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魏楊貴貞原 告 徐列薰共同訴訟代 白德孚律師理 人被 告 溫世杰被 告 溫世君兼共同訴訟 溫瑞鳳代 理 人被 告 賴英哲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溫瑞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溫世杰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溫瑞鳳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溫世杰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已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原告魏楊貴貞之被繼承人魏兆焜、原告徐列薰之被繼承人徐阿茂,前於民國67年5月20日與被告溫瑞鳳、訴外人賴方伯、許建忠、劉冠峰、范潘郁媛7人,共同簽訂原證一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集資共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共分為80股,每股資金125000元,以共同投資買受土地供日後之建築房屋,其中賴方伯出資250萬元,認20股,魏兆焜出資150萬元,認12股,許建忠出資50萬元,認4股,劉冠峰出資75萬元,認6股,徐阿茂出資50萬元,認4股,范潘郁媛出資25萬元,認2股,被告溫瑞鳳出資400萬元,認32股,並約定所購入之土地屬田、旱地目者,共同委任當時有自耕農身分之出資人許建忠之父許福來為出名登記人,屬建或林地目者,共同委任賴方伯、溫瑞鳳為出名登記人,其後並依前已由被告溫瑞鳳、劉冠峰、賴方伯、徐阿茂、魏兆焜,於同年5月14日與地主即出賣人林寶明簽訂之原證二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合資向林寶明買入如附表三左側所示、重測前○○○鎮○○○段之9筆不動產(該等不動產之後因土地重測及分割,其重測及分割後地段、地號之變更情形,係如附表三中間所示),並依上開約定,就其中重測前之56之31、56之43、60之10、62之4、62之41、56之44地號六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屬田、旱地目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均借名登記在許福來名下,其中重測前60、60之9、62之4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屬林、建地目之土地),則均借名或信託登記在被告溫瑞鳳、賴方伯名下各2分之1,故上開合資人與許福來、與被告溫瑞鳳及賴方伯之間,就合資人合資購入之上開土地,分別存在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類似民法委任之關係。嗣因許福來於76年6月22日死亡,就原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由其繼承人許建忠於82年7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出名登記人,嗣許建忠死亡,由其配偶林月樵依被告溫瑞鳳之指示,除保留其繼承取得之四股權利並因此分割出明星段1026地號土地,由其登記為所有權人外,其餘原由許建忠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林月樵均依被告溫瑞鳳之指示,於94年4月14日、102年8月1日,移轉登記至被告溫瑞鳳之複委任人即其子被告溫世杰名下;另就原信託(借名)登記在賴方伯名下所有權均2分之1之土地,賴方伯於87年間,依其前與被告溫世君在本院所訂之87年度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以下簡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溫世君名下,亦屬賴方伯依被告溫瑞鳳之指示,將上開土地登記在被告溫瑞鳳之複委任人即被告溫世君名下。其間因原告魏楊貴貞、原告徐列薰先後因繼承分割而取得魏兆焜、徐阿茂本於系爭合資契約,就上開合資購入土地之各80分之12、80分之4之認股權利,而劉冠峰、范潘郁媛就系爭合資契約所認購之股權,又已轉讓予被告溫瑞鳳,是原告2人本於系爭合資契約各認股80分之12、80分之4之權利,就附表三所示目前登記在被告3人名下之土地所有權,與被告溫瑞鳳間存有信託登記之委任關係,與被告溫世杰、溫世君間成立複委任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39條之規定,對複委任人被告溫世杰、溫世君有直接請求權,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人,為終止與被告3人間信託登記委任、複委任之法律關係。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37條至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3人應移轉其等名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如附表四所載(並見原告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以下簡稱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2項所載,見本件竹司調卷第4頁)。
