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新竹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全桂訴訟代理人 劉瑞月被 告 建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于耿被 告 黃淑美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肇忠 臺北市○○區○○里○鄰○○街○○○巷00
曾銘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元柒仟柒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71,383元及自民國(下同)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7 年5 月8 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主文第一項(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曾銘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建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騰公司)、黃淑美及陳肇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騰公司於101 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黃淑美、曾銘德、陳肇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01 年10月22日起至121 年10月22日止,兩造並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共分240 期,第1 期至第24期按期付息,自第25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率則按借據第4 條第1款調整後目前利率為年息2.588%計算,本金自103 年11月起分216 期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人如有任何一期本息未依約給付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全部借款應一次全數繳清,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建騰公司於106 年6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嗣於原告提起訴訟後雖先後清償30萬元、24萬元,惟迄今尚積欠原告10,193,2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建騰公司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黃淑美、陳肇忠及曾銘德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建騰公司、陳肇忠、黃淑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其之前到庭陳述略以:對於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希望能夠與原告調解,之前遭到廠商拖累約2千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被告曾銘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利率調整表、利息查詢及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64頁),而被告建騰公司、陳肇忠、黃淑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對於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被告曾銘德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建騰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黃淑美、陳肇忠及曾銘德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 利息起迄日 │ 年利率 │ 違約金 ││ │ (新臺幣) │ │ │ │├──┼───────┼───────┼────┼───────────┤│ 1 │10,193,229 元 │自107 年2 月22│2.588% │自107 年2 月22日起至清││ │ │日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 │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 │ │ │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