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薛世仁(下稱聲請人)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薛曾金玉(下稱相對人)關 係 人 曾銀章
徐青蘭曾彥哲曾芝涵李曾錦霞曾錦桂曾思琦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被繼承人曾進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吳碧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提出已辦畢繼承登記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應揭露全體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由此可知,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曾進發、曾吳碧鑾之其中之一之繼承人,曾進發、曾吳碧鑾分別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遺產,茲上開土地及建物均尚未辦畢曾進發、曾吳碧鑾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此有陳報財產清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2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上開土地及建物,將難謂已合於民法第759條規定,是此部分之事證應有調查明確之必要。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本件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只要其中任何一位繼承人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另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關於曾吳碧鑾土地遺產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編號3號土地中相對人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即繼承持分)付之闕如(即未能繼承取得任何持分),此顯然低於相對人之應繼分6分之1,勢將嚴重損害相對人之權益,是以此部分如無合理之說明,或提出合理之協議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該分割協議方案是否有利於相對人,以資認定本件處分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否則自將礙難准許本件之聲請。
四、另本件之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相對人雖僅取得應繼分之持分,然是否如附表所示編號3號土地是否即係相對人現居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如是,則是否會影響相對人就現居房地之安穩?亦均應提出無合理之說明,尤其如是者,並宜應提出取得該房地之共有人即關係人曾銀章(關係人徐青蘭、曾彥哲、曾芝涵、李曾錦霞、曾錦桂、曾思琦,依原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繼承持分,但如新的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繼承持分,亦需提出之)同意相對人得居住至百年以後之切結書等妥適方案供本院查核,否則對此本院自亦將礙難准許本件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附表:
┌──┬──┬──────────────┬────────┬──────┬────┐│編號│種類│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被繼承人│├──┼──┼──────────────┼────────┼──────┼────┤│ 1 │土地│新竹市○○段○○○○號 │76.00平方公尺 │應繼分6分之1│曾進發 │├──┼──┼──────────────┼────────┼──────┼────┤│ 2 │建物│新竹市○○段○○○○號,即門牌 │總面積102.60平方│應繼分6分之1│曾進發 ││ │ │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 │公尺 │ │ │├──┼──┼──────────────┼────────┼──────┼────┤│ 3 │土地│新竹市○○段○○○○○○號 │127.00平方公尺 │應繼分6分之1│曾吳碧鑾│└──┴──┴──────────────┴────────┴──────┴────┘