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 告 施永興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被 告 周濬騰即周新淦被 告 周德盛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其中被告周濬騰即周新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被告周德盛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6日與訴外人郭任益簽立協議書,經債務人即被告周濬騰(原名周新淦)同意後,將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債權移轉予原告(下稱4,100萬元協議),嗣於103年10月9日,原告與被告周濬騰就上開債權1,300萬元部分,另行訂立部分債權之書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訂由被告周德盛連帶保證於103年11月30日前償還原告1,300萬元,被告二人並於協議書上簽名。惟約定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周濬騰未依系爭協議內容清償上開1,300萬元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訴外人郭任益於103年10月6日與原告簽訂4,100萬元協議,而被告周濬騰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5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36號等案件審理時均陳稱基對訴外人郭任益有上開債務存在,業經法院判決認系爭協議並無不得讓與或得撤銷之事由,是原告基於4,100萬元協議而受讓訴外人郭任益對被告周濬騰之4,100萬債權係屬有效。
(三)次查,原告對被告周濬騰之4,100萬元債權既屬存在,而原告與被告周濬騰嗣於103年10月9日就該債權之1,300萬元部分另行合意訂立系爭協議,今系爭協議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周濬騰清償1,300萬元債務。
(四)第查,系爭協議內容中載明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周德盛應連帶保證償還1,300萬元,並於保證人欄位簽名,足認兩造間已成立保證契約。而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今被告周濬騰對原告未履行協議書中所約定1,300萬元債務,而被告周德盛既為被告周濬騰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協議之1,300萬元之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4,100萬元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5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36號判決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39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周濬騰為系爭協議之債務人,而原告因系爭協議對其有1,300萬元債權,另被告周德盛既為被告周濬騰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1,3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協議兩造約定於103年11月30日前清償,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103年11月30日起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