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原 告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修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王玫玲被 告 永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得在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4日起訴時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7萬1,017元,嗣經歷次以書狀更正其請求金額,於最後一次即第七次擴張請求後,請求之總金額為2億764萬7,405元。從而,是原告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經變更後之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764萬7,405元,及其中4,308萬4,8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349萬8,323元自108年6月18日起,867萬1,260元自108年11月11日起,224萬8,682元自109年1月21日起,426萬6,867元自109年5月5日起,8,912萬9,921元自111年8月15日起,495萬8,992元自111年10月3日起,暨178萬8,514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飛龍,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寬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11頁),並經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05、407頁)。嗣原告法定代理人又變更為黃國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函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八第670至677頁),並經原告於113年8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664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設計及生產製造網路交換器之公司,並由原告100%投資持股之昊陽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昊陽天宇公司)代工製造網路交換器。自103年起 NOKIA公司向原告購買3HE08116AA、3HE08117AA、3HE10075AA及3HE10076AA等4種型號之網路交換器(下稱系爭網路交換器),被告係超級電容之製造商。系爭4種型號之網路交換器均有採用被告所製造之超級電容(下稱系爭YEC電容)。於103年前,系爭YEC電容係由原告向金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代理商,代理被告銷售系爭電容,下稱金碗公司)購買,而於103年以後,原告則係藉由昊陽天宇公司透過香港商瑞奇科技公司(下稱瑞奇公司)向金碗公司訂貨。原告所生產系爭網路交換器於出貨予NOKIA 公司後,陸續發生系爭YEC電容漏液致污染主機板,造成網路交換器故障損壞等情事。NOKIA 公司為查明原因,於106 年2月1日要求原告提供10台型號3HE08116AA之網路交換器,其中5台採用被告生產之系爭YEC電容,另5台採用EATON 生產之超級電容,二者進行比對測試,而其測試結果(下稱NOKIA公司之測試報告),於相同正常情形下使用3個月後,系爭YEC電容全數發生漏液,EATON 之超級電容則無漏液狀況。為此,NOKIA 公司已於106 年5 月24日要求原告,尚未出貨之系爭網路交換器一律改為安裝EATON 超級電容。
(二)為查明系爭YEC電容瑕疵問題,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提供30顆系爭YEC電容予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康公司)鑑定,以被告公司規格書所載容許使用之條件,進行高溫高濕實驗,而107 年8月27日之實驗報告(下稱閎康公司測試報告)則顯示,自107 年7 月19日開始進行實驗操作至107 年8
月30日停止時,30顆系爭YEC電容全部發生漏液現象。原告於收到NOKIA公司之106年5月24日通知後,即通知代工之昊陽天宇公司開始移除系爭YEC電容,並全面更換為EATON超級電容。但原告使用系爭YEC電容所生產之系爭4種型號網路交換器,總計已出貨至少18,088台予NOKIA公司(其中17台之測試機)。為此,原告於107年8月22日與被告、金碗公司等開會研商後續處理措施,會議中確認:「因YEC(註:即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的超級電容油性物質的產生,造成智邦PCBA上的零件燒毀或鏽化,導致智邦四個型號的網路交換器產品完全失能且無法修復,對於智邦PCBA上的零件燒毀或鏽化,係因YEC 超級電容油性物質漏液所造成,原廠永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YEC)無任何異議,代理商(金碗及瑞奇)已知悉前述內容,代理商同意立即與原廠(YEC),就智邦因此所受損害進行協商」。兩造於107年8 月31日會議時,被告及金碗公司確認閎康公司之報告無誤:「原廠(YEC)及代理商(金碗)對於智邦委託第三方(閎康)所作30顆由
YEC 所生產製造之supercaps 測試實品所呈現之現況(全數均有發生油性物質)無任何異議。」。原告於107年9月7日接獲NOKIA 公司通知,告知至107年9月7日止,其發現系爭YEC電容漏液造成網路交換器之不良品為6,952 台,並要求全數退回換貨或更換主機板。原告並先提供185台新品以更換無法修復之網路交換器,並提供361台備品,以便 NOKIA公司或其客戶使用中之系爭網路交換器毀損時,可及時提供替換。同時,原告與NOKIA公司就系爭YEC電容漏液造成系爭網路交換器毀損事件之後續處理進行協商,雙方於108年2月間簽訂和解契約,其中第1.b.(i)條原約定原告對NOKIA公司提供系爭網路交換器之退換貨或重工等維修服務之期限為和解契約簽約後之24個月,並追溯簽約日為107年9月15日,亦即原告就此次漏液瑕疵事件需提供NOKIA公司維修服務至109年9月14日止。嗣因109年3月後,全球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影響上述維修工作及商品跨國運送之持續進行,導致NOKIA公司出售至世界各地之系爭網路交換器,受到疫情肆虐及各國防疫政策之影響,而無法在和解契約原約定之維修服務期限內,依原來之規劃退回至原告指定之維修地點並完成維修服務。為此,考量新冠肺炎疫情之爆發,乃雙方於108年2月間簽訂和解協議時所無從預見,且為不可抗力之情事,基此情事變更原則及商業往來之誠信,雙方就和解契約簽署補充約款,約定展延和解協議所約定之維修期間6個月,至110年3月14日。而原告於履行與NOKIA公司間和解協議之維修責任後,連同無償提供NOKIA公司新品及備品所受之損失,因系爭YEC電容漏液所造成之損失,總計為2億764萬7,405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金碗公司確為系爭YEC電容之代理商部分:被告雖否認金碗公司為其代理商云云,惟由金碗公司之網頁可知,金碗公司對外係強調該公司為系爭YEC電容之代理商,並將被告列為其代理品牌之首,此有原證184號可稽。再由兩造針對本件系爭YEC電容漏液事件所召開之107年8月22日以及107年8月31日會議中,被告及金碗公司均有出席,且2次會議均是由被告本件法定代理人即總經理林明德親自代表被告出席,且2次會議結論均多次明確表達金碗公司為系爭YEC電容代理商,而被告為原廠之意旨,一同出席會議之被告總經理亦對金碗公司以代理商身分出席會議並無任何不同意見,可知被告空言否認金碗公司為其代理商云云,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2、原告將系爭YEC電容用於氣絕電路之零件並安裝於系爭網路交換器之主機板,作為備用電源,符合系爭YEC電容之通常使用:
(1)被告辯稱系爭網路交換器毀損係因系爭超級電容使用於氣絕電路,非屬通常使用云云。然依系爭YEC電容的規格書所示,系爭YEC電容之應用範圍為短暫功率需求(pulse power demand),或是複合式電池組(hygrid battery packs),或是作為電力工具(power tools)。而原告係將系爭YEC電容使用於所生產網路交換器之氣絕電路(dyinggasp)中。所謂氣絕電路,乃是終端設備在失去電源時作為備用電用來源,利用最後儲存的一點電能讓終端設備可將最後狀態之信息發送出去的電路設計,即系爭YEC電容之規格書所建議有短暫功率需求時之系爭YEC電容應用範圍。是原告使用系爭YEC電容,符合其規格書所建議之應用範圍,自屬對於系爭YEC電容之通常使用。再者,原告在正式使用系爭YEC電容生產系爭網路交換器之前,先由測試人員進行測試,確認依原告網路交換器主機板電路之設計,系爭YEC電容應用於氣絕電路時,其額定電壓及湧浪電壓均不會超過系爭規格書所要求之電壓。原告之代工廠昊陽天宇公司,儲存環境溫度維持在攝氏25.1度,廠區作業環境係之操作溫度亦不可能低於負40度或高於65度,均符合系爭規格書之環境溫度條件。從而,原告使用系爭YEC電容不論是儲存及使用之環境,均符合系爭規格書之建議,自屬對於系爭YEC電容之通常使用。
(2)況被告於107年8月22日、同年月31日在會議上對於系爭YEC電容本身確有漏液瑕疵造成原告生產網路交換器之主機板上零件燒毀或鏽化之結果並無異議。被告雖否認其代表出席人員有承認其生產之系爭YEC電容有漏液並造成系爭網路交換器主機板上零件燒毀及鏽蝕,宣稱僅是基於商場及道義責任故無異議云云,實為臨訟卸責之托詞。蓋於2018年8月22日及31日兩次會議記錄,所如實記載並呈現出席之被告公司總經理及法定代理人於會議中所「承認或無異議」之事實,包括:1.對於閎康公司2018/8/27測試報告之結果無異議;2.知悉原告在系爭4個型號網路交換器使用系爭YEC電容,因系爭YEC電容漏液造成主機板零件燒毀或鏽化,導致系爭4個型號交換器完全失能且無法修復並無異議;3.知悉NOKIA公司對原告已有所要求以及原告預估可能損害之金額;4.被告承認金碗公司為其生產之系爭YEC電容之代理商等,可知原告並無被告所辯斷章取義之情事。
(3)被告代理商金碗公司自詡為超級電容之專業代理商,於其公司網頁上標榜超級電容可應用於不斷電系統及通訊傳輸,並將被告列為其代理品牌之首,且於98年向原告推介被告製造之系爭YEC電容時,即強力向原告表示可作為氣絕電路之用,並提供原告研發人員專業建議,因此原告於101年設計系爭網路交換器之氣絕電路時,乃將被告之系爭YEC電容用於其中。又金碗公司向原告推薦被告產品時,以簡報向原告詳細報告系爭YEC電容之特性,亦明確指出其具有高容量、壽命長、快速充放電、應用溫度廣、體積小、具結能效果等,強調在運用上可使用於備用電力運用、快速充電應用、能量儲存、驅動用電源等,進而強力推薦系爭YEC電容可使用於原告網路交換器內之氣絕電路(Dying Gasp)使用,並稱超級電容已廣泛使用於各類型電子設備,包含電信業者機房內之交換機設備,同時提供系爭YEC電容之規格書予原告參考。
被告專屬代理商金碗公司既於原告系爭網路交換器開發階段,即推薦原告使用系爭YEC電容於氣絕電路設計,被告臨訟為相反之主張,稱系爭YEC電容用於氣絕電路設計非屬通常使用云云,自無足採。
(4)尤其,被告之網頁亦標榜超級電容為「新型態之儲電元件」,可作為「備用電源或因意外狀況電源遭到緊急中斷(UPS)」之工業產品應用,介紹「超電容用於需要許多快速充電/放電循環的應用上,…它們用於再生製動、短期能量存儲或是對突發提供所需能量,較小的超電容常用作靜態隨機存取存儲器 (SRAM) 的備用電源。」,足證原告將被告製造之系爭YEC電容用於氣絕電路確屬商品之通常使用,符合被告網路上對於系爭YEC電容功能及用途之介紹,被告為相反之主張,自不足採。
3、原告生產之系爭4種型號網路交換器,在NOKIA要求變更之前,其主機板所使用之超級電容均係被告生產之系爭YEC電電容,再出售予NOKIA公司,不論NOKIA公司或NOKIA公司之客戶,使用系爭網路交換器亦均符合通常使用:
(1)原告用以生產系爭4種型號網路交換器之系爭超級電容,經原告編訂生產「料號」為「000000000000A」,不論是原告自行透過金碗公司下單購買,或是昊陽天宇公司透過瑞奇公司向金碗公司下單購買,在訂單上均會標示(Description)採購的商品是「C AL-E-2F 20% 2.7V 65℃ 1534mA 1Khr8×16
mm LT/LF YEC」,其「料號」(Part No)為「000000000000A」。依此料號,即可在原告之產品製程或原物料管理系統中,調出原告所使用之系爭超級電容採購記錄。根據原告之原物料管理系統記錄,自100年3月7日至107年5月11日最後一筆訂單為止,原告向金碗公司總計下單採購系爭超級電容37次,合計採購數量為45160顆;原告藉由昊陽天宇公司透過瑞奇公司向金碗公司下單購買54次,合計採購數量為171000顆。原告生產之系爭4種型號網路交換器,在委託代工廠生產製造時,均會有一組自己的產品料號,型號「3HE08116AA」之網路交換器的產品料號為「FRZ000000000A」,型號「3HE08117AA」網路交換器之產品料號為「FRZ000000000A」,型號「3HE10076AA」網路交換器之產品料號為「FRZ000000000A」,型號「3HE10076AA」網路交換器之產品料號為「FRZ000000000A」。原告所有產品之物料清單表,均建置在原告之ERP系統(即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中,依據系爭4種型號網路交換器之產品料號,即可在原告ERP系統中,查得系爭4種型號網路交換器之物料清單表。依據系爭4種型號網路交換器之物料清單表可知,系爭4種型號網路交換器每一台均會使用到料號為「000000000000A」之零件6顆。故由系爭4種型號網路交換器之物料清單表可知,系爭4種型號網路交換器每台均會使用到料號為「000000000000A」,即被告製造之系爭YEC電容6顆。而現代工業精密電子科技產品之產製流程,對於產品使用之零件,以ERP控制管理,乃產業界共通之作法,故以原證14號之料表證明系爭4種型號網路交換器使用被告之系爭YEC電容,合於證據法則。
(2)系爭4種型號之網路交換器為原告針對NOKIA公司之需求所特別設計及製造之客製化產品,並使用系爭YEC電容作為主機板上氣絕電路之零件。包括測試及出售,原告生產系爭4種型號之網路交換器為共180088台,除其中17台係供原告內部測試以外,其餘180071台全部銷售予NOKIA公司,每一台均編有一個專用的「產品序號」,並以昊陽天宇公司的「Shopfloor」出貨系統,記錄每一台之型號、產品料號、產品序號、工單號碼、裝箱單號碼及NOKIA公司訂單等出貨紀錄。經由昊陽天宇公司「Shopfloor」出貨系統,查得系爭4種型號之網路交換器之出貨明細如原證15號之出貨明細表。而原告出售系爭網路交換器之NOKIA公司訂單、原告開立之發票以及出貨明細,則如原證16號所示。
(3)徵諸閎康公司107年8月27日出具之實驗報告,以被告所提供系爭YEC電容之規格書所載容許使用之條件,就單顆之系爭YEC電容進行高溫高濕實驗,即使未使用於氣絕電路設計中,全部30顆電容於實驗進行至507小時至790小時之間,均發生漏液現象,此亦足證系爭YEC電容本身即有漏液瑕疵,與原告使用於氣絕電路之設計或是系爭網路交換器使用客戶之使用狀況無關。遑論依系爭YEC電容之規格書,被告之超級電容在攝氏負40度至正65度之溫度下,即使運作長達10年及反覆循環50萬次(電充滿到全消耗為1次循環)後,仍應可維持電容值差異在正負30%以內,不致失去效用,NOIKA公司或是其客戶使用系爭網路交換器之時間,絕對未達於系爭YEC電容使用期限之上限,更不可能係在攝氏負40度以下或是65度以上之環境使用。被告辯稱原告未將系爭YEC電容作為通常使用,或是原告之客戶使用網路交換器之方式不符通常使用,而導致原告系爭網路交換器因系爭YEC電容漏液而毀損云云,自屬無據。
(4)百事益公司112年6月30日回覆鈞院函之說明3.(1)、(3)及
(4),亦已證明所重工之網路交換器,原本所裝設並以重工卸除汰換之電容,均為被告之系爭YEC電容,且重工之網路交換器即為系爭4個型號網路交換器,均是來自NOKIA公司之退貨,重工後亦是直接交付至NOKIA公司指定之地址,亦足以證明原告生產並進行重工之系爭4種型號網路交換器,確係出售予NOKIA公司,且皆有使用被告之系爭YEC電容。
(5)且由原告與NOKIA公司之和解協議,以及原告就系爭網路交換器電容漏液瑕疵所提供之維修及負責瑕疵損害之方式,乃是由NOKIA公司在全世界各地的客戶將系爭網路交換器退回至原告在世界各地之委任重工廠商,更換毀損之主機板或是將被告之系爭YEC電容更換為其他廠牌之電容後,再將重工後之系爭網路交換器寄還給客戶,足證NOKIA公司及NOKIA公司之客戶使用系爭網路交器之環境及條件,均符合系爭網路交換器之通常使用之方式,只要更換遭被告漏液電容毀損之主機板或是更換被告之電容後,即可繼續使用被告生產之系爭網路交換器,被告無據質疑NOKIA公司或NOKIA公司之客戶,未以符合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網路交換器,為造成被告生產電容有漏液瑕疵之原因云云,乃倒果為因,自無足採。
4、被告否認原證2號NOKIA公司之測試報告之真正部分:
(1)經NOKIA公司發現系爭網路交換器損害係被告之系爭YEC電容漏液所致,並做成測試報告予原告,被告否認該測試報告之真正。查NOKIA公司與原告商議應如何處理裝有被告所產製超級電容之系爭網路交換器,造成NOKIA公司之損害情形時,其客戶保證部門協理Nadavallil,Cyril乃提供原證2號之測試報告予原告,且封面上有NokiaR之版權註記,其形式真正並無疑義。至於其封面雖標註Nokia Internal Use等字樣,然由檢測報告係由Nokia公司之客戶保證部門協理主動交付原告,且未限制原告揭露乙節,顯然Nokia公司係同意原告使用及揭露。況對於NOKIA公司之測試報告,原告並非無條件接受,亦自行委請閎康公司對系爭YEC電容進行測試,結果亦驗證NOKIA公司之測試報告之正確性,被告更於二次會議上承認其產製之系爭YEC電容漏液造成系爭網路交換器損害以及閎康公司測試報告之結論,足證NOKIA公司之報告並無任何虛偽不實。
(2)NOKIA公司或原告亦無偽造測試報告之理由,蓋NOKIA公司為維持網路中心或機房之正常運作,必定須查出損壞之原因,方可對症下藥為後續之處理,NOKIA公司復與被告無業務來往來或商業間隙,更無出具報告陷害被告之理。何況,出具假報告對NOKIA公司修復網路交換器並無任何助益,反而危害自己之商業利益。此外,原告並無理由影響NOKIA公司之測試,與其共同謀議出具虛偽報告;遑論經原告另委託專業機構即閎康公司對系爭YEC電容進行鑑定後,所得結論與原證2號NOKIA之測試結果相符。
(3)至於原告自行翻譯之原證2-1號NOKIA報告譯文第8頁,因翻譯誤植,將化學元素「N」即「氮」,誤植為「氨」,原告已再提出原證2-2號予以更正。因此,原證2號之NOKIA報告之內容並無矛盾。
5、被告質疑原證4及4-1閎康公司測試報告之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以閎康公司測試報告之英文及中文版本之審核者及核准者不同等理由,質疑其證據力,惟原證4號閎康公司測試報告之英文原文及中文翻譯之審核者及核准者不同,乃是因為原證4-1號測試報告中文翻譯係原告促請閎康公司協助提供原證4號測試報告之中譯以供本件訴訟參考,故其首頁記載之撰寫人、審核者及核准者,乃是實際執筆、審查及核准該中文翻譯之人,以示由其等承擔翻譯文責,惟仍以提出英文版本之日期,為本測試報告之報告日期。
(2)被告復以原證4-1號中文版測試報告有載明「非經本公司事前書面之同意,此報告不得用於訴訟案件,亦不得做為本公司就具體個案表示意見之證明」等文字,質疑閎康公司報告作為訴訟使用之公信力云云。惟查,閎康公司測試報告之中譯首頁上固有前述文字,然原告僅係為利於中文理解原證4號測試內容,始另外要求閎康公司協助將原證4號測試報告內容翻譯為中文,並非原始以及正式之測試報告,故閎康公司所出具之正式測試報告,仍是原證4號英文版之測試報告,且該原始之英文版原證4號完全沒有類如原證4-1號測試報告上前述意思之英文文字記載;且兩造於107年8月31日之會議上,係就閎康公司英文報告進行審視及討論,當天會議中,代表被告出席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更已表示對閎康公司測試報告之結果並無異議,自不容被告臨訟再更異其詞,否認原證4號測試報告之公信力。
(3)又閎康公司之測試報告內容,雖將完成日期記載為107年8月30日,但測試報告日期卻在之前之107年8月27日乙節,乃因閎康公司原本係設定以107年7月19日為測試始日,預計進行1000小時之測試,故以同年8月30日為測試完成之截止日期,以測試30顆系爭YEC電容於該段期間內是否會發生漏液?發生漏液之數量?以及從開始測試至發生漏液所歷經之時間。詎料,被告之30顆系爭YEC電容最多經過790小時,在107年8月22日時即已全數發生漏液,未撐到原本預計之107年8月30日止1000小時測試時間。測試結果既已出現,測試當然即可結束,亦可開始進行測試報告之撰寫,故閎康公司於107年8月27日完成報告,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反而更足以證明系爭YEC電容的確有嚴重漏液瑕疵。
6、被告辯稱系爭網路交換器主機板故障或鏽蝕可能非因系爭YEC電容漏液所致,且如系爭YEC電容品質有欠缺原告或是昊陽天宇公司自無可能長期採購系爭YEC電容云云:
(1)系爭YEC電容本身確有漏液之重大瑕疵,業已如前述,為原
告代工之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電腦公司)於108年11月14日回覆鈞院函中並已說明,其進行重工前,判斷主機板是否需更換之標準,即是檢視系爭YEC電容周圍之主機板正面及反面是否有漏液,至108年10月為止,進行重工的5438多台網路交換器中,4014台為電容漏液更換主機板,1469台則是不更換主機板但更換其上之電容,顯見神達電腦公司更換主機板之判斷標準即是主機板是否遭被告之電容漏液而毀損鏽蝕,且重工之網路交換器中,有高達7成以上之主機板均遭電容漏液而毀損;另百事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事益公司)亦回覆鈞院表示,自系爭網路交換器上所拆卸報廢之電容均係被告生產之系爭YEC電容等語,故被告之系爭YEC電容既經測試於其規格書所設定之條件下即會生漏液之瑕疵,重工時亦可明顯辨識電容周圍主機板有電容漏液污染之情形,自不容被告徒以臆測即推諉主機板故障或鏽蝕非因系爭YEC電容漏液所致。
(2)又被告辯稱,原告或是昊陽天宇公司採購系爭YEC電容期間長達數年,數量逾176,639個,如系爭YEC電容品質有欠缺自無可能長期採購云云,然系爭YEC電容品質係長達數年期間陸續採購,原告採購逾20萬顆電容並非同批或同時製造,如其品質良莠不齊亦不足為奇,且類此科技商品有潛伏性瑕疵,本非交付時可發現,自無從以原告或昊陽天宇採購之期間或數量,作為系爭YEC電容並無瑕疵,以及系爭4種型號交換器並未使用系爭YEC電容之證明。
(3)被告之系爭YEC電容,經過Nokia公司以Eaton公司和被告之系爭超級電容,使用在完全相同之網路交換器進行比對測試,已證明被告系爭超級電容會發生漏液,Eaton公司並無此情事。且經閎康公司進行測試證明,在被告自己開具之系爭超級電容規格書所設定之條件下,被告系爭超級電容經過30天左右後,全部發生漏液瑕疵,此即足以證明主機板受到漏液污染而毀損之漏液來源即為被告之系爭YEC電容,與系爭網路交換器之氣絕系統設計,或使用之其他零組件完全無關。被告主張原告未說明主機板系統零件之配置、氣絕系統使用之零組件為何?料表中所有原料之中文名稱及作用為何,即不能確定主機板污染之原因云云,顯屬無稽。況被告更已於107年8月22日會議中自認系爭網路交換器發生鏽蝕及故障,係因被告系爭YEC電容所造成,自不容被告再以其他推託之詞,否認系爭YEC電容確有漏液造成系爭網路交換器主機板污染毀損之事實。
7、就民法第191條之1主張之部分:
(1)原告屬本條規定之商品通常使用人,為本條之請求權人:被告為系爭YEC電容製造人,系爭YEC電容既有漏液之瑕疵,則原告因使用系爭YEC電容製造系爭網路交換器,並因電容之漏液瑕疵因此而受有損害,自屬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人。且民法第191條之1之立法目的,本即係因應現代社會之生產模式,商品大量生產、製造過程分工細密,銷售過程往往經過層層經銷或代理,為避免僅能依據契約關係始得主張權利以外之利益受到侵害之商品製造人責任,將造成真正應負商品瑕疵責任之製造人可遁逃於契約外規避其責任之結果,乃明文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生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無視於民法第191條之1之明顯文義,以及特別獨立於契約法外以特別侵權行為類型規範商品製造人責任之立法意旨,再三重覆主張產品責任僅能依據契約關係主張云云,顯無足採。
(2)原告為系爭YEC電容使用者,係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按民法第191之1所規範之使用者,非指單純在物理上有接觸到商品之人,而是指依商品原本所設定之功能加以利用者。以系爭超級電容而言,被告所出具之系爭超級電容規格書,既已載明其應用範圍,則原告產製系爭網路交換器,按照系爭超級電容規格書所載功能之需求等,將系爭YEC電容作為系爭網路交換器之零件,即屬系爭電容之使用者。申言之,系爭網路交換器既由原告設計、指定零件、製造及銷售,且製造完成後之網路交換器亦由原告取得原始所有權,並以原告之商品出售予NOKIA公司,則原告產製及銷售之系爭網路交換器中,使用系爭YEC電容為零件,原告當然是系爭YEC電容之使用者。至於昊陽天宇公司,其僅係原告之代工廠,原告支付予昊陽天宇公司者為承攬報酬而非買賣價金,昊陽天宇組裝交換器、出貨、裝箱,均係受原告委任執行組裝、出貨及運送之工作,系爭YEC電容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影響昊陽天宇公司完成組裝或於組裝過程中有其他損害。從而,系爭YEC電容之使用人,自係設計、指定零件、製造及銷售系爭網路交換器之原告,並非操作安裝零件工作之昊陽天宇公司,亦與實際購買系爭YEC電容者無關,不容被告飾詞混淆。
(3)民法第191條之1所規定之通常使用,並未限制不得作為營業使用,亦未排除企業不得依該條請求,故被告稱原告將系爭超級電容作為生產原料、製作商品出售,即無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顯然抵觸民法第191條之1之文義;此外,系爭YEC電容之設計本來即是作為商業製造生產產品之原料,此為其事物存在之本質,殊難想像系爭YEC電容之生產目的是供給個人自行組裝自己要用的器材,亦難想像系爭YEC電容可不經過與其他零件組合即獨立發揮其功能,故被告主張原告使用系爭YEC電容以製造網路交換器再販售,乃基於商業目的,營業法人並非民法第191條之1規範之請求權人云云,顯然悖逆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範意旨,恣意增加法令所無之適用限制,形同被告生產之系爭YEC電容全無任何商品製造人責任可言。
(4)本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包括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①關於本條商品製造人侵權行為之賠償範圍,民法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查本件因使用有瑕疵之系爭YEC電容,所衍生回收、重工之人工及材料成本、提供備品或新品替換所支出之備品或新品成本以及運費等,均為系爭YEC電容之瑕疵所造成原告之具體損害範圍,且本件原告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為請求,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被告以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歸責範圍,應與契約法區別,不當比附主張原告依民法商品侵權責任之歸責範圍,應比照消費者保護法云云,完全無視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其主張顯無可採;且我國著名之民法學者普遍認為民法第191條之1侵權行為之保護法益及損害賠償客體不限於權利,更及於其他利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亦已肯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包含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國外立法例更未限制商品製造人責任不及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範圍為請求,自屬合法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損失屬商品自傷之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91條之1之損害賠償範圍云云,即無足採。
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業已闡明,民法第191
條之1第1項規定「所致他人之損害」之「他人」以及「通常使用」,並未限於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或消費型態,並肯認企業若因原料之瑕疵,以致以該原料所製造之產品更換產品包裝、報廢原來包裝材料、銷毀產品、回收產品、退換貨及支出退換貨運費等具體損害,均應由商品製造人或輸入業者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該最高法院判決案件經發回更審後該案原告撤回起訴,足證本件原告起訴無理由云云,惟不論原告撤回起訴之原因可能有數端,不能排除兩造業已達成和解,該案原告已獲得更有利之賠償等情。且該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僅係認為就損害之數額若干應再依證據為審查,以及認為原判決所認定請求權人與有過失部分有適用法規之不當,與最高法院於該判決已肯認該案原審適用民法191條之1規定,未限於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或消費型態,以及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為斷等部分,並無任何違誤。
