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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碩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奇光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楊一帆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國赫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景壧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複 代 理人 余嘉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陸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18頁),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相牽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係SENSE TECH GROUP

LIMITED公司(下稱SENSE TECH公司)擔任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具狀將其列為先位原告,另增列碩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輝公司)為備位原告,並更正渠等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SENSE TECH公司28,804,000元,及其中11,415,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7,388,800元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碩輝公司28,804,000元,及其中11,415,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7,388,800元自107年9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復於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SENS

E TECH公司當庭撤回訴訟,並經被告當庭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SENSE TECH公司於兩造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所為之撤回,亦經被告當庭同意其撤回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兩造就被告採購AMAT producer se 3ch turnkey機器(下稱

系爭機器)之買賣意思表示達成合致,約定由訴外人SENSETECH公司於106年7月19日開立報價單,買賣價金為美金190萬元,付款條件為裝載運送前給付百分之80、驗收完成給付百分之10、保固到期給付百分之10,其後兩造合意更改為出貨款百分之70、驗收完成百分之20、保固到期百分之10。嗣於次日由被告開立採購單,兩造並於同日簽立「『等離子加強氣相沉積二手設備機台之買賣合約』暨『上開機台相關零組配件選購、組裝及維修保固等承攬合約』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而依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之約定,買賣價金美金190萬元之百分之70應為美金133萬元(計算式:190萬×70%=133萬),詎被告僅於106年12月18日電匯買賣價金百分之50即美金95萬元,由SENSE TECH公司收受後,即未再給付其餘款項,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兩造法定代理人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中,及被告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可知被告於本件交易之初即不願購買價格較貴之高階機器設備,而係以較低廉之價格向原告購買低階設備,甚至要求原告製作名牌,以低價機台換標籤之方式,企圖訛詐訴外人昆山國顯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國顯公司)從中獲利。又系爭機器已達可生產產品之階段,其安裝及測試幾近完工,而被告所爭執系爭機器中電漿產生器部分,經韓商奕宸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函文意旨,亦知原告已確實克盡保固、維修之責,且一再表達繼續履約之意並提出繼續履約之計畫,並無不履約或拒絕履約之情形,然被告卻刻意阻止原告繼續完成,顯係故意為謀取不正利益而阻止原告,藉詞系爭機器之初驗程序(IAT)測試項目(下稱系爭IAT項目)遲延,預先扣除違約金,並於驗收完成3分之2階段時拒絕原告繼續履行契約義務,藉以拒絕給付原告其餘款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其分期給付之買賣價金應視為清償期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尾款即美金95萬元,並依追加起訴時之匯率30.32計算,總計28,804,000元,自有理由。

㈢關於系爭IAT項目,兩造係合意於安裝系爭機器後開始進行。

而國顯公司必須完成廠房內安裝機台之設施及提供測試設備,故原告須待國顯公司完備上開設備,始能進行系爭IAT項目測試。惟國顯公司除延遲完成廠房設施,亦未提供或提供錯誤之測試工具,造成原告遲延完成,是系爭IAT項目縱有遲延完成,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㈣本件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指定之國顯公司,並

於106年10月1日完成系爭機器之安裝,嗣原告雖有將系爭機器上之硬碟取回,惟此僅係對其維護及排除障礙,並於106年12月29日將系爭機器之硬碟安裝及維護完成。據此,被告理應於106年10月1日後依約於原告出貨後支付70%之買賣價金,然被告卻一再以國顯公司內部付款問題、系爭IAT項目遲延等理由未按期支付價金,並於遲延給付2個月後,單方面以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中不存在之罰款事由表示要扣除10%之懲罰性違約金,另表示要再預留10%之保固款,甚至於107年1月6日擅自終止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始向被告表示以將系爭機器取回等手段要求被告依約付款。再者,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終止契約無溯及效力,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而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縱經被告終止,然原告已確實安裝系爭機器並交付完畢,且被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之買賣價金。

㈤被告辯稱其係依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約定,於給付之7

0%買賣價金中扣除20%違約金等情,惟被告之客戶國顯公司未曾以違約為由,向被告扣除違約金,可知國顯公司並未認定本件原告有違約之情形,縱認原告有違約之情事,依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為10%,是被告自不得向原告扣除20%之違約金,且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比例亦屬過高,而應有酌減之情事,是上開被告辯稱原告違約而扣除20%買賣價金,自非有理。

