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 告 張榮貴即反訴被告 廖秋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榮昌
徐張鳳枝張榮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被 告 張榮碧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一四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以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竹北字第一00八七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之信託登記,協同辦理塗銷,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張信棋(原告張榮貴之父親、原告廖秋梅之公公)就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4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號)《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係本於「贈與」之真意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基於「信託」之意思,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張信棋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塗銷信託登記。嗣原告追加民法第406 條贈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建物,協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民國102 年5 月20日收件,102 年5 月30日登記完畢,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竹北字第100870號),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所為,均是本於主張張信棋贈與系爭土地建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是原告所為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榮貴及被告4 人之父親張信棋(以下逕稱張信棋)於70年間與建商合建,並於78年間取得12棟房屋,其後出售3棟,剩餘之房地由被告徐張鳳枝分得新竹縣○○鎮○○街○巷○ 號房地、被告張榮秀分得新竹縣○○鎮○○街○ 巷○ 號房地及現金200 萬元,張信棋當時並清楚告知5 名子女及代書徐俊淇,剩餘不動產留給3 個兒子即原告張榮貴、被告張榮昌、張榮碧。嗣張信棋於102 年5 月間提早就其名下不動產為分配,因而與原告約明將財產中之系爭土地建物贈與原告,並約定過戶、稅金等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且由原告處理過戶事宜,此事為被告4 人所知悉(被告張榮昌、張榮碧均另有分配到不動產);原告當時因經濟因素無力負擔贈與稅,故於被告張榮碧之配偶謝美雲建議下,先以信託為原因辦理過戶予原告2 人,然原告與張信棋間本於「贈與」之真意而為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並非基於「信託」之意思,信託契約書上受託目的亦載明「管理處分(贈與)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等語,足認雙方間應不存在信託契約關係,爰依民法第87條、第40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信託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張信棋贈與原告及被告張榮昌、張榮碧3 兄弟如被證1 所○
○○鎮○○段另10筆土地之時間與系爭土地建物之贈與時點相近,均於102 年間,何來被告所辯張信棋與原告及被告張榮碧長年不合不願意贈與不動產予原告?且由張信棋於同一期間處分上開不動產之舉措可推知,張信棋於當時非如被告所述無法理解贈與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意思。再者,上開10筆土地及被告張榮昌所取得之新竹縣○○鎮○○○路○○○ ○○○○ 號房地均係在張信棋生前取得,顯見張信棋確實有將剩餘不動產分配給3 名兒子之意思。
2又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
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故該撤銷權被告依法不得繼承,被告主張撤銷原告與張信棋間之贈與,顯屬無據。
(三)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就如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協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民國102 年5 月20日收件,102年5 月30日登記完畢,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竹北字第100870號),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3人辯稱: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父親張信棋本欲將系爭土地建物贈送原告,並通謀虛偽訂立信託契約之事實。張信棋生前均係由被告張榮昌及張榮秀在照顧,因此對於被告張榮碧與原告長年不聞不問多所抱怨及不滿,衡情應不可能願意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原告,且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之人為原告之女張淑怡,張信棋當時根本未親臨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事宜,而登記當時張信棋已高齡近91歲,並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因此能否完整且充分理解如此複雜之信託契約關係,實非無疑。系爭信託關係之委託人與受益人均為張信棋而非原告,明顯為自益信託,足證原告僅係受託管理系爭土地建物而已,根本不足以據此推論出張信棋有贈與系爭土地建物之意思存在。張信棋過世後,系爭信託關係已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屬公同共有之權利,故關於信託契約之終止得適用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處理。準此,被告張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3 人已過半數,且應有部分超過3 分之2 ,已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且終止信託契約關係後,利益歸全體共有人享有,對於原告張榮貴及被告張榮碧而言並無任何不利益。退步言之,原告係受託人,基於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之法理自無終止之權利,而被告張榮碧則因另外基於信託關係取得張信棋名下之其他房地,與原告立場一致、利害與共,顯然不可能同意與被告張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一同終止系爭信託關係,從而被告張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行使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應認為符合民法第258 條、第263 條規定,而發生終止之效力。退萬步言,倘若原告主張與張信棋間所成立之贈與契約關係屬實,被告已以民事答辯暨反訴㈢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榮碧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信棋於107 年2 月1 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張榮貴、被告張榮碧、張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5 人,此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21頁)。
