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 告 董士宇
孟憲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原 告 林秋雯訴訟代理人 林威伶律師原 告 葉文貴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余嘉勳律師陳恩民律師被 告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曾永傑被 告 張悅謙 新竹縣○○鄉○○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356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2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 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悅謙、被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孟憲正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原告林秋雯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原告葉文貴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孟憲正、林秋雯、葉文貴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董士宇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原告孟憲正負擔百分之
三十五、原告林秋雯負擔百分之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孟憲正、林秋雯、葉文貴各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分別為原告孟憲正、林秋雯、葉文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孟憲正、林秋雯、葉文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查:
一、原告孟憲正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嗣於107年11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32,693元,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對於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二、原告林秋雯於107年6月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6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12月5日追加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68,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09年5月19日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01,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9年6月5日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82,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頁、卷三第47頁、第121頁)。
三、原告葉文貴於107 年6 月6 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907,58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09年5月4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4,2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09年6月20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5,167,0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1頁、第141頁)。
四、經核屬原告等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均為基於其等主張被告張悅謙及被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過失傷害事件造成原告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張悅謙及原告董士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張悅謙於105年6月23日受僱被告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期間,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65公里處,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搭載原告董士宇、孟憲正、林秋雯等共19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閃避不及,而追撞先前甫因發生車禍停置在該處之原告葉文貴、高宗仁所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董士宇、孟憲正、林秋雯、葉文貴等人受有傷害。經查被告張悅謙因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等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張悅謙前揭業務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查被告豪泰公司為被告張悅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豪泰公司自應與被告張悅謙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茲就所受損害分別請求如下:
一、原告董士宇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額裂傷長度約8 公分,其所受之損害如下:
(一)交通費1,280元:原告因開調解庭須從台北到新竹搭乘亞聯客運成人票,單趟為160元,開庭4次,來回車資為1,280元。
(二)工作損失72,664 元:原告原任職動態攝影師,年收入為218,000元,受傷3至4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計損失收入為72,664元。
(三)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董士宇因系爭車禍致有傷口於臉部額頭上方,傷口於換季時搔癢難受,且因系爭車禍致搭乘客運時有陰影,影響工作效率,被告豪泰公司於事後之處理態度亦讓原告董士宇不甚滿意,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董士宇273,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孟憲正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微量蛛網膜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頸粉碎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所受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份200,565元
1、原告孟憲正因被告張悅謙所為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於受傷當日至壢新醫院進行急診治療,嗣原告孟憲正因故又於壢新醫院轉院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急診及住院治療,已支出救護車使用費及醫療費用共計26,416元。
2、嗣原告孟憲正就系爭傷害,分別於105 年6 月23日起至
106 年7 月10日間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門診追蹤治療,支出醫藥費用共計20,468元。
3、另原告孟憲正因系爭傷害,左眼有產生玻璃體變性此一衍生性傷害,並於105 年12月20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眼科門診進行門診治療,支出醫藥費用共計670 元。
4、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05 年10月25日至壢新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醫藥費用共計760 元。
5、末原告因此車禍造成左側股骨頸骨折後合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於107 年02月07日進行左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總計花費152,251 元。
6、以上,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醫藥費用200,565元。
(二)復健費用2,230元原告孟憲正出院後,仍須持續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復健部進行復健治療,至106 年10月31日止已支出醫藥費用共計2,230元。
(三)交通費用30,577元
1、原告孟憲正出院後,仍須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及壢新醫院進行門診治療,計算至今已支出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共計27,023元。
2、另原告孟憲正出院後,仍須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進行復健治療,至106 年10月31日止已支出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共計3,554 元。
3、以上,原告孟憲正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交通費用30,577元。
(四)住院用品購買費用2,482元原告孟憲正因系爭傷害,而於105年6月23日起至106年7月2日止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住院治療,並因住院需要而購買濕紙巾、紙尿布及其他用品,支出住院用品購買費用共計2,482元。
(五)營養補充品購買費用4,849元原告孟憲正出院後,就系爭傷害有購買天然純萃珊瑚鈣及桂格完膳營養素等健康食品以促進股骨骨骼之復原速度。另原告孟憲正就系爭傷害所生擦傷及手術傷痕等傷痕有購買妥療速傷痕矽凝膠此一醫藥用品以促進系爭傷害所生傷痕及手術傷痕等傷痕之復原速度,而上開健康食品及醫藥用品等購買費用共計4,849 元。
(六)看護費用282,500元
1、原告孟憲正因系爭傷害,而於車禍當日由壢新醫院轉院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急診及住院治療,且原告因傷勢嚴重而無法行走,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須聘請專業看護照料生活起居,上開住院間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0,500元。
2、原告出院後,仍因傷勢嚴重而無法行走,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須聘請看護照料生活起居,故原告即依醫囑居家休養,並委請原告母親擔任看護照料生活起居,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86,000元(計算式:2000元×93日)。
3、末於進行左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住院期間因完全無法自理,聘請賀彩珍女士擔任全天看護,計花費14,000元;出院後,由母親繼續照料36日,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被告等應連帶給付72,000元予原告。
4、被告抗辯居家看護費每日為1,600元,並提出網路廣告為證,蓋觀其所提出之廣告,乃為招攬顧客之手段,且寫明每日1,600元「起」,實際收費不明,被告殊不能以此為證,稱居家看護費每日為1,600元。又依目前實務見解,通常每日之居家看護費均酌定為2,000元,被告所辯居家看護費每日為1,600元云云,顯無可採。
5、以上,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看護費用282,500元。
(七)薪資損失499,823元
1、原告此前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新豐站(下稱臺鐵新豐站),職務為臺鐵新豐站站長,每月薪資約為58,119元(薪資金額計算方式:底薪42,619元+加班費15,500元)。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依醫囑居家休養,並向臺鐵新豐站請假7個月又11日(自105年6月23日起至106年2月3日止),受有薪資損失共計428,143元。(計算式:58,119元×7+58,119元÷30×11=428,143元)
2、末於進行左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住院7天、在家休養30日,總計請假37日,受有薪資損失共計71,680元。
(計算式:58,119元÷30×37=71,680元)
3、以上,原告孟憲正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薪資損失共499,823元。
(八)財物損失9,727元
1、原告孟憲正因當日交通事故,有遺失眼鏡乙付及書籍乙本,所遺失眼鏡與書籍價值共計3,727元。另原告因當日交通事故,有毀損智慧型手機乙部,支出維修費用共計6,000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9,727元予原告。
2、原告孟憲正遺失眼鏡、書籍及手機損壞一事,乃確有其事,此於刑事卷宗內均有紀錄,不容被告否認。又因原告孟憲正有備用手機,暫時先取代損壞之手機使用,故晚送修損壞之手機,被告殊不能以此為由即否認原告孟憲正手機因此次車禍損壞之事實而拒絕賠償。
