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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蔡金坤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 告 蔡翔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土地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及附表建物編號1 至2 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發現附表建物編號3 所示之建物與前揭請求之不動產,係屬共有建號,其權利之變動應一同為之,而先後於民國10

7 年3 月9 日、同年6 月29日具狀追加附表建物編號3 所示之建物部分,核本件追加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上開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請求之依據,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基於理財及分散風險考量下,於94年間借用被告之名義,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中附表土地編號1 所示之土地作為原告經營之鑫紅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用地,附表土地編號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編號1 所示之建物則出租予第三人收取每月新臺幣3 萬1,000 元之租金,附表土地編號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編號2 所示之建物則供平日居住之處所。

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以贈與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暫時由被告出名登記保管,而購買系爭不動產所需之資金、貸款及其一切相關稅賦均係由原告支付,所有權狀亦皆由原告保管,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近來被告竟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原告為免年老後無處所可為居住,一生努力積蓄成為泡影,乃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房屋抵押貸款委託代償暨撥款申請書、撥款委託書、美商花旗銀行貸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貸款帳戶交易概要、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11至40頁、第76頁;本院重訴字卷第35至36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及依同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約定借名登記之期限,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表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更正後不動產明細繕本業經本院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分別於107 年5 月8 日、同年

7 月6 日登載於司法院院內、外及本院院內、外網站(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2至23頁、第32頁、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之規定,上開送達業分別於107 年5 月28日、同年

7 月26日發生效力,是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上開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更正後不動產明細繕本送達被告時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

┌─┬───────────┬────┬───────┬──────┬────────┐│土│ 土 地 座 落 │ │ │ │ ││地│ │ │ │ │ ││編├────┬──┬───┤ 地 號 │ 地 目 │ 面 積 │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段 ○○段 │ │ │(平方公尺)│ │├─┼────┼──┼───┼────┼───────┼──────┼────────┤│ 1│新竹市 │隆恩│ │1370 │農牧用地 │2842.05 │9 分之3 │├─┼────┼──┼───┼────┼───────┼──────┼────────┤│ 2│新竹市 │東明│ │24 │建 │13888 │100000分之309 │├─┼────┼──┼───┼────┼───────┼──────┼────────┤│ 3│新竹市 │東明│ │24 │建 │13888 │100000分之416 │├─┼────┴──┴───┼────┼───────┼──────┼────────┤│建│ 基 地 座 落 │ │ │ │ ││物├───────────┤ 建 號 │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 備考 ││編│ 建 物 門 牌 │ │ (平方公尺) │ │ ││號│ │ │ │ │ │├─┼───────────┼────┼───────┼──────┼────────┤│ │新竹市○○段○○○號 │新竹市東│第8 層:115.10│1 分之1 │含共有部分: ││ 1├───────────┤明段3485│陽台:15.97 │ │⑴東明段3700建號││ │新竹市○道○路○ 段419 │建號 │ │ │、1061.34 平方公││ │之2 號8 樓之3 │ │ │ │尺,權利範圍1000││ │ │ │ │ │0 分之234 。 ││ │ │ │ │ │⑵東明段3706建號││ │ │ │ │ │、24713.19平方公││ │ │ │ │ │尺,權利範圍1000││ │ │ │ │ │00分之150 。 │├─┼───────────┼────┼───────┼──────┼────────┤│ │新竹市○○段○○○號 │新竹市東│第3 層:166.60│1 分之1 │含共有部分: ││ 2├───────────┤明段3624│陽台:16.33 │ │⑴東明段3704建號││ │新竹市○道○路○ 段425 │建號 │ │ │、1061.34 平方公││ │之3 號3 樓之1 │ │ │ │尺,權利範圍1000││ │ │ │ │ │0 分之343 。 ││ │ │ │ │ │⑵東明段3706建號││ │ │ │ │ │、24713.19平方公││ │ │ │ │ │尺,權利範圍1000││ │ │ │ │ │00分之210 。 │├─┼───────────┼────┼───────┼──────┼────────┤│ │新竹市○○段○○○號 │新竹市東│警衛室 │100390分之36│含共有部分: ││ 3├───────────┤明段3363│1層:10.94 │2 │東明段3706建號、││ │新竹市○道○路○ 段425 │建號 │ │ │24713.19平方公尺││ │之6 號 │ │ │ │,權利範圍100000││ ├───────────┤ │ ├──────┤分之51972 。 ││ │新竹市○○段○○○號 │ │ │100390分之38│ ││ ├───────────┤ │ │8 │ ││ │新竹市○道○路○ 段425 │ │ │ │ ││ │之6 號 │ │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