㈢、嗣原告數次變更其原因事實之主張及訴之聲明,最後並追加其原因事實為:如被告溫瑞鳳、溫世杰均否認其等與原告間,就附表二之土地,有借名登記之複委任關係,則被告溫世杰君登記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對原告係屬不當得利,原告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溫世杰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48、171頁);並變更原因事實之主張為:就系爭屬林、建地目,原先信託登記在賴方伯名下、所有權均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賴方伯係依其與被告溫世君,在87年間簽訂之買賣契約及系爭調解筆錄,於87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溫世君,因賴方伯就屬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所信託部分,係屬無權處分移轉予被告溫世君,被告溫世君亦非善意第三人,經原告否認後被告溫世君未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爰代位賴方伯之繼承人即被告賴英哲,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溫世君塗銷其名下就附表四編號8-12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80分之8(即80分之6加80分之2)之登記,回復至賴方伯之繼承人賴英哲名下,並於原告終止與賴英哲之信託登記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賴英哲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80分之6、80分之2,依序移轉登記予原告魏楊貴貞、徐列薰二人,並追加賴英哲為被告,且最後變更其此項之聲明為:被告溫世君應將如附表四編號8-12之土地應有部分均各80分之8予以塗銷,被告賴英哲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均各80分之6、80分之2,依序移轉登記予原告魏楊貴貞、徐列薰(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44頁)。
㈣、經核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暨追加賴英哲為被告,雖為被告溫瑞鳳、溫世杰、溫世君所不同意,然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其原請求之間,基礎之法律事實乃係同一,且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㈤、故本件原告最後變更後之聲明為:1、被告溫世杰應將附表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魏楊貴貞、徐列薰;2、被告溫世君應將如附表四編號8-12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80分之8予以塗銷,回復至被告賴英哲名下,被告賴英哲並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均各80分之6、80分之2,依序移轉登記予原告魏楊貴貞、徐列薰;3、被告溫瑞鳳應將附表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魏楊貴貞、徐列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魏楊貴貞之被繼承人魏兆焜、原告徐列薰之被繼承人徐阿茂,前於67年5月20日與被告溫瑞鳳、訴外人賴方伯、許建忠、劉冠峰、范潘郁媛7人,共同簽訂系爭合資契約,約定集資共1000萬元,共分為80股,每股資金125000元,以共同投資買受土地供日後之建築房屋,其中賴方伯出資250萬元,認20股,魏兆焜出資150萬元,認12股,許建忠出資50萬元,認4股,劉冠峰出資75萬元,認6股,徐阿茂出資50萬元,認4股,范潘郁媛出資25萬元,認2股,被告溫瑞鳳出資400萬元,認32股,並約定所購入之土地屬田、旱地目者,共同委任當時有自耕農身分之出資人許建忠之父許福來為出名登記人,屬建或林地目者,共同委任賴方伯、溫瑞鳳為出名登記人,受託登記人並應書立覺書交付委託人,且受託登記人非經委託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該等土地,另約定上開合約之通常事務,授權賴方伯、被告溫瑞鳳處理。嗣合資人均按約定出資完畢,並已依前由被告溫瑞鳳、劉冠峰、賴方伯、徐阿茂、魏兆焜,於同年5月14日與地主即出賣人林寶明簽訂之原證二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向林寶明買入如附表三左側所示、重測前○○○鎮○○○段之9筆不動產(該等不動產之後因土地重測及分割,其重測及分割後地段、地號之變更情形,如附表三中間所示),並依上開約定,就其中重測前之56之31、56之43、60之10、62之4、62之41、56之44地號6筆土地,即系爭屬田、旱地目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於67年間,均借名登記在許福來名下,其中重測前60、60之9、62之42地號土地,即系爭屬林、建地目之土地,則均借名或信託登記在被告溫瑞鳳、賴方伯名下各2分之1完畢,其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情形,係如附表三左側所示,是上開合資人與許福來、與被告溫瑞鳳及賴方伯之間,就合資人合資購入之上開土地,即分別存在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類似民法委任之關係。
㈡、嗣因許福來於76年6月22日死亡,就原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由其繼承人許建忠於82年7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出名登記人,而許建忠於93年6月12日死亡,乃由其配偶林月樵依被告溫瑞鳳之指示,除保留其繼承取得之四股權利並因此分割出明星段1026地號土地,由其登記為所有權人外,其餘原由許建忠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林月樵均依被告溫瑞鳳之指示,於94年4月14日、102年8月1日,移轉登記至被告溫瑞鳳之複委任人,即其子被告溫世杰名下如附表三之右側所示。因合資人徐阿茂嗣於76年2月25日死亡,魏兆焜於87年9月8日死亡,而原告徐列薰、魏楊貴貞分別因繼承分割,各單獨取得其被繼承人徐阿茂、魏兆焜本於系爭合資契約,就上開合資購入土地(即附表三左側所示之土地),各80分之4、80分之12之認股權利,而劉冠峰、范潘郁媛就系爭合資契約所認購之股權,又已轉讓予被告溫瑞鳳,是經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50-552條及同法第537至539條之規定,應認被告溫世杰就附表二土地之受領移轉登記,係屬被告溫瑞鳳之複委任人,其與被告溫瑞鳳就該等土地,與原告存在委任及複委任之關係,該等委任關係,不因先前之受任人死亡而消滅,是原告於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溫瑞鳳、溫世杰,為終止與被告溫瑞鳳、溫世杰間就該等土地之委任、複委任關係後,自得本於民法第539條、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溫世杰將附表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魏楊貴貞、徐列薰。如被告溫瑞鳳、溫世杰均否認其等與原告間,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之複委任關係,則被告溫世杰登記取得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溫世杰為請求,並與依民法第第539條、541條第2項之規定,為選擇合併之關係。