(九)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被告張悅謙所為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迄今年年初左腳仍無法自由伸展及活動,後被迫更換人工關節。而人工關節之耐用年限至多20年,是原告除再也無法像一般正常人跑步、打球外,尚且面臨每一、二十年均須更換關節之大手術,均對原告精神傷害甚劇。又被告張悅謙於案發後皆對原告不聞不問,被告豪泰公司雖與有原告商討後續損害賠償事宜,並請求原告將所有明細寄送至其營業處所以利其申請各項保險理賠,而原告與被告豪泰公司遲遲無法達成民事和解,足證被告等並無賠償意願,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十)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32,693元,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對於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林秋雯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移位性髖臼後壁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後側半脫位、左側脛骨雙踝移位第II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股踝上移位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骨折等傷害,而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分述如下:
(一)薪資損失25,966元:
1 、就105 年11月3 日、11月7 日、11月10日、11月14日、
11月22日、11月24日、11月29日、12月1 日、12月6 日、12月8 日、12月12日、12月15日、12月19日、12月22日、12月29日,共計15日,請求25,966 元之損失( 計算式:
52000/30×15=25966)
2、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原告林秋雯發生車禍時,受聘於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工作薪資明細表載明本薪為49,600元,伙食費為2,400元,按前揭伙食津貼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經常性給予之性質,伙食津貼既列入工資之範疇,原告林秋雯每月工資本應以52,000元計算無疑。次者,聘僱契約亦載明「月薪新台幣伍萬貳仟元整」,被告豪泰客運公司指摘原告林秋雯工作薪資不應以每月52,000元為計算基礎,實不可採。
3、另原告林秋雯於105 年11月14日、12月26日與12月29日確實有就醫紀錄相關證明,被告豪泰客運公司請求駁回12月29日因傷請假之損害賠償部分,毫無理由。
(二)醫療相關費用計交通費部分,除原告林秋雯於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之15,575元外,並補充及追加如下:
1、原告林秋雯於105 年10月6 日,提供醫療費用、購買醫療用品相關費用、生活支出必要費用明細與收據正本,先行向被告豪泰公司請求賠償314,423元部分,漏未就105年7月31日、105年8月31日醫療耗材之1,795元部分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應追加之。
2、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漏載105 年12月31日、106 年4 月15日、106年10月28日之醫療費用共1,100元,此部分應追加之。
3、原告林秋雯直至目前為止,復健仍持續進行,損害仍持續發生,目前尚未請求損害賠償並有收據為憑之部分,共計5,327元。
4、追加醫療器材費用2,700元:
105 年10月31日至105 年12月31日期間之輪椅租賃費用1,000元,107年11月3日護具費用(購買護膝產品)1,700元,共計2,700元。
5、追加醫療費用2,350元:原告林秋雯於107 年11月26日至28日,進行左小腿鋼板移除手術,住院三日之醫藥費用共計2,350元(計算式:150元+2200 元=2350元)。
6、追加往返醫院與住家交通費,共計1279元:
(1)查原告林秋雯忍受身體病痛前往診療與復健,一心盼望恢復健康,並非汲汲營營於保存醫療暨交通收據請求損害賠償,未提出者,所在多有,現僅以醫療收據為憑,就當次來回交通費用,僅以油資每公里3.5 元求算,不以計程車費率求算,以符合公平原則。
(2)原告林秋雯自其母親住所至沙鹿光田醫院就診之來回車資部分共計624 元:原告林秋雯出院後在台中由其母親照顧起居,依據地圖查詢網頁顯示原告林秋雯母親住所(台中市○○區○○○街○ 巷○ 號7 樓之4 )至沙鹿光田醫院行車最短距離為8.1 公里,油錢以624 元為計(計算式:3.5元×8.1公里×2(來回)×11次=623.7元,四捨五入)。
(3)原告林秋雯自其母親住所至霧峰澄清醫院就診之來回車資部分共計274 元:依據地圖查詢網頁顯示原告林秋雯母親住所(台中市○○區○○○街○ 巷○ 號7 樓之4 )至霧峰澄清醫院行車最短距離為19.6公里,油錢以411元為計(計算式:3.5元×19.6公里×2(來回)×3次=411元,四捨五入)。
(4)原告林秋雯自新竹住所至常春復健科診所就診之來回車資部分共計244元:依據地圖查詢網頁顯示原告林秋雯新竹住所(新竹市○區○○○街○○號3樓)至常春復健科診所(新竹市○○街○○○號1樓)行車最短距離為2.9公里,油錢以244元為計(計算式:3.5元*2.9公里×2(來回)×12次=243.6元,四捨五入)。
(5)以上追加往返醫院與住家交通費,共計1,142元(計算式:624+274+244=1142 】。
(三)追加看護費用202,200元:
1、查原告林秋雯於105 年6 月23日住院至8 月31日出院,在院期間共計70日。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於8 月31日出院後需再專人照顧3 個月」,是原告林秋雯出院後需要親屬代為照顧起居,醫師囑咐出院後需再專人照顧3個月,實際僅終日在家臥床休息之32日,連同107 年11月26日至28日進行左小腿鋼板移除手術,住院3 天,出院後休養6 日,亦勞煩母親終日照顧。需要專人照顧共計111日(計算式:70+32+9=111 ),以當時專業看護每日全日時段2,200元收費標準計算,扣除已向被告豪泰客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42,000元,惟105年6月27日起至105年7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被告豪泰客運僅賠償8:00至20:00半日(日班)看護費用,其餘半日(晚班)係由原告林秋雯母親或丈夫輪流照顧之部分,尚未給付,故被告豪泰客運逕扣除35日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顯為錯誤,仍應以專人照顧之總日數111日(32日住院+70日出院居家+3日鋼板移除手術住院+6日鋼板移除手術出院居家)為基礎計算費用,再扣除被告豪泰客運已經給付42,000元為妥。原告林秋雯需專人照顧111日期間,尚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202,200元(計算式:2200元×111日-42000元=202200元)。
(四)非財產損害之請求624,000元:查原告林秋雯係於105 年6 月13日起至安侯建業新竹所工作,車禍發生於6 月23日後即住院至8 月31日,當時甫為安侯建業新聘人員,對於未來工作充滿夢想及憧憬,惟至新環境上班日數未達10日,卻因車禍請假多月,面對安侯建業再三表達迫切需要原告林秋雯返回工作崗位,原告林秋雯終日頹廢憂心,身心受創,且原告林秋雯遭逢車禍時,適合生育之黃金時期,生育計劃卻因此車禍而耽擱,婦產科醫師就車禍是否影響受孕率,是否對子宮造成傷害,或是否造成未來生育之危險,均持保留態度,原告林秋雯就此難免惶恐擔憂,所受精神壓力甚巨,非旁人所能體會。
(五)原告林秋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無須扣除已領得之勞工保險給付:查原告林秋雯於105年9月19日向勞工保險局提出普通傷病失能給付,並非被告豪泰公司於107年9月21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8頁指摘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原告林秋雯勞工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其繳交勞保費用始得,以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並無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兩者並不生損益相抵,原告林秋雯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並無須扣除其已領得之勞工保險給付,被告豪泰公司指摘原告林秋雯重複主張損害賠償並獲致超出損害之利益,實不可採。
(六)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882,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葉文貴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腳蜂窩性組織炎、胸壁挫傷、脾臟重度撕裂傷、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皮膚皮瓣缺損、臉部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右下肢活動不良(踝足僵硬)等傷害,經長期治療,仍遺存脾臟摘除導致功能不全、右足踝腓神經損傷導致右踝關節垂足及右足五趾功能喪失等失能傷害,因身體、健康法益遭嚴重侵害而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並增加生活上需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損害賠償金額:
(一)醫療費用233,931元:原告葉文貴於系爭車禍後先後於署立桃園醫院住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檢查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33,931元。
(二)看護費用部分677,600元:
1、查原告葉文貴自105 年6 月23日發生本件事故起,即因下肢受重創,脾臟重度撕裂傷等傷情,於105 年6 月23日至
105 年8 月19日入住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衛福部桃園新屋分院)治療,共計58天;105 年8 月19日出院,自翌日(20日)起迄105 年10月9 日止,居家照護,共計51天;105 年10月10日至105 年10月28日再入住衛福部桃園新屋分院治療,共計19天;出院後主治醫生特別叮囑「患肢12週內不宜劇烈活動供作,需使用下肢護具加以保護固定……因病狀需要,建議專人居家照顧6 個月」,共計180 日(計算式:30×6 )期間長達308 天(計算式:58+51+19+180 =308 )致無法自主行動。
2、姑不論原告所提出原證四之照護單據期間為105 年7 月6日至105 年10月22日(共計109 天),然該等單據除佐證原告在受有本件傷害期間,確實有聘請他人24小時照護外,亦係用以佐證原告確實為此每日支出2,200元。
3、又原告在本件事故後,扣除前述聘請專人照護之109天外,其餘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照料均落到其家人身上,依最高法院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自得向被告請求。
4、職此,原告就本件看護費用爰依法擴張為677,600元(計算式:308 ×2200)。
5、被告雖提出網頁資料表示原告聘請24小時看護費用每日應為1,600元已足,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顯示:「5、看護病人:費用醫院看護24小時2,400元『起』,居家看護照顧24小時1,600元『起』」顯見該1,600元係看護之最基本價格,並非只要是居家看護皆為均一價1,600元,應考量原告因本件傷情實際聘請之看護為準,且被告既主張原告之看護費用每日應為1,600元,卻未舉證該天佑居家看護中心是否對於每一個看護個案均僅收取每日1,600元之價格,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令人苟同。
(三)有關車資費用部分擴張為86,920元: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嚴重傷害,縱經住院治療後,仍需定期回診就醫,依原證二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分別於衛福部桃園新屋分院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北港醫院)就診,回診期間如下:
(1)衛福部桃園新屋分院:105 年8 月26日、105 年9 月23日、105 年9 月28日、105 年10月3 日、105 年11月2 日。
共計回診5 次。
(2)中醫大北港醫院: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12月14日。共計回診3次。
(3)再查,依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自原告家中往返衛福部桃園新屋分院,每次車資費用為14,570元;往返中醫大北港醫院,每次車資費用為4,690元;是以,原告往返衛福部桃園新屋分院5次,費用為72,850元(計算式:14570×5);往返中醫大北港醫院3,費用為14,070元(計算式:
4690×3)。
(4)職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害,並為此陸續回診就醫治療,因被告下肢受有重創,且脾臟重度撕裂傷,無法自行搭車前往,且如前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家庭經濟頓失來源,自無法負擔昂貴之計程車費用,而僅能透過家人開車接送,依前揭實務見解,不得將原告家人對其辛苦付出而加惠於被告二人,原告自得請求為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86,920 元(計算式:72850 +14070 )。
(四)有關工作損失部分擴張為1,226,764元:
1、原告於105年6月23日發生本件事故前,在105年4月前任職於「有信貨運行」,在105年4月後任職於「永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依原告存摺及永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司機對帳單所示,原告於案發前6個月收入分別如下:
(1)有信貨運行:105 年1 至3 月份薪資分別為58,735 元、32,253 元、55,922元。
(2)永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4 至6 月工作收入分別為166,000元、231,500元、172,600元。(6月因原告在105年6月23日受傷之故,薪資僅計算至受之前一日即22日)
(3)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收入119,501元,換算日薪為3,983元(計算式:119501/30=3983)。
2、如前所述,原告自105年6月23日受有本件傷害後,即住院治療,包含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長達308天,故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226,764元。
3、被告豪泰客運公司辯稱原告所提之原證十一乃「永統公司所收取之客戶運費」,非原告受領之薪資,然查,原告自105年4月受聘任職於永統公司,於載送貨物完畢後,由永統公司每隔5至6日將薪資交予原告受領,此有永統公司出具,並經領款人即原告親自簽收之司機對帳單可證。至於原證十一之司機對帳單,僅係供永統公司內部比對原告所受領之薪資數額,此觀其上標題為「司機」對帳單,而非「公司」對帳單自明。
