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陳炯宗法定代理人 陳稚臻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被 告 蔡金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258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前經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228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陳稚臻為其監護人,並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1 日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06年監宣字第228號卷第76至78、87頁,下稱監宣卷),是本件應以監護人陳稚臻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許仕歆等人於105 年11月5 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路○○○ 號3 樓「亞太之星」卡拉ok店飲酒,原告當時亦在該店飲酒,嗣被告見原告與許仕歆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之情形,竟心生不滿,旋以電話聯繫其子即訴外人張文生及張文生之友人許志強前往「亞太之星」卡拉ok店助勢。張文生、許志強於同日3 時許,趕赴至「亞太之星」卡拉ok店,嗣原告先行下樓,步行至新竹市○○路○○○ 號1 樓對面路旁,自其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武士刀1 把,復步行返至新竹市○○路○○○ 號1 樓前道路,適被告、張文生、許志強自「亞太之星」卡拉ok店下樓走至該處,被告見狀即出手奪取原告所持之武士刀,除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身體多處外,並持該武士刀朝原告左前臂等部位攻擊,復於原告在左前臂已受有刀傷等傷害、且因飲酒致身體平衡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常人平時薄弱之情下,出手用力毆擊原告,致原告因重心不穩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左側額、顳、頂部硬腦膜下腔血腫及腦挫傷、左前臂3 處深層切割傷(第一處左手啄突處3 公分傷口深達啄突骨頭裂傷、第二處左前臂中段
4 公分傷口深達尺骨裂傷、第三處左前端5 公分傷口深達尺側屈腕韌帶斷裂)、左側額葉遲發性腦內出血,並導致言語功能喪失(失語症)、右側肢體偏癱等毀敗語能、四肢機能之重傷害。該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1959 號提起公訴,並由鈞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在案。
(二)原告為前開案件之被害人,爰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8,417,512元,茲就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合計1,500,000 元:原告因本件傷害致人重傷案件,已支出車資11,500元、生活上必需品22,837元、醫療費用1,465,663 元,共計1,500,000 元。
2、看護費用18,388,000元:原告因本案受有殘障程度達重度等級之傷害,且依南門綜合醫院診斷書之醫囑記載,原告需長期專人照護,復以一般專業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至3,000 元;原告係00年
0 月0 日生,於本案發生時即105 年11月5 日,年齡為50.82 歲(註:原告誤載為51.82 歲),依內政部104 年簡易生命表所示,我國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7.01 歲,原告爰以25.19 年為請求期間,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131 年1 月13日止,共計9,194 日(計算式:25.19×365 =9,19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全日看護費用18,388,000元(計算式:2,000 ×9,194 =18,388,000)。
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即造成之工作損失3,529,512 元:原告係00年0 月0 日生,於本案發生時即105 年11月5 日為50.82 歲(註:原告誤載為51.82 歲),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14年之工作能力,而依行政院核定我國105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即造成之工作損失為3,529,512 元(計算式:21,009×14×12=3,529,512 )。
4、慰撫金5,000,000元:原告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左側額、顳、頂部硬腦膜下腔血腫及腦挫傷、左前臂3 處深層切割傷(第一處左手啄突處3 公分傷口深達啄突骨頭裂傷、第二處左前臂中段
4 公分傷口深達尺骨裂傷、第三處左前端5 公分傷口深達尺側屈腕韌帶斷裂)、左側額葉遲發性腦內出血,並導致言語功能喪失(失語症)、右側肢體偏癱等毀敗語能、四肢機能之重傷害,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0元,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417,51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17,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仕歆等人於105 年11月5 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 號3 樓「亞太之星」卡拉ok店飲酒,嗣被告見同在現場之原告與許仕歆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旋以電話聯繫其子即訴外人張文生及張文生之友人許志強前往「亞太之星」卡拉ok店助勢,嗣後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市○○路○○○ 號1 樓前道路,出手毆打原告頭部、身體多處,並奪取原告所持之武士刀朝原告左前臂攻擊,復於原告在左前臂已受有刀傷等傷害、且因飲酒致身體平衡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常人平時薄弱之情下,用力毆擊原告,致原告重心不穩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左側額、顳、頂部硬腦膜下腔血腫及腦挫傷、左前臂3 處深層切割傷(第一處左手啄突處3 公分傷口深達啄突骨頭裂傷、第二處左前臂中段4 公分傷口深達尺骨裂傷、第三處左前端5 公分傷口深達尺側屈腕韌帶斷裂)、左側額葉遲發性腦內出血,並導致言語功能喪失(失語症)、右側肢體偏癱等毀敗語能、四肢機能之重傷害,業據提出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959 號檢察官起訴書、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見本院106 年附民字第258 號卷第8 至9 頁、12至14頁,下稱附民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因本件傷害致人重傷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持武士刀朝原告左前臂攻擊,復在原告左前臂已受有刀傷等傷害、且因飲酒致身體平衡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常人薄弱之情下,出手用力毆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如上之重傷害,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屬侵權行為,且被告對原告該等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允當,分別論述如後:
(一)醫療、車資、日常生活必需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含車資11,500元、生活必需品22,837元)共計1,500,000 元,固據提出醫療、車資、日常生活必需用品支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182頁)。惟查,原告前開提出之單據金額總和僅為103,973元,業據其於本院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而原告就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復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即應以103,973元為限,逾此數額部分,則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需終身專人照護,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2至14頁)。經查,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記載:「長期專人照護」,復參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肢體偏癱之傷害,並造成器質性腦病變,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6 年11月24日東秘總字第106000179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監宣卷第64至67頁),堪認原告確實已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受終身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終身看護費用之損失,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因本事件受有傷害,自105 年11月5 日迄至10
6 年10月31日,均由其家屬全日照料,是被告應按日給付2,000 元看護費用等語。經查,原告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受終身專人照護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且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雖係委請家屬看護,亦非不得向被告請求,復核其計算標準並未高於一般看護費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1月5 日迄至106 年10月31日之看護費722,000 元(2,000 ×361 天=722,000 ),應屬有據。
3、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自106 年11月1 日迄至131 年1 月13日止,按日給付看護費用2,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終身看護費用,惟原告所請求之終身看護係屬長期性質之看護,其費用應非短期臨時性之看護按日計算可比擬,故原告以一般專業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尚屬過高,並非妥適;審酌原告家屬自106年11月起聘僱外籍看護,除勞健保外,每月匯款17,172元予看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稽,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4、187頁),另參以國內僱請外籍看護工之照顧頗為習見,雖目前家庭類看護工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其工資依勞雇雙方之約定辦理,惟非不得以法定基本工資作為支出費用之計算標準,而我國法定基本工資自106年1月1日起為每月21,009元,再衡以聘僱外籍勞工尚須支付就業安定費用、定期更換之申請費用等,本院認應以每月23,000元計算為合理。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即105年11月5日,年齡為50.82歲,依內政部105年簡易生命表所載,年滿51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8.95年,以每月23,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23,287元【計算式:23,000×12×
17.00000000(此為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12×0.95)×(18.00000000-00.00000000)=5,023,2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5,745,287 元(計算式:722,000 +5,023,287 =5,745,287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且其於本案發生時即10
5 年11月5 日為50.82 歲,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14年之工作能力,而依行政院核定我國105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即造成之工作損失為3,529,512 元等語,惟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仍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原告於本案發生時即105 年11月5 日為50.82 歲,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14年之工作能力,已如前述,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28,104 元【計算式為:21,009×12×10.00000000 (此為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28,1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之損失,以2,728,104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左側額、顳、頂部硬腦膜下腔血腫及腦挫傷、左前臂3 處深層切割傷(第一處左手啄突處3 公分傷口深達啄突骨頭裂傷、第二處左前臂中段4 公分傷口深達尺骨裂傷、第三處左前端5 公分傷口深達尺側屈腕韌帶斷裂)、左側額葉遲發性腦內出血,並導致言語功能喪失(失語症)、右側肢體偏癱等毀敗語能、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終身須賴他人照料看護,堪認其生理及心理所受之痛苦非微,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本事件係起因於原告先與許仕歆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而步行至其停放於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武士刀,嗣步行返至事發地點,並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復因飲酒致身體平衡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常人平時薄弱,不堪被告用力毆擊,致重心不穩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又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1歲,名下有汽車1 筆,財產總額0 元;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建築業,名下有汽車共2 筆,財產總額0 元,且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被告於105 年12月
2 日之調查筆錄為憑(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7頁,下稱偵字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起因、手段、原告受損害之程度,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0,577,3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3,973元+看護費用5,745,287元+不能工作損失2,728,10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0,577,36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 月21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77,364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