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 代 理人 楊勝鈞被 告 裴智強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被 告 劉建宏
朱錦堂朱之賢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莊家亨律師被 告 丁健銓訴訟代理人 丁富村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建宏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丙1 部分(面積三○點三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丙2 部分(面積○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朱之賢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一八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劉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玖元。
四、被告朱之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捌元。
五、被告斐智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如鑑定圖一所示編號乙1 部分(面積○點二○平方公尺)、乙2 部分(面積四點四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之七四地號如鑑定圖一所示編號乙3部分(面積一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元。
六、被告朱錦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丁1 部分(面積○點○三平方公尺)、丁2 部分(面積○點○三平方公尺)、丁3 部分(面積○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元。
七、被告丁健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壹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建宏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朱之賢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裴智強負擔百分之一點五、被告朱錦堂負擔百分之零點五、被告丁健銓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劉建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建宏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零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朱之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之賢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伍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新竹市○○段○○段10-21 、10-74 、12-5、12-13 、12-1
5 及12-26 地號等6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新竹縣,由原告擔任其管理人,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卷一第18-25 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土地所有人即新竹縣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於法有據。
貳、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鏡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文科,惟因原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239-241 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及第4 項後段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秉成、裴智強、賈順弟、劉建宏、朱錦堂、朱之賢、丁健銓為被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查知賈順弟非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人、與陳秉成達成訴訟上和解、丁健銓自行拆屋還地、實施土地測量等原因,迭經被告之追加及撤回,最後確認以裴智強、劉建宏、朱錦堂、朱之賢、丁健銓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所示。依上揭規定,於法未有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段10-21 、10-74 、12-5、12-13 、12-15 及12-26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原告為管理人。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為下列之占用:
(一)被告裴智強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56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0-21 地號土地內如附件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製之鑑定圖一(下稱鑑定圖一)所示編號乙1 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乙2 部分(面積4.46平方公尺)及系爭10-74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一所示編號乙3 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
(二)被告劉建宏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177 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2-26 地號土地內如附件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製之鑑定圖二(下稱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丙1 部分(面積30.37 平方公尺)及系爭12-5地號土地內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丙2 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
(三)被告朱錦堂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179 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2-5地號土地內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丁1 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丁2 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丁3 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