③原告出售系爭網路交換器予NOKIA公司後,NOKIA公司即將系
爭網路即設置於其全世界各地建置之網路中心或機房,且為網路中心或機房不可或缺之設備。不料,因被告產製之系爭YEC電容有瑕疵,以致NOKIA公司在全世界各地之網路中心或機房,已開始運作後或即將正式運作之際,陸續發生系爭網路交換器因系爭YEC電容漏液而損壞不堪使用之情事,且無法等待將損壞之網路交換器送回重工、或確認修復或更換新品之漫長時間,故NOKIA公司要求原告必須立即提供最少數量之備品,以維持網路中心或機房之運作,至於送修之網路交換器完成重工或確認提供新品替換後,因該等網路交換器本即為NOKIA公司向原告購買之商品,原告本即負有完成重工或提供新品之責任,故原告仍會將重工後之網路交換器或新品交付NOKIA公司,再由NOKIA公司決定要送回原來的網路中心或機房,或是用來替換其他送回重工之交換器。也因此,在一段時間之後,雖然NOKIA公司迄今仍陸續自世界各地之網路中心或機房回收損壞之系爭網路交換器,並交付原告重工或以新品替換,但已不需要原告一直持續提供備品,雙方乃於2018年11月28日電子郵件確認原告最終提供之備品型號、數量以及提供之區域。而原告必須提供備品以滿足NOKIA公司可即時維持其網路中心或機房運作之需求,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亦係因系爭超級電容之漏液瑕疵所造成,自符合民法第191條之1及同法216條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
8、原告本件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並未罹於時效:
(1)本件原告係因106年2月1日NOKIA公司要求原告提供10台網路交換器分別安裝被告及EATON公司電容進行比對測試時,嗣後經過兩造107年8月間兩次會議,以及閎康公司測試,始進一步確認因被告生產之系爭YEC電容有漏液瑕疵,導致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網路交換器毀損而致生後續損害,故原告可確定有損害發生以及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時間點,不可能早於106年2月1日,於107年12月14日起訴,自未罹於時效。
(2)且時效抗辯為權利消滅或排除事由,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之時效完成事實為舉證。
(3)本件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起訴時,即已於起訴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第4項規定,表明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保留日後擴張請求金額之權利」可知本件並非被告所稱之已知損害發生而僅為一部請求;且原告之損害係陸續發生,最後確定之損害數額繫諸於NOKIA公司以及其客戶所退回重工之系爭網路交換器數量,並非起訴時即已全部發生而不知損害數額,更無法於起訴時先為預測,故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全部起訴之最低金額,自已中斷全部請求之時效,並得於訴訟繫屬中擴張聲明請求金額。迺被告無視原告於起訴時即已依民事訴訟法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係就全部為請求,並聲明保留日後擴張請求之權利,關於原告起訴時所表明全部請求中之最低金額,將原告準備(四)狀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第一審終結前擴張請求所補充之聲明金額,曲解為一部請求,再就已逾106年5月2年後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時效抗辯云云,顯有打擊稻草人之邏輯謬誤,並無足採。
9、原告確係因系爭YEC電容瑕疵,導致出售予NOKIA公司之系爭網路交換器毀損,而受有損害,總計金額為2億764萬402元,損害內容大致可分為無償提供新品、無償提供備品、支付重工所需材料費用,以及支付委託第三人重工費用等相關費用4大類,就各類請求之內容說明如下:
(1)「無償提供新品」項目部分,此部分費用包括「無償提供N
OKIA公司新品更換RMA」及運送相關費用,原告損失之金額為628萬8337元:
①系爭4種型號網路交換器因安裝被告生產之系爭YEC電容漏液
造成主機板燒毀或鏽蝕後,至原告起訴為止,NOKIA公司直接退回至原告(即新竹市○○○路○號)之所有不良品中,有185台網路交換器無法以更換主機板或系爭YEC電容之重工方式進行修復,故須由原告無償提供185台新品供NOKIA公司更換己毀損不堪使用之網路交換器,其餘直接退貨予原告之不良品,則由原告於廠內以重工方式進行修復(如僅發生漏液、尚未至燒毀主機板之程度,將依NOKIA公司要求以重工方式,將系爭YEC電容更換為EATON公司電容;如主機板已毀損,則重工之方式為重新製作並更換新的主機板)。更換之185台網路交換器產品序號以及用以替換之網路交換器對照表如原證17號所示。無償出貨之185台網路交換器之發票上並載明每台之售價,但因原告係無償提供,故發票均載明總價為「0」如原證18號所示。
②原告因無償提供185台網路交換器所受之損害,即為185台網
路交換器原本之售價,合計為美金196,848.81元;以起訴日臺灣銀行美金/台幣即時買入匯率1:30.8換算,則為新臺幣6,062,943元。原告產製之系爭網路交換器,係委由位於中國之昊陽天宇公司代工製造,故原告將185台更換之網路交換器新品出貨予NOKIA公司時,直接由代工廠所在地之中國廣州經香港運送至NOKIA公司定之國家或處所,因此所生之運費為225,393元。而昊陽天宇公司僅為代工廠,所製造之系爭網路交換器的所有權均為原告,系爭網路交換器185台新品自為原告以自己之商品交付NOKIA公司以更換因被告電容而毀損無法修復之網路交換器,與實際上係由何地運出或由何人交運無關,不容被告僅以系爭網路交換器由中國出貨,即曲解為並非由原告出貨予NOKIA公司。
③被告爭執原告並未因提供新品185台予NOKIA公司而受有損害
云云,並無足採。蓋:(1)原告已提出原證17號之新品更換明細表,可勾稽新品所替換之網路交換器之序號,所有出貨予NOKIA公司之185台網路交換器,原告亦均有開具銷售發票如所附光碟內之PDF檔所示(詳原證29號),故上述185台網路交換器自係原告所提供,與代工廠昊陽天宇公司無關。且因原告係無償提供,故於發票上均載明每台網路交換器之單價、該發票出貨之總價,並載明實際上銷售金額為「0」,足證原告確有無償提供新品予NOKIA公司更換無法修復之網路交換器。(2)NOKIA公司Chris Gibson於 112年3月1日電子郵件回覆證實,因NOKIA公司可能隨時需要為客戶現場更換故障之網路交換器,因此NOKIA公司必須保有基本庫存與備品,以避免客戶網路因等待產品更換之空窗期而停止運作。所以NOKIA公司向原告要求提供備品以支援網路交換器現場更換作業。原告共提供了546個備品(詳原證171號附件三、原證172號附件三及原證173號),此電子郵件所指之備品數量546台,即是原告本項無償提供之185台,與另外無償提供361台備品數量合計之數量。亦可證明原告確有無償提供新品185台予NOKIA公司。(3)被告復以原證18號發票顯示出貨之網路交換器,其型號與系爭4種型號之數字編碼雖相同,但末二碼則不同,前者為AB,後者為AA,否認原告有提供185台網路交換器新品供替換云云,然此係因原告生產之系爭4種型號網路交換器,隨科技之進展,早在數年前即已將記憶體(Memory)之容量由原來之1G全面升級為2G,而為加以區別,故另編定型號為3HE08116AB、3HE08117AB、3HE10075AB及3HE10076AB(末二碼為AB,但數字編號維持相同),是自2018年8月間原告開始替換無法修復之系爭網路交換器時,當時已無記憶體容量為1G、編號末二碼為AA之系爭網路交換器可提供,所以當然是提供2G、編號末二碼為AB之系爭網路交換器,但無論如何,二者除記憶體容量以及嗣後依NOKIA公司要求使用之EATON之電容以外,其餘設計與使用之零組件均完全相同,不容被告僅以型號不同否認原告確有提供185台新品以替換無法修復之系爭網路交換器。(4)依神達電腦公司108年8月20日函說明三:「智邦科技公司送交本公司重工修復之網路交換器數量,依據本公司內部資料統計得知,截至108年7月底為止,已完修退回並開立發票收費之機台計有4049台(未完修收費的機台持續進行重工修復中)。該等機台經重工修復後,乃依智邦科技公司指示直接退回智邦科技公司之客戶端,至於判定無法重工修復之機台部分,則是退回智邦科技公或其指定之地點」,足證NOKIA公司所退回之網路交換器中,確實有無法修復之機台,而需由原告提供新品給NOKIA公司。(5)至於被告辯稱不應以發票之售價作為原告損害金額計算之依據,然查,該等用以替換之新品,如非無償提供,本即會以發票所載之價格出售,是以該發票價格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任何不當。
④由原證19-1號至19-7號與原證17號新品之維修號碼(RMA號碼)
、或裝箱單號碼,或發票號碼互相比對,可證明原告確有支出將185台新品運送予NOKIA公司之運送等費用,並無被告所辯無從勾稽之情事:(1)原證19-1號第4頁以螢光筆標示列之第1欄「廠商參考號碼」,係以「OWP0000000」做為倉庫存放貨物之參考例示,而「OWP0000000」,即為原證17號原告提供NOKIA新公司品第一筆之維修號碼(RMA號碼) ,原證19-1號第4頁以螢光筆標示列之第4欄「分號」(註:即小提單)為「HK101A3198」,倒數第1欄及第3欄列明倉儲費,原證19-1號730元,加稅後即為附表4-2第1筆費用730元。(2)原證19-2號第3頁上表中之螢光筆標示列,有標示小提單號碼「HK101A3198」,即為與1.倉儲費用相關之貨品手續費210元,下表中之螢光筆標示列,亦有標示小提單號碼「HK101A3198」,即為與1.倉儲費用相關之貨品手續費3,291元及空運費用8,044元,上表及下表之費用均包含於原證19-2第1張及第2張發票之請款費用中,且原告亦已依發票支付,合計即為附表2第2筆費用11,545元。(3)原證19-3號第2頁NO.13,客戶批號欄為「OWP0000000」,小提單號碼為「HK101A3198」,可知亦與1.及2.為相同貨物所支出之費用,金額為含稅3,376元,包含於原證19-3第1張之請款費用中,且原告亦已依發票支付,合計即為附表2第3筆費用3,376元。(4)原證19-4號第1頁匯費繳納證,提貨單號碼標明案號為「HK101A3198」,可知亦與前述1.至3.為相同貨物所支出之費用,由原證19-4號可知此部分費用即附表2第4筆費用52.381元,原證19-4號第1頁收款機構並於匯費繳納證蓋章證明收訖。(5)原證19-5號第1頁DHL公司之發票上,有記載寄件人相關資料「FKP00000000」,可與原證17號第2頁倒數第4行至第3頁第12行原告所寄送新品之裝箱單號碼勾稽,故原證19-5號之發票為原告寄送該等新品之運送費用。(6)原證19-6號上以手書標示「FKP00000000」,可與原證17號第3頁倒數第9行至第4頁第21行原告所寄送新品之裝箱單號碼勾稽,故原證19-6號之發票為原告寄送該等新品之運送費用。(7)原證19-7號第4頁「Nature and Quantity of Goods」一欄有記載「MRP0000000A/93A/94A」,可與原證17號第3頁第13行至第27行原告所寄送新品之裝箱單號碼勾稽,故原證19-7號之發票為原告寄送該等新品之運送費用。
⑤被告質疑原告用以更換無法修復之系爭網路交換器185新品中
,有部分係出貨給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標準電子公司),並非更換予NOKIA公司云云。惟查台灣標準電子公司乃NOKIA公司於2015年整併ALCATEL-LUCENT公司之前,由ALCATEL-LUCENT於1973年在台灣成立之公司,於ALCATEL-LUCENT公司為NOKIA公司併購並更名為NOKIA公司後,亦一同成為NOKIA公司所控制之台灣公司,並為NOKIA公司處理台灣地區之業務,此由經濟部商業司之台灣標準電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顯示台灣標準電子公司9席董事中,過半數之5席董事均是法商阿爾卡特朗訊公司亦可明瞭。而NOKIA公司作為國際性之網路通訊企業,所採購之系爭網路交換品設置於世界各地,因此每個區域均有負責處理產品維修或更換作業之指定地點,台灣標準電子公司係NOKIA公司指定負責處理台灣有關維修與退換貨作業之公司。因此原告提供新品予NOKIA公司更換於台灣損壞之系爭網路交換器時,NOKIA公司當然要求原告交付於其台灣指定維修或更換作業據點(即台灣標準電子公司)。NOKIA公司向原告購買之產品後,負責處理台灣有關維修與退換貨作業之台灣標準電子公司,會向原告採購後續維修服務,此即足證台灣標準電子公司負責為NOKIA公司處理台灣有關維修與退換貨作業。NOKIA公司之Chris Gibson亦於 112年3月1日電子郵件回覆證實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是NOKIA的關聯公司。關於在臺灣地區的故障網路交換器重工和維修作業,NOKIA公司要求原告將修復後的產品退回至台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被告以185台新品中,有出貨給台灣標準電子公司之發票,否認原告出貨185台新品予NOKIA公司云云,洵無足採。
(2)「重工費用」部分,此部分包括「委託第三人神達電腦公司
及百事益公司執行重工相關作業,所支付予第三人之差旅費、管理費、人工費用、報關費、運送費用、倉儲費用、材料費及報廢相關費用等全部費用」:
①原告使用被告之系爭YEC電容而發生漏液之網路交換器,除完
全毀損、無法修復之情況,NOKIA公司直接退貨至原告,其餘原告必須提供新品予 NOKIA公司之185台,以及部分已經直接退貨至原告位於新竹公司之其他網路交換器不良品,係由原告於廠內以重工方式進行修復以外,另因為NOKIA公司要求縮短不良品維修時間,原告為節省國際往來運輸與維修之時間,故針對NOKIA公司客戶端退回不良品數量較多之泰國、印度、及美國等區域,原告乃委由神達電腦公司在泰國、印度、英國、臺灣及美國之代工廠直接處理NOKIA公司之退貨並進行重工作業,俟因疫情關係,神達電腦公司撤除全球代工產線後,原告乃改為委由百事益公司就近在荷蘭、美國及臺灣等地進行重工作業,以便將修復後之網路交換器可就近出貨至NOKIA公司在各國之公司及客戶。原告委託神達電腦公司及百事益公司進行重工,且如數支付相關費用,並有神達電腦公司108年8月20日、11月14日及百事益公司111年11月24日回覆鈞院函詢事項之函文可稽,均可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本項委託進行重工等相關費用之損失。
②第三人進行重工的作業方式包括:如僅發生漏液、尚未至燒
毀主機板之程度,將依NOKIA公司要求以重工方式,將系爭YEC電容更換為EATON公司電容;如主機板已毀損,則重工之方式為重新製作並更換新的主機板。第三人向原告收取之費用,除有在全球各地進行重工之人工費用以外,另外派員至各訓練當地工廠進行重工作業之員工教育訓練差旅費(Train
ing Trip fee),及在各地域運送零件或產品之相關必要運送費用及報關費用,建置代工產線有關之費用、代工廠自備材料用、為保全重工證據租用倉庫保管拆卸後待報廢之毀損損主機板與系爭YEC電容之倉儲費用,以及報廢等費用,第三人均會與原告先進行確認後,再開具發票及明細向原告請款,總計原告請求重工費用之網路交換器約為11060台(參重工數量統計表),支付予受託重工第三人之費用為4873萬5161元,重工數量連同提供新品及備品之數量合計,遠低於原告出售予NOKIA公司之總數量18071台。
➂原告確有委託神達電腦公司及百事益公司進行重工,且如
數支付相關費用,神達電腦公司108年8月20日、11月14日函文已確認,原告確有提供其網路訊號轉換板共4215片、EATON公司電容14740顆、PE膠帶200個以及散熱器10個供其
進行重工使用,此與原告附表4-1及附表7所列合計向昊陽天宇購買網路訊號轉換板共4228片、EATON公司電容13000顆、PE膠帶200個以及散熱器10個數量接近或一致,足證原 告確有向第3人購買該等物料供神達電腦公司進行重工使 用。另及百事益公司111年11月24日回覆鈞院函詢事項之函 文可稽,均可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本項委託進行重工等相關 費用之損失。
➃被告質疑NOKIA公司退貨要求維修或更換電容之網路交換器
中,包括已售出5年之商品云云,然5年仍在系爭網路交換器之使用年限之內,而系爭YEC電容規格書載之保存期間或
使用期限或循環壽命等,僅是敘述電容「效能」可能隨著時間、溫度、電壓等因素而有所衰退,並非指電容一逾該等期限即會毀損或發生漏液,否則被告之電容將不可能獲得任何廠商作為零件,因此對於已經出貨五年的產品,原告仍必須對NOKIA負擔包括維修及賠償責任,故有必要將所 有已出貨的產品全面檢修並更換安全性較高電容。
(3)「材料費用」部分,係「原證23向昊陽天宇公司購買板子、電容+向供應商購買其他物料,提供重工使用」之費用:
①原告委由神達電腦公司及百事益公司在世界各國之代工廠就
近進行重工,但重工所需主機板、零件或物料等須由原告負責提供。為此,原告乃請代工之昊陽天宇公司代為採購重工所需之網路信號轉換板、EATON公司電容、導光柱及防塵蓋等原物料或零件,總計原告向昊陽天宇公司支付購買材料之費用為1億4117萬6012元。
②被告以原告委託於各地重工之數量與領用或購買之EATON公司
電容數量不符,質疑原告請求原因之真實性云云,惟查,原告共銷售系爭網路交換器共18071台,以每台使用6顆系爭YEC電容計算,倘若全部更換為其他廠牌電容,所需數量約為10萬顆,以被告質疑之原證23號末頁所示之重工數量為例,不過只是至起訴前神腦公司已完成之數量,然由原證7號可知,截至起訴為止,NOKIA公司已通知原告發生損害之交換器至少有6952台,僅以美洲地區為例,即約達2500台(詳原證7號),最後全部完成之重工數量更是逾1萬台,而原告自庫存中提供或再採購EATON電容供神腦公司位於世界各國之代工廠進行重工,當然是大量採購預為提供,不可能是代工廠商收到幾台需重工之交換器,原告公司才依數量提供剛好數量之電容,被告以神腦公司至起訴前所完成之重工數量,質疑同一時間原告購買原物料之數量及損害金額,即無可採。
③被告以昊陽天宇為原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影射原告向昊
陽天宇公司重工所需原物料金額之合理性云云,然原告與昊陽天宇公司,前者為依中華民國法律在臺灣設立之本國公司,後者則為依中國人民共和國法律在中國設立之中國公司,兩者各自獨立,雙方間有任何交易,內容均清楚明確,不容被告無據以影射方式任事質疑。又昊陽天宇公司雖為原告之代工廠,但原告交付產品規格後,昊陽天宇公司即需連工帶料,獨立負責主要原物料採購、交換器之組裝、出貨、裝箱及運送工作,原告所支付予昊陽天宇公司之材料費用,係屬於買賣價金,並非只是負責組裝之承攬報酬,不容被告曲解為原告只需支付低廉之人工費用。況原告與昊陽天宇公司間所有交易間都有清楚明確的訂購單、商業發票、運送等資料,原告並已確實依照訂單與發票所載金額,如實向昊陽天宇公司支付原告所訂購之交換機、主機板、與重工所需之物料。雙方間之交易係屬關係人交易,每年都必須經過原告會計師依照會計原則查核,所提出之訂單及發票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編製記帳憑證及登入會計帳簿所應附具之原始支出憑證,自具可信性。且用以證明交易是否發生及有無付款之交易憑證應為商業發票,只要原告提出發票,不問採購單上做何記載,均無從改變確有交易發生之事實,故被告以採購單上有「UNAPPROVED」之記載,卻無視於原告已提出商業發票,即主張原告並無支出商業發票所載之費用,已屬無據,更遑論原告已說明「UNAPPROVED」字樣係因該筆採購為緊急採購,在未完成最後簽核程序時,即已先要求昊陽天宇公司開始備貨,所以在其上記載「UNAPPROVED」是用以提醒其後要完成簽核程序之故,而由其後該等採購單確實均有對應之商業發票即可知,原告與昊陽天宇公司確有進行交易。倘若原告如被告無據之臆測,可任意修正商業發票等電子檔案之內容,原告豈會將「UNAPPROVED」字樣留存於採購單上,還提出做為證據?被告影射原告偽造或變造交易憑證云云,洵無可採。
④附表4-1之費用明細表,出貨日為2018年11月9日之發票,價
格為美金55,932元及21,055.2元,合計為美金76,987.2元(詳原證24-10號第2頁及第3頁),但訂單金額是美金73693.2元(詳原證24-10號第1頁),此乃因實際出貨日之價格或因匯率或因原物料成本變動,以致於在付款時,向昊陽天宇公司採購之網路信號板單價,由訂單之美金526.38元調整為559.32元所致,而依原告與昊陽天宇公司交易習慣,最後支付金額仍是以發票為準,此並無礙於原告確實有以該2筆發票支付該筆訂單採購之費用總計為76,987.2元,此由第2頁及第3頁發票上所註明訂單號碼(「Your Reference NO.」)為Y00000000A,與第1頁之訂編號相同,且2張發票合計支付140台之費用,與訂單採購台數相同,發票與訂單採購之「Part N
O.」與「Model NO.」亦完全相同即可為證(詳原證24-10號)。又附表4-1之費用明細表,出貨日期2018年9月21日到貨地(JOY>香港>泰國)之Eaton電容數量記載為3500個,乃附表4-1之誤繕,實際出貨及採購之數量應為原證24-6之訂單與發票所載之3,240個,然此部分僅係原告整理附表4-2時明顯誤繕「數量」,但採購3,240個Eaton電容之價格為美金1,898元,則無錯誤(詳原證24-6),故謹此修正附表4-1之費用明細表,出貨日期2018年9月21日到貨地(JOY>香港>泰國)之Eaton電容數量為3,240個。
⑤被告以附表7或附表17有關原告於備註欄之記載,空言主張原
告與昊陽天宇公司之交易違反常理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有何商業常理之存在及上開交易如何違反其所謂商業常理,已無足採。且原告備註欄主要在說明,因匯率造成訂單金額與發票金額之價差,或因出貨少於訂單下訂之數量,造成發票金額少於訂單金額,而原告所提出之每筆發票,已記載下訂之訂單號碼,在出貨少於下訂數量後,先取消未出貨之數量貨,再於有需求時重新下訂,此在業務往來頻繁之業主與供應廠商間甚為常見,並無違反任何商業常理之處;換言之,原告以備註欄詳細說明訂單與發票之關係,非但沒有被告所謂之違反交易常理云云,反而更證明原告確有支出發票所載之費用,且發票金額並非原告偽造、不實填載或自行修改,否則原告大可配合訂單金額不實填載發票金額,又何必大費周章於附表7及附表17之備註欄誠實及詳盡說明?益證被告之種種質疑均為故意挑剔,洵無可採。
⑥被告以發票或訂單均為電子檔案,質疑係原告自行製作或
可自行修改云云,惟如前所述,前述訂單及發票均為商業交易往來時雙方互相開具供對方留存之交易原始憑證,如果原告要不實填載或事後變造修改,則原告何需特別於附表備註欄詳為說明?被告如主張原告修改或偽造交易憑證證,則被告應具體舉證,不容無據空言臆測;且隨著網路環境及數位科技之進步,電子發票早已是國際貿易之主要交易憑證,被告空言主張電子發票可任意修改云云,顯與現實脫節;實則,我國早自95年間即已配合國際趨勢,開始使用電子發票,並訂有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明訂電子發票係指「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買受人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統一發票。」,而將電子發票以紙本輸出作為證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則係「開立人自存根檔或買受人自整合服務平台存證檔依規定格式(附件一、壹)下載列印,供有紙本作業需求之買受人作為對外營業事項發生之原始憑證或供買受人兌領獎之憑證。如使用感熱紙列印者,紙質應符合規定(如附件二)」。可知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紙本,乃自整合服務平台存證檔依規定格式所下載列印,因於本件訴訟有紙本作業需求,故下載列印;作為對外營業事項發生之原始憑證。被告質疑原告可自行修改變造,或是不足為對外營業事項發生之證明云云,確屬無據。
(4)提供備品費用部分,係指「無償提供備品送至NOKIA公司客戶端,讓NOKIA公司的客戶可以直接先更換不良品」:因NOKIA公司可能隨時需要為客戶現場更換故障之網路交換器,以避免客戶網路因等待產品更換之空窗期而停止運作。因此NOKIA公司必須保有基本庫存與備品,故向原告要求提供備品以支援網路交換器現場更換作業。原告共提供了361台備品。嗣於2018年11月28日電子郵件確認己提供NOKIA公司之系爭4種型號網路交換器共361台備品及相對應之原告發票。由原告發票所列之各型號原售價可知,此部分之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美金371684.91元,以起訴日臺灣銀行美金/台幣即期買入匯率1:30.8換算,相當於新台幣1,144萬7,895元。
、原告與NOKIA公司所簽署和解契約(下稱和解契約)之部分:
(1)原告與NOKIA公司所簽署之和解契約,係由原告公司總經理李志強代表原告簽署(原證47號),依民法及公司法規定,其自有為原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至於NOKIA公司,則係由Tracey Allen代表簽名,Tracey Allen為NOKIA公司網路通訊設備採購部門之最高主管(Headof Procurement ION at Nokia,原證48號),以NOKIA公司如此龐大之跨國企業,自不可能任何合約皆由其執行長(CEO)親自簽署,而由網路通訊設備採購部門最高主管親自簽署因採購洐生之和解協議,乃一般商業通常之模式,在和解協議第16條並有授權聲明,以保證簽署者已獲充分授權並具有能力簽署協議(詳原證28),在簽署前,更是先經由承辦人或是聯絡人以電子郵件多次往來交換意見後,才由原告總經理李志強於108年2月15日代表簽署,原告之聯絡人Jerman Hsu即於108年2月17日以電子郵件將和解協議寄送NOKIA公司聯絡人Gessert,Paul,並告知請交給Tracey Allen簽署,再由Tracey Allen於108年2月20日簽署後,Gessert,Paul即於108年2月22日再回傳給原告員工Jerman Hsu(原證49號) ,顯見雙方簽署和解協議甚為謹慎,不可能偽造或是由無權限之人代為簽署。至於被告質疑和解協議於108年2月20日即完成簽署,原告未能即時提出云云,姑不論原告提出時間遲或早並無從彈劾和解協議之真正性,且和解契約第5條有保密條款(詳原證28號),非經他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揭露,故原告係爭取NOKIA公司同意後,方於本件程序中提出。
(2)被告辯稱依和解協議第1條a.,原告對NOKIA公司之責任上限為美金100萬元云云,亦對和解協議有所誤解。蓋和解協議第1條a.所約定之賠償者,乃NOKIA公司因系爭網路交換器之電容漏液瑕疵,除了維修或更換以外所支出的其他費用,以及對其終端客戶所為之賠償,且必須由NOKIA公司提供支出證明後,方由原告以日後出售商品每件折抵50美元之方式攤還;至於和解協議1.a.(a)至(e)所載明賠償之範圍,係指NOKIA公司現有庫存之費用、庫存產品產生之額外費用、NOKIA公司所支出之物流費用、NOKIA公司支付其終端客戶之違約金以及NOKIA公司商務中心為終端客戶處理瑕疵事件所額外支出之人事費用等,與原告所必須負擔之更換或維修網路交換器無關,並不會與原告目前所請求之提供新品、備品或是重工相關費用有重複。此外,上開部分之賠償上限設定100萬元美金,惟和解協議第1.b條規定原告對NOKIA公司退回的系爭網路交換器仍有維修之責任,且須由原告自行負擔所有費用,只有退貨期限的約定,而沒有數量或金額之限制。申言之,和解協議第1.b條原告須負責維修且自行負擔費用之部分,與第1.a條之商品售價折抵賠償之項目,二者不同,從而,原告目前所請求之重工、購料費用、原告提供新品、備品出貨予NOKIA公司之運費(即附表2及原證19-1號19-7號),其性質均屬第1.b條有關原告提供維修服務而原告需負責支出之費用,而非第1.a條有關NOKIA公司或其終端客戶支出之費用,自無第1.a條規定100萬美元上限之限制。
(3)和解協議並未免除原告提供361台備品以及以185台新品更換無法修復之系爭網路交換器之責任:①查NOKIA公司自發現系爭網路交換器有超級電容漏液問題開始
,即陸續將因漏液而損壞之系爭網路交換器退回臺灣要求原告維修,原告就確認無法修復之網路交換器,即陸續提供新品替換,在108年2月中旬雙方簽定和解協議之前,原告已提供185台新品,並依NOKIA公司之要求提供陸續提供361台備品以供NOKIA公司進行緊急置換作業。NOKIA公司係於107年9月7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斯時已確認發生瑕疵之系爭網路交換器數量達6,592台(詳原證7號),原告與一方面固維持之前作法,繼續提供備品予NOKIA公司,以及就NOKIA公司退回之系爭網路交換器持續進行修復,無法修復者即以新品替換,另一方面則就系爭YEC電容之瑕疵難以負擔無止盡地永遠為NOKIA公司進行維修服務,且NOKIA公司亦要求原告就除了機器維修及更新以外,亦應負責賠償其他損失(即和解協議第1.a條部分),雙方才開始就系爭YEC電容瑕疵漏液事件協商最終處理方案,希望能協議關門條款,同時,也尋找國外可就近進行維修服務之工廠,以免系爭網路交換器全部均運回臺灣進行維修,徒增維修時間與費用。最後,在108年2月中旬原告與NOKIA公司雙方終於取得共識,同意原告就負責之維修期限,以及金錢賠償的部分,設定期間與上限。至於原告已提供之185台新品,以及361台備品,在雙方簽定和解協議之108年2月中旬前,早已無償出貨給NOKIA公司,換言之,NOKIA公司此部分緊急處理所需之系爭網路交換器,以及已退回由原告親自負責維修受到損壞之系爭網路交換器(包括185台無法維修而以新品更換的部分),退回時間或是出貨的時間雖早於108年9月15日和解協議生效日,但因被告產製系爭YEC電容有瑕疵造成之NOKIA公司損害,無從拖延未決,故原告在最終簽定和解協議之108年2月中旬前,即已陸續無償出貨新品及備品給NOKIA公司,或無償由原告自行提供維修服務,NOKIA公司就此部分已爭議解決完畢之事項未再納入108年2月中旬雙方所簽定之和解協議範圍內,自屬當然,且自然也不會在和解協議再重複約定免責。被告稱NOKIA公司已免除原告此部分之責任,原告並無損失云云,係曲解和解協議之範圍,與協議之約定及事實不符。申言之,原告與NOKIA公司雙方和解協議並未溯及免除原告在108年9月15日協議生效日前,原告就系爭YEC電容漏液事件,已對NOKIA公司履行或正在履行中之賠償責任;至於特別約定和解協議生效日為108年9月15日,主要是相較於協議簽定日之109年2月20日,如可提早5個多月生效,原告對NOKIA公司之賠償責任期限即可提前到期,對被告亦屬有利,但為能使NOKIA公司認同提前之合理性,雙方乃同意以108年9月15日原告開始委由神達電腦公司在世界各地代工廠處理之時間為協議生效日。