㈢、就附表三左側所示、原信託(借名)登記在賴方伯名下,所有權均2分之1之林、建地目之土地,賴方伯雖依其與被告溫世君間,在87年間簽訂之買賣契約及系爭調解筆錄,於87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溫世君名下(如附表三中間所示),並由被告溫瑞鳳代理被告溫世君辦理,卻於辦理當時,未得原告或其被繼承人之同意,是就屬於原告權利部分,賴方伯係屬無權處分不動產予被告溫世君,被告溫世君亦非善意第三人,其等間之移轉不動產之物權行為,經原告否認後係屬無效,被告溫世君並未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代位賴方伯之繼承人即被告賴英哲,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溫世君塗銷其名下,如附表四編號8-12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80分之8(即80分之6加80分之2)之登記,回復至被告賴英哲名下,並於原告終止與被告賴英哲間之信託登記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賴英哲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均各80分之6、80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魏楊貴貞、徐列薰。
㈣、就原告目前仍信託登記在被告溫瑞鳳名下,如附表一之土地,因原告已於起訴狀,表示終止與被告溫瑞鳳間就該等土地信託(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是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溫瑞鳳將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魏楊貴貞、徐列薰。
㈤、爰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後之聲明所述,且原告本件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因依民法第550至552條之規定,並不因先前受任人許福來、許建忠或賴方伯死亡時,原告之委任關係即告消滅,係經原告本件對被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時,原告之請求權始開始起算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溫瑞鳳、溫世杰、溫世君部分:
1、原告之被繼承人魏兆焜、徐阿茂雖有簽訂系爭合資契約,但並未繳納股款,亦未繳納股款予合資人之一劉冠峰,依該契約之約定,已視為棄權,且依原證16原告所謂土地權利人共簽之同意書,及原證20被告溫瑞鳳與林月樵簽訂之約定書之內容,均無從證明魏兆焜、徐阿茂先前已繳足上開合約之股款,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其等對系爭合資契約及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權利,原告自無從繼承而取得任何權利,並得對被告為主張。否則,何以魏兆焜、徐阿茂於生前,未曾主張其等有任何權利,而於其等死亡時,原告亦未曾申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繳納遺產稅,抑且於合約人賴方伯生前,未曾對其主張權利?均與常情相違。被告亦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
2、被告溫世君於87年5月23日向賴方伯買受其所有,系爭屬林、建地目,應有部分所有權2分之1之土地,溫世君並已依約付清價金予賴方伯及其繼承人即被告賴英哲,嗣溫世君就上開土地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與賴方伯在本院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並依該調解筆錄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合法有據,此均與被告溫瑞鳳無關,亦否認被告溫世君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受被告溫瑞鳳之指示及複委任所為,被告溫世君與原告間,絕無存在信託登記之委任或複委任關係。又賴方伯既屬系爭林、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則其出售、處分及移轉該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溫世君,自屬有權處分且合法有效,被告溫世君已有效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3、又許福來出名登記屬田、旱地目之系爭土地,係屬被告溫瑞鳳、賴方伯、許建忠,依系爭合資合約所合資購得,許建忠之合資權利僅占一小部分,嗣許福來死亡後,由其子許建忠就該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許建忠死亡後,由其妻林月樵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其後因被告溫瑞鳳就上開合資購得田、旱地目之權利,轉讓予被告溫世杰,賴方伯亦將其合資之此部分土地之權利,於上開87年5月23日其與被告溫世君簽訂之買賣契約中,一併出售予被告溫世君,此見該契約第9條即明,被告溫世君並將賴方伯此部分讓售之權利再轉讓予被告溫世杰,是被告溫世杰已取得系爭屬田、旱地目土地中,除林月樵繼承自許建忠之合資權利外之其餘全部土地之權利,林月樵乃配合就被告溫世杰所取得該等土地之權利,以買賣方式移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溫世杰,被告溫世杰並已繳納許福來此部分土地之遺產稅510158元,亦已支付林月樵歷次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遺產稅捐、土地增值稅費用及土地整地費70萬元,暨已給付林月樵20萬元之借名登記費用。