續將原告每月3分之1薪資匯入被告帳戶,共計475,483元。惟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由於此時被告所有本票債權利息共計有2,012,500元(計算式:88年7月14日至101年12月13日共計13年又5個月,利息以年利率6%計算,250萬元×6%/12×161月=2,012,500元),故扣除上開誠品公司薪資獲償之金額475,483元,利息債權尚有1,537,017元。俟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於102年10月30日判決認為有理由,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80號執行程序,惟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即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亦不能撤銷已終結之程序,是以,前案判決並不影響被告上開誠品薪資獲償之金額475,483元,至為灼然。

(五)次查,被告嗣後同樣以該債權憑證聲請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8149號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於拍賣原告所有之誠品公司股票後,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再獲償448,650元。惟此時被告本票債權累積利息已有1,774,517元【計算式:(1)101年12月14日至103年7月13日共計1年又7個月,利息以年利率6%計算,250萬元×6%/12×19月= 237,500元;(2)1,537,017元+237,500元=1,774,517元】,是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8149號執行程序執行費用28,990元及上開誠品股票獲償之金額448,650元,利息債權尚有1,354,857元。嗣遲至105年間,被告另獲悉原告就職於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基公司),遂同樣持該債權憑證聲請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經移轉於鈞院管轄案分105年度司執字第2974號執行程序,第三人神基公司自105年3月3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陸續將原告每月3分之1薪資匯入被告帳戶,共計1,829,967元。惟此時累積至106年8月14日之利息債權共計有1,788,367元【計算式:(1)103年7月14日至106年8月13日共計3年又1個月,利息以年利率6%計算,250萬元×6%/12×37月= 462,500元;(2)1,354,857元+462,500元=1,788,367元】,另加計原告願意承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80號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20,000元,總計有1,837,357元,顯然大於被告自神基公司所獲償之1,829,967元。據此可知,直至107年4月3日止,原告因強制執行所為清償之款項均為票據利息債權以及執行費用,尚未及於本票票款之250萬元債務。依據民法第320條「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規定,則新債務(本票債務)既尚未履行,舊債務(和解契約債務)當仍未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250萬元本票債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之250萬元債權業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殊無理由。附帶一提,本件倘若原告主張待伊於前案判決提出時效抗辯後,後續原告所為清償皆係為履行舊債務(和解債務),故加計伊所清償提存之金額,和解債務業已不存在云云。惟查,基於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新舊兩債權並存,債權人自得選擇其一而行使之」意旨,被告依法選取本票債權行使權利,各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清楚明瞭執行名義為本票之執行名義,然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8149號執行程序、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74號執行程序均未提出異議,遑論,前案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二審及三審訴訟,足見彼時其仍舊否認被告之和解債權,則其所為清償焉可能係針對和解債務而履行?是以,揆諸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之精神,消滅時效完成後,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被告所為獲償既係依據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獲償原因當係本票債權無疑,原告倘若為上開抗辯,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退一步言,縱認原告於前案判決提出時效抗辯後,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惟被告執行原告財產而獲償之金額275萬4,100元,仍不足以完全清償250萬元本票債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之250萬元債權之執行費用、利息及本金:

1、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審理。

經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3月4日送達被告,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意旨,是自88年7月14日至102年3月3日止,共計13年又232天,利息以年利率6%計算,本票債權利息為2,045,342元(計算式:

250萬元×6%×4977/365=2,045,342元)。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確定判決諭知原告應給付被告250萬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07年4月3日止,共計4年又358天,利息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債權為622,603元(計算式:250萬元×5%×1818/365=622,603元)。

3、被告執行原告財產而獲償之金額275萬4,100元,惟被告利息債權為2,667,945元,執行費用48,990元,被告執行原告財產而獲償之金額275萬4,100元,仍不足以完全清償250萬元本票債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之250萬元債權之執行費用、利息及本金,彰彰甚明。

(七)被告以罹於時效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純係不諳法律之故,要難謂法律上之無知係屬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反之,原告本有適法救濟途徑可資依循,捨此不為,係屬怠於履行權利,焉可推諉卸稱被告違反誠信:

1、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和解債權暨本票債權同為執行名義云云。惟查,原證12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名義」欄位明確記載者為「士林法院91年度票字第1524號確定判決」,格式上要無原告主張以和解債權暨本票債權同為執行名義之情事。至於,證物欄位檢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乙件,反可證明被告確係不諳法律,方於本票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一併檢附無關之文件。次查,正因被告不諳法律,除原告惡意挑起之訴訟致使被告必須委任律師以彌補專業之不足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4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包括本件訴訟王毓珠均屬被告),其餘時段被告並未委任律師處理強制執行程序,而自被告取得本票裁定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所援引之執行名義皆係以本票裁定為據,即知被告本人在有限之法律知識下,僅認知本票裁定就是可以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2、再查,被告先前所為執行程序既均係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且為原告所明知,然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8149號執行程序、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74號執行程序均未提出異議,揆諸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之精神,消滅時效完成後,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被告之獲償,在法律評價上既有正當權源,無需返還。申言之,在我國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之精神下,已就怠於履行抗辯權之行為做一定評價,認為他造之獲償可不需再予返還,他造之獲償係屬正當。果此,在同一法律精神體系下,被告又焉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3、尤以,債權罹於時效,此時僅成為不完全債權,債務人有權提出抗辯致債權請求力受到減損,但不當然認為債權人已不得再持之請求。反之,對比民法第205條係屬無請求權之情形,即知罹於時效之債權既仍有請求權,當可再次請求行使。職此可知,請求權既不消滅,債權人當仍可繼續請求、甚至起訴,僅生債務人另有抗辯權爾爾,斷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

