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8號聲 請 人 劉瑞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聖賢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判決漏未就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他項權利於分割後應轉載於何筆之土地為判決,若依地政法規分割後轉載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上,將對相關權利人產生不必要的困擾,故請法院就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指定轉載於原債務人所分得之土地上,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5 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第1 項第
3 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經共有人即被告羅志賢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共有人即被告羅聰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而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後,該抵押權固不因分割而受影響,惟依上開規定,該抵押權人羅聰賢既為本案共有人之一,且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此為法律規定之效果,非為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且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主文內諭知。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