是此部分土地係林月樵有效處分並移轉予被告溫世杰,被告溫世杰業已合法有效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且林月樵非受被告溫瑞鳳之指示,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溫世杰,被告溫世杰亦非擔任被告溫瑞鳳之複受委任人,被告溫世杰、溫瑞鳳就此等土地與原告間,無任何信託登記之委任或複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信託登記後,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溫世君為請求,亦於法無據,且被告溫世杰亦否認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4、原告及其被繼承人魏兆焜、徐阿茂,就系爭土地之合資契約既無任何權利,被告溫瑞鳳亦否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與原告間存有何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該等土地所有權係屬被告溫瑞鳳所有,原告主張終止信託登記之委任關係後,對被告溫瑞鳳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何況原告二人遲至本件始對被告三人為請求,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三人並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被告賴英哲前於當證人到庭作證時,係證稱其父賴方伯出賣予溫世君之土地,均係賴方伯個人所有,之後卻配合原告自行到庭,並經原告追加為被告後,改稱對原告主張之情不爭執,顯見被告賴英哲後來係與原告相勾串,而不實配合原告之主張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英哲部分: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等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魏楊貴貞之被繼承人魏兆焜、原告徐列薰之被繼承人徐阿茂,前於67年5月20日,有與被告溫瑞鳳、被告賴英哲之被繼承人賴方伯、許建忠、劉冠峰、范潘郁媛7人,共同簽訂系爭合資契約,約定:集資共1000萬元,共分為80股,每股資金125000元,以共同投資購買土地供日後之建築房屋,其中賴方伯出資250萬元,認20股,魏兆焜出資150萬元,認12股,許建忠出資50萬元,認4股,劉冠峰出資75萬元,認6股,徐阿茂出資50萬元,認4股,范潘郁媛出資25萬元,認2股,被告溫瑞鳳出資400萬元,認32股,並約定所購入之土地屬田、旱地目者,共同委任當時有自耕農身分之出資人許建忠之父許福來為出名登記人,屬建或林地目者,共同委任賴方伯、溫瑞鳳為出名登記人,受託登記人並應書立覺書交付委託人,且受託登記人非經委託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該等土地,另約定上開合約之通常事務,授權賴方伯、被告溫瑞鳳處理。
㈡、於簽訂系爭合資契約前,並已由被告溫瑞鳳及訴外人劉冠峰、賴方伯、徐阿茂、魏兆焜,於67年5月14日與地主即出賣人林寶明簽訂原證2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向林寶明購買如附表三左側所示、重測前○○○鎮○○○段之9筆不動產(該等不動產之後因土地重測及分割,其重測及分割後地段、地號之變更情形,係如附表三中間所示);嗣於67年間,其中重測前之56之31、56之43、60之10、62之4、62之41、56之44地號6筆土地,即系爭屬田、旱地目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均借名登記在許福來名下,其中重測前60、60之9、62之42地號土地,即系爭屬林、建地目之土地,則均登記在被告溫瑞鳳、賴方伯名下各2分之1,登記情形係如附表三左側所示。
㈢、因許福來於76年6月22日死亡,就原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由其繼承人許建忠於82年7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出名登記人,嗣許建忠於93年6月12日死亡,其配偶即林月樵,除保留其就系爭合資契約所繼承取得之四股權利,並因此分割出明星段1026地號土地,由其登記為所有權人外,其餘原由許建忠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之土地,林月樵均先後於94年4月14日、102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至被告溫世杰名下如附表三之右側所示,林月樵與被告溫瑞鳳亦於102年1月5日簽訂有原證20之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62-164頁)。
㈣、賴方伯與被告溫世君於87年5月22日訂立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賴方伯將當時登記其名下之明星段1011、1011之1、1028、1028之1、1057、105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出賣予被告溫世君,價金為800萬元,且契約第9條亦載明:許建忠名下之土地,甲方(即賴方伯)應有之權利,亦歸於乙方溫世君取得之。嗣被告溫世君並於87年6月10日,依上開買賣契約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要求賴方伯移轉上開明星段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之所有權,並由被告溫瑞鳳擔任其代理人,經本院以87年度調字第9號事件受理後,賴方伯與被告溫世君(由被告溫瑞鳳代理)達成調解,賴方伯同意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溫世君,並由本院作成87年度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嗣被告溫世君並於87年間,依上開調解筆錄,辦理取得上開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2分之1之所有權。