(四)被告朱之賢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185 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2-15 地號土地內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18.23 平方公尺)。
(五)被告丁健銓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巷○ 弄○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5 弄9 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2-5地號土地內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己1 部分(面積88.57 平方公尺)、系爭12-13 地號土地內如鑑定圖二編號己2 部分(面積71.64 平方公尺)。然被告丁健銓已於訴訟中將該屋拆除。
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機關,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對無權占用土地之被告裴智強、劉建宏、朱錦堂、朱之賢,請求排除侵害。又被告等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伊亦得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考量系爭土地為「建」地,面臨新竹市○○路,位處新竹市鬧區、交通便利,商家、住家林立,商業機能繁茂等情,應依「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第1 點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準此,被告裴智強、劉建宏、朱錦堂、朱之賢、丁健銓至民國109 年3 月31日止,已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39,198元、14,093元、3,690 元、19,689元及1,001,231 元(詳如附表一)。另因被告裴智強、劉建宏、朱錦堂、朱之賢迄未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應自
109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510 元、3,679 元、48元、2,188 元予原告。
三、原告當初出售予被告裴智強之前手即訴外人陳茂昌、以及出售予被告朱錦堂之土地面積,係原測量之特定面積,亦即雙方係以此特定面積作為買賣契約計價基礎,原告事後已分別辦理土地分割,並交付與所有權狀記載相符之土地面積而履約完畢。訴外人陳茂昌就56號房屋所占用之系爭10-21 、10-74 地號土地內如鑑定圖一所示編號乙1 、乙2 、乙3 部分,以及被告朱錦堂就179 號房屋所占用之系爭12-5地號土地內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丁1 、丁2 、丁3 部分,並未給付任何價金,伊等間就該部分土地不存在買賣關係,故被告裴智強辯稱其係因承受前開買賣關係、被告朱錦堂辯稱其係基於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而有權占有該等土地,容無理由。
四、土地使用補償金僅係依法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而已,並非等同與原告間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是被告劉建宏、朱之賢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且伊係基於土地管理人身分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情形。
五、被告丁健銓受軍方安置係其與軍方之關係,與原告無涉,不得以此作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理由。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裴智強應將系爭10-21 地號土地內如鑑定圖一所示編號乙1 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編號乙2 部分面積4.46平方公尺及系爭10-74 地號土地內如鑑定圖一所示編號乙3 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劉建宏應將系爭12-26 地號土地內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丙1 部分面積30.37 平方公尺及系爭12-5地號土地內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丙2 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朱錦堂應將系爭12-5地號土地內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丁1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丁2 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丁3 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朱之賢應將系爭12-15 地號土地內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18.23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五)被告裴智強應給付原告39,198元、被告劉建宏應給付原告14,093元、被告朱錦堂應給付原告3,690 元、被告朱之賢應給付原告19,689元、被告丁健銓應給付原告1,001,231 元,及均自109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裴智強、劉建宏、朱錦堂、朱之賢應各自109 年4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 元、3,679 元、48元及2,188 元。(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第1至4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裴智強部分:
(一)56號房屋原為訴外人陳茂昌所有,雖曾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惟原告同意出售房屋坐落之基地,並於委請新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位置及面積後,由被告裴智強出資、以陳茂昌名義購買之,爾後陳茂昌再將房地過戶予被告裴智強,此後即未再增建或擴建,是該屋本不應存有越界占用情形,且被告裴智強使用向原告購買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詎原告於出售房屋基地後,竟因所屬機關測量失準結果,要求拆除坐落系爭10-21 、10-74 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一所示編號乙1 、乙2 、乙3 部分之房屋,實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民法第373條規定,並屬權利濫用。
(二)再者,56號房屋占用系爭10-21 、10-74 地號土地之面積不多,且為房屋樑柱所在位置,如予拆除,整棟房屋勢將傾塌,伊將受重大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請求不拆除房屋,伊願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
