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俊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被 告 林文正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三三號裁定所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一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及自前項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五,原告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潘俊銘連帶負擔千分之二二五,餘由原告潘俊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票號分別為DD5473
61、DD547360號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3號裁定(註:原告誤載為106 年度司執票字第33號裁定)及107年度司票字第34號裁定(註:原告誤載為106年度司執票字第34號裁定),分別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二紙本票債權存在,即兩造間就系爭二紙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6 年間知悉原告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能公司)具有生產太陽能板的相關技術,且有意前往大陸投資,同意投資6,000 萬元成為矽能公司股東,並分別於106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31日共二次匯款各3,000萬元,合計6,000 萬元,匯至原告矽能公司之陽信銀行雙和分行的帳戶中。原告乃依約定將被告的投資款以每股10元作價換股,並將被告所認購的增資股共600萬股份,依法於106年
9 月15日完成辦理變更登記,並使被告成為公司的董事,即被告所支付給原告矽能公司的認購股款均已換價為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完畢。嗣後,被告以出資之長輩要求為由,希望原告可以出具日後購回增資股份的擔保證明,故要原告開立系爭二紙本票以供擔保,並承諾系爭二紙本票不得做為提示付款之用,被告且親簽收取本票二紙無誤。被告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二紙本票雖為原告所開立,但其目的僅在擔保原告日後買回公司股份而已,至於被告所支付到原告矽能公司的款項,均已依約轉換為增資股,並登記為被告所有,故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兩造既已約定不得提示系爭二紙本票,被告未經提示即聲請本票裁定,顯不合法。且被告所給付的投資款項均已換價為等值的股份,被告並無損失,系爭二本票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1、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1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全部撤銷。2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3號裁定所載原告矽能公司及潘俊銘於106年11月20日共同簽發、面額3,000萬元(票號:DD547361號)之本票,對原告矽能公司及潘俊銘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矽能公司及潘俊銘,由潘俊銘受領。4、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號裁定所載原告潘俊銘於106 年11月20日簽發、面額3,000 萬元(票號:DD547360號)之本票,對原告潘俊銘之本票債權不存在。5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潘俊銘。6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潘俊銘於106 年5 月間成立原告矽能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被告因友人介紹參與投資原告矽能公司,並於同年6月29日將3,000 萬元投資款匯入原告矽能公司之陽信銀行雙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嗣後原告潘俊銘再以原告矽能公司要到中國大陸投資設廠急需資金挹注,以原告矽能公司及自己名義向被告調借3,000 萬元,保證將盡速返還,被告爰依原告潘俊銘指示於同年8 月31日將借款3,000 萬元匯入原告矽能公司帳戶。數月後被告發現原告矽能公司遲遲未有營業行為,遑論有原告潘俊銘所稱之至大陸投資設廠之作為,經被告一再追問下,原告潘俊銘才坦承已將向被告借得之3,000 萬元挪作他用。原告潘俊銘因自知理屈,承諾將於106 年11月30日返還其與原告矽能公司向被告借得之款項3,000 萬元,及被告一開始投入之投資款3,000萬元,兩筆債務共計6,000 萬元,並於106年11月20日開立系爭二紙本票供擔保之用。然原告未依約於106 年11月30日返還上開款項且藉故拖延,被告方聲請本票裁定,及持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二)原告臨訟於本票簽收影本上偽造填載「本二張本票僅作為買回矽能公司持有之全部股份,作為擔保之用,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做為提示付款」之文字,且逕自將與被告間之借款換價為矽能公司之股份登記為被告所有,進而將借款曲解為投資款,雖原告稱該款項已換作等值股份,被告並無任何損失云云,然經被告對原告矽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發現原告矽能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資產已遭原告潘俊銘掏空,被告所持有之股份毫無價值。系爭二紙本票已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原告僅空言被告未付款提示,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主張顯屬無稽。爰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矽能公司於106 年5 月25日設立登記,由原告潘俊銘任法定代理人迄今。
(二)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匯款3,000 萬元至原告矽能公司名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作為投資款,取得300 萬股份,原告矽能公司於106 年7 月2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為公司董事,持有300萬股。
(三)被告又於106 年8 月31日匯款3,000 萬元至原告矽能公司名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四)原告潘俊銘於106 年11月20日簽發票號547360、金額3,00
0 萬元、指名付款人為被告之本票一紙(即附表編號1 ),及於同日以原告潘俊銘、矽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共同簽發票號547361、金額3,000 萬元、指名付款人為被告之本票一紙(即附表編號2 ),交付被告簽收正本無誤,作為擔保還款之用。
(五)被告於107 年1 月8 日持系爭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分別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3、34號本票裁定,經原告以未經雙方同意不得作為付款提示為由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21、15號案件駁回抗告確定,被告遂持上開33號本票裁定對於原告矽能公司聲請本院107年司執字第4115號案件強制執行在案。
(六)被告目前經登記擁有原告矽能公司600萬股份。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本票僅作為原告買回被告股份的擔保,被告不得提示付款,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二紙本票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司執字第4115號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本票僅作為原告買回被告股份的擔保,被告不得提示付款,有無理由?
