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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被 告 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朱瑞陽

蔡文玲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58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5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前以被告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份起,就充換電服務之電池異常及未提供充換電服務,致原吿受有調派柴油車行駛之代駛費用損失,依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份起至105年12月份止之代駛費用,而為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案件審理。被告於該案主張係因新竹市政府前提供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即建功充換電站設置地點,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由原告提供被告設置充換電站,使被告投入鉅額建置成本,並以該充換電站為原告進行電動巴士充換電服務,嗣後新竹市政府卻函知被告上開土地應為其衛生局使用,不得移作他單位使用,要求被告儘速清空並恢復該土地之原狀,被告不得已乃從該建功充換電站撤離,未繼續為原告提供充換電服務,嗣卻遭原告起訴為本件鉅額數額之請求,倘被告因本件訴訟敗訴而受有損害,則因新竹市政府之公務人員,前開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供被告設置建功充換電站,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違反法令之處,被告得向其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前開案件嗣以新竹市政府就該案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核准其參加訴訟之聲請。本件訴訟係原告以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份起至107年7月份之代駛費用,新竹市政府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具狀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7-49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108010059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司字第18號選任朱瑞陽、蔡文玲為其清算人,有該院函及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13-317頁),查被告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其清算人朱瑞陽、蔡文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11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執行參加人「新竹市100年度公路公共運輸發展計畫」之「世博台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下稱世博計畫)及「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下稱竹塹計畫)等標案(下合稱系爭標案),於101年6月29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合約書(下稱101年買賣合約),向被告購買7輛電動甲類大客車(下稱電動大巴)及1輛電動乙類大客車(下稱電動中巴),但因銷售事宜係由被告之經銷商即訴外人和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處理,兩造與和泰公司另於同年9月26日共同簽訂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下稱101年補充協議),原告復於102年1月3日與和泰公司簽訂「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車輛買賣合約」(下稱102年買賣合約),加購10輛電動中巴(與上開7輛電動大巴、1輛電動中巴合稱系爭電動巴士),又與被告簽訂「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充換電服務合約書」(下稱102年充換電合約),約定充換電服務期間自102年2月28日至110年2月28日。被告於原告執行世博計畫期間,依約有設置充換電站及提供系爭電動巴士充換電服務之義務,被告並設置建功及牛埔充換電站(下分稱建功站、牛埔站),分別對5輛電動大巴、7輛電動中巴及2輛電動大巴、4輛電動中巴提供充換電服務。惟自102年4月中旬電動中巴加入營運後,屢因電池異常無法順利發車,致原告須調派柴油車代行,兩造乃於同年9月14日召開「電動公車換電服務費用計算標準」及「承租柴油車代駛費用標準」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達成就被告提供系爭電動巴士之充換電服務,如有電池異常無法順利出車,致原告須調派柴油車代行時,不分車種,均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7,000元計付代駛費用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亦包括被告未提供充換電服務致須調派柴油車代行之情形。詎被告自104年11月間起違約陸續停止建功站、牛埔站之充換電服務,自民國105年12月起,即違約停止全部車輛之充換電服務,致原告於104年11月起即因電池異常及被告未提供充換電服務,而須調派自己之柴油車代行,進而受有代駛費用之損害。被告雖辯稱建功站難以續為充換電服務,乃係原告提供之設置地點即新竹巿光復段2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不合法所致,然依兩造簽訂之充換電合約,被告本即負有提供場地在其上設置充換電站之義務,被告於充換電站之用地發生疑義後,理應依約積極找尋具體可行之其他用地,但其僅於103年曾提出另處設站之想法,惟後續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可行性評估,顯見被告並無積極履約之意願。又前述代駛費用之一部(即自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期間)已以另案起訴請求,並業經判決確定,本次起訴請求之範圍係如附表一所示即自106年1月至107年7月之代駛費用,就前開案件判決於本案兩造具爭點效並不爭執等語,爰依101年買賣合約、101年補充協議、102年充換電合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爭執兩造間訂有前開契約與協議、原告本件所請自106年1月至107年7月各月代駛費用明細表、前案判決於本案兩造具爭點效等項並不爭執,惟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1年無償提供被告興建建功站使用,被告於花費鉅資興建充換電站後,方於104年因他人檢舉知悉系爭土地竟為違法使用致難以續用,被告需耗費鉅資方能遷移,而原告依約負有與被告共同議定充換電站場地之義務,卻未盡任何努力以求突破或許可能會發生之窘境,復被告曾提出「另覓土地興建充電站」之提議,亦未見原告積極配合議定辦理,嗣後卻將難以正常充換電之全部責任推向被告,豈合乎事理之平?又原告據系爭協議請求自106年1月至107年7月之代駛費用云云,惟按系爭協議所載文義內容,應僅限於車輛檢修、電池等異常因素,並未含括被告未依約提供充換電服務,致系爭電動巴士無法運行而需租用原告所有柴油車代駛之情形,復以被告係自104年11月26日起始陸續停止充換電服務,距系爭協調會102年9月14日召開時,相隔已逾2年,是兩造不可能事先即就此違約情事肇致之柴油車代駛費用預於系爭協調會中加以協商解決,更顯見系爭協議無從作為原告請求本件代駛費用之依據。另依101年買賣合約與補充協議第1條關於標的物之約定,被告所提供者,並不包含為買賣標的進行充換電服務,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包含被告未履行充換電服務所生之損害。而102年買賣合約亦僅限於「電動中巴」10輛整車(不含電池及充換電設施與服務)之交付義務,並確保電池及充換電設施與服務以外之車輛能正常運作,當亦不含括被告拒絕履行充換電服務所生之損害。縱依102年充換電合約第8條第2、3項約定,原告如因失電影響正常營運造成脫班或拋錨,致遭主管機關扣罰款時,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然每車每日之賠償上限總額為5,000元,原告仍應證明其實際損失,非得逕以賠償上限即每車每日5,000元計算代駛費。