㈥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4,000元,及其中11,415,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7,388,800元自107年9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終止

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然民法第260條僅係法律效果之規定,非終止契約之依據,而關於反訴原告行使終止權之依據,則未見其具體說明,其擅自終止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自不合法。

㈡反訴原告另主張其並無拒絕反訴被告之給付,亦未驅逐反訴

被告公司人員出場,係國顯公司所為等語,惟依反訴被告於107年1月4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期間與國顯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證人葉奕峰到庭所為之證述,顯示國顯公司並未拒絕反訴被告給付,亦未要求反訴被告公司人員退場,反而係要求反訴被告繼續履行合約內容,且亦已提出後續執行計畫,並無不繼續執行之行為,反而係反訴原告拒絕反訴被告繼續履約給付,因此對於後續未施作部分,反訴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可言。

㈢另就反訴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BP硼磷檢測費用部分:本件須額外進行BP硼磷檢測係因反訴原告訛詐業主向反訴被告購買較低廉之機台並要求更換名牌所致,此部分費用自無理要求反訴被告負擔。

2、系爭機器3個腔室補料費用部分:依證人張安堂到庭所為之證述,可知反訴被告遭驅離離場前,已完成系爭機器2個腔體,而第3個腔體係因電漿產生器之維修尚未完成,況上開電漿產生器嗣經反訴被告送修並檢測完畢。另反訴原告應就其提出之美金573,860元之費用單據及上開費用與本件之關聯性,負舉證說明之責。

3、UPS不斷電系統費用部分:依兩造法定代理人於微信中之對話內容可知,UPS不斷電系統並非標準配備而需另外加購,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之價格及項目中並不包含另外加購此項設備之費用,亦即此部分根本不在合約範圍內,自無要求反訴被告負擔之理。

㈣綜上,反訴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後續

亦無法施作收尾部分係因反訴原告拒絕反訴被告進場施作,即反訴原告未履行其協力義務所致,此部分反訴被告當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屬不可歸責。況反訴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支出費用部分確實為反訴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與反訴被告之給付遲延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反訴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依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約定,原告有交付系爭機器,

並完成初驗及復驗程序之義務,如有違反,被告即得依約按日扣罰最高達依訂單金額20%之違約金。嗣因原告無法依約給付契約所約定之機台,亦未依約完成系爭IAT項目,兩造遂於106年9月22日共同就各項問題逐一訂明解決措施及完成期限,並具體約明原告應於同年10月20日前完成如約定項目之履約內容,逾期未完成,被告即得自106年10月20日起依被告與國顯公司間之契約所訂定之罰則約定計罰違約金(按日計罰買賣價金之0.5%,最高以20%為限)。嗣因原告未能如期完成兩造於106年9月22日所約定之內容,遲至106年12月間,仍未依約如期完成上開約定之各項給付協議,被告迫於無奈,遂於106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將依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約定給付第1期款項(即買賣價金之70%),並同時主張被告因原告之各項違約事由而受有損失,且因逾期而另有逾期罰款等情事,而依兩造約定違約金計算標準,先行核扣20%違約金,自第1期款項中抵付,遂於106年12月18日以買賣價金50%給付原告第1期款項。而被告既有權依約主張扣除20%買賣價金即美金38萬元,折合為11,415,200元,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此債權對原告之契約對價給付義務互為抵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15,200元,即無所據。

㈡原告以被告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為由,主張不負違約責任

,縱認有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情,惟依兩造106年9月22日協議內容,被告扣罰遲延罰款之權利要件,僅就原告有無逾期未依約完成給付,而不以被告受有損害為必要。況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事由,已另生高達2,000多萬元之損害,本件僅扣罰原告20%之買賣價金,難認該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原告所陳,容有誤會。

㈢況原告於受領被告給付之第1期款項後,竟於106年12月19日

片面宣稱將拉回系爭機器以挾脅被告,並於次日未經國顯公司同意,即私下竊取系爭機器上之硬碟,可知原告顯違反誠信而有重大違約之情。

㈣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兩造於106年7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依國