4、依永統公司回函鈞院記載原告葉文貴與訴外人葉家誠購買KLB-3997大貨車一輛,契約上雖係葉家誠代表簽署,並不代表葉文貴對該車輛無出資,至於二人內部關係為何,係屬二人間之協議,原告葉文貴從事運輸業,依契約義務事要將貨物載運至目的地,因路況導致運送時間拉長亦為其行業之特性,並無逾越勞基法每日工作時間,應以當次出勤一趟獲取之薪資來認定,而非以勞基法每日工時認定,另服勞務所領之費用即為所得,以薪資支付是個人對於薪資之處分,應無需扣除靠行車之成本,故每趟出車之運費即是原告葉文貴當趟服勞務之薪資所得。
(五)有關勞動能力損失1,941,845元:經查,原告葉文貴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指出原告「整體評估結果其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20% 」,從而,原告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之結果為依據,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941,845元(計算式:52867×12×
17.00000000×20%-317202,四捨五入)。
(六)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查原告葉文貴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僅37歲,正值青壯時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殘廢,造成行動不便、脾臟摘除,更造成終身健康狀況上留下重大隱患,並另有殘障失能手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筆墨難以形容,故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七)就系爭車禍原告葉文貴應無過失:
1、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二、第二段(張悅謙、葉文貴及高宗仁部分):1 、張悅謙於夜間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中央分隔帶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已肇事車輛,為肇事原因。2、葉文貴駕駛營大貨車與高宗仁駕駛營全聯結車均無肇事因素。」,是以,本件原告就第二段事故部分既無肇事責任,則被告等人自不得空言主張原告「應占本事故中百分之70責任」。
2、依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交通安全資訊指出,大型車輛行駛道路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至少保持『速度減20』的距離(單位為公尺)」(附件五),然被告張悅謙於警詢表示:「…我駕駛營大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車內共19名乘客…至肇事地點時我前方有輛遊覽車突然踩煞車向外側路肩閃避,然後我就發現眼前有輛大貨車停在中線及外側車道間,當時距離前發大貨車(按原告車輛)約有20公尺,我立即踩煞車同時向要左閃避,閃避不及我車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撞擊前方大貨車後車尾…煞車前車速約85公里。
」(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第3 頁),被告張悅謙案發煞車前既係以時速85公里行進,其至少應與前車保持65公尺之距離,參以被告張悅謙表示「前方有輛遊覽車突然踩煞車向外側路肩閃避」,則其前車既然可以順利閃避原告車輛,而被告張悅謙在前車閃避後僅與原告車輛相隔20公尺距離,足見被告張悅謙係緊跟前方遊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其視線在遭受前車阻擋下,不論原告當下有無開啟警示燈,以被告張悅謙當時時速高達85公里之情況,其均無法迴避本件事故之發生,姑不論原告在第一次撞擊後有無辦法在短時間內從衝擊中恢復,原告未即時開啟警示燈之行為,顯然與被告張悅謙追撞原告車輛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再查,被告指摘原告未繫安全帶,遂造成嚴重傷勢,然繫安全帶之功用在於「車輛發生碰撞時,藉由安全帶之束縛將乘員限制在座椅上,避免乘員在碰撞過程中撞擊車內其他零組件,甚至甩出車外造成二次撞擊之傷害。」,而原告在第一次撞擊時雖未繫安全帶,惟如前所述,原告在第一次撞擊後身體仍然可以移動,並且嘗試開啟車門下車,足見原告當時所受僅係皮肉傷,甚至些許挫傷,不妨害原告移動,迺被告張悅謙未保持安全距離,以高達85公里之時速朝原告車輛尾部撞擊,將原告完全擠壓在車輛內,使原告傷情加劇,縱使原告當下有繫上安全帶,該安全帶之功能亦無法保護原告免於強力擠壓之傷害,堪認原告因被告張悅謙追撞所受之傷情與原告未繫安全帶間已無相當因果關係。
(八)原告所受本件傷情,應係被告張悅謙車輛撞擊後所造成:
1、查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為000年4月出廠,而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且原告車輛此前未有重大事故,車體結構正常,堪認原告車輛當時防護性能良好,於駕駛人應可提供足夠之保護,縱使遭受第一次撞擊致車頭凹陷,應不至於造成原告受有前揭所述之嚴重傷情,此觀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於警詢亦表示其遭撞擊後,仍然可以移動身體,並打算開車門下車,僅係因車門變形無法順利開啟,在第二次想要移動身體時,隨即遭被告張悅謙所駕駛之車輛撞上等語自明,足見原告在首次撞擊訴外人高宗仁車輛時,因原告車輛結構健全之故,而僅受有皮肉傷,甚至些許挫傷。
2、次查,依前揭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及「脾臟重度撕裂傷」。倘原告在第一次撞擊時,業已受有此等嚴重傷情,依照常理,開放性骨折、大腿撕裂傷、脾臟重度撕裂傷所引起之劇烈疼痛,原告當不可能有能力再移動身體嘗試開車門下車,而只能待在車內被動等待救援。職此,原告在初次撞擊後身體仍然可以移動,並且試圖開車門下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卻在原告嘗試開車門下車之際遭被告張悅謙駕駛之車輛撞上,將原本仍可以在車內移動之原告強力擠壓於車內,造成其受有開放性骨折、撕裂傷等傷情,則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情為第一次撞擊所造成,顯不足採。
(九)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67,0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豪泰客運公司則以:
一、被告公司遭求償係本件車禍所涉第二階段擦撞事故,查,甲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高宗仁違規重量超載而導致車速過低,乙車駕駛人即原告葉文貴未繫安全帶、打瞌睡未注意車前狀況,甲、乙2車碰撞後未依規定停車於路肩上待援、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及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等等造成的阻路行為事件,為本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肇事比例。丙車駕駛人即被告張悅謙雖有採取緊急避難措施,然其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擦撞為本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肇事比例。祈請鈞院將與有過失之訴外人高宗仁、原告葉文貴及被告張悅謙等人區分本案肇事責任比例,方與法令要件相符。
二、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查原告4 人均稱系爭車禍發生在上下班途中經常性、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受傷害,應已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支付補助。核原告4 人於本案中主張醫療、醫療用品、看護、器具及交通等費用,與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等損失,應屬重複主張損害賠償,原告更得據此獲致超出損害之利益,於法無據。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董士宇、孟憲正、林秋雯自系爭事故受損害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依前開法律規定,就原告董士宇、孟憲正、林秋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保險已經給付之金額。
四、原告董士宇之部分:
(一)被告豪泰客運公司已於105年10月24日賠償原告董士宇51,378元,賠償範圍包括105年6月23日至105年7月18日間之醫療費、交通費、電腦維修費、眼鏡重新配置費等。其和解賠償之金額已包含填補原告之交通費用損害,原告董士宇再行主張交通費用,核屬以本事故據此獲致超出損害之利益,於法未合。
(二)按108 年1 月25日東森新聞雲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鈞院之函文載明:「二、經查,董士宇前於105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之八日內因車禍事件請普通傷病假,是以,其因薪資折半發給而未領之數額共計新台幣肆仟肆佰元整。」等語。是以原告於任職單位請假日數為8 天,未領之薪資數額為4400元,就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受傷期間無法工作,為期約3 至4 月,計損失工資收入7 萬2664元」云云,與事實未符。
(三)查原告經專業醫院之治療及休養後,其傷勢應已痊癒,自無傷勢不能復原之情事。再者,被告豪泰公司就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傷,期間除向原告表示誠摯歉意外,並由被告公司於105年10月24日賠償原告5萬1,378元;亦協助原告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原告董士宇已由保險公司賠付37萬3,745元,非為原告所稱事故後對其不聞不問。是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懇請鈞院酌減。
二、原告孟憲正部分
(一)原告孟憲正主張本事故後105 年7 月 2日自國軍桃園總醫院出院後,因傷數次前往該醫院覆診,已支出車資等1 萬7,042元交通費用等云云,查,觀原告出具國軍桃園總醫院106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就診日期應係1次出院返家與8次回院覆診。是以,自國軍桃園總醫院(位於桃園市○○區○○路)前往原告住家(位於新竹市○區○○路)所需計程車資單趟905元為計算基礎,因原告共有17次乘車需求,僅合計1萬5,385元(計算式:905×17=15385),應係原告計算錯誤,逾1萬5,385元部分應予駁回。
(二)又按原告孟憲正主張因傷數次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進行復健診療,已支出車輛燃油、停車及計程車資等4,449元交通費用等云云。查依該醫院復健科醫療費用收據:『復健科就醫日期:105年11月9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22日、106年1月5日及同年5月22日』應係5次往返住家與醫院。是以,自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位於新竹市○區○○路)前往原告住家(位於新竹市○區○○路)所需計程車資單趟140元為計算基礎,因原告共有10次乘車需求,僅合計1,400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三)查原告於第一次住院後( 住院期間105 年6 月23日起至
105 年7 月2 日止) 主張由其母親居家照顧93日,惟醫囑建議出院後專人照顧期間為3 個月應為90日,多計3 日;又原告第二次住院後( 住院期間107 年2 月7 日至107 年
2 月14日) 主張由其母親居家照顧36日,惟醫囑建議出院後專人照顧期間為1 個月應為30日,多計6 日。次查,前開期間為原告在家休養期間,是按居家看護照顧之費用每日2000元應屬過高,僅提出看護中心(服務地區含新竹地區)就領有證照之台灣籍看護之居家看護照顧24小時費用為1600元之網頁資料,可為證明。
(四)查原告孟憲正主張向台鐵新豐站請假7 個月又11日( 自
105 年6 月23日起至106 年2 月2 日止) ,其後又因進行髖骨手術再請假37日( 107 年2 月7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薪資損失合計49萬9,823元云云。惟查,交通部臺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108年1月28日函覆鈞院函文中載明「經查孟員因車禍分別於105年6月23日起至106年2月2日止及107年2月7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申請公傷假且核准在案,該員公傷假期間本局係支付全薪,並無未領薪情形。」等語。按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以臺鐵就原告上開請假期間認定為公假,且原告於該期間支領全薪,故應無原告主張底薪部分之薪資損失。再按前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函覆之附件即原告於公傷假前五個月之延長工時請領單之請領金額:105年1月:7,544元、105年2月:21,555元、105年3月:13,472元、105年4月:15,846元、105年月5:14,039元。每月平均支領14,491元。原告主張每月加班費請領金額為15,500元,顯為過高。
(五)原告孟憲正主張財物毀損合計9,727元等,應就於事故時有「遺失眼鏡」、「遺失書籍」及「手機毀損」之情事,舉證證明之。查原告孟憲正稱受有遺失眼鏡乙付價值3490元,並提出事故發生前105年6月10日於遠東巨城消費3490元之發票,然該張發票並無記載交易明細,非能證明有購買眼鏡之事實,再者原告孟憲正亦未證明有眼鏡遺失,該項請求即無所據。另原告孟憲正稱有遺失書名『被討厭的勇氣』書籍乙本價值237元,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原告孟憲正主張其手機因事故發生有毀損之情形,然查原告孟憲正提出之手機送修單其上記載之送修日期為105年9月29日,距事故發生105年6月23日已超過三個月,是以原告縱然證明其手機有損壞之情事,惟按送修日期自非能證明手機毀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故該項請求亦無理由。
(六)查原告稱其傷勢已造成其工作上調職等影響等,然參原告任職單位即交通部臺灣鐵路局臺北運務段函覆鈞院附件資料中:原告107 年5 月份薪資清單為5 萬0170元,顯高於事故前105 年5 月份薪資清單所載4 萬1700元。又原告經專業醫院之治療及充足之休養後,其傷勢應已痊癒,應無傷勢不能復原之情事。再者被告豪泰公司就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傷,期間除向原告表示誠摯歉意外,亦致力於兩造間洽談和解,並協助原告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先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是原告孟憲正已由保險公司賠付10萬6,748元,非為原告所稱事故後對其不聞不問。是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懇請鈞院酌減。