②基上,附表2及原證19-1至19-7號之證物,乃是關於「提供新
品更換RMA(註:即原告自己的維修部門)之運費」,即原告為提供185台新品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自不在和解協議之原告免責範圍內,也不是由神達電腦公司將完成維修之網路交換器由世界各地代工廠送回NOKIA公司之運費,更非NOKIA公司退回系爭網路交換器之費用,與和解協議第1.a條及1.b條所約定NOKIA公司所支出之運費完全無關,被告稱已依和解協議原告已豁免此運費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4)原告與NOKIA公司和解契約第1.b.ii)條之「the date codes
of T and Mxp」,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NOKIA退回重工之系爭網路交換器限於生產日期為「T and Mxp」之機台部分:
➀原告與NOKIA公司和解契約第1.b.ii)條之「the date code
s of T and Mxp」,係指原告生產之系爭4種型號網路交換器,「the date codes」並非生產日期碼:NOKIA公司向
原告購買系爭4種型號網路交換器後,為便利其使用及對外 銷售之說明,即自外自行編定產品型號,將系爭4種型號網 路交換器分別編為「SAS-T」及「SAS-Mxp」兩種系列之產 品,因此雙方和解契約第1.b.ii)條,乃以「the dat
e cod es of T and Mxp」特定維修範圍為經該公司編入SAS-T及S AS-Mxp系列之系爭4種型號網路交換器,並省略「SAS」3個 字母,僅保留「T」及「Mxp」。故「the date co
des of T and Mxp」,確實係NOKIA公司所編定系爭4種型號網路交換 器之系列代號,無從與生產日期連結。
➁百事益公司提供之機台標示並無被告所稱之不完備或不一
致情事:關於百事益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網路交換器機台外觀照片,其在前方機殼有直接塗印之系列號碼,在後方機殼貼附之標籤上也有「MODEL」或「Serial No. 」之字樣,至於後方機殼貼附標籤上之「MODEL」號碼,雖然只有系
列號碼前半部的「7210 SAS」,但直接塗印在前方機殼之系列號碼上,有完整呈現「7210 SAS -MXP NOKIA」或「7
2 10SAS-T NOKIA」字樣,並無被告所稱之不完備或不一致情 事。
➂被告雖辨稱「 SAS-T 」系列或「 SAS-MXP」系列尚有編入
系爭4種型號以外,非原告公司生產之網路交換器云云,惟
「 SAS-T 」系列或「 SAS-MXP」系列中,非屬系爭4種型號之網路交換器,並非原告所生產,亦未安裝被告生產之
Y EC電容,自非屬原告NOKIA公司協議應負責重工之範圍,不 影響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網路交換器,因為全部只編入「
T a nd Mxp」兩種系列,故與NOKIA公司和解協議中,以「
T an d Mxp」即足以特定原告需負責維修及重工之網路交換器 。被告稱「thedate codes of T and Mxp」是指特定生產 日期云云,洵屬無據。
(5)至於被告以百事益公司函復 鈞院之系爭網路交換器照片中,機台上有序號及編碼標示可判斷生產年份,主張系爭網路交換器之型號、序號、生產日期碼均攸關重工標的範圍,僅「T and Mxp」不足以特定重工標的云云,惟查,縱使原告出售予NOKIA公司之網路交換器上有標示型號、序號及生產年份,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NOKIA公司恆須以完整之序號、型號或生產年份,始得特定重工範圍。蓋如前所述,因原告銷售予NOKIA公司安裝有系爭YEC電容之4個型號系爭網路交換器,分別經NOKIA公司編入SAT-T及SAT-MXP兩種系列,故原告與NOKIA公司間自發現系爭YEC電容瑕疵時,即以SAT-T及SAT-MXP之系列代號進行討論,特定應移除系爭YEC電容並更換為EATON公司電容之系爭網路交換器(詳原證3號),乃至於簽署和解協議時,仍以「T and Mxp」來特定重工範圍,顯見自始至終,原告與NOKIA公司以系列代號「T and Mxp」特定重工範圍即為已足,不需再以序號、型號或生產時間加以區別。被告僅以產品有標示型號、序號、生產日期碼,主張所有標示之事項均攸關重工標的範圍,僅「T and Mxp」不足以特定云云,實乏所據,且予事實不符。
(6)綜上,原告與NOKIA公司和解契約第1.b.ii)條之「the date
codes of T and Mxp」,係指原告生產之系爭4種型號網路交換器,「the date codes」並非生產日期碼,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NOKIA退回重工之系爭網路交換器限於生產日期為「T and Mxp」之機台云云,洵無可採。
、依據神達電腦公司回覆鈞院所詢事項內容,亦可證原告出售予NOKIA公司之系爭網路交換器,確實因被告生產之系爭YEC電容有漏液瑕疵,以致原告受有委由神達電腦公司進行更換主機板或電容之重工等相關費用,以及購買原物料費用支出之損失。另依據百事益公司111年11月24日回覆鈞院函,業已說明重工所需之原物料及零組件均由原告提供,僅美國及荷蘭當地之少數包材係由百事益公司在當地購買,臺灣地區則僅有包材多數使用回收品,其餘重工所需原物料及零組件均由原告提供,原告就百事益回覆為止所開立之發票費用,業已全部支付,以及原告已委託其進行報廢作業,並詳列重工之數量,報廢之流程,以及報廢之品項及數量,可與原告提出支付百事益公司費用之發票及明細等互相勾稽,足證原告確實已支付百事益公司相關費用,以及原告確有提供重工相關之原物料及零組件。
、原告因使用被告所生產具有漏液瑕疵之系爭YEC電容,以致安裝系爭YEC電容之網路交換器於出售予NOKIA公司後,主機板發生毀損並遭NOKIA公司要求全面回收進行重工及更換電容,再交還NOKIA公司,或是直接要求提供新品或備品以即時替換毀損之交換器,原告因此支出相關費用而受有損害,確係因被告製造之系爭YEC電容瑕疵所造成,自與被告生產之系爭YEC電容瑕疵有因果關係:
(1)查超級電容如發生漏液本身即喪失功能,且超級電容中所含之電解液屬弱酸性,一旦漏出更會嚴重污染和腐蝕電容周圍的其他零件及印刷電路板(PCB)。印刷電路板(PCB)的銅箔及零件引腳等金屬遭到酸性電解液腐蝕後,所產生的物質會造成零件引腳間之短路,短路形成的高溫不但使印刷電路板功能無法正常運作,且會燒毀元件與污染印刷電路板。以系爭YEC電容漏液所毀損之系爭網路交換器為例,系爭網路交換器印刷電路板(PCB)之背板清楚可見因系爭YEC電容漏液所造成之爬行腐蝕,腐蝕之黑點非僅存在表面,更是會貫穿印刷電路板(PCB),貫穿孔(Via)內之銅箔經電解液腐蝕後,電路組抗與特性均會發生變異,印刷電路板(PCB)即無從修復而必須重換新印刷電路板再與其他元件重新組裝成整塊新的主機板(PCBA)。
(2)由安裝系爭YEC電容而毀損之系爭網路交換器內印刷電路板
(PCB)之正面照片(參原告112年3月17日民事準備(二十三)狀第10頁圖二),可清楚看見因系爭YEC電容漏液,印刷電路板(PCB)左半部因受到電解液之腐蝕,原本應與未腐蝕的右半部同為正常之深綠色,已變成淺綠色,且由照片內清楚可見,系爭YEC電容周圍之零件已燒毀,其高溫使元件與印刷電路板的銅箔與防焊漆受損而產生如圖片所示的黑點,造成電路阻抗與特性改變,因此原告必須回收重工更換並重新組裝整塊主機板(PCBA,即在PCB上完成全部元件組裝之成品),尚未因發生漏液而毀損之主機板,也需將被告之電容全面更換為其他廠牌之電容。
、被告抗辯系爭網路交換器之重工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之部分:
(1)原告就通常使用被告生產之系爭YEC電容所致生之損害,並非僅有系爭網路交換器本身之毀損需加以修復,而是「為完成NOKIA公司退回系爭網路交換器之修繕、重工後再返還給NOKIA公司所受到需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 與「不能修缮之系爭網路交換器需無償提供新品予NOKIA公司,以及需無償提供備品給NOKIA公司之損失」,從而,就修繕、重工等支出費用之損害部分,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係回復原告支付費用之前之狀態,故應以金錢填補之;而就無償提供新品及備品部分,原告本可依訂價予以出售,因系爭YEC電容漏液瑕疵,以致受有無法向NOKIA公司收取價金之損害,則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賠償方式,依民法第213條及216條規定,被告應負責賠償原告無法收取價金之損失,以回復原告本可向NOKIA公司收取價金之狀態。申言之,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或是金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之重工費用相關費用、購買物料供重工使用之費用,運送網路交換器予NOKIA公司之運輸、倉儲等費用,或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償提供361台備品及185台新品以更換不能修復之網路交換器而無法收取之價金,即附表1-1、1-2,及附表1-3所示之金額,均此皆與交換機使用年限與折舊並無關聯性,故被告主張系爭網路交換器之重工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實屬荒謬。
(2)原告復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所規定之固定資料提列折舊相關規定,主張系爭網路交換器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云云,姑不論原告之損害均為金錢,非系爭網路交換器本身價值之損害,要無從比附固定資產提列折舊之概念,將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或是無法收取價金所受之損害亦計算折舊,已如前述。且所謂固定資產折舊,僅是所得稅法中,為規定固定資產之認列成本方式,而統一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標準,與資產之真正價值無關。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說明二、「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本表規定之最短年限。」可知所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之耐用年數,僅是計算固定資產折舊時可以使用之最小年數,亦可以大於該表所列之耐用年數計算折舊。申言之,該表之耐用年數僅是表示固定資產使用之年限不得少於該耐用年限,並非謂固定資產一逾該年限價值即為0或喪失功能無法使用。被告以完全無關之概念主張原告請求之費用均應比照固定資產計算折舊云云,實屬無稽。
(3)被告以平價中級手機年久失修後得否請求原製造商更換改用高階手機零件之事例,質疑本件原告無必要依NOKIA公司之請求進行重工或提供網路交換器備品或新品云云,與本件基礎事實及前提要件完全不同,根本無從比附援引。原告出售NOKIA公司系爭網路交換器,係採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e (ODM)之交易型態,即從設計到生產包括零組件原料之選用均由原告負責,並非NOKIA公司決定,故原告採用被告生產具有瑕疵之系爭YEC電容,製造系爭網路交換器再出售予NOKIA公司,自須對NOKIA公司負完整之出賣人責任,有責任對因此造成NOKIA公司之損害負責,並重新交付功能正常之網路交換器,此乃至明之理。本件系爭網路交換器需重工或提供備品、新品乃因被告生產之系爭YEC電容之瑕疵所導致,並非基於長久使用後零件之自然耗損,原告更未以高階零件更換系爭網路交換器中之系爭YEC電容以提升性能。被告以平價中級手機使用相當時日後手機電路板或CPU零組件發生故障或缺失,得否請求製造商賠償更換改用蘋果高階手機使用之零件所需修繕費用乙節,比附本件原告之請求,質疑NOKIA公司要求原告重工或提供備品、新品之法理,實為引喻失義。
、原告請求之重工費用中,並未包含附板的重工相關費用:
(1)被告主張神達電腦公司或百事益公司於各國進行重工時,除更換主機板或電容以外,少部分機台亦同時更換附板,縱未向原告收取費用,然既有提供服務,即有對價性,故設置重工線之相關費用也有部分屬於更換附板之費用,不能要求被告負擔云云,然查:
➀依神達電腦公司提供之費用明細可知,更換附板的數量極
少,以原證35號為例,在美國進行更換42台,相較於至108
年7月為止神達電腦公司所完成之重工數量4049台,完全無 足輕重。
➁再者,系爭網路交換器產品之附板是安裝於機台內部的上
方空間,主板則位在下方空間,不論是否更換附板,進行重工時,均須於拆開機蓋後先將附板拆下來,才能進行主板或是系爭YEC電容更換的重工程序,再於完成更換後將附
板重新安裝回去。申言之,更換附板並不會另外額外增加工序或時間,也不會改變重工線之架設,即使更換附板,重工線和重工程序仍與未更換附板完全相同;所增加者,僅為附板之材料費用而已。此亦為神達電腦公司同意不另收取費用而逕行更換附板之原因。而重工作業完成後所進行的驗證程序,乃是進行交換器「整機」之驗證,並不會針對更換主板、附板或是僅更換系爭YEC電容的部分單獨進 行驗證。
➂由原證177號重工SOP說明,可知附板上雖未安裝被告生產
之系爭YEC電容,惟更換主機板或電容之重工程序仍不可避免一定要經過拆卸組裝附板程序。
➃上述重工程序,並經百事益公司112年6月30日回覆鈞院函
之說明3.(2)證明無誤:「附件二(按:即原證177號)所示之重工流程與智邦公司提供給敝司之重工流程相同」。可知,系爭網路交換器之重工工序以及內部配置即使附板正常而不需更換,但重工作業程序仍須先拆卸附板,完成主機板或系爭YEC電容之更換後再安裝回去。從而,倘若NOKI
A公司要求原告於重工時順便更換附板,原告僅會增加附板
料費之支出(註:此部分附板料費未經原告向被告請求), 但不會增加重工程序及作業費用。原告所請求之重工費
用,既無購買附板之費用,且重工廠商並未因為更換附板而增加任何工序或重工線架設,向原告收取之費用,也限於主機板及系爭YEC電容更換之重工相關費用,不包括更換 附板之費用,是原告所請求之重工費用,均屬因系爭YEC電 容瑕疵所受之損害,並無被告所稱慷他人之慨之問題。
(2)神達電腦公司並未提供更換附板之報價,但仍在重工過程中,順便更換少數機台之附板,也未額外請款,可證更換附附板不會或不甚影響重工工序、改變產線配置或增加重工勞費:
➀原告委託神達電腦公司進行重工前,並不知道NOKIA公司客戶
會有更換附板之需求,故請神達電腦公司針對重工作業進行報價時,僅有請神達電腦公司就「更換主機板」以及「更換電容」等二種不同之重工作業進行報價,並未就「主板及附板同時更換」或「更換附板」之重工作業要求報價。經神達電腦公司於107年8月24日提出在印度進行重工之報價,以及於107年9月28日提出在美國進行重工之報價後(詳原證20號第2頁及第3頁),雙方乃同意依照神達電腦公司之報價進行重工。
➁嗣後,神達電腦公司在印度及美國進行重工作業,雖有極少
部分機台一併更換附板,然神達電腦公司仍依照原證20號之報價單中,「更換主機板」之項目計算重工費用,即可知更換附板完全不會增加工序,也不會增加整機測試之項目、時間及次數,否則,神達電腦公司豈會同意仍按當初108年8月及9月更換主機板之報價?而不是在知道有更換附板之工作後,又另行報價,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主張更換附板會增加工序及費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➂神達電腦公司108年11月14日更已函覆 鈞院:「本公司為
智邦公司提供之重工維修服務,僅依更換主機板或更換電容等實際服務項目及件數計算,分別計價收費,至於更換附板,本公司則是基於服務客戶之目的,於提供智邦公司該項服務時,並未對智邦公司收取人工費用。」從而,原告附表3、附表6-1至6-4,以及附表9-1至9-5所列之「委託
第三人神達電腦公司運送重工所需物料、執行重工、與運送已完成重工之機台至Nokia指定地點」之費用,確實均為 與被告系爭超級電容漏液瑕疵而進行重工有關聯之必要費 用,且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更換附板之費用。
(3)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重工費用中,不涵蓋更換附板的費用有違經驗法則,且究竟是更換附板還是副板有可疑云云,洵無足採:
➀原告委託神達電腦公司在世界各國之代工廠就近進行重工
,故原告、神達電達公司與世界各國代工廠聯絡及溝通,原則上均以英文為主,對於零件物料,通常亦是以英文標示名稱,「Mother Board」是指主板,「Daughter Board」則是指附板/副板。原告與神達電腦公司往來文件,或
是神達電腦公司提出之重工明細及工作報告等資料,將「
D aughter Board」有時譯為「附板」,有時譯為「副板」, 不論何者,均足以以表達「Daughter Board」並非主板而 是次要附屬機板之意思,並與「主板」(「Mother Boar
d 」)相對而可區別,縱中譯所使用之文字有不同,但無礙於 所表達者均為同一。另外,原告亦要求重工廠商應將所有 工作內容與項目詳實記錄,神達電腦公司所提出之工作報 告有時使用「附板」,有時使用「副板」標示「Daughter Board」,不僅只是屬於翻譯用語問題,指涉對象仍為同 一,且此亦可證明該報告或重工明細乃確實由神達電腦公 司所提供,原告並未就內容進行修改,否則不會使用不同 之中譯文字。
➁查系爭4種型號網路交換器均有配置主板及副板/附板,且
係因主板上裝置被告所生產有瑕疵之系爭YEC電容,因此遭
NOKIA公司退回要求更換主板或是超級電容。又因NOKIA公司部分客戶要求,將系爭網路交換器退至神達電腦公司在各地代工廠進行重工時,有極少部分機台也要求更換副板/
附板,則在重工工序並不會增加的情形下,原告當然是將副板/附板直接提供予重工廠商在各地之代工廠,於進行重 工作業時,一併更換副板/附板,如此方符合經驗法則,反 而是將可在一地以一次程序同時完成之工作,不遠千里分 送不同國家以兩次程序完成,方與經驗法則有違。➂被告質疑,如果更換副板/附板無需另外支付費用,則神達
電腦公司豈需大費周章詳實紀錄、拍照及檢驗其所更換副板/附板云云,實屬悖理之至,蓋所謂檢驗,並非針對更換
之副板/附板予以獨立檢驗,而是就已完成全部重工作業之 網路交換器,檢驗整台機品之運作及功能是否正常,故並 不會因為有增加更換副板/附板之作業,而增加檢驗之程 序。而類如網路交換器之電子產品,對於其所採用之主板 或是副板/附板等重要組件之型號或是版本,本即需詳實紀 錄以控管其功能,若神達電腦公司不加以拍照及紀錄,原 告又如何能確認神達電腦公司已依NOKIA公司之要求更換副 板/附板?被告謂神達電腦公司進行更換副板/附板之作 業,但未向原告收費用,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洵無足採。
、因NOKIA公司未請求原告履行和解協議第1條a.之賠償責 任,故原告本件並未主張就此部分受有損失,迺被告就原告分明未為請求之事項,竟指摘原告浮濫請求云云,實屬無稽:
(1)如前所述,和解協議第1.b條原告須負責維修且自行負擔費用之部分,與第1.a條之商品售價折抵賠償之項目,二者不同,原告目前所請求之重工、購料費用、原告提供新品、備品出貨予NOKIA公司之運費,均係由原告自行支付予委託重工廠商或原料供應商等等,屬第1.b條有關原告提供維修服務而原告需負責支出之費用,與NOKIA公司依和解協議依第1.a條約定,提出NOKIA公司支出證明之有關NOKIA公司或其支付賠償終端客戶之費用,係屬二事,自無第1.a條規定100萬美元上限之限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費用已逾100萬美元上限云云,故意將和解協議第1條a.及第1.b條等兩項不同之賠償責任混為一談,至無可採。
(2)甚且,因NOKIA公司於和解契約有效期間,未向原告請求和解契約第1.a條,由原告出售商品售價折抵賠償之費用,故原告已確定不會產生和解契約第1.a條對NOKIA公司上限金額為100萬美元之賠償責任,原告既無庸以原告出售予NOKIA公司產品之價金折抵賠償金額,自然也未向被告提出該部分請求。顯見藉由原告與NOKIA公司所簽訂之和解協議,限制NOKIA公司向原告為請求之期間,以及NOKIA公司請求原告賠償之條件限制,已大幅降低原告因系爭YEC電容漏液瑕疵所導致對NOKIA公司之賠償金額。
、原告採購之系爭YEC電容,雖非全部使用於生產系爭4型號網路交換器,亦無礙於系爭4型號網路交換器確因使用系爭YEC電容而受有如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失:
(1)原告購買之系爭YEC電容數量總計為216,160顆:如前所述,原告於系爭網路交換器所使用之電容,係自103年起,由昊陽天宇公司透過瑞奇公司向金碗公司被告下單購買系爭YEC電容共54次,合計採購數量為171,000顆,以及另自100年3月7日至103年12月25日最後一筆訂單為止,由原告向金碗公司總計下單採購系爭YEC電容共37次,合計採購數量為45,160顆。系爭YEC電容,最早是先使用在NOKIA SAS-D系列之網路交換器上,其後乃用以生產系爭4個型號之網路交換器,經扣除退貨後之剩餘少數則用於零星的實驗或測試。原告自100年開始採購被告生產之系爭YEC電容之初,係先用以安裝於原告約自100年左右開始生產之NOKIA SAS-D系列網路交換器其中四個型號(3HE05676、3HE05677、3HE06536、3HE06537)中,作為網路交換器實時時鐘(real time clock,簡稱RTC)之備用電源,每台機器使用1顆,截至107年為止,原告出貨予NOKIA公司之SAS-D系列網路交換器,共計為86,397台;自103年左右,系爭YEC電容再安裝於系爭4個型號網路交換器,用以作為氣絕電路之零件。系爭YEC電容經扣除退貨後,其餘零星數量則提供予NOKIA公司或實驗室進行測試使用。原告使用之系爭YEC電容總數,並未超過購買之數量。
被告稱系爭網路交換器使用之系爭YEC電容超過購買之數量云云,並非事實。
(2)安裝於NOKIA SAS-D系列網路交換器之系爭YEC電容,部分亦有漏液瑕疵,但因係作為RTC的備用電源,即使漏液,亦不致影響網路交換器正常運作,甚至不會被發現,因此NOKIA公司不曾單純因為NOKIA SAS-D系列網路交換器中之系爭YEC電容漏液,而要求原告退換貨、維修或賠償:
➀所謂實時時鐘(RTC)亦稱為即時時鐘,是一種數位時鐘,特
點為超低耗電,得以備用電源確保主機電源來源關閉或進入睡眠模式時仍可維持正常計時器功能,安裝於網路交換器中,可確保計時之正確性,並因具有超低耗電之特性,,故原告所生產之NOKIA SAS-D系列網路交換器,僅須使用1顆系爭YEC電容作為RTC備用電源。
②基於RTC並非網路交換器之主要功能,因此原告設計NOKIA
公司SAS-D系列網路交換器之電路設計時,不會將RTC之備用電源與其他主要電路相鄰,且遠離主要電源之電路如原告11
2年11月10日民事準備(二十八)狀附圖3 NOKIA SAS-D系列
網路交換器電路圖所示。惟系爭4型號之網路交換器,因所使用之6顆系爭YEC電容係作為主電源斷電時之氣絕電路使用,故設計上係將6顆被告系爭電源安裝在主電源電路附近,二者大不相同。
③加以作為RTC備用電源之系爭YEC電容,除非在主要電源關閉
時才會發揮其支援RTC備用電源之作用,因此縱使漏液,因為不會損及網路交換器主要零組件、電源電路及主機板,也不會影響網路交換器之功能,更不會造成整台交換器毀損,且可能尚未發生支援電源之作用,而往往不會被發現已經漏液,即使發現,也只要更換一顆電容即可,故NOKIA公司並不曾單純因為NOKIA SAS-D系列網路交換器中之系爭YEC電容漏液,而要求原告退換貨、維修或賠償,原告係因NOKIA公司將發生故障問題的SAS-D系列網路交換器退回原告維修時,才發現有部分機台中之系爭YEC電容有漏液瑕疵,但因對機台整體功能影響不大,故雖有進行修復,但原告未因此受有嚴重損害。
④NOKIA公司經由原證2號之比對試驗,確認使用6顆系爭YEC
電容之系爭4個型號網路交換器,係因系爭YEC電容之漏液造成主機板之毀損,而全面停用系爭YEC電容,同時,原告生產之NOKIA SAS-D系列網路交換器,也同步更換備用電源不再使用系爭YEC電容,惟因NOKIA公司並未就此部分要求原告維修、退貨或賠償,故原告就SAS-D系列網路交換器中之系爭YEC電容之漏液瑕疵,未於本件向被告有所請求。
(3)系爭YEC電容不論是使用1顆作為實時時鐘之備用電源,或是使用5顆作為氣絕電路之零件,均有發生漏液瑕疵之情事,足證系爭YEC電容漏液與原告用作氣絕電路之設計無關,而是系爭YEC電容本身商品之瑕疵:NOKIA SAS-D系列網路交換器所安裝之系爭YEC電容,確實亦曾發生漏液瑕疵(詳原證181號),即網路交換器實時時鐘功能喪失(發生不良),NOKIA公司會將網路交換機退回給原告維修,原告維修部門收到機台後,會將機台拆開檢查,視系爭YEC電容漏液情形為判斷,是要進行更換電容主機板(如已嚴重已影響網路交換機功能,原告會進行主機板之更換),又或是NOKIA公司因其他原因將網路交換器退回原告進行維修時,如發現系爭YEC電容有漏液情形,亦會一併進行換電容或主機板之維修作業,總計SAS-D系列網路交換器有31台因系爭YEC電容漏液而更換電容(詳原證182號),405台進行主機板之更換(詳原證183號),足證被告生產之系爭YEC電容本身確有瑕疵,無論是否設計用於氣絕電路,均會發生漏液情形,確實有欠缺通常使用之瑕疵。僅是因SAS-D出貨數量大,且即使系爭YEC電容漏液發生漏液,尚不致立即影響網路交換器正常運作,甚至不會被發現,所以NOKIA公司當時未因NOKIA SAS-D系列網路交換器中之系爭YEC電容漏液,而要求原告進行全面性檢修、退貨或賠償,故原告未因SAS-D系列網路交換器中系爭YEC電容之漏液瑕疵向被告為請求。
(4)SAS-D系列交換器之維修紀錄或原告是否因該系列使用系爭YEC電容而受有損失,對原告本件請求並無影響:
①被告固否認原證180號第1頁及原證182、183表格等SAS-D系列
網路交換器之出貨數量或維修紀錄,然查,SAS-D系列網路交換器與原告本件請求系爭4個型號網路交換器因使用系爭YEC電容所受之損害金額無關,業如前述;且原證180號第1頁係依據原證180號第2頁以下之SAS-D系列交換器所有之出貨清單,彙整及統計出貨數量並製作成表格,以方便呈現原告SAS-D系列交換器之總出貨數量,故被告主張統計之數字有任何記載錯誤,自應具體指出,並就未具體指出錯誤部分作為裁判基礎,而非逕予一概否認其真正。
②實則,原告已就系爭YEC電容於通常使用之情況下確有漏液
瑕疵導致原告為NOKIA所生產之系爭網路交換器主機板發生
燒毀、鏽蝕,造成原告受有回收、重工、維修、提供新品及備品等損害為充分之舉證,原告在本件訴訟既未請求原告為NOKIA公司維修SAS-D系列交換器所支出之費用,僅係將原告維修作業系統之紀錄彙整成原證182、183號之表格,以呈現SAS-D系列交換器因系爭YEC電容漏液問題之維修數量,縱被告否認該等SAS-D系列交換器維修紀錄,亦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
➂申言之,原告業已就使用被告10餘萬顆系爭YEC電容生產系爭
4個型號網路交換器所受之損害為舉證,原告另說明使用系爭YEC電容生產其他網路交換器之用途及數量,僅是在呈現原告所購買系爭YEC電容之用途及數量而已,並不影響系爭YEC電容確有瑕疵以及確有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不容被告以與本件爭點無關之SAS-D系列交換器型號代稱,或是有無使用作為備用時鐘電源等事項,轉移其系爭YEC電容確有漏液瑕疵之事實。
➃被告復以原告提供NOKIA公司維修服務之時間,距離網路交換
器出貨時間過長,質疑漏液是否與系爭YEC電容品質有關云云,惟暫不問原告在本件訴訟未就SAS-D系列中之系爭YEC電容漏液問題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故被告所謂原告維修SAS-D系列產品之時間,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但無論如何,被告之網站及規格書就系爭YEC電容之使用說明,系爭YEC電容可作為產品零組件之備用電源使用,無使用年限之限制,也無其他使用限制,甚至強調使用10年,循環使用50萬次仍有相當之效能。而電容內的液體乃具有腐蝕性之液體,一旦漏液即會腐蝕毀損主機板,造成主機板其他重要元件毀損,故使用中之電容漏液乃不能容忍之商品重大瑕疵,從而,倘安裝於主機板之系爭YEC電容在使用期間發生漏液並造成原告交換機產品故障或毀損,原告對客戶即有責任進行更換和維修,此不問原告產品之出貨時間多久均然。
、被告主張原告更換委託重工廠商為百事益公司後,所支出之運費、清關費、倉儲費及重工等費用等與被告生產之系爭YEC電容瑕疵無關,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並不可採。查原告原委託重工之神達電腦公司,因關閉國內外所有代工產線,故須結束與原告間重工業務往來,即使未更換廠商,仍有運費、清關費、倉儲費及重工等費用支出;所謂更換重工廠商,不過是更換支付委託重工相關費用之對象而已,自仍與被告生產之系爭YEC電容瑕疵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支付百事益公司之重工相關費用均與其無關云云,至為無理!且因被告生產系爭YEC電容有漏液等瑕疵,故依據通常社會經驗,原告不得不對數量龐大且已銷售至全世界各地之系爭網路交換器進行回收,且基於費用考量,原告不得不委託在世界多地均有代工能力之業者,就近集中於特定國家或地區進行重工以撙節費用,並與NOKIA公司成立和解協議以限縮重工之範圍,換言之,原告業以將損害減至最小之方式對被告提出請求,迺被告猶辯稱更換重工廠商後之重工相關費用非其責任云云,顯無可採,亦非事理之平!
