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羅盛宏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 人 葉文海被 告 徐宇璜
周武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榮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宇璜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如附表之(甲)欄位暨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含水泥地面)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周武重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如附表之(甲)欄位暨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含土地勘查複丈費)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由被告按附表之(戊)欄位所示比例與金額分擔。
前開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之(丙)欄位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徐宇璜、被告周武重分別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
但被告徐宇璜、被告周武重如分別以附表之(丁)欄位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707.4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主)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 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改列其聲明,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求為:(一)被告徐宇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107 年11月13日新測他(數法)字第124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A1部分面積為25.20 平方公尺之車庫、標示A2部分面積為111.8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拆除,並將拆除後土地連同占用標示A3部分面積9.58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周武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標示B1部分面積為105.4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標示B2部分面積為65.84 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標示B3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屋簷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2頁書狀、第118 頁筆錄,下稱:最後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8年2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67200 分之525 ,被告徐宇璜為新竹縣○○鄉○○路○ 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686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建物門牌整編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徐宇璜本人亦稱伊於當年政府辦理徵收時,曾領取相關補償費及拆遷費,系爭686 號建物既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被告徐宇璜僅稱若有占用原告土地則伊願以公告地價購買,而未提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該等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訛。
(二)被告周武重為新竹縣○○鄉○○路○ 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684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該等地上物為被告周武重父親於日據時期興建、自住並占有系爭土地,然既經被告周武重自承曾為重新翻修,除非該等地上物占有之土地屬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或被告周武重曾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否則被告周武重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
(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徐宇璜、周武重將如附圖所示之各該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宇璜:伊於75年間購買系爭686 號建物迄今已逾30年,系爭土地所有人未曾對伊是否可合法居住此處而予訴追,故可認已放棄追訴權,且原告於88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原告購入以前亦認知其上存有系爭686 號建物且係具有合法正當性之建物,早已逾追訴期,請原告舉證該等地上物是占用到原告哪一部份之土地,若有占用,伊願以公告地價購買等語。
(二)被告周武重:伊父親於日據時期建屋居住,當時不動產物權變動方式大多以土地交付為生效要件,故伊父親於35年10月2 日土地登記規則公布施行前,已取得上開房、地權利,僅因未能適時依規定申報,且因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採用書面形式審查而未派員親赴當地實際查驗,致系爭土地遭他人搶報,被告周武重於00年出生於斯址,迄今已逾70年,尚於78年5 月重新翻修,內心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表徵,被告雖未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惟依民法第772 條、第77
0 條之規定暨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291 、350 、451 號解釋意旨,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暨維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之公益目的,被告周武重仍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而為下列(一)~(三)點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為爭執,可資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爰不另為其他調查(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筆錄):