三、林秋雯部分
(一)原告林秋雯已於105 年10月6 日由配偶代為收受賠償金314,423元,其賠償範圍包括105年6月23日至105年8月31日之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費用、藥品、洗髮服務費、交通費、看護費,及自系爭車禍時起至同年9月底止以每月52,000元計算之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6,000元,合先敘明。
(二)原告林秋雯出具醫療費用單據核無105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6日及同年12月29日之就醫紀錄,應無住家往返醫院之需,於法自應扣除此3日(計算式:280元+ 300元+ 290元+ 300元+ 280元+ 300元=1750元)交通費用合計1750元為適當,即逾1萬3825元部分(計算式:1萬5575元-1750元=13825元)應予駁回。
(三)次查,縱然按原告林秋雯第二次住院期間即107 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共計三日,出院後隔日原告自承隨即返回工作崗位,並未再請假。是以,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薪資損失2萬5,966元部分,說明薪資損失計算之方式及舉證以實其說。
(四)查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已賠償原告105 年6 月27日至
105 年7 月10日止計15日,及105 年7 月11日至同年月30日止計20日,合計35日之看護費用4萬2,000元。按原告主張需要專人照顧共計105日,尚餘70日未為請求(計算式:105日-35日=70日)。縱依原告主張一日看護費用之支出為2,200元,總計應為15萬4,000元(計算式:2200元×70日=15萬4000元)。又於居家看護期間之照顧費用按每日2,200元計算應屬過高,提出看護中心(服務地區含新竹地區)就領有證照之台灣籍看護之居家看護照顧24小時費用為1600元之網頁資料,懇請鈞院參酌之。
(五)查被告公司已於105年10月6日履行向原告清償部分損害之填補,然兩造再就後續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職是,被告公司既已向原告進行賠償部分損害之義務及致歉,且原告亦經專業醫院診療及判斷其傷勢已痊癒,原告再行請求62萬4,000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懇請鈞院衡酌後酌減之。
四、葉文貴部分
(一)查原告葉文貴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撞擊前車後經過57秒,始發生第二次撞擊(按第一次撞擊時間為105 年6 月23日0時22分19秒,第二次撞擊時間為105 年6 月23日0 時23分16秒),且原告葉文貴當時意識清醒、雙手尚可移動且有足夠時間反應卻未為之,是以原告葉文貴應有充分時間將車內危險警告燈開啟卻未為之,應有違反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致被告張悅謙無法看到原告葉文貴之車輛,而發生追撞。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二佐證資料」第3點,張悅謙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中數次強調該路段無照明且原告葉文貴未開啟警示燈,讓他看不到車前狀況:「…這兩輛大車沒有開啟警示燈號,該路段也無路燈,我當時完全無法看到前方車禍狀況…」、「…沒看到前面兩臺發生事故車輛的燈號,該路段也沒路燈,我就撞到了…」。綜上,就系爭第二段事故之肇事責任,原告葉文貴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
(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卻認定就第二段事故部分,葉文貴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責任,應有違誤。依前所述,原告葉文貴行駛於高速公路,因遇事故停止於車道,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自應注意於停止後即顯示危險警告燈號而未為之,又當時係夜間且該路段無照明,致被告張悅謙無法查知車前狀況而發生追撞,原告葉文貴依法推定有過失,懇請鈞院依法審酌並判斷過失責任之比例。
(三)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所載『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1.葉文貴於夜間未繫安全帶駕駛營業大貨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高宗仁所駕駛之營全聯結車後…』及意見書第2 頁『陸、佐證資料:1.葉文貴(警訊)稱…因當時我有點疲憊,所以有稍微打盹…我記得沒有繫安全帶…第一次撞擊為右前車頭…前車頭全毀…2.高宗仁(警訊)稱…突然就被KLB-3997撞擊一次,而且撞擊力道很大...』等云云,觀原告葉文貴主張受有『右腳蜂窩組織炎、胸壁挫傷、脾臟撕裂傷、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皮膚皮瓣缺損、臉部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右下底活動不良』等傷勢部位,可知原告葉文貴未繫安全帶、打盹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自後方以力道很大方式追撞同向在前之訴外人高宗仁車輛,實已造成原告葉文貴車輛車頭(即原告葉文貴駕駛座所在處)全毀,此與原告葉文貴受有體傷有直接因果關係,其自應負擔至少70%過失責任。
(四)依原告葉文貴請求23萬3,931元醫療費用,被告公司縱使不爭執其事實上及形式上之真正,然觀原告所提出105年11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神經內科540元有重複請求,自應予以扣除。
(三)原告葉文貴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計12紙,其看護期間之計算有重疊之情事,其看護期間之首日皆與次張看護期間之末日重複,其中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24日、105年8月2日、105年8月11日、105年8月20日、105年8月29日、105年9月7日、105年9月16日、105年9月25日、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13日、105年10月22日皆重複計算二次,合計2萬4,200元。至原告葉文貴主張105年7月6日至105年10月22日(共計109日)係委請看護照護及提出原證四收據。然就105年6月23日至105年7月5日期間、105年10月23日至105年10月28日期間及出院後六個月期間(共計199日),究竟係原告葉文貴何親屬協助照護並未敘明,是究竟前開期間是否有原告葉文貴主張有家屬照護之事實,仍有疑議,應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葉文貴主張其居家看護期間之照顧費用每日2200元,應屬過高,懇請鈞院參酌台南地區就領有證照之台灣籍看護之居家看護照顧24小時費用為1600元。
(四)查原告葉文貴主張伊自台南家中前往桃園新屋分院回診,往返「計程車車資」需1萬4,570元,又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回診之「計程車車資」則需4,690元云云。
然查原告葉文貴又稱其因家庭經濟頓失來源,自無法負擔昂貴之計程車費用,而僅能透過家人開車接送等語。是以證明原告葉文貴確實未搭計程車前往醫院回診,並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資8萬6,920元之實際損害,原告自非能以前開未存在之計程車資作為交通費用損害之請求依據。原告葉文貴既然主張伊前往回診皆為家人開車接送,是以原告自應就開車往返醫院之油資等費用提出相關單據以為交通費用主張之依據。
(五)查原告葉文貴於105年1月至3月間任職於有信貨運行,按有信貨運行回覆函文中載明原告葉文貴於前開任職期間薪資所得為新台幣23,000元。職是,原告另主張於有信貨運行任職期間,薪資部分應再加計105年1月35,735元、105年2月9,253元、105年1月32,922元,自無所據,且無理由。另查永統公司、泰賀公司提出之「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原告葉文貴駕駛之車輛實際所有人應為訴外人葉家誠,又原告葉文貴應為前開自行營業者之駕駛,是以按原告葉文貴向前開二公司申請之運費尚應扣除相關之營業成本後,始為獲利,又原告就自行經營之獲利分配並未提出說明,原告葉文貴主張其向永統公司領取「運費之全部」即為原告當月之收入,應與實情不符,且無依據。依前所述,就原告葉文貴於105年4月至6月間向永統公司請領之運費,自應扣除自行營業(靠行)之營業成本,所餘金額再與訴外人葉家誠分配各半,自非能謂全部運費即為原告之收入。
(六)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再從事原有運輸駕駛工作,僅能從事輕便性質的工作,其尚有可工作期間為28年,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云云。惟查,原告每月薪資所得應為2萬0008元,原告並非因本事故起迄法定退休年紀65歲止皆無法再行工作而領有收入,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住所地之台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亦僅1萬8,782元,兼衡原告之年紀、經歷、現職等資料,原告仍得從事輕便工作,堪認原告於65歲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每月以5萬2,867元為計算基礎,則屬無據。查原告主張受有傷勢中『右足五趾關節喪失機能』顯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足趾關節切斷』狀態不同,其是否符合8等級殘障之認定,倘不符合上開標準附表所定之各項目時,須經專業醫療單位針對原告進行個別化之專業評估,依原告之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綜合評估其工作能力後,方得衡量其失能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失能狀態,定其失能等級。原告自行推論傷殘等級,尚有疑義。末按原告出具原證8身心障礙證明載明『ICD診斷碼:S82.226C符合行動不便認定』,推論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係數高達65.52%等云云。參照衛福部公示『ICD診斷碼:S82.226C』係未明示側性脛骨幹橫斷非移位IIIA,IIIB,或IIIC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該傷勢部位經專業醫師及地方政府社福單位鑑定專員判定僅係骨折後須初期照護而導致行動不便之『輕度』障礙認定,該致殘成因是否消失仍待110年9月30日前再行鑑定程序。總此,原告自行推論勞動能力減損係數等情,即屬無據。退步言,原告未舉證本事故時受僱公司之勞動契約、勞健保投保證明、在職證明書等資料下,竟以52,867元每月薪資來推算霍夫曼式計算法等情,難認其主張以上開高額薪資行情計算可採。除此之外,其自行推算霍夫曼式計算法中尚未扣除中間利息,即不可採。
(七)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況,以核定數額之。被告公司數次向原告葉文貴致歉,僅因和解金額未有共識,原告請求10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
五、被告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參、被告張悅謙則以:答辯理由同被告豪泰客運公司,另系爭車禍當時伊在現場確實未看見前方車輛燈光,只看見另一台遊覽車的燈光,而伊為閃避遊覽車,而不是為閃避事故車,因為伊沒有看見事故車停在路中間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就原告孟憲正主張:
(一)因傷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治療,合計20,468元醫療費用及前往壢新醫院治療及申請證書費用760元不爭執(見竹司調卷第94頁)。
(二)自壢新醫院搭乘救護車轉診至桃園總醫院支出965元、1,800元,及105年6月23日至7月2日之住院醫療費用26,416元之範圍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2頁;見竹司調卷第94頁)。
(三)復健費用2,230元、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補充品6,446元不爭執(見竹司調卷第95、97頁)
(四)眼科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頁)。
(五)對原告孟憲正所提出之證物形式不爭執(見卷二第122 頁)。
二、就原告林秋雯主張
(一)林秋雯富邦保險公司給付之111,888元由被告豪泰客運公司申請,原告林秋雯並未收受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頁)。
(二)就光田醫院107年11月19日(107)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回函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頁;卷二第6頁)
(三)對原告林秋雯所提出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5頁)、光田醫院肌電圖及神經傳導速度檢查報告、復健治療紀錄卡(見本院卷二46至49頁)、光田醫院門診收據、常春復健科診所收據、霧峰澄清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平安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二第50至65頁、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形式不爭執(見卷二第122頁;卷三第38頁)。