㈤、訴外人劉冠峰、范潘郁媛就系爭合資契約所認購之股權,於先前業已轉讓予被告溫瑞鳳。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酌者,在於:㈠、魏兆焜、徐阿茂與被告溫瑞鳳等人簽立系爭合資契約後,有無依約繳足全部之股金,而取得該合約認股之權利?㈡、許福來、許建忠生前先後登記為系爭屬田旱地目土地之所有權人,許建忠死亡後由林月樵繼承時,與魏兆焜、徐阿茂或原告之間,是否存在土地之借名或信託登記之關係,並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賴方伯生前及被告溫瑞鳳,登記為系爭屬林、建地目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賴方伯於生前及被告溫瑞鳳,與魏兆焜、徐阿茂或原告之間,是否存在該等土地之借名或信託登記之關係,並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該等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因一方死亡而消滅?㈢、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溫瑞鳳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溫瑞鳳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否已時效消滅?㈣、林月樵扣除其繼承取得合資權利之土地後,移轉剩餘之系爭屬田、旱地目之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溫世杰,是否可認被告溫瑞鳳係在處理原告之委任事務,並由被告溫世杰擔任其複受委任人?原告以終止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溫世杰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㈤、賴方伯就附表三左側登記其名下之土地,依系爭調解筆錄,處分、移轉予被告溫世君,就系爭原告信託部分,其該物權行為,是否為無權處分並經原告否認而無效?原告對被告溫世君、賴英哲所為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魏兆焜、徐阿茂與被告溫瑞鳳等人簽立系爭合資契約後,有無依約繳足全部之股金,而取得該合約所認股份之權利?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固有規定,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2、原告主張魏兆焜、徐阿茂已依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各繳足所認12股、4股之出資股款250萬元、50萬元,已據其等提出系爭合資契約、原證16之84年5月5日魏兆焜、許建忠、賴方伯、劉冠峰、原告徐列薰、被告溫瑞鳳所簽立之同意書、原證20被告溫瑞鳳與林月樵簽立之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竹司調卷第22-26頁、本院卷第35、162-164頁),被告溫瑞鳳、溫世君、溫世杰雖予以否認。經查,因魏兆焜、徐阿茂與被告溫瑞鳳等人簽立系爭合資契約,係為共同出資買受出賣人即原地主林寶明之系爭田、旱、林、建地目土地,並約定由許福來擔任所合買之田、旱地目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溫瑞鳳、賴方伯擔任合買之林、建地目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魏兆焜、徐阿茂、被告溫瑞鳳、賴方伯、劉冠峰5人,前亦先與林寶明就該等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於67年間,系爭田旱地目之土地,確已登記在許福來名下,系爭林、建地目之土地,則登記在被告溫瑞鳳、賴方伯名下各2分之1之情,已如前述。另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合資契約內,業已記載劉冠峰於67年7月20日收受徐阿茂繳交之50萬元(見竹司調卷第23頁),且原告所提原證十六之同意書,揆其內容,乃係原告徐列薰以其係徐阿茂就系爭合資契約認股及出資權利人繼承人之身份,與其他之出資人魏兆焜、許建忠、劉冠峰、賴方伯及被告溫瑞鳳等人,就包括系爭合資契約所合資購入之系爭田、旱、林、建地目等土地之出售價格,所出具之同意書,可見原告徐列薰、原告魏楊貴貞之被繼承人魏兆焜,於84年間時,係以系爭合資購入土地之共同權利人之身分,在同意書上簽名,此情並已為其他出資人包括被告溫瑞鳳、賴方伯、劉冠峰、許建忠等人所承認。倘魏兆焜、徐阿茂未繳納及繳足合資契約所認股之股款,依系爭合資契約第2條,於67年7月20日未繳清股款者,即視為棄權之約定,則何以魏兆焜及徐阿茂之繼承人即原告徐列薰,於84年間得以系爭合資契約權利人之身分,共同於該同意書上簽名用印,並為被告溫瑞鳳等其他合資人所不爭執?再參以原證20被告溫瑞鳳與林月樵於102年1月5日簽立之合約書,其中第7條亦載明:關於徐列薰認股80分之4及魏兆焜認股80分之12部份,由甲方(即被告溫瑞鳳)負責處理之,與乙方(即林月樵)無關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且證人林月樵在庭證稱:「(問:照約定書當時簽立有記載第七點,是否當時溫瑞鳳也承認原告他們有認股的權利?)他有說他們的我會處理,他並沒有講說他們沒有權利,但也沒有特別提說他們有權利。」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倘魏兆焜及徐阿茂未繳交出資股款,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衡情,被告溫瑞鳳於當時,應會對林月樵說明該等情形,並加以否認原告二人之權利,何以又會為上開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是依原告所舉之上開事證,其主張魏兆焜、徐阿茂已繳足所認股份之股款,已非無據。而被告溫瑞鳳、溫世杰、溫世君又未能舉出反證,以證明魏兆焜、徐阿茂二人當時未繳納股款並已棄權,是原告主張魏兆焜、徐阿茂已繳足股款,且已取得系爭合資契約所認股份之權利,堪信為實。又原告魏楊貴貞、徐列薰主張其等已因分割繼承,而分別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魏兆焜、徐阿茂就系爭合資契約80分之12、80分之4之股份權利,亦據原告提出原證8魏兆焜之除戶戶籍謄本、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證9魏兆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證10徐阿茂之除戶戶籍、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證11徐阿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竹司調卷第170-186頁),是原告魏楊貴貞、徐列薰主張其等已因繼承,而各取得前述合資人所購入上開土地80分之12、80分之4之權利,亦應值採信。