、有關附表4-1之費用明細表,出貨日為2018年11月9日之發票,價格為美金55,932元及21,055.2元,合計為美金76,987.2元(詳原證24-10號第2頁及第3頁),但訂單金額是美金73693.2元(詳原證24-10號第1頁)之部分,此乃因實際出貨日之價格或因匯率或因原物料成本變動,以致於在付款時,向JOYTECK公司採購之網路信號板單價,由訂單之美金526.38元調整為559.32元所致,而依原告與JOYTECK交易習慣,最後支付金額仍是以發票為準,此並無礙於原告確實有以該2筆發票支付該筆訂單採購之費用總計為76,987.2元,此由第2頁及第3頁發票上所註明訂單號碼(「Your Reference NO.」)為Y00000000A,與第1頁之訂編號相同,且2張發票合計支付140台之費用,與訂單採購台數相同,發票與訂單採購之「P
art NO.」與「Model NO.」亦完全相同即可為證(詳原證24-10號)。附表4-2之費用明細表,出貨日期2018年9月21日到貨地(JOY>香港>泰國)之Eaton電容數量記載為3500個,乃附表4-2之誤繕,實際出貨及採購之數量應為原證24-6之訂單與發票所載之3,240個,然此部分僅係原告整理附表4-2時明顯誤繕「數量」,但採購3,240個Eaton電容之價格為美金1,898元,則無錯誤(詳原證24-6),原告並修正附表4-2之費用明細表,出貨日期2018年9月21日到貨地(JOY>香港>泰國)之Eaton電容數量為3,240個。
、關於附表6-1、原證30、31號委由神達電腦公司進行重工作業而支付該公司新台幣303萬4,465元之支付內容:
(1)本項重工作業之費用內容,已清楚列明為神達電腦公司在印度、泰國及美國三地之代工廠,針對原告系爭網路交換器使用被告之超級電容瑕疵進行重工,併附具原證20號神達電腦公司在印度、泰國及美國三地進行重工之報價單,依原證20號報價單,重工內容有兩種,一為系爭YEC電容如未發生燒毀或漏液(Rework without Burnt/ Leakage),主機板尚堪使用而無需更換者,將依NOKIA要求以重工方式將系爭YEC電容更換為EATON公司電容;一為系爭YEC電容已發生漏液(Rework with Leakage Capacitor),則重工之方式為重新製作並更換新的主機板,重工內容並無任何模糊不清之情事。
(2)被告質疑原證31號未列明其支付運費所用以載運之重工物料為何云云,然被告委託第三人神達電腦公司執行系爭YEC電容之重工作業,必然會使用各種零組件,而系爭網路交換器原本係委由位於中國深圳之昊陽天宇公司進行組裝製造,故重工所需物料如附表7所列之主板、電容、包材等,因使用與原來產品相同之材料,或是昊陽天宇公司所組裝之主機板,當然是由昊陽天宇公司在中國出貨,附表7已列明向昊陽天宇採購之原物料,載明到貨地點是從JOY即昊陽天宇公司經由香港再到印度、泰國或美國,是原告所提證據,已有列明原證31號摘要表中之重工物料內容,且均為進行重工之必要原物料。
(3)且原告起訴時即已敘明,系爭網路交換器是由原告在中國深圳之子公司昊陽天宇公司組裝,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公司及工廠均在臺灣,故重工所需之原物料,除原告公司之庫存品(包材及小型零件)以外,大部分均由昊陽天宇公司提供,尤其是主機板,更是由昊陽天宇公司先製造,再由神達電腦公司送至其各地之代工廠進行重工作業,故許多原物料當然是由中國經香港再運送至泰國、印度及美國。昊陽天宇公司在中國屬於「進料加工貿易」,所有原物料均為保稅料件,因此原物料必須退運至香港後,始得寄送至其他國家,無法直接由中國寄送至其他國家,故運送過程需先至香港再到其他國家。至於摘要表之地區(SITE),為神達電腦公司所委託貨運承攬人之工作區域標記,摘要表內TWN,為神達電腦公司所委託台灣貨運承攬人,負責處理從大陸、香港、台灣之重工物料運送作業,並非表示重工物料運送之最終地點或出貨地點。惟無論如何,原證31號所支出之運費,均是神達電腦公司依與原告約定將後續重工作業之所需之原物料運送至其代工廠,所有運費神達電腦公司皆已開具發票由原告支付(詳原證30-1至原證30-7),所運送之原物料,亦是原告向昊陽天宇公司購買(詳附表7及原證38-1號至38-28號),不論採購原物料之費用或是運費,當均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稱原物料由第三人出貨運送,難謂原告自己之損害支出云云,飾詞狡辯,顯無足採。
(4)關於原證31號第1頁摘要表中,其內容( Content)之重工物料內容以及與本件重工之關聯性部分:
➀原證31號第1頁摘要表之內容( Content),參照原證31號第
2頁Description欄位,即是第三人神達電腦公司代為安排寄送之內容物,表內所載NRZ000000000A與NRZ000000000A為主機板料號,而000000000000A EDLC SSUPER則為Eaton超級電容料號,前述料號均可與原告所提出之附表4-1(原告向昊陽天宇公司採購原物料)與附表4-2(原告倉庫領料)所列之品項料號相互對照,足以證明第三人所寄送的物品,就是神達電腦公司執行受原告委託之系爭YEC電容漏液重工作業所需之物料。
➁又神達電腦公司所製作之重工費用明細,對於重工費用(Rew
ork)均有詳細列明國家別、重工方式及數量,例如:2019年1月份重工相關費用明細之原證31號第2頁,有載明運送之品項及數量;原證31號第3頁泰國重工費用明細,有載明「Re-work with Leakage Capacitor」(更換主機板)之「QTY」為113,以及「Rework without Burnt/ Leakage」之「QTY」為40;原證31號第4頁美國重工費用明細,有載明「Re-w
ork Charge Leakage」(更換主機板)之「QTY」為24,以及「Rework Charge Non Leakage」之「QTY」為98,其餘月份之明細亦同,並無在泰國、印度、美國進行重工數量不明之情事,且由各明細表所列之內容及金額,亦足以互相勾稽。
➂此外,原證7號原告與NOKIA公司往來函件所提出之數量,乃
截至107年9月初,NOKIA公司依其客戶反應所暫時估算之可能重工數量,但最後需重工之數量,並非以該函件為依據,且原告亦非以此暫估數量為請求,而是以委託神達電腦公司重工之實際發生費用,以及與原告自行重工或以新品更換之「實際」數量計算,被告如認原告請求之數量與NOKIA公司往來之信函內容有矛盾,應具體說明有何矛盾,而非質疑是否矛盾,遑論二者實際上並無任何矛盾。
➃原證31號第1頁神達電腦公司所製作之表格,關於運費內容
物記載亦無被告所稱空洞不明之情事:原證31第1頁表格乃
神達電腦公司所製作,雖以英文呈現,但均為淺顯易懂的英文,且已非常清楚列明該費用所發生之明細事項。以原證31第2頁之Description欄位為例,項目(Item)2之運送區 域(Location)為香港(HK),運送至(To)印度(India)。
再 者,原告與神達電腦公司或昊陽天宇公司之交易,均有完 整的訂單與發票,原告所提出之神達電腦公司及昊陽天宇 公司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6條所規定之支出原始憑證, 依法即已足為原告確有支出費用之證明,無庸再提出付款 金流之證明;且原告為上市公司,所有財務報表(含關係 企業)均必須且業已由獨立會計師查核,絕不可能發生被 告所指摘取得發票卻未付款云云之情事,被告以原告未提 出付款金流之證據,即否認原告確實有支出相關費用,無 異誣指原告、昊陽天宇公司或神達電腦公司有虛開發票等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犯罪,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謂神達電 腦公司或昊陽天宇公司虛偽開立發票、未實際銷貨或提供 勞務云云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5)原證31號(第2頁)Description,係指神達電腦公司代為安排寄送之內容物,表內所載NRZ000000000A與NRZ000000000A為主機板即網路訊號轉換板之料號,而000000000000A EDLC SSUPER為Eaton超級電容料號,在原告所提出之附表4-1、4-2及附表7零件料號一欄,均有各料號所代表品項之中英文名稱可相互對照,此亦足以證明神達電腦公司運送的物品均為執行原告委託之系爭YEC電容漏液重工作業所需之物料;至於原證31號第3-4頁Detail所列之「Rework with Leakage Capacitor」或「Rework Charge_Leakage」,以及「Reworkwithout Burnt/Leakage」或「Rework Charge_Non Leakage」,此即為原證20號報價單所報價之重工作業內容,一種是如系爭YEC電容未發生漏液等,主機板因尚未受到系爭YEC電容漏液污染,尚可繼續使用而無需更換主機板者,將依NOKIA公司之要求將系爭YEC電容更換為EATON公司電容,另一種為系爭YEC電容已發生漏液,主機板已因漏液而毀損者,重工方式為直接更換新主機板。
(6)被告又謂原證31第4頁當地運費金額為何不一云云,惟查神達電腦公司完成重工作業後,必須將產品由重工中心送回至客戶NOKIA公司所指定美國境內各指定地點,以美國地域之廣,因地點不同或運送之數量不同,所發生的運費當然也會不同,自不容被告任事質疑。
(7)至於「材料報關進口清運費用」美金12997.20元,前述費用為原物料寄送至各個國家為完成進口清關作業所衍生之費用,被告既生產銷售高科技產品所需之零組件,實不應就此國際貿易之常識任事質疑;原證31(第4頁反面)Key notes,乃神達電腦公司以縮寫「MB」標示本次寄送之內容物為「Moth
er Board(主板)」,而主板之用途當然是因受原告委託執行系爭YEC電容漏液重工作業,殆無疑義。
、關於附表6-2及原證32、33部分:
(1)原證33號第2、3頁Detail所列之「Re-work with Leakage Capacitor」及「Rework without Burnt/ Leakage」,其所代表之重工內容,業如前文所述。
(2)原證33第3頁之表格所標示的「NS1727」,為網路交換機之生產日期碼序號,日期碼超過(含)「NS1727」者,表示在此生產日期碼序號之後已改用Eaton電容,不需進行重工作業,故神達電腦公司在收到維修品時會先行檢查生產日期碼序號,以判斷是否進行重工。例如:原證33號第3頁上方表格第4列所標示之Detail「NS1727」,QTY「1」,顯示客戶NOKIA公司所運送第一批維修品(shipment 1),其中有一台生產日期碼序號超過「NS1727」之產品,因此不進行重工作業,但神達電腦公司會向原告收取一台美金20元之重新測試、重新包裝、與出貨服務費用,而第7列之Detail「NS1727」,QTY「0」,則表示客戶NOKIA公司所運送之第二批維修品(shipment 2),未發現生產日期碼序號超過「NS1727」之產品,因此全部均需進行重工。
、關於附表6-2及原證32、33部分:被告質疑原證35號第2頁之運費,有6筆顯示出發地點為香港而非台灣,運送之內容亦不明云云,惟查,神達電腦公司重工所需之原物料,大部分需由昊陽天宇公司辦理出口,然如前述昊陽天宇公司在中國屬於「進料加工貿易」,所有原物料均為保稅料件,因此原物料必須退運至香港後,才能從香港寄出,部分由原告庫存提供,故出貨地點少部分為臺灣,大部分為香港,而不論出貨地點為何,神達電腦公司標示費用發生地點在台灣,僅是其內部為記錄其執行運送行政作業之地區所為之標示,並非表示運送之最終地點或出貨之地點。至於原證35號第2頁之運送內容,則可與附表4-1、4-2、附表7、原證24-15號至24-21號之品項相互參照。原告證明支出之費用,除提出支出憑證以外,請款內容明細乃由代工之神達電腦公司製作提供,並可與原告其他購買原物料之證據互相勾稽,原告並非只有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附表即為主張,其真實性自無疑義。
、關於附表6-4、原證36號及37號部分:
(1)神達電腦公司所提供之原證37號第3頁請款費用明細,已清楚載明2019年4月份在泰國執行重工作業之數量及類型,其中133台進行「Re-work with Leakage Capacitor」(如電容已發生漏液並污染主機板,必須直接更換主機板),92台進行「Rework without Burnt/ Leakage」(如電容未發生漏液或燒毀,將更換Eaton電容),合計重工數量共225台。
(2)而原證37第2頁表格之費用明細,其內容應為「印度當地報關進口關稅」,雖神達電腦公司提供第2頁之費用明細時誤將表格標題誤植為「(Thailand Rework Service Charge)泰國重工費用」,然依該表格之記載,其報關進口關稅之計算式與內容全部與第3頁(在泰國執行重工作業者)之重工費用完全不同,可知該表格第2頁之標題確屬誤載,並無重覆請求之情形。
、關於原證23號部分:
(1)被告質疑原證23號倒數第3頁雖為倒數第2頁之費用總表,但第3頁記載重工執行地區是「印度」,第2頁第1行卻標示「Thailand Rework Service Charge」云云,另要求原告說明原證23倒數第3頁與第2頁之表格金額關係,說明如下:➀被告質疑原證23號倒數第3頁雖為倒數第2頁之費用總表,但
第3頁記載重工執行地區是「印度」此部分確實是神達電腦公司將第2頁第1行誤植為「泰國(Thailand)」所致。神達電腦公司雖將原證23號倒數第2頁第1行之「『India(印度)Thailand』Rework Service Charge」,誤植為「Thailand India(泰國)」,但只要比對原證23號倒數第3頁之內容,即可判斷原證23號倒數第2頁第1行之「Thailand乃「India(印度)」之誤植,故原告就此明顯誤繕自無退回神達電腦公司,請其更正之必要,仍得依神達電腦公司之請款發票支付相關費用。而原告為證明神達電腦公司所進行之重工內容,乃將神達電腦公司請款時所附之重工相關費用之內容明細提出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一部,神達電腦公司所附之資料縱有誤繕,原告如實提出,無庸也不會自行加以修改。
➁另查,原證23號倒數第3頁之表格為倒數第2頁各項費用之
總表,原證23號倒數第3頁共有三個費用,分別是包材費用
(Material)、重工費用(Rework)、與運費(Transpor
t ation),對應原證23號倒數第2頁之第一個表格:前四項 為包材材料費用,係神達電腦公司於當地代為採購之外箱 (Box 560*540*400)、內箱(Box 530*370*160)、使用於 產品包裝之塑膠袋(PE Bag)、與代墊紙箱專用模具費用 (Tooling for Box),合計共USD 3,404.25,此金額可以 與原證23號倒數第3頁表格第1項(Material)金額相互對 應;項次5、7、8、10則為重工費用(Charge Type:
Rewor k),合計費用為USD 3488.64 (USD 723.24+2,445.24+44. 64+ 275.52),此金額亦可與原證23號倒數第3頁表格第2項 (Rework)金額相互對應;項次6、9、11與同頁第2個表格 則為運費總金額(Charge Type:Transportation),合計 費用為USD 21,171.62(USD135+285+75+20,676.62),此金 額可以與原證23號倒數第3頁表格第三項(Transportatio n)金額相互對應,此即足證原證23號倒數第3頁之表格為 倒數第2頁各項費用之總表,且金額可相互對應無誤。
(2)被告關於原證23號最末頁之質疑部分:➀原證23號最末頁所列程序「換主板+附板」,乃原告客戶NOKI
A公司因特殊情況(如:更新附板版本)要求原告於執行重工作業時,於極少數量且特殊情況下,一併更換附板,故原告委託神達電腦公司「免費」協助原告更換,此由神達電腦公司重工之人工費用報價,只有「Re-work with LeakageCapacitor」(如電容已發生漏液並污染主機板,必須直接更換主機板),以及「Rework without Burnt/ Leakage」(如電容未發生漏液或燒毀,將更換Eaton電容)兩類,而沒有第三類「換主板+附板」即可為證(詳原證20號)。故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並未包括附板材料費用與附板更換費用。
➁另外,原證23號最末頁所列程序「其他」,則如先前原告準
備(五)狀之說明,神達電腦公司收到維修品時,會先行檢查生產日期碼序號之程序,以判斷是否進行重工,如果發現交換機之生產日期碼序號超過(含)「NS1727」者,表示在此生產日期碼序號之後已改採用Eaton電容,則不需進行重工作業,故神達電腦公司會將生產日期碼序號日期碼超過(含)「NS1727」之數量顯示於該欄位。
➂被告稱重工程序應只有「Re-work with LeakageCapacitor」(如電容已發生漏液並污染主機板,必須直接更換主機板),以及「Rework without Burnt/ Leakage」2種,但原證23號最末頁程序列有5種云云,惟原證23號最末頁所載「換附板」的數量為0,而「換主板+附板」之重工類型中,原告並未請求更換附板的費用已如前述,至於原證23號最末頁所載之「其他」程序,則是紀錄檢查後沒有進行重工之數量。從而,原證23頁最末頁之附表,乃是神腦電腦公司就其如何處理NOKIA公司退回之系爭網路交換器所進行之統計,其中所列之「換主板」、「換主板+附板」、「換電容」以及「其他」,亦均為神達電腦公司進行系爭網路交換器重工以修復系爭YEC電容漏液瑕疵所必要進行之重工類型與檢查程序,原告復未就更換附板部分請求被告負擔費用,神達電腦公司既已開具費用發票向原告請款,自不容被告任事質疑原告未支付神達電腦公司發票所請款之費用。
(3)被告質疑原證23-1(鈞院卷(三)第203頁)的「金額」乙欄後,另有一「更正金額」欄,但原告提出附表3及所附之相關的發票,以及神達電腦公司108年8月20日函覆鈞院原告所實際支付的金額,與原證23-1號的「更正金額」乙欄之金額不符,稱原告與神達電腦公司間之帳目混亂云云,然原告與神達電腦公司之帳目完全可以互相勾稽,並無混亂之情事:➀神達電腦公司108年8月20日回覆鈞院函附表所列原告實際支
付神達電腦公司之金額以及發票,與原告提出之附表與原證22-1號至22-5號等14張發票,無論金額及發票號碼均完全一致,並無被告所稱之兩者帳目混亂之情事。
➁至於原證23-1號(鈞院卷(三)第203頁)表格,乃神達電腦公
司以發票向原告請款時提出之原證23號費用明細表之譯文,原本神達電腦公司提出原證23號費用明細時,係請求原證23號第2列至第7列「Amount(US$)」乙欄之6筆費用總計美金39,287元,因原告認為費用過高,經與神達公司議價後,將6筆費用調降如「Updated」(即更正金額)乙欄,總計金額減為美金34,611元,故神達電腦公司乃將已依原請求金額開立之6張發票中,其中請求金額為美金2,920元及1,817元之兩張發票撤回作廢,只保留金額分別為美金10,400、2,850、9,600及11,700元之4張發票(即原證22-5號之4張發票)向原告請款,但以上4張發票之金額總計為美金34,550元,相較於更正後之總金額美金34,611元尚短少美金61元,故神達電腦公司方再開具原證22-1號61元美金之發票補足之,原告亦依據22-1號及22-5號之5張發票,支付神達電腦公司更正後調價之費用34,611元,不僅原告與神達電腦公司間之帳目可互相勾稽,並無混亂可言,且上述價格議減屬有利兩造之事項,不容被告反過頭來指謫。
③原告為說明後,被告仍稱發票內容之銷售金額、項目與日
期應核實歸列,營業人不能以找補方式湊足交易金額,而質疑原告豈有可能於神達電腦公司開具發票及明細後,又議價調降請款金額,再開立發票補足差額云云,惟原告與神達電腦公司係依實際交易金額核實開具發票為請款及付款,並無被告所稱以找補方式湊足發票交易金額之情事:
原告係依據22-1號及22-5號之5張發票,支付神達電腦公司原證23號所列之「On Site set up and Training Fee(駐廠提供重工架設及訓練費用)」更正後費用34,611元,原證
22-1號及22-5號5張發票所記載之品名均為「528S0000000
0 」、「TF-TPM;SBU, Repair,Accton,5817,MVA」,可知神 達電腦公司不論是在泰國、印度或美國提供原證23號之服 務予原告,所銷售者為同一服務,並不因服務提供地點不 同而列為不同之銷售項目,亦未於發票上記載服務提供之 地點。再由22-5號之4張發票開立時間均為「0000-00-00」 ,22-1至22-10號發票開立時間均為「0000-00-00」或「 0000-00-00」,可知神達電腦公司與原告係採月結方式請款。針對原證23號所列之各國「Service Fee:On Site
set up and Training Fee」費用,原告與神達電腦公司議價後,將總金額調降為美金34,611元,因此神達電腦公司已開具之發票超過上述金額部分,需先作廢,但其中2張發票作廢後,則會變成有美金61元未及於108年10月份開具發票。從而,原告先依已開具之2018年10月份發票,即原證22-5號所列之4張發票支付美金34,550元,就神達電腦公司未及開立2018年10月份發票請款之美金61元,原告於神達電腦公司次月底開立原證22-1號之美金61元發票後,再依發票付款,原告及神達電腦公司乃是依據實際交易金額核實開具發票為請款及付款,並無被告所稱以找補方式湊足發票交易金額之情事。至於被告稱原告與神達電腦公司往來討論調整原證23號明細所列費用之原證21號電子郵件中,將原證22-1號發票費用列為「Trip fee」,並於原證21-1號譯為差旅費,但神達電腦公司函覆鈞院函所列之原證22-1號發票內容項目卻是「重工架設費用」而非「Trip fee」或差旅費,以此質疑神達電腦公司函覆內容之正確性云云,亦係無謂揣測。蓋神達電腦公司所提出之原證23號明細表,表格名稱「Service
Fee:On Site set up and Training Fee」已標示此部份之費用為「服務費:駐廠提供重工架設及訓練費用」(詳原證23-1號),在該表之「Content」(「服務內容」)乙欄,更載明具體內容為「On Site Trip」(「駐廠出差費用」)(詳原證23及23-1號),可知「On Site Trip」(「駐廠出差費用」)為「服務費:駐廠提供重工架設及訓練費用」之一部分,對神達電腦公司而言,其開具發票請款的服務自然是「Service Fee:On Site set up and Training Fee」(「服務費:駐廠提供重工架設及訓練費用」),乃於函覆鈞院時,簡要記載發票之內容項目為「重工架設費用」。而原告與神達電腦公司往來討論調整原證23號明細所列費用之原證21號電子郵件,主要是針對「服務費:駐廠提供重工架設及訓練費用」中的「On Site Trip」(「駐廠出差費用」)討論調降的空間,因此在原證21號電子郵件中,會以「Trip fee」或「差旅費」指稱原證22-1號發票之請款內容,「Trip fee」本來即是「服務費:駐廠提供重工架設及訓練費用」的一部分,神達電腦公司函覆鈞院函,據實將原證22-1號發票內容項目列為「重工架設費用」,其回覆並無被告所指 摘之可疑之處。
、被告質疑原告向昊陽天宇公司購買相關物料是否為重工之必要物料部分:
(1)查現代科技產業之產線均已踐行自動化製程,每種零件材料,都有自己專屬的料號,因此主板或附板都有各自的料號,絕對不會發生混淆的情形。附表7所載之「PCBA—網路信號轉換板」,即為主板的料號,且品項欄位內以英文標示「Main」(主要的),足可證明原告只請求主板之材料費用,並無附板。
(2)此外,附表7等所列之「PE膠帶」,使用於神達電腦公司完成重工與測試後,必須將每個產品放入內箱,並利用PE膠帶封箱,且三個產品放入一個外箱時,亦須再利用PE膠帶封箱;附表7所指之「網路交換機用軸流散熱器」,乃測試機台(即交換機完成重工後必須使用該機台測試通過後,方可包裝與封箱)所必須使用之零件;「空白標籤紙」,使用於神達電腦公司完成重工、測試、包裝作業後,必須重新貼附標籤紙;「銅製螺絲」,使用於神達電腦公司拆卸交換機時,如發現螺絲已發生滑牙現象時,則必須重新更換螺絲;「導光柱」則是因交換機拆卸過程中,有時無法避免會造成導光柱斷裂,故須提列一定比例的導光柱作為耗材使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購買的重工物料品項,均是重工過程中合理且必要之物料,重工完成後更不可能不加以檢驗或包裝即出貨給客戶;被告主張神達電腦公司進行重工不需要使用上述原物料,實屬無稽。至於被告稱上述原物料未出現在神達電腦公司之重工程序範圍內云云,更是將原證23號最末頁神達電腦公司統計之重工「類型」錯認為每台交換器進行重工之「步驟」,自無足採。
、被告辯稱原告客戶NOKIA公司退回重工之網路交換器中,有生產日期碼序號超過(含)「NS1727」所安裝之超級電容並非被告所生產之部分,此係因原告客戶NOKIA公司並非自行由其終端客戶(End Customer)回收系爭網路交換器後再一併退回重工,而是委託第三人或由終端客戶(End Customer)自行執行退換貨作業,因退換貨過程手續繁雜,因此過程中客戶難免會誤將生產日期碼序號超過(含)「NS1727」之交換機混在退貨機台中,然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於收到退貨產品時,都會重新檢查生產日期碼序號,如發現生產日期碼序號超過(含)「NS1727」之交換機,即不進行重工,直接退還給NOKIA客戶。被告逕以NOKIA公司有誤退,即稱EATON公司超級電容亦無法解決漏液問題云云,已嫌速斷無據,更無從以有誤退之情形,即跳躍式地推翻業經NOKIA公司及閎康公司檢測證明及被告已承認之系爭YEC電容漏液瑕疵。
、被告質疑原告所提出鈞院卷(三)第119頁、127頁、134頁、143頁、152頁證物所載2019年4月至8月的運輸費用內容不明及相關證物不明確云云。惟查,前述鈞院卷附之證物係神達電腦公司所提供之費用明細表格(即原證56號第2頁、58號第2頁、60號第2頁、62號第2頁及64號第3頁),並非原告自行製作;且神達電腦公司於表格之「內容」乙欄,均有以英文或中文清楚描述運送物之內容,並無被告所稱不明確之情事;神達電腦公司於108年8月20日回覆鈞院函,亦已清楚說明其係因受原告委託處理系爭YEC電容漏液瑕疵之重工作業,而開具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亦已依發票支付,則神達電腦公司提供之費用明細表格所列內容,自屬因重工相關作業而向原告請求之費用,何況大部分以英文表達之運送物,均為工廠組裝作業常使用之零組件或工具,被告亦為電子零件生產廠商,實不應推諉質疑不知運輸之內容為何,例如small bo
ard、Test Card、part of switch sever,均為電子產品組裝作業常用之治具或測試工具,而PCBA為網路訊號轉換板(即系爭網路交換器之主板),在附表4-1亦已清楚表明,不容被告以神達電腦公司以英文表達運輸之內容,即任事質疑運輸內容或證物不明確云云。
、被告以神達電腦公司已在美國設立重工線,也向原告請求美國當地的運輸費用,質疑鈞院卷(三)第121頁、128頁(即原證56號第3頁背面及原證58號第3頁)2019年4、5月美國國際運輸費之必要性云云,惟查:
(1)鈞院卷(三)第121頁、128頁之證據,乃神達電腦公司所為向原告請款所提供之費用明細表格(即原證56號第3頁背面及原證58號第3頁),並非原告自行製作;且神達電腦公司於108年8月20日回覆鈞院函,已清楚說明係因受原告委託處理系爭YEC電容漏液瑕疵之重工作業,而開具發票向原告
請款,原告亦已依發票支付,原告自不可能任由神達電腦公司向原告請求不必要之費用。