(三)56號房屋越界占用系爭10-21 、10-74 地號土地,乃因原告所屬機關測量失準所致,原告對此與有過失,並致伊所購買之部分基地遭鄰屋占有使用而受有損失,原告對此應負賠償責任,是依民法過失相抵、相互抵銷等規定,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裴智強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且,系爭土地因都更之故,附近房屋大部分均已遭拆除,呈荒涼景象,是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費用,亦屬過高。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建宏部分:
(一)兩造就177 號房屋坐落土地間存有租賃關係,伊多年來均持續繳交租金,惟原告自100 年起片面改為土地使用補償金,伊亦未中斷繳納,故非無權占有及未不當得利。
(二)請審酌確認地上權存在、原告「適足居住權」之公法義務、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且被告劉建宏亦非故意逾越地界,另房屋占用系爭12-26 、12-5地號土地面積狹小,拆除勢將嚴重損害房屋等情,請求免除移去建物,伊願續租或向原告購買土地。
(三)綜上,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朱錦堂部分:
(一)伊係於54年間購買179 號房屋,嗣於72、74年間向原告購買該屋坐落之基地,於經原告勘查、審查、估價、測量、土地分割後,兩造於85年間完成同段12-25 地號土地之買賣程序,此後即未再增建或擴建。是以,被告朱錦堂為合法取得上開建物之占有權源,既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則兩造間就179號房屋占用土地之合法權利,自應予保障,當無以事後重新測量或當時測量技術不足等理由,認定上開建物有無權占有情事之理,否則即悖於誠信原則。更何況,伊所占用之房屋基地係原告本於買賣關係所交付,買賣契約即為被告朱錦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又179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極小,尚不足1 平方公尺,且占用非基於不法目的,實係原告測量、分割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朱錦堂應予拆屋還地,顯然違背兩造當初成立買賣契約之精神,並嚴重影響伊之權益,原告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再者,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乃源自於買賣契約所致,此與原告所失利益間本無因果關係,尚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以當初測量、分割違誤之情,請求被告朱錦堂返還不當得利,亦屬權利濫用。
(四)綜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朱之賢部分:就伊無權占用系爭12-15 地號土地內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戊部分,同意返還予原告。惟就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伊前已按時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可視為相當於占用土地之租金,故原告對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期間即迄至10
7 年6 月30日止,不得再行請求支付不當得利。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丁健銓部分:
(一)依據釋字第525 號、臺四十九人字第6719號令、臺五十六人字第805 號令、臺七十四人政肆字1492號函,可知政府撥交公地作為眷村用地,以供給國軍有眷人員及依法令規定退休人員無償使用。而被告丁健銓既係退伍軍人,依法即應受保障。
(二)被告丁健銓係受軍方安置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國家提供軍人及其眷屬居住眷舍無償使用,等同於軍人與國家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非無權占有及未不當得利。
(三)伊已於訴訟中配合拆除房屋,原告不應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且,原告以公法進入私法手段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適足居住權」之公法義務,業經監察院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提案糾正。
(四)綜上,伊已依法辦理各項手續,並無違法之處,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經被告等分別占用如鑑定圖一、二所示範圍,以建置房屋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等語,則為被告斐智強、劉建宏、朱錦堂、丁健銓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鑑定圖一、二所示之部分,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訴請其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等既不否認有分別於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之事實,被告斐智強、劉建宏、朱錦堂、丁健銓僅辯稱具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斐智強、劉建宏、朱錦堂、丁健銓就其等上開非無權占有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三、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劉建宏、朱之賢拆屋還地部分:
(一)經查,被告劉建宏抗辯其就177 號房屋坐落土地非無權占有之原因,其所持理由無非係以兩造先前有成立租賃關係,原告事後雖片面改為土地使用補償金,惟其仍持續繳納云云為據,並提出新竹縣政府函文及基地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21-224 頁、227-228 頁)。而查:
1.觀之被告劉建宏所提之上開文件,固可證明兩造就系爭12-26 地號土地,有於88年1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94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惟由契約第2條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乙方(即原告)不另通知。甲方(即承租人一方)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乙方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甲方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
45 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見卷一第227頁),已載明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消滅,除經換約續租外,如仍繼續使用,即屬無權占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規定等意旨。而被告劉建宏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後,雖曾向原告申請換約續租,惟未獲直接同意,此觀新竹縣政府99年3月26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內容即明(見卷一第229頁),且被告劉建宏亦不否認兩造之後即未再續約,僅抗辯原告自100年起片面改為土地使用補償金云云。故而,被告劉建宏於租期屆滿後,在未與原告達成續租合意之情形下,仍繼續占用系爭12-26地號土地內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丙1部分,即屬無權占用,不因其有持續繳納使用補償金而變異為有權使用甚明。又被告劉建宏就177號房屋占用系爭12-5地號土地內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丙2部分,並未提出其有合法使用權限之證明,自亦屬無權占用,其理至明。