㈡、許福來、許建忠生前先後登記為系爭屬田旱地目土地之所有權人,許建忠死亡後由林月樵繼承時,與魏兆焜、徐阿茂或原告之間,是否存在土地之借名或信託登記之關係,並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賴方伯生前及被告溫瑞鳳,登記為系爭屬林、建地目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賴方伯於生前及被告溫瑞鳳,與魏兆焜、徐阿茂或原告之間,是否存在該等土地之借名或信託登記之關係,並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該等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因一方死亡而消滅?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權責,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委託人自行為之時,是為消極信託私法行為,此等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頗為近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2、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魏兆焜、徐阿茂與被告溫瑞鳳等人合資購入系爭屬田、旱地目之土地後,已借名或信託登記在許福來名下,於許福來死亡後,並由其子即許建忠繼承該借名登記關係而為出名登記人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資契約、原證4許福來書立之覺書影本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觀諸原證4許福來所立之覺書,係載明:茲因受託出名登記左列土地,非經貴合約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設定任何負擔或為出租,借貸他人使用等情事…(見竹司調卷第80頁),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實在。又原告另主張賴方伯生前及被告溫瑞鳳,受託登記為系爭合資契約所購入之系爭屬林、建地目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賴方伯於生前及被告溫瑞鳳,與魏兆焜、徐阿茂或原告之間,存在該等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原證5被告溫瑞鳳及賴方伯出具同上開內容之覺書影本(見竹司調卷第81頁),及相關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亦堪信為實。而因不論係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其性質與民法委任契約相類似,則原告主張其等或其等之被繼承人魏兆焜、徐阿茂,就系爭土地與許福來、許建忠及許建忠之繼承人林月樵,或與賴方伯及被告溫瑞鳳間之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亦屬可採。
3、雖被告溫瑞鳳、溫世杰、溫世君主張:依民法委任之規定,委任契約於委任人或受任人之一方死亡時即消滅,本件因借名登記人許福來、賴方伯,或委託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魏兆焜、徐阿茂已死亡,縱有借名登記契約,於其等死亡時,此一借名登記契約亦已消滅,原告與被告間,即無從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已有規定。經查,系爭合資契約第4條係約定:本件購買土地,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各合約人不得請求分割。但土地漲價達三倍以上時,得處分三分之一,但漲價達五倍以上時,再處分三分之一,其餘土地按股份分配之(見竹司調卷第23頁),可見系爭合資契約合購之土地,係欲作為建築房屋使用,而該等土地多年來迄未建築房屋,其合資目的尚未達成,參以出資人徐阿茂、魏兆焜,雖先後於76年2月25日、87年9月8日死亡,另借名登記人許福來,亦於76年6月22日死亡,然多年來該等借名登記契約之一方,並未因另一方死亡,即主張契約關係消滅,並向另一方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土地或欲歸還土地,反而系爭屬田旱地目之土地,於許福來死亡後,復由其繼承人許建忠,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準此,可認本件借用許福來或賴方伯、被告溫瑞鳳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有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其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之合意。是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未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乙節,應堪採信,被告溫瑞鳳、溫世杰、溫世君所辯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溫瑞鳳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溫瑞鳳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否已時效消滅?
