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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 告 張能英訴訟代理人 曾德潭原 告 曾德澩

曾周春梅徐淑英曾德志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被 告 陳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先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等人之房屋回復原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當庭及具狀撤回其先位之訴(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8頁),被告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視為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能英、曾德澩、曾周春梅之先祖曾維任及原告徐淑英、曾德志之先祖曾維真,前與被告之先祖陳文祝、陳木榮間,有就新竹縣○○鄉○○段土地訂有租賃契約,而被告現為新竹縣○○鄉○○段2637、26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37、263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明知因上開租約關係,曾維任、曾維真及其繼承人陸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或增建使用,亦即系爭2637地號土地上分別有原告曾德澩、曾周春梅所有之建物,系爭2638地號土地上分別有原告等5人所有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皆為湖口鄉和興村2號。詎料被告為收回土地,於104年12月24日委由訴外人徐意清駕駛挖土機拆除上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天井等,被告不法拆除原告等5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及地上物,致原告等5人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等人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5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包含依其等各自遭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之面積、按每坪2萬元計算之回復原狀費用,以及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如未遭拆除,至少仍得繼續使用20年、以每年25,000元計算之使用利益,爰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上並無原告等人所有之建物或地上物等情,然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雇請徐意清拆除之房屋,包含被告等人共有、由被告先祖提供原告等人先祖作為農舍使用之土腳屋,該土腳屋原告等人有權使用,其拆除行為違法,且除被告等人共有之土腳屋以外,被告當日委請徐意清拆除者,尚有原告等人自行增建之其他建物,被告未經原告等同意即拆除,實屬違法,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2637地號土地上於105年間測量當時有編號C、D之磚造平房存在,且依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所製作之62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所示,系爭2637、2638地號土地黃色、綠色框線處均有建物存在,足見系爭2637地號土地上確曾有原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存在。而系爭2638地號土地上建物登記簿建物面積僅記載

514.05平方公尺,然由工研院82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所示,原告於82年間實際於該地使用之建物面積至少1,000多平方公尺,可知超出514.05平方公尺處均為原告等5人陸續增建,系爭2638地號土地上確實曾有原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存在。

(三)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5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兩筆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系爭2637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並無記載任何地上物,系爭2638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亦僅登載被告與他人共有之建物一棟,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原告等5人所稱其等所有之建物。原告等5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向被告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系爭2637、263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二)系爭2638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先祖於8年建築完成之建物,建號○○○鄉○○段○號,門牌號碼為和興村2號。

(三)被告有於104年12月24日委請徐意清駕駛挖土機拆除坐落於系爭263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四)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12月27日現場複丈結果,系爭2638地號土地有編號B 、C 、D 、G 之磚造平房(編號