顯公司需求,兩造約明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之給付標的為AMAT公司所生產「AMAT Producer SE」系列機台,規格限於具3個腔室之12吋半導體生產器,且反訴被告須購買並組裝搭配之零件。反訴原告亦於兩造簽約時點前後,多次將「AMAT Producer SE」系列機台之機台組裝製程等最佳指導手冊寄送反訴被告知悉,是上開指導手冊中記載機台規格及程序亦屬兩造間約定之契約內容。又兩造間就「AMAT Produ

cer SE」系列機台,原擇定以序號403905號機台為主,再佐以其他機器之零件搭配組裝,並約定反訴被告之給付內容為進行TIER0(廠務設施連結安裝)、TIER1(設備機台安裝)及TIER2(製程調適),另須協助處理TIER3(產品調適),另反訴被告依約須在韓國出機前完成系爭IAT項目,以符合國顯公司之需求。然反訴被告除私自以同系列機台中序號407075號機台充數,亦未完成系爭IAT項目,反訴原告遂於106年9月22日定期催告反訴被告履約,兩造並於同日就機台各項問題逐一訂明解決措施及完成期限,並具體約明反訴被告應於106年10月20日前完成如約定項目之履約內容,逾期未完成,反訴原告即得自106年10月20日起依反訴原告與國顯公司間契約之罰則約定計罰違約金,並依國顯公司之合約內容要求反訴被告承擔賠償責任。詎反訴被告迄至106年12月間仍未完成兩造於106年9月22日之協議內容,經反訴原告於107年1月6日催告反訴被告屢約,反訴被告仍未置理,反訴原告始於107年2月7日發函終止契約。承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2條、第254條、第260條、第263條規定,因反訴被告未依債務本旨給付及給付遲延,反訴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除主張抵銷扣罰之約定罰款外,亦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㈡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約定品質之機台,致反訴原

告被迫自費完成反訴被告應履行之事項,就反訴原告迄今所受之損害項目、金額詳如下述:

1、BP硼磷檢測費用175,061元:反訴被告因片面變更交付機台型號,嗣後雖因三方協議同意變更,惟國顯公司要求須通過BP硼磷檢測,並由反訴被告同意支付,惟事後係由反訴原告支出,自應由反訴被告賠付反訴原告。

2、系爭機器3個腔室零件補料費用美金573,860元,折合17,620,321元(以當時匯率30.7計):

反訴被告依約負有交付約定機台、組裝、製程調適等義務,惟因反訴被告怠於履行上開義務,致反訴原告一再要求反訴被告依約交付搭配零件與檢測報告以通過系爭IAT項目,並支出相關費用。

3、USP不斷電系統費用人民幣43,950元,折合192,588元(以當時匯率4.38計):

此為反訴被告依約應給付之契約項目,嗣由反訴原告自費處理,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付之。

㈢反訴被告辯稱其有以電子郵件向反訴原告提出給付並表達繼

續履約之意思表示,惟遭反訴原告拒絕等情。惟上開電子郵件之受文者為國顯公司,姑不論反訴被告是否確有提出給付並續行履約之意思表示,惟該內容既從未送達反訴原告知悉,自無從發生提出給付之意思表示生效,遑論反訴原告有所謂受領遲延之可能,反訴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㈣綜上,爰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988,020元,及自反訴請求狀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兩造並於106年7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權利義務範圍分別約定於原證

二、三。

二、兩造約定由SENSE TECH公司於106年7月19日開立報價單,買賣價金為美金190萬元,付款條件為裝載運送前給付百分之8

0、驗收完成給付百分之10、保固到期給付百分之10,其後兩造合意更改為出貨款百分之70、驗收完成百分之20、保固到期百分之10(原證二,本院卷一第19頁)。

三、被告於106年7月20日開立採購單(原證三,本院卷一第20頁)。

四、因原告未完成系爭IAT項目,兩造在韓國,與國顯公司三方合意系爭IAT項目於國顯公司之中國廠區裝機時進行,兩造並於106年9月22日約定,原告應於106年10月20日完成系爭IAT項目檢測,並開始依被告與國顯公司之契約內容約定罰款,惟若國顯公司之廠務設施延遲,則系爭IAT項目檢測進度亦順延(被證一)。

五、系爭IAT項目6、7原告已完成。

六、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電匯美金95萬元予SENSE TECH公司(原證四、五,本院卷一第21、22頁)

七、被告於107年2月7日函原告及SENSE TECH公司依民法第263、

258、260條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之意思表示。(被證四,本院卷一第92至97頁),原告107年2月18日收受。

肆、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第一期款

中之百分之20價款即美金38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完成系爭IAT項目檢測,扣罰違約金百分之

20,是否有理?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被告並以此主張抵銷第一期款中之百分之20價款是否可採?㈢被告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並拒絕給

付剩餘價款,是否有理?㈣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驗收之付款條件成就

,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百分之30價款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情事,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失是否有理?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第一期款

中之百分之20價款即美金38萬元有無理由?

