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原 告 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增銓訴訟代理人 薛少宇被 告 祭祀公業黃魁智法定代理人 黃德誠訴訟代理人 黃俊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祭祀公業申報等相關事宜,嗣原告於105 年3 月14日完成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10

5 年12月19日完成管理者變更登記,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雖系爭委任契約載明委任事務完成後被告應於90日內一次以現金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惟原告知悉被告處分該公業所有之不動產,應經過派下現員會議議決通過,故原告仍協助被告完成106 年度派下現員大會。

㈡、依被告106 年度第一次派下現員大會會議記錄,其中案由七:本祭祀公業土地處分討論案,載明出售被告名下部分土地,以支付原告報酬,訂於106 年7 月16日辦理第一次土地公開競標(限公業宗親參與),該次未達底標流標;同年8 月27日辦理第二次土地公開競標,因無人投標流標。嗣原告無償協助被告架設銷售廣告,惟因不動產大環境不佳,洽詢者出價不如預期,被告轉而要求原告先行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原告乃告知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需先完成派下員拋棄、補漏列、繼承變動、土地處分後,始得申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惟被告仍要求原告先行將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案送件申請,故原告僅能按其要求送件至新豐鄉公所函轉新竹縣政府辦理,惟經新竹縣政府以府民禮字第1060192795號函說明二敘明:應先完成派下員資格拋棄、派下員補漏列、土地處分及派下員辦理繼承變動等,並完成公所備查,再依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方符合規定,而將該申請案退回;詎其後接任被告管理人之人卻以委任時間到期為由,片面終止委任,拒絕給付報酬,實為無理。

㈢、因被告無法處分公業土地以給付委任報酬,亦未提出後續處理方案,經原告二次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被告仍拒絕給付委任報酬,並對該公業派下員宣稱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事項,嗣經原告聲請新豐鄉公所調解未果,始提起本件訴訟。

㈣、系爭委任契約所訂委任事項,並無派下員資格拋棄、補漏列、繼承變動、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等事務,前開事項係辦理過程中,被告原管理人以口頭要求原告協助辦理,原告為事求圓滿,故允諾於收到委任報酬後,願意無償協助辦理前開事項;詎其後接任被告管理人之人竟以原告未完成前開事項為由,拒不付款,顯與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有違。

㈤、又有關被告所稱派下員補漏列一事,並非因原告之缺漏而漏登載派下現員資格,實乃因早期戶籍謄本缺漏養父母姓名或有實際收養但無戶籍登載事實,抑或是因戶籍無法勾稽其關聯性,故主管機關(新豐鄉公所)無法使有祭祀事實之人成為派下現員,事後原告與主管機關、被告原主任管理人黃友明討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以派下員同意之方式,將上述等人以支脈方式補計派下現員名單,以彌補有祭祀事實之人卻因戶籍登載無法登記為派下現員之方案,是其派下員漏載之原由既非原告之因素亦非委任之事項,惟原告皆有與原主任管理人黃友明討論以替代方案滿足祭祀公業之需求,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委任報酬。

㈥、原告自103 年接受委託迄今約4 年餘,每年派下現員大會時,被告管理人皆以公業無經費為由,要求原告協助郵寄通知函、支出大會布條、布置等,事後皆以原告已有委任報酬,要求原告自行吸收辦理前揭事務之費用,惟原告既尚未就本件委任事項收取任何報酬,被告竟要求原告為其支付上開費用,顯非合理。又原告於委任期間,已耗費無數人力物力並支出成本,現被告管理人片面終止兩造委任契約而拒絕給付報酬,於法無據。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 萬2,16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稱於103 年4 月10日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係被告宗親黃亨銘與原告所簽訂,被告公業其餘宗親無人知曉系爭委任契約內容為何,被告公業宗親係於103 年之農曆3 月20日(國曆4 月19日)掃墓時,才由宗親簽署同意書同意以黃亨銘為申報人向新豐鄉公所申報被告公業之土地,當時被告公業宗親所看到之書面文件內容記載:「登記後的土地所有權人是祭祀公業法人黃魁智」,故被告清楚知悉本項委任事項係為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更正之登記」。

㈡、系爭委任契約第1 條第3 款清楚載明原告須完成之事項為「甲方(即被告)名義之土地所屬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管理人、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更正之登記」,惟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僅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至今仍為「祭祀公業黃魁智」,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黃魁智」,足見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事項,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被告無須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

㈢、依新豐鄉公所106 年6 月22日新鄉民字第1060006564號函所示,被告於106 年4 月16日召開106 年度第一次派下現員大會,會議記錄載有議決通過「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黃魁智法人登記」及「訂定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黃魁智章程」等案,新豐鄉公所於該函中要求被告需完成相關事項後,新豐鄉公所再輔導被告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宜,由此益徵被告確有意申請將被告之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