1、依前所述,系爭合資契約合資人所購入屬系爭林、建地目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與被告溫瑞鳳間存在有信託登記之委任關係,且該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目前仍登記在被告溫瑞鳳名下,亦有該等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因原告魏楊貴貞、徐列薰就系爭合資契約,係各繼承取得80分之12、80分之4之權利,是原告魏楊貴貞、徐列薰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系爭林、建地目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各80之6、80分之2,計算式為:80分之12÷2,80分之4÷2,),與被告溫瑞鳳間存在信託或借名登記之關係,即堪採信,亦不會因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合資買受人魏兆焜、徐阿茂死亡,致該借名登記契約即歸於消滅。
2、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所述,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因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告2人分別與被告溫瑞鳳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與被告溫瑞鳳間,就該等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又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溫瑞鳳,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溫瑞鳳並已於107年3月8日收受該書狀繕本,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竹司調卷第194頁),則原告與被告溫瑞鳳間就該等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應消滅,被告溫瑞鳳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溫瑞鳳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非無據。
3、被告溫瑞鳳雖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已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可考。本件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溫瑞鳳就附表一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未因魏兆焜、徐阿茂死亡而消滅,且係經原告於107年3月8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溫瑞鳳,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對被告溫瑞鳳就附表一借名登記土地返還之請求權,應自107年3月7日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始開始起算,自無罹於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溫瑞鳳將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林月樵扣除其繼承取得合資權利之土地後,移轉剩餘之系爭屬田、旱地目之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溫世杰,是否可認被告溫瑞鳳係在處理原告之委任事務,並由被告溫世杰擔任其複受委任人?原告以終止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溫世杰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經查,訴外人許建忠於93年6月12日死亡,其配偶即林月樵,除保留其就系爭合資契約所繼承取得之四股權利,並因此分割出明星段1026地號土地,由其登記為所有權人外,其餘原由許建忠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之系爭田旱地目之土地,林月樵均先後於94年4月14日、102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至被告溫世杰名下如附表三之右側所示,且林月樵與被告溫瑞鳳,亦於102年1月5日簽訂有原證20之約定書乙節,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所提相關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過戶資料、原證20約定書及被證4土地過戶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竹司調卷第34-141頁、第240頁、本院卷第162-164頁)。又證人林月樵到庭證稱:伊將土地移轉登記給溫世杰,並非因伊與溫世杰有買賣關係,係因溫瑞鳳是大股東,而且權狀都在他那邊,他說要過回去他們那裡;當初要辦過戶時,伊有先通知原告,問其等同不同意過戶,原告二人說我自己先辦我的,他們自己會再跟溫瑞鳳處理;後來原告有無與溫瑞鳳處理伊不清楚;原證13確認書是伊簽的,就伊了解原告的土地權利確實都已經被一併移轉到溫瑞鳳或其指定人名下,伊提出一份約定書原本(按即原證20原本),此係當初伊土地要辦理過戶到溫瑞鳳或他指定人名下前,伊跟溫瑞鳳寫的,確認伊的權利是多少,上面亦有記載有關原告他們的持分,是由溫瑞鳳處理,跟伊無關。原證13確認書內容實在,伊有看過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參諸證人林月樵之證述及原證20約定書之內容,暨就該份約定書,與林月樵簽立者係被告溫瑞鳳,而非被告溫世杰等情,堪認林月樵係與被告被告溫瑞鳳接洽處理土地過戶事宜,並依被告溫瑞鳳之指示,將土地移轉予被告溫瑞鳳所指示之被告溫世杰名下,且過戶原因係因系爭合資契約,與買賣完全無關。
2、雖原告主張:被告溫瑞鳳與林月樵處理上開事宜,並指示將土地過戶至被告溫世杰名下,乃係處理與原告間之委任事宜,被告溫世杰為受委任人溫瑞鳳另行委任之複受任人,於其終止與受任人溫瑞鳳、複受任人溫世杰間之委任、複委任關係後,得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請求被告溫世杰移轉附表二之土地予原告,然此為被告溫瑞鳳、溫世杰所否認。經查,按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39條固有規定。然本件依前所述,就系爭屬田、旱地目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先後乃係許福來、許建忠,其後並由林月樵繼承該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溫瑞鳳就該等土地,並非原告之借名登記人,就此部分原告與被告溫瑞鳳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是就被告溫瑞鳳與林月樵接洽,指示林月樵配合並辦理該等土地過戶至被告溫世杰名下,核被告溫瑞鳳此等所為,應非原告所稱係處理其受原告委任之受任人事宜,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溫瑞鳳與原告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溫世杰既僅屬被告溫瑞鳳所指示受移轉之登記名義人,核其亦非受被告溫瑞鳳指示,代為處理與原告間委任事項之複受委任人,是原告主張於終止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溫世杰所為之請求,即乏依據。