1、本件兩造於106年7月20日就系爭機器簽立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編號403905號機台並交付予國顯公司,被告則向原告支付買賣價金美金190萬元,付款條件為裝載運送前給付第一期貨款(買賣價金之百分之80)、驗收完成給付第二期貨款(買賣價金之百分之10)、保固到期給付第三期貨款(買賣價金之百分之10),運送日為106年9月15日,有上開契約書及其中譯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嗣兩造合意更改為第一期貨款給付百分之70、第二期貨款給付百分之20、第三期貨款給付百分之10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而依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之約定觀之,第一期貨款部分屬系爭機器之購買及運送,第二、三期貨款部分則屬系爭機器之安裝、測試及保固工程,是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就系爭機器財產權之移轉與安裝測試之完成,二者均為契約之重要給付內容,故兼具買賣及承攬性質,關於系爭機器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而關於系爭機器之安裝及測試,則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2、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約定,其中關於第一期貨款部分,核屬買賣性質,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是原告就第一期貨款部分,原告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即已完成其出賣人之給付義務。而依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之約定,系爭機器之運送日為106年9月15日,且觀之兩造公司員工間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之群組訊息紀錄於106年9月10日陳稱:『(暱稱「辣椒」即原告員工葉奕峰)配合客戶9/13~9/15 IAT測試,我已準備了四份amat manual,同時我會依照peter(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建議,將客戶在IAT所需要的項目在manual標註明確,提供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可知兩造約定於106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進行系爭機器之系爭IAT項目,足認原告至遲於106年9月15日前已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堪予認定。

4、次查,依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機器裝載運送前給付其購買系爭機器之第一期貨款,且原告已於106年9月15日前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前已論述。則被告至遲應於106年9月15日前給付原告第一期貨款即百分之70價款。惟被告嗣於106年12月18日始匯款美金949,963.38元予SENSE TECH公司,作為第一期貨款之給付,有原告提出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滙證實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經核上開金額僅占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之百分之50【計算式:190萬美金÷949,963.38×10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即被告僅支付百分之50價款,相較兩造間就第一期貨款約定給付百分之70價款,尚欠百分之20價款尚未給付。據此,被告就第一期貨款部分既尚欠百分之20價款尚未給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貨款尚未給付之百分之20價款即美金38萬美元,即屬有據。

5、被告雖辯稱原告擅自將序號403905號機台更換為序號407075號機台,而未依約給付約定之品項等語,惟依證人葉奕峰到庭所為之證述稱:「國顯光電發現名牌是錯的,後來在八月七日國顯有會議紀錄指出他們也可以用這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且依前兩造公司員工微信之群組訊息紀錄於106年8月11日陳稱:『(暱稱「楊景壙」)現在是以407075給出去囉,不再是以40390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景壧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序號是客戶(即國顯公司)看過機台就發現名牌被動手腳,並告知我們,我們有將原因告知客戶,所以客戶才提出補充合約在付款情況有做更改,客戶後來才接受變更序號的機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可知系爭機器出貨時,尚不論原告於兩造簽約後變更出貨機台之動機為何,然兩造與國顯公司間嗣於106年8月間達成協議,由更換後之序號407075號機台取代原先約定之序號403905號機台出貨,足認兩造與國顯公司間嗣後就變更給付標的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堪信兩造已合意變更給付標的為序號407075號機台。是原告以更換後之序號407075號機台出貨予國顯公司,即與兩造間約定給付之標的無違,被告辯稱原告擅自更換給付之機台而未依約給付約定之品項云云,即屬無據。

6、綜上,原告既於106年9月間依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及兩造106年8月間之協議,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且被告迄今僅給付系爭機器百分之50價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第一期貨款尚未給付之百分之20價款即美金3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完成系爭IAT項目檢測,扣罰違約金百分之

20,是否有理?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被告並以此主張抵銷第一期款中之百分之20價款是否可採?