2.被告劉建宏雖抗辯原告提起本訴,違反「適足居住權」之公法義務云云。然按「適足居住權」相關內涵主要見於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等語,上開公約並經總統公布,而具有國內法之地位。惟上開公約僅揭示原則,就該公約關於「適足居住權」之範圍或適用要件等並未明確規定,且由條文內容觀之,其規範目的,應重在保障人之居住權,更佐以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參照),及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均已明示有關於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保障,然同時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亦非不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596號、第454號解釋參照),足見「適足居住權」並非當然凌駕於所有權之上,更非在於使無權利人、占用人取得對抗所有權人之權利。是被告劉建宏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3.被告劉建宏雖再辯稱177 號房屋已建造逾60年,應審酌是否有地上權存在云云,似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惟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是以,被告劉建宏於本件訴訟中,既未提出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須就被告劉建宏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此外,被告劉建宏對其究有何基於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行為以外之原因而取得地上權乙節,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徒空言請求確認是否有地上權存在,委無可採。
4.被告劉建宏雖另辯稱本件應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以及被告劉建宏非故意逾越地界、177 號房屋占用系爭12-26、12-5地號土地面積狹小,拆除勢將嚴重損害房屋等情,而應免除移去建物云云,似是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謂: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
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6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查177 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12-26 、12-5地號土地及同段12-63 地號土地上,分別占用系爭12-26 、12-5地號土地各30.37 平方公尺及0.42平方公尺;而該屋一樓為水泥磚造,二樓則搭建鐵皮,目前供被告劉建宏母親居住使用,有勘驗筆錄、鑑定圖二附卷可佐(見卷一第162 、
180 頁),是被告劉建宏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並非與公共利益有關,則有關本件土地之占用,僅牽涉被告劉建宏對於上開地上物之使用利益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權,何者應受較高之保障。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拆除系爭12-26 、12-5地號土地內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丙1 、丙
2 之地上物,雖將影響被告劉建宏使用177 號房屋,暨支出拆除之費用,然此尚與公共利益無涉;而原告收回該部分土地之目的,則係為推行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待收回土地後,可與其所管理之其他相鄰土地加以完整利用,有助提升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可使縣有土地所有權不受侵害,兩相比較,尚難認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行使結果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劉建宏損失甚大,是被告劉建宏此部份主張,亦非可採。
(二)次查,被告朱之賢就其所有185 號房屋占用系爭12-15 地號土地內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戊部分,係不具任何可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乙節,並不為爭執,復同意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卷二第328 頁),是原告訴請被告朱之賢拆屋還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被告劉建宏、朱之賢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劉建宏應將坐落系爭12-26 、12-5地號土地內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丙1 、丙2 部分,面積各為30.37 平方公尺、0.4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被告朱之賢應將坐落系爭12-15 地號土地內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18.23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斐智強、朱錦堂拆屋還地部分: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誠信原則為一般行使權利、履行債務之共通原則,依據誠信原則之法理,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應予衡量,務使其於法律關係上獲得公平妥當之結果。
(二)經查,被告斐智強抗辯其基於買賣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蓋其先前已出資、以其前手即訴外人陳茂昌之名義,向原告購買56號房屋坐落之基地,並於87年間辦畢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之後陳茂昌再於98年間將房地過戶予被告裴智強,而建物從未經增建或擴建,故其非無權占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98年1 月22日府財產字第0980002
172 號函、房屋照片等件為憑(見卷一第113 頁、卷二第299-307 頁)。而查:
1.被告斐智強上開關於購買房屋坐落基地之內容,與本院向新竹縣政府函調之分割、測量資料相符,且該等資料顯示10-73、10-75地號土地係分別自同段10-1、10-21地號土地分割,且當時之測量員並於複丈申請書處理意見欄位載有「一、下雨改期。二、舊有房屋。擬依地籍調查結果分割。文存查」等語(見卷二第241-273頁);且原告對本件係先有56號房屋,嗣再出售該屋坐落基地,於測量後分割移轉10-73、10-75地號土地所有權,以及56號房屋從未改建或擴建等節,亦均表示無意見(見卷二第289頁);加以56號房屋之房屋稅折舊年數為46年(見卷一第27頁),且房屋兩側原有其他建物,應無增建致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可能,此觀被告裴智強提出之現場照片,該屋左側係緊臨他屋、右側尚有其他房屋拆除後之遺跡(見卷二第299-301、307頁)可得為證,應堪信被告斐智強此部分所述為真實。