三、對有信貨運行匯款至原告葉文貴帳戶為薪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1 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張悅謙受僱於被告豪泰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於105年6月23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車上乘客即原告董士宇、孟憲正、林秋雯等人,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緊急事故,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甫有因原告葉文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過失撞及訴外人高宗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兩車因損壞停置在該處,被告張悅謙竟疏未注意於此,於其前方車輛閃避後,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閃避不及追撞原告葉文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原告董士宇受有前額裂傷長度約8公分;原告孟憲正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微量蛛網膜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頸粉碎骨折合併脫位;原告林秋雯受有左側移位性髖臼後壁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後側半脫位、左側脛骨雙踝移位第II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股踝上移位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骨折;原告葉文貴受有右腳蜂窩性組織炎、胸壁挫傷、脾臟重度撕裂傷、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皮膚皮瓣缺損、臉部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右下肢活動不良(踝足僵硬)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四人分別提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張悅謙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詳本院司調卷第5至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張悅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四人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葉文貴先肇事追撞訴外人高宗仁所駕之營業聯結車後,將車輛靜止於外側車道上,又無顯示危險警告燈號,導致被告張悅謙閃避不及而追撞,是原告葉文貴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將訴外人高宗仁、原告葉文貴與被告張悅謙區分肇事比例云云。惟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同法第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張悅謙於105 年6 月23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稱:「(問: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於事故前均行駛於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我前方有輛遊覽車突然踩煞車向外側路肩閃避,然後我就發現眼前有輛KLB-3997號大貨車停在中線及外側車道間,我當時距離前方KLB-3997號大貨車約有20公尺我立即踩剎車同時向左閃避,閃避不及我車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撞及前方KLB-3997號大貨車後車尾而肇事。(問:肇事當時行車速度多少?)踩剎車前約時速85公里。(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距離KLB-3997號大貨車約有20公尺」(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他字第3411號卷第55至56頁);及被告張悅謙於106年10月25日在刑事庭準備程序時自承:「…車禍前我沒有看見前面有二台車,那二台事故車沒有開燈,也沒有放三角錐,那個路段也沒有路燈,我有打頭燈,事發後才看到我前面一台是大貨車,再前面一台是聯結車,碰撞之前離前車很近時我才踩剎車,大約10至20公尺,在這之前我沒有看到前面的二台車。…(問:對於起訴書記載本件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的過失,有何意見?)對於記載我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無意見,但我沒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的過失,因為我真的沒有看到前車。…對於檢察官之陳述無意見,我承認我可以看到,但是沒有看到。」(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卷第34至36頁),再依被告張悅謙於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74號偵查案中於106年4月20日訊問筆錄陳稱:「(問:車禍發生過程?)我跟隨前方另一輛遊覽車,他突然緊急剎車往路肩,一小部分車尾在外線車道斜停,我要往中線切,我沒有看到前面兩台發生事故車輛的燈號,該路段也沒路燈,我就撞到了。(問:你與前方急煞的遊覽車保持多遠距離?)約200公尺。(問:遊覽車急煞斜停在路邊,你為何沒有跟著剎車?)我有剎車。(問:你有剎車為何沒有煞停?)我剎車又想要閃車。(問:你是看到後要閃,還是沒看到而直接撞上?)我當時要閃遊覽車。(問:既然距離200公尺,為何不減慢速度煞停就好?)我沒看到事故。」(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74卷第156頁背面)。又本件車禍,經桃園地方法院另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中央分隔帶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已肇事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葉文貴駕駛營業大貨車與訴外人高宗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均無肇事因素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3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本件車禍刑事卷宗可查(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卷第78至82頁;桃園地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75號卷第105至108頁)。查被告張悅謙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搭載車上乘客行經該處,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張悅謙肇事時之路況,雖係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然被告有開啟車輛頭燈,且當時天氣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於事故發生前尚與前方急煞之遊覽車上保持200公尺之車距,見該遊覽車急煞斜停於路旁時,猶未減速逐漸煞停車輛,而仍欲以時速85公里之速度行駛欲閃避該遊覽車往中線行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剎車不及致撞擊由原告葉文貴駕駛之KLB-3997號營業大貨車,足見被告張悅謙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二)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葉文貴於第一次撞擊後未開啟危險警示燈,致被告張悅謙於無照明路段未見前方車輛而不慎撞擊,亦有過失云云。惟依原告葉文貴於105年7月9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述:「我駕KLB-3997號車從6月22日下午3至4點就開始開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當時我有點疲憊,所以有稍微打盹一下,當我發現行駛在我前方外側車道的FH-430速度有點減慢時,我就要變換至中線車道閃避,但要變換車道時,距離不夠,我車右前車頭先撞擊FH-430左後車尾而肇事,肇事後我想要開車門,但我車門因撞擊而變形,期間我身體還可以稍微移動,當我第二次身體要移動時,我車就遭330-AC撞擊我後車尾,此時灰塵滿天飛,第二次撞擊後,我發覺我意識模糊,過一陣子後,我開始覺得我腳有點痛,此時我想再次移動身體,但我身體已經被車子夾住,無法動彈。」(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他字第3411號卷第48頁);並依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74號卷,原告葉文貴於106年4月20日訊問筆錄陳述:「我當時開大貨車,前面高宗仁的車子車速比較慢,當時路段比較黑,我看到高宗仁的車子要往外切時,就已經來不及,我就追撞上去,我人稍微暈過去,等沒幾秒鐘,後面的遊覽車就撞上來,我人就夾在裡面,後來就送醫。」(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74卷第156頁背面),及其於桃園車鑑會到會陳述略以:「…我行駛在外車道,那時天色暗…看不清楚就撞到高先生的車,他速度很慢,我車燈照到他才發現他,…我精神不太好…撞擊後車燈沒電了…有一台車先閃過去,張車才撞上來的…張的車子過了40至60秒撞上來…」。佐以訴外人高宗仁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我駕駛FH-430全聯結車,…行駛外側車道…車速保持70公里…突然就被KLB-3997撞擊一次,而且撞擊力道很大,約1-2分鐘後又再被撞擊一次,…」等語,可見原告葉文貴主張第一次撞擊發生後不到一分鐘,即發生第二次撞擊,應為真實。本院審諸前節,認原告葉文貴發生第一次撞擊後驚魂未定,待恢復神識應有相當之反應時間,且其身體可能已受有傷害且有痛感,欲嘗試開啟車門離開車體乃一般人遇交通事故之正常反應,以兩次碰撞間僅約一分鐘之時間,實難強求原告葉文貴能應當下立即反應而開啟警示燈之行為。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葉文貴此部分亦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三)由此可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系爭車禍事故鑑定時,業已綜合全般之事證加以研判,認定第二次撞擊原告葉文貴無肇事因素,實未見有何不可採之處,是被告主張鑑定報告未考量原告葉文貴未設危險警告燈號之處,請求將系爭車禍事故移送原鑑定機關覆議,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項、第21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悅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於前述,是被告張悅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悅謙係受僱於被告豪泰公司擔任司機,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僱用人即被告豪泰公司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四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一)原告董士宇:
1、交通費:原告董士宇主張因調解庭到院須從台北到新竹搭乘亞聯客運成人票,單趟為160元,開庭4次,來回車資為1,28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交通費,係原告董士宇於訴訟期間搭乘亞聯客運往返本院開庭之車資,因聲請調解非屬車禍之必然結果,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因聲請調解所支出之車費,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44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其於東森新聞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新聞雲公司)原任職動態攝影師,因傷致3、4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計損失收入為72,664元乙節,據東森新聞雲公司於108年1月25日以新聞雲法字第1080125001號函覆本院略以:「經查,董士宇前於105年6月23起至同年7月4日之八日內因車禍事件請普通傷病假,是以,其因薪資折半發給而未領之數額共計4,400元」等情。且據原告董士宇於105年10月24日與被告豪泰公司之和解收據明細內未列工作損失(見竹司調卷第68頁)。是以,原告董士宇請求工作損失於4,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5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資核定。經查,原告董士宇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查原告董士宇原擔任動態攝影師,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106年度所得為313,57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張悅謙為客運司機,106年之所得收入584,736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竹司調卷第38至39頁、第41至42頁);另被告豪泰公司資本額1億5000萬元,亦有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為憑(見本院司調卷第33頁)。再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被告雖抗辯原告董士宇前於105 年10月24日受領被告豪泰客運公司賠償之51,378元,依其賠償細項核與前揭原告董士宇之請求無涉(見竹司調卷第68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綜上,原告董士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共計54,400元。(計算式:薪資損失44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54400元)
(二)原告孟憲正:
1、醫療費用200,565元:
(1)原告孟憲正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微量蛛網膜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頸粉碎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並於車禍當日送往壢新醫院進行急診治療,再轉院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急診及住院治療,計支出救護車使用費用及醫療費用26,416元;另原告孟憲正就系爭傷害,分別於105年6月23日至106年7月10日間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門診追蹤治療,支出醫藥費用20,468元;105年10月25日至壢新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醫藥費用760元,右眼產生玻璃體變形之衍生性傷害,於105年12月20日至國立台灣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眼科門診進行治療,支出醫藥費用670元,計已支出48314元(計算式:26416+ 20468+760+670=48314)等節,業據提出救護車出勤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與壢新醫院所開立之診療費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所開立之診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所開立之診療費用收據、壢新醫院所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㈠㈡㈢㈤),自應准許。