1、依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之契約書記載「保固期始於系統Tire II OEM BKM 的開始」、「保固服務:12個月,包含7×24小時待命勞工服務,以及Tire II 驗收後的非自損零組件」等語,有上開契約書及其中譯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復依證人葉奕峰到庭證稱:「我們跟被告公司的部分只到TIER2」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又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碩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做到的契約義務要從TIER0、TIER1、TIER2。TIER0 是前置作業,還沒有寄到客戶端前,客戶端那邊要牽管定位,即是客戶端的廠務配置,被告或是碩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只要去做機台定位。TIER1是硬體部分,機台進場後會先組裝,依照手冊去設定硬體調校、開機的部分。TIER2是原廠BKM的製程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可知原告就第二期貨款部分,須完成至TIER2階段之驗收,始謂完成其於第二期貨款之給付義務,堪予認定。

2、經查,原告已於106年9月15日前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已如前述,是依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之約定,兩造間之合約項目自原告交付系爭機器後即進入第二期貨款之安裝測試階段。另依前述微信106年9月10日群組訊息紀錄陳稱:『(暱稱「辣椒」)配合客戶9/13~9/15 IAT測試(下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可知兩造間約定第二期貨款部分之驗收項目包含系爭IAT項目,並於原告交付系爭機器後之106年9月中旬開始進行系爭IAT項目測試。復依兩造公司員工於106年9月18日所為之電子郵件紀錄所示,因原告未完成系爭IAT項目,兩造在韓國,與訴外人國顯公司,三方合意系爭IAT項目於國顯公司之中國廠區裝機時進行,兩造並於106年9月22日約定,原告應於106年10月20日完成系爭IAT項目檢測,並開始依被告與國顯公司之契約內容約定罰款,惟若國顯公司之廠務設施延遲,則系爭IAT項目檢測進度亦順延(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足認兩造嗣後就系爭IAT項目有另行約定履約辦法及履約期限。嗣後原告就系爭IAT項目6、7(見本院卷一第74頁)已完成,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

3、次查,原告嗣後雖未依兩造及國顯公司於106年9月22日之約定,於106年10月20日前完成系爭IAT項目驗收,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有詳細討論原告未完成驗收之部分,兩造最大爭執部分為系爭IAT項目,系爭IAT項目2、3、5均為系爭機器之重要零件,原告均未正確給對完整的零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可知原告就系爭IAT項目2、3、5部分均未完成驗收。惟依原告公司於106年10月25日寄送被告電子郵件紀錄稱:「RF dummyload沒忘…是客戶(指國顯公司)的工具不全(dummy load太小顆,會燒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復參酌證人張堂安到庭證稱:系爭IAT項目2之TC wafer那項就有延遲,其他都有在時間內完成,系爭IAT項目2之TC wafer遲延的原因是因為國顯公司內之TC wafer損壞,致無法進行檢測,經證人張堂安要求被告或國顯公司提供TC wafer,嗣經被告公司人員於11月底、12月初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另依兩造公司員工之微信群組訊息紀錄陳稱:『(暱稱「Doc」)最後一條要他們(指國顯公司)包證廠務,如果因為他們dealy(按:應為delay)不能算在我們頭上;(暱稱「楊景壙」)有的,他們目前訂在10/5 facility完成;(暱稱「楊景壙」)他們facility delay,我們IAT驗收也順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可知系爭IAT項目2、

3、5部分遲延之原因,係因國顯公司未能及時提供可供驗收使用之TC wafer進行測試而遲延。據此,系爭IAT項目檢測雖經兩造及國顯公司於106年9月22日約定原告應於106年10月20日完成,惟兩造及國顯公司另有約定若國顯公司之廠務設施延遲,則系爭IAT項目檢測進度亦順延,且依上開事證及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IAT項目檢測遲延原因,係因國顯公司未能提供檢測設備所致,足認系爭IAT項目之驗收進度遲延,其遲延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4、綜上,本件系爭機器之系爭IAT項目檢測進度雖有遲延,惟因該遲延原因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揆之兩造及國顯公司於106年9月22日就違約金扣罰及驗收遲延之約定,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完成系爭IAT項目檢測,主張扣罰原告系爭機器百分之20價款作為違約金,即屬無據。又被告既不得向原告扣罰百分之20價款,就其扣罰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及該扣罰之違約金是否得抵銷第一期貨款等情,自無須另行論述,併此敘明。

㈢被告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並拒絕給

付剩餘價款,是否有理?