2.而細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測量鑑定,其中鑑定圖一藍色連接虛線為56號房屋位置,A--B--C--D為建物牆壁中心位置,D--E為2 樓鐵皮牆壁外緣位置,E--F為1 樓牆壁外緣位置,經鑑測結果,編號乙1 、乙2 部分係坐落在系爭10-21 地號土地上,編號乙3 部分係坐落在系爭10-7
4 地號土地上,亦即56號房屋實際位置係整體向地籍圖經界線之東南方向平行偏移,而發生建物坐落位置與所購買之同段10-73 、10-75 地號土地經界線不吻合情形。然原告出售予被告斐智強之土地,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即已特定為如黑色實線之經界線範圍,而不及於其他,姑不論本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測量鑑定結果與87年間土地分割移轉當時之測量結果存有落差之原因為何,依據目前測量鑑定結果,56號房屋確有部分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10 -21、10-74地號土地,而該占用部分仍難認被告裴智強有合法使用權源。
3.惟斟酌本件既係56號房屋建造在先,被告裴智強再出資向原告購買該屋坐落之基地,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本有交付房屋實際坐落基地之義務;再衡以本件土地分割移轉案,係由原告負責委託測量、分割及辦理讓售事宜,被告裴智強係信賴測量結果而買受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則上開建物實際坐落位置與購買土地經界線發生不吻合之結果,實非可歸責於被告裴智強所致,如令其拆除經界線以外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建物,顯非公允,且原告因土地測量差異因素,請求被告斐智強拆屋還地,亦悖於誠信原則。
4.再者,56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10-21 、10-74 地號土地及同段10-73 、10-75 地號土地上,分別占用系爭10-21 、10-74 地號土地各0.20平方公尺、4.46平方公尺、1.46平方公尺;而該屋一樓為磚造建物,二樓則有一小閣樓,目前供被告裴智強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有勘驗筆錄、鑑定圖一附卷存查(見卷一第163 、179 頁)。本院審酌56號房屋占用系爭10-21 、10-74 地號土地之面積非廣,且占用之土地形狀平整,對原告就鄰地使用及推行都市更新計畫之影響不大;再參酌56號房屋占用系爭10-21 、10-74 地號土地之部分為建物之牆壁、樑柱(見卷二第301-307 頁),倘予拆除,勢將影響該屋之整體結構安全,甚至將使房屋傾倒,對被告斐智強而言,其損失不可謂不大,兩相比較,拆除之結果,對當事人之利益形成較大之損害,是被告斐智強依據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免為拆除占有部分之建物,核屬可採。
(三)次查,被告朱錦堂抗辯其基於買賣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蓋其係於54年間購買179 號房屋,嗣於72、74年間向原告購買該屋坐落之基地,並於85年間完成同段12-25 地號土地之買賣程序,此後即未再增建或擴建房屋,故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新竹縣政府84年6 月6 日八四府財產字第77156 號函、新竹縣政府出售房屋土地價款繳款書、新竹縣政府出售省/ 縣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03-107頁)。而查:
1.被告朱錦堂上開關於購買房屋坐落基地之內容,除與本院向新竹縣政府函調之分割、測量資料相符外(見卷二第241-273 頁);且原告對本件係先有179 號房屋,嗣再出售該屋坐落基地,於測量後分割移轉同段12-25 地號土地所有權,以及179 號房屋從未改建或擴建等節,亦均表示無意見(見卷二第289 頁);加以179 號房屋之木石磚造部分,房屋稅起課年月為77年7 月、鋼鐵造部分為80年7 月(見卷一第32頁),均早於原告出售同段12-25 地號土地;再徵之179 號房屋占用系爭12-5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丁1 、丁2 、丁3 部分,分別為原建物之牆面、樑柱,而非擴建之建物,有房屋照片附卷可考(見卷二第311-315 頁),應堪信被告朱錦堂此部分所述為真實。
2.檢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測量鑑定,其中鑑定圖二綠色連接虛線為179 號1 樓屋後牆壁外緣位置,該建物為同段12-6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經鑑測結果,著綠色區域(編號丁1 、丁2 、丁3 )係前述建物部分使用在系爭12-5地號上,亦即179 號房屋亦發生實際坐落位置與購買之同段12-25 地號土地經界線不吻合情形,其中建物兩側牆壁在經界線範圍內,建物後側則有部分面積位於經界線之外。然原告出售予被告朱錦堂之土地,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即已特定為如黑色實線之經界線範圍,而不及於其他,姑不論本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測量鑑定結果與土地分割移轉當時之測量結果存有落差之原因為何,依據目前測量鑑定結果,179號房屋確有部分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12-5地號土地,而該占用部分仍難認被告朱錦堂有合法使用權源。
3.惟斟酌本件既係179 號房屋建造在先,被告朱錦堂再向原告購買該屋坐落之基地,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本有交付房屋實際坐落基地之義務;再衡以本件土地分割案,係由原告負責委託測量、分割及辦理讓售事宜,被告朱錦堂係信賴測量結果而買受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則上開建物實際坐落位置與購買土地經界線發生不吻合之結果,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朱錦堂所致,如令其拆除經界線以外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顯非公允,且原告因土地測量差異因素,請求被告朱錦堂拆屋還地,亦悖於誠信原則。
4.繼者,179 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12-5地號土地及同段12-2
5 地號土地上,占用系爭12-5地號土地0.03平方公尺、0.03平方公尺、0.53平方公尺;而該屋目前供被告朱錦堂及其配偶居住使用,一樓作為經營藥局之場所,有勘驗筆錄、鑑定圖二附卷存查(見卷一第162 、180 頁)。本院審酌179 號房屋占用系爭12-5地號土地之範圍極小,總面積尚不足1 平方公尺,且占用之土地形狀平整,與現有之同段12-25 地號土地經界線形狀相似,對原告就鄰地使用及推行都市更新計畫之影響不大;再參酌179 號房屋占用系爭12-5地號土地之部分為建物之牆壁、樑柱(見卷二第311-315 頁),倘予拆除,勢將影響該屋之整體結構安全,甚至將使房屋傾倒,對被告朱錦堂而言,其損失不可謂不大,兩相比較,原告取回土地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朱錦堂所受之損失甚大,是原告訴請被告朱錦堂拆屋還地,在社會觀念上已超出所有權應受保護之機能範圍,而屬權利濫用。
