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 告 許張不
許煙溪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被 告 許進益訴訟代理人 王玉燕
楊隆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張不、許煙溪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及96年1月26日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及同段1558地號土地(前揭二筆土地前後二次移轉之權利範圍均各為1/2)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20、1224建號建物登記原因雖為買賣,惟實際上係原告許煙溪於69年間向建商陳彩明購買,指定登記當時年僅20歲未有任何資力之被告名下;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雖登記原因為買賣,然實際上亦為原告以指定登記方式逕自過戶予被告,以上性質均屬贈與。被告84年間欲承購門牌號碼新竹市○村路○○○號房地,原告許煙溪曾贈與新台幣(下同)350萬元購屋款予被告。原告於96年初搬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村路○○○號與三女訴外人許麗卿共同居住。106年9月中旬,原告經四子許進興告知長子即被告與配偶王玉燕,於原告96年1月至98年8月居住上址期間,無故竊錄原告市內電話之非公開性談話,涉犯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為此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許張不。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許煙溪。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煙溪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對於上開第1、2、3項請求,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與配偶王玉燕結婚後,原告許張不對王玉燕有諸多不滿,96年1月至98年8月間被告與原告許張不毗鄰而居,王玉燕經常向被告抱怨原告許張不以電話不斷向親友指謫被告及王玉燕不實之事實,希望被告能與原告許張不溝通,被告認為原告許張不不至於如此,王玉燕乃於自家門口錄音,並播放給被告聽,上開錄音行為非被告所為,王玉燕並非無故竊錄原告許張不之通話內容,況且原告許張不於通話時任何人經過門口皆可聽聞,與所謂非公開之談話有間,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附表二編號3、4土地及附表三編號1建物均係被告以買賣登記原因取得,否認係原告贈與被告。附表一、二編號1、2土地係原告於95、96年間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許煙溪於84年間曾贈與被告350萬元購屋款。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竹市○○段○○○○○○○○○○號2筆土地即附表一、二編號1、2土地分別於95、96年間由原告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107年度竹司調字第197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19-22頁)。
㈡、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1220建號建物即附表二編號3土地、附表三編號1建物於69年間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為買賣;新竹市○○段○○○○○○○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4土地於95年間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為買賣,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竹司調卷第24-27頁)。
㈢、原告許張不對被告所提妨害秘密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94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8號駁回再議,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8、89-94頁)。
㈣、原告許煙溪於84年間曾贈與被告350萬元購屋款。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許張不、許煙溪,有無理由?
㈡、原告許煙溪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416條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18年11月22日修正民法第416條規定: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次按民法第406條、第408-410條、第412條、第416條雖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依原告主張關於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贈與係於69年間,贈與350萬元購屋款係於84年間,就此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按修正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即法定撤銷權之規定,如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等忘恩行為,即便贈與物業已交付,或雖未交付而立有字據或為履行道德義務贈與之情形,仍得在法定期間內逕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所謂最近親屬,應視其與贈與人之感情關係如何決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2筆土地(附表一、二編號1、2土地)分別於95、96年間由原告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1日新地登字第1070006743號函附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佐(見竹司調卷第19-22、45-81頁),被告不爭執;原告許煙溪於84年間曾贈與350萬元購屋款予被告,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7、71頁),復有證人許陽明於本院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1220建號建物即附表二編號3土地、附表三編號1建物於69年間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為買賣;新竹市○○段○○○○○○○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4土地於95年間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為買賣,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1日新地登字第1070006743號函附登記案卷資料附卷足憑(見竹司調卷第24-27、82-124頁)。證人陳彩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竹市○○街○○號1樓房子、土地賣給原告許張不、許煙溪。當時原告三棟大樓包我的泥水工程,蓋完後,原告有錢想要買一棟,原告付我錢買中間那一棟的1樓,說要登記給被告。那時候好像賣120萬左右。被告沒有參與泥水工程的施作,那是民國60幾年,被告應該還小等語(見本院卷第42-45頁)。證人陳偉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間新竹市○○段土地辦理重劃協議書中甲方許煙溪是他親自簽的,事後有依照協議書第2條的約定將香中段1526號土地分割出4公尺寬面積約36坪的土地,就是現今的1526之1讓售給原告許煙溪,1坪是6萬元,大約210幾萬元。將該筆土地過戶給被告是許煙溪的意思(見本院卷第45-47頁)。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52頁)。參酌前開證人證述與登記案卷資料、協議書相符,而被告為00年0出生,於69年甫20歲,並無被告以買賣取得前開不動產之資金流向證據,足認係附表二編號3、4土地及附表三編號1建物係原告許煙溪購買、參加重劃取得,指定登記予被告名下。