(2)又原告孟憲正因系爭車禍造成左側股骨頸骨折後合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於107年2月7 日進行左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總計花費152,251元,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42至250頁),經核上開憑證內容確屬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桃園總醫院於107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記載「左股骨頭無菌性骨壞死係前次傷害事件之延伸」等語,可見該傷害確屬系爭車禍所造成,是原告孟憲正為治療所支出之此部分醫療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孟憲正請求被告給付152,251元,自應准許。
2、復健費用2,230元:原告孟憲正出院後,仍須持續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復健部進行復健治療,至106年10月31日止已支出醫藥費用共計2,230元,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所開立之診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㈣),是原告孟憲正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3、住院用品購買及營養補充品費用7,331元:原告孟憲正因系爭傷害,而於105年6月23日起至106年7月2日止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住院治療,並因住院需要而購買濕紙巾、紙尿布及其他用品,支出住院用品購買費用共計2,482元,此有杏一藥妝店所開立之發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5頁)可資證明。又購買天然純萃珊瑚鈣及桂格完膳營養素等健康食品,及妥療速傷痕矽凝膠醫藥用品等物品共花費4,849元等情,亦提出購買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孟憲正前開支出費用之請求(見不爭執事項一、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7,331元(計算式:2482+4849=7331),自應准許。
4、交通費用16,400元:
(1)原告孟憲主張其於出院後,仍須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及壢新醫院門診治療,計已支出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共計27,023元,業據提出加油發票、停車發票及車資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1頁)為證。查,原告孟憲正所受傷勢集中在頭部、腿部,則其分別以包車或招攬計程車往返住所至醫院之方式代步,且費用核與被告抗辯單趟搭乘以905元費用計算相差不遠,是此部分應堪認定。然細閱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部分因收據模糊無法辨識,及由親友接送所支付之油資,除發票金額與就診日期無法勾稽之部分應予剃除外,其餘部分逐一加總後共15,000元(計算式:500+2000×4+1000×6+500=15000)之範圍內,應以准許。
(2)另原告孟憲正出院後,仍須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進行復健治療,至106 年10月31日止已支出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共計3,554元,亦提出加油發票及停車發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至263頁)為證。然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復健科醫療費用收據計載,原告孟憲正之就診日期為105年11月9日、12月7日、12月22日、106年1月5日、5月22日共5次回診,有前開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且原告所提出之油資單據,無法與原告住所(新竹市○○路)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新竹市○○路)間之油資費用或停車費用互核勾稽相符,應以被告所提出計程車資單趟140元為計算基礎,共有10次之乘車需求,以1,400元之範圍內,堪認合理。
(3)以上,原告孟憲正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6,400元。
5、看護費用270,500元:
(1)原告孟憲正主張因傷已支出看護費用282,500元乙節,業據提出看護服務證明書、看護證明、收據、結業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1頁)。經查,依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略以,原告孟憲正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當天(105年6月23日)至出院(105年7月2日)期間,均需專人24小時全日看護,宜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1個月;其又於107年2月7日住院接受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手術,依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107年2月7日入院,107年2月14日出院…住院中及出院後一個月宜專人照顧。」(見本院卷一第237、242頁),且原告孟憲正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及微量蛛網膜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頸粉碎骨折合併脫位之傷害,傷勢並非輕微,是堪認於上開期間內原告孟憲正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
(2)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孟憲正發生系爭車禍後之住院期間聘請看護共支出10,500元;及進行左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住院期間因完全無法自理,聘請賀彩珍女士擔任全天看護,支出14,000元等情,已提出收據如上,應予准許。又查原告孟憲正自105 年7 月2 日出院後至105年10月2日,共93日,及接受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手術於107年2月14日出院後一個月,共30日之期間,委由原告孟憲正母親擔任看護共123 天(計算式:93+30=123 ),原告孟憲正雖主張置換髖關節手術受母親連續照料36日等語,惟由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僅載宜休養一個月,其餘6 日原告並未舉證上有需看護之必要,故應剔除6 日。而親屬看護得請求賠償,已如前述,至於每日看護費用,被告雖辯稱以每日1,600元計算,並提出網頁廣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1頁)。然依原告孟憲正所受之傷勢,仍須仰賴專人從旁照料傷口、日常生活等,如僅以每日1,6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不免過苛,且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是原告孟憲正以每日2,000元核算之親屬看護費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綜上,原告孟憲正就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於270,500元(計算式:123×2000+10500+14000=270500)內之請求,應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6、薪資損失126,067元:原告孟憲正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因傷無法工作,受有7個月又11日、37日之工作收入損失,以原告每月收入58,119元計算,爰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499,823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是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之對價,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2)查原告孟憲正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新豐站(下稱臺鐵新豐站)站長,於本件車禍前6 個月之收入,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08年1月28日以北運段人字第1080000739號函覆本院「經查孟員因系爭車禍於105年6月23日至106年2月2日止,及107年2月7日至同年3月31日止申請工傷假且核准在案,該員工傷假期間本局係支付全薪,並無未領薪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80頁),可知就原告孟憲正主張受有底薪損失之部分,已非可採。
(3)至原告孟憲正主張每月加班費15,000元部分之損失,業據提出薪資證明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參以上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回函所附之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統計表觀之,可見原告領取除本薪外,每月領取之薪資項目上包含平日、周六及假日加班費等項目,並依鐵路局之回函「至加班費部分,該員為本局輪勤人員,若未請假按排班表輪勤,本段會依勞基法規定支給加班費,上開期間該員因公傷假,因無出勤故無法支領加班費。」,是該加班費之部分,係須原告依排班表輪勤並提供勞務始能獲得之對價,而原告服務於台灣鐵路管理局,依職務性質為輪勤人員,若無本件車禍發生,原告孟憲正除底薪外,每月尚可領得因排班輪勤而獲得之加班費,且該加班費依原告薪資明細表所示之每月應領薪資之一部分,為臺鐵公司每月固定發給,應屬經常性之給與,並無疑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工資之一部,此部分損失既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自屬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4)是原告孟憲正主張薪資損失部分,以其於系爭車禍前6 個月即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所領之加班費總額計算平均加班費為14,659元【計算式:(104年12月12,260元+105年1月9,670元+105年2月26,240元-春節獎金4,000元+105年3月13,900+105年4月15,846元+105年5月14,039元)÷6=146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又原告孟憲正於106年6月23日至106年2月3日請假7個月又11日,107年2月7日至3月31日請假37日,故原告孟憲正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於126,067元【計算式:14659元×7個月+(14659元÷30日)×(11日+37日)=12606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7、財物損失3,490元:原告孟憲正因系爭車禍,主張有遺失眼鏡乙付及書籍乙本,價值共計3,727元,及毀損智慧型手機乙部,支出維修費用共計6,000元,業據提出發票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為證。然依其所提出之發票單據,僅能證明原告孟憲正確實有於系爭車禍前於105年6月10日在遠東巨城百貨OWNDAYS專櫃購買眼鏡3,490元,且眼鏡係一般人於行動時會經常配戴之日常用品,故其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到毀損,應可認定。至書籍及手機部分,本院認其發票及收據日期已距本件車禍發生時數月,且就書籍、手機之毀損與系爭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並未再舉證已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是原告孟憲正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失,於3,4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45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資核定。經查,原告孟憲正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微量蛛網膜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頸粉碎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查原告孟憲正擔任台鐵新豐站職員,每月收入約5 萬餘元,106 年度所得為651,158元,名下財產約93萬元;被告張悅謙為客運司機,106年之所得收入584,736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竹司調卷第41至42頁、65至66頁);另被告豪泰客運公司資本額1億5,000萬元,亦有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為憑(本院司調卷第33頁)。再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5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9、綜上,原告孟憲正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共計1,076,5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565元+復健費用2230元+住院用品購買及營養補充品費用7331元+交通費用16400元+看護費用部分270500元+薪資損失126067元+財物損失3490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0000000元)。
