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呂雅君被 告 萬勝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28條約定:「本貸款(借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且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情,顯見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件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萬勝利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被告107年5月31日、同年6月25日以視訊訊問時具體表明無庸提解到庭、並放棄就審期間,願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被告借提到院出庭,本院該日庭期亦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能比照辦理之理由,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9萬元、31萬元,共計830萬元,其中799萬元借款部分,貸款期間自106年2月8日起至126年2月8日止,貸款利率為原告銀行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0.82%(立據日為年率1.9%)機動計息,並自貸款日起前24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8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5個月起於每月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外31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8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借款利率為原告銀行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1.32%(立據日為年率2.4%)機動計息,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倘被告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原告除按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其本金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該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前開借款被告自106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8,265,762元(7,990,000元+275,76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被告所簽立之借據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65,762元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我是被人頭公司騙,身分證、健保卡都被他們拿去,他們騙我說可以賺錢,但是我都沒有那到錢,是一個陳董帶我去第一銀行開戶、辦理貸款,人頭公司跟銀行掛勾,有經理處理這個案件,陳董還沒有給錢,他說要給我100萬元。他叫我辦了一大堆車貸、信貸、房貸。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貸款799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106年2月8日起至126年2月8日止,貸款利率為原告銀行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0.82%(立據日為年率1.9%)機動計息,並自貸款日起前24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8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5個月起於每月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被告並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7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959萬元,有借據、消費金融授信批覆書、消費金融授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信用評等表、貸款申請書、「房屋擔保貸款」切結書、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存摺封面暨內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明細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額度與不良狀態查詢、客戶風險評分表、消費者貸款工作單、匯款申請書、不動產登記簿、委託代繳火險(含地震基本險)保費及續約授權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保費融資投保躉繳型定期壽險專案同意書、代收保險費交易指示書、定期壽險要保書等保險資料、貸款證明書、核保完成通知書、授信覆審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開戶及借款原始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0-222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中和、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買賣登記案卷、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8-273頁)。
㈡、被告向原告借款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8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借款利率為原告銀行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
1.32%(立據日為年率2.4%)機動計息,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有借據、消費金融授信批覆書、消費金融授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信用評等表、貸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明細表等開戶及借款原始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第81-109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65,76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證信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回執、消費金融授信批覆書、消費金融授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信用評等表、貸款申請書、「房屋擔保貸款」切結書、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存摺封面暨內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明細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額度與不良狀態查詢、客戶風險評分表、消費者貸款工作單、匯款申請書、不動產登記簿、委託代繳火險(含地震基本險)保費及續約授權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保費融資投保躉繳型定期壽險專案同意書、代收保險費交易指示書、定期壽險要保書等保險資料、貸款證明書、核保完成通知書、授信覆審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開戶及借款原始資料、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9頁、第81-222頁、第311-313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出賣系爭房地即本件貸款擔保品予被告之出賣人陳東和到庭證述:「我的房屋跟土地是委託我哥哥處理,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哥哥叫陳東漢,是買賣,我賣給被告六百多萬元,我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而與被告辦理不動產貸款對保之原告銀行員工吳玉真亦到庭證述:「被告大概是在105年12月底來跟銀行申辦貸款,因為沒有時間來,約我去行外,我說可以,我在106年1月10日那天,我剛好去臺北上課,我就跟被告約好對保。那時候我在新竹市東門分行,我們會跟客戶約對保時間,一般而言在行內對保,被告委託地政士辦理,被告那時候跟我說他住在基隆,他的不動產買在臺北市中和區,案件進來我們跟主管討論是否可以承作,主管說沒有問題,我們有電話照會客人確認沒有問題,經過審核程序,甄審完後,我們會先對保,對保要跟本人碰面,我到臺北時,被告委託的地政士黃仁傑帶我去大耀地政士事務所對保。對保時看到被告,以及委辦的地政士,以及地政士事務所的員工。我把要簽的借據以及相關資料給被告,由被告當場親簽,我跟被告講貸款的細節,還款的日期,撥款的時候會打電話跟被告確認何時撥款,對完保後我就離開了。撥款時撥到被告在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的戶頭,當天請被告簽開戶申請書。一開始都還有還款。地政士是被告找的。我們收到資料後,我們會先跟主管審核這個案子,才會跑系統的貸款申請流程,最後這個案子會到經理那邊,因為經理才能決定是否要核貸。經理並沒有特別指示我們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2頁)。被告對與證人吳玉真對保一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且就上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是由被告本人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辦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頁),堪認被告確有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原告申辦貸款。被告抗辯人頭公司陳總與銀行掛勾、陳總未給他100萬元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憑。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按月清償本息,並經原告以書面催告通知,依上揭約定內容,附表所示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另就違約金請求部分,借據第6條、第9條已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亦應以附表所示之部分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附表:
┌──┬──┬──────┬───┬───────┬───────────────┬────┐│編號│種類│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 │ 違約金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 │ │逾期6 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 個月│違約金之││ │ │ │ │ │按約定利率10%│部分按約定利率│收取最高││ │ │ │ │ │計算 │20%計算 │以九期為│├──┼──┼──────┼───┼───────┼───────┼───────┤限 ││ │ │ │ │自106 年10月20│自106 年11月20│自107 年5 月20│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107 年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1 │借據│7,990,000 元│ 1.9% │,按左開利率計│月19日止,按左│,按左開利率20│ ││ │ │ │ │算之利息。 │開利率10%計算│%計算之違約金│ ││ │ │ │ │ │之違約金。 │。 │ │├──┼──┼──────┼───┼───────┼───────┼───────┤ ││ │ │ │ │自106 年12月8 │自107 年1 月8 │自107 年7 月8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107 年7 │日起至清償日止│ ││ 2 │借據│ 275,762 元│ 2.4% │,按左開利率計│月7 日止,按左│,按左開利率20│ ││ │ │ │ │算之利息。 │開利率10%計算│%計算之違約金│ ││ │ │ │ │ │之違約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