B 、D 磚造平房旁有倒塌之土造平房),及編號E 之倒塌土造平房、編號F 之天井。系爭2637地號土地上有編號C 、D之磚造平房,位置及面積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6日(JD74)字第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系爭2637、263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2638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先祖於8年建築完成之建物,建號○○○鄉○○段○號,門牌號碼為和興村2號,被告有於104年12月24日委請徐意清駕駛挖土機拆除坐落於該系爭263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等情,有案發當日現場照片、系爭2637、2638地號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49至54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雇請徐意清拆除房屋時,有一併拆除原告等人於系爭土地2637、2638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及地上物,侵害其等之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雇請徐意清拆除其等所有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雇工拆除其與他人共有之建物後,兩造於先前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2號),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2月27日至現場複丈結果,系爭2638地號土地上仍留存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G之磚造平房(編號B、D磚造平房旁有倒塌之土造平房),及編號E之倒塌土造平房、編號F之天井,系爭2637地號土地上仍留存編號C所示磚造建物,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經與原告自行製作遭被告雇工拆除建物之附圖(見本院卷第7頁)相互核對結果,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開建物目前既仍存在,該部分自無原告所稱遭被告雇工拆除而侵害所有權可言,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於104年12月24日前,尚有經原告增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建物,除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拆除後仍存在部分外,其餘部分均係遭被告雇工拆除等情,並提出工研院62年、82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經查,原告固於上開工研院62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自行以黃色框線標示其主張先祖於系爭2637地號土地興建之建物,及以綠色框線自行標示被告先祖所有之土造三合院經原告先祖增建後之範圍,並主張該黃色框線之建物面積為32平方公尺、綠色框線建物面積為1,209平方公尺,另於上開工研院82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自行以綠色框線標示上開土造三合院經原告先祖增建後之範圍,並主張面積為1,116平方公尺,惟原告於上開工研院62年航照套疊地籍圖自行以黃色、綠色框線標示之範圍,難以分辨係建物或空地,且由上開工研院82年航照套疊地籍圖所示,原告所指曾存在建物之黃色框線處已長滿樹木,無從判斷82年當時系爭2637地號土地上仍有原告所稱之黃色框線建物,遑論該建物於104年12月24日被告雇工拆除當時仍存在。再查,本院在105年度訴字第662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案件,於105年12月2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時,已確認「系爭2638地號土地往前行,則為系爭2637地號土地,現場鋪有水泥路面、路面上有鐵門進出拆除後之土地門軌2條,並有高起水泥地基坐落,勘驗當日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該案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2號影卷第248頁),可知履勘當日系爭2637地號土地上除門軌外,並未發現有建物遭拆除之殘跡,自難認104年12月24日當時,系爭2637地號土地上確實有原告所稱黃色框線建物存在,則其主張被告有於106年4月24日拆除該黃色框線建物、侵害其等所有權,洵非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其於上開工研院62、82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所標示之綠色框線部分,其中由被告先祖興建之土造三合院面積僅有514.05平方公尺,被告先祖已依兩造就系爭2637、2638地號土地之租約,將該土造三合院交由原告先祖合法使用,原告等人得就原土造三合院進行增建,且增建後之範圍如綠色框線所示達1,000多平方公尺,被告均無權雇工拆除等情。惟查,由原告所提上開工研院62、82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所標示綠色框線範圍,無法明確看出何部分係三合院之建物本體、何部分係三合院中間之露天空地,原告自行以綠色框線將三合院建物本體及露天空地一併納入,主張原土造三合院經增建後之面積為1,000多平方公尺,已非可採,且原告就104年12月24日被告雇工拆除三合院當時,經其等增建後建物之確切位置、面積,均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確實有如附表所示面積之建物遭拆除,洵非足取。再者,原告所稱其先祖有在原土造三合院以磚塊等進行增建之事縱屬實,然原土造三合院既為被告等人所共有,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先祖所為增建部分已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應認其所為增建已因附合而成為被告等人共有三合院之成份,並無獨立所有權存在,則被告於106年12月24日雇工拆除者應係自己與他人共有之建物,並未侵害原告等人獨立之所有權;至原告所稱其得依據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合法使用該經增建之土造三合院乙節,惟臺灣高等法院業以106年度上字第738號判決駁回原告於該案確認兩造土地租約關係存在之請求,且縱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仍未改變原土造三合院係被告等人共有之事實,亦即原土造三合院所有權之歸屬不因原告於其上增建之附合行為而改變,是原告主張其等所有權遭被告侵害,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雇工拆除者,有包含其等享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物或地上物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等所有權之侵害,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

┌──┬──────┬─────┬────────┬────────┬───────┬──────┐│編號│ 所有人 │ 面 積 │ 預估回復原狀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不能繼續使用之│損害賠償總額││ │ (原告) │ │ 構造及每坪單價 │ │所失利益(20年)│ │├──┼──────┼─────┼────────┼────────┼───────┼──────┤│ 1 │ 曾德澩 │ 307.68㎡ │ 鐵皮頂輕鋼架 │ 1,861,400元 │ 500,000元 │2,361,400元 ││ │ │(93.07 坪)│ 20,000元(坪)│ │ │ │├──┼──────┼─────┼────────┼────────┼───────┼──────┤│ 2 │ 曾周春梅 │ 141.80㎡ │ 鐵皮頂輕鋼架 │ 858,000元 │ 500,000元 │1,358,000元 ││ │ │(42.90 坪)│ 20,000元(坪)│ │ │ │├──┼──────┼─────┼────────┼────────┼───────┼──────┤│ 3 │ 張能英 │ 237.96㎡ │ 鐵皮頂輕鋼架 │ 1,439,800元 │ 500,000元 │1,939,800元 ││ │ │(71.99 坪)│ 20,000元(坪)│ │ │ │├──┼──────┼─────┼────────┼────────┼───────┼──────┤│ 4 │ 曾德志 │ 197.40㎡ │ 鐵皮頂輕鋼架 │ 1,194,400元 │ 500,000元 │1,694,400元 ││ │ │(59.72 坪)│ 20,000元(坪)│ │ │ │├──┼──────┼─────┼────────┼────────┼───────┼──────┤│ 5 │ 徐淑英 │ 301.98㎡ │ 鐵皮頂輕鋼架 │ 1,827,000元 │ 500,000元 │2,327,000元 ││ │ │(91.35 坪)│ 20,000元(坪)│ │ │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