(三)原告林秋雯:
1、薪資損失25,966元:原告林秋雯主張其於105 年11月3 日、11月7 日、11月10日、11月14日、11月22日、11月24日、11月29日、12月1日、12月6 日、12月8日、12月12日、12月15日、12月19日、12月22日、12月29日,共計15日請假就診之薪資,以每月52,000元計算,共計25,966元,應由被告賠償之,業據提出工作薪資明細表、聘僱契約為證(見附民卷第164頁、本院卷二第45頁),惟被告抗辯原告林秋雯薪資僅49,600元,且因傷請假僅14日云云。查依兩造所爭執之原告林秋雯工作薪資明細表所示(見附民卷第164至168頁),原告林秋雯底薪49,600元,伙食費2,400元,依前開說明,伙食費部分實屬經常性給予,可認係工資之一部分,故原告林秋雯主張薪資為52,000元,堪予認定。另就原告林秋雯請假看診所提出之肌電圖及神經傳導速度檢查報告、光田醫院復健治療紀錄卡等證明,被告亦表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㈡),可認原告林秋雯確實於前開期日到院就診復健而請假並受有薪資收入損失(計算式見附民卷第124頁),故原告林秋雯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25,9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療相關費用暨交通費部分15,575 元:原告林秋雯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陸續於105 年10月22日起至106 年10月28日間回診骨科治療及復健,並以計程車代步,就醫療費用及車資,共得請求15,575元,業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25至163頁),並提出計算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23至124頁),經核無訛,且其所受之傷害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追加醫療耗材費1,795元:原告林秋雯復以漏未就105年7月31日醫療耗材710元(見本院司調卷第162頁)列入計算、105年8月31日醫療耗材1,205元(本院司調卷第164頁)僅請求120元,故追加請求1,795元之部分,經核閱屬實,應予准許。
4、追加醫療費用1,100元:原告林秋雯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漏載105 年12月31日、106年4月15日、106年10月28日之醫療費用追加1,100元之部分(見附民卷第158、161、163頁),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5、陸續復健醫療費用5,327元:原告林秋雯主張復健仍持續進行,損害仍持續發生,其尚未請求之復健費用損害5,327元部分,業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霧峰澄清醫院門診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3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㈡),故原告林秋雯就此部分之支出5,3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追加醫療器材費用2,700元:原告林秋雯主張自105年10月3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有輪椅租賃費用1,000元,107年11月3日護具費用支出1,700元,共計2,700元,並據提出平安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㈡),故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7、追加醫療費用2,350元:原告林秋雯主張於107 年11月26日至28日,進行左小腿鋼板移除手術,住院三日之醫藥費用共計2,350元(計算式:150元+ 2,200元=2,350元),業據提出霧峰澄清醫院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㈡),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8、追加往返醫院與住家交通費1,279元:原告林秋雯主張其出院後在台中由其母親照顧起居,並自
105 年9 月10起至107 年11月15日止,分別由母親住所(台中市龍井區)至沙鹿光田醫院就診11次,兩處距離約
8.1 公里、至霧峰澄清醫院就診3 次,兩處約19.6公里,或由原告新竹住所(新竹市○○○街)至常春復健科診所(新竹市○○街)就診12次,兩處約2.9 公里就診往返之交通費用,以每公里油資3.5 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共1,279元等情,除提出如前開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外(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64頁),業據提出地圖查詢網頁顯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經查,原告林秋雯確實於前開期間分別前往三間醫療診所就診,其主張以每公里油資3.5元計算基準,尚稱合理,且被告並未就此提出抗辯,爰依此計算之。是以,原告林秋雯主張自母親住處至光田綜合醫院之油資支出共624元(計算式:3.5元×
8.1公里×2(來回)×11次=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霧峰澄清醫院油資支出411元(計算式:3.5元×19.6公里×2(來回)×3次=411),及自新竹住所至常春復健科診所油資支出244元(計算式:3.5元×2.9公里×2(來回)×12次=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原告林秋雯追加就診之交通費,共計1,279元(計算式:624+411+244=127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9、追加看護費用202,200元:
(1)原告林秋雯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須受專人照顧111日,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扣除被告豪泰公司已賠償42,000元外,另得向被告請求202,200元等情,業據提出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頁、卷三第53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林秋雯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惟以前已賠償原告林秋雯自105年6月27日至7月30日之看護費用42,000元,且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600元為計等語抗辯。
(2)查前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住院:自105年6月23日至8月30日;於8月31日出院後需再專人照顧3個月」,再依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於107年11月26日住院…11月28日出院,共計住院3日。
專人照顧兩周…。」等語,然原告林秋雯於109年6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內自陳第一次住院32日後,僅專人照護70日,第二次鋼板移除手術除住院3日外,僅休養6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是認原告林秋雯受專人照護之天數應為111日(計算式:32+70+3+6=111)。
(3)被告雖抗辯前已給付105 年6 月27日至7 月30日之看護費用42,000元,原告雖不否認,為主張其僅係半日看護費用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看護收據,確實僅記載自08:00至20:00之看護時間(見竹司調卷第159至160頁),堪認原告主張其餘時間由母親及配偶輪流照護之情為真,是被告抗辯105年6月27日至7月30日係給付全日之看護費用,不足採信。又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600元計算,並提出網頁資料為證,然原告林秋雯所受之傷害非輕,期間受專業看護、母親及配偶日夜照料,此部分家屬之付出依前開說明,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是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為2,200元為計算基礎,經核與一般居家照護之行情相當,應予准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2,200元(計算式:111日×2200元-42000元=202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0、精神慰撫金40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林秋雯因系爭車禍事故至受有左側移位性髖臼後壁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後側半脫位、左側脛骨雙踝移位第II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股踝上移位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骨折等傷害之傷害,以致須休養、復健,堪認其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林秋雯為會計師事務所副理,月收入約5萬餘元,106年間之所得收入為815,643元,名下財產約70萬元;被告為客運司機,106年之所得收入584,736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竹司調卷第41至44頁),另被告豪泰公司資本額1億5,000萬元,亦有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為憑(本院司調卷第33頁),本院審酌兩造年齡、職業、收入、家庭情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11、綜上,原告林秋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共計658,292元(計算式:薪資損失25966元+醫療相關費用暨交通費部分15575元+追加醫療耗材費1795元+追加醫療費用1100元+復健醫療費用5327元+追加醫療器材費用2700元+追加醫療費用2350元+追加往返醫院與住家交通費1279元+追加看護費用2022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658292元)。
(四)原告葉文貴:
1、醫療費用233,931元:原告葉文貴主張於系爭車禍受有右腳蜂窩性組織炎、胸壁挫傷、脾臟重度撕裂傷、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皮膚皮瓣缺損、臉部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右下肢活動不良(踝足僵硬)等傷害,先後於署立桃園醫院住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檢查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33,931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9至91頁),堪信為真。本院又依職權分別調閱原告葉文貴於前開醫院之醫療費用及病歷資料,此有桃園醫院107年11月19日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7年11月8日院醫病字第1070004177號函、桃園醫院108年4月24日桃醫醫行字第1081904877號函、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8年4月25日院醫病字第1080001406號函覆原告葉文貴就診病歷資料及自付醫療費用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30頁、34至35頁、卷二第185至382頁),是以原告所受之傷害與提出治療費用間,堪認有其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677,600元:
(1)原告葉文貴主張自105 年6 月23日發生本件事故起,即因下肢受重創,脾臟重度撕裂傷等傷情,致無法自主行動,需受專人照護,期間長達308 天等情,業據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照護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2至104 頁)。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12紙,其看護期間之計算有重疊之情事,另就105 年6 月23日至105 年
7 月5 日期間、105 年10月23日至105 年10月28日期間及出院後六個月期間(共計199 日),係由何人協助照護並未敘明,並主張居家看護照顧24小時費用為1600元等語。
(2)經查,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葉文貴醫療情形,業據桃園醫院於107 年11月19日以桃醫醫字第1071913685號函覆本院:「病患兩次住院期間為105 年6 月23日至105 年8 月19日、105 年10月10日至105 年10月28日;因多重傷害粉碎性骨折,建議住院期間全日看護,本院全日看護為2200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及據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105 年10月11日至該院進行患肢清創手術,患肢12週內不宜劇烈活動工作,建議專人居家照顧6 個月」觀之,原告葉文貴主張於105 年6 月23日至105 年8 月19日住院治療共計58天;105 年8 月20日起迄105 年10月
