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楊勝鈞被 告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隆豐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承攬原告之「新竹市台鐵新竹站
國道客運轉運站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3,460,000元。後於104 年4 月28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總價變更為88,975,887元,再於105 年4 月19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總價變更為92,301,493元。系爭工程以日曆天計算工期,約定於開工之日起300 個日曆天內竣工,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開工,預計完工日期為103 年2 月11日,實際於104 年3 月3 日完工。原告於104 年10月29日開始辦理驗收,至104 年12月2 日止共辦理4 次驗收作業,並於105 年6 月27日完成複驗程序,惟尚有諸多項目尚待改正,及證明文件與書面資料應予補正,被告終於106 年12月
8 日完成改正與補正,原告始於106 年12月20日驗收合格,經結算系爭工程總價為91,993,299元。由於系爭工程採估驗撥款,至104 年9 月4 止共辦理15期估驗,原告已給付總計83,697,834元予被告。另系爭工程有「減價收受」情形,應扣款76,755元,故系爭工程之尾款金額為8,295,465 元。
㈡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減價收受、逾期、品質缺失情形,依系爭工程契約應給付如下之違約金:
1.「減價收受」違約金460,530 元:系爭工程於複驗後尚有部分項目與規定不符,惟經原告檢討後認為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且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8 月2 日啟用,乃同意辦理減價收受,依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金額100%進行減價扣款,其金額為76,755元。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應處以減價金額600%之懲罰性違約金,即460,530 元。
2.「工期逾期」及「驗收改正逾期」違約金,合計18,460,298元:
⑴被告自102 年4 月18日開工至104 年3 月3 日實際完工,扣
除其中不(免)計入工期天數為284 日,工期之逾期天數為
101 日。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鑑定,第一次變更設計影響施工要徑之合理展延工期日數為134 日,亦即應再給予33.5日之工期,所以被告之逾期天數為67.5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每日應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即6,230,
351 元(計算式:92,301,493×0.001 ×67.5=6,230,351)。
⑵系爭工程完成複驗程序後,仍有諸多證明文件與書面資料應
予補正,經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通知被告補正後,被告遲至106 年2 月9 日方完成補正,期間遲延136 日。又仍有缺失,原告於106 年9 月13日再次通知被告補正與改正,被告至106 年12月8 日始補正完成,期間再遲延86日。是被告上開驗收改正之逾期日數合計222 日,依同上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22 日之逾期違約金,即20,490,931元(計算式:
92,301,493×0.001 ×222 =20,490,931)。
⑶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總額(含
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金額之20% 為上限,故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上限為18,460,298元,而依上開計算之金額已逾此上限,爰請求被告給付18,460,298元之逾期違約金。
3.「品質缺失」違約金28,000元: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工程查核小組分別於102 年7 月
2 日及103 年2 月25日實施查核,經發現品質缺失後,各扣
3 點及4 點,合計扣7 點,每點扣款4,000 元,爰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0項第1 款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合計28,000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2,759,799元:
系爭工程於106 年12月20日驗收合格,經結算工程總金額為91,993,299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0項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繳納結算總價3%,即2,759,799 元之保固金。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違約金額為18,948,828元,而被告
尚未請領之尾款金額為8,295,465 元,經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653,363元之違約金。被告另應給付保固金2,759,799 元,合計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3,413,16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3,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項關於減價收受違約金之規定,並
無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且觀其性質並非「損害填補以外」另有違約金之約定,故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應實際證明其因減價收受所受損害為何;且該條除減價收受外,逕以6 倍計算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品質缺失部分扣點亦有違約金過高之情,應予酌減。
㈡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應為103 年2 月12日,至被告竣工日
期104 年2 月24日為376 日,扣除不計工期天數284 日,日數應為92日,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合理展延工期為
134 日,較原告同意之100.5 日,應再扣除33.5日,故被告逾期日數應為58.5日。惟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致遲延變更設計,原告卻指摘被告逾越完工期限,實非有理,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期逾期之違約金。另原告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規定於竣工30內辦理驗收程序結案,故係因可歸責原告而未辦理驗收結案,原告請求工程逾期部分並無理由。況且,原告既已於105 年8 月2 日啟用系爭工程,顯見原告已使用之部分,不影響未完成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僅得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完工違約金,原告逕以契約總價為基礎計算,並無理由。且系爭工程分別於104 年4 月28日第一次變更設計、105 年4 月19日第二次變更設計而總價有所異動,然被告於104 年2 月24日竣工時契約總價並未變更,仍為8346萬元,自應以此為計算逾期完工違約金之基礎,原告以竣工後始為變更契約之總價為計算,亦乏所據。