3、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本件依前開所述,因被告溫瑞鳳與林月樵接洽,與其簽立原證20之合約書,並要求林月樵就包括附表二所示,屬系爭田、旱地目,扣除林月樵就合資權利部分外之土地,移轉予被告溫瑞鳳指定之被告溫世杰名下,是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至被告溫世杰名下,並非因原告本身之給付行為所致,而係林月樵受被告溫瑞鳳指示之第三人之行為。又依前所述,原告2人本於系爭合資契約,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本享有其權利,卻因被告溫瑞鳳之指示,林月樵將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亦一併移轉至被告溫世杰名下,致被告溫世杰因被告溫瑞鳳之侵害行為(即指示林月樵移轉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予溫世杰),而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此部分權利之損害,且從前述權益歸屬之說明,被告溫世杰亦不具保有上開利益之正當性,堪認被告溫世杰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準此,被告溫世杰就附表二土地之受移轉登記,對原告應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溫世杰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前述另主張於終止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溫世杰所為之請求,雖無依據,但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前述應准許部分,其請求權係選擇合併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㈤、賴方伯就附表三左側登記其名下之土地,依系爭調解筆錄,處分、移轉予被告溫世君,就系爭原告信託部分,其該物權行為,是否為無權處分並經原告否認而無效?原告對被告溫世君、賴英哲所為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容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2、經查,原告魏楊貴貞、徐列薰就系爭林、建地目應有部分各80分之6、80分之2,固借名登記在賴方伯名下,且賴方伯於87年間,本於其與被告溫世君之前述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調解筆錄,將包括該部分土地之系爭林、建地目應有部分各2分之1土地所有權,處分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溫世君,已如前述。然依上開之說明,縱然就原告或其被繼承人信託登記在賴方伯名下之土地,賴方伯在處分移轉予被告溫世君前,未經原告之同意,然因賴方伯本係屬有權處分之人,其處分行為之效力,亦不會因被告溫世君是否知悉系爭合資契約及賴方伯係原告之借名登記人而受到影響,亦不需得到原告之同意或承認,其處分行為本屬有權且為有效,被告溫世君自已因此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賴英哲請求被告溫世君塗銷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賴英哲之名義部分,於法既無依據,則原告進而以已終止與被告賴英哲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賴英哲移轉該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二人,亦無理由,而均應予以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溫瑞鳳將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溫世杰將附表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賴英哲,請求被告溫世君塗銷附表四編號8-12,系爭林、建地目土地應有部分各80分之8(即80分之6+80分之2)之所有權登記,並以其已終止與被告賴英哲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賴英哲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均各80分之6、80分之2,依序移轉登記予原告魏楊貴貞、徐列薰,則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附表一:
┌─┬───────────┬────┬───────┬──────┬────────┐│土│ 土 地 坐 落 │ │ │ │ ││地│ │ │ │ │ ││編├────┬──┬───┤ 地 號 │ 地 目 │ 面 積 │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段 ○○段 │ │ │(平方公尺)│ │├─┼────┼──┼───┼────┼───────┼──────┼────────┤│ 1│新竹縣竹│明星│ │1057 │ 林 │3000.78 │其中80分之6,移 ││ │東鎮 │ │ │ │ │ │轉登記予原告魏楊││ │ │ │ │ │ │ │貴貞;其中80分之││ │ │ │ │ │ │ │2,移轉登記予原 ││ │ │ │ │ │ │ │告徐列薰 │├─┼────┼──┼───┼────┼───────┼──────┼────────┤│ 2│同上 │同上│ │1011 │ 林 │1425.83 │同上 │├─┼────┼──┼───┼────┼───────┼──────┼────────┤│ 3│同上 │同上│ │1011-1 │ 林 │ 667.01 │同上 │├─┼────┼──┼───┼────┼───────┼──────┼────────┤│ 4│同上 │同上│ │1028 │ 建 │1572.19 │同上 │├─┼────┼──┼───┼────┼───────┼──────┼────────┤│ 5│同上 │同上│ │1028-1 │ 建 │ 6.38 │同上 │└─┴────┴──┴───┴────┴───────┴──────┴────────┘附表二:
┌─┬───────────┬────┬───────┬──────┬────────┐│土│ 土 地 坐 落 │ │ │ │ ││地│ │ │ │ │ ││編├────┬──┬───┤ 地 號 │ 地 目 │ 面 積 │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段 ○○段 │ │ │(平方公尺)│ │├─┼────┼──┼───┼────┼───────┼──────┼────────┤│ 1│新竹縣竹│明星│ │1061 │ 旱 │ 457.82 │其中80分之12,移││ │東鎮 │ │ │ │ │ │轉登記予原告魏楊││ │ │ │ │ │ │ │貴貞;其中80分之││ │ │ │ │ │ │ │4,移轉登記予原 ││ │ │ │ │ │ │ │告徐列薰 │├─┼────┼──┼───┼────┼───────┼──────┼────────┤│ 2│同上 │同上│ │1062 │ 田 │2594.99 │同上 │├─┼────┼──┼───┼────┼───────┼──────┼────────┤│ 3│同上 │同上│ │1059 │ 旱 │2274.11 │同上 │├─┼────┼──┼───┼────┼───────┼──────┼────────┤│ 4│同上 │同上│ │1059-1 │ 旱 │ 24.28 │同上 │├─┼────┼──┼───┼────┼───────┼──────┼────────┤│ 5│同上 │同上│ │1059-2 │ 旱 │ 29.28 │同上 │├─┼────┼──┼───┼────┼───────┼──────┼────────┤│ 6│同上 │同上│ │1026-1 │ 旱 │ 750.28 │同上 │├─┼────┼──┼───┼────┼───────┼──────┼────────┤│ 7│同上 │同上│ │1007 │ 旱 │ 155.97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