(四)綜上,被告斐智強、朱錦堂固有無權占用之事實,惟原告請求被告斐智強應將坐落系爭10-21 、10-74 地號土地內如鑑定圖一所示編號乙1 、乙2 、乙3 部分,面積各為0.20平方公尺、4.46平方公尺、1.4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悖於誠信原則,且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朱錦堂應將坐落12-5地號土地內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丁1 、丁2 、丁3 部分,面積各為0.03平方公尺、0.03平方公尺、0.5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則係屬權利濫用,並悖於誠信原則,均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丁健銓先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一)經查,被告丁健銓抗辯其係受國防部安置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與國家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非無權占有云云,雖據其提出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函、建物丈量表、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同意書、會勘紀錄、切結書、國防部函等件為證。惟查,細繹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101 年10月23日空二聯政字第1010007948號函內容,係在通知被告丁健銓辦理拆遷補償之補件作業,並隨函檢附5 弄9 號房屋之拆遷補償丈量表(見卷一第139-141頁)。另依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107 年1 月31日空二聯綜字第1070000856號函所載:「二、案係臺端所有房舍(地址:新竹市○○路○段○○ ○巷○ 弄○ 號),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2日鑑界,確有越界占用本聯隊列管新竹市『第九村』土地逾二分之一,空軍司令部前以105 年1 月19日國空政眷字第1050000199號令請本聯隊轉導臺端決定配合辦理補件(全棟拆除)或僅拆除越界占用部分,惟臺端迄未回復,請於107 年3 月15日前向本聯隊洽辦前述事宜,俾轉呈國防部審核;另倘逾期未配合者,將依法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見卷一第144-145 頁),可知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曾分別於105 年、107 年間,再次通知被告丁健銓應拆除5 弄9 號房屋,否則即會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是以,縱使被告丁健銓所述其當初係受國防部安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眷舍乙節為真,此亦屬被告丁健銓與國防部間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對抗原告,被告丁健銓亦無法舉出原告有何同意被告丁健銓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遑論,由上開資料可知,空軍聯隊自101年起,即不再同意被告丁健銓繼續居住使用該房地,並要求被告丁健銓進行拆遷返還土地,故被告丁健銓至遲自斯時起已不具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其仍繼續占用,即屬無權占有。
(二)從而,被告丁健銓至遲自空軍聯隊要求其拆遷時起,即無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雖被告丁健銓已於訴訟中拆除5 弄9 號房屋坐落系爭12-5、12-13 地號土地內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己1 、己2 部分,面積各88.57 平方公尺、71.64 平方公尺之建物,惟仍不影響原告向其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期間所享有利益之權利。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致國家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二)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10-21 、10-74 、12-5、12-13 、12-15 、12-26 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9,348元、22,000元、19,474元、19,543元、28,800元、28,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8-25頁);參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中心,交通便利,附近住家、商店林立,臨近親水護城河公園及東門國小,生活機能佳,而被告等占用土地係單純供自己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19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卷一第162-163頁)附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三)茲將被告等應各給付之數額析述如下:
1.被告劉建宏部分:⑴被告劉建宏於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期間,
使用系爭12-26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丙1 部分,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1,466元【計算式:(108 年)28,800元×0.37㎡×5 %≒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9 年)28,800元×30.37 ㎡×5 %×3/12≒10,933元】;被告劉建宏於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3月31日期間,使用系爭12-5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丙2 部分,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62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貳、劉建宏部分」)。另自109 年4 月1 日起,被告劉建宏使用上開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3,679 元【計算式:[ (28,800×30.37 ㎡×5 %)+(19,474元×0.42㎡×5 %)] ÷12月≒3,679 元】。
⑵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劉建宏給付102 年6 月1 日至109 年
3 月31日期間之租金利益14,093元,並請求被告劉建宏自
109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3,6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朱之賢部分:⑴被告朱之賢於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期間、
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期間,使用系爭12-15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戊部分,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9,6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肆、朱之賢部分」)。另自109 年4 月1 日起,被告朱之賢使用上開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2,188元【計算式:28,800×18.23㎡×5%÷12月≒2,188元】。