9 日止共計51天;105 年10月10日至105 年10月28日再入住衛福部桃園新屋分院治療共計19天;出院後依前開醫囑所載建議專人居家照顧6 個月共計180 日,共308 日(計算式:58+51+19+180=308),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3)又原告葉文貴業已提出看護收據費用,及看護謝姜華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3至104 頁、本院卷二第118 頁),應堪認定原告葉文貴自105 年7 月6日至10月22日期間(共計109日),以每日2,200元,共計支出239,800元(計算式:109×2200=239800)之看護費用乙情為真實,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餘期間原告主張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衡諸前開桃園醫院函覆內容所載,全日看護之行情為2,200元,本院認以每日2,200元計算,其餘199日(308日-109日=199日)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437,800元。綜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看護費用得請求677,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車資費用12,093元:原告葉文貴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傷害,仍需定期回診就醫,計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回診5 次、中醫大北港醫院回診3 次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9至91頁),此據本院函查屬實,自堪信為真。然原告葉文貴僅以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自原告家中往返衛福部桃園新屋分院,每次車資費用為14,570元;往返中醫大北港醫院,每次車資費用為4,690元;是以,原告往返衛福部桃園新屋分院5次,費用為72,850元(計算式:14,570×5);往返中醫大北港醫院3次,費用為14,070元(計算式:4690×3)。並未提出搭載收據為佐,且其已自陳係自行開車前往醫院回診,則以計程車資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請求被告賠償,當非可採。然原告葉文貴自行駕車前往就診仍可計算財產上之損失,自能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審酌自原告葉文貴住所(台南市關廟區)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距離為99.2公里、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距離為286公里,以每公里油資3.5元計算,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3次之交通費用為2,083元(計算式:
99.2公里×2來回×3次×3.5元=2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5次之交通費用為10,010元(計算式:286元×2來回×5次×3.5元=10010元),綜上,原告葉文貴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12,093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1,026,256元:
(1)原告葉文貴主張發生本件事故前,其在105年4月前任職於「有信貨運行」,在105年4月後任職於「永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受傷害後即住院治療,包含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長達308天,故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226,764元等語,業據提出有信貨運行薪資匯款資料、永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司機對帳單(見附民卷第111頁、本院卷三第147至149頁、第237至255頁)為證。被告就有信貨運行匯款資料為薪資乙事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然否認永統交通公司司機對帳單為原告葉文貴之薪資,抗辯應扣除靠行成本,或以原告葉文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作為薪資依據云云。
(2)查,本件原告葉文貴於事發前擔任貨運司機,於105 年1至3 月擔任有信貨運行受僱勞工,依存摺明細及友信貨運行回函可知,該期間原告葉文貴薪資為每月23,000元,原告雖主張每月上有現金存入3萬餘元亦為薪資云云,然依存入明細無法得知匯款者為何人,原告復無舉出該現金匯款同為薪資之證明,故該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再依永統交通公司於109年8月11日函覆本院內容略以:「葉文貴與葉家誠兩兄弟購買KLB-3997自備大貨車一輛靠行於泰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並由原告葉文貴駕駛,承載文弘國際公司貨運,運輸完成後,向永統交通公司申請運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3頁),可知原告葉永貴於105年4月至7月間之工作收入,係以趟次計酬,每趟可得工資數額須視運送區域及回程有無載貨而定,多寡不一,並於相當期間結算後給付,此亦由永統交通公司所開立之司機對帳單內容可明,至於被告抗辯其運費並非原告葉永貴之薪資,應扣除靠行成本云云。然由前開永統交通公司回函可知,KLB-3997車輛係靠行於泰賀國際物流公司,且依其所附「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本契約車輛僅在名義上登記為甲方所有,故該車駕駛人裝卸工人…等語甲方無勞雇關係,有關該車營運業務所僱用人員之『進僱』、『薪資』、『工時』、『休假』…等各種勞動條件,…均由乙方基於實質雇主完全承擔與甲方無涉。…」(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86頁)可知,原告葉文貴105年4月至6月之工作收入與靠行之泰賀國際物流公司無涉,且細閱其契約全部內容,亦無就原告葉文貴之工作收入有約定抽成等事,是被告之抗辯,自非可採。是原告葉文貴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工作收入既經提出如前,則以其於105年1至3月受僱於有信貨運行,每月薪資23,000元,105年4至6月於永統交通公司靠行,於該期間領有工作收入530,700元(計算式:57200+56600+52200+46600+53500+53400+52800+48600+57400 +52400=530700),據此計算原告葉文貴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於1,026,256元【計算式:(23000元×3個月+530700元)÷180日×308日=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勞動能力損失1,941,845元:
(1)本院經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鑑定,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之情,有該院108 年12月13日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4 至396 頁),該醫學鑑定安排於108 年12月13日有對於原告葉文貴親自問診、檢查,並特定以其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右腳趾攣縮(垂足)導致右足拖行及右足底抽痛、右足無法背屈等傷害所為施以專業評估及鑑定,其結果應屬可採。
(2)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其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原告葉文貴於事發前為貨運司機,其主張以每月52,867元做為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基準,並提出內政部主計處106年運輸及倉儲業受雇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統計計算表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11頁),應屬可採。是依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則其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6,881元(計算式:52867×20%×12=126881)。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前已賠償105年6月23日事故後308日即至106年4月28日止之工作損失,故自106年4月29日起至134年7月17日退休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70,493元【計算方式為:126,881×17.00000000+(126,881×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從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270,493元,原告葉文貴請求1,941,845元,未逾前開數額,自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60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葉永貴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以致須休養、復健近一年,又因此永久減損部分比例之勞動能力,致其身體機能已難與事故發生前之狀態相提並論,堪認其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葉永貴為貨運司機,月收入約5萬餘元至10萬元不等,106年間之所得收入為63,027元,名下除有汽車乙輛外無其他資產;被告張悅謙為客運司機,106年之所得收入584,736元,名下無財產,另被告豪泰客運公司資本額1億5,000萬元,亦有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為憑(本院司調卷第33頁),本院審酌兩造年齡、職業、收入、家庭情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7、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葉文貴所受之傷害於第一次撞擊時已造成,且因原告葉文貴未繫安全帶致受重傷,原告葉文貴與有過失等語。經查: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分析葉文貴於夜間未繫安全帶駕駛營大貨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訴外人高宗仁所駕駛之營業用全聯結大貨車後,再由後方被告張悅謙所駕駛之營大客車追撞,且據訴外人高宗仁於警詢時陳稱:「那時候葉車第一次撞擊是跟我車平行的,過一段時間後第二次撞擊才歪掉向現場圖那樣…」,且依原告葉文貴於警詢時略稱:「我發現危險時,已經來不及剎車,但我稍微往左閃避…我記得沒有繫安全帶,第一次撞擊為右前車頭,前車頭全毀,左後車尾…事後現場沒有移動…我有受傷…我覺得第二次撞擊的力道最大…」等語,有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06審交易1075號卷第106至108頁),可知原告葉文貴駕駛營大貨車,於夜間未繫安全帶行經前開路段,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在前由訴外人高宗仁所駕駛之營業用全聯結大貨車,原告葉文貴就第一次撞擊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且原告葉文貴於第一次撞擊後已生傷害,則原告葉文貴就本件其自身傷害之發生亦可歸責,尚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張悅謙。再者,本件車禍若非原告葉文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第一次撞擊,將車停於外側車道,被告張悅謙當不至於因行經該路段而發生第二次撞擊,可知原告葉文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第一次撞擊後,確已提高第二次撞擊發生之風險,且為造成第二次撞擊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況,本件交通事故客觀上包括第一次與第二次撞擊兩部分,該二次撞擊雖非同時發生,但時間相隔甚為短暫,甚而於原告葉文貴尚未及開啟警告燈號前,即已緊接發生第二次撞擊,顯見本件第一、二次撞擊發生過程並無其他偶然介入之獨立因素,且該二次撞擊亦屬緊接發生而俱為原告因第二次撞擊所受身體傷害之共同原因。是則如由被告張悅謙負全部賠償責任,實屬過苛,本院審酌雙方上開具體過失情形,認應由被告張悅謙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葉文貴負擔40%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是原告葉文貴前開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此過失比例計算。
8、綜上,本件原告葉文貴受有損害共4,491,7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3931元+看護費用部分677600元+車資費用12093元+工作損失部分00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0000000)。再依前述原告自負過失比例40%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95,035元(計算式:0000000元×60%=0000000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董士宇、孟憲正、林秋雯、葉文貴因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分別為373,745元、106,748元、101,188元、787,62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4日富保業字第1070002521號函與所附理賠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0至207頁)。除原告林秋雯強制險101,188元由被告豪泰公司申請,原告林秋雯並未收受外(見不爭執事項二、㈠),其餘原告扣除所領得之保險金後之結果,原告董士宇經此扣除已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孟憲正得請求969,8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69835),原告葉文貴得請求1,907,4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65、66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悅謙、被告豪泰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孟憲正、林秋雯、葉文貴各969,835元、658,292元、1,907,415元,及均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董士宇既已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94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豪泰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俱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被告張悅謙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