(一)原告係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67200 分之525 (見本院卷第10頁)。
(二)被告徐宇璜即徐烈銅係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 號建物之所有人(見本院卷第28頁筆錄、第34頁門牌整編證明書、第92頁筆錄)。
(三)被告周武重係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新竹縣稅捐徵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100000/100000 (見本院卷第70~71 頁)。
(四)本院卷第108 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13日新測他(數法)字第12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原告依據土地共有人其所有權能,提出本件排除侵害之訴,求為拆屋還地(最後聲明見本院卷第112頁),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20 頁筆錄)。本院按: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行使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之權利,經被告徐宇璜、周武重各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如上,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徐宇璜、周武重應就伊等具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負舉證責任。
(二)雖被告徐宇璜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未曾對伊是否可合法居住此處進行訴追,且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以前亦認知系爭686 號建物為合法正當之房屋云云,然查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且對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看),,而被告徐宇璜提出在卷之戶籍謄本或舊戶籍登記簿、門牌證明書、買賣契約書、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電費繳費憑證(附於本院卷第33~41、123 ~130 頁),僅足證明被告徐宇璜或徐宇璜家人曾購買系爭686 號建物,並未一併購入建物坐落之基地(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買賣契約,土地標示部分為空白),至於被告徐宇璜一家將戶籍申請登記入內(舊門牌: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見本院卷第35頁)並住於該址,此僅係判別行政管理之戶籍地與國人實際之住所地是否同一而已,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人是否授予系爭686 號建物之占有基地權源,核屬二事,被告徐宇璜對於伊屬於有權占用之抗辯,既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認系爭686 號建物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雖被告周武重提出時效取得之抗辯,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
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同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後,被告周武重方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並未事先向地政機關請求為登記,揆諸前述說明,尚不能對抗原告而為主張係有權占有。
(四)末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茲被告周武重及其訴訟代理人另抗辯以:被告周武重非處分權人,僅係占有人,所有人係訴外人即伯父周石碄或訴外人周進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5、119 頁筆錄),並據被告周武重之子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周榮盛提出稅籍牌號240 照片1 幀(附於本院卷第100 頁),惟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查證結果,經該局函覆:稅籍牌號240 之建物,經查係門牌號碼新竹縣○○鄉○○鄰○○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
0 ,納稅義務人周進得,建物面積98.60 平方公尺,起課年月38年7 月,折舊年數69年),非坐落於土地複丈成果圖B 之建物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7 年10月25日新縣稅房字第1070021168號函正本1 件及附件房屋稅籍證明書),而被告周武重係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100000/100000 (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該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房屋詳細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段○○○ 號(本院卷第71頁),且34年次之被告周武重本人曾提出107 年5 月1 日民事答辯狀1 件,略以:我00年出生於此,居住迄今已逾70年,我父親建屋自住,我78年5月重新翻修,和平公然善意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書狀),該份書狀遍查並未主張自己非為處分權人,及至107 年6 月19日現場履勘時,原告在場指出:(510地號上)門牌號碼684 號三樓水泥建物後方有緊臨一層水泥矮建物,該建物上方有波浪板,49年次之被告徐宇璜在場稱:【看到的矮房子是瓦房,伊還沒出生就有】,上面有波浪板,【看到水泥建物是馬路擴寬修補的】等語,經法官與在場人員確認,在場看到684 號水泥建物後方灰色
1 樓建築也就是上面有鐵皮屋波浪板的所有人是誰?被告周武重方稱:是我在使用,是誰的我不知道,是我伯父讓我們使用,所有人是誰我不知道,伯父已往生等語(見是日筆錄,本院卷第63頁),然對照同日履勘於上午時間10時20分以後,法官問:686 號後面有加蓋…,被告徐宇璜答稱:這不是加蓋,伊還沒有出生就長這樣,只有鐵皮因為漏水才蓋的。法官再問:紅磚加鐵皮的所有權人是你?被告徐宇璜答稱:是的。法官又問:為何紅磚加鐵皮的建物後方還有紅磚加鐵皮建物,也有窗戶,這是誰的?經被告徐宇璜答稱:這是周先生的。法官問:有何意見?經被告周武重答稱:跟我剛才講的一樣,我住在這邊,所有權不是我的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本院卷第64頁),併參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現場履勘期日後之次一期日,於10
7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陳稱:容我說明,510 三層建物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後來才蓋的,是延用鐵皮
