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 告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被上訴人即原 告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被上訴人即原 告 李慧敏
李輝民黃坤檳 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林淑珍即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吳玫伶即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吳美瑜即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吳宜鎂即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吳浿妤即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吳東禹即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吳東偉即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吳思賢即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鄭秀勲上列當事人間轉讓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送達予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法定不變期間20日,上訴期間業於109年4月27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6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其上訴已逾期,依前揭說明,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