(二)張信棋於70年間與建商合建分得12棟房地,先出售3 棟,被告徐張鳳枝分得新竹縣○○鎮○○街○ 巷○ 號房地,被告張榮秀分得新竹縣○○鎮○○街○ 巷○ 號房地及現金200 萬元,被告張榮昌則分得新竹縣○○鎮○○○路○○○ ○○○○ 號房地。
(三)張信棋與原告張榮貴、廖秋梅夫妻就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4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號)《下稱系爭土地建物》於102 年5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其上記載由張信棋委託原告張榮貴、廖秋梅依約管理處分(贈與)信託物所有權,受益人為張信棋,信託期間自102 年5 月20日至122 年5 月20日,雙方已辦理信託登記,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足稽(見本院卷第35-50頁)。
(四)被告張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於107 年10月30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張榮貴、廖秋梅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張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並於訴訟中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答辯暨反訴㈢狀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6-200 、238 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為原告張榮貴及被告4 人之先父張信棋所有,張信棋於102 年5 月間提早為其名下之不動產為分配,因而與原告約明將其財產中之系爭土地建物贈與原告,且約定過戶稅金等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為被告4 人所知(被告張榮昌、張榮碧均另有分配到不動產);原告當時因經濟因素無力負擔贈與稅,因而在被告張榮碧之配偶謝美雲建議下,先以信託為原因辦理過戶予原告2 人,原告與張信棋係本於「贈與」之真意而為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並非基於「信託」之意思,雙方間應不存在信託契約關係,而被告為張信棋之其餘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40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信託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系爭信託關係之委託人與受益人,均為張信棋而非原告,明顯為自益信託,足證原告僅係受託管理系爭土地建物而已,根本不足以據此推論出張信棋有贈與系爭土地建物予原告之意思存在,張信棋過世後,系爭信託關係已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已共同終止系爭信託關係,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原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退萬步言之,倘若系爭契約真如同原告所主張為贈與關係,亦因被告撤銷贈與而不存在,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張信棋間是否有信託或贈與關係,信託契約是否業已終止?贈與契約是否已經撤銷而不存在?㈡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信託登記,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張信棋間有贈與關係,被告抗辯信託關係業已終止、贈與契約已經撤銷而不存在,均無理由:
1原告與張信棋間有贈與關係: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張信棋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予伊等,因無力負擔
贈與稅,雙方遂通謀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謝松燕到庭結證:我認識張信棋,我曾擔任張信棋及其妻子謝玉蘭的看護,擔任謝玉蘭的看護大約10幾天,是102 年前後,我擔任張信棋看護的時間有2 個月左右,是在104 年11月以前的104 年間,我跟張信棋、謝玉蘭為朋友關係,也經常到他們家,我有看過系爭信託契約書,張信棋跟我說他要把房屋贈與過戶給原告,變成信託是因為我跟謝美雲、張信棋一起去徐俊淇代書事務所,謝美雲跟我說她沒有錢辦理贈與,徐俊淇代書說要辦信託登記也可以,徐俊淇說因為他老婆的娘家也是這樣做,謝美雲就說要辦信託登記,本來想要委託徐俊淇辦,但是因為沒有錢,所以就回家了,張信棋也有看過系爭信託契約,他在看信託契約書時,上面的文字都已經填好,上面有記載「管理處分(贈與)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問:張信棋說的意思為何?不動產是否要贈與給原告張榮貴、廖秋梅?)有,剛開始我陪張信棋及張榮碧、謝美雲4 人一起搭車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張信棋就說要把房子過戶給張榮貴及張榮碧、媳婦廖秋梅、謝美雲,我沒有空所以沒有一起去辦理信託登記,但回來時他們辦的文件我有看過,張信棋說要把不動產送給兒子媳婦,沒有說要返還…。辦理印鑑證明時,戶政事務所有詢問張信棋要辦理的作用為何?張信棋說要把房子土地過戶給兒子媳婦使用,我在場還有說我可以當證人,戶政人員說張信棋本人在,我不用當證人,張信棋說要把房子贈與給原告,就是原告張榮貴現在住的那2 間,張信棋說他有5 間要過戶給他的兒子、媳婦。(問:你聽張信棋說要把房子過戶給原告張榮貴、廖秋梅的時間、地點?)大概民國102 年辦印鑑證明之前,就一直跟我提,張信棋在原告張榮貴家裡(當時張信棋、謝玉蘭住在那裡)說我的房子前面兩間是比較有價值過戶給原告張榮貴,後面3 間價值沒那麼高是要分給被告張榮碧的,我已經這麼老了,我要過戶給我兒子,我說好阿,張信棋說看張榮碧哪天有空有請假,有請假我們就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3-249 頁)。
⑶證人即地政士徐永諳亦到庭結陳:我認識張榮碧、謝美雲