B 門牌地址、684 有新房子及舊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筆錄),稽諸被告周武重及其子即訴訟代理人周榮盛提出在卷之戶籍資料,該戶人丁繁衍,舊門牌: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58號,35年10月1 日初設戶籍(見本院卷第46~58頁戶籍資料,為周武重提出;本院卷131 ~132 頁戶籍資料,則為周榮盛提出),暨附圖A2及B2建物事實上係被告徐宇璜與周武重2 人共同使用之建物但內部有分隔(見本院卷第82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
7 年6 月7 日新測他(數法)字第4600號,複丈日期107年6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1 件,及本院卷第95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05 頁民事陳報狀、第106 頁本院囑託補測通知函、第108 頁即本判決附圖所示之補測繪結果),則附圖A2紅色斜線與B2綠色斜線係被告2 人共同使用之建物但內部有分隔,後者即B2應係684 舊屋,並與A2即系爭
686 號建物之舊門牌同為: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58號,而
684 舊屋一度翻新,惟因日久仍不敷所需,案家方轉往相鄰近之509 、510 地號並延用附圖B1鐵皮屋舊掛門牌而新蓋3 層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一併作為案家生活重心之住所地,綜上調查審理結果,對於被告周武重本人於本院上開履勘494 地號土地時,就伊使用中之建物一概為不知所有人為誰云云之幽靈抗辯,本院實無法做出有利於被告周武重主張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求為被告徐宇璜、周武重應將各該建物占用如附表之(甲)欄位所示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含水泥地面)分別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上開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一定金額如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駁或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前依本院107 年3 月8 日107 年度補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業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15萬0,248 元(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收據),惟依原告所為更正陳述而為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11 萬5,83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 萬1,488 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筆錄,本院另依職權核退7 萬8,760 元,150,248 -71,488=78,760),及地政規費即土地勘查複丈費共8,000 元(4,000 元+4,00
0 元=8,000 元),皆由原告預繳,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3日、107 年11月13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各乙紙在卷(見本院卷第72、133 頁),以上合計7 萬9,48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按不服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被告徐宇璜、周武重對於本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應各按其上訴利益新臺幣325 萬4,960 元、新臺幣386 萬0,87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之乙欄位》,分別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 萬9,91
1 元、新臺幣5 萬8,969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表:
┌───┬────┬────────────────────┬────────┬───────┬──────┬────────┐│編號 │被告 │(甲)地上物 │(乙)無權占有土│(丙)原告為被│(丁)被告為│(戊)訴訟費用負││ │ ├────────────────────┤地公告現值總金額│告供擔保金額(│原告供擔保金│擔之比例%與金額││ │ │附圖: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依民國107 年2 │新臺幣,小數點│額(新臺幣)│(新臺幣,小數點││ │ │國107 年11月13日新測他(數法)字第12400 │月21日起訴時當期│以四捨五入下)│ │以下四捨五入) ││ │ │號,複丈日期107 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107 年1 月之公│ │ │ ││ │ ├───┬──┬─────┬───────┤告現值計算)(新│ │ │ ││ │ │地號 │編號│ 面積 │構造 │臺幣) │ │ │ ││ │ │ │ │(平方公尺)│ │ │ │ │ │├───┼────┼───┼──┼─────┼───────┼────────┼───────┼──────┼────────┤│1 │徐宇璜 │494 │A1 │ 25.20 │車庫 │146.60㎡×22,203│3,254,960 元×│3,254,960 元│46%即36,564元(││ │ │ ├──┼─────┼───────┤元=3,254,960 元│1/3 =1,084,98│ │3,254,960 7,11││ │ │ │A2 │ 111.82 │一層建物 │ │7 元 │ │5,839 =46%。79││ │ │ ├──┼─────┼───────┤ │ │ │,4880.46=36,5││ │ │ │A3 │ 9.58 │水泥空地 │ │ │ │64) │├───┼────┼───┼──┼─────┼───────┼────────┼───────┼──────┼────────┤│2 │周武重 │494 │B1 │ 105.41 │鐵皮建物 │173.89㎡×22,203│3,860,879元×1│3,860,879 元│54%即42,924元(││ │ │ ├──┼─────┼───────┤元=3,860,879 元│/3 =1,286,96 │ │3,860,879 7,11││ │ │ │B2 │ 65.84 │1層建物 │ │0 元 │ │5,839 =54%。79││ │ │ ├──┼─────┼───────┤ │ │ │,4880.54=42,9││ │ │ │B3 │ 2.64 │屋簷 │ │ │ │24) │└───┴────┴───┴──┴─────┴───────┴────────┴───────┴──────┴────────┘附圖: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 年11月13日新測他(數法)字第12400 號,複丈日期107 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1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