綜上,被告未曾在系爭協調會同意以每車次7,000元計算代駛費,且兩造亦未依系爭協調會決議事項第六點進行契約變更,原告自無從依其間契約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6月29日向被告購買7輛電動大巴與1輛電動中巴,並簽立101年買賣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0-26頁);兩造復於101年9月26日與和泰公司簽立101年補充協議,該等車輛保固期間為102年2月17日至105年2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27-35頁)。

㈡、原告於102年1月3日向和泰公司購買10輛電動中巴,並簽立102年買賣合約,且約定該等車輛保固期間為102年4月16日交車之日起3年,即至105年4月15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6-41頁);兩造復就本次買受之10輛電動中巴,簽立102年充換電合約,並於合約第2條載明服務期間為102年2月28日至110年2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42-44頁)。

㈢、被告前於新竹市分別設置「建功充換電站」與「牛埔充換電站」。

㈣、兩造於102年9月14日均派員出席系爭協調會,訴外人即被告之總經理吳錦文亦有與會,雙方作成如原證5所示內容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兩造未依上開決議第六點內容就變更事項修訂契約。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102年3月至104年10月間之柴油車代駛費用,原告有給付被告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10月止之電動車輛充換電費。

㈥、被告原於牛埔站提供2輛電動大巴、4輛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惟先於104年11月26日停止對2輛電動大巴之充換電服務,嗣於同年月27日,再停止對4輛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即自104年11月27日起,牛埔站未再提供充換電服務,被告並於105年11月30日將該站相關設備搬離。

㈦、被告原於建功站提供5輛電動大巴、7輛電動中巴之充換電服務,但自104年11月26日起,停止對5輛電動大巴及1輛電動中巴提供充換電服務,另自105年12月1日起,停止對6輛電動中巴提供充換電服務。惟被告仍將充換電設備留於該處,且於嗣後電動車輛定期檢查期間,被告會將該充電站廠房鑰匙交付原告,由原告將該場地內的備用電池裝上電動車輛,以便駛往進行定期驗車檢查,但未行駛公車路線。原告於檢查完畢後,即將鑰匙歸還被告。

㈧、參加人已於106年5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社會福利設施用地」。

㈨、被告對原告以起訴狀所提原證1-16及附件1-19之形式真正,及本件請求計算之代駛費數額、計算基礎均不爭執,惟否認應負給付責任。

㈩、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履行契約事件,其事實與本件相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並已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兩造就前案確定判決對兩造均生爭點效並不爭執。

五、本院之心證:

㈠、原告主張其為客運公司,前為執行新竹市政府「新竹市100年度公路公共運輸發展計畫」之「世博台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及「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標案,遂向被告購買電動大巴及電動中巴,以資運行新竹市政府要求固定路線、固定時間及班次之大眾運輸客運業務,原告為此先於101年6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101年買賣合約,向被告購買7輛電動大巴及1輛電動中巴,並約定由被告指定之獨家經銷商即訴外人和泰公司進行承銷相關事宜,原告乃再與被告及和泰公司於101年9月26日,共同簽署上開買賣合約書之補充協議即系爭101年補充協議,嗣原告再於102年1月3日與和泰公司簽訂系爭102年買賣合約,再向被告購入電動中巴10輛,並約定關於充換電站之設置及充換電服務等事宜,由原告另行與被告簽訂充換電服務合約,兩造為此另簽立系爭102年充換電合約乙節,已據原告提出系爭101年買賣合約、系爭101年補充協議、系爭102年買賣合約、系爭102年充換電合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據本件所涉相同案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前向本院就自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期間之代駛費用以另案起訴請求,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0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民事案件審理,並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有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32、255-309頁)。觀諸前案確定判決業將「被告就原告於101年間購入之7輛電動大巴及1輛電動中巴,有無提供充換電服務之契約義務?如有,其充換電服務是否以各該車輛之保固期間為限?」、「被告未繼續對原告提供充換電服務,有無不可歸責事由而免給付義務?原告就被告未繼續在建功站提供充換電服務,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因電動車輛電池異常、被告未提供充換電服務之柴油車代駛費用,依據系爭協調會之系爭協議以每車次7,000元計算有無理由?」等項列為主要之爭點,經兩造於訴訟中為充分舉證及辯論,並已窮盡審級救濟,經歷審法院作成實質判斷,當具有拘束兩造之爭點效,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方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㈢、被告於本件辯稱其並無向原告提供充換電服務之義務云云。然前案業已審酌101年買賣合約前言載有原告為執行參加人「世博計畫」標案,需求7輛電動大巴及1輛電動中巴,而向被告訂購車輛等語,並於該合約第3條及101年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應負責配電站之建置、充換電站維運與電池充電及更換作業,並依車輛實際行駛公里數,以電動大巴每公里

11.5元、電動中巴每公里8元計收充換電服務費,可見被告就原告為執行「世博計畫」標案所購買之7輛電動大巴及1輛電動中巴,確負有建置、維持充換電站運作、為各該車輛提供充換電服務等契約義務。復審酌兩造就「竹塹計畫」標案,另於102年充換電合約第2條明白約定上訴人提供服務之期間為102年2月28日至110年2月28日,是兩造於訂約時均明知原告係為執行「世博計畫」與「竹塹計畫」而向被告訂購系爭電動巴士,且上開二計畫營運期間均至110年間期滿,是堪認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係原告於上開計畫營運期間即至110年期滿前,被告皆負有設置充換電站及提供系爭電動巴士充換電服務之義務,方後續設置建功及牛埔充換電站。按此,已足推認原告本件請求即自106年1月至107年7月之代駛費用期間,被告確有依約提供原告充換電服務之義務甚明。被告復辯稱充換電站之設置係由兩造共同議定,若因土地使用合法性問題而無法履行充換電義務,原告亦應負責云云,惟依101年買賣合約與補充協議第3條、102年充換電合約第4條均約定充換電站之建置為被告之契約義務,被告並須支付場地租賃費用,可見就充換電站設置場地之取得本應由被告負責,至101年買賣合約第3條第4項、101年補充協議第3條第5項、102年充換電合約第4條第4項固約定充換電站之場地由雙方共同議定之,然此無非係賦予原告就充換電站設置地點為調度車輛便利之考量享有參與共同決定之權限,並非因此免除被告充換電站之設置義務。復以被告係在未有主管機關要求其移除設備、返還土地之情況下,即基於自身內部因素考量,而停止對系爭電動巴士提供充換電服務,當無另要求原告就此負責之理,上情均已為前案確定判決審認,被告於本件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於本件再執相同辯詞,本院即無從為相異之判定。

㈣、原告據系爭協議請求不分車種,均以每車次7,000元計付代駛費用云云。然查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協議之文義內容,應僅限於車輛檢修、電池等異常因素,並未含括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充換電服務,致系爭電動巴士無法運行而需租用被上訴人所有柴油車代駛之情形,原告自無從據系爭協議計費基準請求本件之代駛費用。另前案確定判決審酌原告因此增加之人事及營運成本,實難以與其原有成本區隔,原告證明實際損害顯有重大困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其購車成本、因未達營運時間有遭追回購車補助款之虞、其因此增加之人事及營運成本等因素,認其受有未提供充換電服務部分,不分車種應以每車次2,000元計算代駛費用。按此,被告就原告所提本件請求計算之代駛費數額、計算基礎不予爭執下,則以每車次2,000元計算原告本件所請即自106年1月份至107年7月份之代駛費用即如附表二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101年買賣合約與補充協議、102年充換電合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三第41-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皆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附表一

附表二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