1、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固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惟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為此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二紙本票未載到期日,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系爭二紙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本票非見票即付,僅係因被告要求原告開立,供作日後能由原告買回被告所持有矽能公司股份之擔保,且被告已承諾系爭二紙本票不得做為提示付款之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抗辯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提出原證1 號之本票簽收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其上記載「本二張本票僅作為買回矽能公司持有之全部股份,作為擔保用,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做為提示付款之用。」乙節,惟經本院依職權為當事人訊問,被告於本院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法官問:
你簽收了這二張本票之後的字據,你自己有無留存一份?)被告答:我只有把本票正本兩張拿走,並簽寫收取正本兩紙無誤,當時我在寫收取正本兩紙無誤,並沒有那二行潘俊銘的字,且沒有潘俊銘的簽名,因為我平常在簽名時,中間的空隔不會太大,所以律師給我看這張時,我也很驚訝,且既然是我簽收收據,為何潘俊銘要在上面簽名。」(見本院第97頁);原告潘俊銘於同期日則陳述「(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6 頁字據,你影印之後,有無交給被告一份?)原告答:沒有,我交給他簽名而已,確定他有收到這個票。林文正也沒有要求我再給他一份。」、「(法官問:你是在被告先寫完收取收取正本兩紙無誤,你才在上面寫那兩行字的嗎?)原告答:我在影印完後寫上去那兩行字,再請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4頁 ),則原告上開主張其簽發系爭二紙本票時,已與被告約定未經雙方同意不得提示付款云云,要非無疑。又經本院於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證1號證物原本,勘驗結果為:「證物原本上係將兩紙本票影印後下方在空白紙上(寬約21公分、長約29.5公分)以藍色原子筆書寫,原告在本票票號:547360,發票日:106 年11月20日正下方書寫『本二張本票僅作為買回矽能公司持有之全部股份,作為擔保用,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做為提示付款之用。』等文字,被告則在距上開發票日106年11月2日記載下方約2.5 公分處書寫『收取正本2只無誤106/11/20』,再下方則為林文正簽名,原告則在旁邊簽名並書立106/11/20 。」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則被告書寫「收取正本2 只無誤106/11/20 」文字距上開發票日106年11月2日記載下方僅約2.5 公分,再下方則為林文正簽名,而原告書寫不得提示付款等意旨之42個文字,已佔據上開「發票日106年11月2日」記載下方至「被告書寫文字」上方僅約2.5 公分之空間範圍,而原告潘俊銘之簽名則無法寫入該2.5 公分之空間內,反與自行書寫之文字間隔一行「被告收取正本2 只無誤」字樣而未相連,並置於被告林文正簽名之後,已與一般人書立字句完畢會在緊臨處簽名之常態不符。參以「本二張本票僅作為買回矽能公司持有之全部股份,作為擔保用,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做為提示付款之用。」等文字,既為原告所單方書寫,且為被告否認係在簽收票據時即已存在,而該文字位置與原告簽名中間另間隔被告所書寫之文字,亦與一般書寫常情不符,應認原告上開所述兩造確曾約定系爭二紙本票不得提示付款云云,顯有疑義。
3、再者,原告潘俊銘復於同期日陳述「(法官問:如果本票不可以提示請求付款,那你認為本票的效力為何? )原告答:他只是要回去給長輩一個交代。他說這部分不是全部都是他個人的資金,如果我不返還給他,他在大陸的事業會受到影響。」、「(法官問:你認為本票上押日期,跟不得提示影響票據的效力是如何?)原告答:當初我本來是要押日期,等我找到適合的投資者,才能返還,他要給我半年的時間找投資者,我印象中有問他可否押久一點時間,但是他說他絕對不會去提示,所以我沒有想到後面票據提示影響的效果。」、「(法官問:你認為你簽發這二張本票,是作為擔保用?)原告答:是,一開始要求我把6,000 萬元買回去,但是因為我投資到大陸去了,所以他希望我開本票讓他可以跟長輩交代,他希望我可以愈早還愈好。」、「(法官問:此二張本票,你未在票上加註不得提示付款,本票仍具有一定的效力存在,你認為要如何處理?)原告答:他一直跟我說只是給長輩看的,他不會提示。初期他真的對我公司幫助很大,匯款也很及時,我很相信他。今年電廠獲利不錯,我希望等到營業額再高一些,找到新的股東,把股金還給他。」(見本院卷第 105頁至第107 頁),並陳述不清楚票據開立方式,皆係聽從被告指示而開立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
然查,原告矽能公司於106 年5 月25日設立登記,由原告潘俊銘任法定代理人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矽能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7 年司執字第4115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其中卷附原告潘俊銘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原告於80至82年間任職於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嗣於82年迄今任職於各大股份有限公司,於商業界之歷練達二十餘年,並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則其主張不知本票之開立方式,未於票上加註不得提示付款,且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等本票效力規定,要難諉為不知。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本票僅作為原告買回被告股份的擔保,被告不得提示付款云云,顯無理由。