㈣、再查,許張不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告許進益不孝,許進益搬走10幾年,不認我、騙我10幾年。許進益沒有養我,也沒有關心我。地要還我。106年許楊明跟我說之前住在香山香村路341號,電話有被大兒子偷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135頁)。證人蔡榮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間被告找我說你跟阿嬤講話的內容都被我錄下來。他當初拿了一個文件夾,牛皮紙袋,裡面有錄音檔也有文字檔,我就稍微瞄了一下,但是錄音帶我沒有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1頁)。許進興於本院審理中稱:許陽明當初是說許進益跟他說電話都被錄音。許陽明當時只有說電話都被錄音。我有看過譯文,譯文上面沒有講錄音的人是誰,譯文上面就是說媽媽講的電話都被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證人許陽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原證3通話譯文知道被告曾竊錄張張不的電話,...被告太太還竊錄我父母談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觀諸原證3電話譯文係許進益與許陽明於106年9月7日之通話內容,譯文中雖記載:...那再來就是為了在香村路,媽講的電話都被錄音,我被駡還有你大嫂被講得一文不值等語(見竹司調卷第16-18頁),然而依其內容尚不足以推論確係被告對許張不非公開談話錄音,況且證人許陽明亦證稱:被告太太還竊錄我父母談話,尚難認錄音之人係被告。
㈤、又查,原告許張不對王玉燕與被告許進益提出刑事告訴意旨略以:「96年1月至98年8月某時許止,居住在新竹市○○區○村路○○○號,趁許張不當時居住在與被告2人相鄰341號之機會,至許張不上址居所內,裝設電話錄音設備,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之市內電話內容。嗣被告許進益取得上開錄音內容後,將該錄音內容洩漏予許根德,欲播放供蔡榮華聆聽,經蔡榮華拒絕。許張不於106年9月間經其子許陽明、許進興告知電話遭竊錄,始悉上情。王玉燕與被告許進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及違反通訊保障與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嫌;被告許進益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2項之播送竊錄內容未遂罪及違反通訊保障與監察法第25條第1項之洩漏違法通訊資料等罪嫌」。王玉燕於偵訊中稱:伊之前下班回家會聽到許張不在講電話抱怨,說隔壁的沒上班,但許進益不相信許張不會講這種話,伊覺得很生氣,故在343號屋內放置傳統錄音機,當時兩屋是互通的,所以許張不在341號住處講話只要大聲一點就聽得到,伊聽到許張不講這種話的時候,就趕快按下錄音。證人許根德於偵訊中稱:(是否知道許進益、王玉燕2人竊錄許張不電話之情?)其實我沒什麼在聽,那是他們的家務事。我根本也沒聽到他們有無錄音的事。」,依偵查中其他證人之證述及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曾在許張不住處內裝設竊錄通話內容之設備,亦無人曾親自見聞該等錄音之內容,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09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56-58頁),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89-94頁)。
㈥、由上以觀,王玉燕固有在新竹市○○區○村路○○○號屋內放置傳統錄音機,就許張不電話談話錄音。然而錄音之人並非被告,自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再者,附表二編號3土地、附表三編號1建物係由原告許煙溪出資購買、參加重劃取得而指定登記被告名下,被告既否認有贈與,即難認原告許煙溪與被告間有贈與之合意,原告許煙溪與被告間或因其他法律關係指定登記被告名下,惟尚難依民法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且原告僅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則原告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即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又原告許張不雖稱:許進益搬走10幾年,不認我、騙我10幾年、沒有養我,也沒有關心我,地要還我。原告許張不若主張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贈與權,然依其陳述已10餘年,亦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1年之法定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之不動產及350萬元(詳如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 │ │├──┼─────────────┼──────┼──────┤│ 1 │新竹市○○段○○○○○號 │140.24 │2分之1 │├──┼─────────────┼──────┼──────┤│ 2 │新竹市○○段○○○○○號 │150.19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 │ │(平方公尺)│圍 ││ │ │ │ │├──┼────────────────┼──────┼───┤│ 1 │新竹市○○段○○○○○號 │140.24 │2分之1│├──┼────────────────┼──────┼───┤│ 2 │新竹市○○段○○○○○號 │150.19 │2分之1│├──┼────────────────┼──────┼───┤│ 3 │新竹市○○段○○○○號 │293 │15分之││ │ │ │1 │├──┼────────────────┼──────┼───┤│ 4 │新竹市○○段○○○○○○○號 │120.46 │1分之1│└──┴────────────────┴──────┴───┘┌─────────────────────────────────────┐│附表三: │├──┬──────┬──────┬─────────┬───┬─┬────┤│編號│ 建號 │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建築面│層│權利範圍││ │ │ │ │積(平│次│ ││ │ │ │ │方公尺│ │ ││ │ │ │ │) │ │ │├──┼──────┼──────┼─────────┼───┼─┼────┤│1 │新竹市○○段│新竹市○○段│新竹市○○街○○號 │層次面│1 │1分之1 ││ │1220建號 │726地號土地 │ │積: │層│ ││ │ │ │ │60.2騎│ │ ││ │ │ │ │樓: │ │ ││ │ │ │ │19.37 │ │ ││ │ │ │ │總面積│ │ ││ │ │ │ │: │ │ ││ │ │ │ │79.5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新竹市○○段○○○○○號,面積:2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