(2)至於原證56號第3頁背面以及原證58號第3頁所載之「International shipment local transportation cost」費用,此為「國際貨運運送至美國的關稅與清關費用」,係NOKIA在美國以外其他國家之客戶,將需要進行重工之系爭網路交換器寄送至美國進行重工時,或是原告將零組件或材料寄到美國提供重工使用時,由神達電腦公司負責領貨清關所支付之關稅與清關費用,並非國際運費,為神達電腦公司所必要支出且須向原告請款之費用。
(3)因原告與神達電腦公司及國外代工廠商均係以英文進行溝通,以免發生錯誤,故神達電腦公司所提供之費用明細表格,主要係以英文表達請款的項目,神達電腦公司並按月彙整當月份請款之「發票清單」,再附具各發票「請款費用明細」以便原告進行核對。以原證56號為例,神達電腦公司提供之發票各項「請款費用明細」表格,即如原證56號第2-5頁;所製作之當月份請款「發票清單」,則會於其上列明費用發生之月份、發票月份、每張發票請款之金額、發票號碼、費用發生地點,並簡述費用內容,即如原證56號第1頁。「發票清單」因受限於表格欄位大小,不可能將後附「請款費用明細」所描述的內容,一字不漏全部記入「費用內容」乙欄,因此將「International shipment local transportatio
n cost」、「transportation Fee」及「當地運輸費用」等與運送有關之支出費用(詳原證56號第2-4頁),均簡要記載為「運輸費用」,或是如原證58號第1頁記載為「物流費用」。
(4)原告所提出神達電腦公司製作之費用明細等相關資料,並非原告自行製作,且已完整並清楚呈現請款費用之內容,因被告稱在原證58號之美國重工費用相關費用,既係於美國當地進行重工後再運回美國各地,不應有國際運送費用云云,原告方解釋請款項目所載之「International shipment local
transportation cost」,不是被告所誤認之「國際運費」,而是「國際貨運運送至美國的關稅與清關費用」,係NOKIA公司在美國以外其他國家之客戶,將需要進行重工之系爭網路交換器寄送至美國進行重工時,或是原告將零組件或材料寄到美國提供重工使用時,由神達電腦公司負責領貨清關所支付之關稅與清關費用,並無先稱費用是「運送費用」或「物流費用」,經被告質疑後始改稱是「國際貨運運送至美國的關稅與清關費用」之情事。而國際貨運本來就一定會發生關稅與清關費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神達電腦公司為此先行支付該款項後,提出相應發票與文件向原告請款,神達電腦公司亦以108年8月20日函覆鈞院原告如數支付,原告自不可能任由神達電腦公司向原告請求不必要之費用或重覆請款。
(5)綜上,原告依據神達電腦公司所製作之請款發票清單(即原證56號及58號第1頁),描述該發票請款之費用內容為「運送費用」或「物流費用」,提出發票同時亦附具神達電腦公司所製作之費用明細清楚交待「運送費用」或「物流費用」之具體內容,並無被告所稱經其質疑後,改稱「國際運輸費用」是「國際貨運運送至美國的關稅與清關費用」之情事,更無被告所稱之交待不清或舉證未足。
、被告復以鈞院卷三第120頁、135頁、144頁、146頁、153頁,神達電腦公司所提供美國當地重工的數量,與當地運輸費用的數量不同,質疑運輸的數量遠超於實際重工的數量云云,惟查:被告所指卷三第120頁、135頁、144頁、146頁、153頁,分別為神達電腦公司所提供之費用明細表(即原證56號第3頁、原證60號第3頁、原證62號第3頁、原證62號第4頁及原證64號第4頁),因為神達電腦公司就重工的費用部分,係統計該期間完成的數量向原告請款,但並非所有完成重工的系爭網路交換器,一完成後即會立刻同時運送至NOKIA公司的客戶,而是須待NOKIA公司通知後,才將重工後之產品,運送至NOKIA公司指定之地點,因此神達電腦公司以月結方式向原告請款時,該月請求支付重工費用之完成重工數量,和請求支付運費之運送數量,當然會因NOKIA公司通知運送地點的時間,和完成重工的時間有落差而有數量不一致之情事,並無任何問題。
、臺灣地區之重工作業,原告亦委由神達電腦公司進行,謹就被告之質疑說明如下:
(1)原告因被告對於原告自行重工費用舉證之客觀性及合理性有所質疑,原告為免徒增本件審理之困擾,乃撤回原告自行重工費用2,500,798元之請求,並依神達電腦公司臺灣地區更換主板每台重工費用美金41.8元,更換電容每台重工費用美金51.9元之報價(詳原證81號),將NOKIA公司後續要求退回臺灣而尚未進行重工作業之系爭網路交換器,原告一併委由神達電腦公司進行。原證80號第8頁之明細,即為神達電腦公司於109年1月間(開立原證79-2號109年2月12日發票)在臺灣進行重工作業之明細。依原證80號第8頁所示,神達電腦公司在台灣進行重工之數量共23台,其中20台更換主板,3台更換電容;若依神達電腦公司台灣重工之報價計算:US$4
1.8*20+US$51.9*3=US$991.7,實與神達電腦公司提供之1月份重工費用彙總表發票3之金額美金991.7元相同,並無被告質疑不一致的問題(詳原證80號第1頁及第2頁)。
(2)關於原證80號第3頁至第8頁重工機台明細表所列機台之重工地點,以及所載「二次退機台」之費用內容:
➀神達電腦公司請款時所檢附之原證80號重工費用彙總及重工
機台明細,其中第3頁所列機台之重工地點在印度,對應之重工費用發票為原證80號第1頁及第2頁「發票項目」乙欄之發票1,以及原證79-1號之發票,並整理如附表16項次1所示。
➁原證80第4頁至第7頁所列機台之重工地點則為英國,對應之
重工費用發票為原證80號第1頁及第2頁「發票項目」乙欄之發票2,以及原證79號發票號碼為「YP00000000」之發票,並整理如附表16項次2所示。惟因準備(十二)狀之證據編碼有誤載,將號碼為「YP00000000」之發票誤編為原證79-3號,故原告已更正為原證79-2號,而原誤編為原證79-2號之「YP00000000」發票,則更正為原證79-3號,如後附「更正後原證79號」。同時附表16項次2「YP00000000」所對應之明細,應更正為「原證80號第4-7頁」;項次3「YP00000000」發票所對應之明細,應更正為「原證80號第8頁」,如後附之「更正後附表16」。
➂原證80第8頁所列機台之重工地點為「台灣」,對應之重工費
用發票為原證80號第1頁及第2頁「發票項目」乙欄之發票3,以及更正後原證79-3號發票號碼為「YP00000000」之發票,並整理如更正後附表16項次3所示。
④另原證80第7頁,所謂「二次退機台7台」,以及「第二次退
機台僅檢查data code重新包裝回客戶」等記載,係指NOKIA公司客戶誤將已經完成重工之機台,又再次退回至重工地點,而神達電腦公司於收到退回之機台後,經檢查「data code」,發現是已完成重工後又重複退回之機台,故重新包裝再還給NOKIA公司客戶,每台酌收美金5元之工本費。此部分機台雖然是處理NOKIA公司客戶重複誤退之工本費,但若不是因為被告之系爭YEC電容漏液,導致原告必須對客戶進行重工作業,NOKIA客戶也不會發生此誤退事件,故所衍生之檢查費用,仍應屬於系爭YEC電容之產品瑕疵所造成原告之損害。
、附表12項次6印度重工之數量與項次7物流運輸數量不一致乙節:
(1)關此部分,係因神達電腦公司完成重工並不表示可立即送回給NOKIA公司客戶,必須待NOKIA公司確認指定運送之地點、客戶及數量後,才能安排出貨與運送事宜,故重工數量與物流數量二者間一定會有時間差;且重工作業完成後必須配合運送業者的配送安排,故絕對無法將當月所完成的重工機台即刻進行出貨與運送。
(2)且完成重工之機台,必須退回到NOKIA公司在印度之客戶或指定地點,當然會發生運輸等費用。神達電腦公司之重工費用,僅是進行重工之價格,不可能在不知道需進行重工之機台數量,以及重工後機台需運送之地點時,即預先將運送費用包含在重工費用中,更不可能免費將完工後之機台運送給NOKIA之客戶或指定地點。若無運送之必要,難道重工完成後,就放在重工的工廠中嗎?被告質疑重工運送費用之支出必要性云云,洵屬無據。
、關於被告對神達電腦公司所提出原證72號之重工費用彙總及所附明細之疑義,謹說明如下:
(1)原證72號第1頁「重工費用彙總-9月份」發票項目2物流費用內容為「中國寄送到泰國」,但第3頁項目2、3該筆費用之明細卻記載「出貨地點:台灣,抵達地點:泰國」,就出貨地點兩者記載有不一致之情形部分:
➀如前所述,本次重工作業所需之主要原物料,例如主機板及E
aton電容,大部分係由原告向昊陽天宇公司採購,少部分由原告自行向供應商採購,因昊陽天宇公司所提供之物料,均係先運送至香港後,再由神達電腦公司負責由香港運送至重工地點,故神達電腦公司會將香港(屬於中國領土)運送至重工地點之物流作業,標示「中國」為出貨地。
➁至於原證72號第3頁之物流費用明細,將出貨地點標示為「臺
灣」,其原因可能是神達電腦公司承辦人員為製作原證72號第3頁之物流費用明細,以向原告請款,所以將購買該批運送物之貨主即原告之所在地,作為出貨地點。原告於付款時,基於所運送之重工原物料,乃原告向昊陽天宇公司所採購,故對於神達電腦公司將出貨地點列為台灣,亦不認為有何不妥。
➂無論如何,以上各情均不妨礙神達電腦公司確有將重工物料
由香港運送至重工地點而需支出物流費用。關於神達電腦公司就同一物流費用項目,在明細及彙總表上記載不同出貨地點有出入之緣由?被告如仍有疑義,自可函詢神達電腦公司說明。
(2)被告所謂原證72頁第1頁「重工費用彙總-9月份」發票項目3、4,對應後附原證72號第3頁之明細,應分別是項目4、5,但兩者所列之物流出貨及抵達地點無法勾稽乙節,經核對,此部分應係神達電腦公司依各項費用明細製作72頁第1頁「重工費用彙總-9月份」時,誤繕發票項目3及4之寄送地點,亦即,發票項目3及4之寄送地點,應如原證72號第3頁項目4及5所示,分別將原證72頁第1頁發票項目3之寄送地點更正為「英國」, 發票項目4之寄送地點更正為「美國」。探求神達電腦公司之真意為上開更正後,即無被告質疑之無法勾稽情事。
(3)本件所有重工彙總表及明細等證物,均是由神達電腦公司製作並向原告請款時提出,原告亦如實提出,作為本件支出費用之損害證明文件。神達電腦公司所製作之原證72號第3頁、第8頁及第13頁運送內容,已「詳列」運送之品項料號或型號,以原證72號第3頁為例,內容標示為「NRZ000000000A-PCBA ASF4628BBS7-0714-6」或「NRZ000000000A」、「NRZ000000000A」者,參照附表4-1原告向昊陽天宇公司等第三人購買之原物料費用表即知,乃昊陽天宇公司生產之網路信號轉換板(即主板);運送內容顯示為「3HE10076ABCO」者,則由前面8碼「3HE10076」與系爭網路交換器型號之一「3HE10076AA」前8碼相同,亦可知是指重工後另予編碼以示區別之系爭網路交換器型號。而該等運送物品,本來即均以英文編訂之料號或型號為運送(包括報關)時特定運送品項之方法。神達電腦公司製作明細表時,以英文料號及型號記載運送內容,乃是依運送品項如實記載,且反而比僅記載「主機板」或「網路交換器」等語更詳實,絕非被告所稱之便宜行事。
(4)原告如實提出神達電腦公司製作之費用明細以作為本件支出費用、受有損害之證明,自不可能於證據上自行增刪調整文字,另外以中文註明運送之內容品項,否則豈不遭被告無端質疑?而被告前曾聲請調查證據,請鈞院函詢神達電腦公司物流運輸報關費用之性質及內容為何?業經神達電腦公司以108年11月14日函說明二、(四)回覆:「發票號碼PZ000000000之『物流運輸報關費用』,此項目之費用係本公司將智邦所提供之重工所需材料(含主機板、機台、電容、標籤、網路交換機用軸流、PE膠帶)運送至重工地點之物流服務之收費。」等語,可知神達電腦公司業已清楚說明物流費用所運送之內容。
、被告質疑附表1-1至附表1-5請求項目中之關稅與清關費用之必要性,主張原告未提出各國海關稅捐繳納憑證云云,惟此部分業經神達電腦公司以108年11月14日函覆在案,自不容被告仍執陳詞,任事否認該等費用之支出必要:
(1)國際貨運依法依例必定發生關稅與清關費用,此為不證自明之商業慣例,是被告就本件所涉國際運送既未提出任何免除關稅,或不需支出清關費用之證據,卻空言否認此等關稅與清關費用之支出必要性,已無足採。
(2)且神達電腦公司明確以108年11月14日函說明二回覆:(三)…
1.…物流費用包含運費、關稅。…3.物流費用並非本公司代收代付,而係本公司提供前述服務所收取之費用。」等語。由神達電腦公司函覆可知,神達電腦公司所收取之物流費用,係其提供統包物流服務而非代收代付服務之費用。申言之,神達電腦公司所提供者,乃是將運送品項自出貨地點到送達地點完整之運送服務,包括以其人力處理包裝、整貨、接洽運送、報關、清關及接貨等服務內容,並非僅是以代收代付方式代墊貨運、關稅及清關費用。原告委託神達電腦公司提供物流統包服務,神達電腦公司提出相應其服務費用之發票與文件,原告並已完成按約定付款作業,確屬因系爭YEC電容之瑕疵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至於神達電腦公司提供統包物流服務之成本為何?有無憑證?自非本件所需審酌之事項,被告主張原告未提出報關稅捐等單據,舉證未足云云,自無足採。
、就附表19-1、附表19-3、附表19-6未表明重工之機器數量,且就原證91號至94號之VAT費用、報關費用、物流費用等,被告抗辯未說明關聯性及必要性云云,亦無理由:
(1)原告係以附表彙整支付予第三人之重工費用、發票、重工地點及重工金額以及相對應之證據編號等,至於重工之數量則均已附具於證物中提出,例如附表19-1項次1在印度之重工數量,在相應之原證89號第5頁及第6頁即有以手書註明項次1之「印度重工費用收費明細」,其上載明漏液及非漏液之重工數量,並附有每一台重工網路交換器之收貨時間、型號及序號等資訊之明細;附表19-1項次2之英國重工明細及數量則在原證89號第7頁至14頁;附表19-1項次3之台灣重工明細在原證89號第15頁至16頁;附表19-3項次1印度重工明細及數量在原證91號第8至9頁;項次2之英國重工明細及數量在原證91號第10至13頁;項次3之台灣重工明細及數量在原證91號第14至15頁。被告稱原告未表明云云,顯有誤會。
(2)附表19-6係表列在英國完成重工後,將重工修復後之網路交換器歸還位於歐洲其他國家NOKIA客戶之物流費用,故其當然不可能有重工的數量,但是原證94號所附請款資料均有載明重工地點、出貨地點以及運送之重量。
(3)被告復稱原告就原證91號至94號之VAT費用、報關費用、物流費用未說明關聯性與必要性云云,惟查,神達公司向原告請款明細上均有載明請款之內容及服務條件,以原證91號第3頁之英國VAT(按:指加值營稅業)費用及報關費用明細為例,即有表明費用內容為:「YEC漏液重工品,重工過程需要主板備品,備品運送到重工地點當地之報關費用及VAT費用」,其餘原證92號至原證94號亦均有載明類似內容,原證91號第2頁也有載明請款內容是發生在印度當地的運輸費用,既然在印度進行重工,自有在當地運輸原物料或機台之需求。被告稱原告未說明VAT費用、報關費用、物流費用之關聯性與必要性云云,亦無足採。
、被告爭執附表20-7、附表24-2及附表25-2項次5之費用均為神達電腦公司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非屬原告之損害云云,並無足採:
(1)附表20-7之費用為神達公司因疫情關係,結束英國之重工作業,而台灣並無受疫情影響而不能重工之情事,神達公司乃將未完成重工之機台運回台灣,繼續進行重工,雖衍生物流及倉儲之費用,惟若神達公司未變更重工地點,則將影響修復之機台不能及時送回至NOKIA公司之客戶端。從而,此項費用確屬重工作業所必要之支出,原告並已支付神達公司,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失。
(2)附表24-2為原告支付予神達公司,作為其關閉印度重工地點後,將相關物料與設備轉運回台繼續使用之費用,情形與附表20-7類似。
(3)附表25-2項次5之費用,係神達公司當時即將結束重工作業,為儲存YEC電容重工資料及備份以便將相關資料交付原告存證所購置外接硬碟之費用,蓋原告因被告YEC電容之瑕疵,大規模於世界各地回收及修復系爭網路交換器,為確認重工作業之品質、數量及特定每一件重工之機台,確保重工後機台能正確無誤送回NOKIA公司客戶端,並完整保存重工紀錄不致佚失,故有必要購買外接硬碟進行儲存及備份並交付予原告,否則如被告動輒否認原告有委任第3人進行重工之事實,原告又豈能即時提出重工相關資料說明。被告稱此為神達公司為自身利益之支出云云,並無足採。
、附表27-1及附表27-2倉儲費用請款明細雖為英文,但無被告所稱無法辨識請求內容及與本件請求之關聯性云云之情事:
(1)附表27-1及附表27-2為在印度及泰國發生之倉儲及運輸費用,其係因重工作業主要在國外進行,且被告全面爭執系爭網路交換器是否確有毀損,否認毀損之主機板所裝設或拆卸更換之電容為被告所生產,並質疑原告是否確有委託第三人在海外進行主機板或電容之重工及重工之數量,故原告不得已乃委請第三人租用倉庫,將重工後拆卸下來原本應報廢銷毀之YEC電容或主機板集中保管以保全證據,俟神達公司因COV-19疫情而結束在海外之代工業務,原告乃將在印度及泰國之重工作業改為委託百事益公司執行,之前由神達公司完成重工作業所拆卸之報廢主機板及電容,也由原本存放神達公司在印度及泰國之倉庫,轉運至百事益公司之泰國及印度倉庫,因此產生在印度及泰國境內之運費及倉儲費用支出,業如原告準備(十八)狀第8-9頁參、所述,自屬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失。
(2)另附表27-2請求費用明細中之「qsl to BY Thailand」,「QSL」為神達公司在泰國委託進行重工之公司,因神達公司終止為原告進行重工作業,故之前神達公司在泰國已完成重工所拆卸之報廢PCBA及電容,已經無法繼續存放在神達公司委託執行重工作業之QSL公司,遂由QSL公司轉運報廢之PCBA及電容至百事益泰國公司倉庫存放。
(3)被告爭執附表27-1及27-2有關原告支付神達公司之運費、倉儲費及轉運等相關費用部分,乃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云云,亦不可採:
➀神達公司係因疫情關係始陸續結束海外之重工代工業務,
最後因組織調整而裁撤提供重工服務之部門,故原告不得已乃另覓後續接手廠商即百事益公司,神達公司自有需要將原告先前提供神達公司進行重工之零組件、原物料、待重工產品,以及重工設備等資產於清點後交還原告,或是轉送至百事益公司於世界各地之重工據點,此有神達公司1
11年11月8日回覆鈞院函及附件一之109年11月16日函可稽(詳鈞院卷七第58頁及61 )可稽。若非被告生產之超級電容有瑕疵,造成原告產品須進行重工,則不致發生上述轉移重工廠商之運費等支出。被告辯稱上述費用乃出於原告自己選擇云云,並非事實。
➁至於倉儲費用,則係因被告再三爭執是否確有進行重工作
業、重工之產品與其生產之瑕疵電容無關云云,故原告為保全證據,方請重工廠商保留重工後拆卸之報廢零件及主機板等報廢品,且為避免報廢品倉儲費用持續發生,造成損害金額持續擴大無從確定,乃以111年10月12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將進行報廢品之銷毀作業,如被告未於7日內表示 反對意見,即依計畫進行報廢品之銷毀(原證169號),故倉 儲費用乃係因被告爭執本件損害所生之保全費用,被告辯 稱係原告之選擇云云,亦與事實有間。
、關於附表28請求費用明細項次4及項次5(詳原證134號),謹說明如下:
(1)附表28請求費用明細項次4之「Already Replaced Panasonic」數量5台 (詳原證134號),係因重工期間一度發生EATON公司電容缺貨問題,但部分NOKIA公司客戶有取得重工後網路交網器之急迫性,NOKIA公司不得已乃自行提供Panasonic電容,要求原告就非常少數機台改以Panasonic電容進行重工(因Panasonic電容為NOKIA公司提供,故原告並未請求Panasonic電容採購費用),以供其客戶緊急使用,原告遂依其指示,將少部分機台之系爭YEC電容更換為Panasonic電容。本項次之請款內容,係NOKIA公司誤將已更換為Panasonic電容之「五台」交換機,再次退回原告要求重工,經百事益公司檢查屬於「二次退回」(因為Panasonic電容有別於Eaton電容,且電容外觀顏色不同,因此百事益進行特別標示提醒原告),因此依原告指示不再進行重工作業,但百事益公司仍需收取每台90元之檢查費用。原告此項次支付予百事益公司之檢查費用,亦係因被告YEC電容之瑕疵以致NOKIA公司需退回網路交換器所致,故仍屬因被告YEC電容瑕疵所造成原告之損害。
(2)附表28請求費用明細項次5「CID」(詳原證134號)為「Customer induced damage」(客戶造成損壞)之縮寫,NOKIA公司退回原告進行的重工之網路交換機,重工前如經檢查發現損壞(如外殼撞傷)係由NOKIA公司或其客戶造成之,因屬NOKIA公司或其客戶之責任,依約定原告可拒絕重工並整機退回NOKIA公司,但原告仍須支付檢查費用,故請款明細項目會列為「CID」,原告所支付之費用即為檢查費而非重工費用,此由「CID」之費用僅有90元,不到更換主機板重工費用之1/12即明。而原告之所以無端支出此筆檢查費用,亦係因被告YEC電容之瑕疵以致NOKIA公司需退回網路交換器所致,故亦為被告YEC電容瑕疵所造成原告之損害。
、關於被告稱原告書狀或附表之文字有所不明云云,謹擇要說明如下:
(1)附表29之到貨地乙欄係用以表示原告向昊陽天宇公司購買重工材料(PCBA板,即網路信號轉換板),所直接出貨到百事益公司之海外重工據點,「荷蘭(BSY)」係表示將PCBA板出貨予百事益公司(BSY)在荷蘭的重工據點,BYTW係表示將PCBA板出貨予百事益公司在台灣的重工據點。
(2)附表30-4之費用內容應為「台灣倉租費用」,表格之「費用總額/發生地區」記載為「重工費用/印度」,明顯為誤繕,故參照附表30-3發生在印度倉儲費用之體例,應更正為「倉諸費用/台灣」
(3)原證140及142號昊陽天宇公司商業發票所載之台灣地區收貨人BYTE Intermational Co.,Ltd,即為百事益公司之英文名稱,有百事益公司官網首頁可稽(詳原證167號)。至於發票所載「61p YEC案更換附板for TW需求」,係因原告負責此項業務之承辦人一開始建立系統時繕打錯誤,導致後續所有出貨到台灣的主板,都有相同的錯誤發生,正確描述應該為「61p YEC案更換主板for TW需求」,但原證140及142號發票所載料號均為PCBA主板的料號,亦有英文標示”MAIN”,此乃購買PCBA主板之費用,並非購買附板之費用。
(4)原證135、137及139號發票所載「RMA for 61p重工使用料件」等文字,RMA係Return merchandise authorization之縮寫,表示在產品因瑕疵退貨以獲得更換之作業流程,另61P為原告公司為內部管理因素,對於每一個客戶所設之代稱,61P專指原告客戶NOKIA公司,此與百事益公司回覆鈞院函詢事項之附件一「費用項目」乙欄,均有註明(61p)(詳鈞院卷七第67頁)互核以觀,即可知昊陽天宇公司商業發票所載「R
MA for 61p重工使用料件」文字,係指發票所出售之物件是用來作為百事益公司進行NOKIA公司(61p)產品之重工作業使用,與百事益公司回覆鈞院之內容可互為勾稽,足證原告確實有向昊陽天宇購買重工所需之主機板等原物料供百事益公司重工使用。
(5)原證87號昊陽天宇公司發票,均有載明在歐洲、美國及印度之到貨對象,其中OGS Europe B.V.為百事益公司在荷蘭之重工據點、FTG Intermational為百事益公司在美國之重工據點、Inforpower Intermational為百事益公司在印度的重工據點,並無被告所稱在美國或歐洲到貨對象不明之情事,且上述發票均有註明「RMA for 61p重工使用料件」,購買人亦均載明為原告,已足證原告以原證87號發票所購買之原物料,均是送達百事益或神達公司於當地重工據點供重工使用。
、原告確有必要支付百事益公司報關清倉等費用:
(1)如前所述,神達公司因結束重工及維修服務作業,而有必要將重工之零組件、原物料、待重工產品,以及重工設備等資產於清點後交還原告,或是轉送至百事益公司在世界各地之重工據點,顯見確有因跨國變更重工據點而發生清關報關費用等支出。
(2)原告因委託百事益公司進行重工作業,所有跨國運送之物件均係送至百事益公司各國之重工據點,故報關作業亦由百事益公司處理,且由百事益公司以其自己名義申報進口出口,並先代墊報關清關等相關費用,再由百事益公司開具其名義之發票,而非代收轉付請款單向原告請款,故相關之清關報關費用或關稅之支出等證明文件,並非原告可得持有之支出憑證,原告自無從提出。惟原告既已依百事益公司發票付款,業經百事益公司函覆鈞院,被告以原告未提出上述憑證,辯稱無法證明原告請求費用是否實在云云,自無足採。
、被告就百事益公司於請款明細或發票所載文字所為質疑,實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惟原告仍儘可能說明澄清如下:
(1)原證148第2頁之表格係百事益公司請款所附之明細,「設備」為測試設備與治具(如:測試板、光纖板、測試線材、陪測主板等)、「buffer」為測試設備與測試治具的備品、「sample機台」則是當測試環境架設好後,會使用良品交換機台進行測試,以驗證測試環境是否正常,以上物品均為重工作業所需,由於百事益公司台灣重工據點,預計於西元2020年11月30日開始進行重工,為節約成本避免重複購買測試設備、測試治具、與Sample機台,因此於美國重工據點關閉前(百事益公司美國重工據點正式進行機台重工之期間為西元2020年5月5日至2021年1月2日),先行運送上述物品至台灣,至於11457乃上開物品之品項數量之總計(詳原證170號)。由美國運送回台灣之原因乃係供百事益在台灣之重工據點使用。
(2)原證149第2頁表格出貨日2020/10/16內容欄之UPS#…及Fedex#…序號,其上方欄名已載明是「tracking no.」,顯而易見是UPS及Fedex兩家知名國際快遞公司之國際快捷郵件的查詢號碼,另「內容」欄位,係指運送內容物(NRZ000000000A為主板料號000000-000、000000-00均為標籤料號)。當重工據點有缺料時,為節約重工時間得以盡速將重工機台寄送至NOKIA公司指定地點,會就近將他地重工物料寄送所需重工地點。如重工作業完成後之機台當然要重新製作並安裝機台上之標籤,而標籤係由原告提供,於荷蘭重工據點標籤用罄時,由百事益公司自美國之據點調料至荷蘭之重工據點使用。
(3)原證148號與原證151號,所運送品項與運送地點均不同,原證148號是將已無須使用的測試治具、測試設備、Sample機台等物品寄回台灣,供百事益公司台灣重工據點,架設測試環境使用,而原證151號乃是寄送重工所需之主機板至百事益公司美國重工據點。是故,原證148後與原證151號並無矛盾。原證151第1頁之發票,雖然「品名」為運費,但於備註欄已註明「US(61P)清關DHL#0000000000」,與第2頁下方表格進口清關費用提單號碼「DHL#0000000000」一致,兩者並無被告稱有歧異之情事。
(4)原證152第1頁之發票亦與原證151第頁之發票相同,雖然「品名」是運費,但於備註欄註明「US(61P)清關1Z#574RZ00000000000」,與第2頁下方表格進口清關費用提單號碼「1Z#574RZ00000000000」一致,兩者並無被告所稱有歧異之情事。經查,百事益公司美國重工據點,自2020年5月5日開始至2021年1月2日結束,因此重工作業結束前,於2020年12月寄送少量重工物料(即主機板),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被告辯稱此筆清關費用與本件爭議無關云云,自非事實。
(5)原證157第1頁之發票「品名」為運費,第2頁表格則記載為物流費用,兩者並無矛盾,並無被告指摘表格說明記載與發票不符之情事。
(6)原證154第1頁之發票「品名」記載為「代墊費用(維修收入)」,但於發票之備註欄已註明「2021/3/15前TW(61P)進口清關費」,次頁表格亦有載明為進口報關之費用,而清關費本即係由百事益公司代墊之費用,業如前述,並無被告所稱之歧異。