1、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承攬契約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承攬人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又按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分期之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終止契約時,承攬人不得依該契約請求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另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依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約定,就第二、三期貨款部分,屬於承攬性質,而原告就第二期貨款部分,須完成系爭機器之TIER2階段測試工作。又系爭機器之測試過程有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中系爭IAT項目檢測進度遲延等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另於107年2月7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及SENSE TECH公司依民法第263、258、260條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意思表示,原告107年2月18日收受,有被告提出律師函文、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2至97頁),此部分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亦堪信為真。

3、次查,依被告所提兩造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止之電子郵件紀錄,其中陳稱:『(暱稱「Ryan.Li」)依照昨晚電話溝通內容,雙方的目的都是想盡快把這個項目盡快做完。至此請盡快與貴司(即原告)工程師商談後回覆幾點重要問題的解決方案以及措施時間點;(暱稱「Irene Chen」)請碩輝科技(即原告)在下星期一(12/25)能夠明確表達對此項目後續支持的詳細建設性方案,積極明確配合國顯光電以及我方(即被告)完成項目,超過此時間點無任何表態,我方會視作碩輝科技放棄繼續完成此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89頁)。另依證人張堂安到庭所為之證述:

系爭機器從7月至9月進行翻修,9月至12月進行裝機。系爭機器有3個CHAMBER,每個CHAMBER裡面有兩個頻率的電漿產生器,3個CHAMBER所生產之產品均不同,其中第3個CHAMBER中900KHZ部分損壞,第1、2個CHAMBER製程的產品都過了,而國顯公司最主要的產品是由第1、2個CHAMBER生產。(見本院卷三第39至45頁)。可知系爭機器內部含有3個獨立腔室,各腔室均可獨立生產不同產品,而原告自系爭機器進入測試工作開始,迄至106年12月底,僅將系爭機器其中2個腔室完成TIER2階段。亦即原告就系爭機器迄至106年12月底,尚未完成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就第二期貨款所要求之協議內容,堪予認定。

4、再查,證人張堂安到庭復證稱:900K電漿產生器部分原本預計1月要再回去,但原告跟我說不用再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及證人葉奕峰亦到庭證稱:兩造自106年12月18日起因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第一期貨款發生爭執,起初原告尚有派駐人員於國顯公司,嗣後因被告拒絕原告公司人員入場而離開國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可知系爭機器迄至106年12月底既尚未完成驗收程序,且原告自107年1月起即未再指派公司人員前往國顯公司等情,足認原告自107年1月後亦未再進行系爭機器之驗收工程。

據此,系爭機器之測試工作既尚未完成,且原告復未再繼續進行系爭機器之測試工作,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於定作人自身之利益考量,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又被告於107年2月7日以函文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承攬關係,屬非對話方式對原告發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年2月18日由原告收受,足認被告係於107年2月18日終止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是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終止後,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尚未完成之第二、三期貨款。

5、綜上,系爭機器之測試工作程序既尚未完成,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其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是被告於107年2月18日將終止兩造間承攬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予原告,自生合法對原告終止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之效力,並就原告尚未完成之第二、三期貨款部分,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並拒絕給付剩餘價款,為有理由,應堪憑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驗收之付款條件成就

,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百分之30價款有無理由?

1、復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自107年1月起,即未再派員前往國顯公司繼續進行系爭機器之測試工作,前已論述。而就原告未再進行測試工作之理由,其主張係因被告刻意阻止原告公司人員進入國顯公司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繼續履行兩造契約間就承攬部分之協議等情,負舉證責任。

3、次查,原告雖提出其與國顯公司間,自107年1月4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之電子郵件紀錄,其中原告於107年1月4日曾向國顯公司陳稱:「我司(即原告)有非常專業的工程師,有能力對離子加強氣相沉積設備安裝調試,也希望能繼續為貴司(即國顯公司)提供技術支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頁),且前揭證人葉奕峰亦證述其於106年12月底無法進入國顯公司係因被告公司阻止等情。惟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能得知原告曾告知國顯公司其有意繼續向國顯公司提供服務之事實,尚無法得知原告是否有經被告拒絕受領之意思。而前揭證人葉奕峰當時為原告公司員工,其所知悉者亦僅係當時自原告公司方所獲得之訊息,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待商榷。又原告就被告是否曾明確通知拒絕受領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之履約義務等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憑上開電子郵件紀錄及證人之證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原告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之履約義務之事實,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之第二、三期部分,原告已完成其給付義務,並請求被告給付其餘百分之30之買賣價金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既已完成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第一期貨款