4、至原告復於本件爭執被告未經提示即聲請本票裁定,顯不合法云云。然查,被告於107年1月8 日持系爭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分別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3、34號本票裁定,經原告以未經雙方同意不得作為付款提示為由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21、15號案件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上開抗告裁定理由載明系爭二紙本票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告如主張被告未為付款之提示,應就被告未提示系爭二紙本票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仍空執陳詞,要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二紙本票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6年6月29日匯款3,000 萬元至原告矽能公司名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作為投資款,取得300萬股份,原告矽能公司於106年7月2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為公司董事,持有300萬股。被告又於106年8月31日匯款3,000 萬元至原告矽能公司名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嗣原告潘俊銘於106 年11月20日簽發票號547360、金額3,000 萬元、指名付款人為被告之本票一紙(即附表編號1 ),及於同日以原告潘俊銘、矽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共同簽發票號547361、金額3,000 萬元、指名付款人為被告之本票一紙(即附表編號2 ),交付被告簽收正本無誤,作為擔保還款之用。被告目前經登記擁有原告矽能公司600 萬股份等情。惟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匯至原告矽能公司的款項共6,000 萬元,均已依約轉換為增資股,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所給付的投資款項均已換價為等值的股份,被告並無損失,故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經查,原告潘俊銘於本院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法官問:被告林文正有無在106 年9 月間,跟你提到他不想投資大陸公司,請你返還3000萬元投資款的事?)原告答:他在九月中、下旬有跟我提到他大陸正好也在併購一家公司,正好他資金調配不過來,他提到兩個方式,一個是先把資金借給他,另一個是返還股份。我跟他說這都已經申報為股份了,這都是公司的股金,以借款的方式處理會有問題,但是他急需要用錢,我說我可以另外再找其他的股東承接這部分,找到後就可以把股金返還給他。」、「(法官問:你在106 年10月、11月都有跟被告林文正聯絡,表示要還股金給他?)原告答:因為他一直要我還,但是我已經買土地了,並且投資大陸了,他一直要我押時間,我有跟他說我會去找到適合的買主,把其中的3000萬元股金先還給他。但是他希望我能夠在半年還他3000萬元,他說他會等我找到適當的股東。」、「(法官問:是否是要在半年還給被告6,000萬元? )原告答:是。」、「(法官問:你認為本票上押日期,跟不得提示影響票據的效力是如何?)原告答:當初我本來是要押日期,等我找到適合的投資者,才能返還,他要給我半年的時間找投資者,我印象中有問他可否押久一點時間,但是他說他絕對不會去提示,所以我沒有想到後面票據提示影響的效果。」等情(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足見被告所述原告潘俊銘同意返還被告投資款共6,000 萬元,並開立系爭二張本票以供擔保返還投資款,要非無據。參以被告提出原告潘俊銘於107年2月26日所發微信對話截圖記載:「文正好,因你二次匯款,各3000萬,都已經登記為矽能股份,因此新股東預先承接第二次匯入的3000萬股份,在協議完成後,各3月份分3 次匯款!是否你先擬一下協議,我們儘速討論一下,謝謝文正!」乙節(詳本院卷第180頁),亦表明原告潘俊銘當時再次確認同意返還被告投資款3,00
0 萬元情事。
3、至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0月中旬另就還款期限約定為「半年內」還款6,000 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7年8月
2 日前,除被告不爭執曾收受原告矽能公司匯款150 萬元(款項性質容後敘明)外,原告亦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則原告潘俊銘既已同意返還被告投資款6,000 萬元,並由原告開立系爭二紙本票為返還投資款之擔保,則被告所給付的投資款項雖已登記為矽能公司之股份,然此僅為被告依約取回投資款後,與原告間就被告名下之股份另行辦理轉讓登記或銷除之問題,要與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關,原告以股權登記之狀態,主張系爭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4、再者,原告潘俊銘於本院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107 年1 月初被告有要求每週償還約人民幣110 萬元股金,..後來公司有匯150 萬元給他應急」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公司匯款150 萬元,然辯稱係原告給付之利息,毋庸抵沖本件債務金額云云。經查:被告雖辯稱