(7)關於原證158至161號電子發票支付倉儲費用之原因,以及銷毀不良品流程需特別拍照等,均係因被告有所爭執之故,至於移除序號貼紙及主機板鑽孔等,更係為避免報廢品有被重複回收利用疑慮,乃所有報廢銷毀作業之標準流程,並非出於原告之特別要求。
、被告以百事益公司於109年10月29日已將重工設備運出美國,且百事益公司並未請求原告支付109年11月及12月之重工費用,則原證151號及152發票所支付109年12月自香港或荷蘭寄送主機板至美國之清關費用,即與本件無關云云,應屬誤會:
(1)依百事益公司111年11月24日函覆鈞院之附件一可知,百事益公司以原證151號JC00000000發票請款之費用,係發生時間為109年8月18日之清關費用;原證152號JC00000000發票,則是請求發生時間為109年10月14日之清關費用(詳鈞院卷
(七)第67頁),因此主機板寄送至美國之時間,分別是在109年8月及10月,從而,縱使百事益公司並未向原告請求支付109年11月及12月之重工費用,亦不影響百事益公司以上揭發票所請求之費用,確實為該公司於美國地區重工作業所需支出之費用。
(2)又進口清關費用作為國際間貨物運送過程中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屬運費之一部分。百事益公司開具發票向原告收取代辦國際間貨物運送之費用時,發票品名均記載為運費,發票同時於發票備註欄載明進口清關提單號碼,並附上表格說明進口清關之貨物內容及費用,以與發票備註欄互相勾稽,並無被告所稱發票品名與請款內容歧異之問題。
(3)原告已於民事準備(二十二)狀壹、五、(一)說明,原證148號第2頁之表格所載,百事益公司於109年10月29日運出美國之「設備」為「測試」設備與治具(如:測試板、光纖板、測試線材、陪測主板等)、「buffer」為「測試」設備與「測試」治具的備品、「sample機台」則是當「測試」環境架設好後,會使用良品交換機台進行「測試」,以驗證「測試」環境是否正常,可知109年10月29日運出美國之設備並非正式重工作業產線設備,而是用以測試重工產線能否正常運作之測試用設備,於美國重工作業已正常運作後,縱將測試設備運回台灣,並不影響美國仍可進行重工,被告未注意運回臺灣之設備為測試設備而非重工設備,所為之質疑自有誤會。
、被告聲稱鈞院卷八第282頁照片之網路交換器,「有NS1845C3181之編碼記載,可見照片中之網路交換器為2018年製造」云云,質疑NOKIA退回之系爭網路交換器並非使用系爭YEC電容,此應係被告有所誤認,經原告核對結果,該網路交換器之編碼記載應為NS1「6」45C3181,而非NS1「8」45C3181,謹此澄明。
(四)綜上,系爭YEC電容之品質有欠缺、瑕疵,原告就其為通常使用,組裝於系爭4型號之網路交換器,卻遭NOKIA公司要求將系爭YEC電容漏液造成網路交換器之不良品全數退回換貨或更換主機板,是原告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對系爭YEC電容之製造人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願供担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金碗公司非被告之代理商:揆諸兩造之不爭執事項,不論原告、昊陽天宇公司、瑞奇公司均是向金碗公司採購系爭YEC電容,金碗公司以自己之名義出售電容成立契約關係,交易過程中金碗公司並未使用被告公司代理商之名義,金碗公司之簡報內容縱然實在(假設語氣),並非以被告為賣方之名義來銷售系爭電容,原證65之電子郵件,內文所稱之distributor係經銷商之意,並非指代理商,佐以金碗公司有以自己名義銷售各種不同品牌製造商之電容,足認金碗公司僅係被告之經銷商。
(二)原告就107年8月22日之會議紀錄內容斷章取義,尚有未合。
1、會議結論是與會者初步同意於該次會議結束後七個工作天內,就所謂損失、費用或後續處理方式,提出解決方案而已,其後兩造於2018年8月31日就賠償方案協議破局,與原告臨訟之請求權基礎及其範圍、效力,係屬二事。
2、被告當時基於商場情誼及道義責任,就系爭YEC電容油性物質之產生、PCBA上的零件燒毀或鏽化的現象無異議,並非自承產品有漏液瑕疵,所以會議紀錄才會記明「被告需要時間與工研院材料所詢問上述油性物質的生成原因」,被告知悉該油性物質現象,並非指被告依會議紀錄須承擔契約瑕疵擔保責任或是符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會議紀錄第2點是指被告及代理商(金碗及瑞奇公司)知悉當時原告客戶要求提供200台新品作為備品替換使用、原告客戶要求就18088台網路交換器進行檢查、判定,後續要更換零件或主板,至於解決方案與會者則無共識。本件訴訟進行甚久,原告提出之書狀及證據資料,前後矛盾不一、數字有誤、重工費用不具必要性、求償項目及金額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不勝枚舉,原告就其主張之商品責任成立要件,既不能舉證,本件請求應予駁回。
4、原告於107年8月22日之會議過程主張預估損失與費用金額為美金00000000元,換算新台幣高達3億5861萬7120元(以美金/台幣之台灣銀行買入匯率1:30.8,原證27),與原告現今之求償金額2億764萬7405元,二者差距甚大,可見該次評估損失及原告處置程序粗糙,難以憑信。
(三)原告使用被告生產之系爭YEC電容不符合通常使用:
1、原告自行設計之系爭網路交換器,主機板系統之零件如何配置?氣絕電路所使用零組件為何?原證14料表(BOM)之中文名稱及作用為何?原告提出說明,仍不能確定系爭交換器機板漏液、污染主機板之原因。
2、原告僅強調「系爭電容應用於系爭網路交換器內之氣絕電路屬於通常使用」云云,將NOKIA集團之全球不同客戶實際使用條件、工作環境、時間、溫溼度與原告設計系爭網路交換器之規格、條件混為一談,蓋原告之氣絕電路設計布局不明、所使用之零組件及電容種類、數量不詳,原告自述之氣絕電路應用與功效不明,空言以系爭電容作為暫時的備用電源,維持系爭網路交換器緊急之短暫運作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
3、再查,細繹NOKIA公司之測試報告內容(原證2-2),其測試方法係將分別含有YEC與Eaton電容之機台安裝於客戶端使用,客戶端使用3個月後,觀察電容有無漏液現象。惟查,縱認其描述過程屬實(假設語氣),當時的客戶端係放置2個機台,主板分別使用系爭YEC電容與Eaton電容,所謂之客戶係指全球何一區域之何一客戶?受測之網路交換器係原告何時製造?使用金碗公司供貨那一批之電容?均屬不明。當時該客戶之使用條件、工作環境、時間、溫濕度與原告設計之氣絕電路應用暨使用條件是否相符?俱無憑證,僅憑原證2-2之測試報告無法釋疑,所述自不足採。
4、又系爭網路交換器製造、銷售距今已有相當時日,臨訟以2023年5月3日之被告公司網站資料來論證其自103年陸續出售的網路交換器經NOKIA客戶使用後有欠缺、瑕疵,自屬牽強。
5、原證9、10私文書:否認私文書之真正
(1)原證9之測試報告:時間不明,測試過程是否使用被告之系爭電容?僅有照片二幀,不足以支持其測試方法、測試條件。此電壓與湧浪電壓之測試值有無超過被告電容規格書之規範內容屬於通常使用?該測試過程與NOKIA之全球客戶是否通常使用網路交換器係屬二事,此報告內容不具實質之證據力。
(2)原證10照片:拍攝日期、地點、操作位置均不明,有待商榷,更何況溫度及濕度之數值,可以事後人為調整,昊陽天宇公司是否長期維持製造廠區恆溫、恆濕之條件環境?系爭18088台網路交換器之組裝、製造環境如何?相關電容、電子零組件之保管、儲存環境為何?未見原告詳予論明。
(四)原證2號NOKIA公司之測試報告之部分:
1、NOKIA公司之測試報告係何人、何時、在何地製作均屬不明,除形式之證據能力欠缺外,實質之證據力,亦大有疑問,其內容不足以證明本件待證事實。
2、又相關證物上又明示「NOKIA Internal Use」(僅供內部使用),則原告既非訴外人NOKIA公司之關係企業,復不能說明該報告內部使用之範圍,所訴自不足採,遑論原告就其提出之私文書,應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準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具形式之證據力,此與證據是否達優勢程度、高度蓋然性,係屬二事,不容原告混淆!
(五)原證4及4-1閎康公司測試報告之證據能力部分:
1、閎康公司測試報告之中文譯本(原證4-1號),與原證4之原始版本有異,究竟是閎康公司何人審核、批准此報告?除形式之證據能力欠缺外,實質之證據力,亦大有疑問,其內容不足以證明本件待證事實。
2、再者,原證4-1首頁Disclaimer 3說明「本報告僅限於作技術參考,非經本公司事前書面之同意,此報告不得用於訴訟案件,亦不得做為本公司就具體個案表示意見之證明。」Date:2018/08/27,益見此報告公信力大有疑問!
3、原證4及4-1之報告日期是2018年8月27日,然查,測試完成日期卻是2018年8月30日,換言之,測試工作尚未完成,該公司相關人員卻提早三日已完成測試報告之內容,程序草率,不足為憑。
(六)系爭網路交換器主機板故障或侵蝕可能非因係爭YEC電容漏液所致,且如系爭YEC電容品質有欠缺,原告及關係人瑞奇等公司自無可能長期、持續採購系爭電容:
原告主張其製造之系爭四種型號網路交換器因為使用被告生產之系爭電容而有發生漏液致使主機板燒毀或鏽蝕,致受有多項損害,惟就:損害係何時發生?損害之發生係因「通常使用系爭電容」,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何?所舉證據尚不足以實其說。況查,主機板故障或鏽蝕之因素甚多,或有可能是原告設計線路零件配置不當,或是昊陽天宇公司製造組裝過程之問題,或有可能是主機板運送及儲存環境不佳,亦有可能是原告之客戶或者NOKIA公司之全球客戶使用條件(溫度、濕度、場所、時間及環境)所導致,且參酌被告經由金碗公司陸續銷售予關係人及原告之電容數量逾176639個,期間自101年1月起至107年5月3日止,如係被告電容普遍有品質欠缺、瑕疵者,原告及關係人瑞奇等公司自無可能長期、持續採購系爭電容。
(七)就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部分:
1、原告損失屬商品自傷之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91條之1之損害賠償範圍。且被告固然為系爭電容之製造人,然而系爭電容經多次交易,末階段之出賣人並非被告(原告自承系爭電容之販售商為訴外人金碗公司),是由陸商昊陽天宇公司或香港商瑞奇公司向金碗公司購買系爭電容,而系爭電容使用在原告生產之網路交換器則是由昊陽天宇公司代工製造。從而,兩造間並無消費關係存在,且使用系爭電容生產網路交換器者並非原告,而係陸商昊陽天宇公司。按「使用」係利用、支配、管領、作一定用途而言,依原告所述之製造、銷售經過,採購電容零組件、支付費用者,並非原告公司;製造編網路交換器出貨係由中國至第三地,原告自始至終並未管領支配、使用處分系爭電容,難謂原告是民法191條之1規範之用者,原告將不同法人之權利、義務混淆,自不足採。
2、再者,觀諸增訂民法第19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凡商品之製造人,對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原告自承系爭電容乃使用在網路交換器,再出售予世界各國通訊專業公司,原告或香港商瑞奇公司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系爭電容,兩造間並無消費關係,蓋民法第191條之1或消保法規定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營利主體就其供生產或營業用之財產或物所受損害,不得依產品責任法請求損害賠償,按其非經濟上之弱勢,無依特別侵權行為予以保護之必要,以免商品製造人因推定過失而負擔過重責任。至於契約青任則非本件訴訟所要審究。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財產上之損害,然查消費與生產製造乃相對立之概念,原告主觀上並非以之作為私人的使用或消費,客觀上亦非通常供私人使用或消費,系爭電容仍需與其他數百個零組件結合、加工後始能製造成網路交換器,原告難謂係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所欲保護之「消費者」對象。退萬步言,原告主張系爭電容品質有欠缺、瑕疵產生漏更致汙染主機板,造成網路交換器故障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未就其損害之發生與系爭電容之「通常使用」所致先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測試報告,內容有待商榷。
3、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大致為網路交換器因為機板重工所需之支出(材料、人工、費用),求償內容屬於修繕費用、商品自傷及第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我國民法知名學者、實務判決及外國立法例均認為侵權行為法及產品責任法保護之客體,僅及於消費者之人身傷害與瑕疵商品以外之財物受損害之情形。至於商品本身之瑕疵及商品零組件導致之商品自傷案件,均非屬侵權行為法及產品責任法保護之範圍。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1條之1,乃規範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責任,本質上亦屬侵權行為之範疇,且係採推定過失原則,則如認商品製造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需賠償被害人商品本身所受之損害,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相較,顯然輕重失衡,且將紊亂契約責任及侵權責任之規範體系,亦應認上開規定所保護之範圍,乃僅限於「該商品以外之物」,而不包含「商品自傷」之損害。再者,關於商品自傷案件,本質上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商品瑕疵導致人身或其他財產損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範圍,已為我國學說與實務共通之見解。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既為產品責任之規定,亦不得作為商品自傷的請求權基礎。易言之,就商品自傷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害人僅得依契約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混淆了「責任成立」、「責任範圍」係不同層次之問題,蓋純粹經濟上損失屬於成立產品責任與否涉及「權利侵害」之問題;然而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乃損害賠償的範圍問題,職是,倘若責任成立要件欠缺,自毋庸再討論責任範圍之層次。況系爭電容零件係供原告「生產或營業」使用,自無從依商品責任規定請求賠償之餘地。原告為法人,使用上開物品供營業使用,非供私人使用或消費,原則上並非消保法商品責任之消費者或第三人,核與民法191條之1立法保障消費者之目的相扞格。又原告與訴外人自行協議無償提供185台新品或於2018年11月25日達成共識提供240台備品至美國、121台備品至歐洲地區,均係契約當事人間意思自主,乃特定契約當事人間之特約,不能拘束第三人,更不能對被告生法律效力。
(八)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時效消滅之部分:
1、查原告主張之損害為被告製造之系爭電容品質有欠缺、瑕疵,造成網路交換器不良,須退換貨或更換主機板云云,揆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早於106年5月間即知系爭網路交換器之缺失,已知其電路板使用系爭電容受有損害,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以後損害額之變動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本件損害之本質為網路交換器之電路板缺失,而非支出之零件、材料及重工修繕費用,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以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並無連續之多數加害行為,充其量係一損害狀態之繼續,以行為終了時為起算時點,而非將損害割裂為逐次之損害額,來逐次進行各期請求之消滅時效。本件原告請求之諸多項目,均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應予駁回。
2、原告起訴時之請求金額為4373萬4386元,不論原告日後之多次擴張請求金額、項目,法院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僅及於起訴及擴張部分,其餘未經訴訟繫屬之債權,非訴訟標的並無既判力。且在訴訟上得中斷時效之請求權,必須成為訴訟標的,若原告僅在訴訟上將其請求權為陳述,而未使其成為訴訟標的要求法院為判決,尚不能認為構成起訴而中斷時效。原告將數量可分債權之一部分為起訴之情形,原告要求法院於其判決主文欲判斷者,僅係債權之一部而非債權之全部,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債權之一部,起訴而中斷時效之範圍,僅能限於訴訟標的之一部債權而不及於非屬訴訟標的之殘餘債權。原告書狀所援引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無論從立法理由或文義解釋,均與起訴請求所不及之餘額主張時效中斷無涉,原告強辯起訴時已生中斷全部請求之時效,與法顯有未合,不足採憑。
(九)原告因系爭YEC電容瑕疵,導致出售予NOKIA公司之系爭網路交換器毀損,而受有損害之內容:
1、「無償提供新品」項目部分:
(1)原告請求之項目(提供新品更換RMA+運費;提供361台備品供客戶更換使用),內容縱然實在(假設語氣),本質上為修繕費用、商品本身之毀損、出賣人對於第三人(買受人)之契約損害賠償責任,乃經濟上損失,原告與訴外人自行協議無償提供185台新品或者於2018年11月25日達成共識提供240台備品至美國、121台備品至歐洲荷蘭地區,均係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自主約定,乃特定契約當事人間之特約,不能拘束第三人,更不能對於被告生法律效力,準此,原告基於商業利益之考量,與訴外人達成之無償提供新品等內容,不得遽謂係原告所受損害,遑論原告以各交換器之原售價(美金814.35元至1104.83元不一,見原證17、18、25、26)計算,難謂有客觀之標準,蓋電子產品之售價隨產品周期、市場景氣、競爭者價格破壞等主客觀因素影響,沒有固定單一標準可言,原告計算損害卻以產品之成本、費用、稅捐加計利潤,缺乏依據。
(2)原告空言NOKIA公司直接退回至原告新竹市營業所之不良品中,有185台網路交換器無法以更換主機板或重工方式進行修復,乃由原告無償出貨185台予NOKIA公司云云,究竟NOKIA公司為何退貨?證據何在?原告並未舉出退貨原因之事證,實嫌草率。
(3)原告復未舉證系爭四種網路交換器之單價、銷售數量及批次為何?原證17之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明力,俱有疑問!原告所提之每台交換器價格(美金)814.35元至1104.83元不一,係原告何時、何地出售予訴外人NOKIA之價格,事證不明。
(4)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7明細表的產品序號,有NS1450C0734、NS1450C0736、NS1322C0098、NS1352C0092、NS1352C0093、NS1412C2230、NS1352C0097、NS1412C2216、NS1346C0091、NS1425C0650等,產品製造日期為2013年、2014年間不一,相關網路交換器交付客戶使用自2013年使用至2018年,訴外人使用過程、條件、環境如何?是否為商品之通常使用?原告未能詳予舉證。
(5)原證18商業發票上記載僅供報關目的使用,且Model No與系爭四種網路交換器之型號不符,原告無償提供產品的支出與各網路交換器原本之售價如何,係屬二事,原告以網路交換器之初始售價計算損害,難謂有據,蓋產品價格非一成不變,定價包括材料、人工、費用、稅捐、保險費及利潤,亦有可能因客戶之地位、銷貨數量而變動價格,「預期之售價」自非「所受之損害」。
(6)附表2及原證19-1至19-7:各該證物間如何互相勾稽?關聯性為何?未見原告說明。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等內容,均未記載運送品項內容、數量,不足以證明是運送系爭網路交換器之運費。
(7)原告主張185台予NOKIA公司之網路交換器,均有開具銷售發票,受有損害云云,然查:➀原證29內有51張發票,貨品運送出發地均為中國(CN),分別運送至墨西哥、美國、荷蘭及台灣(TW),其中編號23-31、43-46、50-51之發票記載收貨地為台灣,對象為台灣標準電子公司,顯見185台網路交換器出貨對象亦非全數為NOKIA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原告所述難謂實在。➁NOKIA公司或台灣標準電子公司或有可能與原告存有多筆商業交易,交易標的不限於系爭網路交換器,再者,台灣標準公司倘若向原告採購零組件維修業務,也未必僅限於系爭交換器之維修服務。職是,原告主張NOKIA公司向伊購買產品後,台灣標準電子公司會向原告採購後續維修服務;原告出貨予台灣標準電子公司之新品(原證29),是用以更換原告出售予NOKIA公司之系爭毀損交換器云云,混淆三家不同公司之權利義務,或有可能將原告所出售網路交換器與使用系爭電容無關之其他瑕疵,一律歸咎於被告。➂實則,原告提出之商業發票(原證18及29)最末行均有記載:「ThisInvoice is for Custom Purpose Only」,發票上記載僅供報關目的使用,發票與原因關係無涉。故原告主張上述185台交換器係無償提供,發票載明銷售金額為0云云,不能證明原告受有此損害美金196848.81元(原證17)。
(8)原告固然提出所謂無償提供予NOKIA公司185台新品之銷貨發票光碟(原證29),然查,原告提供新品的原因多端,或係攏絡其客戶或係爭取新訂單,未必是向NOKIA公司負出賣人契約責任。被告試舉一例,原證29其中商業發票號碼MRP00000000A(被證3)與原證17相互勾稽,依該商業發票原告出貨及請款對象是第三人「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道0段000號7樓」,Ship From: CN(中國)S
hip to :TW(台灣),並非出貨予NOKIA公司,所訴核不足採。又原告固提出台灣標準公司之採購維修服務訂單三份(原證53),但是訂單全數未經原告承諾(Acknowledged by Supplier),訂單是否已經生效?再者,採購內容分別為「72
10 CEN Parts repair」、「Ion 7210 CEN Parts repair」係指零件之維修,似非系爭網路交換器電容之維修;末查,訂單記載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維修費用美金25000元、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維修費用美金25000元、201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維修費用美金42000元,內容係原告與台灣標準公司另案之維修服務,與本件系爭網路交換器之更新及維修無關。
2、「重工費用」項目部分:
(1)原告使用系爭YEC電容用於系爭網路交換器之氣絕電路使用,然未詳細說明系爭網路交換器「氣絕電路(Dying Gasp)」之佈局、使用電容之種類、數量不詳,實難認定原告向昊陽天宇公司所採購之板子、物料,與系爭重工作業具有關聯性。
(2)附表3及原證22-1至22-5:以原證22-1電子發票而言,tripfee美金61元,是何人,自何地前往何處之旅費?事實不明;以原證22-2及原證21反面之內容言之:美金7171元(Indi
a Transportation shipment formCN,HK,TWN)此項目金額是差旅費、管理費還是人工費用?其他證物亦有類似不詳情形,原告說理欠明;原證23之明細表項目有6,其中India(Trip fee:2920元)、US(Trip fee:1817元)是否在附表3之項目內?倘若為否者,表示原告與訴外人之Service Fee(
On site set up and Training Fee)係經常持續發生,不限於系爭網路交換器之重工作業,況查所謂之教育訓練差旅費支出與改善系爭電容缺失間有無因果關係,頗有疑問。
(3)關於原告主張委託神達電腦公司執行系爭交換器重工作業,應支付差旅費、管理費、人工費用部分,固然提出附表3、附表6-1至6-4、原證7、7-1、20至23、30至37證物,可是,自107年9月至108年4月間,究竟分別在泰國、印度、美國進行重工之數量為何?如何區分重工項目類型?眾多證物之間彼此如何勾稽?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不足憑信。
(4)附表6-1、原證30、31:原告主張2019年1月委託訴外人神達電腦執行重工作業,應支付費用3,034,465元云云,惟查,原證31(第1頁)摘要表,其中內容(content)的重工物料係指那些物料?與本件求償之關聯性為何?原證31(第2頁)列出七筆運費,均係由香港運送至第三地,而原告公司及工廠係在台灣,究竟是何公司提供原物料?為何是由香港送出?原證31一則謂地區(site):Twn,一則又謂「由中國大陸轉運至香港,香港寄送至印度、泰國、美國」云云,倘係第三人由香港出貨運送至第三地,自難謂係原告自己之損害支出!原證31(第2頁)Description係指何物?原告未予敘明,原證31第3頁-第4頁Detail係何項目?原告均未以本國文字敘明;第4頁所謂當地運費(type2)美金2625.35元係指美國境內何地發生運費?各金額不一之原因為何?原告所謂「材料報關進口清運費用」美金12997.20元,原證31(第4頁反面)Key notes是何意?與本件之關聯性為何?運送標的做何用途?均未見原告逐一敘明,原告僅提出發票,書狀卻未詳實敘明重工之內容、細節,自屬草率。又附表6-2、原證32、33部分:原告製作表格之Detail(原證33第2、3頁)內容不明,其中「NS1727」是指何意?此證物其他缺漏同上。
(5)附表6-3、原證34、35:原證35第1頁2019年3月19日發票(No1),原告主張費用發生地點台灣、費用內容:運輸費用,金額美金8632元云云,然查,原證35第2頁出發地點卻有6筆是香港而非台灣,系爭運費原因內容為何?原告自行整理之附表內容簡陋,真實性堪慮!