㈢被告在104 年2 月24日即已依約向原告報請完工,原告亦已
於104 年3 月13日會同派請建築師到場確認認可竣工,惟遲至104 年10月29日始進行驗收,同時告知被告缺失處及限期改善。嗣雖於105 年6 月27日進行複驗,卻未即開立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予被告方致系爭工程無法結案,而原告竟仍於未辦畢驗收下,自105 年8 月2 日起開始使用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迄今,且在其後之於105 年9 月20日才通知被告補正書面文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9 項前段約定,屬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違約在先,此部分期間實不應計入違約金日數計算。退而言之,原告既已行使用完工工程,顯然已完成部分不影響原告要求被告補正之書面手續事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約定,原告應就未完成改正部分之履約價金金額提出說明並以該金額為違約金計算之基礎方是。況且,原告於107 年1 月16日函文敘明保固期限為105 年6 月27日至108 年6 月27日,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保固期起算日認定,可徵原告已自認系爭工程已符合契約規定。原告於使用已完工部分之工程2.5 年後始主張該工程改正逾期,並請求222 日之違約金,顯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原事項:㈠兩造於101 年8 月28日簽立新竹市○○○○○道客運轉運站
興建工程契約書,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興建,約定工程總價83,460,000元。嗣原告於10 4年4 月28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總價變更為88,975,887元,再於105 年4 月19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總價變更為92,301,493元。
㈡系爭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約定於開工之日起300 個日
曆天內竣工,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開工,預計完工日期為
103 年2 月11日,其中不(免)計入工期天數為284 日,實際「竣工日為104 年3 月3 日」。
㈢被告104 年2 月24日報請竣工,被告104 年10月5 日發函促
請原告盡速辦理驗收,原告於104 年10月29日、104 年11月
3 日、104 年11月6 日、104 年12月2 日辦理驗收,驗收記錄於105 年5 月18日寄送予被告,請被告於30日內改善完畢。於105 年6 月21日進行第一次複驗,於105 年6 月27日完成複驗程序。
㈣被告曾於103 年11月24日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影響施工要徑為
由申請展延工期,經送監造單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後建請原告同意核准180 日,原告僅核定展延工期100.5 日,經本院囑託工程會進行鑑定(編號:10-002),鑑定意見認為合理展延工期日數為134 日(詳如附表一所示)。
㈤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開始使用系爭工程迄今。
㈥系爭工程至104 年9 月4 日共辦理15期估驗撥款,原告已給
付被告83,697,834元,原告未付之工程款尾款為8,295,465元。
㈦系爭工程結算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辦理減價
收受,減價金額為76,755元,結算總價為91,993,299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0項規定,3%保固金為2,759,799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減價收受、工期逾期、驗收改正逾期及品質缺失等違約情事,且未繳保固保證金,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1條第10項第1 款及第16條第10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及保固保證金,並經原告以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合計13,413,162元等語,被告則除保固保證金未繳部分外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就「減價收受」違約金部分:
1.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為:「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600%。…。」顯然在採行減價收受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之減價賠償外,「並處」承攬人該減價金額600%計算之金錢,兩者係併存之請求,揆之前揭說明,上開600%金錢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由上開約定之文義,並無「被告除須賠償原告因減價收受損害賠償以外,復再約定以減價600%計算之違約金」,故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應證明其因減價收受所受損害為何,始得請求此項違約金等語,即非有據。復因系爭工程結算時確依約辦理減價收受,而減價金額為76,755元,業據原告提出缺失改善減帳項目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27 及12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價金額600%計算之違約金即460,530 元(計算式:76,755×600%=460,530 ),即為有據。
3.被告另抗辯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額過失而顯失公平,應予酌減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資料說明上開違約金確實過高,且無若不核減則社會正義無法實現之情,則本院揆之上揭原則,認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關於減價收受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被告請求應予酌減,尚無必要。
㈡就「逾期」違約金部分:
1.原告主張自102 年4 月18日開工至104 年3 月3 日竣工,期間扣除不(免)計入工期天數284 日、工程會鑑定之合理展延工期日數差額33.5日,被告之工期逾期天數為67.5日,每日應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 計算,合計6,230,351 元「工期逾期」違約金部分。被告辯稱係因可歸責於原告遲延變更設計所致,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云云,經查,就工期逾期違約金之爭議,由本院囑託工程會針對被告於
