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被 告 金順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 莊順益代 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零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順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順益公司)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莊順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1% 計算按月計付,嗣於106 年3 月23日及106 年9 月18日變更後為自106 年6 月25日起至107 年5 月25日止,本金每月攤還3 萬元,並自107 年6 月25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部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金順益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7 年1 月25日,此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本金717 萬205 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莊順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欠款資料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該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 至36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順益公司既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莊順益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