㈣、被告公業於106 年11月下旬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原告公司代表於會議中詢問兩造委任契約即將到期應如何處理,被告公業人員即清楚表明原告須完成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否則被告依約無法給付酬勞,原告會後隨即準備資料並於106 年12月下旬向新豐鄉公所提出祭祀公業法人之申請,新豐鄉公所於106 年12月29日以新鄉民字第1060016043號函轉請新竹縣政府審查,新竹縣政府所隨即於107 年1 月5 日府民禮字第1060192795號函要求補正資料後再報公所轉呈縣府憑辦。

惟原告並未進行資料補正等作業,卻在107 年4 月30日向被告公業管理委員宣稱已完成委任事項,要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被告公業派下宗親為此於107 年5 月5 日(農曆3 月20日掃墓)派下現員大會中提出反駁,以免被告公業派下現員在不知詳情之情況下同意支付龐大金額。

㈤、嗣原告委任律師於107 年6 月19日發函要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並稱有關派下現員補漏列、法人登記等事務,並不在兩造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範圍,僅係原告額外提供之服務等語,被告則以107 年7 月26日107 魁智字第0726號函回覆原告:此乃原告對於本身職責之認知有誤,以致未能在合約期限內積極辦理相關事項,合約到期,原告未完成任務,與被告無關。

㈥、原告雖稱其已於105 年12月19日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卻未提及其並未完成土地所有權人變更之事,若原告早已於105年12月19日完成委任事項,自不可能遲至107 年4 月30日始向被告報告其已完成任務,並在107 年5 月間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顯見原告係於兩造合約到期後仍未完成委任事項。

㈦、又被告為避免其名下之土地遭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 項之規定按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467 位派下員分別共有,故被告不得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則被告以800多萬元之代價委託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祭祀公業申報等相關事宜,不可能僅僅要求原告辦理至管理人變更即可,而未同時委託原告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實不合情理。

㈧、承前,被告既已委託原告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而申辦前開委任事項之前提乃申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又申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時,如發現有漏列派下員或派下員有變動時,則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更正補列派下員及檢具繼承變動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拋棄書或戶籍謄本等),詎原告竟稱兩造間之委任事項並無派下員資格拋棄、補漏列、繼承變動、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宜,顯然欠缺專業,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㈨、原告於接受委任時,已知被告並無任何經費可供支應申辦作業所需,委任期間之所有必要支出自屬原告必須先行墊付之作業成本,原告之職責即係在期限內完成委任事項,並無作業經費之請求權。又系爭委任契約期限至106 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到期後,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無須徵求原告之同意,並不存在原告所稱片面終止合約之問題。

㈩、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委任事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3 年4 月10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2 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委任事務,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3 萬2,160 元之報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委任事務為何?㈡原告是否已完成委任事務?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辦理之事務如下:

一、檢附甲方(即被告)所提供之相關文件向本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鄉公所(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依法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二、協助派下員大會之開會程序及法律諮詢、規約之訂定、管理人之選任。三、甲方(即被告)名義之土地所屬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管理人、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更正之登記(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頁)。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先前代被告與原告談論系爭契約之證人黃亨銘到庭作證,其證稱:我接到大家贊成代書即原告的委任,原告的義務是要將祭祀公業的土地做到不被政府拍賣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09 頁),另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 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90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3 年內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 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 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2 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祭祀公業土地於第7 條規定公告之日屆滿3 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期滿3 年無人申報。二、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前項情形,祭祀公業及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前2 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祭祀公業條例第7 條、第50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造雖就被告公業之土地該如何變更登記,未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款為明確約定,然觀諸證人之證詞及上開條文之規定,足認兩造確有意依照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於被告公業辦理申報(含被告公業土地之申報)並於公所備查後,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所有,亦或是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準此,原告就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款所謂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之義務,即是依照上開規定,協助被告就其所有之土地,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所有,亦或是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共有。若非如此解釋,依照系爭契約所附之被告公業土地謄本(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4至37頁),該等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契約訂定時均已登記為「祭祀公業黃魁智」,則何須再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款後段約定「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更正之登記」。是原告主張,其依照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僅需為管理者變更登記,尚難採信。

㈡、又依被告106 年4 月16日106 年度第1 次派下現員大會案由一決議:依祭祀公業條第50條,辦理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黃魁智乙節,有該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

6 頁),且原告亦自承有協助被告公業完成該次會議(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4 頁),足認原告已知悉依照該次會議決議及系爭契約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其義務乃協助被告就後者之土地完成變更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黃魁智」,且依照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頁),此時仍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然原告迄今仍未協助辦理,難謂原告已完成被告所委任之事務,其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

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833 萬2,160 元,自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既未完成委任事務,其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33 萬2,16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