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林旭榮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張智程律師被 告 葉錦芳
葉棋燐葉乾慶葉世國葉世璋葉濱雄葉玉婷葉志偉葉錦池蘇玉琴蘇文彬李葉淑賢葉瑞霞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三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含鐵皮)、編號B面積零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零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葉錦芳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座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上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土地面積174.69平方公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79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32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本院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且因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葉金鈴(業於民國84年6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被告葉錦芳外,尚有葉棋燐、葉乾慶、葉世國、葉世璋、葉濱雄、葉玉婷、葉志偉、葉錦池、蘇玉琴、蘇文彬、李葉淑賢、葉瑞霞等人,故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及上揭事項,於107年6月26日具狀追加葉棋燐、葉乾慶、葉世國、葉世璋、葉濱雄、葉玉婷、葉志偉、葉錦池、蘇玉琴、蘇文彬、李葉淑賢、葉瑞霞等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葉錦芳、葉棋燐、葉乾慶、葉世國、葉世璋、葉濱雄、葉玉婷、葉志偉、葉錦池、蘇玉琴、蘇文彬、李葉淑賢、葉瑞霞等13人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上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土地面積174.69平方公尺)。二、被告葉錦芳、葉棋燐、葉乾慶、葉世國、葉世璋、葉濱雄、葉玉婷、葉志偉、葉錦池、蘇玉琴、蘇文彬、李葉淑賢、葉瑞霞等13人應給付原告60萬79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32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7年8月20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葉錦芳、葉棋燐、葉乾慶、葉世國、葉世璋、葉濱雄、葉玉婷、葉志偉、葉錦池、蘇玉琴、蘇文彬、李葉淑賢、葉瑞霞等13人應按附圖所示,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含鐵皮,103.22平方公尺)、B(圍牆,0.4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上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土地面積103.63平方公尺)。二、被告葉錦芳、葉棋燐、葉乾慶、葉世國、葉世璋、葉濱雄、葉玉婷、葉志偉、葉錦池、蘇玉琴、蘇文彬、李葉淑賢、葉瑞霞等13人應給付原告360,6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11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於107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更正、追加,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或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撤回,經到庭之被告均為同意之表示,而未到場之被告葉濱雄、蘇玉琴、蘇文彬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先予敘明。
二、被告葉濱雄、蘇玉琴、蘇文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葉金鈴無合法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葉錦芳、葉棋燐、葉乾慶、葉世國、葉世璋、葉濱雄、葉玉婷、葉志偉、葉錦池、蘇玉琴、蘇文彬、李葉淑賢、葉瑞霞等13人應按附圖所示,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含鐵皮,103.22平方公尺)、B(圍牆,0.4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上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土地面積103.63平方公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葉錦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父親葉金鈴年輕時所興建,為房屋之所有權人,從伊出生前全家人就居住至今,從未中斷或遷出,並無原告所稱無權占用,葉金鈴於39年10月25日即已設籍在系爭房屋,持續和平使用至今已歷68年,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88年10月21日,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被告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原告向國有財產局以便宜的價格標得系爭土地的時間是96年12月14日,當時也知道並無地上權點交,原告已超過10年從來沒有告知本人有占用情事,占有之始為屬善意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葉棋燐:當初縣政府招標時沒有告知伊等有優先權,現在也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卻要被告等語,並以書狀補充:系爭房屋係其外祖父葉金鈴於39年10月25日設籍的建築物,持續和平占有使用至今已歷68年,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原為國有地,設籍至今,國家並未主張所有權利或提出租賃要求,土地標售處分過程均未通知被告等人,已致無法及時進行標購,請查明系爭土地標售程序是否合法並應落實優先承購權之執行,原告向國有財產局以便宜的價格標得系爭土地的時間是96年12月14日,當時明知並無地上權點交,且系爭房屋早已有人居住,原告已超過10年從來沒有告知伊有占用情事,占有之始為屬善意並無過失等情。
㈢、被告葉錦池:我們有向政府繳租金,伊繳到葉金鈴往生,後面的事伊就不知道了,伊很早就搬出去,沒有住在系爭房屋了等語。
㈣、被告葉瑞霞:系爭房屋現在是被告葉錦芳在住,就依被告葉錦芳之陳述等語
㈤、被告蘇玉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書狀所為陳述略以:原告與被告等13人皆為親戚關係,伊從小就認識原告與其父親,原告國中畢業後就跟隨被告葉錦池學習水電之工作,既是親戚也是師徒之關係,原告在購買系爭土地時,就已經知道上面有被告等13人之祖厝,且購買時也知道被告葉錦芳一直住在系爭房屋,既已知情購買,又來告大家,不知原告是何居心,原告當初購買時未提及要拆屋還地,而是願意給身體不好年事已高的被告葉錦芳居住到老去,經過多年,原告出爾反爾要求拆屋還地,令人心寒等語。
㈥、被告葉乾慶、葉世國、葉世璋、葉玉婷、葉志偉、李葉淑賢到庭未為本件答辯聲明,亦無與本件相關之陳述。
㈦、被告葉濱雄、蘇文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葉錦芳、葉棋燐、葉乾慶、葉世國、葉世璋、葉濱雄、葉玉婷、葉志偉、葉錦池、蘇玉琴、蘇文彬、李葉淑賢及葉瑞霞等13人所共同繼承取得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3.2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41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18、34、35、113至1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3日新地測字第1070005636號函暨其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3至96、106、110頁),被告葉錦芳、葉棋燐、葉乾慶、葉世國、葉世璋、葉玉婷、葉志偉、葉錦池、李葉淑賢、葉瑞霞對此均不爭執,被告葉濱雄、蘇玉琴、蘇文彬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既不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被告等人以系爭房屋係伊等之被繼承人葉金鈴所建造,有向之前的所有權人新竹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然並未提出其等為系爭土地合法之地上權人或承租人等有利於己之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已難遽信為真。
㈣、被告等又辯稱:系爭土地標售時未通知被告有優先承購權,標售程序不合法云云。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對於出售之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之前提,須為合法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承前,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為合法之地上權人或承租人,其抗辯:系爭土地標售時未通知被告有優先承購權,標售程序不合法云云,即無所據,不足憑採。
㈤、再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88年10月21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新竹縣所有,嗣原告於96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34頁),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自非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無從適用前揭規定甚明,自不能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抗辯,洵無足採。。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無正當權源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1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含鐵皮,103.22平方公尺)、B(圍牆,0.4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上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3.22平方公尺之建物(含鐵皮);編號B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遷出,並將上開編號A、B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