(6)附表6-4、原證36、37:原證37第1頁2019年4月發票(No1),原告主張泰國重工費用美金11582.36元,究竟重工數量有多少個?類型內容為何?再者,原證37第2頁謂泰國重工費用美金57637.62元、第3頁亦重複列出「泰國重工費用」(2019/2/16-2019/3/15)美金11582.36元,原證37前後敘述相矛盾,究竟有無所謂印度之報關進口關稅57637.62元?不應採憑。
(7)原告準備十狀第6-7頁,稱因為NOKIA公司通知運送地點的時間與神達電腦公司在美國完成重工的時間有落差而有運輸數量與重工數量不一致之情事云云,實則:
➀原告提出之美國重工費用明細,其中 2019年4月網路交換
器重工數量為148台(133+15),當地運輸數量則為166台(見鈞院卷三第120頁)。
➁2019年6月重工數量為315台,美國當地運輸數量則為478台(見鈞院卷三第135頁)。
➂2019年7月重工數量為266台,美國當地運輸數量則為443台(見鈞院卷三第144頁反面)。
➃2019年2月重工數量為181台,美國當地運輸數量則為207台(見鈞院卷三第146頁)。
➄2019年8月重工數量為451台,美國當地運輸數量則為903台(見鈞院卷三第153頁)。
➅上述矛盾,原告難以自圓其說,美國運輸費用究竟是何時
送至NOKIA公司指定之何地點?原告所述尚難憑信,相關費用不具關連必要性。
(8)原告主張給付百事益公司109年7-8月在美國重工費用(90台)新台幣149313元(附表26-13,原證128)、給付百事益公
司109年8月在美國重工費用(120台)新台幣91519元(附表2
6 -16,原證131)云云,前者重工數量少於後者(90<120), 前者的費用卻遠高於後者(149313>91519),原告自述重工 費用與施作數量不成比例,益見百事益公司請求之費用與 重工數量有異常,原告所述異於常理,自不足採。
3、「材料費用」項目部分:
(1)原證11(原告向金碗公司購買電容之訂購單)日期為2011年2月22日送貨(運輸)對象為JoyTechnology(昊陽天宇公司),數量190個,此採購日期與原告準備二狀第2頁所述之第一筆交易日期100年3月7日有異,實情為何?該批電容與原證14、15如何互相勾稽?電容為消耗品零件,豈有恆久使用之道理!
(2)原告主張向訴外人昊陽天宇公司採購主機板、物料之金額高達000000000元(附表1-1:21,139,954元、附表1-2:45,148,046元、附表17:70,122,621元、附表29:4,765,391元),迄今未提出任何付款之證明,究竟有無給付?實際給付金額多寡?是否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均屬有疑。
➀原告提出之採購單乃原始憑證(對外憑證),縱然屬實,乃
原告自行編製,其證明力不及於原告有無依採購單內容支出、轉帳匯款之會計事項,採購單並非法定之記帳憑證,無從證明有支付費用之情事,原告將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混為一談,且商業之支出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電匯、轉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此部分金額甚鉅,原告不能提出支付之證明,遑論受有損害。
➁昊陽天宇公司並非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其為原告
百分之百持股之轉投資公司,仔細勾稽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及商業發單,有矛盾歧異之情形,違反正常公司間商業交易之常理,原告所述與昊陽天宇公司之採購原物料往來模式及交易金額,已屬可疑。原告固然為我國上市公司,但上市公司與其求償內容是否實在,係屬二事,況查,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商業發票均屬電子檔案,可隨時隨地修正內容、任意使用,其公信力堪慮。尤有甚者,有過半數之採購單(見鈞院卷二第161-205頁)記明「UNAPPROVED」,
採購單根本不生效力,原告空言採購核決流程均已完成,自不足採,昊陽天宇公司縱然有配合開立商業發票(原證
3 9鈞院卷二第207頁以下),其乃從屬公司既如前述,其人 事、財務、業務執行受原告控制,益見原告主張向其從屬 公司購買高額原物料乙事,其品項內容、金額不足憑信。
(3)附表17金額高達7012萬2621元,惟材料出貨日期與機器重工日期無法勾稽。其中多筆重工材料到貨對象不明,歐洲、美國之收貨人為何人?到貨地除荷蘭外另有歐洲?指歐洲何一國家,客觀上使人無從明瞭。
4、「提供備品」項目部分:附表5及原證25:原告似未提出電子郵件之中文譯本,361台備品之提供者縱然是原告,商業發票所載之單價依據為何?退萬步言,原告與訴外人協議提供備品給美國及荷蘭之第三人更換,係原告與NOKIA公司之商業考量行為,與法定之損害賠償內容無關。
(十)系爭網路交換器是否有使用系爭YEC電容,或是系爭網路交換器是否確係銷售予NOKIA公司均有疑義:
1、原告未提出氣絕電路及系爭網路交換器之完整中文料表,原告固然提出所謂產製網路交換器之料表(BOM表),主張系爭每台網路交換器均會使用到「000000000000A」料號之6個電容云云,然查,系爭網路交換器究竟使用多少零件?數量及料號是否僅限於原證14所示?各零組件之中文名稱及作用為何?系爭電容所在之主機板系統之零件配置如何?攸關氣絕電路之規格及功效,均未見原告詳予敘明,原證9、13、1
4、15、16之資料,彼此無法相互勾稽。
2、原證14(系爭網路交換器之BOM表):此資訊系統是原告抑或是昊陽天宇公司之資料?BOM(Bill of Materials料表)、產品料號(part no)、子零件料號(part no child)是否屬實?系爭網路交換器使用那些零件?材料清單中文明細為何?均有疑問。
3、原證15、16:出貨明細表(原證15)僅有產品型號、產品料號、產品序號、媒體存取控制位置、工單號碼、裝箱單號碼及NOKIA訂單號碼,上述資訊係針對網路交換器而言,至於昊陽天宇公司不同年度製造之各批網路交換器與電容之訂單、批號、序號要如何勾稽?原證11-16彼此間之關聯性尚有未足。
4、原告提出原證186網路資料影本,其來源不明、資料時間點不明、網址不明,且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況查其內容不足以證明原告於2011年3月以後所出售予NOKIA公司之「SAS-D」型號網路交換器86397台,每台交換器有使用1個系爭電容,所訴核不足採。
(十一)就原告提出其與NOKIA公司和解契約之部分:
1、訴訟中原告與NOKIA公司於108年2月20日成立和解契約,就該和解契約之內容原告自承「上述維修服務僅限於生產日期碼為T 和 Mxp,因YEC超級電容漏液爭議所毀壞而退回之產品」,蓋和解契約就原告之維修服務(Rework Service)設有限制:其一,僅限於和解契約生效日期後24個月內(退貨期間,即2018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其二,有特定標的範圍,不及於系爭四種型號全部之網路交換器,僅限於生產日期碼T and Mxp者。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之重工費用支出(自107年11月至111年10月)既然未能舉證相關送修網路交換器之生產日期碼(date codes)為T和 Mxp,且係因為被告之系爭電容漏液而導致機器毀壞,其舉證仍有未足,原告之請求並非有據。
2、系爭和解契約之簽署日期分別為2019年2月15日(Accton)、2019年2月20日(Customer),契約生效日約定溯及於2018年9月15日。依和解契約原告賠償期間為契約生效日起24個月(見契約條款la,原證28倒數第5頁)即2018年9月至2020年9月。惟觀諸原告主張附表1-1及原證17(退換貨出貨日欄位),其中有2018年9月6日26筆、2018年8月3日16筆、2018年9月6日15筆、2018年9月5日30筆(見原證17第1頁至第4頁)之退換貨,日期均在和解契約生效日2018年9月15日以前。和解倘若生效,原告仍將多筆退貨列入向被告之求償清單,明顯牴觸和解契約條款1.b(i)之約定(自本合約生效日後24個月之退貨期)。何以原告在108年3月19日之準備二狀未提及早已於同年2月15日已與訴外人簽訂和解契約,卻遲至108年5月7日準備三狀始主張巳與訴外人和解。故被告認本件訴訟中原告所列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難昭公信。又和解契約既約定自生效日起24個月,由客戶陸續向原告購買產品,再以每台「折抵」美金50元方式,由原告向客戶支付賠償金,最高抵扣金額不超過美金100萬元云云,從而原告準備二狀附表1-1所列附表2之運費、附表3重工(Rework)作業費、附表4-1購買原物料之費用支出,是否已逾原告目前折抵金額之上限?亟待原告補正。自107年9月15日和解生效日迄至今日,客戶向原告購買相關產品,陸續交易實際抵扣之數量、金額為多少?均有待原告舉證說明。
3、附表2及原證19-1至19-7各該證物間如何互相勾稽,關聯性為何,未見原告說明。所謂之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等內容,均未記載運送品項內容、數量,不足以證明是運送系爭網路交換器之運費。再按,原告主張原證19-1之倉庫使用明細表性質似屬物流費用,乃從智邦維修點運送往NOKIA公司之費用云云,果爾,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見原證19-1第1頁至第4頁)相關支出,已在原告與訴外人和解契約豁免責任之範圍內,此部分費用不能向被告求償。
4、承上,原證28和解契約倘若已生「客戶」對於原告免除責任之效力,依照和解條款約定原告之賠償內容及重工維修服務,有特定範圍已如前述,訴外人「客戶」並未要求原告免費提供附表5之361台網路交換器備品,則原告以2018年11月28日電子郵件(原證25)及商業發票(原證26-1至26-4)向被告索求高額11,447,895元賠償,為無理由。難謂原告實際受有附表5所列之各項損害!
5、原告固然提出所謂無償提供予Nokia公司185台新品之銷貨發票光碟,然查,相關商業發票交易標的是否悉數均是由由原告提供出貨予Nokia公司?被告試舉一例,原證29其中商業發票號碼MRP00000000A(被證3)與原證17相互勾稽,依該商業發票原告出貨及請款對象是第三人「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道0段000號7樓」,Ship From: CN(中國)Ship to :TW(台灣),可見並非由原告出貨予Nokia公司,足認原告主張此185台網路交換器係原告提供,與陸商代工廠昊陽天宇公司無關云云,顯非事實。原告迄今未以文字敘明185台網路交換器係何時、何地、分幾批、如何出貨予Nokia公司。又倘若原證28和解契約係解決原告與客戶間「YEC超級電容漏液爭議」相關的所有問題,而原告與訴外人和解之內容及範圍既如前述,換言之,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和解契約已生「客戶」對於原告免除責任之效力,和解條款並未要求原告免費提供新品185台,則原告與訴外人約定,以和解條件換得訴外人免除一切責任(見原證28倒數第4頁及第4頁背面約定,即因YEC超級電容漏液爭議所產生之任何所有請求、反訴、交叉請求、以及所有指訴、指控、訴因、費用、損害賠償、債務、要求、爭議、費用、責任、損失、義務、訴訟和各種性質的訴訟、以及基於法律規定或衡平法,已結算或未結算、固定或尚未確定、已知或未知、客戶同意免責人曾經、現在、或之後,無論是已知或未知之可以對抗智邦被免責人之任何因YEC超級電容漏液爭議而發生或未能發生之一部或全部行為、不作為、事件、或事物),原告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提供新品185台之損失,法理至明。
6、原證15之出貨明細表並無客戶訂單日期及原告出貨日期,無從勾稽各網路交換器生產日期碼,難以確認系爭重工網路交換器是否在原告與訴外人和解契約範圍內。
(十二)至於神達公司函復鈞院部分(鈞院卷七第58-62頁):查神達公司已於109年底終止向原告提出重工維修服務,拆卸後之零件如何處理?報廢之零組件數量若干?已無相關資料可供清查,該公司遂函覆鈞院無法答覆(見鈞院卷七第59頁),此點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原告準備23狀提出之印刷電路板(PCB背板及正面)照片(圖一、二),並不明瞭拍攝之時間、地點,亦不能證明拍攝對象是系爭網路交換器之何種型號,前提事實既不成立,所述之背板漏液造成爬行腐蝕、零件燒毀乙節,被告否認該圖真正。
(十三)觀諸百事益公司之函覆鈞院內容,照片顯示機器之型號(Model)、序號(Serial No)均不足以支持原告之說詞,例如:
1、Serial No:3HE08116AAD01,其下仍有NS1707C5080之編碼記載,可知照片中之網路交換器是2017年製造(見卷八,第280頁)。
2、Serial No:3HE08117AAAD01,其下仍有NS1651C3420之編碼記載,可見照片中之網路交換器是2016年製造(見卷八,第281頁)。
3、Serial No:3HE10075AARB01,其下仍有NS1645C3181之編碼記載,可見照片中之網路交換器是2016年製造(見卷八,第282頁)。
4、Serial No:3HE10076AARB01,其下仍有NS1651C3536之編碼記載,可見照片中之網路交換器是2016年製造(見卷八,第283頁)。從而網路交換器之型號、序號、生產日期碼均攸關原告之重工標的範圍,並非原告所辯T and Mxp即足以特定原告需負責維修及重工之網路交換器範圍。
(十四)系爭網路交換器之重工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
1、系爭網路交換器之重工修繕,關於材料零件(如:機板、電容)之修繕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網路交換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於第19項之「感測與網路通訊暨資訊處理設備」(被證11),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之求償倘若有理由,自應依各該網路交換器之出廠時間迄至發生障礙或機板毀損之時,分別扣除其折舊額,計算零件材料換新之損失。
2、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網路交換器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依前所述,原告主張損害時,系爭交換器已達三年之耐用年限,則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額應以百分之九十計算,扣除此折舊額後,零件材料部分應僅餘新品價值之百分之十。
3、關於原告出售網路交換器之時間、相關訂單、發票及出貨明細,目前原告僅提供原證16文件一份,包裝單(Packin
g list)記載,時間為2016年11月28日,該次交易由中國運送至墨西哥,原告並未提出所有交換器完整銷售資料。
原告起訴狀第2頁自承NOKIA公司自103年起即向原告購買系爭四種型號網路交換器云云,如以美國地區發生損害進行重工修繕之時間點而言,修繕日期為2018年10月27日,依定率遞減法,此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4、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7明細表的產品序號,有NS1450C0734、NS1450C0736、NS1322C0098、NS1352C0092、NS1352C0093、NS1412C2230、NS1352C0097、NS1412C2216、NS1346C00
91、NS1425C0650等,網路交換器製造日期為2013年、2014年間不一,相關網路交換器自2013年使用至2018年,原告進行重工或更換電容之網路交換器,絕大多數已達三年之耐用年限,則其更換新品材料費用之折舊額應以百分之90計算,原告縱然有零件材料之費用支出,僅在百分之10之範圍內方能主張損失,附表4-1及附表7、附表17及附表29所列之求償金額,以新品換舊品,原告綜辯狀附表一金額並未扣除折舊額,從而求償附表之金額難謂有據。
(十五)原告之客戶既然未指定系爭網路交換器之設計元件內容及規格,則原告在設計主板(網路信號轉換板)之諸多零組件品牌及規格時,自然會基於成本、性能、價值之綜合考量而決定使用被告生產之YEC電容或其他品牌之電容(例如:Eaton公司),原告及第三人昊陽天宇公司、香港商瑞奇公司決定採購YEC電容,倘若經相當時間後發生瑕疵(假設語氣),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可否要求賣方或製造商提供其他品牌電容替換?法理依據何在?原告說詞無法信服。消費者倘若購買一隻中國品牌中級平價手機,使用相當時日後手機內之電路板或CPU零組件發生故障或缺失,消費者不能請求製造商負責賠償更換改用蘋果高階手機使用之零件所需修繕費用,事理至明。
(十六)神達電腦公司或百事益公司於各國進行重工時,除更換主機板或電容以外,少部分機台亦同時更換附板,縱未向原告收取費用,然既有提供服務,即有對價性,故設置重工線之相關費用也有部分屬於更換附板之費用,不能要求被告負擔:
1、原告所提出之重工明細(原證23,鈞院卷一第261頁)在印度換主板+附板之數量有55台,神達電腦公司之重工費用明細(原證35,鈞院卷二第144頁),於2019年3月在美國有「收貨檢驗副版、拍照、更換副版」之工作內容,數量42台;倘若原告所述更換副板並未增加任何工序或是重工線架設費用乙節屬實,原告及神達電腦公司何須大費周章,分項逐一列出工作項目並統計數量?倘若更換副板無足輕重,原告何須提供副板及相關材料,不遠千里委由訴外人在印度、美國等地,拆卸副板還要檢驗、拍照?原告難以自圓其說,所言更換副板未增加工序、重工線之架設費用與更換副板無關云云,違背經驗法則,原告空言其網路交換器副板安裝於機台上方,主板則位於下方空間云云,卻連主板之佈局、機板配置情形均未論明,不足採信。原告既自承有委由神達電腦公司同時更換主板及副板情事(見準備12狀第5頁及準備10狀第4頁),則在外國衍生重工線架設費用及更換副板所需之費用暨嗣後系爭機器之檢驗測試費用,自不能全數由被告負擔,方是公允。
2、原告先謂2019年4月在美國有「運輸費用」美金4413.83元(發票號碼RC00000000,見鈞院卷三第118頁),復又謂美國當地運輸費用為美金3305.5元,至於1108.33美元(鈞院卷三第121頁)並非國際運費,而係「國際貨運的關稅與清關費用」云云,原告稱2019年5月在美國有「物流費用」美金10124.5元(發票號碼RC-00000000,見鈞院卷三第126頁),嗣稱美國當地運輸費用為美金3309.5元(見 鈞院卷第128頁),至於美金6815元則係「國際貨運的關稅與清關費用」並非國際運費或物流費用云云,承上,原告始則謂「運輸費用」、「物流費用」,經被告質疑運輸費用之必要性後,才改稱是「關稅與清關費用」,相關項目金額非鉅,可見原告及神達電腦之輕率作法,項目性質交待不清,費用明細前後齟齬,應予以剔除。
3、原告準備23狀第11頁以下並未論明原證177之作成日期及照片中網路交換器型號及生產序號,無從認定該照片的網路交換器與系爭網路交換器之關聯性,原告空言昊陽天宇公司以中文簡體字撰寫,並提供予神達電腦公司及百事益公司作為重工作業時統一之標準流程乙節,除了承辦人員不詳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核不足採。
(十七)原告自行製作之附表如原證180第1頁、原證182、183號之表格,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其內容有疑,不能資為本件之論據:
1、原告提出之原證181電路板照片2張,其拍攝日期、地點不明,亦不能證明拍攝客體是何種型號之網路交換器,被告否認其真正,況且前提事實既不成立,原告空言發生電容漏液瑕疵,惟查過去從未通知出賣人金碗公司有瑕疵或向被告公司究責,關於備用電源之瑕疵主張,所訴核不足採。
2、原告固然提出為數眾多之包裝單(Packing List,原證180),惟其中有記載型號(Model No)為7210SAS-D者,亦有記載3HE05676、3HE05677、3HE06536、3HE06537者,前者是否為後者之上位概念型號?7210SAS-D究竟有多少型號?原告是否有使用系爭電容作為實時時鐘的備用電源?俱不明朗,從包裝單之形式記載無從判斷,原告此一舉證方法與本件之爭點待證事實無關。
3、細繹原告提出之「SAS-D更換YEC電容表格」(原證182),倘若記載項目內容實在(假設語氣),原告之SAS-D網路交換器正貨出貨日為2011/3/22以後,原告維修開單日為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7月23日,有31台於2018年間更換電容,然則原告於100年間及101年3月以前所採購之電容用在原告設計、製造之網路交換器上,其使用條件及工作環境不明,縱然電容有出現漏液現象,是否為正常之損耗及更換需要?能否評價為電容之品質瑕疵?原因多端,原告之舉證自有未足。
4、至於原告提出之「SAS-D YEC電容漏液更換板子表格」(原證183),固然記載2018年至2023年更換405台網路交換機云云,惟查,其中「正貨出貨日」早自2011年6月9日以降,維修年份集中在2020年至2023年,出貨交付機器時間與後來修繕日期相距已遠,則於100年間及101年3月以前原告所採購之電容用在原告設計、製造之網路交換器上,其使用條件及工作環境不明,縱然電容有出現漏液現象,是否為正常之損耗?能否評價為電容之品質瑕疵?可能原因多端,原告之舉證自有未足。
5、原告準備二十四狀主張共出售18071台之系爭網路交換器予NOKIA公司云云(見鈞院卷八第217、218及234頁),倘若實在,需要更換交換器主板電容之數量至多為108426個(18071×6=108426);惟查,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見鈞院卷四,第222頁),原告及昊陽天宇公司向金碗公司購得之被告電容,數量至少有176639個,換言之,原告使用被告YEC電容製造之網路交換器數量絕對不止原告及NOKIA公司所稱之18071台(見原證178),以原告電容材料之購買數量勾稽原告製造之網路交換器成品數量,即可明瞭原告使用被告生產之YEC電容,陸續用以製造系爭四種網路交換器銷售至各國後,原告與NOKIA成立之和解協議重工標的設有限制:其一僅限於2018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之退貨期間;其二範圍僅限於生產日期碼為T及Mxp者,並非原告製造系爭四種型號之全部生產日期碼網路交換器,原告均有重工之義務,洵堪認定,否則何需文字特別約定範圍。
原告綜合辯論意旨二狀第10-13頁再稱截至107年為止,原告出貨給NOKIA公司之SAS-D系列網路交換器計86397台(原證180),每台機器使用1個系爭電容,其中31台退回給原告維修因而更換電容(原證182),有405台進行主機板之更換(原證183)云云,倘若所述實在,則其SAS-D型號之網路交換器至少使用86397個電容,原告於準備28狀及綜合辯論意旨一狀第71頁所謂系爭4種型號網路交換器出售18071台予NOKIA公司,另有17台為測試品,合計18088台,共使用系爭電容數量為108528個(計算式18088×6=108528),則系爭四種型號加上SAS-D之網路交換器,原告使用之電容數量至少為194925個(計算式108528+86397=194925),其數量遠逾向金碗公司採購之電容數量176639個,原告使用電容零件與機器成品數量無法勾稽,此一離譜現象,原告難以自圓其說。
6、被告早於112年8月14日以答辯三十一狀質疑原告之電容使用數量漏洞百出,原告遲至113年1月31日才提出準備二十九狀釋疑,惟其說詞仍經不起檢驗,既如前述,所述「被告生產之系爭超級電容確有瑕疵,不論被告僅使用1顆作為實時時鐘之備用電源,或是使用5顆作為氣絕電路之零件,均有發生漏液瑕疵之情事,足證系爭超級電容漏液與原告用作氣絕電路之設計無關,乃系爭超級電容本身商品之瑕疵」乙節,並非事實,不足為憑。
(十八)原告更換委託重工廠商為百事益公司後,所支出之運費、清關費、倉儲費及重工等費用等與被告生產之系爭YEC電容瑕疵無關,不應由被告負責:
重工作業由神達公司更換為百事益公司所衍生增加之相關費用,吾人依智識經驗判斷,並非通常事件(重工維修)發展過程中均會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該費用難謂具相當因果關係。例如:百事益公司遲至109年2月才受原告委託進行重工作業(見鈞院卷七第65頁),原告提供之機板數量為1882件(見鈞院卷七第68頁),其中有2件來料不良無法使用,實際報廢機板數量為1880件(見鈞院卷七第66頁);原告所提供電容數量為5501件,其中29件用於試修(見鈞院卷七第68頁),百事益公司報廢電容數量為5472件(見鈞院卷七第66頁),由此可見,原告提供重工之機板有不良無法使用情形、有一定數量電容是充作百事益公司試驗修繕之情形,其支出不具備必要性。甚至原告更換廠商因此所衍生之清關費、運費、倉租費、重工費(變更美國、荷蘭之重工地點),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附表4-1所列之網路信號轉換板、導光柱、電容、防塵蓋之料件與系爭重工程序內容是否有關?基礎事實均屬不明。
(十九)原告主張截至起訴前,網路交換器在印度重工之數量為118台,泰國則為632台,網路交換器每台機器使用6個系爭電容云云。惟查,倘若在印度進行網路交換器重工118台,使用Eaton電容數量不過為708個,依附表4-1所載購買訴外人Eaton公司電容數量卻是高達3500個,到貨地(JOY>香港>印度),至於泰國部分,網路交換器重工數量632台,至少需要Eaton電容3792個,然而原告向昊陽天宇公司購買電容之數量(JOY>香港>泰國)只有3500個,由此可見,原告附表4-1內容失真,不足為憑。
(二十)關於附表6-1、原證30、31號委由神達電腦公司進行重工作業而支付該公司303萬4,465元之支付內容:
1、原告以原證20報價單稱重工內容只有兩種,可是原證23(最末頁)之說明卻列出五種,究竟後者所謂「換附板、換主板+附板、其他」之工作內容為何?再者,原告準備五狀第2頁以下又謂原證31號摘要表之重工物料及附表7(向昊陽天宇公司Joyteck購買相關物料之明細表)內容即是委託神達電腦公司進行重工之必要原物料云云,實則,附表7之零件品項中充其量「PCBA板-網路信號轉換板、Eaton電容」與原告主張事實似有關聯,至於「主板、附板」之定義不明,前後已有扞格,再者,附表7 PE膠帶、網路交換器用軸流散熱器根本不在神達電腦公司之重工程序範圍內,可見原告主張之購買重工原物料品項內容堪慮,不足為憑。
2、原證31第1頁表格運費之內容物(運送標的)空洞不明,運送地區起迄位置(由A地送至B地)不詳,所謂美國與印度之報關進口清運之作業具體程序仍欠明瞭。況被告早已否認原告有必要向昊陽天宇公司購買原物料供重工使用(金額高達141,176,012元),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付款予昊陽天宇公司之內部及外部會計憑證及付款金流去向,所述自不足採。
3、原證31(第2頁)列出七筆運費,均係由香港運送至第三地,而原告公司及工廠係在台灣,究竟是何公司提供原物料?為何是由香港送出?原證31一則謂地區(site):Twn,一則又謂「由中國大陸轉運至香港,香港寄送至印度、泰國、美國」云云,倘係第三人由香港出貨運送至第三地,自難謂係原告本身之損害支出。
4、原證31(第2頁)Description係指何物?原證31第3頁-第4頁Detail係何項目?原告均未以本國文字敘明;第4頁所謂當地運費(type2)美金2625.35元係指美國境內何地發生運費?各金額不一之原因為何?俱屬不明,原告所謂「材料報關進口清運費用」美金12997.20元,原證31(第4頁反面)Key notes是何意?與本件之關聯性為何?運送標的做何用途?原告僅提出發票,卻未詳實敘明重工之內容、細節,自屬草率,核不足採。
(二一)原證35第1頁2019年3月19日發票(No1),原告主張費用發生地點台灣、費用內容:運輸費用,金額美金8632元云云,然查,原證35第2頁出發地點卻有6筆是香港而非台灣,系爭運費原因內容為何?原告自行整理之附表內容簡陋,真實性堪慮。原證37第1頁2019年4月發票(No1),原告主張泰國重工費用美金11582.36元,究竟重工數量有多少個?類型內容為何?再者,原證37第2頁謂泰國重工費用美金57637.62元、第3頁亦重複列出「泰國重工費用」(2019/2/16-2019/3/15)美金11582.36元,原證37前後敘述相矛盾,究竟有無所謂印度之報關進口關稅57637.62元?不應採憑。
(二二)關於原證23號部分:
1、原證23(最末頁)表格,固有區別印度、泰國及美國,可是「Process Done(台數)」所列之程序有五:「換主板、換附板、換主板+附板、換電容、其他」,倘若此表格內容屬實,其中印度「換主板+附板」55台、其他15台內容為何?事實欠明,此二項目應該不在系爭電容之重工範圍內;同理,泰國「其他4台」、美國「其他2台」重工費用與附表3之明細表各項次費用之關聯性為何?彼此要如何勾稽?原告並未釐清。
2、發票號碼KN00000000(原證21,鈞院卷一第247頁)金額美金61元費用之性質,神達電腦公司函復鈞院屬於「重工線架設」之性質,並非差旅費或其他費用(見鈞院卷三第155頁);然查,原告與神達電腦公司之往來郵件(見鈞院卷一第243頁)卻將其列為「Invoice1,Trip fee」(旅費),原告準備八狀提出原證21-1(見鈞院卷三第198頁)則稱為「出差費用」,顯見神達電腦公司函復鈞院之內容(見鈞院卷三第155頁)與事實不符。
3、原告準備十狀第8頁竟謂神達電腦公司將107年9-10月二張美金2920元及1817元之發票作廢,因為金額短少61美元,才以原證22-1的發票補足云云,按銷售金額、項目與日期均應核實歸列,營業人不能以找補之方式湊足交易金額,原告既然稱神達電腦公司會先與原告確認費用後,再開具發票及明細向原告請款(見鈞院卷一第155頁),嗣後又謂有與神達電腦公司議價調降金額之事,所謂開立差額發票以湊足更正後金額之離譜解釋,令人無法認同。
(二三)附表12項次6印度重工之數量與項次7物流運輸數量不一致之部分:
附表12項次6(發票號碼WT00000000)金額新台幣89211元,原告主張在印度重工作業(漏液42台,非漏液30台,見原證72第5、6頁);附表12項次7金額新台幣19215元則是在印度之物流費用云云(見原證72第1頁、第7頁),惟查,附表項次6,重工數量與物流運輸之數量(57+14)亦不相符,又該物流運輸費用是在印度何地之間的運輸?運輸費用是否具必要性,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二四)關於原證72號之重工費用彙總及所附明細之部分:
1、原證72第1頁發票項目2(物流費用內容:中國寄送到泰國)美金2130元,可是原證72第3頁之表格卻是記載「出貨地點:
台灣,抵達地點:泰國」,出貨地點矛盾,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2、原證72第1頁發票項目3((物流費用內容:中國寄送到美國)美金1350元,可是原證72第3頁之表格項目4卻記載:「出貨地點:台灣,抵達地點:英國,費用1350元」,前後矛盾。
(二五)就附表19-1、附表19-3、附表19-6未表明重工之機器數量,且就原證91號至94號之VAT費用、報關費用、物流費用等,原告未說明關聯性及必要性:
1、原告提出之附表1-1至附表1-9求償項目,其中有多筆是關稅與清關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美國、英國、泰國及印度各國之海關稅捐繳納憑證,神達電腦公司及百事益公司發票所述金額是否實在?費用支出是否具必要性?原告之舉證尚嫌不足,原告空言神達電腦公司提供統包物流服務,故收取物流費用並非代收代付之費用,並不足採,事涉多筆關稅與清關費用,其計算之依據及數額多寡,須詳予勾稽必要性。
2、原告究竟分別在美國、英國、印度、泰國、荷蘭、台灣重工系爭網路交換器之數量為多少?原告所提出之諸多附表並未能明確判斷兩種重工內容(更換主板、非漏液更換電容)之統計數量明細,舉例來說:附表19-1(原證89)、附表19-3(原證91)、附表19-6(原證94)即未明白表達在印度、英國、台灣重工之機器數量,遑論原證91-94之VAT費用、報關費用、物流費用之關聯性與必要性不明。
(二六)附表20-7、附表24-2及附表25-2項次5之費用均為神達電腦公司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非屬原告之損害:
附表20-7由英國到台灣之物流費用及倉儲費用計231633元、附表24-2神達公司關閉印度重工地點將物料及設備運回台灣之運輸費用222514元、附表25-2項次5在台灣採購外接式硬碟費用4410元均屬於神達公司自身之利益而支出,難謂是執行重工之必要費用,自不應認係原告之損害。
(二七)附表27-1及附表27-2倉儲費用之部分:原告自承附表27-1費用(金額54474元)、附表27-2費用(金額31542元)係原先委託之神達公司結束國外之重工作業,原告改委託百事益公司進行重工,神達公司將存放於印度、泰國之主機板及電容轉運至百事益公司之倉庫,因此產生在印度及泰國境內之運費、倉儲費、印度申請貨物運送文件費用、印度跨州交易之商品服務稅(見準備十九狀第6-7頁)。核其性質,係原告選擇重工廠商之自身因素、或神達公司商業經營之考慮,均非損害賠償之本質,此費用難謂與本件原因事實具因果關係,不應納入;否則,原告於外國一再更換重工廠商,要非常態,因此衍生之運費、倉儲費、教育訓練費、建置新的重工產線費用,均非屬必要之支出,自無由被告負擔之理。
(二八)關於附表28請求費用明細項次4及項次5(詳原證134號):附表28(原證134)在台灣地區之重工費用121984元,其中項次4(Already Replaced Panasoic)5台及項次5(CID重工8台)之費用顯然與系爭交換器之漏液/非漏液重工型態無關,原告僅提出「品名:產品維修」之統一發票(原證134最末頁),證明力自有未足,不能資為論據。
(二九)原告是否確有必要支付百事益公司報關清倉等費用:
1、原告片面製作附表之私文書,無從逕認與神達電腦公司或百事益公司實際重工之內容相符,被告否認其真正,且支出必要性有疑,難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原告提出之附表求償項目,其中有多筆是關稅與清關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台灣、美國、英國、泰國及印度等國之海關稅捐繳納憑證,費用支出不具必要性。
2、原證149第2頁之表格,出貨日2020/10/16內容欄位之數字序號為何意?與標籤物料之關聯性為何?使用標籤之必要性何在?事實不明。
3、原證151統一發票品名為運費,次頁之表格說明則係進口清關費用,互相歧異。再者,倘若2020年10月29日即已將重工設備運出美國(見原證148第2頁),為何原告又於2020年12月自香港寄送主板至美國(見原證151第2頁)?因此所生之清關費用難謂有必要性。
4、同上,原證152統一發票之品名「運費」亦與表格之記載說明不符;原告既然已於2020年10月結束美國重工作業,為何仍於2020年12月自荷蘭寄送主板至美國?因此所生之清關費用,難謂與本件爭議具關聯性!