106 年8 月31日匯款3,000 萬元至原告矽能公司名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之金額,為原告共同向被告之借款,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問:你在106 年8 月31日又匯款3,000 萬元到原告矽能公司的銀行帳戶內,當時匯款的原因為何?)被告答:在106年8月中旬時,潘俊銘提議投資大陸,我方準備6,000萬元,潘俊銘會準備6,200萬元,約定9月15日前資金要到位,於是我在106年8 月31日先匯款3,000 萬元,後來因我方股東認為大陸投資不確定因素較高,我們也無法掌握,我於9 月15日以前跟潘俊銘電話聯絡,跟他說我們要撤回投資案,潘俊銘也同意我們撤回,同時我要求在8月31日我們匯款的3,000萬元要返還給我們,後來潘俊銘說有驗資的需要,所以要先跟我調借那3,000 萬元,等驗資完成後,他會立即返還給我。」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亦不否認其原先係基於投資矽能公司之目的,方於106年8 月31日匯款3,000萬元至矽能公司帳戶內,至被告稱原告潘俊銘後與其達成借貸之約定云云,惟兩造當時既無提及具體借貸期間,及約定借款之利率(見本院卷第173頁及第178頁),且原告潘俊銘對於被告所提將投資款轉為借款乙事,亦陳稱:「(問:被告林文正有無在106年9月間,跟你提到他不想投資大陸公司,請你返還3,000 萬元投資款的事?)原告潘俊銘答:他在九月中、下旬有跟我提到他大陸正好也在併購一家公司,正好他資金調配不過來,他提到兩個方式,一個是先把資金借給他,另一個是返還股份。我跟他說這都已經申報為股份了,這都是公司的股金,以借款的方式處理會有問題,但是他急需要用錢,我說我可以另外再找其他的股東承接這部分,找到後就可以把股金返還給他。」等情(詳本院卷第102 頁),已表明其未與被告達成借貸合致,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為取回3,000 萬元投資款,曾有對原告潘俊銘表示可以幫忙找人投資,惟因原告潘俊銘希望可以找到配合度較高之投資人,才未由被告去尋找其他投資者,且在106 年10月中旬確認時,被告有說給原告潘俊銘半年的時間找新投資人接手被告6 月29日之投資情形(詳本院卷第98頁),即難認兩造就返還投資款乙事,已另行達成新的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以,被告稱原告矽能公司匯款15
0 萬元僅為利息部分,毋庸抵充本件票據債務,洵屬無據。
5、綜上,被告已收受原告矽能公司匯款之150 萬元,其性質自屬原告矽能公司清償附表編號2 所負之票據債務,該部分票據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3號裁定所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850 萬元(計算式:3,00
0 萬元-150萬元=2,850 萬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末按本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10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固應交出本票。惟本件原告就附表所示之票據債務,編號1之本票債務3,000萬元全數未清償、編號2 之本票部分清償150萬元,尚餘2,850萬元未清償:被告就系爭二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仍屬存在,得行使系爭二紙本票權利,請求原告履行本票發票人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紙本票,即屬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司執字第4115號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債務清償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
2、經查,被告於107 年1 月8 日持附表所示之系爭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分別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
33、34號本票裁定,經原告以未經雙方同意不得作為付款提示為由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21、15號案件駁回抗告確定,被告遂持上開107 年度司票字第33號本票裁定對於原告矽能公司聲請本院107 年司執字第4115號案件強制執行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司執字第4115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債務,經原告矽能公司清償150 萬元而部分消滅,原告自得拒絕對被告給付該部分之本票票款,則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權於2,850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逾2,850 萬元本息部分債權不存在。原告主張就超過2,850 萬元本息債權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2,850 萬元本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3號裁定所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850 萬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1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超過上開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表: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號│├─┬──────┬───────┬─────┬───┬───────┬───┬────────┤│編│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到期日│本票號碼 │年利率│本票裁定 ││號│ │ │(新臺幣)│ │ │ │ │├─┼──────┼───────┼─────┼───┼───────┼───┼────────┤│1 │潘俊明 │106年11月20日 │3,000萬元 │未記載│DD-NO-547360 │6% │本院107年度司票 ││ │ │ │ │ │ │ │字第34號裁定 ││ │ │ │ │ │ │ │ │├─┼──────┼───────┼─────┼───┼───────┼───┼────────┤│2 │矽能材料股份│106年11月20日 │3,000萬元 │未記載│DD-NO-547361 │6% │本院107年度司票 ││ │有限公司、 │ │ │ │ │ │字第33號裁定 ││ │潘俊明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