103 年11月24日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影響施工要徑為由申請展延工期,並經監造單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後建請原告同意核准展延180 日工期,惟原告僅核定展延工期100.5日,其合理之展延工期日數為何?進行鑑定,業經兩造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3、94頁),而工程會區分如附表一「影響要徑工項」欄位所示項目檢視其合理展延天數,認為總計合理展延日數為「134 日」,有工程會109 年5 月11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58號函所附之編號10-0 02 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7 至142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之工期逾期日數為「67.5日」(同原告之主張),即堪認定;則變更設計所致之遲延既經評價其合理展延日數,被告即應不得再執此抗辯。又被告尚稱其已於104 年2 月24日向原告報請完工,原告並於104年3 月13日確認完工項目和數量,但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規定於竣工30內辦理驗收程序結案,致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遲誤驗收結案,其延誤辦理驗收期間不得計入違約金計算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於104 年3 月3 日竣工乙事,業為兩造於訴訟中所不爭執,而原告請求之工期逾期違約金亦僅計算至104 年3 月3 日完工之日為止,故其後是否於30日內辦理驗收及有無可歸責性,均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涉,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被告固稱原告既已於105 年8 月
2 日啟用系爭工程,顯見原告已使用之部分,不影響未完成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逾期完工違約金僅得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為計算基礎云云,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雖約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然本件原告係請求104 年3 月3 日竣工日前之工期逾期違約金,而系爭工程於105 年8 月2 日使用時,應無所謂「未完成履約之部分」可言,自不生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之問題。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既明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則原告依變更設計、減價收受後之最終結算金額,作為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並無違契約內容,亦符合兩造契約當事人於立約時之預見,應無於系爭工程已驗收結算完畢後仍以先前之工程價額為違約金計算基礎之理,被告抗辯應以竣工時之契約總價為計算基礎,並非可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之約定,每日按契約總價即91,993,299元之千分之1 計算被告合計67.5日之工期逾期違約金,即6,230,351 元,為有理由。
2.原告主張自105 年9 月26日至106 年2 月9 日合計136 日、自106 年9 月13日至同年12月8 日合計86日,通知被告補正驗收證明文件與書面資料,被告均有遲延,因而請求合計22
2 日共20,490,931元之驗收改正逾期違約金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105 年8 月2 日起開始使用,之後原告始於105年9 月20日通知被告補正書面文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 款及第9 項前段約定,已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此部分期間實不應計算違約金,且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為105年6 月27日至108 年6 月27日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
1 項第1 款,應認原告已就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為自認等語;經查,被告所指之該部分期間,原告並未請求違約金,然系爭工程之保固期係於105 年6 月27日開始,為期3 年,有原告107 年1 月16日府交規字第1070019191號函說明三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7 及207 頁),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保固期之認定:⒈起算日:⑴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⑵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⑶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第15條第2 款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而105 年6 月27日確為複驗之日,是可認系爭工程於該日之驗收結果已符合契約規定,因而開始被告之保固期,繼而,縱使被告在原告主張之上開期間內有改正逾期情事,在「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 項本文所定,原告自可循此方式處理解決,殊無請求驗收改正違約金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3.據上,原告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請求,其中工期逾期之違約金6,230,351 元部分,洵屬有據,另驗收改正之違約金部分,則屬無據。
㈢就「品質缺失」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0項第1 款之規定,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遭扣7 點,每點扣款4,
000 元,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合計28,000元等語,而被告僅以該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置辯。惟查被告就扣點7 點乙節,未曾否認或爭執,堪認足採,又參酌上開關於「減價收受」違約金部分之3.之說明,本院認為尚無具體事證認為每1記點扣款4,000 元係屬過高,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酌減之必要,故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㈣就保固保證金部分:
按廠商為履行保固責任,於驗收合格後,應繳納結算總價3%之保證金,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0項之約定。查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且經結算工程總金額為91,993,299元,有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而被告尚未繳納,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繳納結算總價3%即2,759,799 元之保固保證金,自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求減價收受違約金460,53
0 元、工期逾期違約金6,230,351 元、品質缺失違約金28,000元及保固保證金2,759,799 元,合計9,478,680 元。惟因原告尚有工程尾款8,295,465 元未給付被告,經原告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83,215元(計算式:9,478,680 -8,295,465 =1,183,215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3,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
33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3,215 元,及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