部分之給付義務,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開貨款即百分之70價款,惟被告僅給付原告百分之50價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百分之20價款即美金38萬美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驗收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百分之30價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情事,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失是否有理?金額為何?㈠再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一方如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㈡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尚未完成系爭機器之測試工作,反訴原

告並於107年2月18日合法終止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等情,此經本院論述如前。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責任,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失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反訴原告就系爭機器尚未完成測試工作之事由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範圍,負舉證責任。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准駁與否分述如下:

1、BP硼磷檢測費用175,061元: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BP硼磷檢測費用,業據其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訊息紀錄、分析服務報價單(預估)、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反訴原告與國顯公司間之106年8月22日設備採購合同補充協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9頁)。觀之上開補充協議內容,其中約定委託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BP硼磷檢測費,並由反訴原告負擔檢測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9頁),足認反訴原告與國顯公司間曾約定就系爭機器進行BP硼磷檢測,並由反訴原告負擔檢測費用。又觀之上開訊息紀錄,其中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BP檢測我可以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亦知兩造間就BP硼磷檢測費用曾達成合意由反訴被告負擔。另觀之上開報價單及匯款申請書所示,其中報價單記載「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公司名稱:國赫開發科技有限公司;Note)SIMS分析

B、P;銷售金額184,275.00」等語,其內容均與反訴原告與國顯公司間之補充協議事項相符,而匯款單所載之匯款金額為175,061元,亦與估價單金額大致相符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3頁),堪信反訴原告匯款予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係為進行BP硼磷檢測所支出。據此,反訴原告為進行BP硼磷檢測支出175,061元,且兩造間既約定上開費用係由反訴被告負擔,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BP硼磷檢測費用175,06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機器3個腔室零件補料費用美金573,860元,折合17,620,321元(以當時匯率30.7計):

查反訴原告主張其終止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後,為完成系爭機器之測試工作,另支出零件補料費用美金573,86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機器之零件支付費用說明表格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81頁)。惟系爭機器驗收工作之遲延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所致,且系爭機器內含3個獨立運作之腔室,其中2腔室亦已完成測試工作,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反訴原告就上開單據之各項費用支出,其中何項費用為完成系爭機器其餘腔室測試工作所必須,亦未見反訴原告進一步說明,則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零件補料費用美金573,86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UPS不斷電系統費用人民幣43,950元,折合192,588元(以當時匯率4.38計):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機台安裝UPS不斷電系統費用人民幣43,95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其與訴外人蘇州昀初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間之不斷電系統技術服務合同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85頁),服務地點係昆山維信諾,惟反訴原告並未釋明上開不斷電系統技術服務與國顯公司有何關聯性。況依前揭兩造員工之微信群組訊息於106年10月12日復稱:『(暱稱「Doc」)Ups當初台灣也是沒在配的………不是地震誰會去配?;(暱稱「楊景壙」同意啊,重點是客戶資料裡有要求啊,到台灣時也與志偉討論過啊,我們在前面的怎麼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可知安裝UPS不斷電系統是否為系爭機器完成測試工作所必須之零件,已非無疑。又反訴原告迄今就為國顯公司安裝上開不斷電系統之必要性,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或說明安裝UPS不斷電系統為完成系爭機器測試工作所必須,則反訴原告僅憑上開單據主張反訴被告須負擔UPS不斷電系統費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人民幣43,950元,猶顯無稽,難以信採。

㈢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各項費用,其中BP硼磷

檢測費用,係經兩造合意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5,06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機器零件補料費用及UPS不斷電系統費用部分,則未見反訴原告舉證說明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之依據,及上開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之請求,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除未約定利率,復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4日起(107年3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109年5月4日送達,見本院卷三第2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8萬元(原告以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電匯貨款百分之50即美金95萬元時之匯率30.04計算,折合11,415,200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5,061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反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本訴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易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之。

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