4、末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在外另結新歡,而與訴外人闕嘉玉共同涉犯妨礙家庭罪嫌,嚴重違背夫妻間之情義及誠信在先。嗣兩造終以原告賠償被告新台幣250萬元及兩願離婚為條件而和解,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250萬元之債務。然屆期原告拒不給付票款,可見其再次視誠信於無物。尤有甚者,原告更以所謂「被告以對原告提出不實之通姦罪刑事告訴,原告不得已下,始簽下系爭面額250萬元之本票」,另訴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背棄所有承諾及應負擔之責任,無情無義莫此為甚,又有何誠信可言。最終待被告依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更透過不斷更換工作之手段(包括被告就原告對第三人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李奧貝納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均執行未果),用以規避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被告因執行未果,僅能取得債權憑證,以致兩造紛爭纏訟至今,若具要謂本件有違反誠信原則者,應係屬原告之一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因妨害家庭刑事案件於88年6月13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原告同意給付被告2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原告嗣於91年間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家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

(二)被告嗣以原告屆期未給付票款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91年度票字第152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3554號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95年1月27日,被告復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4日核發北院95執宇字第5269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1年1月18日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80號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誠品公司之薪資債權合計475,483元;惟同年12月28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票據時效抗辯,被告則於訴訟中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250萬元及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於102年10月30日判決撤銷前開101年度司執字第7080號執行程序,另原告應給付被告250萬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又於102年5月14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8149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受償448,650元(其中28,990元為執行費用)。嗣又於104年12月28日,持前揭債權憑證及本票裁定(證物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經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6號裁定移送本院,案分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74號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神基公司之薪資債權合計1,829,967元。106年10月3日,被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及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2617號裁定移送本院,案分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7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四)原告嗣於107年1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391,465元。

(五)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於91年7月13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債權及其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存在?,如已消滅,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7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得予撤銷?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被告對原告之250萬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是否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剩餘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本票債權及其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存在?,如已消滅,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8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2年度訴字第220號),主張被告所執債權憑證所憑之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請求撤銷前開執行程序,被告則依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250萬元及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30日判決,認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8年7月13日,請求權時效算至91年7月13日屆滿,被告於94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於95年間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524號本票裁定向該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復於101年1月18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再次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01年度司執字第7080號執行事件)。被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被告強制執行,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不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則系爭本票請求權已於91年7月13日時效完成,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時效中斷與否之問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另反訴部分,則判命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250萬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0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足見兩造於上開事件中,就系爭本票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等重要爭點,已詳為攻擊、防禦,並經法院於該確定判決就上述爭點詳予調查後而為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依訴訟程序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是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縱經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給付票款,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當然歸於消滅不存在。則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因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本件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自非可取。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是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縱經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給付票款,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是系爭本票裁定仍屬合法且有效之執行名義,則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核屬為其自己之利益(即債權之實現)而執行,並非以損害原告財產為目的,其受領執行所得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本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時效抗辯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力而不為,是被告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故原告以被告持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云云,仍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7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

2、經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於91年7月13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原告得以此時效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已析述如上,原告自得拒絕對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本件原告既已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後拒絕履行之抗辯,被告即無從再依本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7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此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7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被告對原告之250萬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是否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剩餘金額為何?

1、查被告上開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均係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雖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然依上開說明,原告雖可為時效抗辯,但被告之本票債權並不消滅,是被告於執行程序撤銷前所受領之強制執行所得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屬票款債務之受償,而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和解債權之受償,先予敘明。

2、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於不同種類債務之抵充順序,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歷次聲請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持執行名義均為系爭本票裁定及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而依系爭本票裁定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250萬元,及自8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查,被告自101年3月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所示之執行程序陸續受償如附表所示之還款總額2,754,10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756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自應先抵充執行費用及利息之清償。是扣除執行費用28,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期利息後,截至106年8月31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2,493,493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復於107年1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391,465元,扣除利息56,975元(106年9月1日至107年1月17日共139日,2,493,493元×6%×139/365=56975,元以下4四捨五入)應清償本金334,490元,是系爭本票債權尚餘本金2,159,003元及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準此,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2,159,003元及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範圍內存在,逾此範圍已因清償而消滅。

3、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因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即原告因清償和解債務而對被告負擔本票債務,核其性質,應屬新債清償,兩造間亦無何明示,自難認兩造間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是其時新(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舊(系爭和解契約)二債務並立,須俟新債務履行後,舊債務始隨同消滅。本件新債務除334,490元及107年1月17日以前之利息部分業經清償如前述外,其餘2,159,003元部分既未獲清償,自難謂舊債務即系爭和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對原告之250萬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於超出2,159,003元及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於91年7月13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7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超過2,159,003元及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之250萬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於超出2,159,003元及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