,但最主要是認識張信棋及謝玉蘭,我是地政士,從民國98年開始在我父親徐俊淇經營的代書事務所當助理員,執業是從99年左右開始到現在。(問:對於張信棋信託房地給張榮碧、謝美雲及張榮貴、廖秋梅是否知情?)後來才知道,民國98、99年張信棋和謝美雲有來我們的代書事務所討論財產規劃,當時有把張信棋的部分財產做給謝玉蘭,夫妻贈與不需繳納贈與稅,到100 年間他們都有來找我們討論如何把3 個地方的房子過戶給3 個兒子,我們就幫他們試算一些稅捐,過程中他們有自己去辦理過戶,所以並不是3 個兒子都是我們處理,謝美雲有跟我們討論她的稅賦很重,3 個兒子每個人的稅賦都要100 到200 萬之間,謝美雲說稅太重,她無力負擔。我們有跟張信棋討論說那麼多的稅子女無法負擔的話,是否做公證遺囑,內容是房地如何分配,因為我過去有承辦的經驗,就大概說明遺囑如何寫,當初謝松燕也有一起陪著來好幾次,我有跟張信棋、謝松燕說遺囑要兩個證人,例如里長、謝松燕都可以。(問:你剛提到你們有討論如何把3 個地方的房子過戶給3 個兒子,張信棋的意思是要用什麼名義過戶給3 個兒子?)是贈與,張信棋有明確說要把3 個地方的房子贈與給3 個兒子,我建議公證遺囑也是以遺贈的方式過戶房地,張信棋是跟我父親徐俊淇及我都有討論如何規劃財產,過程中一直都是張榮碧的太太謝美雲跟我聯繫,想要辦理過戶,但是實際上並沒有委託去執行,我曾經建議用信託的方式處理,但是我的建議是遺囑信託登記,就是辦理信託登記,但是以遺囑遺贈的方式為發生原因,就是簽的是信託契約,但是把遺囑當附件。(問:你剛才說張信棋明確說要把這些房地過戶給3 個兒子,張信棋有沒有說明要用什麼原因過戶?)張信棋用客家話說他要把這些房子不動產作給兒子。(問:所以張信棋並沒有明確說出贈與二字?)是。(問:你剛才說「張信棋有明確說要把3 個地方的房子贈與給3 個兒子」,這是否為你個人的認知?)不是,張信棋要無償做給小孩,不是贈與是什麼。張信棋要做給3 個兒子的房地我記得是關西關農段的土地跟房子,2 個房子給大兒子,2 個房子給二兒子,3 個房子給三兒子,但是我不知道張信棋最後的定案是怎麼給,我不知道後來為何辦成信託,張信棋說要作給兒子,但沒有說兒子何時要把這些房地歸還,也沒有提到兒子要給張信棋多少金額,但是有說稅金要兒子自己負擔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72-276 頁)。
⑷查證人謝松燕、徐永諳上述結證情節互核相符,且與本件
合併審理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48 號事件之原告謝美雲結陳之如下內容一致:102 年1 月7 日我有陪張信棋到戶政事務所,因為張信棋建議張榮碧要請假,所以那天一早謝松燕到我們家,張信棋就急著問張榮碧有無請假,當天是我、謝松燕、張信棋、被告張榮碧一起去戶政事務所。(問:辦理的目的為何?)張信棋的財產分配,我們的沒有過下來,曾經請代書估算稅金要付多少,計算的結果我們無法負擔那個金額,我印象中那個金額超過200 萬,所以徐永諳代書就建議我們用信託登記的方式,他還建議要配合遺囑公證,遺囑公證的是我們後面沒有做到的部分。戶政人員有問要辦理做什麼用,張信棋說要把財產過給兒子跟媳婦用的…。(問:請提示248 號卷一第16頁,信託的目的「管理處分(贈與)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這是否為你的筆跡?)是,我當初不知道怎麼寫,不想花代書費,在地政事務所有範例,我就參照範例書寫,但是範例上不是(贈與)而是(出售),我當時覺得不是出售,我有跟服務台的人員討論,討論的結果是贈與,後來我又再去找邱瑞國代書討論,他有給我一些建議說可以寫贈與,他說地政會審核,如果不通過會退回,後來就通過了,我就認為沒有問題。(問:你為何要在信託目的欄後面加上贈與?)因為那個房子跟土地是張信棋要送給兒子的,只是稅捐要我們自己承擔,我認為贈與是名符其實的,我也有給張信棋看過。(問:張榮昌受贈的是哪個不動產?)中豐新路557 號、中豐新路555 號。張信棋認為555及557 號的房子位在台三線的路上,是店面,給張榮碧的
3 間是在巷子裡,如果只給2 間,價格懸殊太大,所以再給1 間,529 、531 的房子是張信棋贈與給原告2 人,只是稅金要他們自己負擔,他們也是錢不夠,所以和我們一樣用信託的方式,張信棋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
6 頁)。⑸承上各該證人之證詞可知,張信棋確有將系爭土地建物「
贈與」原告之真意無訛,雙方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係因原告當時無力負擔贈與稅,在地政士之建議下,先行辦理信託登記。此由謝美雲證述其認為張信棋係要贈與而非出賣系爭土地建物,故其填寫信託契約書時,就信託目的部分,參照地政事務所範例所載「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一語,將之修改為「管理處分(贈與)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更足為證。佐以張信棋之財產中,被告張榮昌已分得新竹縣○○鎮○○○路○○○ ○○○○ 號房地,被告徐張鳳枝已分得新竹縣○○鎮○○街○ 巷○ 號房地,被告張榮秀亦分得新竹縣○○鎮○○街○ 巷○ 號房地及現金200 萬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係張信棋予贈與分配予伊等之財產,堪信屬實。
⑹末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不盡一致之處,究竟何
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被告雖具狀抗辯前揭證人之陳述皆不可信(參見綜合辯論意旨狀),惟審酌被告所指均為細微末節而與本件基本事實無關之事,且其論點未必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參以證人到院做證時間距離102年系爭土地建物辦理信託移轉登記已有6 年,證人如對於經過情節結證內容全然一致,反屬可疑。何況被告聲請之證人陳富雄亦未為有利於被告張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6-279 頁)。是被告抗辯所有證人之證詞均不可信,自非足取。
2被告抗辯信託關係業已終止,難為可採:
查被告張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於107 年10月30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固據提出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96-200 頁)。細繹該律師函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受被告張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3 人之委託由其等3 人主張與被告張榮碧共同終止系爭信託關係。惟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263 條之規定,於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前揭律師函係由被告張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3 人委託寄發,未經被告張榮碧之同意,稽諸前揭法條規定,難認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以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及民法第820 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定為據,抗辯可由部分共有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終止信託契約並非管理行為,被告援引上開法條,於法未合。何況,承前說明,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實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信託契約本屬無效而應適用贈與之規定,被告抗辯信託關係業經其等發函終止,即非可採。
3被告抗辯贈與契約已經撤銷而不存在,同無理由:按民法第
408 條第1 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雖以答辯暨反訴㈢狀於訴訟中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惟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張信棋贈與原告系爭土地建物,係專屬於張信棋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告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撤銷張信棋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自非合法,是以其等抗辯贈與契約已經撤銷而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信託登記,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予准許:
查原告與張信棋間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書係隱藏贈與法律行為,雙方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有贈與關係存在,被告抗辯信託關係業經其等終止、贈與契約業已撤銷而不存在,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因系爭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即張信棋之其餘繼承人就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4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號),協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102 年5 月20日收件,102 年5 月30日登記完畢,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竹北字第100870號),並本於其與張信棋間之贈與契約,訴請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兩造父親張信棋生前就系爭土地建物係以贈與之真意作成信託契約,信託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406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塗銷信託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嗣經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其等已寄發律師函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反訴被告塗銷信託登記。核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源於系爭信託登記,兩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其證據資料有共通性,反訴確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據首揭規定,應認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信託關係之委託人與受託人均為張信棋,故系爭信託關係已由張榮碧、反訴原告張榮昌、徐張鳳枝、張榮秀及反訴被告張榮貴5 人共同繼承,自得由全體繼承人隨時加以終止。茲因反訴原告3 人已占5 分之3 以上之應有部分,為保障全體繼承人之合法權益,已於107 年10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民法第820 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聲明由反訴原告及張榮碧4 人共同終止系爭信託關係,則反訴被告即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受託人,並侵害反訴原告3 人對於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之行使,故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爰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47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號建物,於102 年5 月20日收件,收件案號竹北字第100870號,登記日期102 年5 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5 月20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等與張信棋係本於「贈與」之真意而為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並非基於「信託」之意思,反訴原告終止信託契約及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為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張信棋過世後,系爭土地建物之信託關係已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反訴原告張榮昌等3 人係張信棋之繼承人,已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及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由被告等4 人共同終止系爭信託關係,反訴被告即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受託人,並侵害反訴原告3 人對於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之行使,故反訴原告3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等情。反訴被告則以:其等與張信棋係本於「贈與」之真意而為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並非基於「信託」之意思,反訴原告終止信託契約及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故反訴部分之爭點在於: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信託登記,應否准許?
(二)查反訴被告與張信棋間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書係隱藏贈與法律行為,雙方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有贈與關係存在,反訴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及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信託關係,於法不合,亦無理由,已如本訴部分之說明。準此,兩造間既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民法第408 條第1項規定之任意撤銷贈與權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協同辦理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信託登記,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既有理由,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47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號建物,於102 年5 月20日收件,收件案號竹北字第100870號,登記日期102 年5 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5 月20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琬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