⑵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朱之賢給付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期間、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期間之租金利益19,689元,並請求被告朱之賢自109 年4 月
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2,1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斐智強部分:⑴被告斐智強於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期間,
使用系爭10-21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一所示編號乙1 、乙2部分,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8,922元;被告斐智強於
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期間,使用系爭10-7
4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一所示編號乙3 部分,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0,2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壹、斐智強部分」)。另自109 年4 月1 日起,被告斐智強使用上開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510 元【計算式:[ (19,348×4.66㎡×5 %)+(22,000元×1.46㎡×5 %)]÷12月≒510 元】。
⑵被告斐智強雖抗辯56號房屋越界占用之原因,乃因原告所
屬機關測量失準所致,原告與有過失,並致其所購買之部分基地遭鄰居占有而受有損失,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故應與本件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之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姑不論被告裴智強就其所述「56號房屋實際坐落位置與出售土地經界線不吻合情形,係因在辦理土地分割時測量失誤」乙節尚難舉證證明之;縱認屬實,惟當初辦理土地複丈工作者乃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並非原告,有本院向新竹縣政府函調之土地分割、測量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47-263頁),則原告既非土地之測量機關,且其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又為不同之法人格,自難認原告就該經界線不吻合情形有何過失責任可言。申言之,原告並非被告裴智強之債務人,渠等間並無互負債務之情事,不符合上開抵銷之規定。是被告裴智強此部分抵銷抗辯,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斐智強給付102 年6月1 日至109 年3
月31日期間之租金利益39,198元,並請求被告斐智強自10
9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5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被告朱錦堂部分:⑴被告朱錦堂於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期間,
使用系爭12-5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丁1 、丁2 、丁3 部分,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69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參、朱錦堂部分」)。另自109 年4 月1 日起,被告朱錦堂使用上開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48元【計算式:19,474×0.59㎡×5 %÷12月≒48元】。
⑵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朱錦堂給付102 年6月1 日至109 年3
月31日期間之租金利益3,690 元,並請求被告朱之賢自
109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被告丁健銓部分:⑴被告丁健銓於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期間,
使用系爭12-5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己1 部分,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54,053 元;被告丁健銓於102 年
6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期間,使用系爭12-13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己2 部分,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47,17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伍、丁健銓部分」)。
⑵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可健銓給付102 年6 月1 日至109 年
3 月31日期間之租金利益1,001,2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被告斐智強以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及誠信原則為抗辯、被告朱錦堂以民法第148 條及誠信原則為抗辯,主張房屋不予拆除,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劉建宏應將系爭12-26 地號土地內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丙1 部分面積30.37 平方公尺及系爭12-5地號土地內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丙2 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被告朱之賢應將系爭12-15地號土地內如鑑定圖二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18.23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併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劉建宏、朱之賢、斐智強、朱錦堂、丁健銓應分別給付原告14,093元、19,689元、39,198元、3,690 元、1,001,231 元,及自109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劉建宏、朱之賢、斐智強、朱錦堂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3,679 元、2,188 元、510 元、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原告就拆屋還地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劉建宏、朱之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