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1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參 加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陳姿勻
高啟霈被 告 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良琪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駁回意旨略以:依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51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可知,於促參案件,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應適用促參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轉讓,而參加人主張之被告的收買價金債權屬被告依其與聲請人即原告之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是應適用促參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然聲請人即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將該收買價金債權讓與第三人即參加人,則其等契約縱有約定債權移轉之條款,依促參法第51條第3 項之規定,其轉讓行為應屬無效,參加人自不得主張其於本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尚且被告將本案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即原告後,聲請人即原告始有給付上開收買價金之義務,換言之,在聲請人即原告取得建物所有權以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參加人所謂本件違約金債權與收買價金債務抵銷云云,顯然不成立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
二、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基於被告無法改善違約情事,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自函達日起終止投資契約,其等投資契約既經聲請人即原告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終止,被告並已於是日取得依其等之投資契約對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給付收買價金之債權。又被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約定投資契約經聲請人即原告終止時,被告依投資契約得享有之一切權益皆移轉予參加人。參加人遂於
107 年1 月25日向聲請人即原告函告被告之權益已依約移轉予參加人,而聲請人即原告收受該通知時,對於被告已有本訴訟所指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得請求,聲請人即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99 條第2 項對於參加人主張抵銷,況聲請人即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數額仍為兩造所爭執,可證本訴訟之訴訟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所得請求受領之數額,堪認參加人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顯將因被告就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直接受有不利益,參加人自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促參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而取得之權利…」,其中所稱之「權利」,係指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興建、營運權利(財政部106 年3 月31日台財促字第10625506
950 號函同此見解),又依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之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第21.4.3.2. ⑵條約定,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且於營運期間終止,由鑑價機構就被告資產之帳面價值、使用情形、使用價值及該契約剩餘年限,予以鑑價。聲請人即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依鑑價結果70% 收買被告於本計劃下之資產及一切權利(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3頁)。是以,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之價金收買債權係於其與聲請人即原告間之投資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權利,與促參法第51條第1 項所稱之權利要屬有間,而不在該條所稱之原則不得轉讓之限制。
㈡、又依參加人與被告之授信合約第10.1.⑻.(c) 條約定,投資契約經聲請人即原告終止時,被告依投資契約得享有之一切權益皆移轉予參加人;聲請人即原告依約應給付予被告之收買價金或其他金錢部分,被告無條件且不可撤銷地同意授權聲請人即原告逕依信託契約存入信託專戶內(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1 至112 頁),而聲請人即原告既於106 年12月15日以府產市字第1060181244號函終止其與被告之投資契約,並副知參加人,有該函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6至68頁),且參加人亦於107 年1 月25日以京城法務字第1070000719號函聲請人即原告,有關被告享有之一切權益皆已移轉予參加人,有該函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2 頁),且聲請人即原告也已啟動鑑價及資產移轉程序等節,亦有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1 至166 頁),則聲請人即原告對於被告有無本件起訴請求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債權等,若有,其金額為何,均可能影響其後續得否對於參加人依民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抵銷,核屬對本件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參加人參加訴訟依法應予准許,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