5、原證154統一發票之品名「運費」亦與表格之記載說明不符,至於原告所選擇之廠商關閉英國據點移轉至其他國家,或係神達公司、原告本身商業行為之考量,難謂是重工之必要費用,不可歸責於被告之風險不應由被告來承擔,難謂與本件原因事實具因果關係,此變動因素應予排除,費用自不能向被告求償,始符損害填補原則。
6、同上,原證155之運費,自休士頓移轉至工業市(加州)、關閉荷蘭據點(原證156)後續之運費本質並非損害賠償,難謂與本件原因事實具因果關係,不能向被告求償。
7、原證157統一發票之品名「代墊費用(維修收入)」,惟查次頁之表格說明則是記載「進口報關及清倉費用」,原告復未提出原始之進口報關費用憑據,難謂金額實在。何況其報關內容物是否為執行重工必要之主板物料,尚非無疑。
8、原告固然提出原證158-161之倉儲租賃服務電子發票,惟此發票證明力不及於在國外租賃倉庫所存放之內容物明細,事涉所租用倉庫之位置大小及使用倉儲之品項,攸關支出必要性,原告之舉證自有未足。
9、原告所主張之不良品銷毀費用(原證162-165),其報廢作業之流程(不良品拍照、移除序號貼紙SN、主機板鑽孔、打包拍照),均係屬原告之特別要求,移除原告主板之製造序號及鑽孔乃為原告之利益而為,並非通常重工作業報廢機板之必要程序,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十)原證151號及152發票所支付109年12月自香港或荷蘭寄送主機板至美國之清關費用,與本件無關:
原告固謂百事益公司美國重工據點進行重工之期間為2020年5月5日至2021年1月2日云云(見準備22狀第7-8頁),惟查,原告所舉之美國重工費用並無109年(2020年)11月-12月之支出(見附表26-13至26-16),所述是否實在?明顯有疑。原告又謂百事益公司於2020年11月30日開始在台灣進行重工作業,除了原證151統一發票品名為運費,次頁之表格說明則係進口清關費用,互相歧異。再者,倘若2020年10月29日即已將重工設備運出美國(見原證148第2頁),為何原告又於2020年12月自香港或荷蘭寄送主板至美國(見原證151第2頁及原證152)?因此所生之清關費用難謂有必要性。
(三一)原證171、172及178公證書記載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難謂及於公證書附件及電子郵件附件之內容真正,被告擇要反駁如下:
1、原證171、172、178之公證書,僅係原告請求公證人就其112年2月16日有「電子郵件寄送事實之體驗」及112年3月6日及4月7日有「電子郵件收受事實之體驗」公證,公證效力僅「寄送、收受」電子郵件事實之狀況,不及於本件損害賠償義務原因事實關係之確定(公證法第2條、第72條、第80條規定參照)。
2、原告稱原告提出之原證171、172、178號電子郵件內容未經偽造、變造云云,惟查,原證171、172及178第1頁體驗情形二、(三)記載公證人闡明:「本件關於現況事實體驗公證之法律效果,僅就公證人依現況所見及網頁出現之畫面為列印,並不及於權利歸屬之認定或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之確定,請求人表示了解並仍請求辦理本件公證。」從而原告請求公證之事實不過是原告員工劉芝榛有與電子郵件地址chris.gib0000000ia.com之電郵寄送收受之體驗,至於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真偽、收件人Chris Gibson是否確有其人、實際使用該電郵帳號回函的人是何人、該人之職位及業務範圍如何?俱不在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範圍內,原證171、172及178公證書記載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難謂及於公證書附件及電子郵件附件之內容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設計、製造網路交換器之廠商,昊陽天宇公司則為原告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原告將其所設計之網路交換器交由昊陽天宇公司在中國代工製造。被告為系爭YEC電容之生產廠商。原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3年3月21日止,陸續向金碗公司採購系爭YEC電容,金碗公司則係向被告採購系爭YEC電容,昊陽天宇公司於103年4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透過香港商瑞奇公司向金碗公司購買系爭YEC電容,金碗公司所出售之系爭YEC電容亦係向被告採購而得。金碗公司向被告採購並出售予原告及昊陽天宇公司之系爭電容,扣除已退貨部分,數量至少有176,639個。
(二)由原告所設計、昊陽天宇公司代工製造之4種型號之系爭網路交換器(型號分別為3HE08116AA、3HE08117AA、3HE10075
AA、3HE10076AA)於NOKIA集團向原告表示存有瑕疵前,均僅使用系爭YEC電容作為系爭網路交換器氣絕電路(dying gasp)之零組件。
(三)法國商Alcatel-Lucent International公司(於2015年4月15日為NOKIA集團所併購)自民國103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網路交換器,NOKIA 併購後仍繼續向原告購買系爭網路交換器,有出售予世界各地客戶使用(如臺灣、日本、泰國、印度、美國、加拿大、墨西哥、英國、荷蘭、澳大利亞、紐西蘭、法國、波西尼亞、俄國等國家)。NOKIA集團於106年2月1日告知原告系爭網路交換器發生漏液現象,致使系爭網路交換器故障,NOKIA集團要求另外製作10台網路交換器送至NOKIA台灣公司,其中5台裝有系爭YEC電容(型號:3HE08116AA),另外5台則裝Eaton公司之電容。裝有系爭YEC電容之系爭網路交換器,該系爭YEC電容均有漏液之情狀。
(四)原告及昊陽天宇公司於上開期間向金碗公司所採購之由被告所生產之系爭YEC電容,有部分系爭YEC電容有漏液現象。另裝有系爭YEC電容之系爭網路交換器,其中有部分之網路訊號轉換板(下稱主機板)發生鏽蝕及故障之情狀。原告曾於系爭電容發生漏液狀況及系爭網路交換器發生故障情事時,分別於2018年8月22日及同年8月31日與被告開會討論,會議內容均作成會議記錄,會議記錄如原證5及原證6(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
(五)原告自107年9月起委任神達電腦公司在泰國、印度、美國、英國進行重工修復程序。而神達電腦公司之重工作業內容係檢查網路交換器之主機板有無因系爭電容漏液而受損,如有,即更換主機板後再依原告所要求之規格包裝出貨;如無,即將系爭電容換成Eaton公司所生產之電容後再依原告所要求之規格再包裝出貨。
(六)昊陽天宇公司有將重工修復程序所需之原物料及零件提供予神達電腦公司。原告有提供網路交換器之新品共185台,及備品361台供NOKIA集團之客戶使用。
(七)原告因系爭網路交換器存有瑕疵,故於2019年2月15日與NOK
IA SOLUTION AND NETWORK OY,FINLAND簽署和解契約,約定生效日溯及2018年9月15日,和解契約約定原告維修服務義務期間僅限於和解契約生效後24個月即2020年9月14日,並約定自生效日即2018年9月15日起24個月,由NOKIA公司陸續向原告購買網路交換器,再以每台「折抵美金50元」之方式,由原告向相對人支付賠償金,最高扣抵金額不超過美金1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金碗公司是否為被告之代理商?抑或者僅是被告之經銷商?
(二)系爭電容之漏液現象而導致系爭網路交換器之主機板鏽蝕、故障,然系爭電容之漏液現象是否係因被告所生產之系爭電容設計、製造不當所導致?系爭電容是否有欠缺通常使用之瑕疵?
(三)系爭電容係供原告生產或營業使用,原告是否為民法第191條之1之請求權人?
(四)系爭網路交換器之故障,是否僅屬商品自傷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民法第191條之1之保護法益為何?
(五)經原告之諸多客戶使用系爭網路交換器者,其使用是否符合通常使用?
(六)原告若因系爭網路交換器之缺失而受有損害,其損害之內容及金額分別為何?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一)金碗公司是否為被告之代理商?抑或者僅是被告之經銷商?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依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民法債篇增訂「經銷」節草案總說明,所謂「經銷」,係指供應銷售之事業(以下稱為供應人)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供應商品予經銷人;經銷人則於約定之期間及區域內,以自己名義銷售該商品予第三人,且經銷人並負有積極開發市場、推廣商品之義務。原告主張其於103年以前向被告之代理商金碗公司購買系爭YEC電容,於103年以後籍由昊陽天宇公司透過瑞奇公司向金碗公司購買系爭YEC電容等情,固據提出金碗公司之網頁資料1紙及系爭超級電容簡報為證(見本院卷八第147至189頁、本院卷十第793至796頁)。惟查,觀之前開金碗公司網頁資料僅記載「金碗國際為超級電容Super Cap EDLC專業代理商」,其下並有永隆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文字、圖標組合標誌,至多僅能推認金碗公司有代理或經銷不同品牌製造商之電容;另簡報內容係就電容特性、技術、應用為說明,均未表明以被告名義銷售系爭系爭YEC電容。參以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署名YEC者於103年7月3日致瑞奇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293頁),內容稱「Please contact with our distributor and they wil
l offer to you(請聯絡我們的經銷商,他們會提供給你),後附金碗公司聯絡電話及聯絡人姓名」,益徵金碗公司應係被告之經銷商。此外,原告復未就金碗公司以被告名義銷售系爭YEC電容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金碗公司為被告之代理商,不足憑採,兩造之間並未就系爭YEC電容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
(二)系爭網路交換器故障損壞係系爭YEC電容漏液所致,原告就系爭YEC電容使用於系爭網路交換器合於通常使用:
1、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之1條定有明文。且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本條新增。二、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凡商品之製造人,對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商品製造人欲免除其責任,則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例如商品如有危險性,商品製造人有附加說明之義務,應說明而未為說明,即為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至於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商品製造人均不得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增訂第一項規定。…」。是受害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時,固無庸證明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或該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其證明損害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是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者就其該商品負賠償之責。復按,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所謂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應依該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按一般交易觀念之使用方式、通常使用者或消費者之認識及相關情狀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2、經查,兩造關於被告為系爭YEC電容之生產、製造商。原告自100年3月7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陸續向金碗公司採購系爭YEC電容,昊陽天宇公司於103年9月起透過瑞奇公司向金碗公司購買系爭YEC電容,金碗公司所出售之系爭YEC電容均係向被告採購而得。金碗公司向被告採購並出售予原告及昊陽天宇公司之系爭電容,扣除已退貨部分,數量至少有176,639個。原告並將系爭YEC電容用於其所設計、昊陽天宇公司代工製造之系爭網路交換器作為氣絕電路(dying gasp)之零組件。並自103年間起,陸續出售系爭網路交換器予訴外人NOKIA公司。嗣NOKIA公司於106年2月1日告知原告系爭網路交換器發生漏液現象,致使系爭網路交換器故障,NOKIA公司為查明原因,要求原告另外製作10台網路交換器送至NOKIA台灣公司,其中5台裝有系爭YEC電容,另外5台則裝訴外人Eaton公司生產之電容,二者進行比對測試,經測試結果,裝有系爭YEC電容之系爭網路交換器,該系爭YEC電容均有漏液現象,EATON公司之電容則無漏液狀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原告與NOKIA公司往來電子郵件、NOKIA公司系爭YEC電容測試報告影本在卷可稽(含中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8至28頁、第108至115頁),應認屬實。
3、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係以通常使用方法使用系爭YEC電容,原告使用系爭YEC電容製造網路交換器販售,乃基於商業目的,無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91之1之請求權人不限於以消費者為前提,任何因通常使用或消費商品致生損害者,均包括在內,亦不論使用該商品是否以營業為目的。查原告係經由金碗公購買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系爭YEC電容,並於購買前透過金碗公司取得系爭YEC電容之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9頁)。依系爭規格書所載,系爭YEC電容之應用範圍為短暫功率需求(pulse power demand)、複合式電池組(hygrid batt
ery packs)、或功率工具(power tools)。而原告係將系爭YEC電容使用於其所生產網路交換器之氣絕電路(dying gasp)中。所謂氣絕電路,乃係終端設備在失去電源時,利用最後儲存的一點電能讓終端設備可將最後狀態之信息發送出去的電路設計,此與系爭規格書所建議有短暫功率需求時之應用範圍並無不符。再依系爭規格書所載之使用條件,額定電壓為2.7伏特、湧浪電壓為2.85伏特,操作環境溫度應在攝氏負40度到65度間,儲存時環境溫度應在攝氏負40度到70度間。而原告公司之測試人員將系爭YEC電容使用於系爭網路交換器之氣絕電路後進行測試,確認依系爭網路交換器主機板電路之設計,系爭YEC電容應用於氣絕電路時,其額定電壓及湧浪電壓均不會超過系爭規格書所要求之電壓,符合系爭規格書之要求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測試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且原告將系爭YEC電容交由昊陽天宇公司組裝系爭網路交換器,衡情一般廠區作業環境溫度或儲存環境溫度亦不能超逾上開規格書所定之條件;此外,系爭YEC電容之設計本來即是作為商業製造生產產品之組件,殊難想像系爭YEC電容之生產目的是供給消費者自行組裝個人需求之器材,亦或可不經過與其他零件組合即獨立發揮其功能。是原告將系爭YEC電容作為系爭網路交換器之氣絕電路(dying gasp)零組件使用,合於系爭YEC電容之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自屬對於系爭YEC電容之通常使用,至為明確。
4、此外,原告為查明系爭YEC電容瑕疵問題,於107年7月19日提供30顆系爭YEC電容予訴外人閎康公司,以被告公司規格書所載容許使用之條件,自107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進行高溫高濕實驗操作,試驗結果30顆系爭YEC電容全部發生漏液現象,有原告提出之閎康公司測試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第122至132頁)。被告雖否認前揭測試報告之證據力,辯稱:系爭測試報告日期係2018年8月27日,然測試完成日期卻是2018年8月30日。易言之,測試工作尚未完成,該公司相關人員卻提早三日已完成測試報告內容,程序草率。且系爭測試報告第1頁免責聲明3記載「本報告僅限於作技術參考,非經本公司事前書面之同意,此報告不得用於訴訟案件,亦不得做為本公司就具體個案表示意見之證明」,益見此報告公信力大有疑問云云。惟查,閎康公公司之業務範疇包括元件物件故障分析且實驗室業經專業機構認證,其所出具之測試報告並詳載依據原告所提供之測試規格就系爭30顆YEC電容於環境溫度/濕度:65°C/75%RH/2.7V之條件下進行總時間1000小時之測試,測試開始日期自107年7月19日起至107年8月30日止。嗣經測試結果,編號22之YEC電容於107年8月10日經測試507小時發生滲漏,其餘YEC電容嗣亦陸續發生滲漏,迄同年月22日編號2之YEC電容經測試790小時發生滲漏止,系爭30顆YEC電容已全數滲漏(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則系爭30顆YEC電容既於測試至790小時已全數發生滲漏事實,即無庸繼續進行測試必要。是閎康公司提前結束試驗並於107年8月27日出具測試報告內容,並無不妥,被告執此主張該公司程序草率,尚非可採。至於閎康公司聲稱系爭測試報告「非經其書面同意不得用於訴訟案件」云云,不過為該公司印製之統一格式,並無拘束法院發現真實之效力,亦無礙於其形式真正。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據上測試結果,系爭YEC電容即使未使用於氣絕電路設計中,全部30顆電容於實驗進行至507小時至790小時間,均發生漏液現象,足證系爭YEC電容本身即有漏液瑕疵,與原告使用於氣絕電路之設計或是系爭網路交換器使用客戶之使用狀況無關,應堪認定。
5、再者,兩造及金碗公司、瑞奇公司代表於107年8月22日就YEC超級電容油性物質產生事件後續處理措施召集會議討論,會議結論記載「因YEC所生產製造的超級電容油性物質的產生,造成智邦PCBA上的零件燒毀或繡化,致智邦四個型號的交換器產品(3HE08116AA、3HE08117AA、3HE10075AA、3HE10076AA)完全失能且無法修復。對於智邦PCBA上的零件燒毀或鏽化,係因YEC超級電容油性物質漏液所造成,原廠永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異議…」;同年月30日,兩造及金碗公司、瑞奇公司代表再次就YEC超級電容油性物質產生事件後續處理措施召集第二次會議,並作成會議結論「1、原廠(YEC)及代理商(金碗)對於智邦委託第三方(閎康)所作30顆由YEC所生產製造之supercaps測試實品所呈現之現況(全數均有發生油性物質)無任何異議。2、原廠(YEC)單方表述本於道義責任,提供新台幣壹佰萬予智邦,作為本次事件之損害賠償金額。…」,此有會議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顯見被告對於系爭測試報告之檢測真實性及系爭超級電容確有漏液瑕疵並造成原告生產網路交換器之主機板上零件燒毀或鏽化之結果並無異議。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其僅是基於商場及道義責任而無異議云云,實為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從而,綜合上開事證觀之,可認原告就系爭YEC電容使用於網路交換器合於一般通常使用方法,並無不當之情,且系爭YEC電容確有漏液瑕疪,並致系爭網路交換器發生故障。被告抗辯原告使用系爭YEC電容不符合通常使用,爭網路交換器主機板故障或侵蝕可能非因系爭YEC電容漏液所致云云,洵屬無稽。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係因商品製造人所製造之商品,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使他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而發生損害,此係因商品製造人製造商品「欠缺一般交易安全之注意義務」,生產或製造有瑕疵之商品,致他人受損害而負賠償責任,乃規範商品製造人應提供一般人所得期待之「產品安全性」,以維護使用或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及其他權益之安全為目的;此與民法第359條、360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及民法第227條、226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係基於締結契約所得期待物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訂之效用或價值,以保護當事人本於對待給付所能獲得經濟上之相當利益為目的之規範目的不同,是出賣人與商品製造人所負賠償責任,其法律關係仍屬有別。又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否為民法第191條之1之保護客體,立法理由固未予以說明,惟採取過失責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僅限於權利,而不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其保護客體自亦不應將純粹經濟上損失納入。再參以民法第191條之1係規範於民法第191條之後,而民法191條保護客體已明文限於權利;是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184條第2項規定即可窺知,其體系上之利益平衡考量,當其主觀要件放寬,客觀範圍多會減縮,其目的在於防止侵權行為之適用不當擴大,混淆民法契約及侵權行為責任體系,故體系上自應將其保護客體限於權利,不包含利益、商品自體損害及純粹經濟上損失,始為妥當。
2、又契約當事人具有商議能力,得以分配此風險外,故在產品未達預定效用,屬出賣人得以預見,並非不確定或無限制;反之,對非契約相對人要求產品自體損害,將可能不當擴大當事人責任,使產品製造者無力承擔責任。同時,因為契約之相對人,係特定之人;而侵權行為不限於有契約關係,故可能存在許多潛在不特定之被害人,若未限制保護客體與賠償範圍,要求對商品自體損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將使製造者長期處於不穩定之狀態,無法合理分配風險。所以,為了避免過度保障被害人而使加害人之責任不當擴大,不應將保護客體擴及利益,造成責任範圍漫無邊際,反而使製造者退卻,造成難以維持經濟活動或交易秩序之疑慮。是以,民法第191條之1之損害,應以「結果損害」為限,產品自身瑕疵所致之損害(產品自傷損害),應屬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所應處理之問題。
3、原告主張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YEC電容有瑕疵,原告因委託昊陽天宇公司代工將系爭YEC電容安裝至系爭網路交換器銷售予NOKIA公司後發生漏液等故障,造成退換貨或更換主機板,原告因而受有無償提供新品、無償提供備品、支付重工所需材料費用,以及支付委託第三人重工費用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乃系爭YEC電容有瑕疵導致對第三人即NOKIA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商品自傷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之範疇,非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保護之客體。原告應回歸契約責任(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加以救濟,由契約相對人即金碗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網路交換器故障損壞確係因系爭YEC電容漏液所致,原告就系爭YEC電容使用於系爭網路交換器合於通常使用。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乃系爭YEC電容有瑕疵導致對第三人即NOKIA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商品自傷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之範疇,非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保護之客體,原告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餘爭點已無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億764萬7,405元,及其中4,308萬4,8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349萬8,323元自108年6月18日起,867萬1,260元自108年11月11日起,224萬8,682元自109年1月21日起,426萬6,867元自109年5月5日起,8,912萬9,921元自111年8月15日起,495萬8,992元自111年10月3日起,暨178萬8,514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